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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俊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3年5月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885號、103年度偵字第369 8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款項,將可能遭犯罪 人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 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林宥舜」、「劉志偉」、「文傑」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 000巷00號住處,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上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以LINE拍照方式 ,傳予「林宥舜」、「劉志偉」供作收受款項之用,嗣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蘇俊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彰化縣 員林市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自動櫃員機等處,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依指示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巷子等 地,轉交給「文傑」收受,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 之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有依指示提款並轉 交,有與「林宥舜」、「劉志偉」聯繫,並且將款項交付給 財務長即「劉志偉」的弟弟「文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要辦 貸款說要做金流,才會配合辦理,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江佩芳、賴麗美、洪 廷宗之證述可證,且有江佩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麗美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洪廷宗報案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對話紀錄、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98 53號函暨檢送蘇俊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329號函暨檢送蘇 俊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25日儲字第1120953773號函暨檢送蘇俊嘉帳戶資料及客戸歷 史交易清單、蘇俊嘉與「林宥舜」對話紀錄、蘇俊嘉與「劉 志偉」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9885號、103年度偵字第3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329號函暨 檢送蘇俊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2091號函暨 檢送112年7月4日取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 局113年7月12日彰營字第1130000762號函暨檢送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13年9月16日113員 林字第032號函暨檢送現金提款單據、112年7月4日臨櫃提領 款項之資料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提款交付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已有預 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2)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85號、103年 度偵字第3698號之偵查程序,被告於103年度偵字第3698號 案件103年4月24日之訊問程序供稱:幾個月前是銀行打給被 告,說被列為警示帳戶,故而知悉自己的帳戶被詐欺集團使 用,之後才知道被告太太將被告的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他人,原本被告就有貸款,辦理貸款的時候並不需要 提款卡等語,可見被告曾經辦理過貸款,當即明知正常的貸 款流程,要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經上開 偵查程序,更明知以貸款為名義將帳戶交付給他人可能會被 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再依被告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 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並 提領款項轉交,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 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 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前去提款時,銀行均有反詐騙之宣 導,於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27萬元時,被告更謊稱是要購 買割草機云云,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 通清字第1130024923號函暨檢送112年7月4日取款憑條、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02091號函暨檢送112年7月4日取款憑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7月12日彰營字第1130000762 號函暨檢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佐,在在均證被告 對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上手,與詐欺、洗錢犯行相 關已有預見,然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 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即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 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無證 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 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已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告知,至於洗錢罪的部 分乃幫助犯變更為正犯,均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礙於被告 之攻擊防禦,亦均無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林宥舜」、「劉志偉」、「文傑」及實施詐術之共 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 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已起訴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相同,具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決心,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年齡、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79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 情及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 異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未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共同 被告聯絡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給 「文傑」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 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蘇俊嘉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 主文 1 江佩芳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日18時許起,撥打電話予江佩芳,假冒江佩芳鄰居劉慧娟,並佯稱其剛換手機門號,嗣再以欠錢為由,欲借錢等語,致江佩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28分許 30萬元 蘇俊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4時56分許,提領現金27萬元。 ②112年7月4日15時1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佩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蘇俊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麗美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日19時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麗美,假冒賴麗美之姪子,並佯稱因欠錢周轉,欲借錢等語,致賴麗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4時31分許 35萬元 蘇俊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5時26分許,提領現金32萬元。 ②112年7月4日15時3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蘇俊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廷宗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3日11時13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廷宗,假冒洪廷宗之友人曾信衡,並佯稱因欠錢欲向其借錢等語,致洪廷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蘇俊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6時5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廷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蘇俊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CHDM-112-金訴-504-2025011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 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領出, 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凱基 、台新帳戶以之收受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嗣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附表之高定聲 等8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凱基、台新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定聲等8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育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高定聲、告訴人張 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告訴 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高定聲、告 訴人張子禹、告訴人何九如、告訴人鄭郭婷、告訴人鄞寶真 、告訴人謝玉仙、告訴人林香伶、告訴人詹珍珠報案資料( 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凱基帳戶、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謝玉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 至58頁);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 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 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運輸業 司機,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定聲 (提告) 自112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黃婉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定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 52萬8,037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高定  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3至56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7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528037】(偵卷一第8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7頁) 4.