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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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劉君慧 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及左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 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張金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4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山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南往北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與育樂路口,欲右轉往育樂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 右後方由劉君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駛至上開路口,劉君慧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劉君慧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部、左側足部及 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張金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君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君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3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 開規定貿然右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17-202502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煜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真實地址、社區名稱詳卷 ,下稱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代號AE000-A112111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甲○○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時許(起訴書 所載時間應予更正),邀約A女至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 找尋資料,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前開社區資料 室,違背A女之意願,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 A女胸口並捏搓A女胸部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即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時 之供述:   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經核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卷〈下稱偵卷〉第96至97頁 、第205至206頁),該項陳述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認為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僅泛稱A女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乏其所據。   三、證人丙○○、何○○(真實姓名詳卷)2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丙○○、何○○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偵卷 第97至98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然其等分別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明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泛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難憑採。又證 人丙○○、何○○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 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四、告訴人A女提出之47秒錄音及譯文乙份:   按私人之錄音蒐證行為,不同於國家偵查機關之執行通訊監 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 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蒐集或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行為,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 段取證,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A女 提出之47秒錄音譯文乙份,內容部分確實是被告與告訴人的 對話內容,但該錄音檔最後一句是已經離開地下一樓的資料 室外面,其他內容都是剛進去資料室的時候,這中間有110 分鐘的內容是沒有被錄進去,可能有被剪接,不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上開47秒錄音譯文部分係 A女自行蒐證所為錄音行為,因A女在上開對話中係對話之一 方,卷內亦無資料顯示上開對話錄音有何出於不法目的或以 違法手段取得之情事,且錄音內容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上開對話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及勘驗筆 錄之錄音譯文相符,錄音內容,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且 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勘 驗完畢後,亦不否認為係其與A女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28頁 ),復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此段錄音段內容確有遭剪接、變 造,故應認此部分私人錄音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時有撫摸A女胸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A女坐在我的 腿上,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我們是合意的,A女去上廁所 回來之後就坐在我的大腿上,雙手環抱我,但我沒有去抱A 女,A女嘴巴帶著濃厚煙味不斷對我瘋狂的親吻,我當時是 與A女面對面的,一開始的時候我的手就是自然垂落,因為A 女這樣的暗示,所以我在情不自禁的回應告訴人對我瘋狂示 愛的表現,當時我是用雙手碰告訴人的胸部,是告訴人先挑 逗我,我自始至終沒有去抱過告訴人,更不用說什麼熊抱, 告訴人指述都是不實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告訴人早 就對被告有愛慕之情,在案發當日就是告訴人先主動對被告 有相當的親密接觸,被告才會在那個情境下處碰觸告訴人的 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A女則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 ,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3時43分間某時許 ,邀約A女至本案社區地下一樓資料室找尋資料,在前開社 區資料室,有以伸手撫摸A女胸部並捏搓A女胸部之行為,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7-9頁、第117-119頁、本院卷第63-71頁、第125-178 頁、第225-256頁、第323-343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98頁、第205- 206頁、本院卷第125-178頁),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以認 定。  ㈡關於A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叫我跟他去地下室資料室找資料 ,我當下沒想太多,我跟被告進入資料室後,被告叫我坐在 資料室擺放的長椅上,被告則坐在我旁邊,我們並排坐,跟 我說一些無關緊要的話,他突然用手過來摸我胸部(告訴人 啜泣),我當時嚇到起身要走,當時我很害怕,想要離開資 料室,被告就去把門擋住不讓我離開,被告用他身體擠在門 後面,我當下試圖要踹他,但不知有沒有踹到,被告手又伸 過來捏搓我胸部,後來被告說什麼我不記得,只想趕快逃離 ,後來我有逃離,被告在我離開時有說等一下出去時什麼都 不要說才會讓我出去,我記得當下他用身體靠著我時他有生 理反應我很害怕,他後來說什麼我都忘記。