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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復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帳款尚餘31,746元,及 其中本金28,70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2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松竹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垠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豐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3,0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6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1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17

TCDV-113-補-2407-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甲○○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未據聲請人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為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 萬413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應徵費用100 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7

TCDV-113-家親聲-854-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2號 債 權 人 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確認債務人為「乙○」是否有誤?(因與狀附臺中市勞雇 關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對造人即資方為「臺中市私立 柏拉圖幼兒園」不符) ㈡若債務人為臺中市私立柏拉圖幼兒園,請提出其組織型態 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 定代理人之釋明資料。 ㈢確認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匯入債權人帳戶「401,125元」 之金額是否有誤?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82-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盛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4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58,754元,及 其中本金58,02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25-202410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移轉所有 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反請求 追加原告酉○○○除外)按附表二「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午○○、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午○○、未○○則於111年4月21日,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訴 請本件其餘繼承人返還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系爭遺產土地所有 權予午○○、未○○及追加反請求原告戊○○等8人。因反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涉及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本反訴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則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請求,於法應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判。 貳、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經查:被告辰○○精神狀況確已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辰○○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 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基此,本院 於111年3月2日裁定選任鄭雪櫻律師為被告辰○○之特別代理 人。 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5條、 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阿貞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亥○○(其餘法定繼承人鍾淑霞、鍾淑燕及鍾淑卿均拋棄 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准予備查索引資料附卷 可稽,亥○○已於109年10月15日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 二、原告張柏竤、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均以其等之父即原告乙○○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 謄本、本件起訴狀分別可資參照;然因原告乙○○於本件起訴 後之112年3月15日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2號 裁定停止親權在案,並已確定,其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並 由原告張柏竤、甲○○之同住祖母戌○○為其等之法定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乃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裁定由戌○○承受訴訟 。 三、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因其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並由其父洪毅傑為其 法定代理人,然因丁○○業於113年6月14日成年,原法定代理 人洪毅傑之代理權已消滅,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由 丁○○本人承受訴訟。 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午○○、 未○○提起反請求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張松男(已於88年8月1 3日死亡)所有、登記在本訴被繼承人張黃葱(已於91年7月 22日死亡)名下之如附圖C所示H、L、M、N及O部分之土地, 乃張黃葱生前贈與或出售予張松男,並借名登記在張黃葱名 下,原告午○○、未○○因而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全體繼 承人應歸還予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而因該部分請求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向張黃葱之其 餘繼承人行使,然因除原告午○○、未○○外,張松男之其餘繼 承人並無意願提起本件反請求,乃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分別對於張黃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原告午○○、未○○於111年6月28日追加張松男之其 餘繼承人即戊○○、己○○、辛○○、甲○○、乙○○、丁○○、卯○○、 酉○○○為原告,有民事反訴變更狀在卷(反請求卷第49頁)可 稽,經核尚無不合,乃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裁定命上開繼 承人為本件反請求之追加原告。 伍、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丙○○、巳○○、申○○、卯○○、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穀良則早於8 2年1月12日死亡,而張黃葱之子女有長男張汝珪、次男張松 男、三男癸○○、四男子○○、長女張阿貞、次女張氏足、三女 庚○○、四女張麗珠、五女壬○○等人。其中次女張氏足及四女 張麗珠均於出生之隔年即死亡,此二人均無繼承人,次男張 松男則已於88年8月13日即死亡,故張黃葱之繼承人有長男 張汝珪(另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次男張松男之代位繼承 人即其子女、三男癸○○、四男子○○、長女張阿貞、三女庚○○ 、五女壬○○等七房子孫,每房子孫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另張黃葱之長男張汝珪已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故張汝珪對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7分1由其配偶丙○○及子女丑○○、寅○○、辰 ○○、巳○○、申○○等6人共同再轉繼承。故丙○○、丑○○、寅○○ 、辰○○、巳○○、申○○等人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 (三)張黃葱之次男張松男於88年8月13日死亡,故張松男對系爭 遺產7分之1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卯○○、午○○、未○○及張慧瑟等 4人共同代位繼承,故每個子女之應繼分為28分之1。但張慧 瑟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故張慧瑟之應繼分28分之1,應 由其配偶乙○○及子女辛○○、甲○○、丁○○、戊○○、己○○等6人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8分1。被告午○○、未○○雖抗 辯稱庚○○、壬○○、張阿貞有分得各50萬元,不得再分配遺產 ,然依據被告被告庚○○、壬○○所述,被繼承人張黃葱僅有給 予3萬元,縱使如此,亦為特種贈與,僅是其他繼承人得以 主張歸扣,並非指女兒喪失繼承權。 (四)兩造均為張黃葱之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 人張黃葱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張黃葱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原告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 (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車籠埔 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 系爭遺產。而原告起訴後,陸續與本件繼承人協商,大部分 共有人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同意應依方案 一(如附件A、附圖A,詳見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案係徵得大部分共有人認同之方案, 被繼承人張黃葱之7名子女中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 已簽名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方案,其餘共有人雖未簽名,但 口頭上亦同意此方案(僅少數共有人無法成功整合)。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六)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件A、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午○○、未○○、卯○○則抗辯稱: (一)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即被繼承人張黃葱之3名女兒) 已各取得50萬元,不得再分配系爭遺產:  1.