高定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2 張子禹 (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子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0時0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6萬2,250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張子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1至11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0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15至116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08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3 何九如 (提告) 自112年10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九如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何九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張育誠,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偵卷一第13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41頁) 4.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4 鄭郭婷 (提告) 自112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郭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7分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3日14時0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①208萬元 ②294萬7,000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鄭郭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1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67至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87至1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張育誠,金額:0000000元】(偵卷一第19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一第223頁) 4.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一第227至235頁) 5.告訴人鄭郭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57頁) 6.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5 鄞寶真 (提告) 自112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劉歆惠Maria」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13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②112年10月20日14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台新帳戶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87至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二第17頁、第19頁) 4.告訴人鄞寶真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43頁、第67至69) 5.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頁) 6 謝玉仙 (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雅芝」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玉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謝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5至77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二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92至93頁) 3.告訴人謝玉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1至89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7 林香伶(提告)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欣瑤」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12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77萬6,535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6,565元,應予更正) 凱基帳戶 1.告訴人林香  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3至29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71頁) 3.告訴人林香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53頁)) 4.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8 詹珍珠(提告)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京城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珍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1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凱基帳戶 1.告訴人詹珍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99至30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二第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267頁) 3.詹珍珠匯款 資料(偵卷二第213頁) 4.告訴人詹珍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5頁、第235至239頁) 5.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7

CHDM-113-金訴-620-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95號、第14433號、第16207號、第1680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鎧旭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左右(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家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坤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徐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丁 素萍委由丁筠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將帳戶借給以前的同事叫 作「吳承祐」,他說他阿姨要匯款給他,變成警示帳戶之後 ,我有跟「吳承祐」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遭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陳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可證,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之黃鎧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啟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蘇啟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張家祥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劉坤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徐姝涵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丁筠蘇(丁素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被告於警詢時 稱:「吳承祐」跟自己是打工的同事,但年籍資料均不清楚 等語,可見被告係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稱:「吳承祐」是稱自己的帳 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跟被告借帳戶,所以才將本案帳戶 借給「吳承祐」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之審理程序 改稱:借的時候不知道「吳承祐」有沒有帳戶,「吳承祐」 的帳戶是在將「吳承祐」將自己跟被告的帳戶賣掉之後才被 凍結,被告有因為此事去報案等語,除供述前後不一之外, 亦可見被告對於「吳承祐」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要用 被告的帳戶乙事,根本毫不關心,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乃任由他人使用,且有預見可能使其該帳 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雖提出錄音,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拿去做違 法使用,並稱事後有去報案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 乃從網路上下載,對於該錄音實際上的錄製時間、情境、對 話之人,均屬不明,已難認與本案確實相關;且錄音內容, 也是對話二人在帳戶已經遭凍結之後才有的對話,也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雖聲稱帳戶是遭騙走的所以有去 報案云云,然經檢察官向警察局查詢後,並沒有查到相應的 報案紀錄,亦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 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 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劉坤麟 詐欺人員自112年1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劉坤麟佯稱:可透過「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坤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坤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丁素萍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應超」等名義向丁素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素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丁筠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併辦意旨書 3 蘇啟偉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等名義向蘇啟偉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啟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啟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蘇啟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徐姝涵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3日21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佛泰緣~廖助理」名義向徐姝涵佯稱:「福氣靈宮」老師認為其財運不佳要改運等語,致徐姝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4日19時5分許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家祥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等名義向張家祥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家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5-01-17

