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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 7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予補充或更正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謙祐」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原名林謙祐)」;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而至」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逕 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超速行抵該處,甲○○所駕駛車輛右 側車身與乙○○所騎機車前車頭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 北方向路段慢車道某處不慎發生碰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下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 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最末處,應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甲○○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1072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6 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 ,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連結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 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慢車道 某處,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 27、29-31、37、57-59);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AYW-731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面對對向車道前方由告 訴人乙○○所騎車號MYK-2125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 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 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820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61-64、67-70頁】,亦同此 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創傷性頸 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損傷,嚴重大於16分及 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持續醫治 ,經診斷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此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11、13、5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案 告訴人騎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街交岔路口, 面對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以觀,被告迴車當時,告訴人尚未駛抵上開交岔路口, 且於告訴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復而駛至二車碰撞處,僅花費 約1秒鐘時間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59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 至上開地點,原始車速甚快,未即時煞停,已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存在;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 載,亦同認定告訴人於肇事前僅耗時1.4秒,已行駛逾24公 尺乙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 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61-64、67-70頁),經換算告訴人當時時速明顯已逾該路 段速限,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可參,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 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王建智依據上開報警資訊前往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 發查卷第4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接獲報案並到場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貿 然在分向限制線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 為確有過失,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 且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定仍 存在歧見,雙方猶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 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林謙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祐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安和路與安和二街 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迴轉沿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委任告訴代理人姜黛嘉、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針對過失部分認為有問題,即便被告有過失,也不是肇事主因等語。 2 告訴人陳宜祐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姜黛嘉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2024-11-26

TCDM-113-交簡-91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為信吉工程行之工地主任,陳玉皇(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信吉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智慧倉儲設備安裝工程」交付台塑 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 國111年11月間,將上開工程交付信吉工程行施作,施作地 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號,並由陳俊杰負責現場工程之監督 作業,林漢華於同年11月中旬起,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 薪資及受雇於信吉工程行,並受陳玉皇、陳俊杰等2人之指 揮監督於上開工地進行工程。上開工程於111年12月間進行 時,有於廠內設置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之必要,詎陳俊杰明 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亦明知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 公分,此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陳俊杰身為現場安全主管仍疏未注意,指使不 知情之工人搭建之施工架及施工架爬梯,其中於第一段爬梯 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由上往下約第8階,高度約1.7公尺) 係以施工架之邊框鋁管(直經約3公分)做為踏板,而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適林漢華於112 年3月9日15時許,自本案工程爬梯由上往下下階梯,行至上 開第一段爬梯與第二段爬梯銜接處時,不慎踩空而滑落,造 成其頭部撞擊地面,林漢華經送醫救治,仍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無力及失語症,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等 傷害,林漢華所受上開傷勢於治療後,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餵食並喪失語言溝通能力,終身不 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而受有對於 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林漢華之胞姐林靜芬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芬、陳 玉皇、黃明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 51至52頁、第75至82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5頁) ,並有林漢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 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5月18日中環字第1120010959號函附 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國家科學 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9月23日中環字第 1120021924號函附信吉工程行勞工林漢華發生滾落受傷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轉診單、林漢華之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談話紀 錄、工程承攬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9月26日醫中企管 字第1120010623號函附林漢華就診資料、林漢華之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月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456 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5頁、第31至52頁、第 55至56頁、第59至66頁、第69頁、第105頁、第143頁,外 放病歷卷)。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主乃事業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 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而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 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本件被告為派駐工地之 現場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被告則係同 法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4、5、13款、第32條分別規定:「雇主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 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 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 、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工程用階梯之設置,階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公 分,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經歷應均知悉上述等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仍疏未注意上開 等規定,致被害人受有前述等重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揭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任。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姊 願撤回告訴,有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9至31頁),及被害人重傷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易-3536-20241125-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科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3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清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清科為板模工程包商,承包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 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 並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雇用王金象在上開工地施作板 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方清科身為雇主 ,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應注意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在工作場所因墜落而受到危害,及 提供給勞工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僅提供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無防滑絕緣腳 座套之鐵梯,供王金象工作使用,嗣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9 時許,在該新建工程B棟B3戶2樓廁所使用該鐵梯工作時,跨 坐在鐵梯上,因鐵梯腳部滑開,王金象連同鐵梯倒下,並遭 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受有右側腎臟中 度撕裂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 肥大之傷害,且右側腎臟經治療後功能仍僅餘31%之重大不 治重傷害。 二、案經王金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 頁至第60頁、第119頁、第19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47507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3至5頁),並有社團法人臺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他卷第7、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25日函暨所附工作場所發生 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1至14頁)、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 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日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查)報 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9389卷 第2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 日慈中文字第1121491號函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 5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 )光醫事字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 卷第159至234頁)、告訴人王金象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9至26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087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腎臟乃人體負責過濾血液中雜質、維持 體液和電解質平衡之重要器官,所產生尿液經由尿道排出體 外,同時也具備內分泌功能以調節血壓,為人體重要臟器。 