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陳駿翔
游舒鈞
謝凱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5,25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8,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75,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
獨立機構,且為坐落花蓮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市○○路0000號)景觀公廁(下稱系爭公廁)之管
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對於系爭公廁之相關事宜均有管理權限,應認係原告之業務
範圍,故對於系爭公廁或其附屬物涉訟時,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告雖不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
內,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
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廁為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交由其分公司即原告管理。被告3人為學生,為慶祝被告
謝凱倫生日,由被告陳駿翔購買仙女棒1包(10支裝)、被
告游舒鈞購買蛋糕後,其等共同前往系爭公廁並沿花蓮港窄
航道方向行走,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2時05分許,到達系爭
公廁上方船型仿木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後,未注
意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由塑膠仿木構成,屬易燃物,應不得燃
放煙火,被告陳駿翔、游舒鈞、謝凱倫卻分別各持仙女棒點
燃助興,不慎燒及系爭平台景觀設施,致系爭平台景觀設施
燒毀,重新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2,601元(包
含修復工程費用2,091,401元、拆除清運費用48,300元、建
築師報價費用12,000元、現場施工圍籬60,9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2,601元,及其中2,151,70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60,900元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3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
但就賠償金額部分,系爭平台重建應扣除折舊,比照木造建
築年限計算,而修復工程費用2,091,401元中的「假設工程
」、「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
環保安衛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空氣汙染防制費」
、「設計監造」等並非額外費用,應已含在施作工程費用中
,其餘「施工品質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設計
監造費用」、「廠商利潤管理費」均不明意義且無依據;拆
除清運費用48,300元估價不合理;建築師報價費用12,000元
係原告與建築師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現場施工圍籬60
,900元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112年1月16日22時05分許在原告所管理之
系爭平台景觀設施點燃仙女棒並導致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焚燒
後毀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施修復費用為2,212,601元,為被
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提出修復工程估價單、拆除清運估價單、建築
師報價單、現場施工圍籬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
125頁),然是否均為回復發生損害前原狀之必要費用,尚
有疑問,以下分論之:
⒈修復工程估價單(原證6,本院卷第37頁)
⑴原告主張之估價內容如下:
項次 工程項目 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合價 壹 發包工程費 一 施工費 1 假設工程 式 1.0 50,000 50,000 2 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 式 1.0 1,500,000 1,500,000 3 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 式 1.0 50,000 50,000 小計 1,600,000 二 施工品質管理費 1.0% 式 1.0 16,000 16,000 三 環保安衛費 1.0% 式 1.0 16,000 16,000 四 廠商利潤、管理費 8.0% 式 1.0 128,000 128,000 五 營造綜合保險費 0.3% 式 1.0 4,800 4,800 六 營業稅(5%) 5.0% 式 1.0 80,000 80,000 合計 1,844,800 貳 間接工程費 一 空氣汙染防制費(0.35%) 式 1.0 6,457 6,457 二 工程管理費 1 五百萬元以下部分(3%) 式 1.0 55,344 55,344 三 設計監造(10.5%) 式 1.0 184,800 184,800 合計 246,601 總計 2,091,401
⑵依照原告另提出之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其中
項目壹、三、17木紋塑膠仿木船型平台即系爭平台景觀
設施結算費用為1,378,875元(本院卷第169頁),應與
上開「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為同一項目,原告主張
依照估價單以15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為「物品」,附屬於系爭
公廁,故仍應予折舊,其主要建材為塑膠仿木,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施應與系爭公廁視
為同一主體,以鋼筋混凝土房屋使用年限40年計算折舊
,被告否認之,本院審酌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經被告3人
過失焚毀時,未影響系爭公廁水泥結構,亦未失其效用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堪信系爭平台景觀設施
雖與系爭公廁同時興建完成,並附著於系爭公廁上方,
然其材質不同、經火焚燒後狀態截然不同,則其使用狀
態之長短應有區別,其使用年限應可分割為不同之個體
為計算,參酌原告提出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房屋建
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本院卷第123頁),系爭平台景
觀設施經被告3人點燃仙女棒後即焚燒殆盡,其材料性
質應與「木」相似,故其使用年限應以10年為宜,而原
告未區別「仿木船造型板施作工程」之工資與材料費用
比例,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亦未有此區別,是
150萬元應全部以材料計算,再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後(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啟用日即系爭公廁於107年6月20
日興建完成日【參本院卷第19頁建物謄本】,計算至被
告3人侵權行為日即112年1月16日),此部分費用為524
,534元,原告此項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假設工程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配合施工作業,而
於完工之後隨即拆除之相關設施,如鷹架、支撐架、工
程監測系統、工地入出管理系統等(本院卷第120頁)
,參以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就「假設工程」部
分與上述項目相關者為「鋼管鷹架腳踏板及防塵網57,8
34元」、「安全圍籬36,582元」、「工地入口門27,830
元」等項(本院卷第171頁),堪信此部分應屬修復工
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⑸周邊清潔維護改善工程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工程
完工後對於周邊環境需進行相關綠美化及環境維護改善
作業(本院卷第120頁),惟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
算書並未有此項目,復為被告爭執,原告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⑹施工品質管理費16,000元、環保安衛費16,000元、廠商
利潤、管理費128,000元、營造綜合保險費4,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比例合於規定等語,然系爭公廁107年4
月工程結算書就上開費用比例分別工程施作金額的0.8%
、0.8%、6%、3.36%(營造綜合保險費包含在管理及利
潤內,不另計算),原告未說明為何需要採用不同之比
例,本院審酌應以相同比例計算始能符合損害賠償回復
原狀之宗旨,故以工程施作費用155萬元(管理費用非
屬材料,無扣除折舊之必要,仍應以原告施作金額即15
0萬元+5萬元為計算基礎)對應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
結算書之比例計算後,施工品質管理費為12,400元、環
保安衛費為12,400元、廠商利潤管理費為93,000元,總
計117,800元,至於營造綜合保險費已包含在廠商利潤
管理費內,不另計算。
⑺營業稅80,000元部分,依照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
書為上述費用(未扣除折舊前)之5%,故以此比例計算
後,此部分金額應為34,617元。
⑻其餘空氣汙染防制費(0.35%)、工程管理費五百萬元以
下部分(3%)、設計監造(10.5%)之費用,均未列於
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程結算書內,難認屬於系爭平台景
觀設施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⑼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平台景觀設施修復工程費用於726,9
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拆除清運估價單48,3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景觀設
施因遭到焚燒,重建前須支出清運現場殘留物之費用,參
酌原告提出系爭平台景觀設施焚毀後之照片(本院卷第21
1至219頁),堪信在進行回復原狀前,應先清除現場殘留
物為真,並有修剪其上樹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理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費用太高,難以採信
為真。
⒊建築師報價單12,000元之部分,參照系爭公廁107年4月工
程結算書並無此項費用,此應非系爭平台景觀設施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現場施工圍籬報價單60,9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避免施工
復原期間他人進入事故現場發生危險,另有委請廠商於四
周設置工程圍籬60,900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而觀之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工程圍籬與原
告上述請求假設工程部分的目的一致,均係「完工之後隨
即拆除之相關設施」,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假設工程之
費用,原告重複請求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為775,251(=50,000+524,53
4+12,400+12,400+93,000+34,617+48,3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775,2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55、59、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DV-112-訴-29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