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
2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上字第1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40頁),是揆諸首開
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
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
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審酌告訴人王建巽受傷程度、被告巫春子過
失情節及其未有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實屬量刑過
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查原審刑之量定(即科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綜衡被告之前案科刑紀
錄、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始末,暨其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顯然失輕、不當等情形,且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相關
量刑因素,亦未有所罅漏,尤其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
何以原審量刑過輕之原因,則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應予尊重。
(三)從而,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改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春子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春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王建巺」均應更正
為「王建巽」;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更正為「13時25
分許」、第9行「剎」應更正為「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
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巫春子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燒燙傷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
能達成調解,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告訴人所表示之
意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
被 告 巫春子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春子於民國112年9月7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太麻里街與東64路三岔口時,本須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同向適有王建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直線行駛,駛至該三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
撞,致王建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燒燙傷之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春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
巺之指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1、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交簡上-1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