CHDM-113-金訴緝-6-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融 蔡牧樺 蔡承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一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葉承翰」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林長安」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銘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與郭一 融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經理」等人 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銘生擔任取款 車手,郭一融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蔡牧樺於113年3月初某 日,透過「臉書」求職社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蔡承勛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TELEGRAM暱稱「童童 」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4 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從中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或當日領款金額1.5%之現金作為報酬(上開4人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均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無證 據明知有少年參與其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於113年1月12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加入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沐笙投資」 APP後,即可申購新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同意按照「林欣怡」指示,領取現金後交付給其所指派來取 款之「沐笙投資」外派專員,後梁銘生、郭一融、蔡牧樺、 蔡承勛等4人即各以附表所示之假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丙○○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證件,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後丙○○察覺上 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第103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詳附表所示證據 出處)相符,且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3人於本案均為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一融 、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述 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本院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對被告3人不利,因被告3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鄭育欽 」、「葉承翰」、「林長安」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葉承翰」、「林長安 」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郭一融與同案被告梁銘生、「經理」、「林欣怡」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牧樺與「童童」、「林 欣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承勛與「蝙蝠 俠」、「蜘蛛俠」、「林欣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3人於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被告郭一融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郭一融確有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郭一融為累犯,被 告郭一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郭一融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手段目的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郭一融就本 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洗錢罪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 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述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繳回,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無證據證明被告郭 一融、被告蔡牧樺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承勛則自 述有犯罪所得1950元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是就被告 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 量刑因子,被告蔡承勛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少 連偵卷第285頁),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則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兼衡被告郭一 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作,月收入 約三萬元,家裡有奶奶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蔡牧樺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家裡有奶奶需要照顧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蔡承勛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父親 、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以 供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 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葉 承翰」、「林長安」工作證各1張,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交予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以供被告蔡牧樺、被告 蔡承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洗錢犯行所隱匿或 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 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被告蔡承勛就此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並未獲得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 認定被告郭一融、被告蔡牧樺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 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被告蔡承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獲得1950元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96頁),並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 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假名 詐欺集團上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梁銘生(取款車手,另經本院審理中)、郭一融(監控車手)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梁銘生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育欽」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收據 經理 30萬元(由梁銘生取款後交由郭一融,再由郭一融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2 蔡牧樺(取款車手) 113年3月1日14時2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蔡牧樺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承翰」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70萬元收據 不詳 70萬元(由蔡牧樺取款後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89至91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45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9.113年3月1日 「7-11統一便利  超商福山門  市」店內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  片(少連偵卷第  145至150頁) 3 蔡承勛(取款車手) 113年3月5日13時13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蔡承勛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長安」證件及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3萬元收據 蝙蝠俠、蜘蛛俠 13萬元(由蔡承勛取款後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53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9.113年3月5日  「7-11統一便  利超商福山門  市」店內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  片(少連偵卷第  153至1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1054-2025011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 實 何謦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曾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謦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威智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 」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 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 本客服888」與施文發聯繫,向施文發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 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施文發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施文發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 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 印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 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 行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在 旁監控何謦安取款並準備收水。嗣何謦安、曾威智經警當場逮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謦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3-65頁、本院金訴卷第37-38、214、219、229頁 ),核與證人施文發、曾威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8-41、54-55、66-67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8-31、49-50、56-61頁),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19、226頁),被告之防禦 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曾威智、「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 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 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曾威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 據被告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8 、219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31、 49-50、60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7-38、219頁、審訴卷第5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 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 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威智所持用 2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曾威智所持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持用 4 工作證1張 5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印文各1枚、郭志強署押1枚 6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天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志強署押1枚

2025-01-16

