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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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卓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卓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卓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3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自113年8月6日起迄今未 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出境柬埔寨迄今未歸 ,足見執行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 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 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 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 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 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 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蔡卓龍之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街00 ○00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9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字第31 號執行。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聲請人先後合法通知應於 113年8月6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7日、 同年11月1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無故未遵期報 到,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該等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陳報之住所,期間再經觀護人親自前往受刑人之住所訪視並 以電話多次聯繫受刑人未果,且受刑人所留父親之電話亦為 空號,復查受刑人已於113年7月31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 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13年8月19日投檢冠乙 113執護105字第1139017920號函、113年9月11日投檢冠乙11 3執護105字第1139019724號函、113年10月7日投檢冠乙113 執護105字第1139021450號函、113年10月23日投檢冠乙113 執護105字第1139022979號函、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向南投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本案甫確定未滿4月,即未經檢 察官准許,擅自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返國,無視於本案緩 刑所附條件之約束,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實 無從預期受刑人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悔悟並恪遵法 令規定,是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違反之 情節已屬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 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NTDM-113-撤緩-48-20241202-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萱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 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 書漏載款項,應予補充)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 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 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 案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 4月19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原住 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 局)三多路派出所,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 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又函請 苓雅分局派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人 母親表示「受刑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作,受刑人無固定住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為受刑人母親及弟弟居住」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 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 ,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 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 執行傳票及公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 定之義務。  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 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 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且受刑人於本院陳稱:伊原居 住在戶籍地,嗣後搬至嘉義,並未收到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不知道去哪裡執行云云,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足認受刑人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 往嘉義居住,其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 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受刑人從 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 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 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 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5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9

KSDM-113-撤緩-122-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淳祐 男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淳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淳祐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第4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報 到,然受刑人表示因在大陸工作,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請求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交付保護 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緩刑 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揭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 教化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即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可以之作 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準此,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 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字第463號案件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刑人表示目前在大陸工作,無法 一直回來臺灣,故無法履行緩刑要件,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其已明確供稱無法配 合完成,且會長期待在大陸工作,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 則難期待後續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375-2024112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俊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俊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九六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俊清(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因受保護管束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 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 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 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然上開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分別應 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3年9月 18日向該署報到,並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20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有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告誡函在卷足憑,然受 刑人非但迄今未前往報到,更均未向檢察官陳明任何未能報 到之理由。  ㈢另高雄地檢署囑警協助查訪受刑人,經警於113年8月27日查 訪受刑人之戶籍地,受刑人之外公表示「不知其去向,亦不 知住何處」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21日雄檢信旭113 執護181字第1139070057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風山分局1 13年8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889000號函、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在卷可參 。  ㈣綜上,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均未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 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 法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 、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且其業已明確 表明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顯無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者命令之意願,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 成教化之目的,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 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28

