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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原名林○○)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 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581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侵上 訴字第291號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教化科公務電 話紀錄表、受刑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法務部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 切結書、法務部○○○○○○○Static-99 and RRASOR等量表、MnS OST-R等量表、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整合查詢及治療狀 態維護清單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認受刑人為成年人,所犯 係強制性交罪,經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 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 T-R: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參酌受刑 人之犯案情節,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節嚴重,而受刑 人經評估未來仍有接受相當期間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見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實有防止受 刑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第1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 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6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修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犯罪情節、陳思蓉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 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 僅因經濟上之困難,方於和解後無法依約給付和解金,請依 法審酌,並請求為緩刑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 三㈣),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   2.又被告雖與陳思蓉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曾依約履行等情 ,業經被告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 9-140頁)在卷可稽,是原審據以量刑之因子並無任何變 動。則原審之量刑既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3.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 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 迄今被告雖與陳思蓉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賠償等情,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尚未取得陳思蓉之諒解,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併就 原審並未諭知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覲旗       陳世修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覲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李皓」署押1枚沒收。   事 實 一、楊覲旗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出售PORSCHE廠牌之車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向陳思蓉佯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保時捷汽車,需先支付頭 期款云云,致陳思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之現金予楊覲旗,嗣由與楊覲旗同具有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世修,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間麥當勞,佯為出售車輛之賣方「李皓 」,交付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予陳思蓉填寫該契約之買 受人欄,並向陳思蓉佯稱需支付交車時佈置之氣球費用2萬2 ,000元云云,楊覲旗則接續向陳思蓉佯稱尚須償還其代墊之 30萬元之汽車頭期款云云,致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繼而於 110年4月21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27萬6,515元 予楊覲旗,陳世修再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 運站,將其已在上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立契約人出 賣人(乙方)欄偽簽「李皓」之署名1 枚,偽造之中古汽車 買賣定刑化契約之私文書,交付陳思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李皓」及陳思蓉,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2 ,000元予陳世修,陳世修再將2萬2,000元轉交予楊覲旗。嗣 因陳思蓉未取得本案車輛,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楊覲旗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陳世修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73頁), 且檢察官、被告楊覲旗、被告陳世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 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覲旗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陳世修固坦承有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簽署 「李皓」,且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運站向 告訴人陳思蓉收取2萬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見同上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 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世修辯護稱:告訴人陳思蓉證稱 是在110年4月才第一次與被告陳世修接觸,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以確認被告陳世修在110年4月前有與告訴人進行詐欺犯 行,又依告訴人分批給被告楊覲旗款項,是否確屬訂金或頭 期款,還是如被告楊覲旗所稱為投資款項。