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之前,即將土地分為5份,並僅由 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分得其中四 部分。張汝珪分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中第 二字第109000553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D,詳見卷二第255頁)之BCD部分,張松男分得 原證30方案圖(即附圖E,下同)之ONM部分,癸○○分得LKJI 部分,子○○分得部分EFG部分,被繼承人張黃葱自己則保留 靠近中南巷(現為德明路)、約略為H部分之土地。惟因為 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4子各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張 汝珪、張松男、癸○○及子○○仍就各自分得之部分使用收益。  2.至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癸○○提出要求, 購買癸○○分得土地之部分(即附圖D所示L部分之土地),經 癸○○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4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分 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3.然因僅有4名男嗣分得土地,而3名女兒張阿貞、庚○○及壬○○ 均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乃將原保留自己所有且緊 鄰張松男臺中縣○○鄉○○路○○巷00號(現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旁之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H部分之土地) ,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張 阿貞、庚○○及壬○○,一人各得50萬元,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 82年10月1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 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癸○○、張阿 貞、庚○○及壬○○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 土地之50萬元,即不再分配系爭土地。張松男購得上開部分 之土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均 為所有父母兄弟姐妹即繼承人所知悉。  4.於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 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 被證一分割方案圖(附圖F)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 內容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癸○○分配所得之 比例有明顯差距,即是因為2人就L部分土地於80年2月11日 買賣交易之緣故;且就H部分土地是張松男取得分,亦是因 為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緣故;分 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即是該三 人已經分得50萬元,故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上述被證 1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 合,更是土地歷來買賣變動之明證。  5.據此,可見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L、H部分土地,業已於被 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前即分配完畢,此就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 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平共處,上開土地既已分配完 畢,張阿貞、庚○○及壬○○並無權分配,其餘土地應由張汝珪 、張松男、癸○○及子○○或其繼承人,依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分 配。 (二)雖原告主張應依附圖E即原證30之分割方案圖分配,但將張 阿貞、庚○○及壬○○納入分配已有違誤。況該方案另未仔細考 慮土地使用現況,亦非妥適。故建請依如附件C、附圖C所示 方法為分割。本方案符合土地歷來變動及現在使用情形,且 免去拆除房屋之煩,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原告所提方案 ,顯然未顧及使用現狀,及土地上均由隔房興建房屋使用之 情形,如按此方式分割將造成拆屋之後果,造成繼承人財物 嚴重之減損故原告所提之方案顯不可採。 三、被告庚○○、壬○○、亥○○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共有七名子女,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蔥之繼承人,要無疑義。 (二)被告午○○等三人陳稱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並 不實在:  1.被繼承人張黃葱之二男張松男與三男癸○○於80年2月11日就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然有效之債權行為並不 等同契約當事人具有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況系爭土地固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業已修法, 至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死亡,若然如被告午○○等三人所述系 爭土地已分配,難認有何法令限制致無法過戶登記,足徵被 告午○○等三人所陳顯非實在。且被告午○○等三人所提被證一 之土地分割方案,圖上既無日期亦無簽名,亦難以此作為認 定土地已完成分配等情,僅係被告午○○等三人期望之分割方 案,與土地實際權利變動無涉。  2.況被告午○○等三人所提出被證三為被繼承人張黃蔥與二男張 松男之買賣契約,並主張買賣契約中被告張阿貞、庚○○、壬 ○○三人與被告癸○○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而買賣價金當時已 交付予被告張阿貞等三人,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 云。惟被告張阿貞等三人實未見聞過被證三之買賣契約,張 阿貞本人並不識字,庚○○則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 ,即契約內張阿貞、庚○○及壬○○等三人均非親自簽名,況契 約內更將「張阿貞」名字誤寫及誤刻印文為「張阿真」,此 均足認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要無 疑義。況契約中亦無載明買賣價金應給付予被告張阿貞等三 人,更無剝奪被告張阿貞等三人繼承權等字樣,此份買賣契 約就見證人部份之簽名既非被告三人親簽,更遑論契約內容 實與被告三人之繼承權無涉,被告午○○等三人以此率稱被告 張阿貞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3.被告午○○等二人係以82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張黃蔥與張松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一次 付清款項之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見證人:癸○○、張阿真、 庚○○、壬○○」,該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張阿貞、庚○ ○及壬○○,且張黃蔥言明該三人分得出賣土地之50萬元,不 再受遺產土地分配云云。則依被告午○○等二人所述,被繼承 人張黃蔥係將某部份土地出賣予張松男,因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而約定價金150萬元一次付清同時辦理土地點交,並由 被告庚○○等三人及被告癸○○為見證。  4.就前揭被告午○○等二人以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否認被告庚○○等三人有繼承權事,被告庚○○等三人均否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及曾受領50萬元之部 分。被告庚○○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之82年時尚不會簽名,即被告庚○○斷 無可能於當時自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張阿貞於該契 約書上之簽名更將名字部份錯寫為「張阿真」,更足徵並非 張阿貞本人所簽,且細譯該契約書上三人之簽名字體一致, 似為同一人所簽,並非三個不同人之筆跡,此均足認被告張 阿貞等三人未曾就系爭契約書加以見證。至被告午○○等二人 所稱,被告庚○○等三人因系爭契約書而受領50萬元一情,並 無任何舉證,實則被告庚○○等三人既未知悉系爭契約書,無 從見證簽名,更遑論因此而受有金錢之利益,被告午○○等二 人所陳,顯非實在。  5.被告癸○○於000年0月00日出席本案開庭時證稱:「我媽媽即 被繼承人張黃蔥要三個姊姊即被告張阿貞、被告庚○○、被告 壬○○的印章,要辦理過戶,我媽媽張黃蔥有拿錢給她們三個 ,是我媽媽說的」,按被告癸○○所述,其並未見到被告庚○○ 等三人於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或 用印,亦未見到被告庚○○等三人因此而有拿到金錢,即被告 庚○○等三人從未見過、知悉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一事,至臻明確。  6.被告癸○○本人亦為該契約書之見證人,又依被告午○○等二人 所稱,系爭買賣價金係平均分配給被告庚○○等三人,作為遺 產之先行分配,即被告庚○○等三人實為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 人云云,而依契約之書寫方式,見證人簽名之位置係落在契 約第三條價金約定之後,而非契約最後方,顯見系爭契約當 事人係特別針對價金一次付清及標的物點交等部份請求見證 ,則依常理,被告庚○○等三人當應於各自確有受領50萬元後 方願簽名見證,而見證人癸○○則為與系爭契約書無利害關係 之真正第三人,就上開包含被告庚○○等三人受領五十萬元等 情加以見證。然依被告癸○○於庭上證述,其顯非和被告庚○○ 等三人同時就系爭契約加以見證簽名,亦對於被告庚○○等三 人因系爭契約受有金錢利益一事未曾親身見聞,則被告癸○○ 是否就系爭契約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清晰明瞭情況下完成見 證簽名,已屬有疑。而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且為有效,然 見證人四名中有三人之簽名並非真實,則張松男是否已完成 價金之交付(即契約是否已完成),亦非無可議。  7.綜上所陳,被告午○○等二人及被告丑○○雖均陳稱:被告庚○○ 等人因平均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以與張松男為土地買賣交易 價金150萬元,而放棄遺產土地分配之權利,然就此部份既 無被繼承人曾有此主張之證據(註: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未有相關不得繼承之記載),亦無被告庚○○等 三人曾因此受有金錢利益之舉證,單憑渠等片面之詞及家中 男丁先行占有田產利益之現況使用,否定被告庚○○等三人之 遺產分配權,實屬不公。  (四)對於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 應依附件A、附圖A所示,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原被告應由取得 土地者為金錢補償。蓋上述方案係依據各繼承人間之親屬關 係與應繼分之比例為之,且與現有原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較為相仿,而分割結果與各應繼分比例更為相符,不至有應 繼分比例與取得土地面積過於懸殊之情形,且就土地上部分 已有建物之情形變動不至過劇。 四、被告丑○○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欲將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予以分配,並保留系爭土地中間道路用地(即現今德隆路) 繼續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張黃葱之男系繼承人 即丑○○等六人、卯○○等九人、癸○○、子○○四房使用中,女系 繼承人即被告張阿貞、庚○○、壬○○並未使用,顯見被告張阿 貞、庚○○、壬○○並無必要獲分配土地。