而告訴人方清科因本案工安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腎臟中度撕裂 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肥大等 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至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 驗(查)報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 491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57頁)、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光醫事字 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2 34頁)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經持續接受診療後,其腎臟功能 於112年3月28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8.41%、右腎功能31.5 9%,嗣於112年7月21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9%、右腎功能 為31.59%,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39389卷第25頁)。足見告 訴人右側腎臟於本件工安事故受傷後,雖經手術及術後診療 ,功能仍未達其左側腎臟功能之一半甚明。再經本院函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告訴人病情,其說明略以 :告訴人右腎功能明顯只有左腎功能一半,理論上雙側腎功 能應相近,經使用核子醫學檢查評估告訴人腎功能2次(112 年3月28日、同年7月21日)結果類似,其右腎功能均未達左 腎之一半,明顯損傷,且無法改善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87 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是告訴人右側腎臟縱自本案工安事故後,經持續時間施以相 當之治療,功能仍未達左腎之一半,甚且該右側腎臟所受損 傷,已再無法改善,且無從回復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告 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所受之傷勢,核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 傷無訛。  ㈢次按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依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 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 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又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應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 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並有安全之防 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板模包商,承包位 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 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雇用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 在上開工地施作板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住宅建築施作工程,勞工從事板模作 業中,有須以梯子攀登至不同高度位置進行施作之必要,且 尚未建造完工之住宅建築,其施工區域有暫行放置之裸露鋼 筋,或因建築未完工而尚未覆蓋之裸露鋼筋,被告自可預見 勞工於作業中將有可能因自梯子滑落或跌落,致勞工受傷之 可能性,則自應提供勞工使用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 防護措施,以落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然被告卻未提 供合格安全之合梯,其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 之義務,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9時許,在上開 工程場所實施作業時,使用被告所提供未合於規定之鐵梯, 於跨坐在鐵梯上時,鐵梯腳部滑開,致告訴人連同鐵梯倒下 ,並遭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因而受有 右側腎臟功能僅達31%之重傷害,則被告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提供勞工使用 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防護措施,以落實雇主提供勞 工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以確保告勞工生命及身體安全,乃 其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雇主責任,致告訴人因鐵梯腳 部滑開而連同與鐵梯倒下,並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 傷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於83年間,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外, 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13頁),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2-原易-76-20241122-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張恩豪 黃郁棠 巫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5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23行「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 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 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甲○○此 時自A車下車,復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 橫停於中線車道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甲○○ 此時進入A車欲拉出車內之少年郭○偵,惟乙○○所駕駛之E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0-31行「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 術後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腦外傷致深度昏迷數週,記憶及 高階認知功能受損,下肢活動部分受限,於身體及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㈢增列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5日路覆字第1120157406號函暨所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 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85-87頁、 第147-153頁、第202-203頁);「被告甲○○、丁○○、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24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 204頁)」。 二、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合格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3月12日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反面), 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34頁)(被告甲○○係於111年7月13日始 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甚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被 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本案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郭○偵受傷部 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 告甲○○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卷第121頁、第201頁), 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121-122頁、第2 01頁),無礙被告等4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檢察官 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丁○○、丙○○、己○○、被害人郭○ 偵4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斷;而被告丁○○、乙○○2人以一行為 致告訴人甲○○、被害人郭○偵2人受傷,亦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 斷。 六、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被告甲○○、丁○○ 、庚○○、乙○○等4人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有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64頁、第67頁、第69頁、 第7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汽車機 件故障停占車道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之過失,被告丁○○、庚○○、乙○○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因而使本案告訴人丁○○等5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被告4人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 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4人於本案分別之過 失內容及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丙○○、己○○、被害人 郭○偵有過失,但告訴人甲○○、丁○○對於本次車禍亦與有過 失,告訴人丙○○等5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4人 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125頁、第204頁)、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4人、公訴 人、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甲○○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124-125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65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少年郭○偵( 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丁○○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搭載乘客丙○○、己○○;黄郁棠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公路北向78公 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甲○○駕駛之A車右偏撞擊同向 右前方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程 天力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造成A車熄火失 去燈光横停於內側車道;隨後同向後方丁○○所駕駛之C車, 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撃剛肇 事橫占內側車道之A車,致無燈光之A車橫停入中線車道;復 同向黄郁棠所駕駛之D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再撞擊同向肇事後無燈光橫停於中線車道 之A車,致A車往前移橫停於中線車道,再由乙○○所駕駛之E 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變換至中線 車道,見同向前方肇事橫停中線之A車而往左駛入內側車道 ,致擦撞橫停中線車道之A車,緊接著同向後方許景彥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擊同向前方肇事後停在內側車道上 之E車而肇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郭○偵受有創傷性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腰椎第2節壓 迫性骨折,術後等傷害;丁○○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胸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己 ○○受有右側顏面骨及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眼挫傷、右 腳踝及左膝挫傷、前額骨、上眼眶骨、眼眶骨內壁及眼眶底 骨折、右上1、左上8、右下8缺牙等傷害。 二、案經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承認其駕駛A車時精神不濟未注意前方車況追撞證人程天力所駕駛B車之事實。 2 被告丁○○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該路段無路燈,發現A車時往右已閃避不及云云。 3 被告庚○○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正看後視鏡,視線回到前方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4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行駛中有注意到前方車輛開雙黃燈,發現車道有車輛零件碎片,發現A車時已閃避不及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甲○○、郭○偵之父戊○○、丁○○、丙○○、己○○及告訴代理人許威虎之指訴 被告等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等車輛之事實。 6 證人程天力、許景彥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郭○偵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丁○○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1026134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等駕車具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10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無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庚○○、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甲○○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4-11-22

