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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劉奇杰 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王宗聖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680號判決確定),並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 欄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刪除,及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又告訴人陳哲文受 騙542萬6千元,造成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 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 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 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 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 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83歲 阿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542萬6千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 ,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季青、李清友 、謝榮林、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劉奇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號             居○○縣○○鄉○○○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宗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王宗聖各自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加入 由TELEGRAM暱稱「可愛」、「較小金車隊-控台」等人所屬 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奇杰、王宗聖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 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向陳哲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哲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0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汽車出入口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542萬6千元予依「可愛」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劉奇杰,劉奇 杰則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鄭安傑),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 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542萬6千元、經辦人員:鄭安傑) 予陳哲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哲文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劉奇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擺放至指定地點,以此 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或隱 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哲文又依指示於112年10月2 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交付346 萬9,325元予依「較小金車隊-控台」之指示前來收款之王宗 聖,王宗聖則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假名:吳子賢),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346萬9,325元、經辦人員 :吳子賢)予陳哲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哲文及耀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宗聖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因陳哲文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被告劉奇杰依「可愛」之指示,以假名「鄭安傑」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劉奇杰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擺放至指定地點等事實。 2 被告王宗聖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王宗聖依「較小金車隊-控台」之指示,以假名「吳子賢」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王宗聖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假投資APP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受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拍攝之工作證照片、112年9月21日、10月2日收受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2人,並收受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等事實。 5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本案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印之公司章不同,上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均屬偽造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5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分別以假名「鄭安傑」、「吳子賢」向詐欺被害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 印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吳子賢」 之印文、「鄭安傑」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2人本件犯 罪所得,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LDM-113-審訴緝-7-202501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太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太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兇器」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威脅之球棒1支之兇器」等詞、第4行所載「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詞,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等詞、第5 行所載「陳羿盛」等詞後,應補充「(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增列被告朱太一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4、3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 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 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 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朱太一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大 馬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本案不詳之人於案發現場所持有之球棒1支,若用以攻擊人,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自屬兇器無誤。  ⒊被告朱太一與陳羿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 初,係因被害人林志堅與被告朱太一之女友間有感情糾紛而 前往處理所致,足見被告朱太一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攜械及追逐毆打林志堅,顯 然足以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 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 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朱太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朱 太一與陳羿盛,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朱太 一雖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固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被告朱太一與本件持有球棒之人並不相識,其 並未持有球棒攻擊林志堅,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朱太一前有詐欺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僅因與林志堅間之細故,竟共同 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林志堅暴力相向,嚴重妨害社 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被告朱太一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林志堅於警詢已表示不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54頁),兼衡被告朱太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朱太一所諭 知上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不詳 之人所持有之球棒1支,固係其參與本案妨害秩序行為所攜 帶之兇器,而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然非被告朱太一所有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朱太一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況上開球 