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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乙OO 戊OO 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庚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己○、辛○○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 8日、111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每人之應 繼分各6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被繼承人己○、辛○○所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原告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甲○○○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分 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乙○○、戊○○、丙○○部分: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且同意原 告所主張除股份或出資額以外之分割方法;但如附表一、二 所示00開發有限公司、00企業有限公司、00股份有限公司、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5間公司 )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因原告、庚○○○、甲○○○並無投資 或參與經營,且原告尚未獲得股份或出資額,即不斷興訟, 無視公司營運因此受到影響,而5間公司之本質係屬人合公 司所有與經營合一之型態,不適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應分歸乙○○、戊○○、丙○○(下稱乙○○等3人)取得,並 由乙○○等3人補償原告、庚○○○、甲○○○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配偶辛○○及子女即兩造丁○○、乙○○、戊○○、丙○○、庚○○ ○、甲○○○為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 之1。  ㈡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25日死亡,除遺有繼承自己○之財產 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即丁○○、 乙○○、戊○○、丙○○、庚○○○、甲○○○。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附表二編號5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餘不動產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且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中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遺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已滅失,兩造同意不列入 本件分割項目。 四、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一、二所示00有限公司、00有限公司、 00股份有限公司、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實業有限公 司等投資之股份或出資額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 方法。  ㈡查兩造均為己○、辛○○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是兩造在分割己○、辛○○之遺產前,對於 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系爭遺產 之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 ,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 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 第2款)。故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上述所謂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 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 ,致難以利用)。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7之遺產部分:    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之不動產, 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1/6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 編號7之存款及附表二編號6~14之存款、編號15之年金、 編號16之一卡 通儲值金、編號17之退稅款,則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及餘數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均應認係 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故此部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7、附表二編號1~1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此等遺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物,而乙 ○○等3人則主張將之分歸其3人取得,並由其3人補償原告 、庚○○○、甲○○○各350萬元云云,惟本院衡酌如附表一編 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所示5家公司分別為股份有限公 司或有限公司,均為資合性質之公司,而非人合公司,且 該等股份或出資額,均有數量單位,性質為可分,均無原 物分割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查無性質上無法分割 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原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自符公 平;反觀乙○○等3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以經營將受干 擾等主觀臆測,排除原告、庚○○○、甲○○○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非適當,自非可採。是認此部分遺產均按兩造6人應 繼分各1/6之比例分配為宜,至以6除不盡之餘數,則依兩 造合意之方式分配(見本院卷三第287~291頁)。故此部 分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4及附表二編號18~22「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本院不採乙○○等3人上開之分割 方法,其等聲請鑑定以價金補償原告、庚○○○、甲○○○之金 額,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⒊依上所述,己○、辛○○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之「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分割己○、 辛○○之系爭遺產,洵屬有據。而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 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1,020,400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丙○○各取得42股,戊○○取得43股,丁○○、庚○○○、甲○○○各取得41股) 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由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股 兩造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5股) 00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9.9100股 由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4.91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股) 00 投資 000企業有限公司 78股 兩造各取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出資額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原告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0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00號 應有部分33,334/100,000 丁○○取得5559/100000;其餘各取得5555/100000 由丁○○取得5559/100000;乙○○、戊○○、丙○○、庚○○○、甲○○○各取得5555/100000 0 存款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1,88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5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040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 存款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08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14日圓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98,50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其利息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8,697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5,704元及其利息 兩造各取得6分之1 同上 00 其他 應收111年5月及6月老年年金 43,778元 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 1即7,298元 同上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金 103元 由丁○○取得 由丁○○取得 00 其他 應收綜合所得稅退稅款 36,000元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6,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100,000元 乙○○取得出資額16,668元、戊○○、丙○○各取得出資額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出資額16,666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16,668元、戊○○、丙○○各取得16,667元、丁○○、庚○○○、甲○○○各取得16,666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股份有限公司 30,000股 兩造各取得6分之1即各5,000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各5,000股) 00 投資 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股 丁○○取得12股,被告各取得13股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丁○○取得12股,乙○○、戊○○、丙○○、庚○○○、甲○○○各取得13股) 00 投資 0000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 150,000元 兩造各取得25,000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各取得25,000元之出資額權利) 00 投資 00有限公司 出資額 50,000元 由乙○○取得8,335元,其餘各取得8,333元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乙○○取得8,335元、丁○○、戊○○、丙○○、庚○○○、甲○○○各取得8,333元之出資額權利)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丁○○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庚○○○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2025-01-22

KSYV-112-重家繼訴-2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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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唐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蔡惠娟 被 告 蔡炳南 蔡孟倢 兼上2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蔡惠娟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蔡佳霓、蔡孟倢各負擔八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分割遺產,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 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變更主張請 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訴之聲請變更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 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取得 1/2、被告蔡惠娟取得1/4、被告蔡佳霓取得1/8、被告蔡孟 倢取得1/8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 本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蔡王素美遺產之繼承權利所產生,故 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兩造於112 年1月2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由原告繼承取得1/2、蔡惠娟繼承 取得1/4、蔡佳霓及蔡孟倢分別繼承取得1/8。而原告蔡唐 榮與被告蔡炳南再於112年1月29日另立協議書約定「雙方 就魚池鄉明潭段505-1及495地號土地之繼承事宜協議如下 :(一)蔡炳南之應繼分1/4,同意由蔡唐榮繼承,即蔡 唐榮繼承1/2。(二)因辦理繼承所延伸之費用及稅金均 由蔡唐榮概括承受。(三)蔡炳南放棄繼承之權利及義務 ,由蔡唐榮承受蔡炳南之權利及義務。」,兩份協議書並 無違反公序良俗,應屬合法有效。兹因被告不履行協議, 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等偕同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繼承取得1/2、蔡 惠娟繼承取得1/4、蔡佳霓及蔡孟倢分別繼承取得1/8之分 割繼承登記。 (二)至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有向銀行抵押借款部分,查該筆借 款之債務人為原告,非蔡王素美,蔡王素美僅為擔保物提 供人,且借款本息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並無侵占或偽造文 書之行為,此筆借款核與本件訴訟無關。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由原告取得1/2、被告蔡惠娟取 得1/4、被告蔡佳霓取得1/8、被告蔡孟倢取得1/8之分割 繼承登記。(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炳南辯稱:  1、由於原告在明知道被告本人堅決反對的情況下,原告與石 淑珍夫婦以母親名下的土地向台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 新臺幣3500萬元,該筆貸款於104年10月撥下,隨後得知 其將貸款主要用於購買自己的私人土地,所以我要求他吐 出1/4的貸款共計821萬7500元,並簽下最初的協議書。但 該土地貸款是母親住院期間向銀行借貸,由於母親仍未過 逝,長期在埔里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看護,並無所謂 遺產繼承問題之存在。   2、104年9月30日母親因腦梗塞併急性呼吸衰竭在埔里基督教 醫院入院,並於104年10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隨 後並於104年10月23日轉入呼吸病房後插管氣切成為植物 人,並於105年3月29日轉入埔基護理之家至112年1月18日 過世。   3、基於上述協議在母親喪葬事宜處理後於112年1月29日雙方 另立新的協議書。   4、遺產繼承之爭議:  (1)原告蔡唐榮夫婦罔顧親情,為取得向台中銀行竹山分行 借貸之3500萬元,因母親插管時間點正好是銀行撥款日 前後,罔顧長子被告蔡炳南懇求而強行將已成植物人的 母親進行氣切手術維持生命,以獲取該筆貸款並將此筆 貸款占為己有用於購買私有土地。原告蔡唐榮夫妻之作 為使母親受盡肉體折磨,晚年毫無生命尊嚴可言,直到1 12年1月18日過世為止達7年多有餘。  (2)原告蔡唐榮家人於109年7月以母親蔡王素美(當時為氣 切狀態,是一名無法言語和無意識之植物人患者)授權 之名將母親名下坐落於魚池鄉明潭段地號0000-0000,面 積74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日後爭議之遺產)出租給 隔壁之馥麗溫泉大飯店做為停車場,並於112年1月18日 在母親過世並完成辦理遺產繼承後,未經所有繼承產權 人之同意至今仍然繼續出租該土地並侵佔所有租金,期 間皆以雙方保密條款規定,拒絕提供租約內容和租金明 細,明顯有偽造文書、詐欺和侵佔之行為。  (3)在辦完母親喪事後接到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111 年度訴字第408號)內容才得知石淑珍(蔡唐榮之妻)於 96年3月13日將原本為父親蔡文興及母親蔡王素美名下座 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及144之二地號之土地以信 託方式登記於石淑珍本人名下,然後於96年10月3日改以 蔡文興、蔡王素美和石淑珍名義以2928萬9028元出售該 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魚池鄉中山路250之建築物給阿 薩姆酒店公司,96年10月9日石淑珍為便於辦理土地所有 權登記,將土地轉回母親蔡王素美名下,97年2月5日以 蔡王素美名義辦理所有權轉移,因買方尚有餘款438萬67 58元未付清,故原告委託吳莉鴦律師向對方提出告訴, 並於112年11月22日由法院判決勝訴,但此時父母皆已過 世故石淑珍可獲得以上餘款之三分之一即146萬2252元。 五位合法繼承人則共分146萬2252元。此蔡家祖產已經由 石淑珍以不當手段取得約2490萬2270元,若非法院判決 書我方都不知道這件事的始末。  (4)由遺產明細得知母親過世後其銀行存款餘額只剩下郵局5 8元及農會363元,其餘被蔡唐榮夫婦佔為己有,共計約 五千九百多萬。   5、基於以上違反倫理之不法行為,加上其種種惡行及不公不 義的詐欺行為,所有被告對原告上述之行為皆憤怒不已, 也反對協議書之持分。最後五位繼承人一致決議按民法繼 承法辦理共同共有繼承,於112年8月21日按各自持分繳完 遺產稅,並於112年9月6日五位繼承人皆依法取得該土地 之所有權狀此繼承事件早已依法辦理完成沒有分割之爭議 。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惠娟、蔡孟倢、蔡佳霓辯稱:   1、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被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共同 主張,原告蔡唐榮應先提供104年10月07日私自向台中商 業銀行竹山分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的契約內容及說明資金 用途與流向。   2、作為銀行貸款3500萬元之債務人,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 原告蔡唐榮應先保證由其本人負責全部還清貸款餘額的承 諾。   3、借款債務人原告蔡唐榮因無故停止償還銀行貸款,113年1 1月12日已遭台中商業銀行發催告書要求依約履行還款, 遺產分割協議履行之前應說明解決對策。   4、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分割遺產事件」,尚有諸多 影響遺產繼承人的合法權益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應主動說明 。   5、原告未經共同協商擅自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占為己用,已 明顯違背101年8月15日原告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蔡王素美等 人共同簽署之土地契約第四條使用土地之限制。  6、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 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 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王素美於112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蔡王素美繼承人,並於112年1月29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兩造於112年1月29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等表示不 同意,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   1、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1月29日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之事實 ,顯見兩造當天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乙事, 達成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等 見系爭協議書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逐一列載, 仍願在其上簽名,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2、至被告等抗辯:該土地尚有原告之貸款未清償,原告應說 明該土地貸款之內容、資金用途與流向,並應先保證其本 人負責清償貸款餘額等語,然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並未附有原告應說明該土地貸款之內容、資金用途與流 向,並應先保證其本人負責清償貸款餘額之停止條件,是 被告等之主張尚屬無據。則被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基 於自由意志,是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尚有貸款未清償,被 告均應負有履行分割協議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兩造就被 繼承人蔡王素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協議分割方法 欄所載方式偕同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已由原告、被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被告蔡炳南則未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被 告蔡惠娟、蔡佳霓、蔡孟倢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被繼承人蔡王素美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742.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按原告取得2分之1、被告蔡惠娟取得4分之1、被告蔡佳霓、蔡孟倢各取得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3.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025-01-21

