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駕肇事

共找到 176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盛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 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 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0毫克;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吳盛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1日1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鄰居家內飲用米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 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2月2日日執 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 1年餘,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4-12-02

CTDM-113-交簡-2496-20241202-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 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王俊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53分之前 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2時53分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與壽民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 轉行駛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59分許,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29

CTDM-113-原交簡-75-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璐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海軍一二四艦隊 代 表 人 劉岱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世鋒 楊尚儒 林沅萱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113年決字第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西寧艦二等士官長班長,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2030時,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市○○區○○○路0號,追撞 訴外人李宗融機車,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嗣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1 2月1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 並以112年12月1日海二四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懲罰 處分)核定上開懲罰,復以112年12月1日海二四行字第0000 000000號令(下稱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自同年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對系爭懲罰處分、系爭撤 職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 第3目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上述規定不論酒精濃度多寡,不論肇事情節之輕重程 度,亦未區分其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為何,是否致使他 人受傷或財物損害而已,或已達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程度,又 有無擔任領導幹部之職務(有無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對領導 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影響有何不同,亦不論其主觀惡性輕重 程度,均一律處以撤職,顯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85號、第713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之責罰相當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3、評議會未具體考量原告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 (1)依評議會會議紀錄「評議委員討論」欄記載,可見委員無非 側重原告所犯酒駕肇事之單一過犯及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 款第3目之1規定,而非真正依據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 規定,審酌原告違失情節輕重及比例原則。蓋因行政一體原 則,評議會委員受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所拘束 ,亦實無可能為其他種類之懲處。 (2)本件原告酒測值雖達每公升1.55毫克,惟依醫學文獻記載應 會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或視力模糊之情形,然依原告 之事實經過報告書及陳述意見可知,原告係酒後休息8小時 ,因認已休息相當期間,且當下意識及身體狀況均正常,始 騎車外出,途中因前車急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方造成 追撞;原告經送醫後即以LINE電話及訊息向其輔導長報告, 包紮完畢即自行步行至附近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為清楚 答覆,可見原告之酒精濃度代謝情形確與一般人之情形迥異 ,自身亦難以察覺,故屬一時疏忽導致本件違失行為,應符 合「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且由原告與輔導長LINE訊 息截圖及被告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可知,原告係自行聯絡輔 導長報告酒駕肇事情事,並在輔導長及士官督導陪同下至警 局製作筆錄,故原告係於其任職單位知悉其涉犯酒駕肇事之 前,自行向單位長官自首其涉犯酒駕行為,亦應符合懲罰法 第8條第2項第2款「於未發覺前自首」之情形。本件原告惡 意甚輕,未造成他人損害,且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又為家庭 經濟支柱。評議會漏未斟酌原告酒精代謝之差異,以及是否 符合自首而得減輕或免除懲罰之情形,逕為最重之撤職懲罰 ,顯有輕重失衡且漏未斟酌有利原告之事項,所為判斷自屬 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 法第15條本旨所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本件原告自述於112年11月28日12時,在租屋處飲用紅酒後 隨即休息,復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已代謝完畢,故於當日20時 10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行經○○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 同路1號前時追撞訴外人李宗融機車,致使其自身受有四肢 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經員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原告酒 測值為每公升1.55毫克。原告復於翌(29)日移送偵訊,嗣因 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實施行政調 查時,蒐整原告個人資料(考績、獎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並實施詢問、請原告撰寫事情經過報 告書等,針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有調查。原告對其違 失行為均坦承不諱,故被告認其違失行為已構成懲罰法第15 條第12款後段「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事由 ,並無違誤。 3、被告依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3目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 召開評議會,並於討論階段要求各委員依據懲罰法第8條各 款規定,審酌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 ,此觀會議紀錄中委員提問內容即明。又評議會召開時發給 委員之投票單,內容載明懲處種類包含撤職、降階、降級、 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及罰勤,可供勾選,非僅有 撤職之選項,且以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後段「服用酒類而違 法駕駛交通工具」為懲罰依據,並參考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4 點第2款第3目及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測懲罰 參考基準表。評議會委員進行綜合考量後,咸認訴願人身為 資深士官幹部,服役已逾16年,對於國軍酒駕宣導理應知之 甚詳,況其身為幹部,卻未能以身作則,反抱持僥倖心態, 致生酒後騎乘機車追撞肇事情事,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涉公共危險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所犯行為嚴重影響部隊領導 統御及損害軍紀,雖無特殊績優表現,但對所交付工作均能 如期完成,考量有後悔的態度等情,而決議核予「撤職並停 止任用1年」之懲罰,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軍風紀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規定是否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 原則? (三)原告是否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於未發覺前自首」 而得減輕處罰之事由?  (四)被告評議會於評議適有無依照懲罰法第8條依照情節輕重審 酌?有無違反注意行為人有利不利之事項?或違反比例原則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行政調查報告 表(原處分卷第4至7頁)、112年12月1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及 簽報表(原處分卷第28至38頁)、系爭懲罰處分(本院卷第 21至23頁)、系爭撤職令(本院卷第25至27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29至35頁)及本院調取之高雄地檢察署112年度 軍速偵字第5號卷宗等附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 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 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3項)違失行為涉嫌犯罪者,應 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軍、司法檢察機關偵辦。」 (2)第12條:「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 (3)第15條第12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 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 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4)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5)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 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 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 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 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 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 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 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 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 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 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 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 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6)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 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3、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 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 核定之日起撤職。」 4、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1款、第2款:「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 罰及預防:(一)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憲兵、 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1.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 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 (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1次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 大過一次或罰薪百分之30,期間為6個月處分。(2)義務役士 兵核予悔過處分。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 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3.無 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 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 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 士兵核予記大過3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 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4.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 處分。(2)義務役士兵核予悔過處分。」(本院卷第111頁) (三)軍風紀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 款第3目規定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 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依同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立法 理由可知,係因軍中違失行為態樣繁多,無法鉅細靡遺地逐 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懲罰法第15 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由此可知,懲罰法第15條第 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 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 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 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 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 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 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屬 於拘束內部人員(即軍人)的行政規則。懲罰法第15條第12 款雖有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並不排除 依同條第14款規定授權軍風紀規定補充違失行為之違紀態樣 。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定「酒後駕車而肇事」, 即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本院審酌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 款第3目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 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 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在符合懲罰法的前 提下,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對違反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 2款第3目所定「酒後駕車而肇事」之志願役軍(士)官,於 個案詳加區辨個案違失情節輕重,進行合義務裁量,雖採取 最嚴厲之撤職處分,仍屬於國防部整飭軍紀之政策形成空間 ,本院予以尊重。 (四)系爭懲罰處分合法 1、經查,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市○○區○○○路0 號,追撞訴外人李宗融機車,經警方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緩字第2829號卷內所示事證相符(偵卷第33至47頁 ),應可認定。當時訴外人在前,原告在後,均沿十全一路 西向東行駛,處於直行狀態(偵卷第17至19、27至29、47至 53頁);依原告所述,其於前一晚飲用紅酒,又於當日中午 飲用紅酒約600-700ml(原處分卷第13頁、偵卷第17、87頁 背面),其雖休息至晚間(20時10分許)方騎車出門。然本 件事故係由原告從後追撞正在直行中的訴外人,且從原告傷 勢來看(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嘴唇撕 裂經縫合手術、牙齒斷裂、震盪、脫位等,偵卷第71頁), 受傷不輕。訴外人騎車搭載配偶及2歲小孩,車速約10至15 公里(偵卷第27頁背面、第57頁),既沒有突然煞停,也沒 有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介入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原告卻能 在直行過程中追撞訴外人,並致自己受有上開傷勢,原告顯 然受到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5毫克之影響,導致操控 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應可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且情節難認輕微,符合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所規 定之應受懲罰的違失行為。本件既可認定原告受酒精之影響 而肇事,自無須探究原告是否符合醫學文獻上統計所得之有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原告主張,尚無 可採。 2、上開違失行為經被告評議會討論,討論過程除聽取原告意見 外,亦請原告所屬單位就原告平日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 效、工作態度、犯後態度等實施報告,且經主席表明:依懲 罰法第8條規定進行討論及投票等情(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 ),足見評議會業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充分討論上開 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就各款情狀綜合判斷。評議會決議原 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核其裁量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 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懲罰處分未審 酌自首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就違失行為涉及刑事犯罪之 情形,依懲罰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合併 觀察,懲罰法第8條第2項所稱自首,當係指負責犯罪調(偵 )查之公務員、機關或服役機關未發覺前申告其犯罪,且須 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依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自首情形 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偵卷第59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應係指原告 承認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原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行部分,因員警到場處理時已發覺原告帶有酒氣,遂對 原告進行酒測(偵卷第16頁背面),原告雖於送醫急診時回 報服役機關輔導長(本院卷第163頁),依照前揭說明,既 已由員警發覺在先,仍不能認為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自首 規定。