棒非專供犯罪使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83號   被   告 朱太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羿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太一與林志堅因感情糾紛發生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0月1 8日0時17分許,聯繫陳羿盛及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至新北市○○區○○街0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陸續抵達上址處所,由朱太一、陳羿盛分別徒手毆打及 以腳踹林志堅之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暈眩、雙腳皮外傷等傷 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後朱太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羿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通 知朱太一、陳羿盛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朱太一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秀峰國中和被害人林志堅在聊天,對方突然講了讓伊不開心的話,伊就毆打對方,被害人也反擊,伊跟對方打到一半就突然很多人一起圍上來,伊沒有召集那些人,一開始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現場,打到一半,其中有不認識的人騎了伊的機車,因為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伊就機車拿回來,然後就騎走了,伊不認識從汽車下來拿球棒之人云云。 2 被告陳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羿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朱太一找伊過去,好像是被告朱太一的女友偷吃,對方說其女友偷吃的對象在上址處所,伊就用走的到現場,伊到場時被告朱太一就已經追著被害人跑,並徒手毆打對方,伊也跟著跑過去,有用腳踹被害人的屁股,把對方踹倒,只有伊跟被告朱太一有攻擊被害人,同案被告高旭生也有在現場,因為本來伊等在一起吃飯,同案被告高旭生是後面才開車過來,伊後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離開現場云云。 3 被害人林志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於上開時、地,夥同約4至5人聚集在上址公共處所助勢,被告朱太一、陳羿盛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手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旭生、李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太一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聚集該處助勢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被害人林志堅傷勢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於上開時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太一、陳羿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朱太一、陳羿盛與 在場助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下手實施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SLDM-113-審訴-1814-2025010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等詞,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38、152、157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侵占、偽造 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 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 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 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30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亦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0、13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之工具,亦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 惟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基隆地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該所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等法院 遂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8號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而 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 市政府後方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於113年2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前操作ATM,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 、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犯行高度相似,又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4月14日)5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 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含袋毛重共0.6224公克、淨重共0.116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毛重共0.62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毛重7.96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3 分裝勺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毛重1.8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1頁) 沒收銷燬

2025-01-02

SLDM-113-審易-997-2025010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傳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傳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及CHANEL太陽眼鏡壹付,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6」,應 分別更正為編號「4」、「5」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9、4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傳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為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 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於 本院與告訴人周倍瑀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惟係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 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 ,是被告尚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 復參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詐術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損害人際 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 賠償5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 卷第33至34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作業員,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 間、地點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另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8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06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該案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於該案已自白犯行 ,如該案受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縱宣告緩刑 亦應撤銷;若該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之緩 刑亦屬得撤銷,考量被告於短期內一再犯罪,實難認本案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 ,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 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 )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 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14萬元及侵占之CHANEL太 陽眼鏡1付,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 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審易卷第39頁),雖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 意分期給付賠償,惟均尚未履行,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填補,被告所受之利益仍屬存在,尚無雙 重剝奪被告財物而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9號   被   告 顏傳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傳哲與周倍瑀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至同年3月15日間交往 ,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B室(下稱本案租屋 地)同居,顏傳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虛構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詐欺周倍瑀,致周倍瑀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4日,在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1段附近,向周倍瑀借用其所有之CHANEL太陽眼鏡(下 稱本案太陽眼鏡),並將該眼鏡據為己有,不予歸還。 