SCDM-113-竹交簡-217-20241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92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 公尺之四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仍超 速行駛而未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銅 鑼鄉竹森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四岔路口處 時與葉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水腫、外傷 後腦積水、大腦挫傷併意識不清、癲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下稱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  ㈡而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駕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 至147年10月4日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 ,共計189,200元,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 每月298元計算,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⒉看護費用: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自106年10月4日起 至107年2月12日止住院治療支出之看護費用110,400元;②原 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返家由父母及看護照 顧支出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將來之看護費用,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⒋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癱瘓且生活起居亦 須仰賴他人照顧,其身心受害程度難以言喻,受有1,5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 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固有過失,惟僅負30%之過失比例 ,而原告行經支線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直接前行,並無煞 車或任何動作,亦與有過失。又對於原告主張除慰撫金外之 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爭執,惟應按兩造肇責比例分擔,另慰 撫金內涵已經包括在該等損害賠償項目請求中,不需再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葉車,沿苗栗 縣銅鑼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 0 公尺之四岔路口處,未注意其行向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而減 速慢行,反超速行經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 直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於駛入路口後與被 告所駕葉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⒉兩造合意原告下列請求及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共計189,200元 ,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每月298元計算, 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⑵看護費用:①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看護 費用110,400元;②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自108年1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 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以上共計6,444,459元  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⑷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⑸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⑹被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30,000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能力。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167,177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總額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葉車有前開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 至第171頁、第379頁至第38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 第21頁至第24頁),又被告超速駕車進入路口,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 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 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 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 計380,696元、看護費用共計6,444,45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共計473,0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共計143,700元,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⑴至⑷),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傷害,且終生喪失全部勞 動能力,生活起居行動需全仰賴他人照料,有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㈤),而兩造合意原告減少勞動力 之損失為5,050,903元(見不爭執事項⒉⑸),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適值壯年,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終生癱瘓,生 活難以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精神痛苦實為重大,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此與原告其餘項目之請求核屬不同請求權, 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 (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學歷及工作(見不爭執事項⒉⑹)等,並考量系爭車禍發 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之傷勢(腦部受損,並造成肢體癱瘓, 已達身心障礙重度障礙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算式:380,696元+6,444,459元+473,000元+143,7 00+5,050,903元+1,500,000元=13,992,758元)。  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車禍現場為四岔路口,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小心通過路口,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依規 定則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方得通行(見不爭 執事項⒈);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進入路口之過 失,惟觀之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刑案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四岔路口時,並未向 右擺頭查看右側來車,而逕行通過該路口,致與右側駛至之 葉車碰撞,亦有未依前開規定停止讓幹道車即葉車通行之情 形。  ⒊再者,本院委請澎湖科大鑑定系爭車禍事件,經澎湖科大依 葉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車禍資料鑑定後認:一般而言, 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 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而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由 葉車可清楚看見左前方系爭機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 有1.75秒,表示葉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1.75秒, 相對地,系爭機車對於葉車之接近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 約有1.75秒;再者,事故當時視距至少有50公尺,系爭機車 行經路口(閃紅燈),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以看到葉車之接 近(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35.64公 尺),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 1.75秒,而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可採 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進入小客車車道,以避免事故 之發生;實際上,系爭機車閃紅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表示系爭機車對 於系爭車禍的發生也是重要因素等語,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9、35、37頁)。又依澎湖科大鑑定原告 於系爭車禍前之車速僅約9.7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故原告以此緩慢之車速進入本案路口,且於葉車於進入 原告視線範圍內時兩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足認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依現場環境及依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已能 注意並可以為更適當之駕駛行為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⒋從而,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進入路口時,倘有注意右側來車之路況,即得立即採 取有效之應變措施,例如及時停車暫不進入葉車車道以避免 系爭車禍發生,惟原告卻未注意於此,而致系爭車禍發生, 其行為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 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亦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及澎湖科大於鑑定後復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澎湖科大鑑定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卷㈡第43頁),亦為相同肇 事結果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過失之情節,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 黃燈,有優先路權,惟仍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及注意 車前狀況,且葉車行向已設有三道減速帶提醒被告減速慢行 ,且葉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亦有小客車停等(見本院卷㈡第3 7頁之鑑定報告內容),惟被告仍未注意而駛入路口肇事; 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本應暫停於路口優先禮讓右側幹 道行車(即葉車)先行駛得通過,而亦未為之;綜合上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由原告負60%、被告 負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至原告固陳以倘被告未超速 行駛、有注意車前狀況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或系爭傷害,故 其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為次因等語,並聲請傳喚鑑定人作 證。然查,兩造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已如上述,原告所指乃 為被告駕車過失之層次,與原告駕車過失均同為系爭車禍發 生之原因乃屬二事,亦即,倘被告或原告任一方能依遵守法 規行駛,則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尚不得因被告於系爭 車禍之過失而解免其與有過失之事實;而澎湖科大就系爭車 禍已依現有事證,包含相關肇事車輛之行事事故紀錄影片及 現場照片等件,並參以一般人認知反應時間加以計算之科學 依據,而為本件鑑定結果及分析,其論斷過程及結論即屬可 採,自無再傳喚鑑定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597,103 元(計算式:13,992,758元×40%=5,597,1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2,167,177元,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 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 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請求3,429,926元(計算式:5,597,1 03元-2,167,177元=3,429,9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9,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1

