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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醫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營 被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進行椎弓切除神經減壓及骨釘內固 定手術,處理腰椎滑脫併椎管狹窄,同年月24日神經外科門 診檢查治療。從112年12月19日由手術醫生林子淦動刀開脊 椎本來不會痛,可是開了脊椎便會痛,有傷到神經,兩隻腳 會痛,腳盤會麻、抽筋、好熱、很痛,全身會痛,關節也痛 ,走路不穩,需靠輪椅才能走穩(下稱系爭疼痛),所以我 要告輔大附設醫院院長黃瑞仁,造成我現在全身骨頭、神經 痛,每天都要靠消炎、止痛才能緩和抒解系爭疼痛,我問其 他醫院說開了不成功要再開第二次,造成我心靈恐懼怕又失 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主張:   ㈠否認被告或林子淦醫師手術中有過失,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主 治醫師手術有何疏失。   ㈡否認原告所稱系爭疼痛等現象係112年12月19日手術所造成 。原告於被告醫院就醫期間,即曾自述於112年5月受傷, 門診時就是坐輪椅就醫,並表示下背及下肢疼痛不適及無 力,故原告兩腳疼痛會麻等現象,並非因112年12月19日手 術所引起。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神經外科林子淦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 為其進行椎弓切除神經減壓及骨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後,導致其系爭疼痛,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然並未 具體敘明被告醫院林子淦醫生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 及其請求賠償法律依據及計算標準,且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 場致本院無從闡明其為適當之說明,其請求於法已有未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否認林子淦醫生有何醫療過失及原告系爭疼痛與系爭手 術間有何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林子淦醫生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 除被告及其他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之任何證據,是其既未能舉 證證明林子淦醫生對其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或手術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疼痛是 否與林子淦醫生系爭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就其 主張舉證顯有不足,無從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 上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醫簡-2-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陳廷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林郁芩律師(解除) 被 告 楊椒喬即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述自幼右手肘生長不良,而有活動限制。 其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至雄市前金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 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 法伸直,並伴有麻感,經被告醫院安排,於同年10月7日進 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結果:原告患有「右側橈骨骨 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右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 關節炎併關節變形」、「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 斷裂」、「右肘尺神經沾黏壓迫」之症狀。被告楊椒喬醫師 (下稱被告醫師)診斷後,告知右手脫臼與骨折,且骨折傷 處已摩擦到韌帶與神經,須自費開刀將脫臼部位復位,骨折 部分釘上錨釘,韌帶部分要施以異體韌帶平行固定術,並需 自費負擔汽化棒新臺幣(下同)2萬元、異體韌帶(平行固 定)12萬元、錨釘(垂直固定)35,000元、人工代用骨46,0 00元、羊膜27,600元(下合稱系爭植入物),共計248,600 元等語,原告同意施以上開手術,且支付上述費用。但被告 醫師卻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0月8日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 頭截骨手術(下稱系爭截骨手術)、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 ,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 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 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原告在上開手術後,右 手異常疼痛、傷口化膿無法提重物,且期間僅以美容膠帶包 覆原告之傷口,造成術後傷口,原告遂於108年11月30日轉 院至訴外人文雄醫院治療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至被告醫院就診,當日原告 主訴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並曾於 108年9月8日跌倒,經被告醫師建議原告入院安排檢查治療 ,被告醫師於108年10月7日,為原告安排X光及磁振造影檢 查,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患有「慢性右手橈骨頭脫位伴環形韌 帶破裂、右手橈骨骨折,原告有進行「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 修補手術」之適應症,經被告醫師詳細說明手術原因、目的 、手術方式,以及風險等併發症及自費項目後,原告及其家 屬表示了解同意,並簽認手術同意書及自費同意書,原告並 於108年10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手術於當日16時30分許順利 完成,術後原告之生命徵象穩定,被告醫師醫囑原告須穿戴 手術吊帶以固定手術部位,經原告及其家屬表示了解後,由 護理人員持續觀察原告術後之狀態,原告於108年10月6日至 108年11月30日之住院期間,護理師每日皆為原告之傷口予 以觀察、護理及換藥,被告醫師亦為原告安排復健治療,幫 助原告減緩疼痛、減少術後沾黏並促進其傷口復原,且於10 8年1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亦表示右手肘疼痛情形已 改善,惟至108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原告主訴右手已拆 線,術後傷口有黃色滲液及臭味,經專科護理師至病房為原 告之傷口換藥,且觀察縫線傷口處有些微紅腫,並經消毒以 紗布覆蓋傷口後,以彈紗固定。然於當(30)日15時許,因 原告情緒不穩定並要求辦理出院,嗣原告即自行搭乘計程車 前往文雄醫院。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至被告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及 劇 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經被告醫師建議入院檢查 治療,並安排於同年10月7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診斷 結果:原告患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右 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變形」、「右肘 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右肘尺神經沾黏壓 迫」之症狀。  ㈡原告經被告醫師診斷後,告知原告是右手脫臼與骨折 ,且骨 折傷處已摩擦到韌帶與神經,須自費開刀將脫臼部位 復位 ,骨折部分釘上錨釘,韌帶部分要施以異體韌帶平行固 定 術,並需自費負擔系爭植入物,共計248,600元等語,原告 同意施以上開手術且支付上述費用。  ㈢被告醫師於108年10月8日,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 、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 釘 固定(原告爭執被告有將錨釘等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 、 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 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 。  ㈣被告替原告施行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 合 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 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 神 經轉位減壓手術前,已完成手術告知,並經原告同意。  ㈤原告於上開手術後持續在被告醫院住院,直至108年11月30日 轉院至文雄醫院。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有無告知並經 原告同意?  ㈡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 ?  ㈢被告施行手術時,有無將系爭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  ㈣被告有無善盡術後傷口照顧之義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有無告知並經 原告同意?  ⒈關於原告於108年10月5日至被告醫院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 及 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經被告醫師建議入 院檢查治療,並安排於同年10月7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 ,診斷結果:原告患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 、「右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變形」、 「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右肘尺神經 沾黏壓迫」之症狀。又經被告醫師診斷後,告知原告是右手 脫臼與骨折,且骨折傷處已摩擦到韌帶與神經,須自費開刀 將脫臼部位復位,骨折部分釘上錨釘,韌帶部分要施以異體 韌帶平行固定術,並需自費負擔系爭植入物,共計248,600 元等語,原告同意施以上開手術,且支付上述費用。且被告 於108年10月8日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右肘環狀 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 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 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等情,兩造 均無爭執。而兩造爭執在於: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 截骨手術」前,有無告知並經原告同意。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 果:依病歷紀錄,手術同意書上,病人簽名的建議手術名稱 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而非「右側橈骨頭截骨手 術」,且依之前門診病歷紀錄,亦未提及「右側橈骨頭截骨 手術」,故無法證明被告醫師在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 」前,有告知並經原告同意等情,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醫二卷第41頁)。    ⒊原告簽署之麻醉同意及說明書上記載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 復位及韌帶修補」,醫學臨床實務上有「右手橈骨復位及韌 帶修補」之手術,屬於常見及常規手術。施行方式為將斷裂 或脫臼之骨頭復位至原來的位置,然後植入骨釘或骨板固定 ,並將破裂的韌帶修補縫合,稱之為「骨折復位,內置物固 定及韌帶修補手術」。上開「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 術,係將斷裂或脫臼之骨頭復位至原來的位置,然後植入骨 釘或骨板固定,並將破裂的韌帶修補縫合;其與被告本件施 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係將橈骨頭切斷移除,故稱之 為截骨手術,並經醫審會鑑定意見說明在卷(醫二卷第42、 4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並 非「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堪以採信。  ⒋至兩造爭執上開二種手術可能之風險,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 ,依文獻報告,若替原告施行「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 ,可能之風險及後遺症如下:肘關節僵硬、橈神經功能障礙 、肘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肘關節不穩定、肘關節異位性骨化 ,及手腕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等。