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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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 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收受原 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後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合法終結,原確定裁定未予 斟酌,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並有就再審聲請 人已提出之證物(即再審聲請人多次聲明異議、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執行相關書狀)漏未斟酌之違誤,本件機器設備價 值遠逾鑑定報告所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且該鑑定報告 內容為鑑定人在未實際鑑定下自行編造,原確定歷審裁定未 予斟酌,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調查證據法規顯有錯誤及對再 審聲請人提出之其他鑑定報告未予斟酌之重大違誤,爰依法 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第 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 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合法終結,原確 定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倘執行 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原確定裁定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後,查明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21日第2次拍賣期 日將本件機器設備拍賣,經債權人以底價42萬元承受,並發 給(檢還)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從續行,自無停止之可能,無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之情,適用法令應無違誤 之處,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尚非可採;㈡又再 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就再審聲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 斟酌之違誤,本件機器設備價值遠逾鑑定報告所示84萬元, 且該鑑定報告內容為鑑定人在未實際鑑定下自行編造云云, 然如前揭說明所述,此等原即已存在、使用之證物均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均未見敘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 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部分為無理由、部分 不合法,均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30

KSDV-113-聲再-8-202410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卿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民國111年1 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 民國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2年6月6日準備程 序期日、民國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2年10月1 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及民國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 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確認民國111年10月2 6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28日、112年6月6日、112年 8月15日、112年10月17日以及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開 庭之筆錄記載,以利明瞭本件就相關證據之形式真正對造是 否已當庭表示不爭執等事項,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 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30

KSDV-113-聲-184-20241030-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王秀英 相 對 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 113年8月28日所為107年度鳳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歐建宗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本票共10紙,其中2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相對 人並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餘支票已顯無兌現之可 能,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抗告人為此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 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36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原 審法院以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而依抗告人之 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並經確定。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間,執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61號執行事件受 理,惟新北地院嗣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無入 境紀錄,戶政機關亦於109年4月逕為相對人戶籍遷出登記; 抗告人則於107年7月6日起訴,原審法院就系爭事件採一造 辯論判決,但對相對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僅以國內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審理程序似有違誤;對相對人判決書之 送達,亦僅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 系爭事件之判決無從確定,亦不生執行力,抗告人系爭執行 名義尚非有效成立,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等語,而駁 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相對人早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前即已離境,原審法院僅以 國內公示送達方式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又於相對人未到 庭而由抗告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款之規定不合,顯害及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原判決之 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 ,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又原判決之送達既不合法,自不生上訴期間 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可言,抗告人於原判決 合法送達前,具狀提起上訴,應未逾上訴不變期間,自生合 法上訴之效力,是原裁定以原判決送達抗告人,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進而起算上訴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 故駁回上訴,不無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對當事人一造未合法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致該當事人未按期到庭,經他造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一造辯論之程序,固屬於訴訟程序重 大瑕疪,然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責問權之範圍,亦即 受程序不利益之當事人對於此一事項如未爭執,尚不得逕認 前開一造辯論及依此所為判決為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正本係於107年10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是以, 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加計在 途期間7日及上訴不變期間20日,算至107年11月1日即已屆 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民事上訴 聲明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自已逾上訴期間,因此,抗 告人為上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所持上開抗告事由,依首開說明,應屬原判決有無 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得起算上訴期間,及相對人得否行使責問 權之問題,非屬抗告人之訴訟權利,況且上訴期間係以訴訟 當事人各自收受判決書時個別起算,是以,抗告人以原審法 院未合法送達判決書予相對人,即認自己上訴期間亦尚未起 算,所提上訴係屬合法云云,乃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 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30

KSDV-113-簡抗-28-20241030-1

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朱正方 相 對 人 鄭素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 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倘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 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 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 還退費金額新臺幣4,225元,係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訴訟 ,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又抗 告人已檢具「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千里興旅行 社)團費尾款請款單」、相對人手寫收款紀錄,且原裁定法 院亦有向千里興旅行社調得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產物旅行業 責任保險證明書,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受抗告人及其他樂團團 員委任負責處理與千里興旅行社間之簽約、收取旅遊費用、 解除契約及退還款項等事務,兩造並默示約定委任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在千里興旅行社營業處所。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 權,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有未恰,請求將原 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默示約定契約之履行地為千里興 旅行社云云,惟相對人抗辯:雙方並未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阿蓮區,且現居住在高雄市岡 山區,均非屬本院轄區,另本案亦非屬專屬管轄,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規定,聲請准予將本案移轉至相對人住所之法院 等語(見雄小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兩 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卷附千里興旅行社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開立之請款單、 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手寫收款紀錄、責任保險證明書等資 料(見雄小卷第17、21、45至51頁),請款單上記載客戶名 稱為相對人、團名為「臺東山線-鸞山爬樹黃金稻穗2日遊」 、需收36人團費、已收40人定金、尾款數額等節,Line對話 紀錄則為相對人傳送名冊給千里興旅行社,相對人手寫收款 紀錄係記載相對人向各團員收款情形,責任保險證明書記載 千里興旅行社有為遊客投保責任險,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相 對人有以自己名義與千里興旅行社接洽團體旅遊之事,千里 興旅行社向相對人請款團費,相對人向各團員收取旅費等情 ,並未見兩造間何時有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約定之意思表示 合致。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本件至臺東旅遊團 體活動有明示或默示以千里興旅行社營業處所作為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自無從僅以千里興旅行社設立地址在高雄市鼓山 區即據以認定本院高雄簡易庭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又相對 人戶籍地在高雄市阿蓮區、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等節,有其 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雄小卷第83 、85頁),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從而,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30

