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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iPreciation Global Inc.(B.V.I.) 法定代理人 Chan Shuk Kuen Helina 訴訟代理人 程 守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陳富美 朱 敏 觀 朱 惠 鵬 朱 艶 鵬 朱 原 利 (上5人均為朱川泰之承受訴訟人) 吳 素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佩 昌律師 陳 子 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母子木雕非 上訴人依民國93年、107年代理協定,出賣朱川泰(即朱銘 )所寄存之作品,是上訴人依該協定第9條(c)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朱陳富美以次5人(下稱朱陳富美5人)應容忍且無 異議保證書所載系爭母子木雕為真正,應屬無據。又上訴人 與朱川泰就系爭展覽未成立委任契約,朱川泰與被上訴人吳 素美均不構成表見代理、無權代理、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169條、第112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加坡幣1萬元本息,非有 理由。另上訴人未證明朱川泰將系爭人間雕像出賣予香港鷹 君集團公司,而侵害其獨家代理權,致無法取得佣金,是其 依民法第547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美金1萬元本息,亦非可取。再者,上訴人未 證明其退回出賣系爭太極雕像之佣金,係受吳素美脅迫所致 ,則依98年協定第3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 朱陳富美5人給付佣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另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所示之事實,均 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保證 書、展覽費用、太極雕像佣金請求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60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古香蘭(即傅百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智勇,其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承租人傅百齡因 於民國97年間違規超伐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林木,經被上訴人 即出租人泰安鄉公所終止租約,已無權採伐林木。該林木所 有權屬於國有,被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自無庸返還相當 於林木價值之利益;又系爭租約係林地租賃,而非耕地租賃 ,傅百齡支出造林費用依租約第9條,及作業要點第3點約定 ,均不得請求補償,並無法律漏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6 1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讓傅百齡之債權,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及相互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 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倘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難認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即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主張民法第816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況該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係動產附 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核與本件林木生長於土地者, 明顯不同,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得適用民法第816條規 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539-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7號 再 抗告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8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自 承目前各有薪資收入維生,復未提出個人資產或月薪之證據 ,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 查,依再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不同,不能 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97-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蘇冠禎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晏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借款契約、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及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節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 )950萬元,匯予千代公司,為其投資該公司之股款,上訴 人未證明兩造就該9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 款,或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且被上訴人未因其繳納該貸款本 息33萬3,343元,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 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 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 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63-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6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許 木 良 訴訟代理人 謝 新 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王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超額受償之新臺幣177萬6,78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68-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 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 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4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出讓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彭錦光 官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中生即康寧美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公寓大廈因嚴重毀損、傾頹 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其重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比例決議行之,不以經建築主管機 關命停止使用、拆除為必要。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系爭 公寓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評估報告、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函、合建契約、區權人會議紀錄暨所附上訴人 書面意見等件以考,堪認系爭公寓改建竣工已逾50年,因結 構安全耐震能力未達最低等級,年久失修致嚴重損壞,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民國111年6月2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重建 ,且以系爭合建契約為重建方案,上訴人亦同意重建,惟不 同意重建方案,復不出讓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出讓該房地所有權,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形,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043-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湯秉憲 吳麗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偉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 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 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6萬0,9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見二審卷141頁),可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 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16-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黃建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淑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8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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