二、案經周倍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倍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同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取財行為 ,為接續犯。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可提供臺北市信義區房屋供其居住,惟需告訴人負擔水電及管理費共1萬元等語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萬元 3 113年1月26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1月26日某時許 華大旅店南西館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萬元 5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請律師處理自己的詐欺案件等語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 本案租屋地 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萬元 6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向周倍瑀佯稱:需要跟檢察官談判等語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本案租屋地 網路銀行轉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025-01-02

SLDM-113-審易-2059-20250102-1

審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達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 ,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僅記載其代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偵查不公開彌封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侵訴卷第36、42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多次違反甲 意願,徒手摸捏甲 下體 、胸部數下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 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甲 係 其友人張○杰之女友,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於酒後 與B男、甲 、友人張○霖共同搭乘計程車之際,違反甲 意願 ,徒手摸捏甲 下體、胸部數下,對甲 身心造成傷害,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甲 拒絕和解,致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侵 訴卷第3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電 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侵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接受調 解,不需要被告賠償,當庭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36、44頁),是被告始終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是辯請人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3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成年女子之男友張○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朋 友關係,乙○○與B男、甲 、友人張○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男)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00 號KTV飲酒唱歌後,於同日凌晨5時54分在上址,渠等4 人共 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淡水區之路途中,乙○○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甲 乘坐於乙○○之左側,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摸捏甲 下體、胸部數下。嗣經甲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之證詞。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3 證人C男之證詞。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4 被告與告訴人、證人B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女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報告意 旨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 騷擾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SLDM-113-審侵訴-19-20250102-1

審原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宥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曾宥崴」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 「曾宥崴未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仍」等詞,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曾宥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同年1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2頁 、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3頁),是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有未洽,惟業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30頁),本院自得依更 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並疏未注 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並與相鄰之車輛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跨越雙黃實車超車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與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告訴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有主動打110報警,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 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亦涉嫌 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初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惟告訴 人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或每月給付1萬元,致雙方就賠償方 式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27 、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1號   被   告 曾宥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5樓             之5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崴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小油坑橋第0000000號燈桿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且應注意 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該路段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適李元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見 狀閃避不及,致曾宥崴租賃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撞擊李元樺機 車之左側車身,李元樺因而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五指裂傷等傷害。嗣曾宥崴於肇 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派出 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李元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宥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到場 派出所員警告知相關當事人年籍資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SLDM-113-審原交簡-16-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淮澤(原名:李鑫)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淮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淮澤與告訴人楊安婷前係夫妻,於民 國103年10月6日登記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V oice Holding Group Co.,Ltd.(中文名稱:易思控股有限 公司,下稱易思公司)及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起 訴書誤載為Boutiqur) Co.,Ltd.(中文名稱:英屬開曼群島 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奕公司),各持有易思公 司50%股權,再透過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各40%股權,然2 人於103年間商討離婚事宜期間,告訴人擬將透過易思公司 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份出售予Fly Star Int'L Ltd.