PCDM-114-金訴緝-6-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士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士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士僥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或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 許,將其不知情之外甥胡子軒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於111年3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淑美」與傅宥騏聯繫,對傅宥騏佯稱:可透過螞蟻購平 臺(tw.escep.cc)搶單賺錢,需給付保證金始能將賺得之 款項領出云云,致傅宥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士僥即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傅宥騏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宥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士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該是遺失,遭他人盜 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向其外甥胡子軒借用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04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第185頁 至第18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2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所有人胡子軒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頁、第337頁至第338頁 ),且告訴人傅宥騏因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款 項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 傅宥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 螞蟻購平臺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傅宥騏金融卡 翻拍、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 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73頁至第177頁),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帳戶 ,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 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 保管帳戶之提款卡,如向親友借用提款卡使用,衡情亦會 妥善收存、保管,如非經借用人同意,應難取得帳戶之提 款卡;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 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 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 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 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 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 知應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 盜領,且證人胡子軒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發生後,被告有 把提款卡還給我,但沒跟我說提款卡變更後的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338頁),從證人胡子軒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 借用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曾自行變更密碼,此 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款卡的密碼係720630,是使用 我農曆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89頁)相符,則被告應可輕 鬆記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實無需將密碼抄 寫於提款卡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因為系爭土 地銀行帳戶是我外甥的帳戶,所以我將密碼抄於提款卡上 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其前所稱已變更提款卡密 碼乙事不服,且其將密碼與提款卡合併存放之行為,亦與 常情明顯不合;況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本案發生 後,由被告交還予胡子軒,業據證人胡子軒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3月21日,銀行簡訊通知我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有 金額進來或出去,我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我跟他要我 的提款卡,他拿不出來,當天我去警察局報警,111年3月 22日,我跟被告去報警,隔天半夜凌晨,被告就跟我說卡 片找到了等語(見偵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既係由胡子軒交付予被告,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下,外人實難潛入被告住處取得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況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人竊取,被 告又怎會於短時間內即尋得,足認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應自 始均在被告之管領之下;又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 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認帳戶可供使 用、提領,通常亦不會使用遺失或遭竊取之帳戶,以免款 項存入後無法領取,而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短暫「遺失」後,告訴人即遭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亦立即 領取款項,顯非偶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悖於社 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因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遺 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⒉又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 將其所借用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其所借用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 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是以,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 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應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⒋至被告雖傳喚其前女友林華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 人林華毓證稱:我沒有拿過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我沒使用過,也沒有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別 人使用過,可能是我朋友徐啟雄拿的,因為徐啟雄111年7 至9月間來過我們家,他在111年7月以前則沒有去過我們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依證人林華毓之前揭證 述可知,證人林華毓否認使用過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又系 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下,而卷內 亦缺乏相關證據顯示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林華 毓盜用,證人林華毓雖推測其友人徐啟雄係盜竊系爭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然此僅屬證人林華毓之單純臆測, 況證人林華毓亦稱該友人於111年7月前(即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利用時)並未到訪其與被告之住處 ,則依證人林華毓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 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非被告所有,且已返還予所有人胡子軒,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816-2025011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4、164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湘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任何人皆可自行申 辦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 必要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陳先生」之人( 無證據足認「君君」、「陳先生」非同一人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帳號暱稱,下稱「君君」)要求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 予以轉匯,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與「 君君」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時,將其名 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君君」。嗣「君君」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羅湘岳知悉或預見除「 君君」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欣」之帳號,向黃明興佯稱可投資黃金 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上午11時19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羅湘岳依「君 君」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下稱B帳戶),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羅湘岳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 申請資料、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 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 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 ,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 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 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 判時法)外,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陳稱 :「君君」是女生,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過,我後來有 用通訊軟體LINE跟一位男生通話,因為沒有實際跟這兩個通 訊軟體LINE帳號的使用人見過面,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人, 也有可能用變音軟體跟我對話等語(偵16436卷第19頁;本 院卷第34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君君」、「陳先生」等帳號非同一人所使用,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5頁、 第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君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之號碼 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 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 寡,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 目前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因無力還債導致房屋遭法拍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16436卷第19-21頁、第 108-109頁;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本案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 