MLDV-112-苗簡-784-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蔣淵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羅明郎 徐麗雪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梁誠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13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2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76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777萬536元特別護理師費,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7萬536元(前開特別護理師費1,77 7萬53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至328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往南途經南下198.9公里處, 適上訴人之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及上訴人媳婦直行於同向車道被上 訴人車輛前方,被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其 車輛車頭撞擊乙○○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併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676萬5,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事故當日上訴人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診斷及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5月13日 新北院輝刑丁108交易字第27636號函覆上訴人病況評估案鑑 定結果均認定上訴人罹患之水腦症及失智症(下稱系爭疾病 )與系爭事故無關。縱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然若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二 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須就該損害負賠 償責任,若真有因此病症支出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有關此費用應自上訴人之請求總額中予以扣除。如上訴人能 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就醫療費用19萬2,116元部分數額不 爭執,但應過失相抵;支出優碘、紗布、棉花棒等相關費用 1萬6,128元係因上訴人自殘行為所致之支出即非系爭事故傷 害所致,被上訴人就此爭執,未來預估費用部分上訴人未提 出證據證明是系爭事故所致,應無理由。車費5萬部分非系 爭疾病所致,9,365元雖係因系爭疾病所致,但與系爭事故 無關,縱使有關亦應過失相抵,4,470元部分上訴人未說明 必要性。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以1個月6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然 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已開立雇主申請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 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自107年4月3日已可 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而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 ,故若上訴人此部分能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 同意一個月以2萬5,000元計算。又因上訴人係一次請求應扣 除中間利息。營養費部分:此非醫療上所必要且係因系爭疾 病所致,而系爭疾病已如上述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因此被上 訴人爭執。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酌減上訴人之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費部分,均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為必 要之醫療行為,且多為自費身分非健保身分。交通費用部分 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是為了必要醫療行為所支出 。車費部分、交通費非上訴人支出且非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看護費、營養費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系爭車輛修理費部 分,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應扣除折舊,此 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亦不實。醫療材料 費部分:除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含臺大醫院400元、600元、北 醫200元、陽明醫院200元、長庚醫院500元、1,000元、510 元、複製長庚醫院病歷000元、540元、診斷書費彰化醫院20 0元(共4,250元)外,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相關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有關,且該支出是否 符合回復原狀的必要性原則。蓋複製電腦斷層新泰醫院200 元,但卻是在消化外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複製光碟彰 化醫院600元部分,依彰化醫院之醫療單據係記載衛材,此 部分是否為複製光碟,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至其餘部分同 前所述,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是否與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有關,且該支出是否符合回復原狀的必要性原則。特別護理 師費用部分1,777萬536元: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日薪 1萬80元(420元時薪*24小時=10,080元),顯逾一般專業看護 之行情,且亦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係以必要者為限的原則有 違。再者,依北市聯醫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上訴人已可申請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上訴人,可知尚無聘請專業看護之必要,更遑論上 訴人所主張之特別護理師費用。準此,上訴人所提出計算標 準自難憑採,而應以僱用外籍看護之月薪約2萬5,000元(此 部分實際金額懇請鈞院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基準, 並應以原證1計算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至國人平均餘命80. 4歲,方屬合理妥適。末律師費用18萬元非屬損害賠償可請 求之範圍,此部分否認之。另就原證3、4醫療材料費用、醫 療費用與計程車費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有必要性等 語,資為抗辯。  ㈢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之。併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委由保險公證人及神經外科顧問醫師諮詢本件上訴人之相關傷勢並提出公證報告可證本件上訴人之傷勢實係因其自身疾病及老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益徵本件臺大醫院鑑定內容造成另案刑事法院認定有誤。鑒於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額較鉅,且上開鑑定意見有參酌錯誤事實及結論誤導一般人之可能等因素,因此本件實有再委由被上訴人所聲請之醫療機關鑑定之必要,以明事實,並就上訴人主張之費用亦有爭執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萬51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中精神慰撫金中之100萬元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就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提起追加之訴(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雖經原審審理並判決駁回,然因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追加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7萬536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328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原審敗訴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往南途經南下198.9公里處,因過失自後追撞上訴人之子乙○○駕駛搭載上訴人及其媳婦直行於同向車道之車輛車尾,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勢,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11號卷第13頁至42頁,下稱調解卷),此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並造成「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因而有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之情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與定期追蹤治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65頁,下稱附民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後上訴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接受手術後仍有併發失智、認知功能障礙、步履不穩、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又刑事庭曾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有關上訴人之水腦、失智症為自身疾病或外力創傷所引起常見之併發症,是否與107年2月16日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回覆:「(一)依學理而言,羅君自身之正常退化,因腦創傷而加速病症病程之進展,實為符合醫學科學之推斷。因此與107年2月16日之腦創傷,不無關連性。(二)腦傷併發水腦及失智,無法治癒,僅能以現有之治療減緩失能之速度。以羅君之失能狀況而言,人時地物之辨識力減損,為生活自理之主要障礙。不僅為難治之症,亦符合社會風俗之難治重傷害」。嗣刑事庭再委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依上訴人之病史、主訴、家人訪談、觀察、神經心理學檢查、診斷作成心理衡鑑報告,並參考上訴人過去就醫病歷等鑑定結果:「一、水腦與失智症為自身疾病與退化之可能性較大,但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頭頸挫傷與失智失能無關,輕微腦震盪亦與失智失能無關,是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為主。二、病人目前仍有認知功能、記憶力等障礙,亦有步態不穩需專人整天協助,以免受傷更加重病況;腦傷併水腦症與失智是無法治癒,該疾患為難治之症及難治重傷害」、「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退化過程,若是頸部外傷造成水腦症與失智症通常是嚴重腦外傷併腦出血(並非本案情況)。由病人107年4月23日MRIFLAZR影像可看出腦部有輕微退化現象,加上當日住院問診病歷記錄可知記憶與反應變差是頭部外傷後才變得更明顯,所以頭部外傷加重加速失智失能現象,依病人家屬陳述其創傷前只有記憶力稍差、偶爾忘記帶東西,而此次創傷後有失憶後迄今仍有明顯障礙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9月25日、108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智能篩檢測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1366990號函、臺大醫院108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41號函、109年4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024號函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證。而被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核實,並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證。原審復依職權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造成上訴人傷勢之原因,其自身疾病(含退化)與系爭事故各佔多少百分比,經該醫院函覆造成上訴人當時失智症惡化之原因,其自身(含退化)的比例約40%,車禍造成的比例約60%,顯見臺大醫院仍認上訴人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此有該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足見上訴人所受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功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腦損傷及其現階段之傷勢原因即自身疾病(含退化)與車禍事故各佔多少百分比,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腦實質損傷之證據,其後續之腦退化狀況應為自身疾病所引起等語,此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且上訴人之傷勢自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檢查時點即可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322頁),惟成功醫院僅係參考彰化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係於系爭事故後不久即實際著手治療上訴人之傷勢,了解之病程變化,依據各種診斷之醫學證據而為判斷,是其所為之判斷應較為可採。復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以上訴人所有就診之相關資料包含彰化醫院、臺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安昕診所等醫療院所之病歷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大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其等鑑定所參酌之病歷、醫療影像資料顯較完整,且上開二家醫院之鑑定意見相同,應屬可採。是成功醫院雖認系爭事故並無造成上訴人腦實質損傷,而推論上訴人後續之腦退化狀況應為自身疾病所引起,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稱:參加人於原審委由保險公證人及神經外科顧問醫師諮詢上訴人之相關傷勢並提出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二第67頁),辯稱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自身疾病及老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並稱臺大醫院回復本院之回函內容充滿了矛盾之語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查,該公證報告乃參加人自行委託諮詢,並非法院委託鑑定,自難以之為被上訴人訴訟上有利之證據資料。且本件不僅臺大醫院認上訴人頭部創傷加速失智失能之現象是非常明確。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亦認上訴人自身之正常退化,因腦創傷而加速病症病程之進展,已如前述。該公證報告指稱臺大醫院回復本院之回函內容充滿了矛盾之語詞云云,實有斷章取義之嫌。又參加人於本院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具有醫療專業,恐因代訴而使診療醫生產生不正確判斷,為避免如此情形,才在原審聲請送成功醫院鑑定,從彰化醫院到榮總醫院電腦斷層都沒有腦實質損傷的相關證據,因果關係中斷很明確,既然因果關係中斷,上訴人後續傷勢與車禍無關,沒有因果關係,自身退化與車禍就沒有關係,因臺大醫院鑑定前提基礎有受到影響,不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二第27頁),則本院認其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其前開所述為真,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述,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參加人猶執前詞聲請本院再為囑託成功醫院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42頁、第61頁至69頁),然本院認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本院僅審酌兩造上訴、附帶上訴部分,未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則不予贅述):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詳見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台大4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北醫2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陽明2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台大6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5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1,000元、複製電腦斷層光碟長庚510元、複製長庚病歷000元、複製長庚病歷000元、診斷書費彰化醫院200元等費用不爭執,其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症、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此有彰化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27頁、第329頁)。