(中文 名稱:翔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星公司),遂邀同被告於 103年6月20日,與翔星公司代表林星宏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合 約,約定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及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 有新奕公司40%股權之事宜,由翔星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2萬6,102元,翔星公司需於股票過戶後5日內支付價 金。為使上開股權順利移轉,被告與告訴人則於103年8月25 日簽立契約,由告訴人先移轉易思公司50%股權予被告,以 利被告協助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權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將告訴人以易思公 司持有新奕公司之股權轉讓予翔星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告 訴人持有之易思公司股份。嗣經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對 翔星公司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於該案審 理時具結證述翔星公司是買了別人的股份等語,再經林星宏 主張告訴人已無新奕公司股權,告訴人方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榮怡平、林星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證明書暨檢附 之易思公司股權紀錄、告訴人與榮怡平103年6月10日簽署之 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103年6月20日公司股權轉讓 同意書、易思公司103年8月25日股權移轉證明書、新奕公司 股權證明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民 事案件全卷影本、告訴人與林星宏於103年10月5日、於108 年8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 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 函文、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 股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移轉 易思公司的股份給伊,是基於伊跟告訴人離婚的口頭協議, 因為易思公司的股份是伊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無法出售, 也沒有要繼續經營,就轉讓回來給伊,告訴人把公司股份都 歸還給伊,伊給告訴人現金約2,00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將易思公司50%股份移轉給被告係因處 理離婚事宜所為,已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 認定在案,並非因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㈡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始會與告訴人、林星宏共同簽署公 司股權轉讓合約云云,然依該合約第7條文義,並無任何被 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意,被告之所以共 同簽署該合約是因為被告為易思公司之唯一董事,易思公司 持股之轉讓必須經被告同意。㈢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商討 離婚事宜期間,彼此關係緊張,告訴人如欲履行與林星宏及 翔星公司間之新奕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只要直接將新奕公司 股份移轉至翔星公司即可,無須將易思公司股份轉讓至被告 名下,再委任被告轉讓新奕公司股份,此舉不但徒增風險, 也與交易常情有違。㈣本案林星宏代表之翔星公司係自GOLDE NSTEP公司取得新奕公司20%股份,而非自告訴人或被告取得 ,不可能給付股款給告訴人或被告。綜上,請給予被告無罪 判決。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股份之事實, 及於103年8月25日前,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各持有易思公司50 %之股份,並由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80%之股份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偵卷第133頁)及審 判中(易字卷二第2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易思公司股權轉讓證明(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10 9年4月24日函(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109年10月6日函 (新北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109年12月8日函(新北卷二 第53頁至第61頁)、新奕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冊(他卷第15頁 )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並持有易思公司 股份,及易思公司為新奕公司之控股公司等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受讓並持有易思公司股份之原因,係 受告訴人委任,藉此移轉新奕公司40%股份予林星宏所代表 之翔星公司云云,並提出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他 卷第183頁)、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103 年6月24日授權書(他卷第47頁)為憑。惟觀諸上開被告、 告訴人及林星宏共同簽立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 至第12頁):「轉讓方:楊安婷(Voice Holding Group Co .,Ltd)(甲方)、受讓方代表:林星宏(Fly Star Int'l Ltd.)(乙方)、第三方:李鑫(丙方),甲方為經Voice Holding Group Co.,Ltd同意本合約之股份轉讓代表人。乙 方代表為經授權代表林星宏、梁漢章、林忠翰、楊政夫等人 或其代表之國內外投資公司。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誠信 原則,經友好協商,就轉讓英屬開曼群島新奕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英文名: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 Co.,Ltd. ),以下簡稱:新奕公司)的股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一 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⒈甲方同意將持有新奕公司40% 的股權,以新台幣10,026,102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 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⒉乙方同意於甲方股票過戶完成 後五日內,以同額或等值之新台幣支付甲方設於匯豐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之帳戶。若乙方延遲支付,乙方須按年 利率15%支付延遲利息。…」,其文義明白約定係由「告訴人 」轉讓「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及其所代表之人」, 均未有任何提及要先由告訴人轉讓新奕公司之持股公司易思 公司之50%股份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新奕公司之40%股份予 林星宏等人之約定。至於上開合約有關「第七條:就前該各 條款,如有需要丙方配合處理者,丙方亦願全力配合處理」 之約定,被告辯稱其作為上開合約之丙方協助,係指同意易 思公司辦理新奕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務等語,則依當時被告 為易思公司之登記董事(他卷第83頁),及告訴人係透過共 同持有易思公司股份方式持有新奕公司股份,即與被告所辯 並無不合。至證人榮怡平於偵訊時僅證稱:告訴人當時要賣 新奕公司之股份,林星宏及告訴人在新奕公司會議室有簽署 文件,但簽何東西我不清楚。(問:股權確實有轉讓?)都 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所以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09頁), 既非簽立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相對人,且對於告訴人是 否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事一無所知,自無從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藉此 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存在。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述其於103年8月25日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予被 告一事,係為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以履行 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然告訴人因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告訴人之 指述及其所提出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及股權轉讓授權委託 書,其僅係欲移轉出售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則告 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即可,何須 大費周章而疊床架屋將易思公司股權先轉讓予彼時與之有離 婚糾葛之被告,再由被告轉讓予林星宏等人,而徒增交易上 之風險之理?何況以告訴人所稱之以移轉易思公司之方式使 林星宏等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權之迂迴方式,縱有必要,亦 應係約定直接將易思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林星宏等人,再由林 星宏等人直接向告訴人給付股份價金,始符合其交易之目的 ,何有先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林星宏等人之需?毋 寧,多次移轉不僅徒增交易成本,亦與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 約未提及要一併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一情不合。