又依被告楊覲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找被告陳世修化名李皓代PO廣告,順便 簽約,被告陳世修無從知道此事為詐欺,與被告楊覲旗也無 詐欺的共同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覲旗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出售PORSCHE廠牌之車輛, 竟於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向告 訴人佯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保時捷汽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110萬元,嗣被告陳世修於110年4月21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間麥當勞,以「李皓」之身分交付中 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予告訴人填寫後,向陳思蓉表示需支 付交車時佈置之氣球費用2萬2,000元,被告楊覲旗則接續向 陳思蓉佯稱尚須償還其代墊之30萬元之汽車頭期款云云,告 訴人遂於110年4月21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27萬 6,515元予被告楊覲旗,被告陳世修再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雙連捷運站,將其已在上揭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 約之立契約人出賣人(乙方)欄偽簽「李皓」之署名1 枚, 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告 訴人則交付2萬2,000元予陳世修等情,業據被告楊覲旗坦承 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第173頁),亦為被告陳世修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至 第1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證人李東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 524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72頁至第74頁、111年度調 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122頁至第136頁),復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 各1份、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收據1紙、台北富邦銀行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告訴人手寫紀錄照片2張、被告陳 世修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3張、手機螢 幕截圖3張、LINE通訊軟體貼文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各1份、被告陳世 修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收據影本1紙 、GOOGLE搜索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査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楊覲旗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9日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5日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語音檔案、語音檔案譯文1 份、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1張、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7月16日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承諾書、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 面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27頁、111 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參,應 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陳世修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世修如何 與被告楊覲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 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中證稱:緣起係109年3月初,伊 向友人即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詢問有關車輛買賣的事情,並 向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告知伊想購買汽車(廠牌:PORSCHE、 型式:981B0XSTER),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向伊佯稱有找到 伊想要購買的車型,隨後並向伊誆稱要先交付頭期款項約80 至100萬元,故從109年3月初至今,總共約交付136萬0,726 元給被告楊覲旗、2萬2,000元交付陳世修,但至今均未見到 實體汽車。伊交付上開款項均係以當面交付,多在伊家樓下 或銀行内交給被告楊覲旗,因交付次數甚多故詳細地點伊不 確定;其中110年4月28日約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運站附近 ,將2萬2,000元當面交付予被告陳世修(該筆款項係陳世修 向伊謳稱交車時佈置氣球所需要的費用;當下他有給伊收據 1紙)。伊與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購買汽車,伊等僅有簽立 中古汽車買定型化契約,且合約上的資料均係假的,電話亦 聯繫不到合約内之賣家。伊從109年3月初開始交付頭期款項 予被告楊覲旗後,遇疫情嚴峻,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又以各 種理由推諉,隨後查合約上賣家的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冠全汽車國強店,並詢問店家後,從頭到尾均無這台 車,亦無這個人,伊才驚覺遭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詐騙。伊 發現遭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詐騙後,有當面質詢被告楊覲旗 ,他也坦承與被告陳世修合夥騙伊交付購車之頭期款項,並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 餐廳内,由被告楊覲旗先行款款現金60萬元,惟目前還有剩 下款項尚未還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3頁 至第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楊覲旗於工作 上認識,他知道伊想要購買保時捷的車子,伊告知他伊的頭 期款在200萬以内,他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協助購買,伊 陸績支付上開137萬6515元款項後,才去詢問、查證,被告 二人所交付的合約中的店家,該店家所從頭到尾沒有這台車 、賣家。伊有交易明細可以證明,伊支付現金款項給被告楊 覲旗,被告楊覲旗跟伊說用現金提領方式,他用現金比較好 記帳,伊有提供他給伊的中古買賣車子定型化契約、被告陳 世修給伊的收據可以證明。(提示偵卷第頁19至第26頁)為 被告2人交付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合約上面的資料 都是假的,也聯繫不到合約上之賣家。(提示偵卷第27頁之 收據)為被告2人交付氣球收據(提示偵卷第49頁之手寫稿 )這是伊的手寫稿,是伊提領金額的紀錄,伊之後確認金額 為137萬6515元。(提示偵卷第50頁至第64頁之對話紀錄) 此為與何人間之對話紀錄,是被告陳世修偽裝賣家李皓的對 話紀錄,是伊事後伊發現被騙時,伊找被告二人出來,被告 陳世修自己承認。被告楊覲旗於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在 台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餐廳,先付60萬元。伊給他的錢是伊 要買車子,跟區塊鏈無關。當時伊等簽約時,三人都有在場 ,但只有伊先寫契約,契約是空白的,被告陳世修跟伊說車 子正好去試車,叫伊先簽契約,被告楊覲旗謊稱伊先前只有 給他80萬的頭期款,他要先幫伊墊差額30萬,尾款部分陳世 修說會幫伊處理車貸,他們說又要收代布置氣球費用22000 。依契約記載,伊在110年4月21日有支付110萬的現金,被 告陳世修說他一毛錢都沒拿,並不真實。(提示偵卷第19、 26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出賣人李皓及其個人資料 是被告陳世修簽的,也是被告陳世修寫的,他當時於簽契約 時,他說他叫李皓。(提示偵卷第21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伊於110年4月21日支付訂金110萬元給被告楊覲旗 ,簽約時伊給了被告楊覲旗現金110萬元,被告楊覲旗當場 有點收。(提示偵卷第56頁背面)伊有先傳資料給被告楊覲 旗,伊問李皓被告楊覲旗有無給他資料,他們想幫伊做車貸 ,伊把身分證、薪資證明給被告楊覲旗,伊用LINE傳給他們 ,被告楊覲旗直接叫伊傳給李皓(事後一周内提供對話紀錄 )。當時被告楊覲旗把伊手機對話紀錄刪除,如果他沒有騙 我,為何要刪除,伊提供李皓對話紀錄,就是跟陳世修對話 紀錄。伊從來都沒跟被告楊覲旗說過投資區塊鏈的錢,我這 些錢是買車的錢,我也沒投資區塊鏈的錢。為何被告2人要 退款?楊覲旗覺得是投資的錢,但那是我要買車的錢,我陸 續把頭期款給楊覲旗,他當時退給我60萬,說是投資的錢, 但這是車子頭期款。