被告依同法第8條規定,衡酌前情據以作成系爭懲罰 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 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 惰等情事,不能認為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系爭撤職處分合法   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既稱「依陸海空軍懲罰規定應撤 職」,自係指軍官、士官有依懲罰法規定應加以撤職之情形 。此種情形除懲罰法第20條所規定就軍官、士官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者,應予撤職懲罰之情形外,當然亦包括經評議 會就軍官、士官之違失行為評議後,認為應加以撤職懲罰, 且經權責長官予以核定之情形。又軍官、士官受撤職懲罰處 分,雖生撤其現職之效果,惟為免撤其現職生效時點不明, 徒生爭議,且有影響職務行為安定性之疑慮,故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乃明定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 定之日起撤職。由此可知,被告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 所為之撤職處分,性質上僅為確認處分,其並非對於軍官、 士官再為撤職懲罰,而僅是在具體宣示軍官、士官有依懲罰 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以及確認其撤職生效時點為何,以杜 爭議。從而,原告既經被告評議會決議應受撤職懲罰處分, 並經權責長官核定在案,依前述說明,自屬同條例第10條第 4款所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形,故被告 依同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作成撤職處分確認原告有依懲罰法規定應撤職之情事, 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 失行為,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19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 代 表 人 江松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B315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8 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陳榮欽駕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凌晨1時50分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以陳榮欽有「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第2次」之違 規,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 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113年1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 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陳榮欽發生酒駕行為當日下午,立即召開蘆竹區新興 里守望相助隊「酒駕事故檢討會議」,並要求全體隊員簽署 「桃園市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防制酒駕切結書」。112 年12月27日召開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防制酒駕暨巡守 勤務策進會議」,會議決議擬定各項防制酒駕機制與規定。 另頒定「新興里守望相助隊值勤酒測確認表」,供隊員每日 執勤前酒測登錄,每月「桃園市蘆竹區新興里守望相助隊夜 間巡邏值班表」,内容除表定隊員巡守巡邏值班(勤)日期 及相關巡守規定應注意事項,目前於其上加註防制酒駕警語 。上開檢討與策進作為,表明原告前因督導不周,檢討改過 之心,亦砥礪未來全體隊員務必守法守紀。  ⒉新興里幅員遼闊,隊員夜間巡守倘無車輛代步,必須騎乘機 車巡邏里内各處,守護里民身家安全,惟深夜天色昏暗復加 上鄉間小道蜿蜒,易生交通危害,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自承於陳榮欽酒後駕車後始積極擬定各項防制酒駕 機制與規定,是應難謂於違規時已善盡管理責任,自不能推 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6月15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被告108年9月24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TYA00020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77頁)等證據資料 ,且原告對於陳榮欽之酒駕違規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5頁),已可認定陳榮欽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 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 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 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 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 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 ,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 ,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 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前開資料,證明其於陳榮欽 酒後駕車之後所採取之各項策進作為,惟此無法解免其於事 前有善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難謂原告於陳榮欽違規時已善盡系爭車輛駕駛人 之監督管理責任,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 況陳榮欽因酒後駕車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則相較一般社會大 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 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 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礙難准許。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 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規定:「汽機車 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024-11-29

TPTA-113-交-45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 下: (一)更正證據「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名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警詢及偵 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 狀況下(見警卷第29頁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汽車上路,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車輛(未成 傷),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前科素行等(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6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博翔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8樓之3居所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 日21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0分時,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四段與文成一路口處,不慎與趙新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蕭博翔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新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10-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枝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枝正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號8樓之11住處飲用保力達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發現吳枝正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6、38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 、攔查被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稽(警卷 第7、9、11至13、15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前有四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①97年間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②10 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6年間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110年間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本案為五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 定禁止,竟仍執意故違禁令,飲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惡性非輕, 當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 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本案與前次犯行 之間距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TNDM-113-交易-1202-2024112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8號 原 告 江欣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D502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9分,由江本來駕駛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為警以江本來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而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 9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易 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汽車所有人不負汽車駕駛人即使用者之駕駛行為是否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自不應與汽車駕駛人同受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相同之處罰。  ⒉原告為江本來之女兒,平時與爸爸媽媽三人同住,家中成員 均得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鑰匙置於家中易於拿取之處 。原告為銷售人員,江本來於當日取用系爭車輛鑰匙時,原 告知悉江本來持有有效的汽車駕照,便放心讓其借用,原告 則在家中並未一同外出,因此當江本來於當日酒駕時,原告 並未同行,亦未同車,並非在場親見,難謂其「明知」江本 來酒駕,且酒駕當時已午休時間,並非下班時間,開車機率 低,在機率低的狀態下,還要設想到酒駕開車,則機率更低 ,故原告對於江本來酒駕之行為,自無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形,並無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未有管控系爭車輛之使用,使江本來得輕易使用系 爭車輛,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 管責任,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 、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2月27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至92頁)、113年3月28日函暨 所附採證影片譯文、酒測值單(本院卷第95至101頁)、汽 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江 本來酒駕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已可認定江本來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 ,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 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 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 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 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 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 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 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 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 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 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 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平 時與江本來同住,家中成員均得使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 鑰匙置於家中易於拿取之處,江本來於當日取用系爭車輛鑰 匙時,其知悉江本來持有有效的汽車駕照,便放心讓其借用 等語(本院卷第15頁)。依原告前開所述,原告僅因江本來 持有有效的汽車駕照,便將系爭車輛提供給江本來使用,顯 見原告對於江本來使用系爭車輛並無特別之管控措施,實難 認其已善盡系爭車輛之管理責任,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 過失。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 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 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前 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2024-11-28

TPTA-113-巡交-68-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0號 聲明異議人 蔡明其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471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245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蔡明其之聲明異議意旨 如下: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49至5 2頁),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執字第7245號執行案件辦理 之。  2.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以「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五年內三犯酒駕 」,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擬「 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以「本案為第5次」、「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 再犯(本案未逾12天即再犯)」、「被告本件2次均係飲酒 未久即上路,且先前給予緩刑、易科均未能改變行為」,足 認受刑人對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 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並由執行書記官 以附表載明下列情事:  ◎附表: 案號 犯罪日 酒測值 判決或 緩起訴 執行情形 92南交簡284號 91.12.14 0.31 肇事 罰金1萬5000銀元 繳清 104交簡上117號 104.2.18 0.47 攔檢 緩刑4年 支付公庫5萬元 執行完畢 109交簡1559號 109.3.4 0.74 肇事 徒刑4月 易科罰金 110簡上52號 109.12.29 0.41 無肇事 徒刑4月 易科罰金 113交簡1471號 113.4.2 113.4.14 0.32 0.27 無肇事 徒刑7月 本案  ②檢察官復以「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5次)」、「1年 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為準)(113.4 .2)vs(113.4.14)」、「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認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被告為工作中飲酒 ,且先前緩刑及易科均不能改變其習慣(飲酒後即上路)」 為由,亦即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代理) 於113年9月19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並傳喚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00分許,應到案 發監執行。    ④嗣異議人陳遞「113年10月11日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聲請狀 」、「113年10月11日請求訴狀」、「113年10月13日請求懺 悔書」、「113年10月15日請求悔過書」、「永德康內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等語。  ⑤之後檢察官審核相關資料,仍認「1.理由同9/18初核表。2. 其4/2抓到酒駕後,4/14又再犯,顯見偵查程序對其未能生 警惕之效,且先前(109年以前)曾給予易科罰金機會,其 仍再犯本件,故可認易科罰金對其並無矯正效果」,而認定 「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情,復經報請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 官代理)於113年10月14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嗣 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到案執行,經檢察官 開庭當面聽取異議人之意見,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異議人表示其已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見 113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隨後發監執行等情。  ⑥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7245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查明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書、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判決書、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書、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異議人上開陳遞書狀、11 3年10月24日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同日執行筆錄無訛。 四、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1.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詳卷內審 查表所示,若受刑人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監所於入監時 會評估,入監後若有就醫需求,亦可就醫或保外就醫等語 。   2.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14日南檢和癸113執7245   字第13908476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五、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罪刑等案件,查對已明:  1.本院92年度南交簡字第284號部分(本院卷第23至26頁):   異議人於91年12月14日凌晨,在臺南市東門圓環旁購買啤酒 飲用殆盡,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金華路3段與府前路2 段之岔路口前,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人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許,測得 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由本院以92年 度南交簡字第284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諭知易刑標準) 確定,於92年7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2.