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惠茹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2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惠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馬惠茹犯藏匿人犯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236、338、339頁);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3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行為時間甚長
,值得高度非難;被告之配偶藍繼正經判處重刑後,因被告
之藏匿犯行而未受監獄矯正教化,又與另案被告王澄智等人
共犯詐欺等罪,顯然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應高度非難,原判
決於適用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拘役50日已
接近減刑後之最低本刑,無法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應量處
約有期徒刑1年方屬適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藏匿之人犯係其
配偶藍繼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被告固係因親
屬關係方為本件犯行,然衡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非短,長達
4年餘,以致藍繼正長期未經通緝到案,甚且得再與另案被
告王澄智等人共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51、14392、15064、15066、15067、
15067、15069、15070、18019、32863號提起公訴,有該起
訴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藏匿人犯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尚
不宜逕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適用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藍繼正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因傳拘無著,經發布
通緝在案,仍承租臺北信義租屋處及高雄左營租屋處供藏匿
藍繼正使用,妨害國家刑罰權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
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深刻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既業考量
被告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雖所衡酌之內容稍嫌
簡略,未就科刑細項詳為敘明,仍難謂有漏未審酌犯罪手段
及所生危險或損害等量刑因子,以致生量刑過輕之違誤。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查各項證據,本屬其防禦權之行使
,尚難逕謂被告係不知悔悟,並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
量刑,況犯後態度之事由,係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
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不
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
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犯後態度已
有變更,更難認原判決有量刑失出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主張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且
有量刑失衡之虞,本院難以憑採。又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依被告所述,其為本件藏匿人犯
犯行之動機,係因藍繼正遭通緝而離家期間,其母親恰好生
病,又需照顧2個未成年子女,藍繼正即主動回家幫忙,負
擔其母親之醫藥費及小孩之生活費,覺得藍繼正對其母親有
恩,被告及兒女也思念藍繼正,復希望子女有父親的陪伴,
本意並希望透過和藍繼正一起正常起居生活,讓藍繼正不要
再與其他不適當之人往來,方為本件藏匿人犯犯行(參本院
卷第348、349、352頁),被告既係出於親情方為本件犯行
,自難強予苛責,併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勇於面對自
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若藍繼正再回來,不會再讓
他同住(參本院卷第352頁),堪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
,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
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TPHM-113-上易-158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