故醫療費用應與此傷勢有關者,始可請求。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醫療單據均與本件傷勢有關,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32萬5,825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有關醫療費之抗辯,均非針對本件審理範圍所為(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茲不贅述。 2.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交通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其有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之情形,故堪認其就醫應有乘坐計程車之需求。然其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係因該傷勢就醫始可認係屬上訴人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乘車日期與附表三之就醫門診日期及就診科別與本件傷勢均相符,應屬上訴人本人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2萬7,045元。    2.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器材費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並提出附表四所示之單據為證。經查,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依此病症觀之,有關看護墊、復健褲、紙尿褲、尿片、輪椅、洗澡便盆椅之使用應有必要。附表四所列費用乃屬看護墊、復健褲,紙尿褲、尿片、輪椅、洗澡便盆椅之費用,應認係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需之費用,應予准許,金額合計為2萬3,879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中抗辯醫療材料費及生活支出18萬3,259元部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被上訴人未列出其究竟是對何部分費用有意見,且經核該金額亦超出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二審新增之醫療材料費及生活支出2萬1,353元部分、營養費36萬7,424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均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茲不贅述。 3.車輛修理費: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始估價修理費為6萬9,050元,經國泰產物世紀公司人員秦偉宸勘車鑑價、估價、殺價後為4萬8,295元,107年2月28日在仰德修車廠調解時甲○○知情同意並付訂金1萬元。故本件僅請求車輛修理費3萬8,295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有,不得由上訴人代所有人為請求,且修理費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估價單亦有灌水不實之情形,若認可請求,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亦應予折舊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子乙○○所有,107年2月28日在仰德修車廠洽談修理事宜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到場,系爭車輛原始估價修理費為6萬9,050元,經參加人公司人員秦偉宸與修車廠討價還價後降為4萬8,295元,並由秦偉宸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而由甲○○支付訂金1萬元,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0頁)。又被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用5,776元及汽車修理費1萬、慰問金2,000元,亦經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中提出供法院量刑之參考,此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可證。足證被上訴人承認甲○○係代理其支付訂金等情。則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辯稱修理費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可採。又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之後車追撞乙○○之前車,乙○○之車輛遭被上訴人撞擊後復撞擊前面之車輛,故乙○○之車輛前方始會有損壞之情形,而此損壞情形亦經參加人員工秦偉宸及甲○○在修理廠確認並簽名及支付訂金,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估價單灌水不實,洵無足取。又乙○○已將該修理費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讓與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1頁)。是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即非無據。 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95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107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原估價單分別為材料費1萬6,950元、烤漆費2萬1,500元、工資3萬2,600元,合計為7萬1,05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3、第57頁),其後以4萬8,295元成交,則減讓之比例為百分之32,依此比例折減後材料費為1萬1,526元、烤漆費為1萬4,620元、工資為2萬2,168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為11年11月,則系爭汽車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3萬7,941元(計算式:1,153元+烤漆費14,620元+工資22,168元)。   5.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腦病變併常壓性水腦症、失智症、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上開傷勢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專人全天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並預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次查,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常態,而非按日聘請看護,若仍以國內臨時看護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況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雇主申請聘顧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9頁),故上訴人既可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本院爰參酌勞動部之110年外籍勞工管理及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總薪資平均,再加上每月需負擔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共計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故堪認一般居家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為合理,即每年為30萬元。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16日時約為78歲餘,復參以內政部統計之10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高雄市之78歲女性人民之平均餘命為11.1年,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ㄧ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70萬2,840元【計算方式為:300,000×8.00000000+(3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2,702,839.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4.特別護理師費:上訴人主張其受照料之內容包括食衣住行,量血壓、血糖、洗澡、穿衣、觀察上訴人意識變化,如果發現上訴人有腦壓高的症狀及意識變化,腦壓高要從血壓判斷,從GCS 、COMA SCALE、VITAL SIGN指數評估上訴人狀態是否改變,若有要立刻送醫,半小時內要送醫,3個小時內要治療,此部分費用係請求一對一、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該院107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載:上訴人因併發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步態不穩、尿失禁、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與定期追蹤等語,所指上訴人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照顧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必須由具護理師執照之專人始可勝任照護上訴人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該院以113年5月31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4815號函函覆本院「照顧上訴人之工作以受過長照訓練之專業人員為佳,領有護理師執照之專人則為優」,核其意旨可知照護上訴人之工作亦可由受過長照訓練之照護人員申任,由領有護理師執照之專人照護僅屬有益於上訴人之照護,並非必要有此特別護理之照護,又縱使實際上上訴人係由其具護理師執照之媳婦照護(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379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71頁),然此係上訴人家屬所為之決定,仍難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自無足採。 5.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1萬7,5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5,825元+交通費用27,045元+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23,879元+車輛修理費37,941元+看護費2,702,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117,53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造成上訴人失智症惡化之原因,其自身(含退化)的比例約40%,車禍造成的比例約60%,此有臺大醫院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1頁)。則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於得請求之金額為247萬51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7萬518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慰撫金100萬元、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特別護理師費1,777萬536元部分,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上訴人原審主張項目:原審聲明請求6,765,290元編號項目內容金額共計1醫藥費含已支出醫療費19萬2,116元、優碘、紗布、棉花棒1萬6,128元(計算式:336×l2×4=16,128)及水腦管子3年為53萬3,211元(計算式:177,737元×3=533,211)741,455元2車費包車費共計5萬元(計算式:2,000×25=50,000),計程車費共計9,365元及高鐵車資共計4,470元63,835元3看護費6萬元1個月計算看護費,以4年10個月計算(計算式:60,000×12×4+60,000×10=3,480,000)3,480,000元4營養費藥膳養生品480,000元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即111年6月28日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求18,159,987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合計 備註6新增加的醫療費用226,737元 7居家醫療護理照顧材料與器材費114,939元。 8新增加的車資29,775元。 9特別護理師費17,770,536元(計算式:420×24×365×4.83=17,770,536元)。10律師訴訟費18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即112年3月9日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求123,107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1車輛修理費38,295元12醫療材料費68,804元13醫療費及臺大醫院鑑定費9,778元14計程車費6,230元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復具狀增加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請67,281元(未變更請求聲明)。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6醫療材料費65,401元17醫療費580元18計程車費1,30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範圍即原審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醫療費用325,825元詳如附表三2交通費用27,045元詳如附表五3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23,879元詳如附表四4車輛修理費37,941元5看護費用2,702,840元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4,117,530元,原審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自身(退化)比例約40%,本件車禍造成比例60%,經過失相抵後,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470,518元。