NTDV-113-家繼訴-11-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楊常正 楊素芬 楊嬙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楊常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准訴外人即 被代位人楊常青(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陳罔受 所遺如民國113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由楊常 青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屏補卷第7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院查得之楊陳罔受其他遺產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屏補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61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素芬、楊嬙芬(下均逕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常正(下逕稱其名,與楊素芬、楊嬙芬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常青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0,246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又楊常青與被告( 下合稱楊常青等4人)共同繼承楊陳罔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惟楊常青就繼承系爭遺產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楊常正則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應該自己去找楊常青催討債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素芬、楊嬙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楊常青尚積欠原告110,246元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等,原告 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  ㈡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53號房地)等遺 產。楊常青等4人為楊陳罔受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4分 之1。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  ㈣楊常青等4人於11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3號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鍾秀霞。  ㈤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存款、編號14、15之投資均尚留存。  ㈥楊常青目前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 請求就系爭遺產應分割為楊常青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常青積欠其110,24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證(見屏補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楊常青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本 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陳罔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53號房地於113年3 月13日由楊常青等4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秀霞,故 未列入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並已於111年9月8日辦妥繼 承登記,現登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屏補卷第25至39、49頁)。又楊常 青繼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楊常青名下 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有楊常青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查無楊常青等4人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足 見楊常青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並有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是 以,原告代位楊常青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法相符。  ㈢楊陳罔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本文、第1140條分別明文規定。  ⒊經查,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 楊常青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屏補卷第41至48、67至83頁) ,揆諸前揭說明,楊常青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為由楊常青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告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楊常青等4人之 利益,故認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從而,系爭遺產應 按楊常青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 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常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代位楊常青部分)及被告各負擔4分之1,始為公平,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8,070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2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0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48,857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100,000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9元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5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55,036元 14 投資 元大商業銀行摩根拉丁美洲基金(JPMFP00000000) 38.819股 15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 44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楊常正 4分之1 被告楊常正負擔4分之1 2 被告楊素芬 4分之1 被告楊素芬負擔4分之1 3 被告楊嬙芬 4分之1 被告楊嬙芬負擔4分之1 4 被代位人楊常青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025-01-21