且據悉被告張阿貞、 庚○○、壬○○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均出售予建商, 並表示要配合建商就系爭土地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已與建商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 ,每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等情,是本件系爭土地應 由七房子女分別共有即可,應無違共有人之意願,亦無損害 共有人之利益,更不會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之風險 ,應屬適合之分割方案。嗣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成為分別共 有後,被告張阿貞、庚○○、壬○○願將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出賣予建商時,被告丑○○願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後依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使用現況」予以分割,且 就系爭複丈成果圖部分,除編號A部分為道路及水溝外之其 他土地,均有特定使用人及作工廠或空地使用。原告等五人 及被告丁○○、張阿貞、庚○○、壬○○則未使用編號A部分為道 路及水溝外之其他土地,故以使用現況分配予現行使用者, 由現行使用者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應屬最適宜之分割 方案,以免造成將來利用上之紛爭。之所以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呈現部分共有人使用,部分共有人未使用之情形,係因被 繼承人張黃葱在其生前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四名男 性子嗣管理使用,且張松男亦多支付予被繼承人張黃葱新臺 幣150萬元換取得其中50多坪(約編號H位置)權利,由被繼 承人張黃葱將該新臺幣150萬元分別交由被告張阿貞、庚○○ 、壬○○,使渠等放棄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又張松男曾以新臺 幣270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癸○○108坪(約編號L位置)權利 ;因張松男過世後,原由張松男使用部分僅被告卯○○、午○○ 、未○○為實際使用人,其餘子嗣未使用之故。 (三)被告丑○○亦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確已與四位兒子(張汝 珪、張松男、癸○○、子○○)及三位女兒張阿貞、庚○○、壬○○ 各自達成分產共識,且已有各自交易情形,系爭土地已屬分 配完畢,已非屬張黃葱之遺產(見111年1月27日家事辯論意 旨狀所載),惟若鈞院仍認系爭土地尚屬遺產範圍者,則被 告丑○○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B、附圖B所示,被告丑○○亦 願接受差額找補之方式。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辰○○則抗辯稱:系爭遺產宜採原物分割、金錢找補之方 式,依使用現況分配予現況使用人,並以金錢找補予未使用 之人。同意被告丑○○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癸○○則抗辯稱:希望按照我的(應繼分)部分給我,之 前我們的部分就已經分配好了,張松男跟我買的,不夠的部 分也應該一併分給我等語。 七、被告子○○則抗辯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黃葱)已 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癸○○後來買賣的部分, 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   八、被告寅○○則抗辯稱:希望以現狀來分配,支持被告丑○○所提 出之方案等語。 九、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未○○、午○○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 並僅由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分得 四部分,張汝珪分得附圖E即原證30之ABCDEFG及部分H,張 松男分得附圖E之KLMNO及部分P,癸○○分得部分P及Q,子○○ 分得部分H及I,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靠近中南巷(現為德 明路)、約略為附圖E之J之土地,惟因為當時法令限制,無 法將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四名男嗣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仍就各自分得四部分使用收益(請參考附圖E原 證30及附圖F被證一之91年11月25日分割方案圖)。 (二)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癸○○提出要求,購 買其分得土地之部分(附圖E分割方案圖代號P之土地),經 癸○○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四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分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三)然因僅有四名男嗣分得土地,另三名女性子孫即女兒被告張 阿貞、庚○○及壬○○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將原保留 自己所有且緊鄰張松男太平鄉光興路中南巷22號(現址為: 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約略為附圖E原證30分 割方案圖代號J之土地),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價 金分配予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 年10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 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癸○○、張阿 貞、庚○○及壬○○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 土地之價金,即不再受遺產土地之分配。而張松男購得此部 分之土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 均為所有父母兄弟姐妹繼承人所知悉。 (四)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土 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分 割方案圖(附圖F被證1)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內容 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癸○○分配所得之比例 有明顯差距,即是該二人就約略為代號P土地、於80年2月11 日買賣交易之緣故;另將約略為代號J土地,分配予張松男 分得,即是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 緣故;另分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張阿貞、庚○○及壬○○ ,即是該三人已經分得買賣價金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 該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 合,更是土地歷來處分變動之明證。 (五)被繼承人張黃葱既已處分分配系爭新德隆段806號土地,並 將出賣土地之金錢分配完畢,僅因當時法令限制之關係未辦 理過戶登記,且土地分配出賣之情形,與土地使用之現狀完 全相符,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 平共處,足證本件土地早已分配處分完畢甚明,相關事證及 主張並引用本訴卷證。據此,本於所有權人、買賣、贈與、 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 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 係,將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松男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以維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 附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追加原告卯○○、酉○○○均同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三、反請求追加原告戊○○、己○○、辛○○、甲○○、乙○○則主張: (一)反請求原告午○○、未○○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繼承人張黃葱 生前曾將土地分配給4個兒子,被繼承人張黃葱並將部分土 地出售給張松男,將賣得土地之價金分配給3個女兒,姑不 論其主張是否為真實,然就其主張之事實,如何能得出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將附圖C所示之H、L、M、N、O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如被繼承人張黃葱確實有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分配給4個兒 子使用,則贈與人為張黃葱,被贈與人為其4個兒子,為何 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同理,縱被繼承人 張黃葱曾將部分土地出售給張松男,則本於買賣關係可以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松男,相對人為張黃葱。而兩造同 為張松男之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何原告 可以本於所有權、贈與、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另所謂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為何?未見原告午○○、 未○○為任何表述,其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為本件請求,更屬無 稽。 (三)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不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午○○、未 ○○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追加原告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反請求被告丙○○、丑○○、寅○○、癸○○、子○○均同意原告請求 。其中被告丙○○、丑○○另陳述: (一)對原告午○○、未○○所主張之事實歷程無意見。被繼承人張黃 葱已將系爭土地分成5等份,並各分別贈與其4位兒子,張松 男因此能取得附圖C所示之K、L、N、M、O及部分P之所有權 ,故關此部分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至於張松男與被繼承人 張黃葱、被告癸○○有被證2、3買賣契約書,被告丙○○、丑○○ 對於該等文書真正性並無意見。原告午○○、未○○應係基於買 賣關係而請求移轉關於附圖C所示之部分P及J位置。而原告 午○○、未○○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應係指被繼承人張黃葱將系 爭土地分成5份,而將其分別贈與4個兒子時,因未辦理移轉 登記,僅係4位兒子借名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另張松男與被繼承人張黃葱、癸○○間分別簽訂被證 2、3之買賣契約書,亦同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係由張松男借 用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張松男之全 體繼承人應為原告請求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中5分之4,分別贈與4位 兒子及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餘5分之1出賣張松男,自可認系 爭土地已分配完畢,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除登記名義外 ,系爭土地應非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有使用土地之繼承人繪製附圖F被證1(91年11月25日 所製)分割方案圖之情,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故反 請求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反請求被告辰○○則抗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 張黃葱名下,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應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同意反請求被告 丑○○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反請求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被告亥○○、庚○○、壬○○則抗辯稱:  (一)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並無生前贈與:  ⒈原告午○○、未○○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之前即已分配予4位兒 子(即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因受當時法規限制而 未辦理過戶云云。