而如施行「右側橈骨頭載 骨手術」,可能之風險及後遺症如下:肘關節僵硬、橈神經 或尺神經功能障礙、肘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肘關節不穩定、 肘關節異位性骨化及手腕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等,其中以肘 關節僵硬及肘關節退化較為常見(醫二卷第42、43頁)。可 見,上開二者可能之風險及後遺症相類似,而肘關節僵硬、 肘關節退化均二種手術共同可能風險、後遺症。  ⒌上開鑑定結果,係我國衛福部醫審會集具公信力專家組成審 議團體所出具專業性、科學性鑑定意見,堪以採信。可見, 原告主張被告醫師在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沒有 告知且經原告同意,被告有醫療疏失一節,堪以採信。    ㈡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 ?   原告主張就診主訴:其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無法伸直,並 伴有麻感;而被告醫師亦稱:原告主訴右手痠痛及劇烈疼痛 ,無法伸直,並伴有麻感,並曾於108年9月8日跌倒。參酌 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依病歷紀錄,若被告醫師對病人之 臆測診斷為「右肘慢性橈骨頭脫臼併環形韌帶破裂,右橈骨 骨折,右肘挫傷」,依病人年齡及現況,應以「韌帶修補, 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為優先,另「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 」亦為治療選擇之一,由臨床醫師依專業判斷,故尚符合醫 療常規。若診斷是因「長期脫臼導致手肘活動受限,嚴重變 形」而要手術,依文獻報告,有手術脫臼復位併環狀韌帶重 建手術、手術復位併尺骨截骨術、橈骨截骨術或橈骨頭切除 ,其中以尺骨截骨術係近年來較為建議等情(醫二卷第42頁 )。可見「韌帶修補,骨折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為優先項目 ;而近年來較為建議手術為(手術復位併)尺骨截骨術,而 非被告所採行之「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本件被告為原告 所施行之手術,除「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一項外,尚有右 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 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 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等項手術 (如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施行其他項目手術 ,並無爭執有何後遺症。被告替原告施行「右側橈骨頭截骨 手術」雖非實務上較建議之項目,然上開依審會鑑定意見究 無認為係不符合醫療常規。  ㈢被告施行手術時,有無將系爭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   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病歷紀錄,病人在術前有簽署 一系列自費醫材,包括錨釘、異體韌帶、人工代用骨、羊膜 及内視鏡專用之雙極汽化棒。手術紀錄上記載有使用錨釘於 環狀韌帶及外側尺副韌帶修補與固定,並使用人工骨MIIG置 入,但無記載使用異體韌帶,亦未記載使用羊膜;且依病歷 及卷宗資料上所附光碟片影像,亦無内視鏡手術照片,或相 關記載有用内視鏡專用之雙極汽化棒,但依手術室護理紀錄 第17項有記載系爭植入物之產品標籤(醫二卷第42頁)。承 上,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紀錄上,既然記載使用錨釘於環 狀韌帶及外側尺副韌帶修補與固定,並使用人工骨MIIG置入 ,但無記載使用異體韌帶,亦未記載使用羊膜。但依手術室 護理紀錄第17項有記載系爭植入物之產品標籤等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等情,應屬合理 懷疑及判斷,被告否認上情,惟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委無可信。然就被告有將系爭植入物植入原告體內,已按 收費項目施行手術,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僅被告未於醫療 紀錄核實紀錄而已。  ㈣被告有無善盡術後傷口照顧之義務?    參諸醫審會鑑定結果:依病歷紀錄,108年11月29日前,病 人傷口乾淨,無腫脹,以美容膠貼附,無明顯滲出液,癒合 良好。同年11月30日(術後53天)病人右肘手術傷口有一些 黃色滲出液,當日病人出院轉至文雄醫院繼續治療,表示醫 療團隊有善盡術後傷口之照顧等情(醫二卷第42頁)。再參 諸本件被告替原告並有施行右肘環狀韌帶縫合修補,右肘外 側韌帶縫合修補併錨釘固定、右肘三頭肌腱縫合併人工韌帶 修補,右肘關節整型術,右肘關節鏡輔助關節內整復手術, 右肘尺神經轉位減壓手術前,已完成手術告知並經原告同意 。且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持續在被告醫院住院,直至108年11 月30日始轉院等情,兩造俱不爭執。並衡酌於108年11月30 日原告右肘手術傷口有一些黃色滲出液,因原告所受系爭手 術項目較夥,病人肉體與肢節、血管、神經間回復癒合程度 容有差異,僅「右肘手術傷口有一些黃色滲出液」,亦屬術 後回復過程所常見,再休養護理幾日容能圓滿,且醫審會鑑 定意見亦認為醫療團隊有善盡術後傷口之照顧,醫療團隊對 於術後之傷口照顧,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未善盡術後傷口照顧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㈤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   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   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   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   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 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 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 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 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 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又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 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固有明文。惟醫師法第12條 之1或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 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使病患事先認識醫療行為之風險,並自 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故應告知之內容,應以 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 據,並非要求醫師或醫療機構應就各項枝節均為詳細之說明 ,即告知義務應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 ,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查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手術同 意書上,原告簽名的建議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 修補」,而非「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且依之前門診病歷 紀錄,亦未提及「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故無法證明被告 醫師在施行「右侧橈骨頭截骨手術」前,有告知且經原告同 意等情,已如上述。又「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之手術 ,屬於常見及常規手術,而被告施行之「右侧橈骨頭截骨手 術」並非常規手術,二者差異,可能風險及後遺症,均有提 前告知原告並得其陪同家屬同意之必要,使原告自主決定是 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並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 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然被告並未此為之,堪認就此 部分,被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 ,認有醫療疏失。其次,被告就系爭手術紀錄,記載使用錨 釘於環狀韌帶及外側尺副韌帶修補與固定,並使用人工骨MI IG置入,惟無記載使用異體韌帶、羊膜之紀錄,但依手術室 護理紀錄第17項有記載系爭植入物之產品標籤等情,顯見, 被告所製作醫療紀錄,亦有不實不盡之疏失,此部分亦屬此 次醫療疏失之一。至原告於手術後傷口乾淨,無腫脹,以美 容膠貼附,無明顯滲出液,癒合良好。雖術後第53日「右肘 手術傷口有一些黃色滲出液」,亦屬回復之通常情形,被告 所屬醫療團隊對於術後之傷口照顧義務,亦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醫療疏失。    ㈥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項目、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非 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 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為核定之準據。  ⒉承上,本件原告簽名的建議手術名稱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 帶修補」,而非被告所施行之「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被 告將橈骨頭切斷移除,原告於手術後未能全部復原而轉院治 療,因此受有精神之痛苦,且被告所製作醫療紀錄,對於使 用系爭植入物之紀錄有所不實,所為醫療行為,非屬最佳醫 療判斷,亦非屬最符合原告之利益,致生原告精神上受損之 結果,構成不完全給付、過失侵權行為,此對於原告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據。  ⒊又依原告起訴自承於108年10月7日,進行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 診斷結果:原告患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側環狀韌帶斷裂」、 「右肘挫傷」、「右側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併關節變形」、「 右肘外側韌帶斷裂及三頭肌腱部分斷裂」、「右肘尺神經沾 黏壓迫」之症狀,而上開症狀,依上開依審會鑑定意見,無 論為原告施行者究為「右手橈骨復位及韌帶修補」,抑或「 右側橈骨頭截骨手術」,其手術後之風險及後遺症容有:「 肘關節僵硬、橈神經功能障礙、肘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肘關 節不穩定、肘關節異位性骨化及手腕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等 」,或「肘關節僵硬、橈神經或尺神經功能障礙、肘關節退 化性關節炎、肘關節不穩定、肘關節異位性骨化及手腕遠端 橈尺關節不穩定等,其中以肘關節僵硬及肘關節退化較為常 見」,可見均有肘關節僵硬、肘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之後 遺症。另因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即有右手肘活動範圍受限,惟 手術後因原告轉院治療,且外院病歷未敘及其關節活動範圍 為何,即無法判定因系爭手術導致右手肘活動範圍減少為何 ,此外,原告亦無舉證以為證明。雖原告目前有右手肘肌肉 萎縮、活動度受限,殘留運動障礙及若干勞動能力減損,惟 無法得知接受系爭截骨手術後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增加 程度(醫卷一地360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0萬190 0元、系爭植入物費用24萬8600元、交通費若干、不能工作 損失5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醫療費用若干等,因原 告並未再舉出於己有利之證據,且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醫療 疏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⒋又原告54年生,學歷高職肄業,已婚,名下有薪資、股利、 利息所得、車輛、不動產等;被告學歷醫學士,現為執業醫 師兼院長(獨資),名下有薪資、股利、營利、利息所得、 不動產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司醫調卷一第17、19、39、 41頁),並有兩造提出股利憑單、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卷,因涉個人資料保護 不予公開)。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醫療態樣、所致原告 精神法益侵害程度、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其 得請求之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衡酌上開因素結 果,認為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已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9

