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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殿九如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麗貞 相 對 人 高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高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在大廈之地下室,遭相對人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占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訴訟), 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 108年3月7日函文廢止登記,且前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108年5月21日當然解 任,亦未依法另選任清算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俾利系爭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訴訟之起訴狀、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7日廢止 相對人登記之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1、25、27至31頁),又相對人業遭主管機關廢止 公司登記,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章程內無特別規定,亦 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董事及監察人亦皆因未依法完成改 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迄亦未就 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資料及章程、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 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 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詢問社團法人高雄 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 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 地利之便,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電詢,其亦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選 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7

KSDV-113-司-3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未據 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請補正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人選,預估選派對象如 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可能發生之報酬數額?如本院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 清算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上開清算人報酬等 費用,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7

TPDV-113-司-121-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芙蓉 代 理 人 林丞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緯昌工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林建中之繼承人,相 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至今留有 廢棄工廠之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未 為處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委由 瑋鼎法律地政事務所林丞鏞代理,以相對人股東王清助為清 算人向鈞院聲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因相對人之原始股東 除股東王清助、林美枝外,其餘股東均已死亡,除現之少數 已知繼承人,急需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股東變更登記, 並申請已歿股東之繼承人等之戶籍資料。詎料原本擬訂聲報 之相對人清算人王清助卻處處掣肘,消極拒絕於申請股東變 更登記所需之資料用印,致變更股東名冊乙事遲未能辦理。 特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准予選任另一股東林美枝為 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 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 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函 公告撤銷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經 濟部111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11134001390號函在卷可憑,然 相對人於113年7月27日召開股東會,已選任王清助擔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此有相對人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王清助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從而, 自無再依同法條第2項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聲請 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7

ULDV-113-司-3-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劉東琳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 ,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相對人尚欠 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8,058元,然其代 表人林展瑩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且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爰聲請於親族間或 其他具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或對公司之會計事務較為熟悉 之人中擇定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公司 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 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而相對人於111、112年間僅有利 息所得483元、293元,名下僅有2002年出廠之貨車一輛,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 算人報酬5萬元,以利本院據以徵詢有無律師或會計師願意 受選派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26

CTDV-113-司-17-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信 相 對 人 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 羅賢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寬達配 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 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 公司(原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 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3 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 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司)為假扣押,經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聲 請人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假扣 押擔保金新臺幣84萬元,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拓凱公司取得執 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確定支付命令, 再換發債權憑證,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提存擔保金,遂依法 定程序限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拓凱公司行使權 利,但相對人拓凱公司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向新北 地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新北地院卻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申請 解散登記,並選任第三人楊萬來為清算人,催告行使權利函 並未合法送達楊萬來,故無從證明相對人已經受合法催告卻 未行使權利,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聲請人再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1 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受理,並查得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至 此,相對人拓凱公司未再選任清算人,目前無清算人亦無董 事,聲請人無從依法定程序對相對人拓凱公司為返還提存物 之催告程序。聲請人屬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觀之相對人拓凱公司之股東為 相對人天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監察 人為徐肇宏,因此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授 商字第1133157996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拓凱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資料、新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之拓凱公司案卷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拓凱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 ,且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等情,可認屬實 。又相對人拓凱公司經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 相對人拓凱公司之章程復未特別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 再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解散當時登記之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 。然查相對人拓凱公司於解散時之登記董事僅陳銘勲一人, 陳銘勲亦於112年1月24日死亡,此有陳銘勲之戶役政資料在 卷可參,則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無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拓 凱公司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天喜公司為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羅賢岳為天喜公司之代表人,相較 於外部人士對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業務狀況應屬更為瞭解,且 清算事務雖涉及會計、法律等專業範圍,但相對人羅賢岳經 選派為清算人後,非不得為公司利益再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 師辦理清算相關事務,是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 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公司利益,對相對人羅賢岳亦無重 大不利益,自屬適當。至於徐肇宏雖為相對人拓凱公司解散 前之監察人,但查徐肇宏已於111年2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徐肇宏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徵,故本院認為選派相對 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 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不得聲明 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6