PTDV-113-訴-564-2025012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張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遺產, 各依附表一編號1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之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下稱原告)起訴時,係以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其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丁○○、丙○○、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記全 名),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分配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及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見本院卷1第39頁),嗣 於113年10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各新臺幣( 下同)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倘認原告 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及自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3第297至301、331頁)。經核原告之原訴與變更追 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對甲○○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分割甲○○之遺產,本得利用既有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 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 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迭經變更,惟屬基於同一 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分割方法之主張變 更,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且法院本不受當事 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遺產,原告與甲○○育有子女即被告丁○○、丙○○、乙○○, 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甲○○之 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價值高過原告婚後財 產之價值,是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自甲○○之 遺產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4,516,638元,又兩造就甲○ ○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併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調之1第1項、第1164條,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各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即主 張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直接以取得甲 ○○遺產之方式受分配)。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 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乙○○: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及原告名下不動 產應再進行鑑定(嗣改稱原告名下不動產已經賣掉,不用鑑 定,以原告出售之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3第117頁),另 原告還有古董,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本院卷1第329至341頁、卷2第379頁、卷3第11 5、271頁)。 二、被告丙○○:爭執差額請求權之利息部分不得請求,另對原告 其餘請求無意見(本院卷3第331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遺產範圍之說明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原告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甲○○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回覆兩造及甲○○之 戶籍資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函覆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臺灣銀行營業 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回函等件 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另甲○○雖有繼承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新段238、240、247、503 、274、1088、1092、1099地號、港子西段63、65、66地號 土地及澎湖縣○○鄉鎮○村00號之房屋(見本院卷1第235至244 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惟上開甲○○所遺 之澎湖地區不動產,係甲○○繼承而來,嗣經兩造同意由甲○○ 之兄陳政男單獨繼承並已登記為陳政男所有等情,有上開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回函所附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本 院卷2第169至261頁、卷3第13至93頁),自非屬本件甲○○遺 產分割之範圍。又甲○○另遺有車牌號碼「XWR-091」、「095 -PNH」、「137-EDT」等機車(本院卷1第249頁),亦經被 告丙○○表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完成過戶,原告亦同意機車 無須列入遺產分配(本院卷2第105頁),而無庸在本件甲○○ 之遺產中分割,附此敘明。是以甲○○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即以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範圍。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 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 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 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甲○○雖 係在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前 之60年12月25日結婚(本院卷1第275頁),然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與甲○○間之法定財產制係於上開規定實施後之110 年3月4日甲○○死亡時消滅,本件即無須區分婚後財產取得於 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 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 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 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 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 ,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 承。原告主張與甲○○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且甲○○既已死亡,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則甲○○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 明,自應先就甲○○之遺產與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  ㈢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 以其死亡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原告 主張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結果(本院卷3第313至317 頁),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516,638元,對此被告丙○○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2第101頁、卷3第253、333頁),被告丁○○ 、乙○○亦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算法無意見,惟另爭執附 表一編號3、4、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並稱原告尚有古董等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見本院卷3第119、275、333至335頁,詳後述 )。  ㈣被告丁○○、乙○○雖抗辯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並稱甲○○ 生前有幫原告還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3第119、 275頁),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 以為證明,僅空言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及甲○○生前曾幫 原告還債,自無可採。又被告丁○○、乙○○主張原告名下婚後 財產之不動產應以原告出售之價格計算(本院卷3第117頁) ,惟原告出售不動產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3第95 頁),而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4日,已相 隔若干時日,原告復爭執非以上開金額出售不動產(本院卷 3第117頁),自無從以原告出售不動產之價格計算逕採為婚 後財產計算之依據。另被告丁○○、乙○○爭執附表一編號3、4 、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原告與甲○○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乃係以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已出家20 幾年,出家後有一段時間很常住在廟裡,與甲○○未共同生活 ,也沒有處理家事,家裡電信、信用卡、寺廟支出都是甲○○ 支付,當時原告有癌症,有回旗山家裡住,所有醫療費都是 甲○○支付,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是原告出家後,甲○○自 己一個人購買,是甲○○退休後要買來收租金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至337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稱原告出家後仍住 在家裡,而否認有與甲○○分居之事實(本院卷3第335頁), 是以自應由被告丁○○、乙○○舉證上開事實,惟被告丁○○、乙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後即未與甲○○共同 生活之事實,且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確為甲○○婚後所購 買,自仍屬甲○○婚後財產之範圍,從而被告丁○○、乙○○抗辯 原告與甲○○分居後甲○○所購買之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 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㈤則被告丁○○、乙○○既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 ,516,638元之算法無意見,其等抗辯之上開事項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16,638元,尚屬有 據。  ㈥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說明  ⒈惟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 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 、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 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 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 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 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之意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 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 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即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 期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甲○○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 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等 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丁○○、乙○○上開主張雖無可採,然被 告丁○○、乙○○另稱甲○○係工作至65歲退休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6年12月30日即滿65歲而達法定 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退休後 ,其與甲○○所生之子女即被告等均已成年,亦無需原告與甲 ○○扶養,然斯時甲○○尚未退休(甲○○為00年0月00日生,據 被告乙○○稱甲○○在國稅局擔任約聘工作至65歲退休,見本院 卷3第271、335頁,可見甲○○在原告滿65歲後仍有繼續工作 ),是以在原告滿65歲而達退休年齡後,既無相關工作能力 及收入,亦無需協助分擔照顧子女,且原告亦不否認之前出 家修行等情(本院卷3第119頁),是以原告縱未離家,然其 既已修行向佛,了斷俗緣,可認至遲於原告滿65歲之退休年 齡後,已難認原告對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以及甲○○之婚後財 產增加具有貢獻,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以期公允。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96年12月3 0日年滿65歲,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致原告與甲○○間之 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依上開說明,於96年12月30日後原告 對於甲○○之婚後財產增加即無貢獻,是本院認為應以原告與 甲○○之婚齡(60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4日,共計17,967天 ),與其中原告滿65歲前之期間,即本院認原告對於甲○○之 婚後財產增加有貢獻期間之比例(60年12月25日至96年12月 29日,共計13,153天),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 額即3,306,470元(計算式:4,516,638元×13153天/17967天 =3,306,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是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差 額即為3,306,470元。 三、本院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之說明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 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 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 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 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 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 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於上開數額內雖有理由,然原告之先位聲明,係就其所得數 額主張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於分割遺產時直接分配受償 而行使,依上開說明,此時非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之外不 得為之,而原告先位請求之分割方案未得被告方面同意(本 院卷3第337頁),原告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代物清償合意 ,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即與差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非得逕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行使之權利性 質不符,其先位之訴即無理由,爰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諭知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之說明  ㈠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部分,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06,470元,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備 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於此金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本院卷3第331頁),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為上開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3第329至331頁),即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3,306,470元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被告丙○○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 息,則無可採;至原告逾此3,306,470元金額之利息請求, 因本金部分請求無理由,則利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甲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㈣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 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復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併參酌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旨(本院卷3第301頁),被 告方面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3第337頁),則將附 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審酌甲○○其餘遺產(附表一編號9至24 )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存款、投資,是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 亦係可採。爰諭知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甲 ○○之遺產。 五、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原聲請就附表一編 號1至8之不動產進行鑑定等項(本院卷1第331至333頁,之 後又稱花旗段部分不用鑑定,見本院卷3第269頁),惟經相 關鑑定單位回覆,其等並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3第9至11 、219至223頁),且經本院命其等預納,其等亦未繳納(本 院卷3第209至21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 之調查,併予敘明(另被告丁○○、乙○○原聲請函詢原告相關 金融機構餘額,嗣後表示不須再函詢,見本院卷3第267頁) 。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 訴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306,47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第二項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 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主文第二項部分範 圍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23/50,其餘由被告 平分各9/50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1條,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院註記:本件兩造為親子關係,被告等人身為原告子女, 或因原告於甲○○死後再有婚姻關係,致有驚異(本院卷1第3 31頁),而生心結,此固屬人情之常,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原告究與被告等人之母親即甲○○在 漫長之婚齡中曾經相互扶持及付出,被告等人在成年前亦曾 受父母呵護照拂,對原告過往之貢獻亦應適度給予評價,不 必因之後發生之其他因素而全然抹煞、否定原告在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之參與及付出,願兩造在將來訴訟程序 當中,思考如何理性處理雙方歧見,以圓滿化解雙方歧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20 391,500 編號1至8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編號9至24之遺產(存款及投資均包含繼承開始後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1/20 8,10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2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05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1 8,928,0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169,968 7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 513,700 8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298,800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6,078 10 存款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616 11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 2,153 12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7,029 13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存 500,000 14 存款 高雄英德街郵局 1,068 15 存款 苓雅郵局 25,124 1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588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款 2,890 18 存款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 91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24,486 2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397 2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430,732 22 投資 統一1216 39,798 23 投資 統一1216 40,415 24 投資 雅新2418 0 (附表一編號24「投資」、「雅新2418」部分,因該公司已經破 產,兩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281至304、377頁,故價值以0 元計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戊○○ 1/4 被告丁○○ 1/4 被告丙○○ 1/4 被告乙○○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戊○○ 23/50 被告丁○○ 9/50 被告丙○○ 9/50 被告乙○○ 9/50