附表三:原審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號卷以下均稱附民卷編號日期醫院科別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03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神經內科290元附民卷第23頁2107年03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520元附民卷第23頁3107年03月2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640元附民卷第25頁4107年03月2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記憶特別門診520元附民卷第25頁5107年03月30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附民卷第27頁6107年04月0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590元附民卷第27頁7107年04月12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附民卷第29頁8107年04月26日臺大醫院外科部865元附民卷第31頁107年04月23日至26日住院9107年04月26日臺大醫院外科部2,122元附民卷第31頁107年04月23日至26日住院10107年05月07日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400元原審卷二第339頁材料費 (複製斷層光碟)11107年05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390元附民卷第33頁12107年05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99頁13107年06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177,377元附民卷第33頁107年06月13日至23日(手術+住院)14107年06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00元附民卷第35頁15107年07月0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附民卷第35頁16107年07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1,303元附民卷第37頁17107年07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10元附民卷第37頁18107年08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166元附民卷第39頁19107年08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附民卷第41頁20107年09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093元附民卷第41頁21107年10月1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1,228元原審卷二第297頁22107年10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97頁23107年12月04日臺大醫院外科部786元原審卷二第293頁24107年12月10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3頁25107年12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71頁26108年01月0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1頁27108年01月0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390元原審卷二第295頁28108年01月07日臺大醫院神經部438元原審卷二第291頁29108年01月11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2,250元原審卷二第265頁30108年01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9頁31108年01月18日臺大醫院不分科200元原審卷二第339頁證明書費32108年01月23日臺大醫院神經部3,872元原審卷二第245頁主張「全套神經心理功能檢查」33108年01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05元原審卷二第267頁34108年01月25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1,792元原審卷二第267頁35108年02月21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300元原審卷二第265頁36108年02月25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外科200元原審卷二第371頁診斷書費37108年03月0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090元原審卷二第263頁38108年03月0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450元原審卷二第287頁39108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3,251元原審卷二第289頁證明書費40108年03月2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4,117元原審卷二第285頁41108年04月1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5頁42108年05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83頁43108年05月30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原審卷二第303頁44108年11月07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440元原審卷二第305頁45109年09月30日林口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21,717元原審卷二第243頁病房費差額12000元不應准許。扣除後費用為9,717元46109年10月0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470元原審卷二第281頁47109年10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720元原審卷二第281頁48109年11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放射診斷科600元原審卷二第347頁證明書費49110年01月19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6,879元原審卷二第277頁50110年01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500元原審卷二第355頁X光費51110年01月2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3,276元原審卷二第275頁52110年03月3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0974元原審卷二第269頁53110年03月31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1,000元原審卷二第357頁X光費54110年07月20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1,488元原審卷二第273頁55110年08月17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6,065元原審卷二第273頁56111年02月22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6,610元原審卷二第261頁57111年02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415元原審卷二第261頁58111年02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放射線診斷科系510元原審卷二第361頁X光費59111年03月01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489元原審卷二第269頁60111年03月08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501元原審卷二第257頁61111年03月22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248元原審卷二第259頁62111年03月29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3,442元原審卷二第259頁63111年04月0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二第263頁64111年04月26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6,904元原審卷二第253頁65111年05月10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100元原審卷二第365頁其他費66111年05月13日台北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540元原審卷二第367頁其他費67111年05月24日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260元原審卷二第249頁68111年11月03日臺大醫院外科部520元原審卷三第115頁69111年11月04日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內科390元原審卷三第117頁70111年11月0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50元原審卷三第119頁71111年11月21日臺大醫院神經部520元原審卷三第121頁72111年11月2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310元原審卷三第123頁73111年12月1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27頁74111年12月19日臺大醫院神經部498元原審卷三第129頁75112年01月0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31頁76112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外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91頁77112年03月0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神經內科290元原審卷三第193頁附表四:原審判命給付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編號日期店名明細數量單項合計合計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10月15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褲型尿褲1219元219元附民卷第45頁2109年09月23日杏一藥局看護墊189元248元原審卷二第351頁來復易整夜一片就1159元3109年09月29日杏一藥局來復易復健褲1219元219元原審卷二第351頁4109年09月30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未載明細)1219元219元原審卷二第351頁主張為「紙尿褲L號」5109年10月02日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洗澡便盆椅13,600元3,600元原審卷二第343頁6109年10月0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58元877元原審卷二第345頁來復易尿片1119元7109年10月12日陽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輪椅16,500元6,500元原審卷二第341頁收據未載日期,主張為109年10月12日,原審誤載為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8109年11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778元原審卷二第373頁9110年03月2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41,310元1,310元原審卷二第357頁10110年10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28元867元原審卷二第353頁來復易安心紙尿片1139元11111年01月07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778元原審卷二第359頁12111年03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臀部加寬尿片1149元149元原審卷二第359頁13111年03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635元635元原審卷二第363頁14111年03月2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2310元310元原審卷二第363頁15111年05月1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738元893元原審卷二第365頁來復易尿片1155元16111年06月18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933元原審卷二第369頁來復易復健褲XL2778元17111年08月1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復健褲XL2778元883元原審卷三第63頁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05元18111年10月2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位褲型尿片1155元793元原審卷三第71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38元19111年11月12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155元原審卷三第79頁20111年12月06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尿片2310元310元原審卷三第85頁21111年12月2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復健褲XL2678元678元原審卷三第91頁22112年1月3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褲型尿片1155元494元原審卷三第97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1339元23112年01月14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48元928元原審卷三第99頁來復易安心移位尿布2280元24112年02月09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尿片1155元155元原審卷三第105頁25112年03月21日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來復易安心不移位尿片2310元948元原審卷三第189頁來復易防漏復健褲XL2638元附表五:原審判命給付之交通費用編號搭車日期項目金額收據出處備註1107年03月15日計程車資145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相符2107年03月15日計程車資135元附民卷第53頁3107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150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相符4107年03月27日計程車資160元原審卷二第31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相符5107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370元附民卷第5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相符6107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5頁7107年04月12日計程車資290元附民卷第5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相符8107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300元附民卷第5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13相符9107年05月08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相符10107年05月2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