KSDM-113-撤緩-16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塵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刑事 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塵偉(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8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上開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8月9 日至116年8月8日)。嗣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 ,抗告人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應 依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然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詐欺案, 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0、43293、43049、44014 號偵查,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之情事。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遵期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未經檢察官核准,於113年7月10日至11 3年8月14日逕予出境,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而違反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5款之情形。㈢觀護人多次督促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 勞務,受刑人於113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 成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限屆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顯無意履 行負擔。㈣綜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妨害名譽案件 ,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詐欺案件還在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抗告人出國前有打電話跟書記官確認過能否出國,得到的 答覆是可以出國,因此才出國的。㈢抗告人於義務勞務期間 已多次向觀護人及書記官反應因外面債務及家中經濟來源來 自抗告人,無法一直請假執行勞務,觀護人說會幫忙協調, 但未得到回覆,請法官體諒外在家庭因素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 。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 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 「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 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 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 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8 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9日至116年8月8日;又上 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65 3號執行,抗告人於112年8月23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若未履行完成上 開判決所命之負擔或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得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並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3日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 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已瞭解須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應遵守其他法律,不得為其他違法行 為。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3年5月11日、6月3日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李○淳、魏○坤受騙之款項,因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3290、4124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350號審理中;又擔任監視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於113 年5月3日、5月8日、5月10日,負責監視車手陳霖萱向被害 人徐○儀取款及向陳霖萱收水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工 作,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3553、355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293、43049、44014號案件偵辦中 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 、謹言慎行,仍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其於該案中與素行不良之 人往還,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情節重大,確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其 所另犯之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777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仍無從為 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又觀護人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於113年7月4日在輔導紀要 上記載「案主詢問是否可以出國,觀護人詢問案主要去哪一 國?案主回答中國,觀護人詢問案主要去中國做什麼?案主 告知要去那邊工作,老闆希望自己過去工作,觀護人告知案 主緩刑付保護管束是沒有限制入出境,但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 上,應經檢察官核准。觀護人告知因為其本案件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付保護管束的案件,所以是不允許你到 中國工作」,並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7月18日,惟抗告 人未經檢察官核准,仍於同年7月10日逕自出境,且於同年7 月18日無故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中 地檢署於同年7月2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於同年8月14日始入 境,並經觀護人於同年8月15日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告知 「上次報到時,已經清楚其沒有限制入出境,但出國需要經 過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你未經觀護人、檢察官同 意就出國到大陸,已經不符合保護管束規定」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8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臺中 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在卷 (見執行卷第62至66、69頁)。是以,抗告人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告知出國應經檢察官核准,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經告知不得出國後,仍於7月10日出境,迄 至8月14日始返國,可見抗告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復未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 以上,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 情形。抗告意旨雖稱其係經詢問書記官確認後始出境等語, 惟觀護人於抗告人出國前,即已告知並未同意抗告人出境, 惟抗告人仍執意出境,已如前述,則其前揭辯解,與事實不 符,自非可採。  ⒊此外,觀護人對抗告人為觀護輔導時,於112年8月31日告知 本案有「法治教育2場次和義務勞務240小時需要完成」;於 112年12月7日「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2月21 日、113年1月4日、1月25日記載「案主義務勞務執行狀況不 好,告知案主會被撤銷緩刑的風險」,並「督促案主到機構 執行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1日記載「案主義務勞務執行 狀況不好,案主每次報到會談時觀護人週會督促案主去機構 執行義務勞務,但案主每次都說好,每次都沒有過去,義務 勞務總時數240小時,案主只執行4小時」,並「告知案主義 務勞務沒有如期執行完畢會被聲請撤銷緩刑,命案主寫出執 行義務勞務的計畫一個月要執行的時數,命其具結,並再次 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且簽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承諾「義務勞務執行規劃如下:一 個月到機構履行40小時」;於113年2月15日記載「督促案主 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觀護人再次跟案主告知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命其遵守」;於113年3月7日、3月21日、4月1 2日記載「案主還是沒有去執行義務勞務,整體狀況還是不 穩定」、「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觀護人再次 跟案主告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命其遵守」;於113年4月 25日、5月9日記載「案主還是沒有去執行義務勞務,整體狀 況還是不穩定」、「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 3年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記載「督促案主到機構執行 義務勞務」;於113年7月4日記載「案主執行義務勞務狀況 不佳,每次會談都會再次督促,案主總有很多藉口」、「督 促案主到機構執行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15日記載「給案 主1年的時間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這一年每次報到觀護人 就督促一次,案主一整年只履行8小時,可見得案主不願意 遵守保護管束規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 31日、12月7日、12月21日、113年1月4日、1月25日、2月1 日、2月15日、3月7日、3月21日、4月12日、4月25日、5月9 日、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8月15日觀護輔 導紀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在卷(見 執行卷第10、28、30、33、35、37、38、42、45、47、50、 52、54、56、58、60、62、69頁)。按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 ,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 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 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為免抗告人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 最優先處理事項。抗告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完成240小時 義務勞務,於執行檢察官指定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 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義務勞務履行 狀況不佳,經觀護人多次督促抗告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 抗告人並於113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成義 務勞務,然於履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參以本案 執行檢察官指定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若以每日6小 時計算,僅須40天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是其履行期間應甚 為充足,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對抗告人而言 ,十分有利,抗告人卻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一再拖延,屢未 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督促仍置之不理,且 未能提出證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足見 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仍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 務,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 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毫不珍惜自新 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 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抗告人 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核其行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稱其因家庭 因素難以執行義務勞務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5 款應遵守事項,情節均屬重大,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抗-629-2024112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對李俊衛所為緩刑貳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 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 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衛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5 月31日至114年5月30日止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受保護管束人因未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12月4日、113 年3月4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 並合法送達;新竹地檢署觀護人亦分別於113年9月3日、113 年9月13日、113年10月1日電話聯繫,均未接聽及回電、113 年9月26日函請警察協尋、113年9月26日訪視等,仍拒不踐 履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書、告誡函及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訪視報告表、協尋函各1份在 卷可佐。此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7月13日下午 3時42分許,在新竹市新港一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4日、113年 3月15日,因涉犯詐欺罪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2603號偵查中;復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8月20日 ,因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4206號偵查後起訴等情,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 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又涉犯公共 危險、詐欺及妨害秩序等案件,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堪認受 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28