他一開始摸胸部 ,好像有問我是什麼罩杯,但現在印象不深,我要離開時被 告應該不是熊抱我,他用兩隻手從背後繞到我胸前捏我胸部 ;被告跟我說出去不要宣揚後,被告說等一下跟他一起搭電 梯出去,就這樣我就回到管理室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20 5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被告找我去第三棟的一樓地 下室說要找區大的會議資料,因為我們要開25屆的區大會議 ,下去之後被告沒有找資料的動作,就直接坐在椅子上,我 當時是站著,被告希望我也坐著,所以我就坐在他旁邊,被 告講一些跟區大會議無關的話,之後被告突然過來用手摸我 胸部,我把他手撥開,我說你幹嘛,你變態,我起身要走, 被告把我身體壓在門後面,被告說「妳不要亂動,一下子就 好」,被告的手已經在揉搓我的胸部,被告有問我是何罩杯 ,我忘記被告是坐著還是站著問我的,因為當時我太害怕了 ,我站在門後面,被告站在我背後,雙手把門擋住,不讓我 出去,被告搓、揉我胸部,並說一下就好,妳不要亂動,我 記得我有踢被告一腳或踹他一腳的動作,但有無踹到他我忘 記了,當初實在太害怕了,他身體貼著我時我感覺到被告有 生理反應,我完全不敢激怒他,被告搓、揉我胸部之後大概 30秒吧,之後被告口氣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 上去可以嗎,我想說他說這句話應該是要放我離開,我才用 柔性配合的方式跟他說好,我跟你一起搭電梯上去,當他想 要放我出去時,叫我深呼吸,然後還跟我說把儀容整理好, 被告好像有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    ⒊又A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確實有一起搭乘電梯上樓,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而依勘驗 內容畫面時間於15時42分43秒至15時42分54秒,乙(即A女 )刷完電梯卡之後,身體靠著電梯之內壁,並把手中之資料 夾放在胸口前面,此時甲(即被告)和乙之間隔著一個人之 距離,於此同時,甲對著乙用手比劃,乙則點頭(如【擷圖 4 】) 。於15時42分54秒至15時43分0 秒,電梯門打開,甲 和乙陸續從電梯走進1 樓,並往畫面之右方走去(如【擷圖 5 】) ,最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82 至184頁)。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妳有把資料 夾放在妳的胸前,妳的用意為何?)當時很害怕、惶恐,把 自己捲曲在那邊。(問:妳是否是因為之前被告對妳襲胸, 妳擔心被告再次有類似行為,把資料夾放在妳的胸前有類似 阻擋的意味?)我知道電梯有監視器,被告應該不敢亂來, 我會把資料夾放在胸前應該是自然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頁)。  ⒋綜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內容,已就被告於前揭時 、地如何觸摸A女的胸部,嗣A女明確表明拒絕及以手將被告 之手撥開等主要情節證述清楚而詳盡,並無刻意誇大、語焉 不詳、明顯矛盾、齟齬或不合常情之處,要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A女在偵訊時有啜泣之情形(見偵卷第96頁),於勘驗 錄音及監視器檔案過程中,A女多次啜泣,甚至有因情緒不 穩無法回應而經陪同之社工員請求暫時休庭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31頁),顯見A女身心確已因被告行為嚴重受創,迄於 偵、審過程中仍未獲平復。再依A女上開之證述,被告事前 確未得A女之同意,並無為猥褻行為之「合意」,即對A女為 猥褻行為。又A女對於被告對其猥褻時之動作、A女在過程中 之反應,及被告在搓、揉A女胸部30秒後自行停止,且口氣 很溫和的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坐電梯上去可以嗎;又對於詢 問是否因為之前被告對其襲胸,其擔心被告再次有類似行為 ,而把資料夾放在其胸前是否有類似阻擋的意味等情,均直 言陳述,可見A女並無加重受害情節、設詞構陷被告之跡證 ,且A女證述內容大致一致,幾無齟齬,衡理倘非確曾親身 經歷,實難有為此首尾一貫、具體陳述之可能,可見A女上 開證詞,絕非蓄意構陷、無端誣指之偽詞,而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可堪採信。   ㈢另參諸A女於被告猥褻行為結束後,對於被告之犯行蒐集證據 所為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男聲:...(聽不清楚)。(00:02至00:07)   男聲:講話嘛。(00:09)   女聲:就是你後來摸我胸部的那個時候。(00:10)   男聲:嗯,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00:14)   (雜音)   男聲:是不是?(00:20)   女聲:嗯。(00:21)   男聲:那我對不起妳。(00:23)   女聲:對不起,我先上個廁所。(00:26)   (雜音)(00:29至00:43)(見本院卷第127頁)    前揭錄音內容對話語句緊接連串,雙方語氣、用語均屬順暢 且對答連貫,尚能聽見現場周遭聲響,未曾中斷,而被告於 勘驗完畢後,除不否認係其與A女之對話,亦自承:這個男 聲是我,女聲是告訴人,當時我不知道有在錄音,A女有偷 偷把手機的錄音打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揭錄音係經過剪接、變造等語, 然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此段錄音段內容確有遭剪接、變造之 情。而從此段錄音內容可知,在A女陳述被告後來有摸其胸 部之行為後,被告即自己表示:「妳覺得不舒服這樣是不是 ?」、「那我對不起妳」等語,倘若係雙方合意之行為,被 告何以會有向A女表達上述言語及歉意之語,亦可佐證A女指 稱「被告是違反意願撫摸胸部」一節,尚非子虛。   ㈣證人A女上揭指訴,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信屬實: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可參) 。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 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 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 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 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 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 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 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在審判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究為 傳聞或非傳聞,仍應求之待證事實與該一陳述者之知覺間之 關係如何為定,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 實者,自非傳聞,若陳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 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 ,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 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 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 害人證述之證據。   ⒉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進到社區管理室,我看她 神情不穩定,她就把案發經過說給我聽,告訴人說社區主委 甲○○侵犯她胸部的事,告訴人說被告摸她胸部等語(見偵卷 第97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告訴人下去資料 室大概滿久時間才上來,上來的時候告訴人神情很落寞,趴 在管理室她自己的桌上有點啜泣。當時我正在忙於書寫交接 簿等等,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跟我說在地下室 的情況,她說被告觸摸她的胸部,我說這種話不能隨便亂講 。當時我也持懷疑態度,我並沒有很完全的相信這件事情, 但是看告訴人這樣啜泣,我也只能半信半疑,我沒有再繼續 追問下去。偵訊時提到告訴人進社區管理室的時候有看到她 神情不穩定,是告訴人趴在桌上我看她是神情落寞,因為畢 竟她是女孩子我也不便多問,是她主動告訴我我才知道,神 情不穩定是指神情落寞而且有啜泣的情形。告訴人在跟我說 她有被被告摸胸部的情形,告訴人有點激動,她一直跟我說 可以發誓確有此事說被告有摸她的胸部,她當時的神情就如 同我剛剛所說的她有啜泣有神情落寞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頁、第170至171頁)。  ⒊證人何○○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晚上8點下班回到家,我看到告 訴人在房間哭,我追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她告訴我在社區被 主委襲胸,我就安撫她,她還是哭的很傷心等語(見偵卷第 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晚間我8 點多下班後 我回到家聽到告訴人在房間哭,哭的很傷心,我進去問她發 生何事,她告訴我當天跟社區主委他請告訴人跟他去地下室 拿資料,進去之後社區主委就從後面摸胸部。告訴人當時說 話時的反應很傷心,情緒很不好,她的情緒很低落,告訴人 陳述她被主委襲胸的過程時,當時情緒很糟、很恐懼、很掙 扎,也有在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5至236頁)。     ⒋綜觀上述2證人之證詞,均一致證述證人A女有向其等陳訴遭 被告強制猥褻乙情,核與證人A女所述有告知上述2證人一情 相符,足認上述2證人所述A女有向其等陳訴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情,應非子虛。而A女向上述2證人陳訴之時,所表露出的 神情、狀態,與一般性侵被害人突逢性侵事故致情緒低落而 產生難過、哭泣之情緒無異,也與在案發後求助於信賴之人 之真摯反應均屬相當,故上述2證人所為證述A女告知她被主 委襲胸的過程時之神情、情緒反應、哭泣等情時,A女所呈 現之情緒反應各情,自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足資 佐證A女指訴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並非虛 妄。