被告2人尚積欠多少錢?被告2人退款60 萬元,剩下77萬6515。被告陳世修跟我說他是李皓,他沒說 他是被告陳世修,被告楊覲旗有帶伊去看車子時,但舆李皓 無關,第二次也沒李皓這個人,我從未看過李皓這台車,伊 從未說伊跟楊覲旗是哥哥,伊跟楊覲旗是朋友。(提示承諾 書)伊於110年9月28日在中山區浪漫一生餐廳,被告楊覲旗 當時承認他騙伊車子的錢,所以他還伊60萬,所以伊才簽立 這張承諾書等語。為何本案車輛之訂金,要交給被告楊覲旗 ?當時伊請楊覲旗幫伊找車,當時被告楊覲旗給伊的第一台 車,伊看到這台車外觀不喜歡,伊說伊想要再找其他台,之 後被告楊覲旗介紹被告陳世修這台車,但從頭到尾都沒這台 車,他還騙我說這台車外觀顏色是什麼。(提示偵卷第122 頁之譯文)對於譯文内容是當時伊要聯絡陳世修,但伊連絡 不到他,他們確實有拿到訂金,所以伊打電話問楊覲旗,他 說要幫伊聯絡陳世修,譯文裡面楊覲旗有承認他有拿到錢, 他說他會把全部的車錢給陳世修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5245 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 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3月的時 候跟被告楊覲旗認識,伊就有提到伊想要買保時捷981BOXST ER,被告楊覲旗那時跟伊講他有認識賣家,就是中古車的車 行,所以當時他有說要陸續介紹給伊,然後帶伊去看車,第 一次是大概是在110年3月在新莊看,那時候車型外觀都不是 伊喜歡的,第二次是跟被告陳世修見面的第一天,就是110 年4月21日,當時伊也沒有看到車,伊從109年3月是被告楊 覲旗就有跟他說要買車,可是一直到110年3月他才帶伊去看 ,介紹伊車子,陸續就給被告楊覲旗頭期款的金額,伊陸陸 續續提領現金總共給被告楊覲旗的金額是110萬3,200元,伊 支付頭期款給被告楊覲旗時,是用現金提領的方式,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5頁之 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黃色標記的部分,就是伊提領後交給被 告楊覲旗的款項紀錄,伊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 捷運站支付2萬2,000元給被告陳世修,是氣球佈置,伊要請 被告陳世修認識的廠商幫伊佈置氣球,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 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是被告陳世修以李皓的名義跟伊 所簽訂的,被告陳世修就是李皓,是同一個人,那時候簽約 是在同年月21日在北投的一間麥當勞簽約,簽約之前,被告 楊覲旗載伊過去,在這之前,被告楊覲旗跟伊說他要去便利 商店提領伊交付給他的頭期款,他說這些頭期款110萬元是 要給李皓的,那再跟李皓碰面之前,伊等3人已經碰面了, 當時伊見到李皓時,被告楊覲旗有先跟伊介紹被告陳世修就 是李皓,是賣車的車商,李皓再介紹他自己,過程中他跟伊 說車子目前在維修,所以就叫伊先簽合約。合約上面是空白 的,資料全部都是寫伊的內容,他當下沒有在伊面前簽任何 字,只有寫上110萬元,第二次在雙連捷運站那附近見面時 ,他已經把合約上面的資料全部補上了,不是在伊面前補, 是跟伊見面的時候,合約上已經有簽完整的資料。當時在4 月21日簽約當天跟被告陳世修見面,伊簽完合約的時候,被 告楊覲旗叫伊跟被告陳世修加LINE,被告陳世修再拿手機跟 伊加LINE。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51頁之對話紀錄 ,是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就是被告陳世修假借李皓的身 分的對話,伊等當時談論的事因為伊頭期款只有110萬元, 尾款被告陳世修說要幫伊跑銀行貸款車貸,要幫伊貸100萬 元,當時已經簽完合約跟給被告陳世修2萬2,000元之後的對 話,是在這過程中,他跟伊說銀行現在的流程進度到哪裡, 被告陳世修打的那句「交車期限?怎麼了嗎」是因為在這之 前,伊一直都沒有看到車,中間拖延的時間蠻久的,所以伊 覺得蠻奇怪,他就是反問伊。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 第57頁之對話紀錄是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上面的「小旗 」。是被告楊覲旗,當時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是伊有傳資 料給被告楊覲旗,是被告楊覲旗叫伊把資料給被告陳世修, 因為在這之前,伊聯繫被告陳世修很難聯繫到,所以伊就請 被告楊覲旗幫忙,伊就把資料給楊覲旗,在對話紀錄中,被 告陳世修說「剩下銀行資料」,當時被告陳世修跟伊說就是 銀行貸款沒過的話,就是跑車子的貸款,銀行資料這些全部 都沒有讓伊看到,就是他口頭部分跟伊講,伊當時是相信被 告2人所說的都是事實,的確有一輛車要出售,伊才願意給 他們本案的價金,被告2人目前沒有給伊任何車輛或是佈置 的需求,伊在買本案車輛,從頭到尾都只有跟被告2人聯繫 ,伊在110年4月21日為止,總共交給被告楊覲旗110萬元,1 10年4月28日確實是拿了2萬2,000元給被告陳世修,那時候 楊覲旗跟伊說當初伊交給他的錢只有80萬元,所以剩下的有 30萬元他說要幫伊代墊,總共金額是110元的頭期款,後面 伊去查證伊給被告楊覲旗的錢已經超過110萬元,是在4月21 日之後又提了一筆27萬6,515元給被告楊覲旗,因為他的說 法是要借伊30萬元,那時候被告陳世修沒有在場,另外一次 的時間跟被告楊覲旗約見面把這筆錢交給他,伊於4月21日 與被告2人簽立買賣契約時,沒有約定確切的交車日期,被 告陳世修的說法是看貸款進度如何,氣球收據是被告陳世修 於4月28日連同買賣契約提供給伊的,那時候已經寫好字了 ,被告陳世修在4月21日簽約的那一天,被告陳世修就已經 在合約上面寫了110萬元,4月21日簽約完的當天被告楊覲旗 有請被告陳世修跟伊加LINE,被告陳世修用他的手機跟伊加 LINE加的當下跳出的好友是李皓,後續伊就跟暱稱李皓之人 聯繫有關本件買賣汽車的事情,被告陳世修當下有跟伊說為 何會想買保時捷,也有跟伊說這台車的前車主是一個貴婦, 所以當時伊就以為他是賣家,那時候被告楊覲旗有跟伊說他 就是賣家,當下簽約時,契約是被告陳世修主動拿出來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⒉證人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IG上PO廣告時 有用李皓這個名字跟被告陳世修認識,有約110年4月21日出 來簽約,至少有跟被告陳世修提到他必須以賣家身分出現, 伊在整個買賣過程中給告訴人的訊息就是伊是充當介紹人身 分,當時是需要被告陳世修擔任賣家,伊等才會約定一起碰 面,(提示他字卷第19頁反面)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出 賣人(乙方)欄位資料不是伊簽的,應該是被告陳世修簽的 ,該契約書不是伊提供的,應該是陳世修,伊沒有叫被告陳 世修在契約上面簽李皓的名字,該份契約沒有經過伊的手, 契約上面110萬元不是伊寫的,應該是被告陳世修寫的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 15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就被告陳世修如何於110年4月21日向其 表明其為「李皓」之身分,並提出上揭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 契約,繼而於同年月28日在雙連捷運站附近向其收取2萬200 0之情形,前後及與證人即被告楊覲旗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 一致,苟非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 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又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上面是空白的, 資料全部都是寫伊的內容,他當下沒有在伊面前簽任何字, 只有寫上110萬元,第二次在雙連捷運站那附近見面時,他 已經把合約上面的資料全部補上了,不是在伊面前補,是跟 伊見面的時候,合約上已經有簽完整的資料,契約是被告陳 世修主動拿出來,都是空白的契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 5頁、第15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尚無再虛妄指證或一昧 堆砌、加深被告陳世修涉案情節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陳世修有何怨隙,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陳世修之理,堪 認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況被告陳世修 於偵查中供承:(提示偵卷第19、26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出賣人李皓及其個人資料是伊寫的,伊跟告訴人說 伊是李皓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6頁),再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那時候是用李皓的身分去跟告訴人 談這個東西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2頁),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單純請被告陳世修P