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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本次犯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重大損害;再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上之記載,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等 前案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   被   告 簡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有 法定事由應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明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某間羊肉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羊肉爐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4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與該路段83巷口前時, 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5

TPDM-113-交簡-1431-20241105-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曾博凱本件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 喆偉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簡卷第33頁),故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曾博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凱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京東路1段口,理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赤注意其他車輛即搶先右轉,適少年 謝○祐(100年次,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南京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自行車專用道欲穿越該路口時,右侧 車身遭撞及而人車倒地,致謝○祐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祐之父謝喆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博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翻拍及現場相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原交易-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8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建 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承本件客觀行為 事實不諱,且多次供稱: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簡俊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紅茶花伝奶茶飲料1瓶 價值新臺幣3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7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竊盜等案件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 ,所餘殘刑計有期徒刑8月10日;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0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108年度簡字第2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 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次、拘役20日6次、有期徒 刑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7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20日、1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50日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4日罰金 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 超商臺北車站台鐵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 俊杰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紅茶花伝奶茶飲料1罐(價值新 臺幣3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簡俊杰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簡俊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肇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口渴想喝東西 ,在店內發現身上沒有錢,才趕快跑去向朋友借錢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且被告未結帳將飲料攜出店外後,隨即拆封飲用,亦 無任何和朋友借錢或和店家說明會回來還錢的舉措,此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報 告各1件、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簡-3912-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20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振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前開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8日期 滿未經撤銷。茲因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揭。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 訴處分(111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 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 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 至第5頁),核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 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4370公克(含1袋),驗餘淨重:0.1448公克。 2 吸食器具 1組 同上 -

2024-10-29

TPDM-113-單禁沒-48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王海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本件「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告訴人姓名「王海文」之署 押,並持向電信業者行使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上 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王海文」署押共4枚,係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 簽,此已詳如上述,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本件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台灣大哥大行 動寬頻申請書」共2件(見偵卷第13頁至第39頁),既經被告 交付予電信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除其上之偽造前揭等署押外,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 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共2件),嗣經被告轉售得款共計新 臺幣1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 02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共2件) 1.本人簽章欄 2.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王海文」之簽名共4枚 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29頁與第3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2號   被   告 王遠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為王海文之兄長,2人先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王遠丞藉同住之便取得王海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南京三民門市,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客戶 簽章欄位上,偽簽王海文簽名共4枚,以示王海文同意申辦本 案門號之意,復將申辦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台灣大 哥大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誤信而同意被告 申辦本案門號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並提供相關電信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王海文及臺灣大哥大就本案門號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嗣王海文於113年4月1日收受臺灣大哥大帳款催繳 單,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海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遠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申 請書、台灣大哥大提供之本案門號申辦人之全身影像擷圖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在前開申請文件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王海文 」簽名共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稱 其因出售本案門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萬元, 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簡-3887-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俊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宋俊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俊燕因竊盜案件,前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 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 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7月2日,附表各罪犯 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均為竊盜案件, 罪質相同,其犯罪期間分別為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19日 ,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類似,法益侵害之重 效應自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 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 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宋俊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TPDM-113-聲-2507-2024102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褚碧麗 被 告 巫俊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交簡附民-289-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9頁),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 關於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社會生活經驗(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7號   被   告 巫俊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52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大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無號誌路口時,支 線道車應先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暫停禮讓,仍冒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褚碧麗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踫撞,致褚碧 麗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左側正中神 經壓迫、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褚碧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褚碧麗之指訴。  ㈢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紙、被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紙。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PDM-113-交簡-1361-20241024-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曾榮貴 被 告 楊佳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PDM-113-簡附民-131-20241022-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陳志成 被 告 楊佳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2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PDM-113-簡附民-13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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