KSDV-113-小抗-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宇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交予會計事務所以繳交11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事務所於113年5月24日不慎遺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6 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4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聲 請人於尚未將其所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他人前即已遺失,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宇浚企業有限公司 黃淑華 空白 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 117,647元 113年5月31日 QN0000000

2024-10-29

KSDV-113-除-283-202410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英豪 訴 訟 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黃國忠 王俊銘 楊丁吉 張雅雯 張星華 賴代玲 吳秀麗 陳麗玲 許文華 陳來平 楊榮郎 林碧華 莊世峰 顏仲良 林玉琴 何育華 楊嘉芳 何旻樺 朱許美枝 鍾睿家 顏述堃 林松弘 郭美倫 陳盈貝 王連聲 沈祐潤 李秀英 梁瓊文 張理民 邱仁地 席光永 周佳倩 被 告 玖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蔡雅怡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仲芸 被 告 大統名人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人 林春美 上列34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雷幼聆 兼訴訟代理人 符之瑩 被 告 廖玉梅 兼訴訟代理人 洪瑩書 被 告 林榮峰 訴 訟 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楊鳳琴 訴 訟 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羅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9

KSDV-110-重訴-147-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蔡佩燁 相 對 人 蔡建生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佩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蔡建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 、魏珮勳、崔映婷、吳淑芬提起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字第五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況不佳、無法溝通,意思 表示能力顯有欠缺,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惟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實難行使權利,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且聲請人 為相對人刑事案件之代行告訴人,對本件糾紛均了解,為使 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 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 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國民身分 證及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 告、無法定代理人,其經醫師診斷患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 、中風、失語症、心臟節律不整,長期臥床,需人照顧生活 起居、協助餵食、輪椅推送等情,有戶籍資料、醫鼎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 酌相對人年事甚高,目前中風、患有失語症,且聲請人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偵訊時稱:相對人目前意識 狀況為不認得人、失語,不會講話,也無法跟我們講案發經 過,沒有辦法決定提告的事情,從在聖功跌倒後,就一直是 這個狀況,中間我跟他提示一些,比如我是佩燁,他會點頭 、搖頭,但不會講話等情,並經檢察官當庭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代行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審消字第1號卷第267、2 68頁)。顯見相對人自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案 件提告事實發生日即111年7月12日跌倒後,即對於外界事務 之反應、理解能力,顯然較一般人有所不及,亦無法溝通、 表達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其意思能力顯有欠缺,難 認具有訴訟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誠屬至親,復已擔任刑事代行告訴人,對於案情甚 為熟稔,聲請人當會盡力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由其擔 任相對人對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魏 珮勳、崔映婷、吳淑芬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宜,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為相 對人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 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9