KSDV-111-醫-3-20241219-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何芳燕 訴訟代理人 謝漢賓 被上訴人 蘇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開 設之牙科診所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之拔牙手術(下稱系爭拔 牙手術),惟被上訴人於施行手術前,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令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亦未告知 上訴人或家屬關於上訴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等,致上訴人在未知悉手術相關風 險下即接受系爭拔牙手術,且未發覺上訴人於拔牙手術前即 有感染狀況,在整體風險評估不足之下,貿然對上訴人施以 系爭拔牙手術,自有疏失。此外,上訴人於拔牙後持續感到 不適,而於同年月24日下午至被上訴人診所回診,然被上訴 人檢視上訴人傷口後,僅向上訴人稱拔牙後牙痛係正常現象 ,建議上訴人返家後吃藥,多休息即可改善,並未囑咐或將 上訴人轉診至其他醫院,難謂被上訴人對回診之處置符合醫 療常規。直至翌(25)日下午,上訴人之疼痛情狀不僅未改 善,頸部位置更出現腫脹現象,遂前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為「深頸部感染」 ,並住院接受開刀治療,嗣於同年10月12日始出院返家。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未符合醫療常規之疏失,而受有深頸部 感染,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120元 、看護費用1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2,680元,共計45 萬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有糖尿病病史,因此被上訴人於1 11年9月22日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有先上健保署雲端藥歷 查詢,確認血糖控制在可拔牙範圍,術後施予水溶性優碘藥 水沖洗及漱口,並開立3天抗生素及普拿疼止痛藥。上訴人 於同年月24日回診時,體溫正常,無發燒症狀,經仔細檢查 傷口輕微發炎,尚無明顯腫、紅,亦無吞嚥困難,右下顎骨 區及頸部無壓痛,遂在拔牙傷口施予水溶性優碘藥水沖洗, 再開立3天抗生素及止痛藥,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認被上訴人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並非造成上訴人後續感染之原因,故上訴 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4頁)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    ㈠系爭拔牙手術,係將長於牙肉內臼齒整體性拔除,拔牙前需 進行麻醉,拔牙後傷口可能有紅腫疼痛之風險,並非稀有罕 見之併發症,上訴人對於上情應該有所預見,且被上訴人於 術後所開立之藥物亦屬防免傷口發炎之抗生素及止痛藥,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認被上訴人就傷口感染風險未盡告知 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尚難採取 。  ㈡依系爭鑑定書之記載,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及上訴人 回診時之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 與上訴人事後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深頸部感染之 結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被上訴人說當初回診時有幫上訴人用優碘消毒,但實際上並 沒有,導致上訴人的下顎發炎、紅腫、腫脹。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相關文件顯示,被上訴人在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應 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惟被上訴人卻未依法讓上訴人簽 署。又原審判決採納系爭鑑定書之結論,但醫審會也有判定 錯誤的時候等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63頁): 一、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牙科診所,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拔牙手術,並給予 抗生素及止痛藥。上訴人於111年9月24日下午回診,被上訴 人並給予抗生素及止痛藥。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拔牙手術前,未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 書、麻醉同意書。 三、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4時50分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當日 住院,111年9月26日接受深頸部切開引流手術並轉至加護病 房,111年10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0月12日出院。 四、上訴人因深頸部感染而支出看護費1萬9,200元、醫療費8,12 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 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 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 對造負舉證之責。於醫療糾紛之訴訟事件中,並無明文規定 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 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若貿 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 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 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 整個醫療體制。足見於醫療事故之侵權行為類型,基於公平 原則,雖得以適度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減輕上 訴人之舉證責任,然尚非認應一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本件應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此節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未讓上訴人 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未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之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風險評估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進行 手術、於上訴人回診治療時也未就傷口進行消毒,故認被上 訴人具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等語。惟本件醫療糾紛案件, 業經原審送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111年9月25 日之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血液檢查報告,上訴人血紅素12.1g/ dl、血小板PLT296000/uL、白血球WBC7350/uL、C反應蛋白h s-CRP11.49mg/dl、糖化血色素HbAlc8.1%,估算平均血糖值 186mg/dl,可知3個月內血糖值偏高,控制不良,C反應蛋白 升高表示病人感染組織破壞程度嚴重,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 (CT)報告右側頷下膿長無合併骨破壞,合併急慢性發炎破 壞之表現,以此推知,病人應於拔牙手術前即有感染狀況。 綜上,經由長期糖化血色素(HbAIc)檢驗結果判斷病人頸 部感染成因為長期血糖控制不良及系統性免疫不佳導致,牙 科X光檢查影像呈現大範圍齬齒及口腔衛生不良,急慢性感 染引發急性發作。被上訴人手術前進行放射影像學檢查,拍 攝根尖X光片1張,並取得雲端藥歷資料,且手術後有給予抗 生素治療;第2次診療亦沖洗傷口、開立藥物並予以衛教, 因依病歷記載,只有傷口不適,無腫脹或頸部壓痛,乃安排 門診追蹤,符合牙科處理之醫療常規,二次處置目的在改善 病況,尚非造成後續感染之原因等語(原審卷二89至94頁) (其餘鑑定內容原審判決第42至43頁已有詳細摘錄,於此不 再贅引)。參以醫審會之鑑定結論,係在綜合上訴人之相關 血液數值、頭頸部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後所為之判斷,具客觀 專業性,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對其施行系爭 拔牙手術前,既已有感染情形,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手術、回 診治療,復均符合醫療常規,非屬造成後續感染之原因,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醫療過失。 三、上訴人雖質疑醫審會上開鑑定結論之正確性,惟醫審會之鑑 定小組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 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且設有委員迴避制度,而對於鑑 定案件,係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 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 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審會設置要點第 4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3點、第15點、第16點參照 ),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書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 觀性及公正性,其鑑定意見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上 訴人亦未具體指摘醫審會所為之鑑定內容何處有誤,是上訴 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上訴人於接受系爭拔牙手術前已有感染狀況,且被上訴人手 術前、後及回診時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患有深頸部感染之結果,即難認與 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不論被上訴 人於進行系爭拔牙手術前未請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均與上訴人之深頸部感染無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病人未簽署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 書之情況下,即進行系爭拔牙手術,認被上訴人具有醫療疏 失乙節,尚難採信。另上訴人再主張於111年9月24日回診治 療時,被上訴人未對傷口進行清毒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本院卷60至61頁),且依照病歷記載,被上訴人當日 有以優碘沖洗傷口及開立抗生素與止痛藥(原審卷一183至1 84頁、原審卷二92頁),而上訴人雖質疑病歷是被上訴人事 後杜撰,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於其回診時對傷口進行清毒,具有疏失乙節,舉 證不足。其餘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與原判決之認定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三、本院 之判斷」之記載(原判決4至8頁)。 五、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聖馬爾定醫院醫師,欲證明被上訴人施行 之系爭拔牙手術具有疏失等語,惟本院認為本件醫療糾紛業 經醫審會參酌被上訴人及聖馬爾定醫院所提供之全部病歷後 ,進行專業之醫療鑑定,自無再請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到庭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拔牙手術 及回診之醫療過程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不當之過失行為,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18