況且,依告訴 人於審理時自陳其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及在經營易思公司之 前,於22歲時單獨創立JoyceShop公司,經營網路拍賣服飾 事業之工作經歷(易字卷二第196頁),顯係通常智識,且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然其於共同簽立上開公司股權 轉讓合約前之103年2、3月間與被告之關係即已破裂,而開 始洽談離婚(易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即更無 由通過彼時與之尚有離婚糾葛之被告中介交易以移轉易思公 司或新奕公司股權予林星宏等人之理,況依當時告訴人與被 告間已無信賴關係,縱確有依告訴人指述之迂迴方式移轉新 奕公司股份之需求,必也將上情載明於契約文字中,始符常 理,豈會於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中對此隻字不提?告訴代 理人固主張告訴人已經不想參與經營易思公司及新奕公司, 故直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無法達到脫離與前 夫曾經營之事業之目的云云,然告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易思公 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捨此不為,顯有異 常,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要與常情不符。依案發當時告訴人 係正在與被告進行協議離婚及商討財產分配、清算事宜,2 人復於103年10月6日協議登記離婚,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易 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被告之1, 700萬元作為離婚贍養費之事實(偵卷第137頁),亦有2人 後續就離婚財產分配事項所提民事訴訟之第二審、第三審判 決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卷二第63頁至第69 頁),則被告辯稱受讓告訴人移轉易思公司之股份係基於2 人關於離婚財產分配之口頭協議,即非無據,自無從遽謂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與林星宏間於103年10月5日、108年8月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憑,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 傳送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Star我尾數是和你拿 嗎?給alan是710萬。林星宏:我已經給他了啊!他也簽了 名。我上星期三就跟妳說,當時說要再拿合約給妳簽以再確 定,只是忘了拿給妳簽。如果妳是指26102,那妳可能要跟A lan拿了喔」(偵卷第159頁)、「告訴人:(傳送上開公司 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這是我們當時合約。你說匯的那個 戶頭。對不起喔!打擾你休假。但帳戶沒進錢。林星宏:沒 關係,但如果沒有妳應該就追著我討了吧,不過我回台灣再 查一下是怎樣的金流吧…」(他卷第295頁),主張告訴人與 被告間確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以移轉新奕公司之約定云云。 惟林星宏並非自告訴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份,而係於103年9 月17日以翔星公司代表人名義向GOLDENSTEP公司購得新奕公 司20%股份,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函 (他卷第11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 民事判決(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 林星宏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初有向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意 願,也有簽立合約,但是履行是我要有股權,我才會給告訴 人錢,但是後來告訴人遲遲沒有轉讓股權,所以我就沒有給 錢,因為我們這邊有人覺得有疑義。(問:【提示偵卷85頁 】這是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經檢察官查看告訴人手機, 擷圖時間是103年10月5日,可以代表的是,告訴人在103年1 0月5日有跟你對話,對於該對話紀錄有無印象?)STAR是我 沒錯。告訴人傳給我看的部分文件是我跟告訴人的合約內容 ,但是其餘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 我並沒有給被告錢,中間談的是什麼錢,這麼久,我也不知 道等語明確(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則其與告訴人於10 3年10月5日間之對話究為何指?尚難確認,且依上開108年8 月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林星宏尚需確定金流,並非肯認有向 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股份且付款一事,亦無從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又提出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 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函文:「受文者: 楊安婷小姐…主旨:為代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停止於社群網 站及其他電子商務平台販售衣飾之行為…說明:…二、茲據前 述當事人委稱:…楊安婷小姐原為本公司創辦人之一…嗣楊安 婷小姐將其於本公司名下股份轉讓他人後,繼續於本公司擔 任創意總監乙職…」(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於107 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貼文內容:「⒉{股權轉讓書} 對方造謠我侵占公司把她趕走,事實是她自己執意要賣股份 ,勤業會計師仲介,她自己談的價錢,當時律師在場,他買 賣的對象現在也還是我的股東」(他卷第297頁)等為憑, 主張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股份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函文 及被告貼文內容之文義,均與告訴人曾與林星宏、被告共同 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合約,而欲出售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 事無違,僅上開函文及被告貼文均未詳述及最終林星宏與告 訴人之交易未完成而已,尚難憑此逕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間確 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股份之事實,無從證明上開股份仍 屬告訴人所有及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 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2-易-29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可玫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可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可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 帳戶內,再代為提領現金,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所在,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提供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龔沁榆姪子名義 ,向告訴人佯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25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上開贓款悉數提領,再轉交給該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待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與交易 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合計10萬元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 貸款,有1位自稱OK忠訓的貸款專員「周前智」(下稱「周 前智」)跟伊接洽後,轉介給「OK忠訓經理」(下稱「OK忠 訓經理」),「OK忠訓經理」就說要幫伊做流水帳,這樣比 較容易跟銀行貸款,「OK忠訓經理」要伊把名下的本案帳戶 帳號還有存摺封面給對方,說會以公司會計「龔沁榆」之名 義,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伊再提出來給OK忠訓的外務「王 志光」(下稱「王志光」),伊領完錢上車交給「王志光」 ,「王志光」有交付1張收據給伊,伊也有拍攝交付所提款 項給「王志光」時的影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 被告係因擔任保全工作遺失支票遭扣薪及另積欠星展銀行之 協商債務、玉山銀行之紓困貸款,不得已才會上網尋求民間 貸款,因而遭到詐騙。㈡依被告與「周前智」、「OK忠訓經 理」之對話內容,「周前智」先詢問被告有關之貸款基本資 料後,要求提供雙證件、薪資轉帳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均與 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相符,嗣告知被告內審結果評分薄 弱,然有向主管提案另一方案,遂轉介「OK忠訓經理」予被 告聯繫,多次聯繫後,被告才依「OK忠訓經理」指示去提款 、交付給「王志光」。而被告在與「周前智」、「OK忠訓經 理」聯繫過程中,有向「周前智」詢問為何來電顯示「+670 」,「周前智」回復稱是網路節費電話等語、向「周前智」 詢問是否聽過另1民間貸款公司,「周前智」回復稱有,但 貸款不會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語、向「OK忠訓經理」詢問 為何說好貸款送件銀行是玉山銀行,後來變成送件渣打銀行 ,「OK忠訓經理」亦旋即回復稱因為考慮被告在玉山銀行還 有未結清的款項,最終才選渣打銀行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是 誤信對方所稱貸款之說詞而交付帳號資料並配合提領交款, 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一事毫無預見。況再由被告 於交款給「王志光」時尚有攝影留存為交款憑證之舉,更可 佐證被告對於交付提領款項是為了做金流貸款一事深信不疑 ,而由影片可見「王志光」脖子上掛有「OK忠訓」識別證, 且本案帳戶係被告使用中之薪轉帳戶,在在可見被告確遭到 對方詐騙。