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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傑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經網路交友軟體LEMO(下稱LEMO)認識代號BQ000-A112098 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 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 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之天清宮(下稱天清宮)女 廁內,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 ,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 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 不得揭露告訴人A女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A女簡稱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 、35、1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 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另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5、119頁) ,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LEMO認識A女後,於前揭時地以手撫 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185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看A女外表成熟,我認為約18、19歲,不知其係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1、185頁)。 經查:   ㈠被告經LEMO認識A女後,於不違背A女意願下,在前揭時地 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12、113 頁),並有天清宮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A女間LEMO對 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61、63至7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4月16日23時許,然自被 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與A女於112年4月 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因A女表示要向被告借款, 雙方遂約定見面交款,嗣於112年4月17日23時11分許,被 告傳送「我先騎車」之文字訊息,復於同日23時19分許, 被告傳送「寶貝我到家了」之文字訊息等情,有前引LEMO 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警卷第67至77頁),足見被告與A 女應係於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至23時11分間某時見面。 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尚有脫去A女內衣,然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脫我衣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脫A女內衣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有異,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 無從單憑證人A女前揭不確定之證述認定被告尚有公訴意 旨所認此部分行為。公訴意旨所認前開各節尚有誤會,均 應予更正。   ㈢被告確有對於A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然辯稱不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為前揭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A女真實年紀,我是藉由LEMO 得知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雖未具體說明其所謂「 真實年紀」究竟為幾歲。惟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使用LEMO沒有太長時間,年齡是我自己輸入生 日之後,自行顯示在我LEMO個人頁面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經本院會同公訴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其 行動電話操作LEMO搜尋A女LEMO個人頁面實施勘驗,A女 LEMO個人頁面年齡顯示為16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139至147頁),復經 本院以電子郵件函詢LEMO之營運公司其應用程式個人頁 面之年齡顯示機制為何,該公司覆以「進行本產品註冊 時會有填寫相關出生年月日之環節,填寫後會自動計算 並展示。並且隨著自然年份不同會增加展示歲數」等語 ,有LEMO之營運公司回覆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5、156頁)。而本案案發時點為112年4月17日18時21分 至23時11分間某時,已距本院前揭勘驗日期1年5月餘, 據LEMO前揭年齡顯示機制推算,可知於本案案發時,A 女LEMO個人頁面顯示之年齡應低於16歲,而被告既自承 經LEMO知悉A女年齡,其於本案案發時自已知悉A女未滿 16歲甚明。    ⒉觀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A女111年4月、112年間生活照( 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A女外表、裝扮與舉止俱與國 中生相符等情,難認有何使人誤認A女其時為18至20以 上年齡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向A女詢以「寶貝可以偷偷的出來嗎」、「寶貝 你爸媽什麼時後不在家」、「寶貝可以等你爸媽睡了, 可以偷偷的出來嗎」等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A女間L EMO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佐(見警卷第47至51頁),足 見被告知悉A女尚需事先徵得父母同意始得外出,依社 會通念,被告當可推知A女年齡甚小,是被告於偵訊時 辯稱:我看A女外表好像20幾歲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看A女約18、19歲。A女看 起來19、2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0、129、130、174頁 ),顯不可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A女間應未曾就年齡、工作 或學業進行討論,且自雙方對話紀錄可知,A女係以同 意與被告交往為由,向被告借款,但借得款項後即拒與 被告聯繫且無還款意願,A女言行與思考能力顯已逸脫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又自天清宮監視器影像擷圖以 觀,A女並無明顯瘦小而使人一望即知國中學齡之情形 ,加以A女當日亦非穿著制服或其他明顯特徵可懷疑為 國中生之衣著;末以A女向被告借款之理由是因在網路 上購物,而網路購物倘非成年人尚且須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綜上均使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已經20歲等語(見本 院卷第41至43、159至169、186頁)。惟被告主觀上確 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情,業經本院 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自不能據被告與A女間未曾討論 年齡,或A女當時非穿著制服等事,逕認被告無從知悉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LEMO於GOOGLE PLAY 商店之下載頁面雖已載明適用年齡為18歲以上等情,有 LEMO於GOOGLE PLAY商店之下載頁面擷圖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1至87頁),然A女下載使用後仍可自行輸入 生日,並顯示低於18歲之年齡等情,業據勘驗在前,是 自不能據A女使用網路購物或具年齡限制之交友軟體, 即推認網際網路中交友軟體或交易平台之使用者均屬18 歲以上或年滿20歲之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行動電話於本案112年6月2 0日警詢時曾經員警擷圖,而擷有A女LEMO個人頁面,自 該頁面可知當時A女年齡即顯示為16歲,且該頁面上顯 示之訪客人數達892人,足認A女係社會活動經驗豐富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86頁),並有被告提供辯護 人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 )。然遍查警卷並無前揭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 擷圖在卷,被告究係何時擷取前開擷圖,並無相關事證 可佐,難認前開擷圖係於本案112年6月20日警詢時,由 員警與前引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一併擷取。 且查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所顯示之格式、 頁面上擷圖時間,均與前引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 擷圖有間,難認為同時擷取,或擷取自同一來源,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供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 ,與警卷內所附被告與A女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為 同一時間所擷取我不確定。確實是我提供給辯護人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 面擷圖來源或時間均屬不明,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顯示之訪客人數之機制為何亦無任何事證可 資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辯護人就此部 分併聲請發函承辦警方,詢以被告提出之A女LEMO個人 頁面擷圖如何擷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 提出之A女LEMO個人頁面擷圖確與警卷內所附被告與A女 間LEMO對話紀錄擷圖有前述歧異之處,並就無從據以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之理由,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聲 請難認有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憑,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 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A 女為97年9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 情,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參(本院限閱卷 第7至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4 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 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就 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之智識 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仍 為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飾卸辯詞,亦未與A女達成 和解,以彌補A女所受損害或取得A女之諒解,犯罪後態度 非佳。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宣告緩 刑迄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普通。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為佐(見警卷第33頁)。⑸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132 、187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6