ULDV-113-司-2-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非訟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補-2128-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 稽徵所 江惠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威音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 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 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 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 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 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 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 進行清算事務,此時自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 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而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 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邱譯嫻已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死亡,邱譯嫻無配偶及子女,各順位繼承人中,無第 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邱居萬、邱許秋枝、第三順 位繼承人邱韻潔、第四順位繼承人邱漏得、邱黃桂香、許心 、許黃愛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邱惠芬、邱 昭文、邱千祐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1月29日南院揚家厚112年度司繼字 第4686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進 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 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相對人公司 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公司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公司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在卷可稽,故本院認 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 進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 具狀陳報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相關報酬費用,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公司名下已無財產, 聲請人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費用等語,顯見聲請人並無意願 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相對人公司既無財產以給付清算人 報酬,聲請人復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必要費用,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25

TNDV-113-司-34-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天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廢 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該法定清算人即第三人馬晟紘於 同年1月17日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在案,而相對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並未依 法定期限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10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人依法有填具滯報 通知書送達相對人,通知其補報之義務,為處理相對人未了 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及便利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需要,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馬晟紘之法定 繼承人中擇一適當人員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倘前開人員 均不適任,請選派執業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 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 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 條、第80條、第81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倘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或其他必要費用,超過已徵收之非訟程序費用,聲 請人仍有預納之義務,如聲請人未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 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清算範圍有未了事務及送達稅捐 文書需要,惟其繼承人均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相對人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而未依期 限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新 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432號函、1 12年1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734號函、股東同意書 、死亡登記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査詢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 暨相關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49頁),堪認屬實。足見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 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但無法依公司法第 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故聲請人以相對人 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惟聲請人請 求選派清算人選部分,本院審酌馬晟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顯無意願處理馬晟紘所遺事務,並非妥適之清算人 人選,復考量清算事務涉及相當之專業性,且依非訟事件法 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予報酬, 併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 兼衡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應選任律師為清算人,其 報酬以3萬元至5萬元為適當。惟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 產所得資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稽(置於限閱卷),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之報酬 ,嗣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同意預納此費用,惟聲請人迄未回 復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3日新北院楓民潔113年度司字第4 2號函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 1頁),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選派清算人程序自 無從進行,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相對人既無財產可 負擔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無意願預納,本件聲請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1

PCDV-113-司-42-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葉遠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855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千珉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八五五號(含日後改 分案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 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相對人全 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惟相對人公司於93年10月8日業經臺 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以清算人即董事為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 ,股東會未決議另行選任,亦未經法院選任清算人,其董事 均已死亡,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恐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 代理人致訴訟久延,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惟起訴前,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 8日以其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相 對人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 任並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另行選任,復未經法院選 派清算人,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甲)、公司章程等相關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則 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公司之3位董事林宗貴、劉照南、吳勝 國均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3位董事戶籍資料可參, 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無法獨立以法律 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 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 師之意願後,黃千珉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黃千珉律師 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含日後改分案號)事件相對人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 。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 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5,000元為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 聲請人墊付之。 四、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 ,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 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 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係於 訴訟繫屬中所提起,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21

CTDV-113-聲-11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葉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 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 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 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 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宅博士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解散,相對人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亦 無從以股東會選定清算人。相對人之董事宋慧喬潛逃海外而 被通緝、董事王耀雄下落不明,聲請人現因中風,無法擔任 清算人,請准聲請人辭清算人職務,相對人之董事均不適合 擔任清算人。目前相對人尚有些許資產,而公司解散清算後 ,聲請人得向應分配股東之款項主張權利,爰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推薦楊慧如律師擔任 清算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時董事為宋 慧喬、聲請人、王躍雄,相對人之章程並無另定清算人或經 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堪認相對人 原任董事職務之宋慧喬、聲請人、王躍雄原先董事職務變更 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而於 廢止登記時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雖主張其身體 狀況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請准其辭任清算人職務 云云,惟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仍得委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輔佐之,非必須具有強健體能或全部專業 知識始得任清算人,且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表明終止清算人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聲請人仍係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核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 法定清算人缺位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 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21

TPDV-113-司-11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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