惟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即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業已修正,並無原告所稱未能移轉云云,又80年間之 法律行為應適用未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 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教力」),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9 1年死亡時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之名下,顯未辦理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應不生效力。 ⒉縱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生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受 贈人得請求履行贈與之義務,且自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方認條件成就,得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自斯時起 至108年8月2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 受贈人均未曾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亦未曾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或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承認移轉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故縱被繼承人張黃葱與4名兒子間存在贈與 契約,業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亥○○、庚○○、壬○○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⒊況原告既已自稱分割方案圖為91年11月25日製作,自難認與8 0年間系爭土地之契約、處分等有何證明力,是以,原告午○ ○、未○○主張系爭土地早已分為5份,分別歸屬為4名男性子 嗣,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原告所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書,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   ⒈就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價金150萬元之買賣契 約,契約上所載4名見證人(癸○○、張阿真、庚○○、壬○○), 除張阿貞已死亡,未能於本訴作證,另三名證人均證稱並未 見過該契約,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其等所簽,筆跡與證人結 文之簽名亦有顯著不同,而張阿貞之名字更錯載為「張阿真 」,足徵該契約上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至渠等所稱:契 約償金分配予張阿貞、庚○○、壬○○,該3名女兒,不得再受 遺產土地分配云云,該3名女兒等既未曾受領該契約價金, 原告亦僅空口誆稱該3名女兒因已領有金錢而不得分配土地 云云,卻未提出相關憑證,無足為採。況原告先稱系爭土地 業已於80年分配,後又稱被繼承人賣出自己保留的土地價金 給3名女兒,不得再受遺產土地分配,則若原告所述為真, 即80年分配土地予4名男丁,且82年出售自己保留之土地後 ,被繼承人張黃葱已無任何遺產土地,何需要求3名女兒, 不得參與遺產土地分配,足徵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並非實在 。 ⒉被告癸○○列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卻於本訴證稱:未曾見過系 爭契約,僅自被繼承人張黃蔥處聽聞,而原告未○○亦未親自 見聞,其所述均係由已過世之父張松男告知而聽聞,渠等既 稱該土地買賣之目的,係使3名女兒不得分配遺產土地,則 簽署該契約時,即應同時取得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或放棄遺 產聲明書等類同書證,甚或被繼承人張黃蔥明立遺囑等情, 從而該契約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原告午○○、未○○亦未能 提出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證稱:不曾 見過女兒參與討論遺產分配或同意不參與分配,亦未曾看過 印鑑證明,此均足徵該買賣契約形式上並非真正,自不得率 以此剝奪3名女兒之繼承權,要屬無疑。 ⒊另被告癸○○與張松男於80年2月11日簽定買賣契約,就其契約 之買賣土地於斯時仍登記屬被繼承人張黃蔥所有,惟債權行 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渠等因而改變使用現況等,斯時 土地所有權人(即張黃蔥)未提出反對意見,並不等同依法完 成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移轉,蓋不動產之物權變更依法仍應完 成登記,原告之主張似為先占先得,並因此主張3名女兒不 得享有繼承權云云,均與現行民法規定並不相符,就其所提 出之主張,均無相對應之證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八、反請求被告巳○○、申○○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除反 請求追加原告酉○○○以外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自堪信為真。又無證據 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有關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遺產範圍,依據卷附國稅局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被繼承人張黃葱除系爭土地 外,尚遺有現金等遺產,然據原告陳明該等現金等業已用以 支付遺產稅、喪葬費、撿骨等費用,業不存在,不在本件分 割標的,且為其餘到場被告所均不爭執(參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尚存在,基此 ,本件分割遺產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割方案為附件A、附圖A;被告未○○、午○○則予以否認, 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據此提出上開反請求,分割方案為附件 C、附圖C;被告丑○○、辰○○、寅○○、癸○○、子○○則亦予以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丑○○則提出附件B、附圖B;被告庚 ○○、壬○○、亥○○則以前詞抗辯,表明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全 部,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件A、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遺產範圍為何?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系爭遺產,為被告庚○○、壬○○ 、亥○○所不爭執,然為其餘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午○○、未○○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 黃葱於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並由張汝珪分得附 件E(即原證30附圖)之ABCDEFG及部分H、張松男分得附件E 之KLMNO及部分P,癸○○分得部分P及Q,子○○分得部分H及I, 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現德明路、約略為附件E(原證30)J 部分之土地,並由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自於其分 得部分上使用收益。嗣於80年間,張松男以270萬元向癸○○ 購買其分得附件E(原證30)P部分,雙方於80年2月11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被證2),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 略位置。另被繼承人張黃葱則於82年10月19日,以150萬元 之價金,將保留自己所有之J部分出售給張松男,並將部分 價金分配予張阿貞、庚○○及壬○○,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 10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 土地之大略位置。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繼 承人曾聚集討論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 年11月25日繪製分割方案圖,其後則由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各房依上開附圖F(被證一)91年11月25日繪製 之方案圖(下稱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管理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午○○、未○○提出被證一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被證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三買賣契約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0 3頁至第311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且查: (一)觀諸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確實可見 被告午○○、未○○之父張松男曾於80年2月11日向癸○○購買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復於82年10月21日以150萬元價金,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固然原告、被告庚○○ 、壬○○、亥○○均否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然法院對於通常書 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以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 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 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比對 上開2份契約書「張松男」之簽名,可見其筆畫、字體結構 均高度相似;再比對上開契約書上「癸○○」之簽名,則亦與 被告癸○○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 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 頁、第177頁);況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 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而觀諸被告午○○、未○○所 提出上開契約書,係由「林代書事務所」黃色牛皮信封袋包 裝(詳見卷三第93頁),而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太平分局按 照上開代書事務所信封袋上所印製事務所地址查詢,可知80 年間確實有林代書於該址經營代書業務,現該事務所則已轉 由其家族其他成員經營,依據該分局回函所附該事務所址外 觀,確實可見老舊斑駁之招牌,其上確實標示「土地買賣、 贈與、繼承」等業務,再比對前開契約書原本紙張實已老舊 、泛黃,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上開契約書應屬真正,張松男 確實於80年間,與被繼承人張黃葱、及癸○○分別立有上開買 賣契約。