2025-01-21

KSYV-112-重家繼訴-26-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凌小文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被 告 凌一上 凌雨清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凌得弟 被 告 凌一下 凌語謙 凌得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鄭 碧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起訴狀附 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 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家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附表1-3所示之遺產,依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 附表1-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0 9-311、卷三第21-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告凌 語謙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 9號民事答辯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7、283-285頁), 經兩造同意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凌語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依 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附表1-3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鄭碧雲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 遺產,兩造應繼分各1/6。兩造就遺產分割無法自行協議, 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靈骨塔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宜分 割,故仍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⒊附表一編號4至18、20至30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 6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存 款,扣除凌小文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凌 一下墊付11,230元(5,508元+5,722元)由凌一下取得; 凌得弟墊付33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 繼分各1/6比例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31至65所示投資、編號72至75所示保管箱存放 之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   ⒍附表一編號66至69所示儲值卡、編號70、71、76、77、84 至89所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6分配。   ⒎附表一編號78至83所示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契約共5筆、生前 契約1筆,因上開契約移轉時之補繳費用過鉅,兩造均不 願單獨取得上開契約,又上開契約之權利行使無法分割, 故認上開契約之分割方式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㈡就繼承、管理遺產等相關必要費用扣除部分:   ⒈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用 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先為扣除返還原告。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應由遺產先為扣除 返還被告凌一下。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 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 49元等合計335,287元部分,均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 予扣除返還被告凌得弟。    ②另心臟支架57,400元部分: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鄭碧雲     往生時,尚有現金存款逾百萬元,非無資力負擔其心臟 支架系統費用,該筆費用是否係由被告凌弟代為墊付, 實有疑義;況被告凌得弟提出之自費材料使用同意書, 並非代墊付款憑據,自不能證明被告凌得弟確有代付該 筆費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凌得弟: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山區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    為當,所得價金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   ⒊同意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法。     ⒋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部分:同意繼承人等所墊付之費用    應先自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中扣還,剩餘存款再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   ⒌就各繼承人所主張應扣還費用之意見如下:    ⑴同意原告墊付繼承費用3,066元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     款中先行扣還予原告取得。    ⑵同意凌一下墊付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     地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由附表一編     號19所示存款中先扣還被告凌一下。    ⑶被告凌得弟為被繼承人鄭碧雲墊付喪葬費用255,290元     、醫療暨看護費31,997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 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等合計335,287元,應先由附 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中扣還被告凌得弟。    ⑷被告凌得弟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之費用57,400     元部分:     被繼承人鄭碧雲裝設心臟支架之「自負差額特殊材料費 用同意書」,係由被告凌得弟代為簽名,斯時被繼承人 鄭碧雲已無法親簽同意書,在此種情形下,縱使鄭碧雲 當時名下帳戶中仍有鉅額存款,又如何能自行支付該筆 支架費用?且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萬元至 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遠東銀行帳戶,用以支付該筆心臟支 架系統費用57,400元,可見該筆費用係由被告凌得弟墊 付,應由附表一編號19之存款中先行扣還被告凌得弟。 二、被告凌一上: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同被告凌得弟。  三、被告凌雨清: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同被告凌得弟。     ⒉當初被繼承人鄭碧雲一開始只買一個生活護照、一個生活    契約,但被聖恩公司業務員遊說,多買幾本,說可以當成 大客戶,就可以進住養生村。結果後來來被繼承人鄭碧雲 坐輪椅行動部便,就不給進駐,多買的幾本就變成多餘。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的費用是鄭碧雲自己支 付,原告應提出證明。 四、被告凌一下: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  ㈡陳述:   ⒈同原告,對於遺產項目、金額沒有意見。   ⒉生活護照一開始的使用是給鄭碧雲買養生食品、旅遊、觀    光購物可以抵扣,聖恩公司說不能換成現金。 五、被告凌語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碧雲之子女,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鄭 碧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6,有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除 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遠東銀行查覆被繼承人鄭碧雲餘額 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中華郵政公司函暨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 一銀行信維分行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第一 銀行建國分行函、彰化銀行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帳戶餘額表 、合作金庫銀行函、聖恩公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契約條款、 聖恩禮儀公司契約持有狀況表、生前契約轉讓申請書、生活 護照轉讓申請書、聖恩禮儀公司民事陳報狀、回函、聖恩公 司函暨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被繼承人鄭碧雲服務完成 確認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單資料、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函附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函暨被繼承人鄭碧雲理賠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函 暨被繼承人鄭碧雲保險契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9、45-47、67-77、99-104、225-237、275-277 、283-297、381、383-425、429-433頁、卷二第5-13、   77-79、85-87、111、167-185、363-365、369-399頁)。  ㈡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各墊付費用如下:   ⒈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芝區土地繼承登記暨謄本費 用1,121元、113年文山區房屋稅1,945元,合計3,066元, 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13-319頁)。   ⒉被告凌一下代墊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山區土地112年度地    價稅5,508元、②113年地價稅5,72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59頁)。   ⒊被告凌得弟代墊喪葬費用255,290元、醫療暨看護費31,997 元、代繳信用卡費16,151元、管理遺產必要費用31,849元 等合計335,287元,有聖恩禮儀公司發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入憑單、聖龍公司客戶資料表、龍巖白沙灣陵園之 發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 同意書、看護銀行繳費單、移工LOTOC JENNILYN AGAS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費統一超商繳款 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繳款單、移工薪資結清切結書、被告凌得弟匯款證明、統 一超商繳款證明、管理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轉帳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 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繳費憑證、台北市萬美社區管理委員會繳 費單、繳費憑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379頁、卷二第207-257、321- 37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㈡被告凌得弟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57,400元   ,應自遺產中扣還,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9所示:   被繼承人鄭碧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 項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自遺 產中扣償予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 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 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 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被告凌一下墊付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費用、被告凌得弟代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57,400元部   分,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全民健康保險對象 自付差額特殊材料費用同意書(下稱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萬元)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卷二第331頁)。衡酌被告凌得弟於111年7月6日代被繼承 人鄭碧雲簽署心臟支架之自付差額費用同意書,於111年7月 11日匯款5萬元至被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時間相近 ,被告凌得弟主張墊付心臟支架費用5萬元部分,可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鄭碧雲往生時仍有逾百萬元之現金存 款,非無資力負擔心臟支架系統費用,而否認該筆費用係由 被告凌弟代為墊付云云。惟被告凌得弟確有匯款5萬元至被 繼承人鄭碧雲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並稱被 告凌得弟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採取。被告凌得弟既有代墊被繼承人鄭碧雲心臟支架費用 5萬元之事實,為被繼承人鄭碧雲生前之債務,自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應予扣除。被告凌得弟主 張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存款遺產先予扣償,應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鄭碧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89所示遺產部分,兩造均同意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兩造 同意由編號19所示存款先扣償原告及被告凌一下、凌得弟所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後,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 例分配,核無不公平之情形。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由公 同共有人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碧雲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0/28719)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41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0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1及利息  7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00000000000    0 8 第一銀行木柵分行 00000000000 39,898及 利息 9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 00000000000     0 10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0 11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00TWD 1,000及利息 12 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 17,919及利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USD (USD:381.74元) 11,840及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及利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16 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4及利息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0,297及利息 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138,687及利息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700,000及利息 先扣除3,066元由凌小文取得、11,230元由凌一下取得、385,287元由凌得弟取得。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CNY:25,173.49元) 110,043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CNY:0元)   0 2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USD:5,127.52元) 146,070及利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ZAR:22.81元) 39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CNY (CNY:34.61元) 154及利息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USD (USD:90.31元) 2,826及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0及利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   0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909及 利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0000000000000AUD (AUD:0.90元) 19及利息 31 股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瀚亞三至六年新債分美 001MG000000(0,910.2000股) 481,141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銀信託部復華中國新經濟A股001MG000000(0,109.8000股) 9,167及孳息 3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太電00000000000(000股) 8,868及孳息 3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建00000000000(0,000股) 17,200及孳息 3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089股) 79,765及孳息 3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潤泰全00000000000(000股) 26,490及孳息 3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眾控00000000000(05股) 2,986及孳息 3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神達00000000000(00股) 1,994及孳息 39 京華證券#00000000000   0 40 福邦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1 台証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2 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 00000000000   0 4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日00000000000(00股) 350及孳息 4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臺化00000000000(00股) 678及孳息 4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隆00000000000(0,698股) 16,980及孳息 46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第一銅00000000000(000股) 11,389及孳息 47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華新00000000000(000股) 22,429及孳息 48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29,056及孳息 49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00股)  1,581及孳息 5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國票金00000000000(000股) 4,927及孳息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信金00000000000(0,447股) 31,978及孳息 5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利華00000000000(060股) 3,112及孳息 5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台光電00000000000(00股) 14,920及孳息 54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東森00000000000(000股) 9,174及孳息 55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泰金寶-DZ00000000000(0,350股) 23,812及孳息 56 凱基證券興隆分公司 00000000000   0 5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Z000000000(00股) 920及孳息 58 金鼎證券 #58200000000   0 59 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 #983j0000000   0 60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味全00000000000(000股) 12,000及孳息 61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嘉新食化00000000000(0,685股)   0 62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南亞00000000000(0股) 68及孳息 63 群益金鼎證券敦南分公司中石化00000000000(0,233股) 12,453及孳息 6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非集保)(146股) 2,538及孳息 65 其他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峰匯環非投級債A美月 262,086及孳息 6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339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6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80 68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6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 70 保險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401,33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1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399,841 72 其他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金飾(條)一批982.7公克 1,632,264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3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手環2個    900 74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飾品一批   10,000 75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540 76 保險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440,897 77 安達人壽000000000000000  355,749 78 其他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不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79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0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1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2 聖恩生活護照契約 00-00000000 83 聖恩生前契約00-00000000 84 國泰人壽-飛揚享退(甲型保證)0000000000 889,842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85 中國人壽0000000-AI27 788,511 86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7 中國人壽0000000-AOZU USD 3,873 88 中國人壽0000000-CI34 831,912 89 中國人壽0000000 231,834 附表二:墊付之費用 編號 墊付者  項目、金額(新臺幣)  合計 備註 1 原告凌小文 ①繼承登記費用1,121元 ②113年房屋稅 1,945元  3,066元 本院卷二第 313-319頁 2 被告凌一下 ①112年地價稅 5,508元 ②113年地價稅 5,722元 11,230元 本院卷二第 53-55頁 3 被告凌得弟 ①喪葬費  255,290元 ②看護費   31,997元 ③信用卡費  16,151元 ④遺產管理費 31,849元 335,287元 本院卷一第 321-331、 335-379頁 ,卷二第207-257 ⑤心臟支架費 57,400元 50,000元

