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王海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本件「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告訴人姓名「王海文」之署
押,並持向電信業者行使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上
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王海文」署押共4枚,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
簽,此已詳如上述,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台灣大哥大行
動寬頻申請書」共2件(見偵卷第13頁至第39頁),既經被告
交付予電信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除其上之偽造前揭等署押外,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
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共2件),嗣經被告轉售得款共計新
臺幣1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
02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共2件) 1.本人簽章欄 2.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王海文」之簽名共4枚 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29頁與第3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2號
被 告 王遠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為王海文之兄長,2人先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王遠丞藉同住之便取得王海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南京三民門市,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客戶
簽章欄位上,偽簽王海文簽名共4枚,以示王海文同意申辦本
案門號之意,復將申辦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台灣大
哥大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誤信而同意被告
申辦本案門號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並提供相關電信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王海文及臺灣大哥大就本案門號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王海文於113年4月1日收受臺灣大哥大帳款催繳
單,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海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遠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申
請書、台灣大哥大提供之本案門號申辦人之全身影像擷圖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在前開申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王海文
」簽名共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稱
其因出售本案門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元,
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TPDM-113-簡-388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