再稽諸上開契約書內容(參見卷一第303頁至第311 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確有明確 約定價金,且雖未經履勘、複丈,然均以簡圖標示買賣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並載有面積,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知悉 買賣之範圍及價金;再觀諸上開附圖F即系爭91年分割方案 圖,可見系爭土地確曾於91年間經繪製分割方案圖,且系爭 土地各部分之使用情形,確實係各由被繼承人張黃葱4子張 汝珪、張松男、子○○、癸○○4房子孫管理使用中,此經本院1 09年7月7日到現場履勘確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參見卷二第197頁),由此亦可反推,被告午○○、未○○ 抗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分為五份,原將其中四 份分配予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等情,應非虛妄 ,否則,何以張松男、癸○○、被繼承人張黃葱要就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互為買賣?被告午○○、未○○等抗辯稱前述土地部 分業經分配,且自80年間迄今,均係由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各房之人管理使用各房所分配取得之部分,應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午○○、未○○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已就系爭土地為如上所述之分配乙情,應非無稽。 (二)原告及被告庚○○、壬○○、亥○○固然否認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 有就系爭土地為分配,且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 人即庚○○、壬○○、張阿貞之簽名應非其等之簽名等語。經查 :觀諸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卷一第309頁、卷三 第85頁),可見該契約書見證人有癸○○、張阿貞、庚○○、壬 ○○4人,而細繹上開見證人簽名「張」、「阿」、「太平鄉 黃竹村」等字樣,其不論是運筆、字體結構,幾乎相同,幾 乎可認定字跡出自同一人;而比對上述見證人「癸○○」之簽 名與上述被證三「癸○○」之簽名及前述癸○○於本院110年10 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 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頁、第177頁),從而, 應可推認被證二見證人癸○○、張阿貞、庚○○、壬○○4人之簽 名,均為癸○○所簽署;張阿貞、庚○○、壬○○3人,則應未在 上述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庚○○、壬○○、亥○○固然據此否認 被繼承人張黃葱就系爭土地之上述分配,然被證二不動產買 賣契約乃是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間之買賣契約,本不以 由張阿貞、庚○○、壬○○3人為見證人之必要,從而,縱使上 開張阿貞、庚○○、壬○○3人並未見證前開契約之作成,亦不 必然影響上開契約之成立。  (三)況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到場證稱:「(請提示卷一303 頁, 分割示意圖:這份分割示意圖,是否證人製作?)(按:即 附圖F、被證一)不是我製作,是當初長男張汝珪還有癸○○ 、要辦理,請測量土地的民間公司製作的,我不曉得子○○有 沒有到,我忘記了。當初張汝珪媽媽過世的時候要辦理遺產 分割,所以他當初有拿一張之前地政事務所早期的地籍圖, 據他說他有請人測量過,拿了別人測量過的地籍圖,原本說 要照那個辦理,但是因為當時土地有重測,車籠埔段重測後 變成新德隆段,界址有位移,面積可能也有變動,所以我跟 他們說了之後,張汝珪就說要找人重新測量界址和面積,因 為遺產分割需要面積。(那時張松男是否有到場?)當時張松 男已經去世,接洽的都是張松男的太太,和張汝珪等人一起 過來。委由我代辦的時候都是張松男太太在處理他那一房的 權利。(就你所知,民間測量公司製作這份卷一303 頁的分 割示意圖的時候,有無到現場測量?)有,測量公司是依據 當事人說要測量的土地,他們現場複丈量了之後,回去之後 再行製作圖面。(證人受張汝珪等人委託,是要處理遺產分 割的事情,後來處理情形為何?)他們是要做遺產分割,每 人分到面積不盡相同,才要測量面積。(後來有無辦理遺產 分割?)他們後來遺產稅核定出來,就有去繳納100 多萬元 遺產稅,我知道超過百萬,但我忘記實際上多少錢。但遺產 分割要製作的時候二房就是張松男他太太有意見,所以遲遲 無法辦理。好像張松男之前和他其中一個兄弟有過什麼協議 ,他要藉由這次遺產分割將土地要回來,然後就一直沒辦法 達成協議,最主要是張松男那房沒有辦法,張汝珪、子○○、 癸○○沒有意見。因為還有女生,張汝珪說女生那邊遺產分割 繼承人有女生,女生那邊印鑑證明也都領好了,當時有說到 女生那邊他們有給女兒多少錢,所以那時候之所以沒辦法辦 理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就是卡在張松男那房。我還有去張松 男太太他們家和他們協調,他太太堅持不願意辦理分割。( 就你所知,你剛才所述擬定的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中,有無包 含被繼承人三名女兒可分到遺產的約定?)那時候張汝珪有 說,女兒部份每個人都有給不知道多少錢了,所以不動產都 是給四個兒子去分。(請問證人從他們談整個遺產分割協議 過程中,你提到都是張汝珪說,你有無和三個女兒實際確認 過她們的意見?)沒有。(你前面提到三名女兒印鑑證明部份 ,是女兒交給你的還是其他人交給你?)我印象中我是請他 們先領好,然後請大家到我那邊簽名蓋章,但是第二房張松 男的太太沒辦法,張汝珪說其他人都領好了,但是因為前述 二房的原因沒有辦成。我實際上也沒有和女兒接洽過,印鑑 我是通知張汝珪他們要備齊,所以我也沒有和女兒接觸過。 (請問證人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嗎?還是還有後續?)就不 了了之,沒辦法講好就沒辦法辦理。(當時張松男太太有何 說法?)我印象中是他們財產問題,但是具體事項我太久了 ,忘記了。(關於他們提到的財產問題,張松男太太有無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沒有。都是口頭說明。(卷一303頁被證 一,圖面是何人製作?)是測量公司製作,是測量公司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他們兄弟在場,應該是很多人,但到 底有幾個,誰在那邊可能要問他們當事人,他們製作好拿給 我。我應該有在場。我當時有通知張汝珪、子○○、癸○○。我 也有跟張松男太太說,我沒有女兒聯絡方式所以我只有和這 四個人接洽。(當天進行測量時,女兒有無人在場?)有女生 ,但是有些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你說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時有請他們去領女兒的印鑑,他們有無拿給你?)沒 有,我請他們去領印鑑,張汝珪有說領好了,但我說有一個 不同意就沒辦法辦理。應該有請他們女生去領,但我沒有看 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請你辦理遺產協議,在那之前, 和本件有關的人,他們有無請你辦理過其他土地的任何登記 業務?)張汝珪有一些土地要過戶給小孩,有請我辦理,但 那是他自己本身的財產,還有張汝珪自己過世的時候也是我 幫忙辦理的。」等語(參見卷三第64頁以下)。依據證人張 瑞珍所述,可見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張汝珪、癸○○、 張松男配偶(酉○○○)等有與其接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且業已完成測量、製作圖面,事後卻因張松男配偶因與其 他兄弟之其他爭議之故而無法完成過戶事宜。比對被告癸○○ 前開所述,證人所述爭議事件應係指張松男、癸○○前開分得 土地相互買賣之面積等爭議。然依據證人所言,當初依據張 汝珪等人之所言,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庚○○、壬○○、張阿貞 業已交付印鑑,則依其所述,亦堪認定庚○○、壬○○、張阿貞 3人於91年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並未就系爭土地由張汝 珪、張松男、子○○、癸○○4人分配一事有何爭執。固然被告 庚○○、壬○○、亥○○於本件抗辯稱:張瑞珍地政士並未親自見 到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給張汝珪等人(參見卷四11 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亦確 實無從認定張瑞珍於91年間受張汝珪等人所託辦理系爭土地 過戶事宜時有明確知悉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給張汝 珪等人。然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當時辦理過戶過程,資料 齊備,僅僅差在張松男之配偶因為尚有與癸○○間土地爭議, 希望一併處理,故而遲未能辦理;且依據證人所述,張瑞珍 地政士尚且親自前往張松男配偶處協調,雖最終未果,而無 法完成過戶登記事宜,然據此應可推認當時庚○○、壬○○、張 阿貞業已交付印鑑,並非造成該次過戶無法完成之因素,否 則,衡諸常情,若未能取得庚○○、壬○○、張阿貞印鑑,過戶 事宜根本無法進行,地政士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張松男配偶 處協調張松男、癸○○間土地買賣紛爭,俾以完成該次過戶登 記事宜?由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乙情,亦可徵被告 午○○、未○○抗辯所稱在被繼承人張黃葱已與其等協議有關系 爭土地之分配等情,堪信為真。  (四)且查,被告癸○○、庚○○及壬○○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 ,被告庚○○結稱:「我沒有拿過媽媽給的50萬元,我只有拿 3萬元,因為她當時賣土地,說拿3 萬元給我花用。我不知 道她有沒有給其他人錢。」等語(參見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被告壬○○則結稱:「我沒有簽這個(本院按:指被證二 見證人簽名),我也沒有拿50萬元,這份我根本不知道。系 爭土地我爸爸交代我媽媽說如果沒有錢吃飯,那個土地拿去 抵押拿錢吃飯,那個土地從來沒有說要給誰。我爸爸只交代 媽媽這樣。我有拿過3萬元,媽媽說要給我,我那時在上班 沒有要拿,給他們花用,媽媽就說給我當嫁妝,我就有收3 萬元。就沒有拿過其他的錢。那時我回家,我沒有記什麼時 候,我本來說我有工作,不拿,媽媽就說嫁妝那時沒給什麼 ,要給我。我結婚後回家拿的,我忘記什麼時候了。」等語 (參見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癸○○則第一次結稱:「 被證二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原本在九二一地震時已經滅失,卷 內這份不太像,好像是從舊的又拿來寫,我以前有簽沒有錯 ,我以前賣是106 坪,他(張松男)改成寫108 坪,我簽名 那份是在地震之前簽的,好像不太一樣,那已經20多年前了 ,我有和他寫兩份,我一份他(張松男)一份,地震倒了都 不見了。我有簽名有蓋章啦,這份內容好像又重寫的,那時 候賣一坪2 萬5 千元,賣1 百多坪,寫106 坪他寫108 坪, 過那麼久了,地震房子都倒了。那時做工賺4 、500 元,妻 兒沒辦法照顧,妻子不工作,我只好賣一部份掉,蓋工廠租 人用以照顧妻兒,我那時有經過我母親同意。系爭土地是我 媽媽的,那時分產的時候是我爸爸口頭上分的,分給我和我 弟弟子○○,還有他們倆老年老時要用,總共四個人。我弟弟 笨笨的,我大哥又來亂10多年,說我要來得財產的,土地要 分給他等等,後來我大哥和我二哥來,變成我爸爸媽媽那兩 份給我大哥二哥,就變成四個兄弟的。土地是永遠給我們, 但要登記地政事務所就說全部印章都要,如果一個不蓋章就 沒辦法登記。被證二是我二哥張松男跟我買,是分開後跟我 買的。」(參見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癸○○第二次則 結稱:「我是聽我媽媽說的,說給三個姐姐她們錢那個,是 聽我媽媽說的,我不知道契約的事情,契約書上「癸○○」不 是我簽名的,我講108坪那個,因為地震已經滅失,我簽的 買賣契約書是跟張松男寫的那個。被證三買賣契約書是否我 簽的,我也已經忘記了。那個106 坪他寫107 坪我也忘了。 