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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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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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云綺(檢察長)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俞秀端(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9日法訴字第11213502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1

TPBA-113-訴-285-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再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陳靖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間建物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6號再審判 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之2第1項 及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1

TPBA-112-再-146-20241211-2

都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暫時停止執行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3年度都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 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是以 ,都市計畫保全程序之制度,係在定本案訴訟確定終局裁判 前之暫時狀態,準此,如本案訴訟為不合法時,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在法律上即不可能獲致勝訴判決,則聲請人聲請暫 時停止都市計畫之執行,欠缺聲請實益,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所共有新北市新店區寶橋段66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 區、風景區為產業專用區)」案及「擬定新店都市計畫(配合 新店寶高智慧產業園區及周邊道路改善)細部計畫」案(下稱 系爭計畫案)範圍,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次專案小組 研商會議紀錄,僅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面積納入系爭 計畫案,其決定程序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0規定,暫停系爭計畫案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暫停系爭計畫案之程序。然查,系爭計畫案尚未經 相對人內政部核定,有內政部113年12月4日內授國營字第11 3081364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5、126頁),故本件尚無爭執 之都市計畫存在;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 納起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 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遂以113 年11月12日113年度都訴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有 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27頁至129頁),故聲請人本案訴訟起 訴不合法,其聲請暫時停止系爭計畫案之程序,無聲請實益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10

TPBA-113-都全-1-20241210-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99號 原 告 蔡晉翔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原告所稱被告鄭凱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卷(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依前開規定,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屬合 法,故亦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2-附民-2299-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02