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部分(本院卷第27至33頁):   又異議人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燒烤店飲酒後,於104年2月 18日2時駕駛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中華路與五福街口時,經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再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緩 刑4年(緩刑期間至108年7月27日止),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5年7月12 日向國庫支付完畢。  3.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部分(本院卷第35至37頁):   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機車,於109年3月4日18時餘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不慎撞及他人停放路旁自小客車,致 其己身受傷,送醫急救,經警在醫院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4.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號(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部分(本院卷第39至47頁):   再異議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鹽信街與正南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8時餘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累犯,得易刑),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2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部分(本院卷第49至52 頁):  ①異議人於工作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 4月2日22時餘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因安全帽帶 未扣為警攔查,經警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  ②異議人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於113年4月14日2 3時餘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東和路口前,因手持行 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  ③該2次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66號、 第1281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 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 8月22日確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1.由上開本案指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本件 異議人現亦已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 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亦即否准易科罰金、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指為 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 屬無據。  2.再則,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 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 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 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多次罪刑嗣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之半月內2次酒後駕車罪行,其 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猶未改除該等惡習,心存僥倖, 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 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 確實歷年犯酒駕多次,而109年之後案件之酒測值分別為0.7 4mg/L、0.41mg/L、「0.32mg/L、0.27mg/L(本案2次)」, 109年間之案件亦發生自撞車禍,或係累犯,異議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危害 性不低,而本案又係半月內2次酒後駕車,檢察官以異議人 「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五年內三犯酒駕」、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 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12天即再犯)」、「被告本 件2次均係飲酒未久即上路,且先前給予緩刑、易科均未能 改變行為」、有易於再犯傾向等情,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 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4.另異議人雖提出「永德康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股 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甲狀腺毒症、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等) 」(本院卷第5至7頁),惟:  ①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尚難憑此即認異議人因而無 法入監服刑執行。尤其,監獄設有衛生科,監獄應掌握受刑 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 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行刑法第49條第1項參照),監 獄行刑法第八章「衛生及醫療」對於受刑人罹病、就醫等事 項,也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 異議人所陳疾病情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要件無關,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  ②又檢察官不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因異議人 明知酒後駕車之行為違法,卻仍於經法院判刑並易刑執行完 畢後再次為本案半月內2次酒後駕車,可知異議人欠缺守法 意識,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檢察官方認其有入監 服刑之必要。經檢察官綜合各情,認定仍不宜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是異議人據此主張其無法入監服刑,尚屬無據。  ③異議人所稱因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等語,情雖可憫,惟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立法 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工 作狀況即應予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所犯判決確定之酒後駕車罪刑,已見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 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本案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聲-1900-202411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上路時間為「113年9月30日10時52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林順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輝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1時至翌(30)日0時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仁壽路附近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洪景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景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 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27

CTDM-113-交簡-230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淯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淯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淯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淯楠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且受刑人 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 表示已深感痛悟、之後絕不再犯,請給予改過自新及合理、 公平之裁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受刑人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 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 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 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 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危險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 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罪行 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 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 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聲-962-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