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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逸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逸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逸辰(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 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 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 上訴者,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 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 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 、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 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 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 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 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 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 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 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等數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雖受刑人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惟本院既以第 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 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7年2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有 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 期(7年2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7年6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462-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家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黃家祥提起上訴,向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9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偵查中有自白,但是沒有減刑,希望 可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 」,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所販 賣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群組上,有看到在應徵工作,我就私訊帳號暱稱「核彈 頭」,他跟我說送東西可以一趟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後他叫我在一個地方等,等白牌司機來,我就上車了, 一上車司機就給我手機(警方扣案之手機)跟毒品咖啡包, 之後就到與買家(即警方)約定好的交易地點,之後我看到 買家(即警方)我就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隨後 就被埋伏在旁的警察逮捕了。我是由白牌司機載我來台北, 我在111年3月26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分局旁邊路邊上車 ,我不知道白牌司機所駕駛車輛的車號,白牌司機載我到現 場後,就直接離開了,我知道要向買方收取15,000元,「核 彈頭」叫我以自存的方式回帳,但帳戶還沒跟我說,若完成 交易,我可以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可 知被告業已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咖啡包為毒品,並且要向買 家收受15,000元,已自白販賣毒品罪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社群軟 體上面有一個叫「核彈頭」的人叫我送毒品咖啡包,他說報 酬是3,000元,有一個白牌司機將毒品咖啡包跟手機交給我 ,我上了白牌司機的車後才知道「核彈頭」叫我送的是毒品 等語,雖其在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罪嫌?」時, 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但綜觀其全 部陳述,可知被告已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其知悉所送之物為 毒品咖啡包,被告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綜上,應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 法律有所不當,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另為妥適之量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佯裝購 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 ,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 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 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 混合2種以上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前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已如前述,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0頁),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罪科刑紀 錄與本次犯行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 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就是「核彈頭」,我當時害怕, 所以才講說是幫「核彈頭」送毒品咖啡包,我承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我當時是想用15000元販 賣扣案的咖啡包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47、252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其於本院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 1頁),足認其在本院亦自白犯罪。綜上,足認被告有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原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40包,驗前總毛 重共計40.35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2710公克,其中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6.1%,純質淨 重8.4229克(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其數量非微、情 節亦非輕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於遞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降低,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 ,如被告販賣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之流通,而對 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是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 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 ,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應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預計販 賣及實際扣案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 之父親,入監前從事鐵工,日收入2,8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0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 提起上訴,嗣經移送併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對價,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下稱本案飯店房間),自林志 旻隨身包包中扣得施用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毛重35.5310公克、驗餘淨重34.2852公克,純質淨 重28.124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志旻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第178頁至第18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並辯稱:我無罪。