我賣給張松男,張松男給我200多萬,後來我老婆跑了,放 三個小孩,我沒辦法全心去作工,只好賣地來收,當時小孩 才幼稚園。那個30多年了,寫字又蓋印章,我是賣他(張松 男)106 坪,他寫108坪那沒關係啦。我有寫,但我忘了, 賣的時候他跟我買了工廠內,沒有買到路那邊。土地是媽媽 的名字,因為媽媽分給我,我就說賣一些看能不能養小孩, 小孩才幼稚園,我作工作也做不專心。我老婆跑了以後,我 爸爸就分給我們了,分給我和弟弟還有我大哥二哥四個男生 ,我父母那兩份是他們養老要用的。(法官問:為什麼沒有 分給女兒?)有啊,請她們蓋印章就一個人給她們30萬。差 不多在爸媽分土地給我們那幾年,才去賣我們對面那個,賣 了150萬,一個人給30萬,三個人共90萬,我聽我媽媽說的 。媽媽說把土地給我們,就是我們兄弟知道,要過戶要花一 筆錢,後來就拿一些給那些女兒,她們就有蓋章,就是邀我 二嫂來過戶,她就不願來,我就叫她叫了15年,我也氣她15 年,她頭腦怪怪。(法官問:你叫你二嫂來過戶,其他姊妹 是否知道?)我爸媽已經有請她們來拿印鑑。印鑑被我二哥 拿走。拿印鑑是大概我33歲時老婆跑掉的時候。(法官問: 媽媽說土地是給你們還是給你們使用而已?)說要給我們的 。我父母就有跟姊妹們說,那時我父母還在,就跟女兒都講 好了,就拿錢給她們請她們蓋章同意不分土地。」等語(參 見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觀諸被告癸○○之上開陳述,可 知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即有與子女提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 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之意思,且參諸卷附戶籍謄 本,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配偶張穀良是在82年1月12日死 亡,而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是在82年10月21日成立, 則被繼承人張黃葱在其配偶死亡後,即對於系爭土地作出分 配,並將原自己分得之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將出售該部分 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予3名未取得土地分配之女兒,亦屬傳 統家長式家庭結構重男輕女家庭之習俗。固然被告午○○、未 ○○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給予女兒各50萬元,而被告癸○○抗辯 稱是給女兒各30萬元,被告庚○○、壬○○則抗辯稱各僅有拿3 萬元,數額有所差異,然應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於80年 間,即已與子女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五份,而癸○○旋於80年 間,將其原分得土地之部分,以270萬元代價出售予張松男 ;嗣被繼承人張黃葱復將原本由其自己分得之部分以150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松男,並將部分款項給予3女,而其子女 即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庚○○、壬○○、張阿貞 就上開協議,亦均已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協議分割遺產亦 為契約一種,全體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即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此觀 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繼承人得以訂定分割遺產契約即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又遺產之分 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 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 「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等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 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 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與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午○○、未○○前開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所有子女即4子張汝珪、張松 男、子○○、癸○○、3女庚○○、壬○○、張阿貞業已達成合意, 針對系爭土地之分配,均同意由3女庚○○、壬○○、張阿貞取 得現金,由4子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分得土地等 語,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上述子女間,在被繼承人張黃 葱生前,與其子女已經就系爭土地約定由4子張汝珪、張松 男、子○○、癸○○4子分得,庚○○、壬○○、張阿貞則僅分得現 金,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之範圍分配 各房,縱使尚未登記,亦應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情形取得 分配,就其等之真意,實已有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實際管 理使用情形,賦予各房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所有權能;且 依據被告癸○○所述:「土地是要永遠給我們」等語(參見卷 三第23頁),衡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 亡前,自82年間起迄今,均是如被告午○○、未○○所主張分配 之方式,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各房管理使用 中(固然期間亦經過癸○○將其分得部分之土地部分出售予張 松男,然既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他繼承人並無何反對之意 思,顯見其等有關系爭土地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 4子取得之協議並未變更,僅針對張松男、癸○○分得土地之 界線有所變更而已,該部分乃屬契約內容之變更,然並非其 他被繼承人張黃葱或繼承人所在意,然就系爭土地由張汝珪 、張松男、子○○、癸○○4子分得乙節,其等之協議並無改變 ,此觀諸被告子○○前揭所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 黃葱)已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癸○○後來買賣 的部分,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等語自明。且衡諸 常情,若非被繼承人張黃葱與所有繼承人已有前開合意,自 82年迄本件起訴,已約30年,其他共有人何以並無異議?綜 上情以觀,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庚○○、壬○○、張阿貞3女,於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業已訂立協議,內容包含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系爭 土地目前使用現況而定其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 各房分配情形而分割,並約定庚○○、壬○○、張阿貞不分配系 爭土地,僅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贈與上述現金。而基於 契約嚴守原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被繼承人張黃葱與 張汝珪、張松男、子○○、癸○○、庚○○、壬○○、張阿貞因意思 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多方契約,則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 內容所拘束,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又翻異毀約。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 不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 礙除去時起算。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可知該 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而農發條例自6 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起,即為防止農地細分,禁止耕地以繼 承以外原因移轉為共有,至89年1月26日即修法刪除此項禁 止規定。是系爭分割協議自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7月22日死 亡前,其契約上請求權已無因受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行使之情 形,則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而被告午○○、未○○則至本件起訴後之108年12 月10日始以家事答辯狀提出此抗辯,抗辯稱應以此協議內容 為本件分割方法(參見卷一第287頁以下),嗣並於111年4 月1日提起上開反請求,自89年1月26日起算,均已逾15年, 乃經本件原告及被告庚○○、壬○○、亥○○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 之權(參見卷三第328頁、第397頁),於法固非無據。惟按 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 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 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 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 ;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 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 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 ,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 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 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 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有足認債 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 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仍應解為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本件被告午○○、未○○等提出 上述抗辯,請求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分割系爭土地, 固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協議成立 迄今,已有30年,於該30年間,系爭土地均是依據系爭分割 協議之約定,由被繼承人張黃葱之4子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或其繼承人分區管理使用中長達30年,並未見他人 有何異議;而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內涵,指任何人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 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 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 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 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 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綜此,可認本件若許原告、被告庚 ○○、壬○○、亥○○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反而將影響原來法 秩序之平和,然若不許其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反而並未顯 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 被告庚○○、壬○○、亥○○等人於本件之時效抗辯,恐違反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爰不允其等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 六、反請求原告午○○、未○○另提起本件反請求主張:系爭土地如 附圖C所示H、L、M、N、O部分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次 子張松男之繼承人所有等情,則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 求被告庚○○、壬○○、亥○○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參照)。