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福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
固註記聲請人為「客來多冷飲店」之負責人。惟查,客來多
冷飲店於97年8月29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查定之營業額每
月72,800元,另上開商號已於113年5月13日註銷登記,有依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4日
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4611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
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
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5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95,57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金賀家食品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年12歲,其110至111年均無所
得、112年有所得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中,有
戶籍謄本、註冊費收費明細暨通知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考,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
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000
元(計算式:20,000-10,000-8,000=2,000)。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3,270,127元,有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12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