相符11107年05月29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09頁12107年06月23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相符13107年06月29日計程車資345元附民卷第5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相符14107年06月29日計程車資315元附民卷第57頁15107年07月0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相符16107年07月09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59頁17107年07月25日計程車資340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相符18107年07月25日計程車資300元附民卷第59頁19107年07月27日計程車資335元附民卷第5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相符20107年07月27日計程車資295元附民卷第59頁21107年08月22日計程車資320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相符22107年08月24日計程車資355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相符23107年08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附民卷第61頁24107年09月25日計程車資315元附民卷第6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相符25107年09月25日計程車資360元附民卷第61頁26107年10月19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相符27107年10月19日計程車資315元原審卷二第313頁28107年10月22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相符29107年10月22日計程車資335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0107年12月04日計程車資15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相符31107年12月04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2107年12月10日計程車資42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相符33107年12月10日計程車資435元原審卷二第311頁34107年12月24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相符35107年12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3頁36108年01月03日計程車資8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37相符37108年01月07日計程車資27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相符38108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36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相符39108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345元原審卷二第315頁40108年03月05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相符41108年05月25日計程車資195元原審卷二第31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相符42108年05月25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43108年05月30日計程車資26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相符44109年11月18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1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相符45109年11月18日計程車資315元原審卷二第319頁46110年01月19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相符47110年01月19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48110年01月20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相符49110年01月20日計程車資275元原審卷二第321頁50110年01月26日計程車資26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3相符51110年01月26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二第331頁52110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4、75相符53110年03月3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31頁54110年07月20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7相符55110年08月17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9相符56110年08月17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57111年02月22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2相符58111年02月22日計程車資26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59111年02月24日計程車資26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3相符60111年02月24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61111年03月01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5相符62111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7相符63111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64111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相符65111年03月22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66111年03月29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0相符67111年03月29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68111年04月06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相符69111年04月06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二第329頁70111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0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3相符71111年04月26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二第325頁72111年05月24日計程車資295元原審卷二第32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1相符73111年11月03日計程車資310元原審卷三第13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4相符74111年11月03日計程車資300元原審卷三第135頁75111年11月04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三第13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5相符76111年11月04日計程車資285元原審卷三第135頁77111年11月09日計程車資375元原審卷三第137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6相符78111年11月09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三第137頁79111年11月21日計程車資275元原審卷三第139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7相符80111年11月21日計程車資285元原審卷三第139頁81111年11月23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三第141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8相符82111年11月23日計程車資325元原審卷三第141頁83111年12月14日計程車資345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0相符84111年12月14日計程車資305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5111年12月19日計程車資33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1相符86111年12月19日計程車資28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7112年01月04日計程車資37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2相符88112年01月04日計程車資320元原審卷三第143頁89112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365元原審卷三第195頁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3、114相符90112年03月08日計程車資290元原審卷三第195頁

2024-11-20

PCDV-112-簡上-38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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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2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瑋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仍於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萬丹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左轉,適有沈榮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萬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 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未減速接近案 發地點即逕自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沈榮國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左側眼 球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白內障、顏面骨骨折、 多處損傷等傷害,幾經治療,上開左眼眼傷部分,眼球萎縮 ,視力僅餘光覺,依現今醫療技術或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 他治療方式,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另左側遠端股骨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處 雖已癒合,但左膝關節活動度仍有受限,日後再接受復健治 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嗣陳祥瑋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榮國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704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 害,幾經治療,左眼眼傷部分,眼球萎縮,視力僅餘光覺, 依現今醫療技術或臨床經驗而言,已無其他治療方式,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另左側遠端股骨 與髕骨開放性與粉碎性骨折部分,骨折處雖已癒合,但左膝 關節活動度仍有受限,日後再接受復健治療恢復可能性不高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 1250704號函在卷可參,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4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酒後駕車,小型車駕駛執照 經吊扣(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扣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針對被告駕車 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經吊扣,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 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審 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DM-112-審交易-407-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嘉誠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應使勞工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 語予以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 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陳嘉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 人郭龍榮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郭龍榮受傷後, 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係 於移動式施工架上跌落至地面導致受傷(跌落高度約1.8尺 ),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 130500230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載稱在卷(偵卷第 80頁),因被害人郭龍榮案發時工作高度未達2公尺,起訴 書載稱:被告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 外,尚有未使被害人郭龍榮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之過失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違反義務之時間有所區隔,義務內容亦 相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8條之規定,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此行 為義務對於實際獲得營業利益之被告,實屬合理且適當之負 擔,其僅需事前付出極低之成本,即可預防高度寶貴之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惟被告竟未盡其注意義務, 未依法規創造妥適之施工場所內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 率予容任員工進行工作,置員工之寶貴生命於高度之危險情 況中,亦確實導致被害人郭龍榮之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身為被害人郭龍榮之雇主,明知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依法通報,且擅移動現場持續作業,破壞上開職業災害 現場,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 開職業災害原因,其部分所為亦屬不該;另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郭龍榮或家屬達成和解,使被害人郭龍榮一家人生活遭逢 巨變,所生損害非微;此外,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   被   告 陳嘉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誠為晟田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郭龍榮為 員工。