2025-01-20

TPDV-112-家繼訴-72-20250120-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馬景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被 告 馬義男 特別代理人 馬于喬 被 告 馬秀靜 訴訟代理人 張惠卿 張惠貞 被 告 馬景明 邱馬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馬茂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馬秀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馬茂男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馬茂男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馬茂男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於108年12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因 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被 繼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現 狀下無人居住亦無人使用,若予以原物分割,將來恐因共有 人間意見不同,難盡物之最大使用效用,並非最佳分割方法 ,若採變價分割,本件房地將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下, 獲得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若採原物分割而僅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之繼承人繼承後,將造成共有關係更加複雜化,且本 件房地無法割裂使用,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本件房地可能由少數人使用,有損多數繼承人之權益 ,將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故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5;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5。 ㈡、被告馬義男、邱馬秀敏方面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等語;被告馬秀靜方面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遺產可以賣 的話就賣掉處理掉等語;被告馬景明則以:希望土地部分不 要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 繼承人馬茂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馬 茂男之親等關聯資料,堪信為真,是本件被繼承人馬茂男所 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 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馬茂男之遺產無法 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 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馬茂男有以遺 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茂男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並無兩造公 同共有之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依民法分 割遺產相關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就 被繼承人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 割之分割方法,顯於法未合,尚難為採,而本院認被繼承人 馬茂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遺產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馬茂男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3,510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84.83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3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    111.6  全部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4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585,718元及孳息 分割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馬茂男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馬景珍         1/5 2 馬義男         1/5 3 馬秀靜         1/5 4 馬景明         1/5 5 邱馬秀敏         1/5

2025-01-20

ULDV-113-家繼訴-45-20250120-2

家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甲○○提起上 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之繼承人, 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乙○○、丙○○、丁○○   亦視同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己○○(下稱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曾嘗試分割但無法達成 分割方法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於扣除被上訴人戊○○所支付之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43,120元、上訴人乙○○所支付之喪葬費68,360元後, 依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丁○○、甲○○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繼承人與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裁判分割遺產時,主張應先 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上訴人甲○○後,其餘部分遺產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割。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489,5 91元(如附表三、附表四),上訴人甲○○婚後財產為979,28 3元(如附表二),兩者差額為510,308元,則上訴人甲○○得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金額即為255,154元。故就被 繼承人所遺存款208,287元、○○局老年年金42,196元,共250 ,483元由上訴人甲○○單獨取得;就不足給付剩餘財產之4,67 1元,自○○局年終獎金13,414元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各按5分 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人各可分得1,749元。  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喪葬費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給付,惟上 訴人甲○○已先行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並先為給付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其中被繼承人債務為○○○○銀行欠款本息86 ,659元、被繼承人汽車○○○-0000保養費用2,100元、汽車○○○ -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00 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元,故上訴人 甲○○可依不當不利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另被繼承人家屬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75,750元、基隆市 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0,000元,及親友贈與之奠儀61,500 元,應由兩造家屬共有並依各1/5分配,兩造各可分得31,45 0元。因已由被上訴人全數領取,故上訴人甲○○可依不當利 向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上訴人各31,450元。  ⒊就被上訴人所提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未見被上訴 人說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有何關聯與必要性。至於被 上訴人於喪葬期間衛生紙、杯水、晚餐食材等,及上訴人乙 ○○所提喪葬期間之飲品、食材、調味料等雜貨,非與收殮及 埋葬相關,況縱未舉辦葬禮,兩造等人本即有日常吃穿用度 之需求,非因葬禮之額外支出。另被上訴人戊○○以被繼承人 名義捐款非與葬禮相關,亦非必須支出。而上訴人乙○○所提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人係上訴 人甲○○。  ⒋就系爭財產分割分法,000-0房屋上訴人丁○○、甲○○同意變價 分割。000-0房屋原本即由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分別共有 ,目前又由上訴人甲○○、丁○○二人居住中,為保障上訴人二 人之居住權,免遭其他繼承人變賣或請求變價分割,由上訴 人甲○○單獨取得,並依鑑價價格扣除由上訴人甲○○先為給付 之部分後,依應繼分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應不致影響其 他繼承人權利等語。汽、機車因年份老舊皆已不堪使用,須 經高額修繕後始得使用,因此價值微薄,若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甲○○願以3,000元承受機車、30,000元承受汽車,並 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各6,600元;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以上 金額,則汽、機車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5分配。  ㈡上訴人乙○○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 人丙○○則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承人生前與上訴人甲○○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時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 告消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三 、四所示,上訴人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負債之事 實。故上訴人甲○○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 為255,154元【計算式:(1,578,350元-88,759元-979,283 元)÷2=255,154元),是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255,154元 ,核屬有據。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遺產。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萬元、勞保死亡給 付75,750元,前述金額合計95,750元(計算式:20,000元+7 5,750元=95,75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 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又附表一遺產暨上述被上訴人應返還全 體繼承人之95,750元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 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丁○○、甲○○主張親友贈與奠儀61,500元由被上訴人 收取,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惟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 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 ,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 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是上訴人丁○○、甲○○此部分之主張,殊 非有據,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00元之部分、上訴人乙○ ○給付6萬元及7,800元,上訴人甲○○亦稱其給付6萬元等情。 另被上訴人主張除戶戶籍謄本150元、衛生紙149元、杯水22 0元、晚餐1,851元、回禮小點心盒4,000元、以被繼承人名 義捐獻○○○教會3,000元、骨灰寄存13,650元之喪葬費部分, 經核除骨灰寄存13,650元可認屬遺產管理費用外,除戶戶謄 本規費15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獻○○○教會3,000元非屬遺 產管理費用;衛生紙149元、杯水220元、晚餐1,851元、回 禮小點心盒4,0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辨識係否為遺 產管理必要費用,此部分自不予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是被上 訴人所給付喪葬管理費總額為33,750元(計算式:20,100元 +13,650元=33,750元)。復被上訴人自承其自親友贈與之奠 儀61,5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顯已足額給付上開費用33,7 50元,堪認被上訴人所給付喪葬管理費應係由上開奠儀所支 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喪葬管理費。至上訴人甲○○辯稱 其有額外支付附表一編號16汽車維修費2100元,汽車○○○-00 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00之1 11年燃料稅5,400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等語,惟依上開估 價單進廠時間所示為111年7月14日,為被繼承人111年7月00 日死亡之前,且依上訴人甲○○主張該2100元已列入附表四編 號2被繼承人婚後消極財產,自難認屬遺產管理費。另汽車○ ○○-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 00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則可認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費用。上訴人乙○○為遺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67,800元( 計算式:60,000元+7,800元=67,800元),上訴人甲○○為遺 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71,253元(計算式:60,000元+5,853 元+5,400元=71,253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 償,並由支付喪葬費之上訴人乙○○、甲○○取得。  ⒊原審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為使系爭不 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 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 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方式分割前揭 遺產,或由上訴人其中一人取得前述遺產之全部,復由該上 訴人找補於其他繼承人,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 平原則,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 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其中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 扣除其應返還其他繼承人之76,600元【計算式:(95,750元/ 5)×4=76,600元】,即被上訴人應按各19,150元(計算式:95 ,750元/5=19,15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 產扣除上訴人甲○○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255,154元 ,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即各187,860元【計算式:(1,194,4 53-255,154元)/5=18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其餘 繼承人後,由上訴人甲○○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附表 一編號15、16則由上訴人甲○○分別以3,000元、30,000元承 受,並分別按各600元、6,00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⒋原審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4、17至18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5分之1分 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應扣除上訴人乙○○ 、上訴人甲○○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各67,800元、71,253元, 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部分, 故由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乙○ ○67,800元、上訴人甲○○44,853元【計算式:71,253元-{(6 00元+6,000元)X4}=44,853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 之1分配與兩造。  四、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積欠債務○○○○銀行86,659元 係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清償,原審判決中未返還,被繼承 人所遺原審審理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武氏先行繳 納,原審判決未予返還,又被繼承人己○○之所遺如喪葬費60 ,000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原審中未返還。上訴人甲○○希 望可以從被繼承人己○○所遺存款中取得返還金錢。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等語。 五、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戊○○均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六、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己○○所遺○○○○銀行欠款本息86,659元債務,由上訴 人甲○○先行代缴,是否應由遺產負擔?  ㈡本件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繳,應 如何負擔?  ㈢上訴人甲○○支付被繼承人己○○所遺喪葬費60,000元,原審判 決是否未予審酌?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債務○○○○銀行欠款本息86, 659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應由遺產負擔:   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債務○○○○銀行欠款本息 86,659元,由其於111年8月10日先行代缴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陳述相符之○○○○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並為其餘上訴人 乙○○、丙○○、被上訴人戊○○所不爭,依民法第1150條、第11 51條之規定,繼承人於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關係,關於 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因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由遺產中支付甚明。是全體繼承人應從遺產中支付86,659元 返還給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甲○ ○先行代繳,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 30元由其先行代繳,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原審判決主文第 二項所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迨判決確定後上開規定 聲請為之,是上訴人甲○○主張鑑定費用由其先行代繳判決未 返還云云,自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己○○喪葬費60,000元由上訴人甲○○代缴,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    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戊○○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00元 、上訴人乙○○給付6萬元及7,800元,上訴人甲○○給付喪葬費 6萬元,上訴人甲○○另給付汽車維修費等,上訴人甲○○為遺 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71,253元(計算式:60,000元+5,853 元+5,400元=71,253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並由支付喪葬費之上訴人乙○○、甲○○取得。並就遺產分割 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扣除上訴人甲○○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之金額255,154元,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即各187,860元【 計算式:(1,194,453-255,154元)/5=187,8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補償其餘繼承人後,由上訴人甲○○取得附表一編 號2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5、16則由上訴人甲○○分別以3,0 00元、30,000元承受,並分別按各600元、6,000元找補其他 繼承人。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4、17至18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5分 之1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應扣除上訴 人乙○○、上訴人甲○○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各67,800元、71,2 53元,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 部分,故由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上 訴人乙○○67,800元、上訴人甲○○44,853元【計算式:71,253 元-{(600元+6,000元)X4}=44,853元)】後,由兩造按應 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甲○○主張 遺喪葬費60,000元由其代缴未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為公平之裁量。  ⒉茲審酌原審漏未就上訴人甲○○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己○○○○○○銀 行欠款本息86,659元,應從遺產中返還給上訴人甲○○。被繼 承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遺產扣除原審認定 遺產管理支出71,253元加計前開代償○○○○銀行本息債務86,6 59元,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 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甲○○131,512元【計算式:71,253元+86 ,659元-{(600元+6,000元)X4}=131,512元)】後,由兩造 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其餘分割方法均如原審判決所 示。  ㈤綜上,上訴人甲○○上訴指摘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原審房屋鑑定 費43,030元、喪葬費用6萬元由其支付未返還云云,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然原審漏未審酌上訴 人甲○○清償被繼承人○○○○銀行債務本息86,659元應由遺產返 還,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遺 產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被上訴人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戊○○取得之金額應扣除其應返還其他繼承人之76,600元(即被上訴人戊○○應按各19,15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2 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3分之8 由上訴人甲○○取得,該不動產以鑑定價額1,194,453元計算後,上訴人甲○○按應繼分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不動產以鑑定價額1,194,453元計算,再扣除上訴人甲○○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255,154元後,上訴人甲○○各以187,860元補償其餘繼承人完畢後,由上訴人甲○○取得該不動產。 3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2 由上訴人乙○○領取,並先扣還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68,360元後,剩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1/5均分。 編號3至14、17至18之金額先由上訴人乙○○分得67,800元、上訴人甲○○分得131,512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 編號15、16由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 4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159,580元 同上 5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69元 同上 6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 18元 同上 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16,599元 同上 8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948元 同上 9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43元 同上 10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616元 同上 11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73元 同上 12 ○○○○信用合作社○○○分社0000000000000000 30,075元 同上 13 ○○○○○○分社00000000000 113元 同上 14 ○○○○○○分社00000000000 41元 同上 15 ○○○-000普通重型機車 20,000元 由上訴人甲○○以3,000元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16 ○○○-0000自用小客車 100,000元 由上訴人甲○○以30,000元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17 ○○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 42,196元 由上訴人乙○○領取,並先扣還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68,360元後,剩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1/5均分。 18 基隆市○○○○局年終獎金 13,414元 同上     附表二:上訴人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之五 746,533 2 ○○銀行存款 603 3 ○○○○商業銀行存款 23,097 4 ○○○○公司○○存款 701 5 ○○○○銀行存款 8,349 6 汽車○○○-0000 200,000 總價值979,283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己○○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之八 1,194,453 2 ○○○○銀行○○分行存款 12 3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59,580 4 ○○○○銀行○○分行存款 69 5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8 6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6,599 7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948 8 ○○○○公司○○○○○郵局存款 143 9 ○○商業銀行永豐○○○○分行存款 616 10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73 11 ○○○○信用合作社○○○分社存款 30,075 12 ○○○○○○分社存款 113 13 ○○○○○○分社存款 41 14 機車○○○-000 20,000 15 汽車○○○-0000 100,000 16 ○○局老年年金 42,196 17 ○○局年終獎金 13,414 總價值1,578,35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己○○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婚後消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銀行欠款本息 86,659 2 111年7月14日○○○-0000保養費用 2,100 總價值88,759元