PTDM-113-侵易-3-20241106-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金通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 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影 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除於告訴人攀上機車 之際觸碰告訴人臀部部分否認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外,其餘 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B女、C女、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與同法第224條之1、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嫌疑重大。 又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 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 ,是其逃亡以規避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其因購買食物認識告訴人而知悉告訴人居所,且於 案發時見告訴人家屬在宮廟外燒金紙之際,因自認無監視器 ,不會被發現,而對單獨在宮廟內躲雨之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舉,並考量被告本案係經拘 提而非自行到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自被告如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接連為3次侵害行 為,地點分別在宮廟內外,均趁告訴人家屬不在場或背對被 告之際為之,再參以被告偵訊時供述被告知悉告訴人居所, 因認無監視器始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案發地點為被告2天1次 前往之頻繁出入處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反 覆實施之疑慮。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 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請求交保,我不會再 犯,會回到居所與母親、姊姊同住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已經給付完畢,請准予被告 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 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 逃亡、反覆實施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0-29

PTDM-113-侵訴-32-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李柏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21時許,在臺北市內某處,先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5、10分鐘後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某停車場內,因與人發生爭執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 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2公克 )、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復於同日 12時46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於112年9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內某處路旁,先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30分鐘後復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置於捲菸內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158公 克),復於同日20時24分許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緯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 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至2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一第13至18、67至69頁,毒偵卷三第13至 19、71至75頁,本院卷第59、7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煙保字第44號、113年度紅保字第436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09號、11 3年度保字第1286號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及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 用藥物實驗室2023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3年1月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6639號函暨檢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第23至 29、33、35、39至43、75、79至88、95、96頁,毒偵卷五 第51至5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93 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2公克)、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扣案可憑;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9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保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押物檢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濫用藥 物實驗室2023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12月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24511857號函暨檢附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三第23至 29、39至41、45、81、89至91頁,毒偵卷六第35至37頁)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 後淨重0.3158公克)扣案可佐。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罪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毒偵卷六第7至16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 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8、69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 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之法定 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 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然對整體社會治安仍有不 利影響。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同一,時間有一 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 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32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02公克),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毒偵卷一 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 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 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海洛因針頭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11公克,檢驗 後淨重0.3158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 偵卷三第91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 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 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 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李柏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針頭壹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李柏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卷 毒偵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4號個人資料卷 毒偵卷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卷 毒偵卷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5號個人資料卷 毒偵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卷 毒偵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 毒偵卷六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卷 本院卷