O廣告找來簽約,通訊軟體暱稱李皓之人,就是伊用的一個 小帳號,那個帳號是伊在發文,伊在使用的,伊當時是以介 紹人的身分跟告訴人講向銀行申請車帶的部分,車貸的訊息 、銀行資料這些被告陳世修應該都不知道云云(見同上本院 卷第140頁、第153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 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 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經查,縱使上揭告訴人與李皓間之對 話紀錄非被告陳世修所為,然被告陳世修既出面以「李皓」 之身分與告訴人簽立上揭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並向告 訴人收取2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覲 旗、陳世修既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 陳世修之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覲旗、陳世修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修在收貨 單上偽簽「李皓」署押,係表示「李皓」與告訴人簽立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意思,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 「李皓」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 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李皓」之人,被告楊覲旗、陳 世修均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㈡是核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共同偽簽「李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覲旗、陳世 修彼此間,既各自參與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得告訴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是被告楊覲旗、陳世修間,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明知其 等並無管道可購買保時捷廠牌之車輛,而欲利用告訴人信任 ,藉由行使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以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地尚屬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 ,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 ,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智識思 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共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 訴人不察而誤信之,接續交付現金與被告楊覲旗、陳世修, 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害,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特別可原 之處,益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楊覲旗雖已清償部分 之款項,惟尚有79萬8,515元之款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斟酌被告被告楊覲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世 修犯後猶飾詞卸責,將責任推由被告楊覲旗承擔之犯後態度 ,兼衡及被告楊覲旗、陳世修之素行、分工程度,及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 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世修所犯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世修在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之立契約人出賣 人(乙方)簽名欄偽造「李皓」署押1枚(他卷第26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世修於上開中 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填寫「李皓」姓 名1枚之位置(非簽名欄),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被告等 人施用詐術,而陸續交付110萬、27萬6,515元、2萬2,000元 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所詐取財物 合計共139 萬8,515 元(計算式:110萬元+27萬6,515元+2 萬2,000元=139 萬8,515 元),惟被告楊覲旗事後返還60萬 元給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被告楊覲旗確實有返還伊60萬元等 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上開60萬元如未從被告楊覲 旗、陳世修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 則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9萬8,515元(計算式:139 萬8 ,515元-60萬元=79萬8,515元),再查,被告陳世修否認取 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8頁),依楊覲旗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從告訴人那邊收到的錢沒有轉交給被告陳世 修過,告訴人給付2萬2000元的氣球佈置費用,這筆錢最後 是伊拿走,伊都還沒給被告陳世修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楊覲旗把110 萬元交付給被告陳世修,伊在4月21日之後交了一筆27萬6,5 15元給被告楊覲旗時,被告陳世修沒有在場等語大致相符( 見同上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陳世修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為被告楊覲旗對上開犯罪 所得有處分權,從而,應於被告楊覲旗所犯本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372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6號、112年度 偵字第2759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2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 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峰(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13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 折算1日,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之113年12月15日死亡 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31、3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死亡而訴訟主體失其 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詎被告死亡前另委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之辯護人,仍於被告死亡後之113 年12月17日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委 任狀(見本院卷第21-29頁)附卷可參,因於被告死亡後提 起之上訴,已無訴訟主體存在,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上訴-12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女 (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YOKAWAT SIRINAPA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YOKAWAT