在我包包裡面搜到的本案毒品是 黃建維購買的,因為是我跟黃建維一起去買的。我是幫黃建 維整理房間,想先幫黃建維帶下樓,所以我自己先將本案毒 品放在我的包包裡面,黃建維已經先下樓,可能去付房費云 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但沒有 持有的意思,只是幫黃建維保管。被告跟黃建維一起住在本 案飯店房間中,本案毒品確實是黃建維所有,且本案飯店房 間並不是被告所承租的,被告只是借住,難認定被告有持有 的故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3萬 5,000元之對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 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在本案飯店 房間內,自林志旻隨身包包中扣得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之 純質淨重為28.1244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657號卷,下稱偵14657卷第5頁至第6頁、 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2頁、第196頁、第199 頁),並經證人黃建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34頁),且有被告出入本案飯店房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7號卷,下稱偵3024 7卷第17頁至18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大飯店1313號房)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656號卷,下稱偵14656卷第51頁至第55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1465 7卷第18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14657卷第18 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士檢迺星112偵30 247字第1139031455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7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4 795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6日北檢能112毒偵1169字第1139054988號函1份(見 原審卷第18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改以上詞置辯,然本案毒品確實於上揭 時、地,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 即明確供稱:警方在現場查獲物品大部分是黃建維的,僅有 從我身上查扣的本案毒品及藍色智慧型手機是我的。其他房 內查扣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 黃建維的。本案毒品是我於112年4月12日6時許,與黃建維 一同乘坐計程車去北市三重區一帶以3萬5,000元向黃建維的 朋友購買,我當時在黃建維身邊,聽到對方的開價很便宜, 所以我也跟黃建維朋友買。本案毒品我有施用過了等語綦詳 (見偵14657卷第5頁至第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一再向被告確認:「在你身 上查扣之本案毒品是否確為你所有?」之際,被告均堅定回 答:「對,不是黃建維的」等語(見偵14657卷第39頁、第4 0頁反面),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均坦認上揭持 有本案毒品犯行明確(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92頁、第196 頁、第199頁),另參黃建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在 其身上及隨身包包扣得知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我的,在本案 飯店房間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 也是我的,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頁),即本案毒品並非黃建維所有,是可知本案毒品確係 被告購買後自行持有甚明,況衡諸常情,本案毒品係高價的 違法物品,為避免遺失或遭查緝,多應係由持有人自身隨身 攜帶才是,加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法所明禁、嚴懲,一般人 並不會隨意將他人之毒品隨手置放在自己身上後復堅詞承認 係其自身所持有甚明,故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始終 自白持有本案毒品乙節合乎常情,較為可信,反而被告上訴 後始改辯稱:在其身上查扣之本案毒品係黃建維所有等詞, 極不合理,此外,被告亦自始即表明另在本案飯店房間內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3195公克)並非其所有 ,而係黃建維所有乙節,則若被告所辯:之前怕被黃建維報 復,才承認本案毒品是我所有云云屬實,衡情被告應亦同樣 坦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方合乎邏輯,但被告 卻自始將之與本案毒品區別,分別做出不同主張,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本 院及最高法院,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案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抗告 至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自110年1月5日起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1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9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經審判 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9號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事實,雖犯罪 事實欄中將查獲日期記載為112年4月23日,但依據卷內事 證,明顯可知此係查獲日112年4月13日之誤載,是上揭併 辦部分核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持有本案毒品犯行,為同一犯 罪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之 數量不少,不僅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衡量因此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微量之第 二級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之檢體, 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所有 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等 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無罪。在我包包裡面搜到的本案毒 品亦是黃建維購買的。黃建維正在退房,我在收拾房間時 ,才將本案毒品放在自身包包裡面,之前怕被黃建維報復 ,才承認是我所有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 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79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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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輝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張輝榮係許蘭茵女兒宋雅妮之友人,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 某日,在許蘭茵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處,受許 蘭茵之委託,收受許蘭茵所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之勞力士牌女用手錶1支(下稱本案手錶),並受託代為送 往手錶修理商修理該手錶,復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處,收受許蘭茵所交付用以支付本案手 錶修理費用之款項1萬3,000元(不含張輝榮之車馬費2,000 元)。詎張輝榮於收到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修理費用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2月中旬後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許蘭 茵屢次催討,張輝榮均置之不理,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蘭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206頁至 第208頁),且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 其刑事上訴狀中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以刑事上訴狀辯稱 :宋雅妮當時因病住院,被告負擔所有醫療費用,且告訴人 許蘭茵委託被告修理本案手錶之費用亦均交給宋雅妮,且許 蘭茵亦同意將本案手錶加以典當後支付宋雅妮之醫藥費云云 ,且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稱:雖被告在上訴狀有否認犯罪, 但被告在原審已經坦承,且就量刑部分參酌被告所侵占的本 案手錶價值26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本受許蘭茵之委託代為送修手錶,而收受許蘭茵交付 之本案手錶及修理費用1萬3,000元。