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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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三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三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相關道 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規 定停車,致告訴人蔡明娟同未及注意而撞擊發生本案事故, 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 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 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   被   告 王三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津於民國113年3月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時, 理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欲臨時停車 ,應緊靠路邊順向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詎王三津竟疏 未注意而在上開慢車道上未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適有 蔡明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林森西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橫 向占用慢車道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 明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未明示側性小腿挫 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三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明娟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7張、監視器光碟1片。 本見車禍之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446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未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925-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業已有效存在,卻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 計畫,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已完成6次認知教 育輔導,係因私人因素,以致未能前去接受剩餘12次認知輔 導教育及接受戒毒門診治療與精神門診治療,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 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民國106年9 月12日入監服刑至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112年11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毒門診治療12次;精神門 診治療12次;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 時,並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明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且嘉義 縣政府已於112年11月1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5572號函 請甲○○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每週一晚上7時至民雄鄉衛生 所執行認知教育輔導,及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每週三下午 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執行戒毒門診治療及精神門診治療,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未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治療,且迄其於113年3月 27日入監服刑前,僅出席認知教育輔導6次(自112年11月20 日起至113年3月25日共計18次可執行認知輔導教育),而未 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治療計畫致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㈢嘉義 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7705號函(內附嘉 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嘉義 縣社會局112年11月8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20045898號附資料 、嘉義縣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275572號函、府授衛心字第 1120295235號函、府授衛心字第1130041079號函、府授衛心 字第1130123083號函、府授衛心字第1130165968號函)。㈣ 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而又故意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27

CYDM-113-嘉簡-1412-202411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清於民國112年6月1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省道台一線與忠孝路 593巷交岔路口處,於台一線路旁起駛,欲往左迴車駛入省 道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或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 適方靖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 線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 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國清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 撞,方靖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 右足背皮膚撕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靖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69、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方靖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33- 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駕行照車籍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 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8-13、15、17-31頁)。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查駕駛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依監視器顯示「監視器(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 間約00:05:00-10張自用小客車由台一線由東往西行向慢 車道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監視器(0000 000000000.mp4)畫面時間約00:05:03-09張自用小客車由 台一線東往西行向倒車至路口後,起步往左迴車,適方機車 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二車於路口內發生肇事。 監視器(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時間約00:05:07 -10方機車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畫面右上方張自 用小客車於路口往左迴車,二車發生肇事。依據前述監視器 (17_00000000_000001.avi)畫面所示,畫面時間約00:05 :07(4/18)~00:05:09(6/23),經Google地圖測得該 距離約41.50公尺,推算方機車之車速約73.59公里/小時, 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方機車已超速行駛。」,此經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6至28頁)記載明確,被 告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 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 ,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 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 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為參照;再者,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 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 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 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 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向大 林慈濟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右足4-5趾粉碎性骨折截肢之傷 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函覆以病情說明書略以: 「病患接受右足四、五趾截肢,病患仍可行走,但跑步功能 會受影響,若就殘障的等級評估,在台灣,膝下截肢才算輕 度殘障,趾部截肢未達殘障等級。」,此有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8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636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 書附卷足佐(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 右腳第4、5趾截斷,雖減衰右腳部分機能之效用,然仍非屬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   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在事故現場或醫院,被告將對方當 事人送醫後,僅留下手機號碼給對方,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警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對方送 到醫院後,我留我的電話號碼給告訴人,我們沒有討論要不 要找警察來處理,我就離開醫院,後來是警察找我製作筆錄 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將我送醫後,跟我要我的電話號碼後就離開,我不知 道誰報警或通知119救護人員,警方到達醫院,我有提供手 機號碼與警方,並向警方稱這是對方回撥的電話等語(警卷 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在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同日至車禍現場及醫院處理時,對被告即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一事已有合理之懷疑,自難認本案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已主 動坦承肇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由路旁起駛往左迴 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 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僅給付5千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69、1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5-3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48-202411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雋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青雲齊天股票交流」投 資群組後,因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黃子晴」(即「陳金順 」、「Macquarie欣林」、「帕契國際」、「楊隸翔」)對 其訛稱「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等語,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113年8月9日及9月6日與19日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60萬元、400萬元予「黃子晴」或其指定之人。其後乙○○ 與暱稱「黃子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子晴」再向甲○○佯稱「因電腦自動下單抽中121張股 票需再補繳710萬元」等語,然甲○○因前已受話術所騙察覺 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年9月25 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臻 暉門市與乙○○見面。乙○○為取信甲○○出示偽造「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姓名:潘俊傑、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及「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潘俊傑、部門:財務 部、職務:外派經理、編號:D0803」工作證(下合稱本案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 造蓋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偽造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收受現金71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甲○○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潘俊傑」、「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及「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與「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然乙○○收受甲○○交付現金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13頁、警 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聲羈卷第21頁至 第33頁、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 人甲○○指訴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警卷第25頁至第28 頁、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 察同意書及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警卷第41頁至第63頁)、告訴 人與暱稱「黃子晴」、「Macquarie欣林」、「青雲齊天股 票交流」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 第75頁)、「Macquarie智慧哨兵」投資軟體截圖(警卷第75 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8 頁)、被告與暱稱「陳金順」、「帕契國際」間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可佐,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 之階段行為為偽造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黃子 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 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 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 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 供稱於本案中除「楊隸翔」外未與其於不詳成員實際見過面 ,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 法排除「楊隸翔」使用各種暱稱即「黃子晴」、「陳金順」 、「Macquarie欣林」、「帕契國際」所為而僅為同一人,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楊子晴」外有其他共犯共同 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 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 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 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黃子晴」之 行為分擔,然使「黃子晴」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 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蓋有偽造印文,且被告自承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 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 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3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2 工作證2張 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②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高鐵票1張 4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6 電子煙1支 7 愷他命香菸2支