SCDM-113-撤緩-111-2024112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822號、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泯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二0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 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 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 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 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 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 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 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且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 在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 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 月12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 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 錄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且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然受 刑人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顯示受刑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再 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從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按時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事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按已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而 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惟受刑人所 涉詐欺,仍在偵查而犯行未定,自不宜遽斷,且亦未見聲請 人提出其他足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第1款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狀之證據,聲 請意旨此部指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撤緩-294-20241126-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113年度執保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源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源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確定。茲因受 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一)應於113年9月 18日、10月16日、11月6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報到未到,經嘉義地檢於113年9月24日、10月18日、1 1月12日發函告誡,仍處於消極狀態;(二)受刑人嗣於113年 9月4日具狀到署表示因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礙難配合, 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 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 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 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 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基此可知,該條所定得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法院應 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 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大林鎮,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之最 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 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5月11 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5月11日至115年5月10日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應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業於113年9月4日至嘉義地 檢執行科報到等情,有嘉義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對其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明確知 悉,自堪認定。然受刑人嗣於聲請意旨所陳期日均未依規定 至嘉義地檢報到,故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發函通知受刑 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1次等情, 有卷附嘉義地檢送達證書暨函文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以具 狀請求撤銷緩刑等語,亦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可資佐憑, 足見受刑人確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付保護管束期間, 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無故不遵守命 令而未於約定之時間報到,顯見受刑人於前開判決雖獲緩刑 宣告,然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處遇,因受刑人未遵期到 案,故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無法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 之生活、工作或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有效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之為期使受刑人「爾 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並建立正確之人生觀」,而 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及檢察官命令 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則原諭知之緩刑,實已難收 原承辦法官所預期之警惕、以利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5

CYDM-113-撤緩-115-20241125-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新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六六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宏新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並以公 示送達方式公告,均未向橋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大社區,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社區,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定;其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 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 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 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 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 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 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 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 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112 年度上訴字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將 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至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橋頭地檢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派員 警於112年11月21日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 巷0弄00號為送達,惟未會晤受刑人,而依法將文書寄存於 建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該址門首以為送達,受刑 人於112年11月19日入境,至112年12月5日始出境,有橋頭 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照片及受刑人入出境 資訊在卷可按,惟其屆期受刑人並未報到身。嗣經檢察官以 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7日至橋頭地檢署報 到,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7月18日張貼於橋頭地檢署公告欄 ,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 附卷可稽。嗣本院確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未變更,亦未在監 押,惟出入境頻繁,有受刑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 入出境資訊附卷足憑,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宣告並附條件, 業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何以未遵從檢察 官之命令如期報到,且頻繁入出境,足認受刑人顯已無意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 五、綜上,受刑人復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亦未具狀 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25

CTDM-113-撤緩-121-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佳慧係母女,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命其不得對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 113年9月10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巷00號住處,向林佳慧稱「你在外面跟男人鬼混,被男 人睡都沒拿錢回來」、「你被幹是事實」等語,以此方式對 林佳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慧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 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辱以上開內容, 以其等生活緊密關係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無視本案 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 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 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 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6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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