嗣被告卻於上揭時、 地,將本案手錶及1萬3,0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業據 證人許蘭茵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1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 46頁至第47頁;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 1號卷,下稱一卷第49頁、第67頁;同院113年度原易緝第 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7頁);證人楊瑞昌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4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許蘭茵提出之尖石郵 局存證信函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許 蘭茵提出之本案手錶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許蘭茵 與被告(暱稱「尤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5張(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於原審所坦認(見易緝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 ),是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固復以上詞置辯,然核與許蘭茵之上揭證詞迥異, 且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自身於原審亦坦 稱:我承認犯罪。本案手錶我拿去典當了,許蘭茵給我的 1萬3千元修理手錶的費用,我也處理掉了等語甚詳(見易 緝卷第47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收受許蘭茵所交付之本案手錶1支及修錶費用1萬 3千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三)雖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第19頁至第38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為前開成立累犯之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 型態復均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就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35條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 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許蘭茵委託被告修理本案手錶之費 用亦均交給宋雅妮治病,且許蘭茵亦同意將本案手錶加以 典當後支付宋雅妮之醫藥費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侵 占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但原判決既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均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財物,竟利用許蘭茵之信任,利用代為送修手錶之機會, 侵占許蘭茵所交付之本案手錶及修錶費用1萬3千元,使許 蘭茵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雖於原審曾坦承犯行,但於上訴本院時,即以上訴狀翻 異前詞,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顯不知悔悟,且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曾當庭和許蘭茵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易緝卷第59頁),惟竟全然未依約履行,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緝卷第61頁) ,許蘭茵因犯罪所生危害顯尚未填補,且被告言而無信, 於原審中為求輕判而假意達成和解之心顯可易見,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許蘭 茵遭被告侵占所損失之財產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56頁), 及參照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許蘭茵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易緝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侵 占許蘭茵之本案手錶(價值26萬元)及修錶費用1萬3千元, 而本案手錶業經被告持以典當,所取得之現金均已花用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曾於原審和許蘭茵達成和解,但 迄今仍未履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 可查(見易緝卷第61頁),揆諸上揭意旨,仍應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手錶 1支及1萬3000元現金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許蘭茵所有價值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女用勞力士手錶壹支。 二、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2025-01-21

TPHM-113-原上易-37-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遠鑫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謝遠鑫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具狀撤回上訴,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1-上易-254-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登及告訴人張洪源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龍潭市場之相鄰攤商,素有怨隙。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6時40分許,在龍潭市場內,因故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具有未盡公 允之疑慮,是除其指訴本身須無重大瑕疵外,尚應調查其他 證據,彼此相互利用補強而達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目擊者即謝姓豬肉攤商之 供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明文之職 務報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拉扯、推擠,但我沒打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或其 他地方,我們的腰部有因拉扯、推擠而撞到對面豬肉攤之攤 架,我沒印象告訴人有撞到頭部等語。 五、經查: (一)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曾指稱:被告是徒手拉扯我的衣 服,推擠我,並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導致我受有頭部挫 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腦震盪。我沒有用手掐住被告的 脖子,也沒有徒手攻擊被告的頭部,都是被告徒手攻擊我 。被告抓破我的衣服,用拳頭打我左頭部,我完全沒有反 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1頁、第15頁、第70頁),並提出天成醫 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為佐(見偵字卷 第41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卻供稱:我 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推擠,但我沒打告訴人,也 沒有打告訴人的頭或其他地方,是告訴人先毆打我,徒手 攻擊我的頭部後掐我脖子,我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頸部挫傷等情(見偵字卷第23頁、第74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卷第8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0頁、第 118頁),亦提出天成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 種)1份以佐證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 等傷害(見偵字卷第4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之案發 經過情形顯有不一、各執一詞,故告訴人所述尚須有其他 證據補強。 (二)又由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報告人: 偵查佐葉明文)以觀(見偵字卷第95頁),可見謝姓豬肉 攤商受警方查訪時表示:「當時雙方(張洪源及林漢登) 發生口角後,相互拉扯中撞到其攤位前方,經制止後雙方 都各回其攤位工作,且當時雙方都沒人受傷」等語甚詳, 則謝姓豬肉攤商所述情節,顯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徒手 攻擊其頭部部分不符,進而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且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案發現場雖有架設監視器 ,然監視器實已故障等情(見偵字卷第15頁、第23頁、第 70頁),復經檢察官洽詢龍潭區公有市場自治會會長李德 興後,李德興亦表示:現場監視器畫面距離案發地點約20 、30公尺,至多僅能拍攝到畫面前方10公尺左右之位置, 且其角度亦無法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故 無法提供等節(見偵字卷第97頁)。是以,本案之案發經 過均無客觀事證可資判斷,而有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頭部而 有本案傷害犯行。 (三)此外,依前揭職務報告訪查結果,謝姓豬肉攤商所述尚與 被告所辯稱之拉扯、推擠情節相符,倘被告與告訴人於案 發時確有相互拉扯、推擠,則此於頭部以下之推擠、拉扯 是否確會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瘀腫併頭皮擦傷及輕微 腦震盪等本案傷害,衡情亦存有疑義,故告訴人提出之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被告所受 前揭傷勢之成因同屬未明,及個人身體狀況間均存有差異 ,實未能僅因被告所辯其亦有受傷一事,即比附援引地推 認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必係被告之推擠、拉扯行為所造 成。從而,尚難逕以被告有自白拉扯行為,即據以推論其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確實有發生拉扯情況,而依常理衝突情況通常相當混亂,難 以期待旁觀者能就衝突場面為詳盡之描述,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亦非旁人一望可知,自難單憑謝姓豬肉攤商所述與告訴人 略有出入,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且因被告亦於該次衝突 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勢,可明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拉扯、推擠行為,確實會造成頸部以上部位受 傷。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互相拉扯之情,是在被告有認 知拉扯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能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便 具有傷害故意無疑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業詳述如前,況 檢察官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積極客觀證 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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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尚登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尚登與謝素芬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詹尚登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朝謝素芬站立之 方向疾駛後煞停,作勢衝撞謝素芬,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素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詹尚登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 、第86頁至第8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謝素芬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 隙,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朝告訴人站立之 方向行駛後煞停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 我因為在電梯時遇到告訴人夫婦,告訴人之夫在電梯內不斷 咒罵我,我國語比較差,所以花時間思考他們在說什麼,導 致開車時恍神了,油門不小心踩太重。等注意到時,我就急 煞,當下立刻下車,說不是故意的,且告訴人也一直挑釁, 直說「撞呀」,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且我有氣喘,上車後 發現胸口不舒服,造成恐慌,心理很害怕,油門就多踩了, 後來我想儘快離開該地,加上我太太本就要我去買醬油,就 上車離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為從小在國 外長大,對臺灣人文不了解,所以上車之後還在思考告訴人 夫妻所說的話,才會一時恍神,不小心踩太多油門,但被告 的車一開出去隨即煞車,也有下車說明不是故意的,主觀上 並無恐嚇故意,客觀上亦非恐嚇行為,且從告訴人夫妻案發 ,當時對被告叫囂之態度來看,告訴人顯然也沒有因而心生 畏懼告訴人還往前面走了一、兩小步,且告訴人在原審準備 程序中也自承當下不會感到害怕,是後來才改口,故本案應 不符合刑法第305條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客觀要件。又被告確 實有氣喘,導致被告當時因恐慌急著要離開,才會誤踩油門 。另被告一發現後,隨即踩煞車,而離告訴人還有1公尺之 遙,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是出於恐慌無意識踩油門,在此狀況 下,被告顯然沒有恐嚇故意,請賜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行駛後煞 停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 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6號卷,下稱易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據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69頁至第73頁),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至第 30之1頁、第45頁至第48頁;易卷第41頁至第44之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及其夫於一同搭乘電梯而在內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至地下室時停車場時,被告駕駛汽車踩油門朝告訴人與 其夫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易卷第70頁至第73 頁),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過程,前後陳述大略清楚且一 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復由原審勘驗案 發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易卷第41頁至第44之1頁 ),可知被告確有駕駛本案小客車加速朝告訴人方向疾駛 後再急煞之事實,而衡諸常情,任何人遭汽車加速向其駛 近再急煞,在距離1、2公尺處始停下,必會心驚肉跳,何 況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之間已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當時見 聞被告上開舉止,確足以使告訴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 、恐懼之畏怖心理。況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清楚陳稱:被告 駕車前衝及急煞,距離不到2米處,讓我們心生畏懼等語 (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足徵被告駕車作勢衝撞之舉 止,確使告訴人因而畏懼其個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 害,至為顯然。且依一般常情,行為人於發生糾紛後,所 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國內、外之社會通念上均係 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言語紛爭 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 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 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車作勢衝撞 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之行為,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 安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此外,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復辯稱:被告確實有氣喘 ,導致被告當時因恐慌急著要離開,才會誤踩油門,被告 顯然沒有恐嚇故意云云,然自偵查開始,歷經原審、本院 先前之審理程序,均未見被告提及案發當時氣喘發作一事 ,迄至113年12月18日始以陳報狀提出此情,故是否真實 ,已屬有疑,且被告僅有提出病歷資料1份為證,實未能 證明案發當時其確處於氣喘發作之狀況,況依被告自身所 陳,其於案發之後,係旋即駕車離開家中地下停車場,是 若真有氣喘嚴重發作,導致已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油門之情 事發生,被告理應立刻尋求樓上家人之協助、就醫,豈會 再度自行單獨駕車離家購買太太囑託購買之醬油,此舉實 不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自承:該停車位已使用3年,每日均會使用,而其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亦已使用2、3年,對於車輛之操作上 並無問題等語(見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對於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及停車場之環境知悉甚稔,而一般人 在不熟悉之環境且駕車當下若有發生驚擾之狀況下,或有 誤踩油門之可能,但依當時之狀況,除被告與告訴人及其 夫在電梯內有發生口角爭執外,被告駕駛當下別無其他驚 擾之狀況,此時被告在熟悉之停車環境駕駛平時所使用之 車輛,理應無誤踩油門之可能。