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蘇冠禎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晏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借款契約、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及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節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
)950萬元,匯予千代公司,為其投資該公司之股款,上訴
人未證明兩造就該9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
款,或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且被上訴人未因其繳納該貸款本
息33萬3,343元,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
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
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
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SV-113-台上-186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