2025-01-20

KLDV-113-家簡上-2-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周O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周O志 周O羚 訴訟代理人 張O薇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參 加 人 李O霈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立功律師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就被繼承人周 O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聲明請求:⑴被告周O志及被告周O 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 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周O水所有。⑵被告周O昌、 被告李O霈(原名周O宏)及被告周O凱應將坐落彰化市○○○段○ ○○段000○0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 同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登記日期:民國 112年4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登記 原因:遺囑贈與」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周O水所 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追 加暨更正聲明狀並於同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周O志、周O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 地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 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 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如附表編號 4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94元及其利息,應依原告應 繼分1/2、被告周O志、周O羚應繼分1/4予以分割。⑶被告周O 志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周O羚應給付原告1,141, 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⑸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53頁),經核其訴之追加 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周O水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周O水之遺產,原列周O昌、李O霈及周O凱為被告,嗣原 告於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周O昌、李O霈及周 O凱三人的起訴(見本院卷第269頁),揆諸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以遺囑將 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繼承,將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房地遺贈與周O昌、周O凱及參加人李O霈, 原告主張侵害其特留分,被告則抗辯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則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得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訴 訟結果對李O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李O霈為輔助原告而具 狀陳明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97頁),並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參加訴訟(本院卷第3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周O志、周O羚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附表所示財產,其法定繼承人為 原告及被告周O志、被告周O羚(被告周O志、周O羚之父周O戶 業於107年4月17日死亡,故由被告周O志、周O羚代位繼承) 。被告周O志、周O羚於周O水死亡後提出周O水於107年5月23 日所立案號107年彰院民公俊字0621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10 7年公證遺囑),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持系爭107年公證遺囑 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且於112年2月2日登 記完畢,然系爭107年公證遺囑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平 均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原告則完全未為繼承,顯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1號等裁 判意旨,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請求被告周O志、周O羚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 12月2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對被繼承人周O水於102年10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形式上 不爭執,惟嗣周O水於103年2月27日有另立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103年公證遺囑)、於107年5月23日另立系爭107年公證遺 囑,則於102年10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與嗣後遺囑有牴觸之 處,自應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為據。參以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依系爭103年、1 07年公證遺囑第三條均已明確表示如有繼承人因本遺囑之分 配有侵害其特留分,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 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準此,周O水死亡時所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8日經鑑定價格共計14,91 6,365元,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周O志、周O羚,應繼 分各為1/2、1/4、1/4,則原告特留分應為1/4,以此計算, 原告特留分價額應為3,729,091元,自可以此價額作為原告 特留分被侵害之損害額,經計算後,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O志、周O羚各給付原告1,14 1,941元【計算式:3,729,091元×(9,135,585元/14,916,365 元)×1/2=1,141,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利息。  (三)從系爭107年公證遺囑觀之,被繼承人周O水並未剝奪原告繼 承權,有剝奪繼承權的前提才有代位繼承的問題,而本件從 遺贈來看,是祖父對孫輩的關懷,不論如何,系爭103年公 證遺囑與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均看不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的 事實,故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且從該二份遺囑觀之 ,原告明顯未受遺囑分配。另被告主張遺贈應先扣減,不足 之數才依應繼分扣減,惟此部分法律並無明文,故被告就此 抗辯無理由。此外,原告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以金 錢找補。 (四)並聲明:⑴被告周O志及被告周O羚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地 號、面積22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為「登記 日期:民國112年2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應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299,894元及其利息,應依原告應繼分1/2、被告周 O志及被告周O羚應繼分1/4予以分割。⑶被告周O志應給付原 告1,141,9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周O羚應給付原告1,141,941元,及 自113年6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O志、周O羚均辯以: (一)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即多次表明,欲將附表編號1、3所示OOO 段房地留給二房即次子原告周O文房份,附表編號2所示OO段 土地要留給大房即長子周O戶房份,另因原告長期無業,且 有酗酒及賭博惡習,不時會向周O水要錢,倘若周O水不給或 不順周O文之意,周O文就會對周O水辱罵三字經、去死一死 或摔東西,並曾揚言要賣掉房子、把錢花掉等語,被告周O 志、周O羚及母親葉O珍等,之前去探望周O水之時,亦多次 遭原告辱罵穢語,全家人均長期處於原告所為家庭暴力的陰 影下,只能尋求法律保護,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且原告前遭本院刑事判決酒駕、賭博罪在案。為此,周 O水早於102年間即曾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霖作成公 證遺囑,依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第肆條第二項記載,周O水「 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曾就身後遺產一部分分配事宜預立 遺囑並且請求公證,案號102年彰院民公俊字第0700號」等 語可稽,嗣因情事有所變更,始改立如系爭103年公證遺囑 ,將「OOO段房地」全部「遺贈」予二房周O文之子女,即周 O昌、周O凱、李O霈三人平均取得。另周O水於107年5月23日 ,亦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霖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作成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將該土地指定由大房子女(即周O 志、周O羚)平均代位繼承,且依原告提出如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內容第三條記載「…本人與配偶所出共二子(無女兒) ,長子不幸英年早逝,而次子(周O文)應分配取得之部分 業已另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故次子於本遺囑不再予以 分配」等語明確。 (二)綜上堪認,本件原告之所以未受被繼承人周O水實際分配遺 產,判斷其原因,不外係因原告長期對周O水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周O水因此不願將其財產遺留給原告,符合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 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規定情形,故將原告原本應分得 之房份,改以遺贈之方式直接分配給原告之子女,目的即不 讓原告取得繼承財產,但二房應得之房份,仍實際分配予二 房孫子。本件原告既已經周O水表示其不得繼承,故將原告 原應分配取得之部分,另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即周O昌 、李O霈、周O凱等三人,明確表示原告不再予以分配,原告 自亦無特留分之權利可以主張。且如認周O水上開表示之結 果,仍無法證明原告並非未受遺產分配者,則探求周O水之 真意,亦應有不讓原告直接取得繼承財產,而改由原告之子 女代位繼承的意思,只是為避免喪失繼承權之法律上爭議, 而改以遺贈之方式為之,但實質上與代位繼承具有相同之分 配結果,並無損原告及其子女之應繼權利。 (三)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當時,所遺如附表編號 1、3所示房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結論,總價為5,780,780 元,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依不動產估價報告結論,總價為9 ,135,585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餘額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299,894元。上開遺產總 額合計為15,216,259元,且依原告之法定應繼分2分之1計算 ,其所享特留分為4分之1,即3,804,065元。故退萬步言, 如認原告係未受分配而侵害其特留分者,則因周O水所為遺 贈,使原告子女三人因遺贈而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財 產價額共計5,780,780元,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者,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按其不足之數3,804,065元,由遺贈財產5,780 ,780元扣減之。又本件受遺贈人計有周O昌、李O霈、周O凱 三人,受遺贈比例均為3分之1,故原告依法應按該三人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即各1,268,022元(計算式:3,804,065元÷3=1 ,268,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減之。