SIRINAPA(下稱被告)經訊問後認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居無定所,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人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嫌確屬重大,而被告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8年在案,且其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之 住、居所,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 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參酌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 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5847-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強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強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 決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並沒收及追徵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6萬元在案。 嗣被告聲明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且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易-277-2025011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8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 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 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志熹(下稱抗告人)認原 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長,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分別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 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 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2罪), 係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 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 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2月26日22時25分(原裁定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 最後事 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26 113.07.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3.12 113.09.10 備   註

2025-01-17

TPHM-114-抗-101-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9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420-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6號 原 告 劉佳欣 被 告 范夢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附民-218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 「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潘育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第161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皆有自白,惟其於偵查中陳稱不承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下 稱偵28927卷】第205頁),可見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前述洗 錢犯罪,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 明確陳稱不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見偵28927卷第2 05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前述加重詐欺犯罪,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本案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其結果於法並無 不合。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中與被 害人楊勝欽、王傳宗和解成立、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洪明 慧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企求諒解,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 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及獲得損害填 補之程度,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 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而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 ,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應宣告之罪刑」欄所處之宣 告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共同分工 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楊勝欽達成民事和解而 尚待履行,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陳明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 正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需要扶養具高血壓、睡眠障礙之父 親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詞爭執量刑,惟業經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 論述於前,況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原審認定,原判決 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詳述於前,並未 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雖與被害人楊勝欽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嗣業依和解內容給 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03頁),但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容 無更予從輕量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 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處之 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王傳宗於原審中以7萬5,000元之條件和解成立後已分期給付 共3萬元(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03、189頁)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洪明慧於本院審理中以2萬 元之條件和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第191頁),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從而,被告以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犯2罪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 