㈢被告固曾於106年間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而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已記取教訓,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付他人,佐以被告前於84 年間出嚴重車禍造成腦部瘀血,被告於手術後腦部仍留有鋼 釘,有語言障礙、智力判斷受阻礙,足認被告確實係因誤信 詐欺集團做金流可以貸款之話術,而遭對方詐騙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41頁 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記錄、與暱稱「順心」 之LINE對話紀錄(含附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 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供稱其係因申 辦貸款所需,而依「OK忠訓經理」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 交與指定之人「王志光」一節,亦有被告與「+00000000000 0」之通聯紀錄、與「周前智」、「OK忠訓經理」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審訴卷第79頁至第92頁)、被告提出「王志光」簽收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王志光」照片、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偵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審訴卷第105頁)、本案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 ,固堪認定。  ㈡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 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 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 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 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 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 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 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 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 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 、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 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 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 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 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 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 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 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 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判斷如下:  ⒈觀諸被告與「周前智」之對話紀錄,被告將「周前智」加入 好友後,「周前智」確於112年10月6日傳送「馬小姐妳好」 、「有空再幫我填寫一下資料,我馬上幫你送內審」,並要 求被告提供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戶籍地、工作 性質、薪資、有無薪轉、有無勞健保、有無保險、有無信用 卡、名下車、房、不動產、有無負債狀況等資料(審訴卷第 79頁)。「周前智」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或係個人聯絡資料, 或係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均與貸款之申辦存有關聯。而被告 果依指示填寫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周前智」(審訴卷第80 頁至第81頁)。「周前智」並於112年10月7日旋表示「負債 狀況跟我說明一下」,其後即有「周前智」與被告討論如何 進行負債整合之對話,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 薪轉帳戶近2月內頁明細等證明文件,以作為內審送件資料 (審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果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健 保卡正反面照片及本案帳戶之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資料(審訴 卷第82頁至第83頁)。由上開對話、被告依指示提供眾多與 財信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工作遺失支票 、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翻拍照(審訴卷第69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確實 為整合、解決其因信用卡消費、向親友借貸及工作預支等所 欠債務,而聯絡上「周前智」,並相信其乃代辦貸款之人員 。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21時35分許向「周前智」詢問:「 你昨天打給我的時候不是說有方案適合我」後,「周前智」 於112年10月8日15時58分許始向被告稱:「有。我晚點跟你 說明」、「馬小姐。我明天中午再跟你說。因為我今天再忙 一個客戶。他禮拜三撥款」、「比較忙一點」、「不好意思 」等語(審訴卷第83頁)。嗣「周前智」乃於112年10月10 日17時28分許傳送「馬小姐。你的內部審核結果出來了。目 前因為你負債評比有過高的傾向。加上你平常跟銀行方面往 來比較不足。導致內審的評分比較微弱」、「但是我跟主管 提到說你是做債務整合做增貸。有推一個方案給他考慮。後 面是希望跟渣打方面做送件。這個方案還在等主管回覆。我 吃個飯。晚點打給妳」、復於同(10)日18時44分許與被告 語音通話、於同(10)日20時5分許傳送「主管是有同意代 收代付的作業。加上後面送件渣打的方案。但代收代付要跟 客戶部經理那邊申請」、「需要等我明天到公司才能安排」 (審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周前智」又於112年10月11 日傳送「好的。客戶部經理說要安排禮拜五。我再傳詳細資 料流程給你。應該也是明天中午才能建檔了」等語,被告即 回稱:「可以排明天看看」應允(審訴卷第85頁)。「周前 智」即於112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確定是安排明天」、 「我等等拿到流程跟你說」,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即 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周前智」復向被告索取其他 帳戶封面照片,稱:「基本上準備三個最保守」、「畢竟作 業完當天試算給你額度跟利率」、「你同意才會送件」等語 ,被告果依指示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儲金簿封面照 片,並再三向「周前智」確認:「要我同意才送件唷~謝謝 。再麻煩您了」,「周前智」則復以「一定是試算完給你看 」、「你確定額度利率都同意才會送件」、「畢竟後面要調 聯徵」(審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見「周前智」先向被 告告知評估以其目前財務狀況,難以申辦貸款,使被告因而 擔憂,又稱要為被告想辦法,向主管爭取另一貸款方案,被 告並頻向「周前智」確認內審進度及另一貸款方案詳情。且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尚有向「周前智」稱:「我昨天差點 把自然人憑證寄出給貸款公司」,並傳送網址(永灃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對話紀 錄擷圖)及「這間永灃國際公司說要幫我申辦貸款,貸款30 萬實拿261000」、「他說要調我的所得清冊。財產清冊。戶 籍資料」、「你有聽過嗎」等語,「周前智」即回應「.... .」、「幹嘛寄這個」、「有是有」、「但是自然人憑證基 本上不會寄」等語(審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後「周前智 」幾經被告催詢申辦貸款之進度,於112年10月22日始稱: 「馬小姐。建檔建好了」、「那我把的資料推給客…讓經理 那邊去安排作業時間」、「那天跟馬小姐說的作業的流程需 要你到臨櫃辦理」,並於同(22)日17時48分許與被告語音 通話後,分享「OK忠訓經理」之LINE聯絡資料(審訴卷第89 頁至第91頁)。可見被告尚曾詢問其他民間貸款公司,並向 「周前智」諮詢,「周前智」即告知被告申辦貸款毋庸提供 自然人憑證以取信於被告,並利用被告需錢孔急之心理,經 過被告詢問,始提供「OK忠訓經理」之聯絡方式介紹其等認 識,並指示被告接下來要配合「OK忠訓經理」製作代收代付 之金流證明,即可申辦貸款成功為餌,誘使被告配合「OK忠 訓經理」。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周前智」稱「OK忠訓經理」 可製作金流證明,協助其申辦貸款,始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並配合聯繫「OK忠訓經理」等情,並非無據。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聯絡上「OK忠訓經理」後,「OK忠訓經 理」即向被告稱:「現在要幫您做財力證明提高過件率」、 「清楚流程怎麼辦理嗎?」(偵卷第93頁),被告旋即回復 「我要去銀行臨櫃」,並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儲金 簿、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復稱「我。25號週三。26號週 四。排休」(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OK忠訓經理」則傳 送「是的,簡單來講~就是說我們財務會計會存款到您的帳 戶之後,把你名下的帳戶做一個完整的財力流水帳。然後你 要把款項領出來還給我們的外務專員這樣。財力證明做足了 之後才能提高過件率喔」等語(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嗣 「OK忠訓經理」即於112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至14時4分許 間,告知被告等待會計匯款後,將款項領出(偵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被告並即傳送其手指指向 「0000000跨行匯款龔沁榆」明細記載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 照片向「OK忠訓經理」確認後(偵卷第117頁),旋即依指 示提款並至銀行外停等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合計10萬元與「 王志光」,依被告拍攝之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偵卷第127頁 ),可見「王志光」身著白色襯衫並配戴藍色OK字樣之識別 證,「王志光」點收完畢後並交付被告記載「品名:代收代 付…總價:220000…收據專用章:王志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紙(偵卷第125頁)。嗣被告因尚未貸得貸款,即於112 年10月26日向「OK忠訓經理」詢問:「你昨天不是說玉山? 怎麼變渣打」等語,「OK忠訓經理」則回應:「最近我送件 都是玉山跟渣打居多」、「考慮到妳玉山還有未結清的款項 ,所以最終還是選擇渣打」,復傳送「馬小姐:不好意思( 貼圖)今天外務專員臨時請假,所以今天的行程先取消,等 會我開完會直接聯絡渣打銀行的襄理幫您處理貸款事宜。這 幾天妳再留意一下手機,會接到銀行照會電話,然後妳先跟 銀行確認貸款金額、還款期數、還有年利率」等語(偵卷第 129頁),最後被告即無法聯繫上「OK忠訓經理」,乃轉而 詢問「周前智」:「方便有空回電話謝謝」、「我今天聯邦 帳號被鎖住了」、「你們經理都不接我電話」等語,然亦無 法聯繫上「周前智」(偵卷第131頁)。