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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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姊兼監護人,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受監護宣告人A02及聲請人之姊乙○○過 世後,又與受監護宣告人A02同為乙○○之繼承人,依法不得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辦理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 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表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 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 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認屬實。聲請人既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又與渠同 為繼承人,若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02分割乙○○之遺產,將 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 告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 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表姊,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 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A02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 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 容,分割方式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情事,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該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 書在卷可憑。從而,就該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 人自應就其等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 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4

SLDV-113-司監宣-5-20241224-3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己○○○○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而未成 年子女乙○○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利 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子女乙○○之舅舅,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 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於辦 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謄本 、繼承人丁○○、戊○○除戶謄本、關係人甲○○戶籍謄本、同意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丙○○所 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據聲請 人提出於113年12月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 年子女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 女乙○○之舅舅,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子 女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4

PCDV-113-司家親聲-38-20241224-2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109年度 監宣字第119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93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 人丙○○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均為丙○○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丙○○遺產分割事宜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丙○○之繼承人丁○○、 A01、戊○○、己○○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 謄本、繼承系統表、113年12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 書、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其子女即聲請人、丁○○、戊○○、己○○等5人,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 2月1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 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 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 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4

PCDV-113-司監宣-48-20241224-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己○○○○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而未成 年子女乙○○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利 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子女乙○○之舅舅,非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 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於辦 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謄本 、繼承人丁○○、戊○○除戶謄本、關係人甲○○戶籍謄本、同意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丙○○所 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據聲請 人提出於113年12月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 年子女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 女乙○○之舅舅,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子 女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24

PCDV-113-司家親聲-38-20241224-3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 之祖父林儀福於民國69年10月15日死亡後,相對人之父親林 德行亦於111年3月28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 人林儀福之再轉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儀福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 乙○○為相對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儀福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被繼承人林 儀福及林德行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林儀福之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林儀福之再轉繼 承人,核其應繼分為10分之1,復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被繼承人林儀福所遺復興區竹頭角段407地號、407之1地號 之耕作權均由其他再轉繼承人林庭儀單獨繼承,相對人甲○○ 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相對人 利益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3年10月11日及11月15日發 函通知聲請人修正分割方案或釋明如此分割之理由為何,然 聲請人分別於10月17日及11月21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可憑。是依卷內現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此一遺產分配方式既未使相對人分得 任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 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 ,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 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家聲-512-20241223-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A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戊○(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於其父乙○○(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13年1月31日推定死亡)所遺如附件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推定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現金等動產及不動產,現需辦 理遺產分割及過戶登記,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戊○ 、己○之胞姊,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然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在辦理乙○○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時,為避免同為繼承 人之乙○○配偶即法定代理人庚○○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 為未成年人丙○、丁○、戊○、己○聲請選任甲○○為辦理乙○○遺 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狀、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家事補正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郵局存摺 及內頁影本、存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 ,其所欲辦理事務,係為處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暨分 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A1同時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而 為利害關係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為避 免同為繼承人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庚○○,若同時代理未成 年人丙○、丁○、戊○、己○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依法不得代理,故如欲續行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 四、又據前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2,724,259元,是以本件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法即由本件聲請人A1、配偶庚○○及被 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丙○、丁○、戊○、己○、辛○等7人按人數 平均分配,故未成年人各自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7分之1。 又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 被繼承人財產,於113年10月11日已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伍、是以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本件未成年人丙○、丁○、戊○ 、己○所分得部分,均等同自被繼承人乙○○遺產得取得之應 繼分,應認無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 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甲○○為未成年人 丙○、丁○、戊○、己○之舅,與未成年人親屬關係尚稱密切, 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要無利害關係,且同 意擔任未成年人丙○、丁○、戊○、己○等四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為憑,亦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丁○、戊○、己○辦理其父親乙 ○○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 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件: 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協議: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縣○地○鄉○○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 /2、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縣○地○鄉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 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縣○地○鄉○○村○○巷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繼承人A1、辛○、丙○、丁○、戊○、 己○等6人分別共有,現金部分則為繼承人間平均分配。

2024-12-20

PTDV-113-司家親聲-8-2024122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即 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日明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 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 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日明留有 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 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 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被繼承人黃日明於113年4月2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黃玫樺、黃淑惠、黃萬芳、甲○○共5人 ,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黃日明所遺之不動產及存款由繼承人黃玫樺繼 承,被繼承人所遺之機車則由繼承人黃萬芳繼承,而相對 人乙○○○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 ,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日明所遺之遺 產價值不高,且聲請人曾於聲請狀內向本院表示「相對人 乙○○○已居住於養護中心12年,費用皆由繼承人黃玫樺負 擔,後續依然由其繼續支付,且支付之費用早已逾相對人 可繼承之價值」等語,並提出養護中心之收據在卷可憑, 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 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TYDV-113-司監宣-46-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施通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施通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林阿寬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施通元為未成年人乙○○依如附件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林建宏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之祖 父林阿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之父林建宏為被 繼承人林阿寬之繼承人之一,然聲請人之父林建宏於同年6 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得再轉繼承自林建宏得繼承 林阿寬之遺產部分,且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 建宏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 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姑丈施 通元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阿寬、林建宏之遺產繼承與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建宏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被繼承人 林阿寬與被繼承人林建宏)等件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又 關係人施通元為未成年人乙○○之姑丈,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 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據其表示同意擔任未成 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聲 請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對未成年人乙○○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施通元擔 任未成年人乙○○辦理林阿寬及林建宏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件: 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阿寬 ㈡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建宏

2024-12-19

ULDV-113-家親聲-147-20241219-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柯○○ 相 對 人 柯○○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柯○○之遺產協 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 因甲○○前經鈞院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被繼承人柯○○(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 )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 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為特別代理人,以 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柯○○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彼此關係密切,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 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7

TNDV-113-司監宣-60-20241217-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O邑 關 係 人 黃O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和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O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股票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 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黃O霞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立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O和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劉O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和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和之配偶黃O霞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劉O和均為被繼承人黃O霞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 承人黃O霞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 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黃O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黃O霞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股 票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霞遺產 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和之利害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O和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黃O有為受監護人之親屬,於 辦理被繼承人黃O霞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堪信由黃O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 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黃O霞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黃O有 依附件所示之股票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黃O霞股票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7

TPDV-113-司監宣-2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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