TPBA-113-聲-108-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並以此 強暴方式妨礙警員鄭凱文、黃祈蓁、葉耀鴻執行職務」應更 正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余志誠、黃丞穎執行職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㈡被告雖對警員余志誠及黃丞穎等2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駕車衝 撞而施強暴,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駕車行為碰撞警車,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發布通緝,一時思慮未周,為躲避員警 盤查而駕車衝撞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 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對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23號   被   告 陳建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辰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 余志誠與黃丞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 本案巡邏車)途經該處,嗣警員黃丞潁下車至本案車輛旁要 求陳建辰下車受檢,詎陳建辰恐其通緝身分遭查獲,且明知 該等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旋即腳踩油 門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逃逸,致本案巡邏車之右車 頭與保險桿凹陷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鄭凱 文、黃祈蓁、葉耀鴻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本案車輛車 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請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壢簡-25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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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 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卻未論述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初查 以其列報扶養胞姊不符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 ,改按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認列,並減除其 胞姊之所得額,核定聲請人當年度應補稅額3,718元。聲請 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補徵稅額3,440元部分,駁回聲請人其 餘之訴,聲請人猶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行政 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猶 不服,多次針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其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抗再 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再審之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 報扶養詹夏連不符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85,000元及相關扣除 額,違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意旨及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不合。又所得稅法 第77條第3項及第122條規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標準扣 除額與配偶合併申報者248,000元」之記載內容,同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標準扣除額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及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理由記載事項,與所得稅法 第5條第1項、第2至4項、第5條之1、第15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之3、第17條之4第3項 、第71條第3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不合 。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8欄所載:「基本生活 費總額-全部免稅額-一般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基本 生活費差額」及107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 9欄所載「基本生活費總額-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基 本生活費差額」之記載內容事項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 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得稅第71條第3項、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6條等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 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為理由, 而認定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綜合觀察本件聲請 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且所指摘之106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 除額亦與本案所爭執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涉,遑論對於原 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3-簡抗再-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竹昆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父陳延禧(下稱陳君)為臺中市大石里西 村原眷戶,於民國78年間死亡,嗣後其配偶亦歿,其原眷戶 權益經被告以96年10月18日昌易字第9600020121號令(下稱 96年10月18日令)核定由其伍子陳華昆承受。其後原告及其 姐陳昆蓉因搭建臺中市西屯區大石里大石4巷35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違法占用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 局)管理之土地,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及其姐陳昆 蓉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政治作戰局;原告及其姐 陳昆蓉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 再易字第21號及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 告之姐陳昆蓉向被告申請違占戶補件列管,經被告以103年1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208號函(下稱103年1月27日函 )復,以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二規定,違 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 料,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 辦補件作業,系爭建物經空軍司令部97年3月10日現地勘查 結果,屬被告列管眷舍,並釐清陳昆蓉戶籍設籍時間與前揭 規定不符,且經臺中高分院101年6月12日民事判決確定,系 爭建物已於102年7月11日強制拆除,無從受理所請違占戶補 件列管。原告及陳昆蓉不服被告103年1月27日函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關於陳昆蓉部分訴願駁回,原告部分 訴願不受理,原告及陳昆蓉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 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12年7月11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檢附申請書向政治作戰局請求提供陳君及陳昆蓉之眷籍 資料,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以推翻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36號及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作之判 斷,並請求確認申請書附件一陳報名冊,是否為空軍防空砲 兵912指揮部96年辦理之陸光七村改建基地承購戶抽籤名冊 等語。經被告以112年7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194749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有關其申請提供陳君眷籍資料等 相關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 礙難提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 不予提供陳君眷籍資料部分,並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被告爰按訴願決定之意旨,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陳君眷籍資料涉及他 人個人資訊部分遮掩後,以113年3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0 59211號函(下稱113年3月6日函)提供予原告參閱。原告猶 對陳君眷籍資料部分之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113年3月6日函檢附陳君眷籍資料 之記載內容,顯然與被告以往核發之資料不同,亦與被告提 供行政院之附件表格不同,為避免發生於96年5月23日及24 日陸光七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抽籤作業時,因空軍防空砲兵第 912指揮部影印該單位作成之抽籤名冊內陳君資料給原告時 ,因未加蓋單位戳記證明與正本資料相符,以致會勘單位不 同意將抽籤名冊記載陳君之資料載入會勘紀錄之情形,故於 113年3月13日及11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查明其113 年3月6日函檢附之陳君眷籍資料之正確性,並加蓋與正本相 符字樣之單位戳記函復原告供作證明,以釐清訴外人陳昆蓉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法令規定,是否具有參加陸光七 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合法資格或是違占(建)戶合法資格。 被告對陳君眷籍資料是否皆為真實無誤之正確政府資訊,有 不可推卸之審認義務,以確認公文書之正確性,絕無虛偽杜 撰或偽造、變造之情事,惟被告仍然沒有將陳君眷籍資料加 蓋機關關防或戳記供作證明,法院應予調查,並使被告出具 之公文書符合法律規定效力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 予提供原告之父陳君眷籍資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被告113年3月6日函已蓋有被告之部長 戳印,隨函檢附之陳君眷籍資料為被告所製發,且已確認附 件內容,依公文程式,並無在陳君眷籍資料加蓋戳章之必要 。被告既已提供原告請求之資料,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必要。況被告113年3月6日函係獨立於原處分之另一處 分,原告若認該函有違法或不當,應另提起行政救濟,而非 於本件爭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 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7月11日之 申請,作成准予提供陳君眷籍資料之行政處分乙節,已據被 告參據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將陳君眷籍資料涉及他人個人資訊部分遮掩後,以11 3年3月6日函提供並收達予原告參閱,此為原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0頁筆錄),並有113年3月6日函 及陳君眷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提供之陳君眷籍資料,業據被告提供,此外並不再負 有何資料提供之義務。是原告所為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 提供陳君眷藉資料之處分,既已獲允准,並未遭拒絕,核無 再透過訴訟救濟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認原 告有提起行政訴訟的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質疑被告113年3月6日函 所提供陳君眷籍資料之真實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敘明(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且與本件原告所提 課予義務之聲明無涉,本院自無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3-訴-34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廖美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 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曾多次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先後以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 、112年7月19日112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及112年9月28日11 2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本院審 判長繼於112年11月6日以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 1月15日寄存送達而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嗣本院復於113 年1月11日寄送補正裁定及繳款單予原告,該裁定已於113年 1月16日寄存送達,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對原告發生送 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救字第136號、第149號及第188號裁定、補正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 至76頁、第81至82頁、第93至94頁、第101頁、第123頁、第 127至129頁、第131至137頁)。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 合,依上述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2-訴-71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鄭俊傑 訴訟代理人 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2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0 4 1 1,000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1 6 1 1,000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2 8 1 1,000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3 0 1 1,000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4 1 1 1,000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5 3 1 1,000 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6 5 1 1,000 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7 7 1 1,000 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8 9 1 1,000 1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79 0 1 1,000 1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0 7 1 1,000 1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1 9 1 1,000 1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2 0 1 1,000 1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3 2 1 1,000 1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4 4 1 1,000 1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5 6 1 1,000 1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6 8 1 1,000 1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7 0 1 1,000 19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8 1 1 1,000 20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89 3 1 1,000 21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0 0 1 1,000 2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1 1 1 1,000 2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2 3 1 1,000 2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3 5 1 1,000 2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4 7 1 1,000 2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5 9 1 1,000 2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73596 0 1 1,000

2024-11-29

PCDV-113-除-6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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