CYDV-113-簡上-7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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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秉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被 告投保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健康一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A),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B)及宏泰人壽享醫靠醫療費用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C)暨其他附約,又於112年2月1 5日投保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金健康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D,與前述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嗣原告因「1.胃息肉行內視鏡息肉切除術。2.胃潰瘍。3.脂 肪肝。」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8日赴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受診療(共6天,下稱系 爭住院/系爭治療)。後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相關 保險金理賠,惟被告僅核定合理住院天數為3天,並給付相 關醫療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811元在案。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只要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系爭保險附約 生效日後所發生,經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之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依照醫療法規定領 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接受診療,即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診療」要件,原告 因上開疾病於林新醫院住院6天治療,今被告以原告住院期 間無積極治療行為為由,認為原告符合請領保險住院日數僅 3天,顯強加系爭保險無約定之內容,被告尚少給付44,500 元。  ㈣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 」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 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 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者始屬之。  ㈡原告雖因「腹瀉、偶有黑便」等原因而至林新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petic ulcer disease(消化性潰瘍疾病)、water y diarrha(水狀腹瀉症)」然原告住院主要原因係欲進行 胃鏡及大腸鏡檢查,於檢查後原告並無其他住院始可進行之 治療,故原告並無住院必要,被告給付3日住院相關醫療保 險金,已屬寬認,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節本、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被告公司理賠部函、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等件為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護理紀錄、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728號評議書為憑,經審理後 ,本案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所稱「住院」定義為何?原告系 爭住院/系爭治療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之要 件?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保險A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八、本 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 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 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按『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系爭保險B第2條、第4條、第7條;系爭保險C第 2條、第4條、第7條及系爭保險D第2 條、第5條、第13條亦 有類似約定。而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契約,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 ,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蓋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 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 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 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 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保險契約所謂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 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並非以個別醫師之診 斷為據,俾免個別醫師之判斷囿於人情,或流於主觀及恣意 ,以符合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本質,及公平原 則之適用。  ㈢依卷附林新醫院「護理紀錄」所載,原告係因腹瀉偶有黑便 情形、脹氣、喉嚨異物感存已兩週,於112年10月23日入院 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住院6天,於10月24日接受無痛胃 鏡、大腸鏡及腹部超音波檢查並行胃息肉切除術,後續接受 口服Nolidin複方錠、Rich等針對其胃潰瘍治療之用藥,10 月25日至10月27日期間生理徵狀均正常,無不適情形(本院 卷第189至191頁),對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檢附相 關事證資料諮詢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依卷內資 料申請人36歲,血色素16.0,因腹瀉、偶有黑便、脹氣、喉 嚨異物感兩周。於112年10月23日住院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 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出院診斷為胃潰瘍、胃息肉、混合痔 及脂肪肝,共住院六日。2.依醫療常規,申請人之病況都屬 於在門診安排檢查即能完成的一般項目。3.卷內資料提及相 對人已酌情給付三日之住院相關醫療保險金,應已足夠也合 理。」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728號 評議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關於本件 專業醫療顧問為某大型醫學中心具專業背景肝膽腸胃科主任 ,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評議字第11307184840號 函在卷可佐,核與公眾週知一般胃鏡及大腸鏡檢查後並行胃 息肉切除術流程大致相符,是依上開事證,上開專業醫療顧 問意見足堪採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 療必要之期間,給予3天住院之保險給付,尚屬合理,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其餘3日住院之給付,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4,500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 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 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保險小-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洪稟哲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蔣富強即蔣富強皮膚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臉部(下巴鬍鬚)除毛雷射手術(下稱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當日下巴處即產生類似灼傷水泡,原告連續幾天仍感不適,故於同年月8日複診,被告僅表示此狀況正常請原告毋庸擔心,然原告嗣後發生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之情況。又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執行第一次腹部及私密處雷射除毛手術(下稱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當日手術完成後原告感到下體有灼傷痛感,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查,竟發現自己腹部起水泡發紅為二度灼傷、會陰部亦有起水泡發紅破皮為二度灼傷之情形,經過幾日休息,仍不見好轉,疼痛難耐甚至無法入睡,原告走路無法併攏腿部,生活感到相當不便,嗣後更發現造成多處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之情形,原告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被告竟稱此為正常現象。 (二)被告身為專業皮膚科醫師,依其專業本應告知原告施作雷射 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並應注意施做雷射手術劑量,且 原告一直以來均在被告診所就診諮詢皮膚問題,被告並有開 立羅氏羅可坦藥物予原告使用,而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 不得施打雷射手術,被告明知上情卻為賺取雷射除毛手術之 高額治療費用,仍執意為原告施打雷射除毛手術,且被告明 知原告因施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卻於施打 雷射除毛手術時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原告於接受系爭私 密處雷射療程時即感到疼痛並告知被告,被告卻未停止,造 成原告術後發生二度灼傷之多數傷口傷害之嚴重灼傷,至今 仍無法痊癒,無法正常工作、正常行走。 (三)原告本任職模特工作,因拍照需求才至被告診所施作雷射除 毛手術,豈料竟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傷害甚鉅,不僅無法 從事原本模特兒工作,失去至少3次接案拍照之工作機會, 至少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包括内著平面廠商 拍攝4萬5,000元、健身房形象廣告8萬8,000元棚拍、招商短 片拍攝5萬元至10萬元)。原告又因工作需要,急需除去被 告造成之永久疤痕,另支出修補醫療費41萬500元,合計受 有64萬元3,500元之財產上損失(計算式:23萬3,000元+41 萬500元=64萬元3,5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傷 害,傷口愈發嚴重還有燒焦、流膿、皮膚潰爛而感到劇烈疼 痛,無法入睡也無法進食,至今仍無法接到工作,還被廠商 嫌棄「皮膚髒髒的」,原告看著身上的傷口、疤痕感到相當 痛苦且無望,且被告至今不願認錯,原告疲於奔命每每想到 自已殘破皮膚及失去工作而捉襟見肘,不禁痛苦到無法自持 ,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於110年8月間經診斷為焦慮症、失 眠症、持續性憂鬱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所受精神損害甚鉅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6,5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由訴外人即 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向原告說明有關長脈衝(LP)雷射療程 ,原告於訴外人即被告診所美容師趙卿媚在場確認下,親自 於紙本醫美病歷上簽署「治療同意書」,其中患者同意欄內 容略以:「......我已瞭解本治療的目的、步驟、風險、價 格。」等,足見鄭皓頤於治療前即已告知原告本件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風險。原告簽署同意書,並於後續自行安排 時間接受療程,符合衛生福利部於105年8月30日公告修正之 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同意書及說明書 範本中「雷射說明同意書」範本之參考建議,即民眾經醫師 說明後先簽署同意書,建議「不於當天施作」療程,而由民 眾另經思考後擇日施作療程。 (二)嗣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進行長脈衝(LP)鬍鬚 除毛療程,於同年月8日複診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 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 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見傷口並非雷射除毛所引起,被告 提供人工皮敷料保護,但原告堅持己見認為該淺層破皮情況 與雷射除毛有關,被告亦明確告知倘若有灼傷水泡為雷射除 毛之正常副作用,並於病歷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 er burn(告知雷射有灼傷風險),pt(患者):理解,反 正傷處看不到沒關係。」,故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 被告診所進行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應已明確知悉長脈衝 (LP)雷射療程之灼傷風險。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 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前,再度予以說明,並於病歷記載: 「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蠻痛的.....