晟田工程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許,以70萬元向 陳金龍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卉市場內之焊接工程 ,陳嘉誠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 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應使勞工確實 配戴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及注意及此,未架設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而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 郭龍榮於當日至上址1.8公尺高度進行焊接工程時,不慎失 足自移動式工架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橋腦內出血神經軸突損傷等重傷害(奇美醫院評估 依當初腦部受傷部位和目前復元狀況,傷害難以完全治癒) 。詎陳嘉誠明知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 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非為 必要之急救、搶救,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上開災害發 生後,未保持現場完整性,仍繼續完成施工,逕自移動並破 壞現場。迨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接獲通報,派員至現場 實施災害檢查時,發現災害現場已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龍榮之配偶陳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6月4日奇醫字第2696號函暨郭龍榮之病情摘要、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130500230號函 暨勞檢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郭龍榮自高處墜落而重傷之職業災害結果,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37條第4項事業單 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 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TNDM-113-易-120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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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 1145號、第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為單獨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文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陳佳文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未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自後方超車時,不慎碰撞曾儉騎乘之自行車左側,致曾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血腫、左側第3、5、6肋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致曾儉致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引起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對曾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詎陳佳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其於現場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佳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儉及目擊證人曾秀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13年3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醫院診斷書、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衣物破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傷勢照片、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惟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最新開立之診斷,可知 告訴人曾儉事發迄今所受傷勢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病變,引 起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終生無工作能力,對曾儉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六款規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重傷 害之規定,被告對此一認定亦表示無意見,復由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 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陳佳文所為,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其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超車時未保兩車安全間距,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又於事發後逕自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逹成和解等情;另審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因肇事逃逸導致告訴人身體法益陷於危殆之程度;再審酌被告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等情;末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並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以及其於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智識程度、從事農業代工,月薪3萬5千元,已婚,育有2子,須撫養妻子及祖父母,無負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之差別,暨其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HDM-112-交訴-199-2024111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薛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宋誌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張俊清 被 告 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鐘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玖 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23,80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 據,均係原告與被告宋誌誠在111年10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 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擴張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華貨運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宋誌誠(下稱宋誌誠),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興一路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 入信興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甲車上路前,應確保該車各部 零件於行駛時可正常運作,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 未注意,仍在甲車右後方向燈座已生鏽而可能無法正常運作 之情形下,駕駛甲車上路,更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使甲 車右轉時,雖已啟動右後方向燈,然因該方向燈無法運作, 而使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 口之原告,無法經甲車方向燈警示預先察覺甲車之右轉行向 ,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並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肱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 折併左肘關節半脫位併皮膚壞死、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 神經、正中神經損傷、左上臂、左前臂摩擦燒傷之傷害,且 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術後合併敗血性關節炎及骨癒合不 良、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併左肘壓扎傷併橈神經、尺神 經及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導致其關節僵直彎縮無法活動、 肌力低下,影響其左前臂、左掌、左手指活動功能嚴重受損 ,經評估難以執行日常生活或工作,造成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384,713元、看 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 用7,000元等損害,且所受之上揭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85%之情形,此部分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 00元為基礎,並從112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 年齡日即118年2月6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809元,及自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宋誌誠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4, 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交通費用7,000元等損害亦不爭執,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1,409,696元,因係以基本工資計算,且經醫院 鑑定在卷,被告沒有意見。然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請法院審酌適當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宋誌誠之過失等 情節,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收據、門診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49頁;本院卷第 35至3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8頁),故上情自堪認定。依此,原 告之身體權利既因宋誌誠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宋誌誠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4,713元、看護費用3 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交通費用7,000 元之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高義計程車交通服務協會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5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2頁、第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85%之情形,此部分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為 基礎,並從112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 即118年2月6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0 9,696元之損害等情,已有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之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該等數額之計算亦經 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同 可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宋誌誠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中畢業、目 前是電焊技術工、日薪2,5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現 仍任職崇華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4萬餘元等學經歷(見 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並衡量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宋誌誠之過失 程度、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達85%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2,823,8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4,713 元、看護費用364,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交通費用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09,696元之損害、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宋誌誠請求2,923,809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崇華 貨運公司對於宋誌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復崇華貨 運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崇華貨運公司應與宋誌誠連帶負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2,823,809元,又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額80,850元、已自被告處獲取之賠償60,000元後 ,原告仍可請求賠償之損失額為2,682,959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82,959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14

GSEV-113-岡簡-28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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