則原告依民法1225 條規定,應先就遺贈財產,分別對受遺贈人周O昌、李O霈、 周O凱三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即各扣減1,268,022元後 ,即已足原告應得特留分之數,而已無特留分受侵害的情形 存在,自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其他繼承人 依遺囑受分配之結果行使扣減權,始合於法律規定及繼承人 間之衡平。此外,被告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同意以金錢 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有關遺贈、遺產分割方法如有侵害特留分之情 形,並無所謂先以遺贈扣除,法律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此部 分意見同原告。另參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 事裁定:「…審酌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倘就附表所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維持分別共有,所得甚微,不易 利用,系爭遺囑既指定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由其以金錢 補償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無不利,且系爭土地上存有上 訴人楊文玲所有房屋,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效益,以原物 分配由上訴人分別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每人各新臺 幣280萬1,906元。」意旨,就本件有關回復特留分事件以原 物分配予特留分扣減義務人,並以金錢補償予特留分扣減權 利人,此作法可增進土地之利用效益且於實務上亦屬有之, 是就本件得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二人,而以金錢補償予原告。 準此,本件應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 告1,141,941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6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周O水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子周 O戶、次子周O文,惟其長子周O戶已先於107年4月17日死亡 ,由周O戶之長子即被告周O志、長女即被告周O羚代位繼承 周O戶之應繼分,故被繼承人周O水之繼承人為被告周O志、 周O羚、及原告周O文,應繼分各為1/4、1/4、1/2,特留分 各為1/8、1/8、1/4。 (二)被繼承人周O水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之下列遺產:  1.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2.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99,894元,惟截至112年10月25日止 ,存款餘額為300,842元。 (三)被繼承人周O水生前於103年2月27日立有公證遺囑(即系爭10 3年公證遺囑),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0 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 地,遺贈與原告之子周O昌、李O霈(即周O宏)、周O凱三人平 均取得,並由遺囑執行人持系爭103年公證遺囑於112年4月2 7日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贈登記完畢(已移轉第三人)。 (四)被告周O水於107年5月23日再立公證遺囑(即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將其名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O 志、被告周O羚平均繼承,並由遺囑執行人持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於112年2月8日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 畢。 (五)原告於112年9月15日,以周O志、周O羚、周O昌、李O霈、周 O凱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系爭107年公證 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請求回復其特留分並塗銷上開遺贈、 遺囑繼承登記。 (六)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不動產,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結果,其中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1 11年12月之價格為4,628,250元、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 0巷000弄00號房屋於111年12月之價格為1,152,530元、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2月之價格為9,135,585元 ,兩造同意以此價格計算被繼承人周O水所立遺囑有無侵害 原告特留分,及遺產分割應互為找補之金額。  五、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35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二)系爭103年公證遺囑、系爭107年公證遺囑有無侵害原告特留 分,而得由原告行使扣減權?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應如何 扣減?  (三)如原告未喪失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所遺遺產應如何 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法 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 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 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 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扣 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以遺囑將所遺如附表編 號1、3所示遺產遺贈與原告子女周O昌、李O霈、周O凱;將 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周O志、周O羚繼承,雖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既已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 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並經被繼承人周O水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 周O水遺產之繼承權利。   2.被告主張原告長期無業,且有酗酒及賭博惡習,經常向被繼 承人索要金錢,被繼承人如有不從,原告即會以三字經辱罵 、要被繼承人去死一死或摔東西等暴力行為施加於被繼承人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108年度暫家護字第***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104年度交簡字 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109年度簡 字第***號刑事判決(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在卷可證,原告 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堪認原告確有於被繼承人周O 水生前,驅趕被告二人及其等母親,不讓渠等返家探視被繼 承人以盡孝道,及以「垃圾」、「去給人幹」等穢語辱罵被 繼承人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分別核發保護令,且確曾因 酒駕、賭博而遭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罰金等確定,堪信被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1日以分家產時 沒分到為由與被繼承人爭吵,並將被繼承人鎖在門外不讓其 進屋、111年3月14日因向被繼承人索要金錢未果,而將被繼 承人行走輔助器摔壞、111年8月23日因與被繼承人爭吵後, 將被繼承人房門破壞、111年8月28日因細故與被繼承人發生 爭執後將被繼承人之行走輔助器摔壞、111年9月7日因細故 發生爭執後揚言將被繼承人趕出家門、111年10月31日照服 員至被繼承人家中為被繼承人洗完澡後準備離去,因下雨又 返回被繼承人家中,見被繼承人與原告正在抽菸聊天,原告 無故對被繼承人搧一巴掌並大小聲,照服員遂報警,警察到 場後見原告滿身酒氣,獨自在客廳自言自語大小聲,並經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為被繼承人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 1年度暫家護字第***號通常保護令,上情有該暫時保護令附 卷(見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於卷內 保密袋可證,原告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成人保護案件通報 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卷第357頁),堪信為真實。亦足 見原告每因向被繼承人索要金錢不成或因其他細故而與被繼 承人爭吵,且於爭吵後以不讓被繼承人進家門、驅趕被繼承 人離家、破壞被繼承人房門、毀損被繼承人行走輔助器、搧 被繼承人巴掌、對被繼承人大小聲等家庭暴力行為加諸被繼 承人,而有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侮辱之情事,均堪認定 。  3.被繼承人曾於102年10月22日在本院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 所作成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房地,遺贈給原告 之子周O昌,嗣再以系爭103年公證遺囑撤回前開102年之公 證遺囑,改將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遺贈給原告之子周O 昌、周O凱、李O霈平均取得,再以系爭107年公證遺囑將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指定由長子周O戶之子女即被告周O志、周O 羚平均繼承,除有上開遺囑在卷外(見卷第27頁至第38頁、 第237頁至第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 諸被繼承人於102年、103年及107年所立之前後3份公證遺囑 ,均係將其所遺遺產分別贈與原告子女及被告2人,原告並 未取得任何遺產。又系爭107年公證遺囑肆、公證人實際驗 證情形第三條記載「本人與配偶所出共二子(無女兒),長子 不幸英年早逝,而次子(周O文)應分配取得之部分業已另 立遺囑指定遺贈予其子女,故次子於本遺囑不再予以分配」 ,參諸前述原告素行及曾有對於被繼承人重大虐待、侮辱情 事,被繼承人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所為之財產分配 ,將原告應繼承取得之遺產以遺贈之方式贈與給原告之子女 ,刻意不將財產分配給原告,其真意應係以遺囑剝奪原告之 應繼分,有令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被告主張原告已因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 而喪失其繼承權,自屬可採。  4.原告雖主張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均有記載「如因本遺 囑之分配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 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等語,足徵被 繼承人並無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 意。然查,系爭103年、107年公證遺囑雖均有上開文字記載 ,然該等文字記載僅在強調遺囑內容如有侵害其他法定繼承 人特留分之情形,遺產取得人應依比例以現金補償特留分受 侵害之人,與其他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亦即,如其 他繼承人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自非系爭103年、107年公 證遺囑所載其他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自亦無權要求遺產 取得人依比例以現金補償其特留分。原告僅以上開文字記載 ,即推論被繼承人無以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並無可採 。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周O水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二人及遺贈與原告之子,而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經被繼承人以系爭103年、107年遺囑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 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爭點(二)、(三)即 無庸再予論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被繼承人周O水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全部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存款   299,894元 (迄至112年10月25日之存款餘額為300,842元)