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稱:在111 年4 月1 日開始在本案社區擔任主任委員 ,本來應於112 年4 月1 日卸任,但因告訴人財報不清楚, 短少108 萬元,所以在112 年3 月19日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上,所有的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均表示帳務未清楚之 前不得與下一屆交接,所以才延到114 年4 月13日交接,在 本案之前跟告訴人間有仇恨怨隙,告訴人常常在工作上犯很 多低級的錯誤,所以每次只要告訴人做錯事情,我就會指責 她,指責她後告訴人心理就不爽,在我任內即本案發生之前 及案發當天至少有三次以上,告訴人用惡狠狠的語氣對我說 「我辭職」,甩頭就走,所以在案發當天的中午她又對我講 這句話,原因是她對於社區的選票做得一塌糊塗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此亦經證人丙○○ 證述:本件案發112 年3 月13日的時間點,被告跟告訴人間 也就是主委跟總幹事他們兩個人之間的相處情形弄的很不愉 快,完全都是社區的公務造成當事者的不愉快,要開區大的 財務報表、會議記錄、蓋印章、通知單等等有錯誤,主委就 斥責總幹事即告訴人。因為要蓋章的問題,當時總幹事有點 忙碌、忙不過來,她叫我幫忙蓋章,我說「這個章對嗎?是 要我蓋的嗎?這是妳要自己做的」,她說叫我幫忙蓋章,因 為蓋章蓋錯誤,就因為這件事情總幹事被社區主委斥責等語 (見本院卷172至173頁),此部分並有被告提出本案社區第 24屆管理委員會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61頁)。既 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常因工作上的問題產生彼此的不愉快,被 告又經常指責A女,在案發當天中午被告又有因工作上的問 題指責A女,A女甚至提出崇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因被告之行為及本案而心生恐懼及精神不濟需定期看診治療 ,造成其極大傷害之情(見偵卷第69、73頁),A女豈有在 被責罵後的本件案發時間自動投懷送抱之理?此明顯與一般 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  ⒉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 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 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 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 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2人在 電梯中仍輕鬆交談,告訴人毫無受侵犯之徵象;2人從資料 室出來搭電梯時,2人仍自然交談,甚至到本案社區中庭2人 分離前,告訴人竟緊緊依靠被告行走,告訴人並無任何恐懼 、害怕或快步離去之情況,若果真被告有該等行為者,則告 訴人步出電梯時,應快步離開才是,然而告訴人並沒有,顯 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 後數日互動皆屬正常,告訴人甚至主動聯繫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第286至287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在本 件行為後在搭電梯時,A女與被告間隔一個人的距離(見本 院卷第130頁),在中庭時A女與被告並排而行,兩人並用手 比畫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有辯護人所述「告訴 人竟緊緊依靠被告行走」之情,也未有任何親密之舉。況A 女當時為與本案社區簽約的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本案社 區的總幹事,被告為本案社區之主任委員,A女與被告間就 社區公務上仍有許多事務要加以處理,包括被告前述之財報 不清楚及交接等事宜,也因為社區公務上事務必須面對被告 及與被告聯繫,此觀之在本件案發後被告與A女的LINE對話 紀錄中,A女對於被告提出的社區事務均有回應與聯繫甚明 (見偵卷第169至185頁),自不能以A女與被告有一同搭乘 電梯離開資料室時仍有自然交談,臉部表情亦屬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304頁),或以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均會有委 屈、羞辱、害怕、恐懼或不願面對等狀態,告訴人於案發後 與被告仍有激烈爭執,更未曾指責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辯護人猶執「完美被害人之迷思」之標準加諸於本件 被害人A女,並以其事發後與被告仍有交談、未有任何恐懼 、害怕、快步離去等情況反推A女所述均屬杜撰,殊為無稽 。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提出被告與A女之對話訊息,稱A女原先對被 告有濃濃之愛意,頻頻向被告告白、示意,係因遭被告於群 組中數落,遂由愛生恨,挾怨報復而提告本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至221頁、第281至285頁、第341至342頁),惟依上 開對話訊息之字語「親愛的主委」、贈送生日禮物給被告、 「主委:你真可愛(愛心貼圖)(抱著愛心的熊貼圖)、「 最愛你了」、「......對您我是打從心裡尊重您 你是我最 愛的人」、「有您真好」、「我想你了」、「你開心我就開 心」、「謝謝主委的關心,愛你喔」......(見本院卷第20 9至214頁)等被告及辯護人提供所謂A女向被告告白、示意 之訊息內容及貼圖之傳送時間,自111年7月20日迄112年1月 4日止,全部有12、13則,大概每月平均不到2則,與一般追 求者從早到晚互動頻繁,愛意頻傳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其中 訊息內容大部分都是工作的互動,或是在一些對話後表達感 謝之心,又訊息內容及貼圖之意義,每人解讀亦不相同,有 些只是表達感謝或關心之意,尚未能以此即可解讀為係告訴 人A女對被告表達愛慕、曖昧所傳達之行為,況上開訊息貼 圖,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有一段時日,尚不足佐證被告及辯 護人上述之推論為真實。復因A女當時為與本案社區簽約的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任在本案社區的總幹事,有類似僱主與 受僱者上下屬之關係,其於工作場所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 ,指訴被告有上開行為後即面臨失去此工作之機會,且若為 同事或物業公司知悉,可能遭受惡意揣測或異樣眼光,身心 將承受壓力,衡情A女當無任何挾怨誣指,或杜撰事實設詞 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動機及必要。  ⒋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 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 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審酌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 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 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 號判決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之證述有前後指訴 矛盾及證人何○○亦有與A女指訴告知時間不同之情,無從補 強告訴人之指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然A女之 指述,雖部分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對於關鍵等節均已證述 明確如前,尚不能因部分供述稍有不同,或因證人何○○與A 女供述告知時間不同等節,即認其等之證述均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我沒有暴力犯罪的能力,我的手是沒有問題的 ,(被告起立將其衣服掀開)我從109 年就已經插管,這個 插管是我定時需要去醫療,這個管子從頸部到大動脈,在外 是連到胸口的,之前在113 年11月11日當天我有庭陳個資卷 第1 頁就可以證明我109 年就插管,這個管子怕細菌而且很 怕撞擊,我是一個隨時會死掉的人,當正常人被熊抱的時候 會掙扎、衝撞,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根本不可能對告訴人 有任何她所描述的熊抱等等如何的事情,我不可能拿自己的 生命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提出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3頁),被告上揭辯解及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5月間因疾病治療及接受導管植入手術 ,然迄本件案發時間已有2年多時間,導管植入手術並不影 響其用手去撫摸、捏搓A女胸部之行為,此由被告所稱其手 是沒有問題的一節相符。