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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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號 原 告 林正男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呂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1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7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又兩造係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前手 以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價格購入系爭房地,並受移轉登 記為所有權人,各自持有權利範圍2分之1,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比對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 5房屋(同棟公寓)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36,17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核與 兩造購入系爭房地之單價相當,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3, 750,000元,符合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應可供作客觀交易價格 參考,是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可獲得利益可據此計算為1,875,00 0元(計算式:3,750,000×1/2=1,875,000)。再加計同項聲明後 段請求就原物分配不足而以金錢補償部分,扣抵其所主張代墊款 債權37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 :1,875,000+375,000=2,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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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6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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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瓦斯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號 原 告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玟儀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2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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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顏珮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90元 ,及其中99,567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109,012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61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07,990 107,990元 2 利息 99,567 113/11/10 113/12/4 (25/365) 15% 1,022元 小計 109,012元

2025-02-20

KSEV-114-雄補-4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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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黃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含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18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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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文功(NGUYEN VAN CONG)間請求給付停車費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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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7號 原 告 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1, 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 00元,尚應補繳34,06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8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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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0號 原 告 機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來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張維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 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 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1年8月建築完成之3層透天厝建築,有系 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4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 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最 近一次於113年4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62,244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 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96,200元,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範圍 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 可稽(卷第44、53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 24,328,800元(計算式:196,200×124=24,328,800);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376,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24,705,100元(計算式:24,328,800 +376,300=24,705,1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 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52%(計算式:376,300÷24,705,100≒1. 5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73.83平方公尺(卷第43頁),原告既 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62,244元,及占系 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52%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 交易價額應為921,905元(計算式:162,244×373.83× 1.52% ≒921,905),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63,0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月7 日,共計7日,給付總額為14,7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936,605元(計算式:921,905+14,700=936,60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3-雄補-2820-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碧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本院尚無從確定 上訴利益,並據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9

KSEV-113-雄簡-2352-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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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劉學揚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賴麗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利益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暨不得執前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第 3項則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是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各項聲明應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即系爭本票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本息計為93 6,032元(如附表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240元,扣除前所繳6,500元,尚應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 劉宗華劉學揚 No.480882 300,000元 104年7月14日 未記載 ㈡ 劉宗華劉學揚 No.480883 300,000元 104年7月14日 未記載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600,000 600,000元 ㈡ 利息 600,000 104/7/14 113/11/12 (9+122/365) 6% 336,032元 小計 936,032元

2025-02-19

KSEV-114-雄簡-17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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