需要恢復期,怕影 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病人知情仍要求施作」等語,足 見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長脈衝(LP)雷射療程可能之風 險,原告亦同意接受風險,絕非如原告所稱「未曾告知風險 」。 (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針對口服A酸(羅可坦®)仿單警語,已於1 11年1月6日函復略以:「依據文獻記載,合併口服A酸與各 式雷射治療的風險極低」、「使用口服A酸與否,其接受雷 射除毛後產生結痂的風險並無差異」、「實務上口服A酸患 者並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 屬安全」等語,可見口服A酸與結痂灼傷二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再者,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 使用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原廠代理商即訴外人八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機台中文仿單稱口服A酸為其禁 忌症一事,於111年1月12日函覆略以:「原廠回覆因早年之 雷射療程針對有在服藥的患者都特別保守對待,所以才會設 有這樣的警語,但多數經驗後,原廠已認為口服A酸療程並 不會對除毛雷射療程有明顯的影響」、「目前的醫學文獻顯 示,口服A酸療程已非手術、磨皮、雷射除毛、侵入式治療 之禁忌症」等語。又依據康健雜誌108年12月5日〈口服A酸不 能同時治療痘疤或做手術?>一文,已提到過去口服A酸(羅 可坦®)仿單乃依據79年案例報告記載「蟹足腫和肥厚性疤痕 的生成」,非原告所指稱之「灼傷」、「結痂風險」,且近 期醫學文獻均已支持並無此風險。是原告所稱因口服A酸實 施雷射除毛以致造成其灼傷結痂等,僅為穿鑿附會。實則羅 氏羅可坦與雷射除毛副作用,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口服 羅氏羅可坦對於雷射除毛沒有影響,不會增加副作用之發生 率、雷射除毛劑量亦不需調整,而羅氏羅可坦之仿單稱其使 用期間應「避免皮膚雷射」,為過時之觀念,其原所顧慮蟹 足腫與肥厚性疤痕,亦與原告所主張所受傷害為提高灼傷結 痂風險無關。是以,原告不得據此理由,認為被告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於110年2月4日與同年4月15日兩次除毛使用之系爭機台 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有定期維護紀錄,且被 告於兩次為原告除毛之雷射參數之設定,均符合原廠操作手 冊對於「鬍鬚」與「比基尼線」所建議之參數範圍,符合醫 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依據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且須具備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推論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長脈衝(LP )雷射之組織反應,諸如紅腫、熱痛、灼傷、結痂、水泡等 ,為醫療行為之不確定風險,為法所容許。原告於110年2月 4日進行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後,並未發生灼傷、水泡情形, 原告於當日術前下巴原有一個直徑約1公分的疤痕硬塊,記 載於病歷紀錄上,之後原告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回診 時,被告見原告下巴處有一黃豆大小淺層破皮,面積與雷射 除毛使用之光點(銅板大小)不匹配、亦未見結痂,可推斷 該傷口並非雷射除毛引起,而原告所提下巴受傷照片,僅見 貼有泛白人工貼皮,未見傷口,不足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傷 勢。而原告於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後,發生結痂乃屬正 常術後情形,並非因被告過失造成,並未發現有超過雷射除 毛手術(或治療)後一般不良反應,此術後反應正常,屬合 理之皮膚組織恢復過程,原告僅以雷射結果有灼傷、結痂, 即論斷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不足憑採 。 (五)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認被告已盡其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主 張自己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並就開立 藥物、施打雷射具有過失而造成原告損害等節,均未盡舉證 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之過失,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鬍鬚處、私密處疤痕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過失 及與原告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關於原告主張工 作機會之損失,不具客觀之確定性,未符合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稱「所失利益」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確有疤痕,亦未證明有除疤必要性,原告將暫時 性的結痂充為疤痕,未就疤痕存在與否、嚴重程度予以舉證 說明。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檢視原告歷年病歷及診斷書,可 知原告之精神痛苦皆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0年2月4日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進行系爭下巴雷 射療程;又於110年4月15日再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其 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在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被告為原告實施療程之操作底稿 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157至158、217至218 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有於110年4月1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檢查,經檢視受有「下腹部 2度灼傷皮膚起水泡及發紅破皮」、「會陰部2度灼傷皮膚起 水泡及發紅破皮」之情形;有於111年3月16日至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皮膚科門診 就診,經診斷為「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情,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 07頁),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 程與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時,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過 失致原告受有上開下巴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腹部及會陰部受 有二度灼傷之情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與系爭私密處 雷射療程時,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及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 述如下: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 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 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裁 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護 ,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受 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上 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為 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 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 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與 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施打雷射手術、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而疏未調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然查,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診所諮詢當日,已由鄭皓頤醫師說明包含長脈衝(LP)雷射療程在內之治療內容及給予相關見解,原告並於醫美病歷上「患者同意欄」內簽名確認表示已瞭解治療之目的、步驟、風險與價格,此有電子病歷記載:「SUGGEST ER LASER AND10月活動(PICO×4+LP×2).PATIENT考慮LP換PICO.EXPLAIN BENEFITS AND RISKS OF ABOVE LASWES,GIVE DM.【中譯:建議ER雷射和10月活動(皮秒×4+長脈衝×2)。患者考慮長脈衝換皮秒。解釋上述各種雷射的好處和風險。給簡介】」等語、醫美病歷備註欄記載「10月活動......LP(中譯:長脈衝)×2」等語,及其上「患者同意欄」內原告之簽名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69、15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愛麗絲瞬亮/除毛術」簡介上治療注意事項所記載「治療後皮膚會出現泛紅及微熱感,加強部位可能有局部皮下出血斑或結痂的情形,約5-10天褪去」等語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59至160頁)。又依據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原告於110年2月8日至被告診所回診時,另經被告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原告當時表示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此有當日電子病歷所記載「informed risk of laser burn,pt: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中譯:告知雷射之灼傷風險,患者:理解,反正傷處看不到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91頁)。原告另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被告診所要求進行私密部位雷射除毛療程時,並有詢問雷射後是否會影響工作與發炎,亦經被告告知私密部雷射的熱傷害滿痛的,發炎等風險有可能、毛囊炎則常見。需要恢復期,怕影響工作建議可以改天。然原告知情後仍要求施作,此亦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憑(見北司醫調卷第105頁)。是綜上各項事證顯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及於同年4月15日接受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之前,已先經被告診所鄭皓頤醫師於109年10月24日告知上開雷射療程之風險,再於110年2月8日、同年4月15日經被告告知雷射療程之灼傷、發炎與毛囊炎等風險,足認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前,業已充分告知原告上開療程可能之風險,已盡其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施作雷射除毛手術可能造成之風險,有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之過失,顯屬無稽。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不得 施打雷射手術等語。然查,羅氏藥廠製作之羅可坦藥物仿單 雖有記載「患者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5至6個 月内應避免接受深度化學磨皮術或皮膚雷射的治療,因為會 有在非典型部位形成肥大性疤痕的風險,也可能會在治療部 位出現色素沉著過度或沉著不足的現象,但較為罕見。病人 在使用羅可坦治療期間及治療結束後6個月内應避免使用脫 毛臘,因為可能會造成皮膚剝落、留下疤痕或引發皮膚炎」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該藥品係於71年上市,仿單 最後更新日期為102年1月,藥品上市時臨床採機械剝脫式磨 皮或Argon氬雷射治療方式,已非今日慣行之雷射儀器機種 與治療方式。而依近期106年發表之文獻報告顯示,相較於 無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單純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者 ,與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 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兩者之風險並無增加(There is no evidence to justify delaying treatment with hair re moval lasers and lights, vascular lasers, nonablativ e fractional devices, and ablative fractional device s in patients who are receiving isotretinoin or have received isotretinoin within the past 6 months)。