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CHDM-113-訴-99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丁○○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丁○○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丁○○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甲○○、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丁○○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丁○○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丁○○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丁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丁○○,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丁○○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丁○○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丁○○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丁○○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丁○○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丁○○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丁○○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丁○○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丁○○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丁○○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丁○○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丁○○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丁○○:「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丁○○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丁○○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丁○○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丁○○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丁○○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丁○○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丁○○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丁○○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丁○○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丁○○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丁○○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丁○○,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丙○○、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2-金訴-194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丁○○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丁○○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丁○○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甲○○、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丁○○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丁○○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丁○○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丁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丁○○,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丁○○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丁○○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丁○○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丁○○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丁○○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丁○○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丁○○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丁○○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丁○○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丁○○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丁○○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丁○○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丁○○:「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丁○○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丁○○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丁○○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丁○○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丁○○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丁○○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丁○○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丁○○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丁○○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丁○○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丁○○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丁○○,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丙○○、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2-金訴-2123-202501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3 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姿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告訴人郭茜榕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郭茜榕於偵查中之指訴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11年3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1年3月29日」欄;編號2時間欄「111年3月29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1年3月30日」;編號3時間欄「111年4月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6日」;編號4時間欄「111年4月 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6日」;編號7時間欄「111 年4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11日」;編號8時間 欄「111年4月11日、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12日 」;編號9時間欄「111年4月13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1年 4月13日、14日」;編號10時間欄「111年4月14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1年4月15日」;編號13時間欄「111年4月25日 」之記載應補充為「111年4月25日、26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 筆錄所載),告訴人之損失金額不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5,9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 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2號   被   告 黃姿樺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間,以「凱莉」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茜 榕後,利用網路世界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之匿名特性,明知其 父黃永富已於96年4月17日死亡,竟以「凱莉」、「凱莉父 親」之名義,使用LINE暱稱「喬兒」之帳號及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傳訊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借款原因,向郭茜榕 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致郭茜榕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黃姿樺向不知情張怡雯(業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郭茜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LINE暱稱為「凱莉」,後更改為「喬兒」,且認識告訴人郭茜榕,並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茜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張怡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凱莉」即為被告,且證人張怡雯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與「喬兒」之對話紀錄1份 2、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1份 3、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喬兒」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原因詐欺,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遠傳資料查詢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6 黃永富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 證明黃永富已於96年4月17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密接時日,以相同犯罪手段訛騙告訴人款項,應係 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屬於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又被告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時間 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28日 凱莉表示進口保健品商品需繳納關稅、查驗通關金 2300元 2 111年3月29日 凱莉表示進口保健品商品仍差關稅金 1300元 3 111年4月1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將遭地檢署聲押,需繳納保證金 7000元 4 111年4月2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將遭地檢署聲押,仍缺保證金 2000元 5 111年4月6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經地檢署傳喚,將遭檢察官聲押,需繳納保證金 1萬8000元 凱莉表示地檢署點鈔機吃錢 2000元 6 111年4月7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再度經地檢署傳喚,檢察官要求凱莉繳納保證金 2萬5000元 5000元 1萬元 7 111年4月10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再度經地檢署傳喚,檢察官要求凱莉繳納保證金 3萬元 3000元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在拘留室自殺,目前送醫院急救中,醫院要求先支付凱莉醫藥費 2萬元 8 111年4月11日、12日 凱莉及凱莉父親表示凱莉祖父車禍住院需支付醫藥費 3萬5000元 3萬元 8000元 9 111年4月13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再度經地檢署傳喚,檢察官要求凱莉繳納保證金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8000元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在拘留室自殺,需緊急就醫 1萬元 2300元 10 111年4月14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經地檢署傳喚,將遭檢察官聲押,需繳納保證金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11 111年4月17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經地檢署傳喚,將遭檢察官聲押,需繳納保證金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2 111年4月20日 凱莉父親表示凱莉經地檢署傳喚,將遭檢察官聲押,需繳納保證金 1萬元 1萬2000元 凱莉表示地檢署點鈔機吃錢 4000元 13 111年4月25日 凱莉表示遭警方逮捕,現在人在地檢署,需繳納保證金 1萬5000元 凱莉表示地檢署點鈔機吃錢 5000元 凱莉表示甫自地檢署交保,無交通工具可返家,需借錢搭車 1000元

2025-01-16

PCDM-113-審簡-154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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