復依A女之證述,在被告摸胸部時 有將被告之手撥開,之後在門後揉搓其胸部時,也曾說「妳 不要亂動,一下子就好」,當時因為害怕且不敢激怒被告, 因而沒有激烈的反抗行為,只有提到「有踢被告一腳或踹他 一腳的動作,但有無踹到他我忘記了」,並沒有提到有劇烈 的掙扎或反抗行為,即無被告所擔心的掙扎、衝撞等行為, 亦無對被告造成任何傷害之情,故被告表示其沒有暴力犯罪 的能力一節,尚無可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47秒之錄音檔送鑑定有無變造、 偽造或合成一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以:本局暫停 受理聲紋鑑定案,建請轉送其他機關鑑定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頁);之後被告及辯護人又聲請將本案47秒之錄音檔送瓦器 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見本院卷第275頁),惟對於詢問送 鑑單位實驗室是否屬於公正的實驗室,且鑑定過程是否符合 鑑定的標準作業程序等情時,辯護人表示:目前沒有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 對其等聲請送鑑定單位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過程,是 否符合標準鑑定作業程序一節並無法證明,況本件事證已明 ,故認該47秒之錄音檔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伸手撫摸A女胸部、雙手從後方伸至A女胸口並捏搓A 女胸部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違 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A 女身心受創,造成 A 女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且被告犯 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 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彌補所受損害 、取得諒宥等情,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侵訴-93-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8 0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查無真正持有人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而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簡永隆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然 因該址之居住、使用人員複雜,而未能查明該物之實際持有 人身分,該案遂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8027 號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027號 卷附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 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 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231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0372公克 取樣量:0.0016公克 驗餘量:0.035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07

TYDM-114-單禁沒-51-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40、34663、45129 、39591號、114年度偵緝第45、46、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即附件一,下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詐 欺取財」後均補充「及得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至五 ,下同)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7至8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更正為「旋於該門市門口當場」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內」後補充「,以之繳納PDLIV E直播平台點數之費用,而取得相當於上開點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㈦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下同) 犯罪事實欄第18行「5,000元」更正為「1,000元」。  ㈧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 暱稱『明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更正為「購買點 數用戶之IP位址與本案門號之IP位址相同」。  ㈨114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 犯罪事實欄㈠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仲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160至1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林宏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錢孟娜、吳彥 芃、陳永傑、蔡俊偉、許箔肯、陳采辰、王○紳(民國00年0 0月生)及洪○嘉(00年00月生)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錢孟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與 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得利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次幫助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即詐得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竟仍任將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9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家電配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易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得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SIM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係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對價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第164頁),足見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因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是就本件正犯之犯罪 所得,尚無從對被告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曾耀賢移送併案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至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 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㈠於112年 12月5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向林宏茗佯稱: 有iPhone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林宏 茗,致其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 部分另由警處理)內。㈡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以臉書暱 稱「禹綸」,向錢孟娜佯稱:有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 門號以取信錢孟娜,致其陷於錯誤,轉帳5,000元至指定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部 分另由警處理)內。嗣林宏茗、錢孟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宏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錢孟娜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仲益於偵訊時之供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宏茗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林宏茗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錢孟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錢孟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錢孟娜之事實。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以A門號為聯絡電話。 ㈤ 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 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辦,且其上之簽名與卷附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被告之簽名,其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性大致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 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 ㈠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林偉倫」在「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手機之貼文,吳彥芃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林偉倫 」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 「林偉倫」即向吳彥芃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 0元云云,致吳彥芃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依 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本案虛擬帳號A)。嗣吳彥芃因遲未收到上開手 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 案虛擬帳號A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 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 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㈡於112年12月17日之某時,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 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之貼文,陳永傑瀏覽上開貼文後, 遂私訊「林偉」表示願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 「林偉」即向陳永傑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0 元云云,致陳永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1時18分許 ,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本案虛擬帳號B)。嗣陳永傑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 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案虛擬 帳號B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 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 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案經吳彥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陳永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芃、陳永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相同,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7日14時29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明綸」,在「 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貼文,許 箔肯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明綸」並約定以預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訂金方式購買上開手機,嗣「明綸」即向 許箔肯佯稱:須先匯款訂金,始可約在臺南火車站面交該手 機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許箔肯,致許箔肯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15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 「明綸」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MyCard點數1,000點,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 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許箔肯因遲未收到上開手 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暱 稱「明綸」提供之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時段暱稱「明 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案經許箔肯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許箔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許箔肯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紀 錄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1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在臉書 Marketplace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 Max 256手機之貼文 ,蔡俊偉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對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對方即向蔡俊偉佯稱: 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 蔡俊偉,致蔡俊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 ,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嗣蔡俊偉 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查後,發現上開虛擬帳戶中蔡俊偉匯款流向係以本案門 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 ,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 益。案經蔡俊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蔡俊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蔡俊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 第47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彥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7日10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在 「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 手機之貼文,陳采辰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宋恩」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宋恩 」即向陳采辰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 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陳采辰,致陳采辰陷於錯誤,於113年2 月17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境外香港公司所申 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MyCard點數5,000點,該詐欺集 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陳采 辰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查後,發現暱稱「宋恩」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 時段暱稱「宋恩」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  ㈡於113年3月16日19時6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承 恩」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之貼文,王○紳(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 文後,遂私訊「林承恩」並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 手機,嗣「林承恩」即向王○紳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 品等語,致王○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至桃園市統一超商大崁門市,依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代碼並 以該代碼繳費5,000元。嗣王○紳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 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 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 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 不法利益。  ㈢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倫 」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 256G、黑色手機 之貼文,洪○嘉(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 文後,遂私訊「林偉倫」並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 手機,嗣「林偉倫」即向洪○嘉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 品等語並寄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2組予洪○嘉,致洪○嘉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依 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該2組代碼並以該代碼繳費共2,000元。 嗣洪○嘉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 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 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㈣案經陳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洪○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陳采辰、王○紳、洪○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陳采辰、洪○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以1 14年簡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 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2-07

TYDM-114-簡-14-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致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致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致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原聲請書附表一、二漏載之處,業經 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部分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附表二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一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 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還有另案,等另案結束 後再自行合併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然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檢察 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非以經受刑人同 意為必要,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亦無從逾越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將受刑人所稱之另案任意納入審究。 又受刑人嗣若確有符合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 他案件,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部分: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檢 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仍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至受刑人已請求 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 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 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 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 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 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 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受刑人固曾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時,受刑人 改以前詞請求待另案確定後再與另案合併定刑等情,有114 年1月2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 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 有撤回請求之意思。依上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 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2-07

TYDM-114-聲-164-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間 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冷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60號   被   告 梁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明知「LEO」網站(網址:https://www.888k.com.tw)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 113年6月間,在臺北、桃園、新竹等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至「LEO」網站,申請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再 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賭 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以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1元可儲 值為1個遊戲點數,而接續以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前開 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3D電子遊戲」,賭博方式為賭客先選 定下注組合,若下注之組合有連線,則獲得指定賠率之賭金 ,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連線,則扣除賭客 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網站畫面擷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TYDM-114-桃簡-208-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堂 具 保 人 陳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怡文因受刑人黃財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受刑 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523號案件執行等節, 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而案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具保 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受刑人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首 論,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聲-312-20250204-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寗穌平 被 告 黃銘福 訴訟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 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1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被 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253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受理在案,然依 該案起訴書所載,該案之被害人為原告之配偶徐梅英,原告 並非該案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交附民-96-2025012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2號 原 告 蔡雅晴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雅晴對被告王冠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附民-149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男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丘以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峯」、「TT」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 ,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之不 實訊息,致戴苡安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韻芬」、「李淑婷」 及「景宜營業員」之詐欺犯罪者聯繫,並允諾於112年12月7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戴苡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予對方指派之人。