2024-10-28

PTDM-113-易-907-202410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許瑋倫加入陳旻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漾」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許瑋倫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780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收簿 手。嗣許瑋倫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瑋倫向劉雅紋(由本院另行審結)表示將以每本新臺幣2萬 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 ,俟劉雅紋得悉其表姊林碧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缺錢花用,雖預見 收購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許瑋倫取得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劉雅紋與其餘本案 詐組織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由劉雅紋向林碧萱表示可以每本2 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予許瑋倫,經林碧萱允諾後,由許瑋倫 向林碧萱說明提交帳戶事宜,劉雅紋再將許瑋倫之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推薦予林碧萱,由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 予劉雅紋,劉雅紋則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址設 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林碧萱遂於民國11 0年5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劉雅紋隨 即前往領取涉案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 區立智街與立功路之路口,將涉案帳戶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 再將之轉交陳旻浩,並由許瑋倫於110年5月28日匯款報酬予林碧 萱。另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唐明」聯繫郭富慈佯稱:由其代為操作線上博奕即可獲 利,然出金需先繳納費用云云,致郭富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6月3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涉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組織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 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許瑋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5、156、173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雅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碧萱、證人即告訴人郭富慈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24至30頁,軍偵卷一第 23至29、39至44、67至71頁,軍偵卷二第53至60頁),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59544號函暨檢附之林碧萱之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檢附 之相簿內照片與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與花 壇門市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警卷二第109至206 頁,偵卷一第105至107頁,軍偵卷一第85至87頁)。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 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兼參被告偵查中飾卸辯詞,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復衡被告與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之分工,尚無證據認 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並 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再審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提出學生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據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7924號卷 警卷一 內警偵字第11130254300號卷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1號卷 軍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 軍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 本院卷

