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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3號 原 告 劉玉麟 被 告 吳進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 銷113年度司執字第39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60元,經本 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獲勝訴判決 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144,860元。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1

PTEV-114-屏補-13-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秀琴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秀琴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84,442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所得 約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及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924 元(計算式:20,000-17,076=2,92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940,491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 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1

PTDV-113-消債更-136-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福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 固註記聲請人為「客來多冷飲店」之負責人。惟查,客來多 冷飲店於97年8月2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查定之營業額每 月72,800元,另上開商號已於113年5月13日註銷登記,有依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4日 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4611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 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5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95,57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金賀家食品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12歲,其110至111年均無所 得、112年有所得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中,有 戶籍謄本、註冊費收費明細暨通知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考,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 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000 元(計算式:20,000-10,000-8,000=2,000)。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3,270,127元,有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1

PTDV-113-消債更-129-20250221-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育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債務人宋育珊所有於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所生之醫療保險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 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 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 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中午 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陳報聲請人得領取醫療保 險金合計新臺幣45,708元,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有陳報狀可參,本院亦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則本院自應依職權 准予追加分配,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裁定追加分配,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 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1

PTDV-113-消債聲-57-202502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許玉蓁 現於法務部○○○○○○○○○(高雄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324元,及自民國95 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246,677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 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0,324元 1 利息 60,324元 95年4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18+215/365) 13.88% 155,645.51元 2 違約金 60,324元 95年4月27日 95年10月27日 (184/365) 1.388% 422.09元 3 違約金 60,324元 95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18+31/365) 2.776% 30,284.92元 小計 186,352.52元 合計 246,677元

2025-02-20

PTEV-114-屏補-47-202502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7號 原 告 陳耀城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為50.9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上開土 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700元, 至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1/300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467元(計 算式:12,700×50.91×61/300=131,4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二、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 中謹記載陳**、陳**、陳**、邱**,並未正確記載該等被告 之姓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 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 告人數檢附)到院,並提出被告陳**、陳**、陳**、邱**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補正被告之姓名等年籍資 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0

PTEV-114-屏補-17-202502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敏樹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 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 關申請被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 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 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 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陳報被代位人楊 敏郎之應繼分,並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此外,本院 業已函調遺產稅課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陳報繼承系統表、被 代位人楊敏郎之應繼分及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倘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0

PTEV-113-屏補-543-202502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曾雅芹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黃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 ,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本年114年4月23日下午3時45分整 ,在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 知,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備妥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46元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3-屏簡-560-202502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王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81元,及其中58,400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 眾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4,881元,及其中58,4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20日 (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3-屏小-652-202502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劉育良 劉育銘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曉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劉慶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文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賀世憶 林雯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劉慶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劉慶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圍籬、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開設以泥土填平夯實道路,且不得為種植、營 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慶英以新臺幣(下同)21 4,890元為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慶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經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劉育良、劉育銘、劉曉菁 3人共有,同段126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同段12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被告劉慶英所有等情,有卷存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7、45、47、71頁)。  ㈡又原告等共有1261地號土地,遭1266、1267、1268地號土地 所包圍無法向南通行至香楊路乙節,有卷存地籍圖謄本、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足見原告等所共有1261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屬於袋 地。故原告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16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 案B編號1267⑵部分面積37.16㎡及被告劉慶英所有之126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1268⑵部分面積4.47㎡,有通行權 存在;確認原告等就被告劉慶英所有之1268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方案C編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有通行權存在,以上 請法院擇一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圍籬、鐵架水塔 、磚造花圃、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等鋪設砂石 級配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等所 有12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5 、183、184頁,雖原告等請求本院就B、C通行方案擇一判決 原告等人有通行權,然原告等提出是屬於本院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所為之判斷,與選擇之訴並不相同。)。 經查:   ①原告等所有1261地號土地現種植香蕉,原告等主張通行B方 案現有鐵絲圍籬、電線桿及水塔,臨香揚路處有一磚造水 泥花圃阻擋通行;原告主張通行C方案現有鐵架圍籬,通 行位置種植可可、芒果等樹木;又於1267、1266地號土地 上有一墳墓(即大約如附圖所示a、b、c、d所圍之範圍) ;原告等主張B、C通行方案均可接香揚路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1 7頁)。   ②本院審酌:⑴B方案通行面積為41.63㎡(37.16㎡+4.47㎡=41.6 3㎡),較C方案通行面積32.62㎡為多;⑵B方案將1167地號 土地從中通行,造成1267地號土地因中間有通行權存在而 不易於使用,而C方案緊鄰1268地號土地西側不至於造成1 168地號土地從中分開不易使用之情形;⑶B方案需拆除鐵 絲圍籬、電線桿、水塔及水泥花圃,而C方案需拆除鐵架 圍籬、可可、芒果等樹木,拆除地上物較B方案為少。故 本院綜合上開判斷,認為C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劉慶英所有如附圖方案 C即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B方案通行權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通行如附 圖方案C即暫編地號1268⑴部分面積32.62㎡,現有鐵架圍籬、 可可、芒果等阻礙通行,已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慶 英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圍籬、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 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有關通行B方案之拆除地上物及不得 為種植、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對外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所有1261地號土地及 被告劉慶英所有12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區農牧用地,業如上所述,為求農業採收、施作 之便利,原告等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於法自屬有據 ,然於上開通行範圍尚屬平坦,本院認為道路則以泥土填平 夯實成泥土路即可,無需使用砂石級配鋪設道路,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有關通行B方案之鋪設級配道路 及通行C方案鋪設級配道路部分)。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慶英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劉慶英已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且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 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如讓被告 劉慶英,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斟酌上 情,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19

PTEV-113-屏簡-75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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