再參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 車疾駛後之終止位置,距離告訴人車輛停放之位置僅約1 公尺,客觀上不過幾步之遙,此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 附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易卷第44之1頁 ),按本案小客車當時煞停之位置已接近告訴人之車輛停 放位置,嗣後被告果若欲駛離必應再先行倒車後,前方始 有足夠之迴轉空間以便被告駕車轉彎駛離,因此被告一開 始駕駛本案小客車自停車位駛離之行進路線,即已非可正 常駛離停車場之行進軌跡,是其目的無非係刻意作勢衝撞 告訴人甚明。因此被告所辯稱:其係一時恍神而誤踩油門 云云,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係正常駛離車位之舉, 並非有意恐嚇告訴人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 (四)此外,告訴人與其夫固然有於事發後,對被告呼喊「不是 要撞我們,撞呀!撞呀!」等情,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 結果可參(見易卷第44頁),惟考量一般人受恐嚇而心生 畏懼時之反應多端,深受個人性格及當下處境等各種因素 之影響,若為求自保或彰顯自身之勇氣而故作鎮靜、虛張 聲勢或加以蒐證者,亦所在多有,不能僅憑上述告訴人於 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作勢衝撞後之言詞、舉動,遽認其必 未心生畏懼,因此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 ,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因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控制情緒,竟駕駛本案小 客車突然向告訴人方向行駛疾駛,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此 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危害 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兼衡告訴人稱依法判決之量刑意 見、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多踩油門,起駛 後隨即煞停,純屬意外,並非刻意衝撞告訴人,在客觀上 既無恐嚇行為,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故意,告訴人更未因此 而心生畏懼,核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請撤銷 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 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780-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增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 送給詐騙集團供作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旋轉客服」之暱稱「李哲宏」之 人,向蔡智宇佯稱:如欲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物品,需 進行金流驗證,且需依其指示網路匯款,始能開通權限進行 認證等語,致蔡智宇因而陷於錯誤,方於同(27)日20時44 分許,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18元至本案帳戶內 後,則因蔡智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智宇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 隊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育增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93頁至第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頁、第93頁、第96頁),且經告訴人蔡智宇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 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告訴人提供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11月22日基營字第11318 0020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112年2月2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郵局113年12月6日基營字第1130000523號函(見本院 卷第75頁)、113年12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 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 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 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2.另按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 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 「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但告訴人受騙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嗣經圈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 法遭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依據上揭說明,應僅能論以幫助洗錢罪之未遂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已著手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 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 犯罪,是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再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庸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有不當之處。2.本院認定告訴人因 陷於錯誤,匯款4萬3,018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旋經 警示圈存致上開款項未及遭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但原審誤認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屬洗錢既遂,實有違誤之處。3.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 ,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 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 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詐騙 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使用,嗣告訴人因受騙而 匯入之4萬3,018元遭警示圈存,未經提領而未形成金融斷 點,然此仍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未遂之結果,是被 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實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 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 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 犯後本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且告訴 人因被告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非少,被告更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本案帳戶幸遭即時圈存,告訴人遭 詐之款項嗣已匯回告訴人之帳戶內乙節,有本院113年12 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再參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 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4萬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經查,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 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且被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 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前揭所犯係幫助洗錢未遂 犯行,因此並未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原 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所憑理由與本院不同,但 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08-20250121-1