2024-10-28

PTDM-113-金訴-320-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 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白金娛 樂主題餐廳」(下稱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涉案門號)SIM卡後,轉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以涉案門號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 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俟於同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0號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知之釣魚簡訊予丁○ ○,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 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丁○○前揭 信用卡資訊後,旋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 款,而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 券共8張。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甲○○收取之涉案門號SIM 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涉案門號SIM卡我放在前揭餐廳,叫甲○ ○、乙○○拿回去,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有沒有去拿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收取涉案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69、 72至74、81、85頁),並有涉案門號查詢單明細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不詳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於112年6月24 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俟於同日14時許,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 知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 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 ,遭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款, 而盜刷4萬元用以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券共8張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9 頁正反面),並有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商 詳細會員資料、門市交易紀錄明細、會員交易紀錄、刷卡 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及欠費通知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5至40頁反面、49至55、63、64頁)。是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足見涉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以不 詳方式提供給該不詳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 門號SIM卡後即用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容任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且被告就取得涉案門號SIM卡之原因,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門號可用以註冊遊戲帳號藉以收取驗證碼 。我向甲○○取得涉案門號也是為了日後可以用以申請遊 戲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97頁),益徵其理應知悉 門號可用以在網際網路上各平台註冊會員,收取註冊、 登入帳號之驗證碼,足見被告就提供涉案門號供他人使 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    ⒊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他們相約在前揭餐廳,甲○○ 到場後先打給我,我再打給被告告知甲○○到了,後續他 們就自己接洽,我並沒有到場。後來被告有叫我將涉案 門號SIM卡拿回去,但我沒有拿回去,當時我不想理他 們,幫他們跑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88頁), 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乙○○與被告認識 、聯繫,我到前揭餐廳找被告,後來因為與被告發生不 愉快,我有把事情跟乙○○說,我就把被告的通訊軟體LI NE聯繫方式刪除了,我沒有聽乙○○說被告後來有把涉案 門號SIM卡交還給乙○○,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或拿給何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65、73、74、80頁), 證人乙○○、甲○○就涉案門號SIM卡均證稱並未將之取回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將涉案門 號SIM卡交還甲○○或乙○○,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將涉案門 號涉案門號SIM卡交還甲○○或乙○○等語,難認與前揭事 證相符,無從憑採。    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將涉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極可能 作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仍將涉案門號SIM 卡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容任犯罪發生 ,堪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本案 提供涉案門號之舉,確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成年人及共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否認本案犯 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⑷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要旨(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係被告事實上管領 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為被告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其 他證據足佐被告就本案受有任何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前述提供涉案門號SIM卡外,尚有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門號確有經該成年 人及其共犯用以對本案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PTDM-113-易-74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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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瑀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林瑀琦於民國113年6月2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舊廟路惠 迪宮旁之其雇主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 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6270-JM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處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同縣鄉水源路58號前時,不慎碰撞莊 文廷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時56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瑀 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 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2、24、28至30頁),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 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頁)。另蒞庭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 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 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 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於 90、108、110年間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 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PTDM-113-交易-309-20241021-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 原 告 宋雅歆 (地址詳卷) 被 告 張美淳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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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82號 原 告 劉佩滿 (地址詳卷) 被 告 施慶榮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1日宣判,惟原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5日,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 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 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前揭 規定,原告起訴即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 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 、被告)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 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 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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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9 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之「老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華文」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期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劉佩滿、楊雨溱、徐瑞亮、陳心惟(下稱劉佩 滿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各該涉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劉佩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雨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銀行匯款收執聯影像、告訴人陳心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像、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犯行,辯稱:我與1名女子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其 後以LINE聯絡,我稱呼她為「老婆」,她說她在香港做美容 業,我要向她借款1萬5,000元,對方說要匯款到臺灣,需將 港幣轉為臺幣,遂要求我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文華」 ,我不是要用涉案帳戶提款卡跟對方換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至2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 門市,將其申設、使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電 話告知提款密碼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0 頁,偵卷第19至2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涉 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8-1、183頁)。又告 訴人劉佩滿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所載金額至各該涉案帳戶內,旋遭「張文華」或其共犯將涉 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9、18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故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論述如下:  ㈡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林雅敏」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對方自稱為「林雅敏」,自述前夫酗酒出軌之經歷、現 居香港經營美容院,欲與被告互相認識瞭解,復傳送不詳女 性生活照片,其後被告與「林雅敏」頻繁傳送文字與照片訊 息,內容包括感情觀、日常瑣事、噓寒問暖、互訴愛意、雙 方照片等,期間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嗣於 不詳時間,傳送「我有欠銀行的錢不可能叫老婆幫我還」、 「給你借一萬五一我知道要怎麼還你呢」、「我要15000可 以會給我嗎我帳號會給你」等文字訊息,並傳送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照片,「林雅敏」則回覆「我匯過去了,因為是外匯 原因要48小時左右才能到賬!」、「不要告訴別人我給你匯 款」等文字訊息,並傳送「www2789 台灣外匯管理局張華文 張專員」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林雅敏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109頁)。 復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雙方多是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將涉案 帳戶提款卡包裝後前往統一超商寄出等情,有被告與「張華 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5頁)。 可知本案被告係因向「林雅敏」借款,經「林雅敏」先向被 告佯稱已將港幣匯入郵局帳戶,後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郵局 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之外匯問題,進而與「張華文」聯 繫並因此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是被告就交付涉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是否有與「林雅敏」或「張華文」形成以1 萬5,000元為交付本案帳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是薪資轉帳使用,土銀帳戶則 是當初申辦勞工貸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 )。復查,被告郵局帳戶內確有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 1萬元至1萬4,000、1萬5,000元左右之款項,於每月月中與 月底定期匯入,且於被告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之112年10 月14日,尚有1筆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之款項匯 入,其後連同告訴人劉佩滿等人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一併 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時43分 許,曾傳送「張先生我兩張提款卡哪時候要給我寄回來我要 用了」之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是若被告確有與「林雅 敏」或「張華文」就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達成對價之 合意,而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林雅敏」或「張華 文」使用,或有預見「林雅敏」或「張華文」將使用涉案帳 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自己固定用以領取 薪資,且尚有自己財產於其內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 其財產可能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 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可能。是本案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自無從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 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佩滿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滿,復以LINE暱稱「蔡沛蓁」向劉佩滿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3日9時26分 ②同日9時27分 ①5萬元(郵局帳戶) ②5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泓勝APP投資帳務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18至120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2 楊雨溱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1日14時7分許,以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曉庭」向楊雨溱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5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 10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同上卷第127頁)。 ③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及泓勝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27至141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3 徐瑞亮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林靜慈」向徐瑞亮訛稱:欲成立醫院需裝潢費及器材費,將港幣匯到中央銀行外匯局,但無法親自前往臺灣辦手續,須借用帳戶匯款,並先代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4時2分 6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34頁)。 ②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9頁)。 ③「林靜慈」之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52頁)。 ④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4 陳心惟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李晰」向陳心惟訛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 3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②陳心惟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53至155頁)。 ③簡訊內容及投信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8至160頁)。 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61頁)。 ⑤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2024-10-21

PTDM-113-金易-29-202410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秋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寶建醫字 第11306273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潘氏六病歷資料、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 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 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再酌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 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周士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氏六 ,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雙方行經該路段386號前,周士 文作停等紅燈,吳秋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周士文之前車發生 碰撞,致潘氏六受有頸部扭挫傷及下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潘氏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周士文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氏六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恆安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2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2413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吳秋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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