嗣丘 以諾則在依「TT」之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 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員工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合約書、資金保管單各1紙,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 刻印章在上開合約書及資金保管單偽造「沈奕」之印文各1 枚後,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戴苡安收取上開款項, 同時出示上開員工證以佯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駐 點專員「沈奕」,並將前開文書交付戴苡安而行使,以表示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戴苡安上開現金之意思,足 以生損害於「沈奕」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丘以 諾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TT」指示將前開所收取之款項 放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慈豐門市廁所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丘以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64頁、第73至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戴苡安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 既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自亦不生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阿峯」、「T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 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 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果運輸,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 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⒊另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是關於其強制出境與否,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 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沈奕」印章1枚,固屬偽造之印章,惟該印章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25至33頁),爰不於本 案重複諭知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 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有限公司」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係以偽刻之 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6枚,既已 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員工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 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37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被告僅因而領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當日所交付、用以支 應被告在臺開銷之1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0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足見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是上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 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代表人」欄之「林秀慧」、「景宜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59頁上方 「簽名或蓋章」欄之「沈奕」印文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之「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59頁下方 「經辦人」欄之「沈奕」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沈奕」印章 1枚 2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   被   告 丘以諾(香港居民)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以諾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阿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本案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約定以港幣15萬元為報酬,擔任「 車手」,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 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媒體臉書並投放股票投資之詐騙廣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談股論經四季長紅」群組、暱稱「夏韻 芬」、「李淑玲」、「景宜營業員」等帳號,向戴苡安詐稱 可至景宜投資網站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苡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8時30分至40分許,至戴苡安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大廳,由丘以諾自稱係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沈奕」,向戴苡安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下稱本案契約書)上,偽蓋「沈奕」之署押及「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將本案契約書交予戴苡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沈奕」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取 款得手後,將上開37萬元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之統一超商慈豐 門市之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戴苡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苡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時及偵查工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戴苡安收取37萬元現金,即交付本案契約書予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 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契約書2張、被告持用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沈奕」之識別證1張、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於本案契約書蓋立「沈奕」印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 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 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至被告取得之37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金訴-17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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