反請求原告午○○、未○○起訴主張其與追加反請求原 告乃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H、L、M、N、O部分所有權人等情 ,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壬○○、亥○○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黃 葱所有,嗣於108年8月2日經以「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本件除反請求原告酉○○○外之兩造所有,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01頁、第139頁以下),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推定原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嗣 因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乃經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而反請 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已非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非屬被繼 承人張黃葱之遺產,然並未能提出事證以推翻前開推定力。 基此,反請求原告午○○、未○○暨非能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不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所有物 返還。  (二)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雖另 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 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及追加 原告,然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壬○○、亥 ○○等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反請求原告固然主 張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據此, 即難以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反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物;且依據上開說明,於反請求原告依此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等人之前,反 請求原告等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三)反請求原告固另以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主張系 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出售予張松男,並依據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查依據反請求原告所 提出上述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可見張松男、張黃葱 曾訂有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則為15 0萬元,該等事實雖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認張松男、張黃 葱之間確實訂有前揭買賣契約;然依前所述,張松男依據該 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雖確交付價金150萬元給被繼承人張 黃葱,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及及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及該筆價金分配等情,業據其等嗣後達成協議,則該買賣契 約性質上實應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無由債權 人獨立請求交付土地。 (四)按民法第407條原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 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刪除。上訴人主張之贈與事實,發生於該規定經 刪除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修正 前該規定。而不動產之贈與,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固不生 效力,然雙方若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贈與人應受其拘束 ,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於贈與人死亡而由其 繼承人繼承後,繼承人亦不能違反該契約而拒絕履行此項義 務(當時有效之本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反請求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 葱贈與張松男,並依據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 。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而依據反 請求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雖係將系爭土地分為五部 分,就其中四部分分別欲無償給予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然其後並將自己分得之一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 以其價金無償給予庚○○、壬○○、張阿貞,整體觀之,應屬被 繼承人張黃葱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之協議,則該等贈與 協議內容與履行,已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亦 無由債權人獨立請求履行。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午○○、未○○依據買賣契約、贈與契約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 黃葱除張松男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述土地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反請求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 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 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固然僅得請求履行遺產 分割協議,不得再另訴請分割遺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非法所不許 ,又原告既已訴請分割遺產,而被告午○○、未○○既然抗辯稱 有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就該協議是否存在乙情,即應由 本院調查審認,若確有該協議存在,即應優先於其他分割方 法,採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是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自應優先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之方案,先予說明 。 (二)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庚○○、壬○○、亥○○主張 應以附件A、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然為其他被告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繼承人即張汝 珪、張松男、子○○、癸○○4子、庚○○、壬○○、張阿貞於被繼 承人張黃葱生前業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庚○○、壬○○、張 阿貞取得現金,系爭土地則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 4子分配,張汝珪、張松男、子○○、癸○○及其繼承人各房亦 以依據分割協議所約定之範圍管理使用迄今,則系爭土地自 應僅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或其繼承人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以現況使用情形為分配,就張汝珪、張松男之 繼承人中未取得土地使用或取得土地使用計算之價額不足其 應繼分者,自亦應以現金找補方式補足,始為公平。至於系 爭土地並未分由特定繼承人使用中之部分(例如附圖D系爭 複丈成果圖中所示道路部分),考量土地不宜細分,且不宜 過多共有人將導致將來土地利用產生紛爭,不利經濟發展, 及考量繼承人之意願,並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等情形,仍保留由現況使用之人共有。綜 此,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自應以被告午○○、未○○所 提分割方案(即附件C、附圖C),再依系爭土地鑑定各部分 價值所得之結果,按照應繼分比例,予以計算找補方案。茲 說明如下:  1.附圖D所示B、C、D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所示B、 C、D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長子張汝珪取得,而因張汝 珪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張汝珪之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丙○○、丑○○、寅○○、辰○○、巳○○、申○○6人之意 願,爰分割由被告丙○○、丑○○、寅○○、辰○○、巳○○、申○○6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  2.附圖D所示H、L、M、N、O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 所示H、L、M、N、O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次子張松男 取得,而因張松男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 張松男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卯○○、午○○、未○○及張慧瑟(已 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戊○○、己○○、乙○○、甲○○、辛○○ 及被告丁○○等人之占應繼分比例多數之人之意見,爰分割由 被告卯○○取得其中H、O部分、由未○○取得M部分、由午○○取 得N部分。其餘L部分,則由張松男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己 ○○、乙○○、甲○○、辛○○、被告丁○○(上6人之應繼分各1/24 )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繼分各1/4)按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3.附圖D所示I、J、K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三子癸○○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癸○○單 獨取得。  