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旭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罪
最重本刑之刑,是以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43號
被 告 劉旭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ゴ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晟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或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轉之用,並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因而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約定以出借每個金融帳戶2星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黎碧鳳(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
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劉旭晟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泳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旭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泳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四)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
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
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
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
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泳綺(提告) 112年3月2日22時3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7分許 47,000元 同案被告黎碧鳳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12時10分許 1,259,132元 112年5月16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112年5月16日14時19分許 55,323元 112年5月16日12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9,200元 112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 850,060元
PCDM-114-審金簡-1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