2025-01-17

CHDV-113-家繼訴-36-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己○○ 關 係 人 丙○○ 戊○○ 丁○○ 乙○○ 陳○○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二、選任關係人陳○○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戊○○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三、選任關係人鄭○○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日生 )之父,因聲請人欲將其所繼承之附表一不動產持分1/12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故需將公同共有1/3變更為分別共有1 /12,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乙○○、陳○○及鄭○○(分別為關係人丙○○ 、戊○○及丁○○之阿姨及叔叔)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3及45-4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第2 項)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第3項)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 類及權限範圍。(第4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第5項)法院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 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聲請人及第三人陳○○(113年O月O日死亡)為關係人丙○○(0 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 0月0日生)之父母,且第三人陳○○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並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戊○○、丁○○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見本院卷第5-13及27-31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戊○○及丁○○協議遺產分 割方法之情形,應有為關係人丙○○、戊○○及丁○○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且分別由關係人乙○○、陳○○及鄭○○擔任應屬適 當: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關係人丙○○、戊○○及丁○○之法定代理人, 且關係人乙○○、陳○○及鄭○○分別為關係人丙○○、戊○○及丁○○ 之阿姨及姨丈(見本院卷第13、62及65-66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其三人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辦 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事件,分別擔任丙○○、戊○○及丁○○之特 別代理人,並瞭解僅於特定事件有代理之權限,且需維護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所附之同意書 )。  ⒉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戊○○及丁○○之法定代理人,且 與其三人同為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 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丙○○、戊○○及丁○○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且分別由關係人乙○○、陳○○及鄭○○擔任應屬 適當。 (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擬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堪認依附表一之 方法分割遺產,應不至於侵害關係人丙○○、戊○○及丁○○依其 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1】。  ⒉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 院許可之義務【註2】,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 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協議分割遺產 。  ⒊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3】,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 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選任關係人乙○○ 、陳○○及鄭○○為關係人丙○○、戊○○及丁○○之特別代理人,並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主文第1-3項 )。  ⒌至於日後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 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 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關係人丙○○、戊○○及丁○○等3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徵收附表三之裁判 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4】。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 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 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 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 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 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 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 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 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 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 出總體評判。 【註2】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3】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註4】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臺東縣○○市路○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戊○○、丁○○按應有部分各1/12之比例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己○○ 1/4 陳○○(113年O月O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己○○及子女丙○○、戊○○、丁○○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丙○○ 1/4 3 戊○○ 1/4 4 丁○○ 1/4 附表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為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2025-01-17

TTDV-113-家親聲-66-2025011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8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林文和 傅林美霞 林振世 林烱雄 郭林秀美 林寶鳳 林桂米 蘇義雄 林錦澤 林莛恩 林青姬 蔡鳳玉 林仙月 林曾秀春 林志鴻 林宥豔 陳清淵 陳清賢 王陳素香 陳素媛 梁福村 梁金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梁金蘭 被 告 梁金枝 訴訟代理人 趙國忠 被 告 梁金端 訴訟代理人 王岑加 被 告 林渲薽即林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應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義雄、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 林曾秀春、林志鴻、林宥豔、蔡鳳玉、林仙月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林六代、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 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林雅燕尚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3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原為被繼承人 林六代所有,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繼承, 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莛恩、 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 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 原為被繼承人林春森所有,林春森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已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 。因林渲薽即林雅燕迄今未能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復怠於 行使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於其等辦畢分割前,無從對林渲薽即林雅燕就上開 遺產之權利強制執行,系爭債務因而未能受償,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渲薽即林雅 燕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 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0分之17),因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 ,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 範圍,原先就該部分土地所列被告林文和、傅林美霞、林振 世、林烱雄、郭林秀美、林寶鳳、林桂米、梁福村、梁金蘭 、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陳清淵、陳清賢、王陳素香、 陳素媛等16人(下稱被告林文和等16人),因不及全數合法 撤回,請逕予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梁福村、梁金蘭、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答辯稱: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 方法。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 林雅燕尚欠原告系爭債務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6年8月20日 南院雅96執坤字第239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額計算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另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六代所 有,林六代於84年7月29日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 繼承,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 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尚登記以林 六代為納稅義務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林 春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 之繼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惟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 有,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存卷為憑(新簡字卷一第273頁至第375頁),並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所登字第1120097549 號函、112年11月9日所登字第1120104909號函、113年12月1 6日所登字第113011612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 、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一第63頁至第131頁、第1 53頁至第250頁、第483頁至第485頁,新簡字卷二第211頁至 第225頁、第285頁至第492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 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 同為繼承之人(下稱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債權人於前述 情形,提起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裁判分割遺產,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如欲提起系爭訴訟,即有訴請債務 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而,就債務人於債權 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是否負有就繼承所得、得以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下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之契約義務,審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主給付義務外,尚有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 足之從給付義務;此一從給付義務,除因法律明文及當事人 之約定外,尚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 (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王慕華發行,101年12月增訂4版, 第40頁);衡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認債權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乃基於訂立契約後,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之認知而為;如債權人於訂立契 約時,預見債務人將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且遺產中有不動產, 而債務人及他繼承人就該不動產遲不辦理繼承登記時,理應 會與債務人就債務人於其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是否負有就 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給付義務而為相關 之約定,而債權人、債務人既未就前揭事項而為相關之約定 ,顯有契約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其次,衡 諸民法第759條之立法目的,僅在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該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而非賦與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得因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妨礙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之權利,此參諸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明 定聲請繼承登記之期限,及聲請逾期,應課予罰鍰之規定自 明;並酌以如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尚得利 用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使債權人提起之 系爭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顯與民法第242條許債權人為 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 ,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 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債務人於債權人得以提起系爭訴訟 時,對於債權人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之從給付義務,始能實徹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目的,並與 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林春 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繼承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既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以與其 同為繼承之林錦澤、林莛恩、林青姬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而提起 本件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林渲薽即林雅燕自負有就得辦理 繼承登記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而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土地又無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 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 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 現因繼承而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財產,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林渲薽即林雅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 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亦據原告提出財產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5頁),是原告為保全債 權,代位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於法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㈤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係繼承自林六 代之次子林春森一房,原告本件僅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林 春森之遺產,並未一併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之三子林進丁之 遺產,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人應如 何分割其等繼承自林進丁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就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6至8所示之人部分,僅能按林進丁原應繼分比例5分之1 維持公同共有,就林春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人 部分,則按其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20分之1(換算方式詳如 附表二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林六代其 餘之繼承人部分,長子蘇清國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蘇義 雄1人,長女蘇錦秀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蔡鳳玉1人,三 女即被告林仙月目前尚生存,是被告蘇義雄、蔡鳳玉、林仙 月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 法詳如附表二所示),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由林春森之繼 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三所示),應不至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亦可使各繼承人於分割後得就各自分得應有 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 且可兼顧原告就林渲薽即林雅燕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 求,應屬妥適,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㈥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 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 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並據原告陳明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 之遺產標的範圍,原告對被告林文和等16人之訴部分,未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依其情形雖 可補正,惟原告已表明請求逕予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自無 再命補正之必要,應逕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就原 告原主張、嗣不再請求代位分割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臺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17)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部分則應以兩造就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利益定之(其中 林渲薽即林雅燕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亦即由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 ,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1 蘇義雄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2 林錦澤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換算後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 3 林莛恩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4 林渲薽即林雅燕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5 林青姬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6 林曾秀春 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三子林進丁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進丁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10 林仙月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1 林錦澤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2 林莛恩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3 林渲薽即林雅燕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4 林青姬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義雄 百分之0.06 2 林錦澤 百分之1.14 3 林莛恩 百分之1.14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96.34 5 林青姬 百分之1.14 6 林曾秀春 連帶負擔百分之0.06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百分之0.06 10 林仙月 百分之0.06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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