KSDV-113-聲-189-202410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芳,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晟,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 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7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9月30日召開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決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許莉娟經推 選為召集人而召開,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上午5點12分拍照 時,公佈欄上根本未見以許莉娟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召集人連 署公告(下稱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 未達10日,許莉娟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被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召集人推選過程不合 法,系爭會議決議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事由,應為 無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日期已達10日(111年8月30日 起至111年9月8日),該公告係於111年9月9日撤下,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決 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呈照片,並非111年9月8日所 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  ⒊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  ⒋原告則另公告推選原告許淑珍為召集人。  ㈡本件爭點:   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過程是否合法?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 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 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 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倘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要件。   ㈡經查:  ⒈許莉娟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被告並將該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該次公告期 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等節,有連署書(訴 字卷第243頁)、連署公告(訴字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 稽。嗣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 次公告,該次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 等情,亦有公告書(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244至246頁) ,結果公告書(訴字卷第24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系 爭大廈管理員謝一安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有拍照存檔,嗣 於111年8月29日撤下;伊對於後來(推選許莉娟及推選原告 許淑珍之)公告書也有印象,因為公司有說要注意,兩造的 公告張貼時間都有等於或大於10日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7 頁),並提出張貼及撤下連署書之照片(訴字卷第183頁) 存卷可查,依該等照片可知,謝一安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 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時,連署書上已有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則該推選書面(即連署書)經公告至111年8月29日始撤下 ,亦已屆滿10日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次召集人之推 選(被推選人:許莉娟)業已合法有效。遑論被告另以推選 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111年8月30日公 告,嗣因原告許淑珍亦被推選,公告期間遂延長至111年9月 17日,然因許莉娟被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召集人仍應由許莉娟任之。從而,被告抗辯: 一開始只有許莉娟被推選,所以僅以連署方式進行,後來因 為原告許淑珍也被推選,所以就用公告方式進行,推選許莉 娟之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推選原 告許淑珍之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等 語(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提出公布欄照片(審訴卷第33頁,下稱照片甲),主 張原告在111年9月8日時,確實未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 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未見 拍攝日期,原告固再次提出電磁紀錄顯示為111年9月8日清 晨5時12分許拍攝之照片(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下稱照片 乙),惟照片乙左起第二行未見中間之施工公告,明顯與照 片甲有別,則其是否均為同日所拍攝?有無移置相關公告後 始行拍攝之情形?已非無疑。況推選許莉娟為召集人之連署 書於111年8月17日公告經10日後即已生效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 111年8月30日公告,該次公告期間是否已達10日,並不影響 許莉娟業為合法召集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合法召集而作成決議,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2-訴-65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芳,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晟,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 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7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9月30日召開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決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許莉娟經推 選為召集人而召開,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上午5點12分拍照 時,公佈欄上根本未見以許莉娟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召集人連 署公告(下稱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 未達10日,許莉娟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被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召集人推選過程不合 法,系爭會議決議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事由,應為 無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日期已達10日(111年8月30日 起至111年9月8日),該公告係於111年9月9日撤下,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決 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呈照片,並非111年9月8日所 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  ⒊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  ⒋原告則另公告推選原告許淑珍為召集人。  ㈡本件爭點:   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過程是否合法?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 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 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 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倘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要件。   ㈡經查:  ⒈許莉娟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被告並將該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該次公告期 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等節,有連署書(訴 字卷第243頁)、連署公告(訴字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 稽。嗣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 次公告,該次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 等情,亦有公告書(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244至246頁) ,結果公告書(訴字卷第24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系 爭大廈管理員謝一安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有拍照存檔,嗣 於111年8月29日撤下;伊對於後來(推選許莉娟及推選原告 許淑珍之)公告書也有印象,因為公司有說要注意,兩造的 公告張貼時間都有等於或大於10日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7 頁),並提出張貼及撤下連署書之照片(訴字卷第183頁) 存卷可查,依該等照片可知,謝一安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 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時,連署書上已有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則該推選書面(即連署書)經公告至111年8月29日始撤下 ,亦已屆滿10日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次召集人之推 選(被推選人:許莉娟)業已合法有效。遑論被告另以推選 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111年8月30日公 告,嗣因原告許淑珍亦被推選,公告期間遂延長至111年9月 17日,然因許莉娟被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召集人仍應由許莉娟任之。從而,被告抗辯: 一開始只有許莉娟被推選,所以僅以連署方式進行,後來因 為原告許淑珍也被推選,所以就用公告方式進行,推選許莉 娟之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推選原 告許淑珍之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等 語(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提出公布欄照片(審訴卷第33頁,下稱照片甲),主 張原告在111年9月8日時,確實未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 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未見 拍攝日期,原告固再次提出電磁紀錄顯示為111年9月8日清 晨5時12分許拍攝之照片(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下稱照片 乙),惟照片乙左起第二行未見中間之施工公告,明顯與照 片甲有別,則其是否均為同日所拍攝?有無移置相關公告後 始行拍攝之情形?已非無疑。況推選許莉娟為召集人之連署 書於111年8月17日公告經10日後即已生效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 111年8月30日公告,該次公告期間是否已達10日,並不影響 許莉娟業為合法召集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合法召集而作成決議,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5

KSDV-112-訴-655-202410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楊素娥 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楊熾炎 上列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謝蔡秋月、林麗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就訴之聲明㈢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熾炎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分戶、隔間、封牆,及恢復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並提供該回復門牌戶之使用執照之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0,400元,並自113年10月17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核追加後訴之聲明㈢後段擴張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3萬0,400元租金損失部分,因存續期間未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參考現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共計8年(即96個月),以此推算原告楊熾炎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291萬8,400元(計算式:3萬0,400元×96月=291萬8,400元)。從而,本件追加後之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7,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38萬8,600元+291萬8,400元=33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9,414元後,尚應補繳1萬4,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4,3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5

KSDV-112-訴-50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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