4.附圖D所示E、F、G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四子子○○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子○○單 獨取得。  5.附圖D所示A部分:因屬貫穿系爭土地之道路,作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之通行之用,爰分割由上開B~O部分之所有權人按其 等之「C欄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C」欄位所 示)。 (三)金錢找補部分: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就張松 男(二子)該房所取得之土地內部,理應由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繼承人)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然囿於土地利用等因素,依據現況使用而分配,使張松男之 繼承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不一,甚至有未能分得土地之人 。為求該房內部繼承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依據各取得土 地價值差額,以現金補償之。而就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價值 ,前經本院送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此亦有該估 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經鑑價 之結果,系爭土地總價值為32,550,516元,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D所示A~O所示部分之價值則各如附件D「J總價」欄所示。 以此為基礎,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繼承人原各 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即應各如附表二「應自系爭土地取 得之價值【計算式:32,760,272*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D)」欄所示;再稽諸依據上述依據系爭分割方案, 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或其繼承人所實際取得土 地之價值(即附表二「E」欄),比較附表二D、E欄所示數 額,即可計算出張松男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5所 示繼承人所應找補之數額(即附表「F」欄)。基此,本院 爰就該等部分酌定找補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二 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經本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乃屬形式形成之訴,本院並不受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聲明之拘束,併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反請求追加原告酉○○○除外)依自系爭土 地應分配比例(即附表二「C」欄)負擔訴訟費用。至於反 請求部分,則應由反請求原告午○○、未○○負擔,併此說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一、左列土地分割為A~O部分,並由下列繼承人分得: 【B、C、D部分】:由丙○○、丑○○、寅○○、辰○○、巳○○、申○○分別共有(應繼分各1/6)。 【I、J、K部分】:由癸○○單獨所有。 【E、F、G部分】:由子○○單獨所有。 【H、O部分】:由卯○○單獨所有。 【L部分】:由戊○○、己○○、乙○○、甲○○、辛○○、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4)共有。 【M部分】:由未○○單獨所有。 【N部分】:由午○○單獨所有。 【A部分】:由丙○○、丑○○、寅○○、辰○○、巳○○、申○○(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癸○○、子○○(上2人應有部分各1/4)、戊○○、己○○、乙○○、甲○○、辛○○、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96)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16)分別共有。 二、現金找補部分: 被告卯○○、午○○、未○○應各於新臺幣1,292,532元、614,353元、69,71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丁○○、戊○○、己○○、乙○○、辛○○、甲○○各329,4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 編 號 繼承人(A) 法定應繼分(B) 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依遺產分割協議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D) 實際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E) 待金錢找補之數額(F) 備註 1 丙○○ 各 1/42 共1/7 各 1/24 共1/4 7,858,211 7,858,211 0 再轉繼承張汝珪之應繼分1/4 2 丑○○ 3 寅○○ 4 辰○○ 5 巳○○ 6 申○○ 7 卯○○ 1/28 1/16 3,054,094 4,346,625 溢分得 1,292,532(註:原溢分得1,292,531,因四捨五入計算,與下述少分得部分總數差1元,因數額甚微,爰由溢分得數額最多者多計1元)。 代位繼承張松男之應繼分1/4 (其中編號10~15乃再轉繼承張慧瑟之應繼分) 8 午○○ 1/28 1/16 3,054,094 3,668,447 溢分得 614,353 9 未○○ 1/28 1/16 3,054,094 3,123,807 溢分得 69,713 10 丁○○ 各 1/168 各 1/96 各 509,016 各 179,583 各少分得 329,433 11 戊○○ 12 己○○ 13 乙○○ 14 辛○○ 15 甲○○ 16 癸○○ 1/7 1/4 5,072,187 5,072,187 0 17 子○○ 1/7 1/4 7,613,497 7,613,497 0 18 鐘承喆 1/7 - 0 0 0 19 庚○○ 1/7 - 0 0 0 20 壬○○ 1/7 - 0 0 0 合計 1 1 32,760,273(註:與右列合計數差1元乃四捨五入計算之故) 32,760,272 0

2024-10-17

TCDV-111-家繼訴-79-20241017-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吳健邑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周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89,23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78,01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 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14,959元(見113年度中司調 字第593號卷第12頁)。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間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暨其上同段1018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2分之1 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9,231元(計算 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97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14,959元後,尚應補繳78,0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 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3,97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0,500,000元÷ (面積98.18坪×3.305785)=93,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97.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 80.66平方公尺+陽台15.15平方公尺+雨遮1.89平方公尺=197.7平 方公尺。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約為9,289,231元(計算式:197.7平方公尺×93,973元× 1/2(原告應有部分)=9,289,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7

TCDV-113-訴-2310-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信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信宏於民國109年6月10 日向聲請人訂借勞工紓困貸款1筆,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期限定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 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 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0%訂定,且自撥貸日起前 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 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 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詎債務人陳 信宏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償,雖經聲請人一再 催討,仍未還款,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政府停止補貼利息 ,債務人應自行負擔全部利息,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7,9 23元,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依借 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依借據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 清償。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債務人於本行之借款主張視為全 部到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 件:放款借據影本1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 儲金利率表1份、勞動部函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21-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1號 原 告 呂志銘 呂玳文 呂昌哲 廖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2,8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萬0,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萬2,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7

TCDV-113-補-2381-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0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若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若瑄於民國109年12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50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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