2024-11-26

CYDM-113-金訴-802-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致令不堪用」更正為「致系爭車輛功能上損 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揚名與告訴人吳○鉷 間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 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本案所敲擊之系爭大貨車車窗玻璃、兩側後照鏡及 大燈,外觀及功能上已有破毀之損害,可認已導致價值、效 用減損,此有現場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毀損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借款問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 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 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 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石塊1個,為被告隨手於路邊所撿拾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系 爭石塊僅屬廢棄物且無法特定,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一、犯罪事實:吳揚名係吳○鉷之堂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吳揚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 許,前往吳○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5住處,向吳 ○鉷商借新臺幣3000元遭拒而騎乘腳踏車離開後,於同日18 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對面路旁,竟心 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之石塊毀損吳○ 鉷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窗玻璃、 兩側後照鏡及大燈,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鉷。案經 吳○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吳揚名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吳○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共16張。㈣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車輛遭毀損 之修車費估價單。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11-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祥、邱奕碩(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內馬爾」(下稱「內馬爾」)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奕碩擔任取款車手、陳政祥擔任車手頭 ,並約定按提領金額2%至3%計算車手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許起,分別假冒「 花蓮戶政課長江孝良」、「警官吳安國」、「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賴向陽」等公務員名義,先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翁瓊瑤聯繫,並向翁瓊瑤謊稱其國民身分證遭 盜用辦理戶籍謄本及名下帳戶涉嫌詐欺,需提供提款卡作為 擔保之證明云云,致翁瓊瑤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相約於同日16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號前 ,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5張不詳卡號 之信用卡。邱奕碩則經「內馬爾」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裝 為受檢察官指派到場之替代役男,致翁瓊瑤陷於錯誤,將上 揭帳戶提款卡4張(密碼以LINE傳送)、信用卡5張(信用卡 盜刷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交予邱奕碩,邱奕碩並將前揭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交予翁瓊瑤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翁瓊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邱奕碩取 得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後,遂依「內馬爾」之指示,陸續於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50元)後,將領得款項與 提款卡、上開信用卡5張,依指示分別藏放在各超商廁所附 近角落之垃圾桶底下或永豐銀行大園分行附近之方式交予陳 政祥,並向陳政祥取得車手報酬1萬元,而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翁瓊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翁瓊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政祥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2頁),復經證人即共犯邱奕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 訴人翁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謝明展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1至9、14至18、54至56頁,偵卷第29至39頁),並有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奕碩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0至13頁 )。  ㈡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5 頁)。  ㈣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 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2003136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5、100至104頁)。  ㈤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8488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6至27、90至94頁) 。  ㈥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3日儲字第1120992768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8至29、105至109、111至112頁 )。  ㈦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12年0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821117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0、95至99頁)。  ㈧翁瓊瑤之信用卡正、反面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2頁)。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8 日集中字第1120000746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011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 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1 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049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5日(112)星展消 金帳服(卡)字第000274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刷卡消 費與繳款明細各1份(見警卷113至128頁)。  ㈩星展銀行刷卡消費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結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國泰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8至51頁)。  路口暨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57至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1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4至88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8月13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5404號函暨函附之TDQ-7072營業小客車叫車服務紀錄等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31、134頁)。  