觀諸被告提供之「 王志光」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及其交付之收據,「王志光」確 實配戴有「OK忠訓」之識別證,所提供之收據其上亦記載「 代收代付」等製作金流證明之交易事項,均與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係因信賴「周前智」、「OK忠訓經理」及「王志光」 等人確實為「OK忠訓」之協辦貸款人員,而認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為公司會計為美化金流所用之貨款等語相符。且被 告於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向「OK忠訓經理」詢 問為何送件銀行改變,足見被告此時仍對提領、交付款項乙 事,係為美化帳戶申辦貸款深信不疑。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為取信被告,先要求被告提供財信之個人資料,佯為內 部審核後信用不佳,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美化債信 之方案,並於過程中接受被告關於其他民間借貸公司之諮詢 ,佯裝為正派經營之貸款公司,逐步引誘被告落入提領贓款 之圈套,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又派員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取 信被告,向被告收款後復提供偽造之收據。被告雖自陳有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65頁),然被告於84年間因頭 部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 出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67頁),則以被告當時急於處理現有債務、需款孔急之實 況,佐以腦部曾受傷之身體狀況,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製造 資金流動,以美化貸款條件之話術,使其提供本案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再參被告提 供帳號之本案帳戶,確係其平時使用中之薪轉帳戶,此有被 告所提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摘要記載「代發薪資」)翻拍照在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 第101頁),如若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收受詐欺 及洗錢之不法犯罪所得,豈會甘冒帳戶遭通報警示凍結,無 法提領薪資以維繫生活之風險?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係誤信對 方確係為助其辦理貸款,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為順 利貸得款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自當依 指示將對方匯入帳戶之資金提領歸還等情之可能,自難認被 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 認識或預見,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無據,依本件公訴人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仍 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訴-537-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美福 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 因該處監視器安裝問題與告訴人丙○○(原名丁○○○)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摔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腕部、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 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 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 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裝設監視器 問題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徒手推摔告訴人之傷害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拔掉伊的監視器,伊只是單純要插回監視 器,告訴人一直阻擋伊並與伊發生推擠,但伊沒有推告訴人 ,伊閃開告訴人就自己跌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爭執發生當下,被告有主動報警,嗣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 當場並未向員警告知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且依員警到庭證 述之內容,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神情平靜,並無何哭泣、 惶恐或任何異常神色,而2人發生衝突係在當日中午,告訴 人係間隔一段時間後之下午3時許始前往驗傷,另告訴人能 提出案發現場於2人口角爭執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卻無法提 出其所指遭被告傷害時之監視器影像部分,本案僅告訴人片 面指述,且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裝設監視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 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180頁至第181頁)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指述歷歷(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59頁,易字 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器影像、錄音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足 參(易字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裝設監視器問題與其口 角後,有多次將其朝地板上推、摔之舉,並致其受有如上傷 勢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我母親於11 0年7月26日過世,我、大弟,及被告與我母親所生之弟弟因 而共有本案房屋,因同母異父之弟弟還未成年,被告便有部 分權利,我發現被告私自出租本案房屋的1個房間,還裝設 監視器,就有本案的糾紛,被告先前常罵我「我媽是我害死 的」、「別人養狗還會對主人搖尾巴」暗指我是狗(偵卷第 13頁、第15頁);我希望解決家裡的事情及跟被告財產之間 的協調(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我中間有跟被告談過和解 但被告不願意,因為還有牽扯其他關係,我不希望以金錢來 和解,我依被告態度決定等語(易字卷第130頁);及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說房子給她同母異父的弟弟,但根本 不是,是我付錢買另外兩份,所以本案房屋才過給我兒子等 語(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審易卷第39頁)。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早已因過去之互動及當時告訴人母親遺產分配之問 題不睦已久,告訴人並提及與被告還有牽扯其他關係,可徵 2人積怨頗深,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查,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器影像,僅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客廳並與告訴人口角部分 之片段,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易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1 頁至第82頁),是本件並無補強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事 之證據存在。反而,依前開影像內容清晰、流暢,卻於告訴 人指訴被告傷害行為之前一刻戛然而止,參諸告訴人與被告 間素有恩怨,及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隨即中斷原 本與男友之通話,立即報警並開始以手機錄音蒐證(易字卷 第108頁至第109頁),竟無法提出後續關鍵片段之監視器影 像,此情顯有異常。  ㈢告訴人固提出所指遭被告傷害時之手機錄音,內容略以:「 (播放器時間00:04:05至00:04:13傳出物品掉落聲、腳 步聲、拍打聲)告訴人:啊、好痛喔(哭泣)。被告:我打 妳啥?我打妳啥?…(無法辨識)妳用我的東西,不用假、 不用假啦、我沒打妳(台語)。告訴人:不行、不行、不行 、不行。被告:妳唉什麼,妳自己跌倒喔,我沒給妳絆喔( 台語)」(易字卷第67頁),僅錄得物品掉落聲、腳步聲及 拍打聲,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被告抓甩我的動作反覆2 、3次還是3、4次我不太記得,以被告的方向是往左邊摔, 等於是我的右邊整個是往右邊的地上趴摔等語(易字卷第10 9頁、第128頁)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依常情所會發出 之聲響完全不符。況如被告確有多次將告訴人摔、推到地上 之舉,告訴人被推倒後尚多次爬起來阻止被告插監視器插頭 ,又豈會僅錄得短短8秒之上開聲響?益見上開錄音無法補 強告訴人之指述,毋寧突顯告訴人指述與所提錄音內容之矛 盾。再者,依上開聲響傳出當下,被告隨即撇清稱「我沒打 妳…妳唉什麼,妳自己跌倒喔,我沒給妳絆喔」等語,告訴 人聞此亦無反駁(易字卷第67頁),亦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並未動手推、摔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並 非無據。  ㈣又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學文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4月26日有到本案房屋處理勤務,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及被 告,雙方是為了房屋出租的事情發生糾紛,客廳有裝設1個 監視器鏡頭,有一方覺得不舒服,當時告訴人沒有哭泣,且 我有詢問2人之間有無涉及刑事傷害,因為一般都會主動詢 問,如果有的話會請他們去驗傷或報案,2人均未表示有何 遭傷害情事,應該是雙方都明確回答沒有被毆打等語明確( 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亦核與告 訴人於審理時指證:我非常確定警察來的時候我哭得稀哩嘩 啦的之情(易字卷第114頁)不符。衡諸證人林學文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素無仇隙 ,復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諭令具結(易字卷第185頁), 已足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諒無偏袒一方之理,又觀證人林 學文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亦與其於112年5月27日所為職務報 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之內容(審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 相符,是證人林學文之證詞應可採信。