鳳救
鳳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EBORA VERGEL YANSON(音譯維格)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伯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鳳 補字第26號),聲請人主張其為外籍人士,符合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2頁),是聲請人既以外籍移工身分來臺工作,經 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 外國人,並經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1

FSEV-114-鳳救-1-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22號、第74 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 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先生」之 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陳玉燕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燕、陳顯榮、楊舒婷、林巧梅、江麗美、鄭青鳳、 劉宜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楊文彤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第105頁至第1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5頁、第111頁),並經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分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3122號卷,下稱偵63122卷第7頁至第11頁;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4976號卷,下稱偵74976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3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被告之國泰 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7 4976卷第55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情均堪信為真 實。進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 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做為匯款工 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庸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即有不當之處。2.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 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略有疏漏。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 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巧梅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91號和解筆錄1紙、轉帳成功畫面1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5頁),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 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台新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款,本案受害人數 高達9人,匯入之詐騙金額高達474萬元,並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惟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金額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至鉅。然被告所獲刑期與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顯已輕重失衡,難收教化之效等語。然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 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 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 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 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然 原判決實有上開三、(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貸得款項 ,因貪圖自身利益,即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本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被害人林巧 梅以2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5千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臨時工、若 有排到班每日工資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經查,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 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個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未能依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 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所為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 所憑理由亦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 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玉燕 (提告) 112年4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5月15日9時18分許、10萬元 ㈡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63122卷第13-14頁) 2 陳顯榮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19分許、20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分許、122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27頁) 4 李鴻鸞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23分許、40萬元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4976卷第35頁) 5 林巧梅 (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49分許、20萬元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74976卷第40頁) 6 江麗美 (提告) 112年4月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57分許、27萬元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45頁) 7 方楊雪嶺 112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許、100萬元 台新帳戶 無 8 鄭青鳳 (提告) 112年5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許、30萬元 同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4976卷第52頁) 9 劉宜珍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1時17分許、100萬元 同上 無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2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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