財物及洗錢,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 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此部分之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已有如上述之給付情形,兼衡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及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未 婚,尚需扶養其父親,從事司機工作,也在宮廟幫忙,月收 入約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 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附表編號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經斟酌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 被告除與被害人王傳宗間之和解成立內容尚未給付完畢外, 現尚因數起違反洗錢防制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 件正於偵、審程序,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非 一時失慮而犯刑章,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併主張為緩刑宣告云云,並無可採,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洪明慧)部分 潘育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勝欽)部分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被害人王傳宗)部分 潘育澤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澤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育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育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保羅」)與鄒 志民(TG暱稱「MAN」)、黃英俊(TG暱稱「湯可蘭」)、 宋雅蘭(TG暱稱「俗波窩們」)及TG暱稱「侯爵」、「富強 集團-東尼」、「順發」、「草人」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洪明慧、楊 勝欽、王傳宗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 即由鄒志民向黃英俊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前開詐得贓款(即鄒志民擔任「1號車手」工作 ,前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存匯款項時間及金額 ;鄒志民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載)。嗣鄒志民將領得贓款交予黃英俊(即黃英俊擔任「 2號收水」工作),再由黃英俊夥同宋雅蘭於民國112年9月2 2日22時42分許,將前開贓款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 號公園」交予潘育澤(即潘育澤擔任「3號收水」工作), 潘育澤再轉交予「草人」,而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潘育澤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嗣因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12年11月14日11時4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0○○樓查獲潘育澤,並扣得 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XR手機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育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育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證人即共犯鄒志 民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黃英俊、宋雅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本案手機採證照片6張、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9張、宋雅蘭手機採證照片6張、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7號卷第35至 39頁、第43至47頁、第67至69頁、第67至88頁、第150至15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00180 1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3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93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憑,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潘育澤就前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鄒志民、黃英俊、宋雅蘭及TG暱稱「侯爵」、「富 強集團-東尼」、「順發」、「草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 先後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存匯至各帳戶 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洪明慧尚匯款2萬 9987元之情,惟此部分如前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 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前於111年5、6月間,即涉嫌依TG暱稱「辣条」等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人指示,以協助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從事收取 、轉交實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而經檢警查緝後多次起訴在 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等起訴 書(112年3月24日繫屬本院,見偵卷第209至224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起訴書(112年 7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偵卷第225至235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起訴書(112年1月11日繫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見偵卷第243至246頁)、112年度偵字第9 90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3月2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詎被告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已難認 其係一時失慮所致,且被告在本案非從事出面領款之外圍 車手角色,而屬較接近詐欺集團核心負責彙總各車手所獲 贓款之上層收水人員,另告訴人洪明慧、楊勝欽、王傳宗 各自遭騙損失金額亦非甚微,自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可 資憫恕之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存有宣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事,辯護人就此所辯尚無 可採。    (七)爰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各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楊勝欽、王傳宗達成民事和解而尚待履行,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638、639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 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及所獲報酬,另被告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UBER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現正申請中低收入戶 證明,且需要負責扶養具高血壓、睡眠障礙之父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 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潘育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鄒志民、黃英俊、宋 雅蘭及TG暱稱「侯爵」、「東尼」、「順發」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而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三)查被告因涉嫌於112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馬克(即Mark)」、「 東尼」、「杜甫」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即與 彭瑞欽、簡金柱、徐雲光、「東尼」、「馬克」、「杜甫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2年6月21日17時9分許,以分期付款名義之詐術,致被害 人陳銘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以銀行ATM匯款2萬 6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徐雲 光於同日18時37分、38分許自前開帳戶提領1000元、2萬6 000元後,由彭瑞欽向徐雲光收取所提領前開贓款,即走 向停駛在臺中市○○區○○○路00巷附近由簡金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上將贓款交府給簡金 柱,再由簡金柱於同日18時40分至49分許間,至統一超商 樂樂門市前將贓款置於000-000重機車內,由被告於同日1 8時40分至19時7分許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樂樂門市前之上開機車收取前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 訴,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0421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 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卷第95至1 20頁),並於113年1月5日即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本案乃於113年1月19日 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見審訴卷 第3頁收文章),且另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括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於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屬另案起 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原 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被 告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一)查扣案本案手機係被告潘育澤所有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即陳明無訛,並有 前開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屬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明確,經 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前開所述虛偽不實,是此 部分款項雖未扣案,然該款項既屬被告個人因犯罪而取得 之財產利益,且尚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 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 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 ,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除前開所獲3000元之報酬金額外,已將剩餘贓款轉 交予其他不明共犯,是被告就其餘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其個 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項時間 存匯款項金額 存匯款項帳戶 鄒志民提領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 應宣告之罪刑 1 洪明慧 於112年9月22日,撥打電話向洪明慧佯稱因報名路跑活動登記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洪明慧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及存款 112年9月22日20時56分、21時41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2萬9987元部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1時49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2次共3萬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勝欽 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楊勝欽佯稱因系統作業疏失,導致固定捐款金額增加,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止付云云,致楊勝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2時0分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4次共8萬元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傳宗 於112年9月22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向王傳宗佯稱因報名馬拉松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王傳宗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4萬996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育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6分許 4萬9969元、4萬997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2日22時9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內湖康寧郵局」提領2次共9萬9000元

2025-01-09

TPHM-113-上訴-4505-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第42253號、第465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廷無罪部分(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撤銷。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廷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某時,向鄭家豪 佯稱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鄭家豪陷於 錯誤,於同年8月4日16時59分許,將含有其名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統一超商雅和門市,復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6日8時2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 開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8日上午某時 ,以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馬桶後方之方式,將 上開鄭家豪之帳戶提款卡2張連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共4張 交付給陳冠廷,由陳冠廷依通訊軟體暱稱「小紅」、「雞毛 逼」之人(下稱「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 否能正常使用後,陸續至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臺北10 1大樓捷運站、信義區基隆路等地附近待命,等待後續提領 款項或轉交提款卡供他人領錢之指示。