告訴人不否認其於員 警到場時並未向員警表示遭被告傷害等情,然供稱:我也是 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當下還沒反應過來,再加上我害怕是 否被告後面會跟警察說了什麼,所以我就沒有說遭被告傷害 等語(易字卷第114頁),惟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前,即搶 先報警前來,有上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前之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音屬實( 易字卷第66頁、第70頁),詎告訴人經到場之證人林學文主 動詢問,竟會以「害怕是否被告後面會跟警察說了什麼」為 由,不敢向證人林學文告知遭到被告推、摔一事,顯與其搶 先報警前來之舉於情理矛盾。告訴人既稱不敢向員警訴說遭 到被告傷害,卻反而能向證人林學文陳述與被告因監視器裝 設及房屋共有問題之積怨糾紛,顯與告訴人自陳當下無法反 應過來一情矛盾,可見告訴人上開所指遭被告傷害乙事,至 屬有疑。況且,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推、摔多次之後,當下 頭髮、衣服凌亂(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及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 傷等傷勢(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衡諸其指訴之傷 勢均位在顯而易見之部位,且所稱頭髮及衣著凌亂均係一望 即知之外觀,如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多次推、摔導致多處外傷 ,證人林學文既已到場,豈會毫無察覺告訴人傷勢?凡此均 顯示,告訴人當下並無所稱傷勢及頭髮、衣著凌亂之態,益 見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存有合理之懷疑。  ㈤告訴人就其未能提出所稱遭被告傷害時之監視器片段,固稱 :我的監視器是屬於簡便型,沒有主機,只有單顆鏡頭,要 接電源插在插座上,連上本案房屋的wifi即可錄影,不過錄 影功能有時候因wifi訊號不強而斷斷續續。因為該監視器的 插頭遭被告拔掉,所以沒有錄到後面的事等語(易字卷第11 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惟告訴人所提2人口角時之監視 器影像,係連續、彩色、有聲音之影像,並無所稱頓卡或播 放不流暢之情形,顯與告訴人前開未能提出關鍵影像之說詞 不符。況經本院勘驗2人口角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1 2:46:05手指向電視前安裝監視器主機處)我再插一次, 妳再給我拔掉試看看,我監視器,3個方向我都會照到,妳 給我試看看。告訴人:好啊,你插上去,我就拔掉。(12: 46:13)你怎麼可以拔掉?你怎麼可以拔掉?你怎麼…(聽 不清楚)?(哭喊聲)(攝錄時間12:46:13至12:46:17 被告此時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指向告訴人、面朝告訴人, 並無拔插頭動作)」(易字卷第69頁、第82頁),可見告訴 人放聲哭喊「你怎麼可以拔掉」之際,被告並無任何拔監視 器插頭之動作,且站離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位置甚遠(易字 卷第112頁、第123頁、第137頁),告訴人竟會反常嘶吼大 叫,顯然別有意圖。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並無推 、摔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始未將全部衝突過程之監視器影 像提出等語,並非無憑。再參諸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時,早 已知悉告訴人有裝設監視器蒐證(調偵卷第13頁),及2人 尚有告訴人母親之遺產糾葛,並不睦已久等節,及當時2人 口角過程中,被告始終強調不會動手打告訴人、只要不犯法 其有權利等語(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為通常 智識之人,豈會不顧告訴人正在對其錄影蒐證,而在監視器 之攝影範圍內故意傷害告訴人,讓告訴人蒐證得逞,徒增告 訴人於遺產分配事宜中與己談判之籌碼?足見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從頭到尾都未動手等語,與常情相符。  ㈥另依告訴人對於本案衝突之起因、為何另外以手機錄音之緣 由、被告如何多次推、摔致其成傷之情節,均供述甚詳(易 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29頁),並可當庭繪 製本案房屋之平面圖,及標示其與被告各自裝設之監視器鏡 頭及主機、wifi機位置(易字卷第137頁)。然每當辯護人 問及卷附監視器影片何來、被告如何及何時拔掉告訴人之監 視器插頭、警察到場後處理之細節等情,告訴人卻屢稱經過 太久不復記憶等語(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 第117頁、第129頁),惟辯護人所詢問之事項或係發生在衝 突當下,或係發生在事發後告訴人另行至警局報案時,然告 訴人卻僅記得同時或更早發生、於被告不利或於本案傷害案 情無重要關聯之事項,而就辯護人所詢含糊其辭,顯與常情 有違,足認告訴人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至告訴人之祖母朱○○ 雖於另案保護令事件中稱:告訴人不讓被告插監視器插頭, 被告就把告訴人抓起來摔下去,總共3次都是同樣的情況等 語(家護卷第53頁),惟朱○○係告訴人之同住至親,與告訴 人之立場一致,本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衡情其證述與告 訴人之指訴同具有故予誇大、渲染之風險存在,且亦與前述 各項事證相違,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執以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又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主張被 告確有摔、推告訴人致其成傷之行為。惟觀諸前開診斷書「 …診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04月26日 15時32分許至本院急診驗傷」之記載(偵卷第17頁),僅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15時32分許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 ,亦難逕謂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口角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事尚存 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 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易-5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68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士簡字第67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一、判決主文:   郭明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郭明龍為黃健傑(所涉恐嚇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拍定人,黃健傑 則在上址前方違法設置柵欄,兩人因此相處不睦,民國11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36分許,郭明龍為前開柵欄,復在上址 ○○路000 巷0 之0 號前,報警後先嘗試徒手推開該柵欄,然 遭黃健傑徒手攔抱阻止,經在旁警消上前將兩人拉開,雙方 已無肢體接觸後,郭明龍怒氣不息,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 開時間、地點,徒手接續搥打黃健傑臉頸部、手部數下,黃 健傑因此受有左臉7x5 公分紅腫,左頸7x0.5 公分、7x0.5 公分、6x0.5 公分、6x0.5 公分紅腫,左手腕背側1.5x0.5 公分擦傷,左前臂背側8x5 公分紅腫之傷害。案經黃健傑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1.被告郭明龍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73頁);  2.黃健傑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3頁、第85 頁);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3 頁);  4.警員密錄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及所附光碟(偵查卷第25頁至第 31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黃健傑從事鐵工,他的房子被拍賣,被我們買 下來,心生怨恨,所以他從109 年起就在我們家裝鐵欄杆, 我拆掉後他又裝上去,三年以來都是這樣,政府也認為這是 違建,當天是他來攻擊我,我是自衛,保護我的人身安全及 財產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2 月26日北 市都建字第1136095657號函暨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為證,惟 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 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 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 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 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黃健傑裝設的柵欄應 係違建,固有前引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函為證,然被 告毆打黃健傑,顯非能夠排除前開違建柵欄的手段甚明,遑 論被告係在與黃健傑發生衝突,經在場警消將2 人分開後, 返身毆打黃健傑,其行為本身即為不法侵害,尤無正當防衛 可言,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另請求傳喚鄭炳坤、 鄭克乾,欲證明該處係其私有財產(本院卷第51頁),然如 上所述,被告之私有地範圍並非本案爭點,而係不能以保衛 私權為名傷害他人,故前開2 名證人均無傳喚必要,附此敘 明。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毆 打黃健傑身體數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揭時間,在同一 地點,反覆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身體法益, 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即為已足。  2.爰審酌被告最近10年內均無傷害、恐嚇一類之暴力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因黃健 傑非法設置柵欄,雙方發生衝突所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雖可理解,惟在公權力面前猶動手傷人,犯罪手段顯無可取   ,犯後在偵查中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則又否認 犯行,亦未能與黃健傑達成和解,另斟酌黃健傑之傷勢程度   ,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LDM-113-易-53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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