且 比較無使用A酸族群,使用A酸者接受雷射後並無遭致增加疤 痕或併發症風險(did not incur scarring or sequelae co mpared with age matched controls.),是依據該研究從71 年至105年116篇文獻中精選之57篇文獻顯示,使用羅氏羅可 坦藥物並無不宜於治療(或使用)期間或治療(或使用)結束後 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況(見本院卷二 第43至56頁);另依110年11月號出刊之《Dermatologic sur gery期刊》,關於使用維他命A酸羅可坦病人接受雷射除毛之 安全性研究,亦認屬安全之治療方式,相較於過去對使用A 酸病人施作雷射有所疑慮,係因早期使用機械剝脫式磨皮或 Argon氬雷射之併發症,時至今日,上述治療方式已非主流 (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另有新近文獻報告指出,新式 治療已不再將使用A酸列為雷射治療之禁忌症(見本院卷二 第62至6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函,亦 檢附109年、110年相關文獻,指出「實務上口服A酸患者並 非不能接受皮膚雷射治療,此族群接受雷射除毛治療應屬安 全」等語(見北司醫調卷第161至178頁),是綜上近期文獻 研究結果,應足認定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 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 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皮膚剝落、皮膚灼傷、起水泡、留下 疤痕或發炎本為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 險,於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 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並不會增加接受雷射手術或治療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則是否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或係於 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結束後5至6個月內,與雷射手術本即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聯性。準此,被告於 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期間或使用結束後5至6個月內為其 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自不能認有違反任何醫療 常規之過失可指。本件醫療爭議經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經該會函復鑑定意見第( 一)、(四)至(八)項,亦同此認定,有衛生福利部113 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131666841號函暨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 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7至89頁),併予敘明。 (四)再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注意原告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造成皮膚甚為敏感,且系爭機台有毀損狀況,因此施打劑量異常,被告疏未調整施打雷射之劑量,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節。經查,依據近期相關文獻研究結果,使用羅氏羅可坦藥物者,並無不宜於使用或治療期間,或使用、治療結束後5至6個月内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學文獻指出在此種情況下應調整雷射施打劑量,自難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實務上慣行之醫療常規。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所使用之系爭機台,具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並經定期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維護紀錄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195至206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時,均依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之建議參數範圍施打,關於系爭下巴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8-12J/c㎡」,被告於110年2月4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0J/c㎡;關於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系爭機台原廠操作手冊針對「鬍鬚」除毛之建議參數範圍「11-15J/c㎡」,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時,即配合該建議參數,設定能量密度為13J/c㎡,此有操作手冊、電子病歷、操作底稿與系爭機台操作面板設定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209、217至219、221頁),亦堪認定。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注意調整雷射施打劑量之過失。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等節,然依據證人即系爭機台原廠工程師林飛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系爭機台維護紀錄報告單內「報修日期110/4/16,報修狀況H/p window」,是指110年4月15日被告診所小姐跟我聯絡,拍照給我看,告訴我機器的鏡面有受損,後來我們在110年4月19日過去檢測後,發現是鏡面的鍍膜受損;鍍膜是在鏡面之上,用以保護鏡面的耐受度;因為H/p window即鏡面是屬於耗材,使用久了就是會受損;一般在實務上大約半年就會出現鍍膜受損的情況;鍍膜受損的狀況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因為鍍膜主要是保護鏡面;系爭機台交機時,到現場有測試,而且測試是正常的;新機每個月會定期保養。110年3月17日當次是發現FILTER LENS上面的鍍膜有受損;FILTER LENS的受損不會影響雷射輸出劑量,因為受損很輕微,2月來保養時還無這種狀況,3月來才發生,寫的目的是提醒診所要蓋上機台上的保護蓋,因沒有蓋上蓋子,環境中會有落塵造成受損;我在110年4月19日有做雷射劑量相關的測試,即處理紀錄第八項CHECK OUT PUT MODE:OK,表示我們有去打雷射的MODE,測試出來是正常的;系爭機台有設置表皮溫度的感測器,是在超過47度C雷射就會自動停止,有點類似額溫槍的功能,是避免雷射劑量過高導致灼傷的防控設置;110年4月19日也有檢測上開功能正常,因為是屬於功能元件檢測項目內,所以沒有特別寫,當天確認OK,就是正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6頁)。證人林飛延已明確證稱系爭機台於110年4月16日雖有報修紀錄,然該受損部分為鏡面上之鍍膜,不會影響雷射劑量之輸出,且當日有檢測施打雷射,測試出來結果是正常的,系爭機台設置之表皮溫度感測器,於當日檢測結果亦為正常,再佐以卷內其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機台有受損致雷射施打劑量異常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系爭機台受損,因此施打劑量異常造成原告受有灼傷乙節,自無可採。 (五)再查,一般接受皮膚雷射手術或治療,本即可能產生諸如造成皮膚泛紅、治療部位灼熱感、開放性傷口有微量流血、輕微紅腫、灼傷、血腫、出血、傷口皰疹、細菌感染、黑色素沉澱等併發症與風險,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皮膚雷射治療同意書與說明書》中關於雷射治療說明第五點「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且依據相關文獻資料所示,雷射除毛手術(治療)本身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有疼痛、外傷造成疤痕斑痕形成、感染泡疹破皮、小水泡或色素變化包括色素脫失(10~17%)與色素沉澱(14~25%)等。故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皆為皮膚雷射(包括除毛雷射)本身即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即使正常操作仍可能出現上述併發症,術後皮膚常見發生1至3個月的色素不均勻,一般而言,雷射除毛治療(不限部位)所產生之色素變化,術後通常需3至4週後才能恢復,若有發生水泡情形,則會較3至4週更長時間恢復,此有文獻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89頁)。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頁),對照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前,其下巴即已有一個1公分紅色結節性痘痘疤痕(原文:a red palpable nodular acne scar 1cm in jaw),此有當日電子病歷在卷可稽(見北司醫調卷第87頁),是原告嗣於111年3月16日至臺安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疤痕及皮膚纖維化,下巴」(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否能認為係原告因接受系爭下巴雷射療程所生之疤痕,已非無疑;況燒傷、破皮、小水泡或永久性色素沉澱(疤痕)等,本為皮膚雷射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已如前述,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縱屬妥善適當,亦無法保證相關併發症必定不發生,自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即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關於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原告實施之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見北司醫調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一第49至63、107頁),佐以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見北司醫調卷第69至109頁)所示,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即術後第8天)僅剩2處傷口未癒合,於同年5月23日時傷口均已癒合、僅存局部色素不均現象,此療程後所出現之生理反應,應屬合理正常之皮膚組織癒合、恢復過程,並未發現有超過一般雷射除毛手術或治療後之不良反應,自亦難認被告為原告所實施系爭私密處雷射療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實施系爭下巴與私密處雷射療程,事 前已盡說明告知義務,所為各項醫療處置又無違反醫療常規 之事,並無過失可指,自毋庸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2

TPDV-111-醫-13-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崢 被 告 孫大威 林思廷 王映方 林佳茵 黃怡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之配偶即原告甲○○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定期至被 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由婦產科主 任醫師即被告孫大威進行產檢,產檢結果均為良好,預計以 自然產方式分娩。109年7月12日1時16分許,甲○○至振興醫 院急診室準備入院生產,從所坐輪椅換至急診室待診椅時, 因該待診椅損壞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摔倒事故),致受有 右腳夾傷及疑似胎頭骨盆不對稱,致無法自然生產,而需以 剖腹生產之傷害。  ㈡甲○○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由孫大威行剖腹產,產下女嬰 即原告乙○○後,於振興醫院住院恢復期間之109年7月15日21 時許,量測血壓為115mmHg/58mmHg,109年7月16日21時許, 血壓為120mmJg/62mmHg。詎甲○○於109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 開始感到不舒服,出現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症狀, 至翌(17)日凌晨起開始劇烈頭痛及想吐,上開症狀均有告 知查看病床之護理師即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 涓,丙○○並播放甲○○動作異常緩慢之影片(下稱原證18影片 )給其等觀看,然其等知悉後卻未聯絡孫大威,且未給予任 何緊急救護,亦未將甲○○主訴記載於護理紀錄,僅為基本生 理數據量測(血壓與心跳等)。嗣於109年7月17日7時14分 許,林思廷(或黃怡涓)明知非醫師不得自為治療或變更醫 囑,竟擅自將本應於同日上午9時服用之止痛藥(即Acemeta cin),提前於上午7時14分許提供甲○○服用,甲○○服用後頭 痛症狀仍未改善,且於9時許測量血壓已高達155mmHg/82mmH g,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猶未立即聯絡醫師, 遲至9時19分始由王映方聯絡孫大威。  ㈢孫大威接獲通知後,依照甲○○前開異常與危急狀況,本應親 自診察並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頭部持續劇烈疼痛及血壓 異常升高之原因,或應給予降血壓其他治療並對生命跡象積 極監測,竟疏未對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於109 年7月17日9時19分囑給予服用止痛藥(即Acetaminophen), 導致甲○○因持續劇烈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及血壓異常 升高,於同日10時15分許腦部出現嚴重受創、昏迷無意識而 有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置放,經急救仍呈現意識木僵、氣切、 臥床之近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傷害),目前領有意識、肌 力功能極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2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丙○○為其監護人(見湖司醫調卷第47至57頁) 。  ㈣魏崢為振興醫院之院長,負責該醫院之行政事務與醫療環境 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 之設備與安全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維護,致甲○○發生系爭摔倒 事故,需改以剖腹產方式生產,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之 風險;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為甲○○所住病房之主要照顧 護理師,黃怡涓為林思廷當班之支援護理師,其等未將甲○○ 之異常狀況即時告知主治醫師或其他值班醫師,導致甲○○嚴 重延誤診治;孫大威於甲○○發生異常與危急狀況時,疏未對 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給予服用孕婦應避免使用 且會增加發生嚴重心血管栓塞風險之止痛藥,其等顯有共同 過失導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財產、精神上重大損害, 及侵害丙○○、乙○○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甲○○新 臺幣(下同)33,750,106元(項目如附表所示)、丙○○100 萬元、乙○○100萬元。而振興醫院為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甲○○,且魏崢為振興醫院之代表人,孫大威、 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受雇人,振 興醫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振興醫院與甲○○間成立醫療契約 ,孫大威、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 履行輔助人,因振興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亦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3,750,10 6元,連帶給付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於109年7月12日凌晨雖發生系爭摔倒事故,惟該待診椅 腳高僅45公分,甲○○係坐在椅子上跌坐,非直接跌坐碰撞地 上,且事故發生後立即有多名醫護人員前往協助,甲○○並表 示其無受傷或任何不適,同時其自行起身換坐輪椅,全程動 作流暢並無表情痛苦或不適,隨後護理人員即協助甲○○前往 待產室觀察,觀察期間甲○○及胎兒生命徵象均良好。因原甲 ○○自凌晨1時許入院至下午3時許子宮頸仍未全開,產程過長 且無進展,其主訴疼痛已無法忍受,疼痛指數達十分,故要 求施行剖腹產,經診斷有胎頭骨盆不對稱產程遲滯,方於甲 ○○簽署手術同意書後為剖腹產,由此可知,甲○○行剖腹產與 系爭摔倒事故並無關連,且剖腹產後產婦及新生兒均正常良 好,甲○○於5日後方發生腦動脈瘤破裂症狀,益證其動脈瘤 破裂與系爭摔倒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系爭鑑定書 所肯認。  ㈡林佳茵、林思廷及黃怡涓、王映方分別於109年7月16日16至2 4時、同年月17日0至8時、同日8時至16時當班。林佳茵當班 期間甲○○及其家屬並未反應頭痛,林佳茵亦未看過原證18影 片,林佳茵與林思廷交班時共同至病房探視甲○○,甲○○意識 清楚且無不適反應。黃怡涓非負責甲○○之護理師,其於109 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看見呼叫鈴後前往探視甲○○,甲○○主 訴頭痛,經觀察甲○○意識清楚對談流暢,因甲○○表示欲提前 服用剖腹產後9點之常規止痛藥,黃怡涓回護理站後請訴外 人邱琬婷前往給藥並量測生命徵象(血壓137/76mmHg,脈搏 67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4度)。嗣林思廷與王映方 交班時共同前往探視甲○○,甲○○於沙發用餐並表示頭痛未改 善、夜間睡眠不佳有落枕情形,王映方為甲○○量測生命徵象 (血壓右手155/82mmHg,脈搏57次/分,左手血壓137/74mmHg ,脈搏57次/分),其意識清楚,可對談流暢。因孫大威非10 9年7月16日晚間之一線值班醫師,故王映方於109年7月17日 9時19分傳送簡訊予孫大威告知上情,孫大威指示給予口服 頭痛藥並持續觀察。因甲○○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前 均無頭痛之主訴,自無於109年7月16日晚上對其頭痛進行處 置之可能性及疏失存在。又原證18影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勘驗結果,並無原告指述之頭痛、嘔 吐情形,且丙○○於110年1月15日第一次接受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完全未提拍攝原證18影片及將影片給護理師觀看 等情,且關於護理師給予甲○○頭痛藥之時間、量血壓之情形 及丙○○出門吃早餐等事實均有出入,益證丙○○所述不實。綜 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對甲○○之處置並無違 反醫療、護理常規之疏失。  ㈢甲○○為剖腹產,於住院期間孫大威本即有開立常規止痛藥讓 其定時服用,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19分,孫大威第一次接 到護理人員簡訊通知時,甲○○血壓155/82mmHg、複測137/74 mmHg,並未達到嚴重需要立即治療之高血壓程度,故孫大威 指示再予一顆口服頭痛藥後持續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又Acemetacin係孕期中避免使用而非產後, 甲○○之凝血功能測試並無異常,剖腹產術中及術後亦無凝血 或出血異常之狀況,孫大威開立此藥物並無不當,此藥物與 甲○○腦出血亦無因果關係。另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0000000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說)所示,一般之產檢 或接生過程,難以及早發現腦動脈瘤破裂,甲○○於案發前2 次(即7時10分、8時40分)主訴頭痛,經護理師初步評估血 壓稍高,惟意識狀態清楚,故先予服用止痛藥物觀察,符合 醫療常規。  ㈣綜上,被告對甲○○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且與甲○ ○腦動脈瘤破裂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 有據且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自其懷孕第14週起,至被告振興醫院婦產科接受被 告孫大威醫師門診固定產檢,自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7 日共計16次,產檢結果均為正常。於109年7月12日1時13分 ,因原告甲○○每10分鐘子宮收縮疼痛、陰道落紅,有產兆至 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察子宮頸開口1公分併子宮頸薄 化程度70%,建議原告甲○○住院待產。原告甲○○於急診室自 輪椅移轉至待診椅時,待診椅突然下墜,導致其跌坐在地。 後續其經送至產房住院檢查及待產,由被告孫大威主治。原 告甲○○住院後持觀察產程進展,當日10時原告甲○○因無法忍 耐子宮收縮疼痛,經減痛分娩處置,雖疼痛有部分改善,惟 產程仍無明顯變化,故按醫囑持續予以催生藥物(oxytocin )協助產程進展。然子宮規則收縮15小時後,子宮頸僅開口 4公分,厚度僅薄化70%,胎頭高度(Station)-2。因產程 遲滯,被告孫大威建議以「胎頭骨盤不對稱」之適應症實施 剖腹生產。當日(7月12日)15時10分原告丙○○簽署手術同 意書,16時3分產婦經剖腹娩出一女嬰。孫大威則開立止痛 藥acetaminophen,1天4次(QID)與必要時每4小時(PRNQ4H )追加計量使用,7月13日其恢復至順利以流體進食,可站 立活動。7月14日移除導尿管。7月15日8時49分被告孫大威 停止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變更開立止痛藥acemetaci n(Acemet)1添3次常規(TID)及必要時(PRN)使用。於住 院期間(自7月12日18時至7月16日19時7分),定期監測其 生命徵象。被告孫大威預定安排其於7月17日出院至產後護 理之家。依據護理紀錄,於7月17日當日上午10時25分發現 原告甲○○失去意識及脈搏,呼叫急救團隊實施心肺腦復甦術 。10時25分產婦回復生命徵象。昏迷指數2t分(GCS:EIVtM 1,重度昏迷狀態,滿分15分),轉送至加護病房後續照顧 。經腦部斷層掃瞄(CT)及腦部血液攝影檢查,診斷疑似因 右脊椎動脈(right vertbral atrery)瘤破裂造成蜘蛛膜 下腔出血與腦室內出血,造成意識昏迷。109年7月17日原告 甲○○接受腦部動脈瘤栓塞術及腦室外引流手術,7月26日接 受右側開顱減壓手術併移除硬腦膜下血腫。8月5日接受氣切 手術。9月3日昏迷指數7t分(E4VtM3),轉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繼續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病歷資料及本院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度醫偵字第12號醫療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負責該醫院之行政事務 與醫療環境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 ,具備適當之設備與安全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維護,致甲○○發 生系爭摔倒事故,致生右腳夾傷及嗣後無法自然產,需改以 剖腹產方式生產,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之風險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 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 、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 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 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 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 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 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且 該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均先證明至使法院 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 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經查:  ①依原告提出原證1號急診護理紀錄中記載略以:病人入院時, 從輪椅換至待診椅時,待診椅突然下墜進而導致病人跌坐地 上,評估病人外觀並無明顯外傷,協助請醫生診視後並立即 將病人送至5樓產房行胎心音檢查;致電生產病房詢問病人 現況,產房護理師表示現無明顯肢體不適情況;而原證2急 診病歷紀錄手繪圖中記載疑似夾到腳些微痛但無明顯外傷; 原證3產前護理紀錄109年7月12日15時3分產婦主訴疼痛無法 忍受,疼痛指數10分,欲施行剖腹產,通知孫大威醫師囑因 產程遲滯行剖腹產(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司醫調字 第8號卷第31、33、35頁),惟以上揭急診護理紀錄、病歷 、手繪圖,雖可供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摔倒事故之發生,但並 無法認定該事故造成原告甲○○因此受有右腳夾傷情形發生, 已難認原告就該等損害發生及該等損害與系爭摔倒行為間及 與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疏未注意急診室待診椅之修繕、 維護之不作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為證明。  ②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認定:依急診病歷紀錄,產婦因跌坐在 地,疑似因夾傷右腳造成些微疫痛,無明顯外傷。依監視影 像畫面,產婦跌倒後仍可自行站立,未造成骨盆或肢體等重 大傷害,不會導致「胎頭骨盤不對稱」,或引發後續腦部動 脈瘤破裂及其他可能後遺症。胎頭骨盤不對稱,主要原因為 產婦骨盆腔寬度相對於胎兒頭骨,過於狹窄,嚴謹之診斷方 式需於產前以X光進行測量骨盆寬度(X-ray pelvimetry) ,惟預測準度有限,實務上仍以產科醫師依孕婦身高、產道 內診、胎兒超音波結果或產程進展情形,評估是否有胎頭骨 盤不對稱之狀況,故不能完全於產檢時發現「胎頭骨盤不對 稱」,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無 法單以發生系爭摔倒事故,即行認定與原告甲○○需以剖腹生 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摔倒事故因而導致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風險之 情形,是亦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魏崢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是依據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請求 被告振興醫院負害賠償責任,均難認有理由。  