嗣經警於同年8月8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陳冠廷在銀行 前徘徊且神色有異予以盤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手 機2支、提款卡4張,而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向紀子良佯稱 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貸款使用等語,致紀子良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23時11分許,將內有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包裹,再輾轉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紀子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付陳冠廷。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魏琪琇佯稱 網路購物系統錯誤,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解除錯誤設定 等語,致魏琪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2分許,將內 有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之統一超商 吉盛門市,復由黃信宇(另案判決)於同年8月2日16時47分 許,至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再交付陳冠廷,由陳冠 廷依「小紅」、「雞毛逼」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 後,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鄭家豪、紀子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冠廷被訴對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第165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審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已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1642號卷【下稱偵31642卷】第141 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2253號卷【下稱偵42253卷】 第12 4頁;原審卷第142頁、第308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宇(見112年度偵字 第43473號卷【下稱偵43473卷】第3至6頁、證人即被害人鄭 家豪(見偵31642卷第70至72頁)、紀子良(見偵42253卷第 102至103頁)、魏琪琇(見偵43473卷第17至18頁)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又有鄭家豪寄送貨物繳款證明及貨態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見偵31642卷74至75頁)、魏琪琇統一 超商貨件明細、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3473卷 第21至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ris」群組成 員及對話紀錄(見偵31642卷第48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扣押 物照片(見偵31642卷第35至41頁、第47頁、第61頁)附卷 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提款卡4張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信宇、「小紅」、「雞毛逼」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對被害人鄭家豪、紀子良魏琪琇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惟並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 所涉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論據共同正犯,即判決被告 無罪,自有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負責收取共犯交付之提款卡,測試能否正常使用 (俗稱試車),再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兼衡此部分被害 人等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自陳入監前獨居,在餐 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母親及未成年胞弟需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是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另向該管轄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作為 本案犯罪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31642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 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提款卡4張,業於為警扣押 後即查明確認係鄭家豪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31642卷第131頁),自無從沒 收;又與此部分有關之其他提款卡,雖未扣案,但於為警查 獲後,應未能再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 款卡,依指示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 項或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 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經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此部分之提款卡,依指示測 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時即被查獲,此時尚未提領鄭家豪、紀子良 魏琪琇以外之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並未實行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且提款卡本身雖 屬特定犯罪所得,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係為 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經交付後依指示 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使用後,等待後續提領款項或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 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 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 法」犯行之意思,自難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說明: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已說明如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64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另對被 害人蘇裕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原 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相同,係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審 理範圍未包括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含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8所示部分而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496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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