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見偵緝卷第121至14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 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取罪(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 逾500萬元),倘依本條例第44條應加重其刑,則加重詐欺 本罪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 較刑法同罪法定刑為高,故比較後俱以本條例增訂前即僅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有利被告,遂應依此作為論罪依據 。 ⒉又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責由邱奕碩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交 被告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空下 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 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 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 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 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角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再責由邱 奕碩持偽造公文書交付取信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並持詐得之提款卡提款,再將贓款轉遞被告上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 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 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 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則此應為其犯罪所得,此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邱奕碩處所受領之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雖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 告訴人事後辦理補發手續應屬便利,是應認沒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2年7月14日16時16分許 2萬5元 萊爾富超商-嘉縣大林店 玉山銀行帳戶 2 112年7月14日16時17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14日16時18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14日16時19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6 112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7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8 112年7月14日16時23分許 1萬5元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9 112年7月14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慈苑門市 永豐銀行帳戶 10 112年7月14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1 112年7月14日16時43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2 112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 34,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林達鄰門市 台新銀行帳戶 13 112年7月14日21時53分許 5,005元 萊爾富超商-桃縣大園店 郵局帳戶 14 112年7月15日0時5分許 15,005元 統一超商-園興門市 玉山銀行帳戶 15 112年7月15日0時1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永豐銀行帳戶 16 112年7月15日0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7 112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8 112年7月16日13時38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19 112年7月17日10時19分許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20 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帳戶 合計 444,050元

2024-11-25

CYDM-113-原金訴-21-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   被   告 吳揚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凌晨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 土地(即嘉義縣○○鄉○○○000○0地號)之芭樂園,徒手竊取吳 義德(不提出告訴)所有、種植在該處之芭樂約200餘台斤 且將所摘取之芭樂裝於袋子內或油漆桶內或堆置在該處地上 ,再於該處食用芭樂後即離去該處而未及帶走其所竊取之20 0餘斤芭樂。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吳義德經其父親告知 上開芭樂園內之芭樂遭竊,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揚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義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CYDM-113-嘉簡-1428-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30日凌晨3時許,在陳○○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廢 鐵廠內,徒手竊取陳○○所有之廢鐵1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元),得手後綑綁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而欲離開之 際,當場為陳○○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廢鐵15公斤( 已發還陳○○)。  ㈡案經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慶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速偵 卷第5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1至17、23至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 還零錢箱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廢鐵15公斤 (價值2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陳○○(見警卷第2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54-2024112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 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黃國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柱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16時許,在嘉義縣○○鄉○○○0號港口宮攤販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嘉9線與嘉6線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22

CYDM-113-朴交簡-387-20241122-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郭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26日8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龜山區某處飲用啤酒15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道○號公路北向6.5公里(五堵出口匝道)處,與趙晨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LDM-113-基原交簡-3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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