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負責 該醫院之行政事務與醫療環境安全監督,應注意醫療機構依 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設備與安全設施,而違反醫 療法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等情 ,然而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雖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行為即推定主觀上過失,但原告仍需就系爭摔倒事故發生右 腳夾傷結果、導致增加發生腦血管破裂傷害風險結果及因而 發生嗣後無法自然產,需改以剖腹產方式生產結果間因果關 係負擔舉證責任。是以上調查,即無法證明系爭摔倒事故之 損害結果發生或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魏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⑶另既無法認定被告魏崢為振興醫院院長就系爭摔倒事故對於 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振興 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孫大威 具有醫療過失行為之部分,茲認定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09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開始感到不 舒服,出現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症狀,至翌(17) 日凌晨起開始劇烈頭痛及想吐,上開症狀均有告知查看病床 之護理師即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丙○○並 播放(原證18)影片給其等觀看,然其等知悉後卻未聯絡孫 大威,且未給予任何緊急救護,亦未將甲○○主訴記載於護理 紀錄,僅為基本生理數據量測(血壓與心跳等),   亦未立即聯絡醫師孫大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關於此部分 之有利原告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原告丙○○於本院職權訊問當事人時陳稱略以:7月16號晚餐後 ,甲○○廁所出來說他便秘,因為沒有止痛劑所以不敢太用力 ,開始走路很慢,他說他頭很痛,大約時間為晚上9點2分, 伊有向護理人員說,並給護理人員看錄影,護理人員表示一 般孕婦剖腹產都會這樣,請他多休息,如果還是會痛再跟他 說。7月17日凌晨1點多,因為護理人員交班,伊有向護理人 員說甲○○頭痛,護理師表示他會跟醫生說,但醫生早上才會 來巡房,他說他們會紀錄。凌晨3點多甲○○跟伊說他頭痛睡 不著,伊陪到3點20幾分,甲○○跟伊說因為17號要換月子中 心,所以要伊睡一下,伊一樣跟護理人員說要睡一下,如果 伊太太有頭痛不舒服請他們處理。後來伊醒來是早上5點多 ,伊就發現甲○○沒有睡覺,他說他不好睡整晚沒睡,所以伊 5點多又去找護理師,護理師說有幫甲○○量血壓,但他覺得 血壓還好,所以等早上醫生來再處置,後來早上7點多,伊 太太說他頭真的很痛,叫伊請孫大威醫師來,伊去跟護理師 講,護理師表示醫生在忙,然後護理師說他會聯絡醫生,之 後拿一顆止痛藥給伊太太吃等情,且提出原證18號錄影光碟 為據。  ②惟以被告所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即系爭刑 事偵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 字第12號為不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5741號駁回再議,其中記載:由聲請人(即本件 原告丙○○)所提供拍攝被害人(即本件原告甲○○,下同)之 影片,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影片檔案(即告證11),影片一開 始被害人於剖腹產後,腰上束著腰帶站立於病床旁,重心平 穩,站立時無需其他人攙扶,或其他輔助物品支撐;錄影時 間0分1秒許,被害人於剖腹產後,腰上束著腰帶站立於病床 旁,重心平穩,步行穩健,無需靠人攙扶,並以右手將圍簾 拉起;錄影時間0分16秒許,被害人在床邊,準備上臥,意 識清楚,行動與外表均正常,重心平穩,可靠自己的雙腳行 走,無需靠人攙扶,亦無言詞反應頭痛或任何乾嘔之表現; 錄影時間0分19秒許,被害人準備坐下,身體正面面對鏡頭 ,並無任何反應頭痛之言詞或其他類似乾嘔之表現;錄影時 間0分33秒許,被害人以雙手撐在臥床上,行動正常,意識 清楚,並無任何乾嘔或嘔吐之行為;錄影時間0分48秒許, 被害人將自己的雙腳抬上床,過程中無需靠人協助,身體協 調性正常;錄影時間0分59秒許,被害人上床躺臥,影片過 程中被害人皆無表現出痛苦表情或言詞反應頭痛,身體協調 性正常且重心平穩,亦無任何乾嘔或嘔吐行為等情,有該署 勘驗筆錄及截圖附於偵查卷中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5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在案。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18號錄影光碟,經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與上揭原 告丙○○所陳稱:原告甲○○於16日晚間21時許已經表示頭痛且 行動遲緩等情並非相合,則告林振隆之證述顯非無疑,無法 據此認定該等護理紀錄有所不實或欠缺。  ③又依系爭鑑定書中案情摘要欄之記載:7月12日17時36分產婦 (指原告甲○○,下同)血壓132/83mmHg、心跳107次/分;於 住院期間(自7月12日18:00至7月16日19:07)定期監測產 婦生命徵象。收縮壓105至137mmHg,舒張壓51至73mmHg、心 跳53至90次/分,依醫護理紀錄,7月16日21時林佳茵護理師 記載血壓120/62mmHg、心跳58次/分,未有產婦不適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9頁),此亦與本院調取原告甲○○於被告振興 醫院之病歷資料,其中振興醫院手術全期護理紀錄、麻醉前 評估表、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麻醉部麻醉恢復後病房照 護交班紀錄、住院醫囑單、生理監測記錄單、護理紀錄所示 內容相合,足見原告甲○○之血壓、生理數值於住院接受剖腹 產手術前後,均為正常值,尚無明顯異常情形。另依系爭鑑 定書中案情摘要欄之記載:107年7月17日7時10分產婦主訴 頭痛、肩頸痠痛,林思廷護理師記載意識清楚,對談流暢。 血壓137/76mmHg,心跳67次/分;7時14分林思廷護理師依醫 囑提前給予產婦1顆Acemet口服止痛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亦與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之生理監測記錄單之生 理數據備註欄,記載「坐於床邊主訴頭痛、肩頸痠痛,意識 清楚,對談流暢,07:14依醫囑提前給予Acemet」等情相合 ,可見依上揭病歷資料紀錄,原告甲○○至109年7月17日7時1 0分許,始有主訴頭痛等身體不適反應等情,亦與上揭原告 丙○○於本院之陳述未合,已難認定原告主張於7月16日21時 許後至翌日7時10分許前,曾向護理師反應原告甲○○頭痛並 出示播放上揭錄影畫面等情為可採信。另原告就此主張:被 告林思廷(或黃怡涓)明知非醫師不得自為治療或變更醫囑 ,竟擅自將本應於同日上午9時服用之止痛藥(即Acemetaci n),提前於上午7時14分許提供甲○○服用等情,惟以於7月1 5日8時49分被告孫大威已停止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 變更開立止痛藥acemetacin(Acemet)1天3次常規(TID)及 必要時(PRN)使用,已如前述,是尚難認此提前於上午7時 14分提供原告甲○○服用該止痛藥有擅自治療或變更醫囑之情 形,附此指明。  ⓸依據護理紀錄,於109年7月17日8時19分許,被告王映方記   載產婦(指原告甲○○)於病室沙發上用餐中,主訴頭痛未   改善,夜間睡眠不佳,有落枕情形。9點許測量產婦右手血   壓155/82mmHg,心跳57次/分,更換量測左手血壓137/74   mmHg,心跳57次/分,產婦意識清楚,對答流暢。9時19分   被告王映方以電話告知被告孫大威,9時30分依醫囑給予止   痛藥acetaminophen,10點7分許,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   問產婦頭痛是否改善,後續護理人員因產婦未至新生兒室接   受新生兒出院衛教,至10點15分許,發現原告甲○○失去意   識及脈搏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   頁)。則以上揭調查結果,尚無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江哲   妤或丙○○已於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許前,主訴原告江哲   妤有頭痛等身體狀況為真實可採下,參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結論認為:原告甲○○自109年7月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   0時15分失去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   經學異常症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   緩解或其他症狀發展,本案護理師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是尚難僅以原告主張被告林佳茵等護理師本應於原告   丙○○告知原告甲○○有頭痛、想吐、動作異常緩慢等異常狀況 時,及時對被害人為基本生理數據之量測,製作護理紀錄, 並將病況告知醫師,但卻於16日21時許起長達13小時之期間 內,被告等人未給予被害人任何緊急救護、未將被害人之主 訴記載於護理紀錄,亦未於任何各次主訴頭痛時均對其為基 本生理數據之量測,不即時告知被告孫大威病情之進展,自 有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及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云云,尚 難認為可採。  ⑤依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 黃怡涓有原告所主張未立即聯絡醫師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 務或有拖延急救或執行業務未予依規定製作紀錄之過失行為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 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難認有理由。  ⑥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 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6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 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 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 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 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60條第1項、6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則以上揭 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 涓有原告所主張未立即聯絡醫師或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或 有拖延急救或執行業務未予依規定製作紀錄,而有違反上揭 法律規定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於7月17日上午9時19分或更早之前接 獲通知後,依照甲○○前開異常與危急狀況,本應親自診察並 採取必要之檢查,以鑑別頭部持續劇烈疼痛及血壓異常升高 之原因,或應給予降血壓其他治療並對生命跡象積極監測, 竟疏未對甲○○為任何檢查、檢驗或監測,僅於109年7月17日 9時19分囑給予服用止痛藥(即Acetaminophen),未於振興 醫院值班而未能及時診治或使用止痛藥物acemetacin有疏失 ,導致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關於此 部分之有利原告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原告既已發生長時間持續存在頭痛及想吐、動作 異常緩慢等神經學異常,又合併高血壓症狀,且經使用止痛 藥仍未改善,實有高顱內腦壓之可能,被告孫大威應進一步 會診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響檢查以確認病因 ,方能謂已盡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等情,惟以系爭鑑定書 記載之鑑定意見:  A.目前依文獻報告,懷孕生產是否增加腦部動脈瘤破裂之風險 仍無共識。依本案門診產檢紀錄及109年7月12日被害人生產 前後至同年7月17日7時10分前,並無主訴頭痛症狀,生命徵 象與臨床狀況亦屬正常,難以事先發現其腦部動脈瘤病灶, 被告孫大威本案產檢、接生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B.生產後產婦併發頭痛並不少見,依美國偏頭痛協會資料,有 四分之一產婦於產後2週內發生偏頭痛,與產後賀爾蒙濃度 改變有關,初步之醫療處置建議使用止痛藥acetaminophen 或非類固醇消炎止痛類藥物緩解症狀,倘若持續未有改善, 或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如意識障礙、腦神經功能異常 、運動功能障礙、感覺異常或大量嘔吐等)則可進一步會診 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像學檢查確認病因, 依病歷記載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至8時40分被害人主訴頭痛 2次,惟意識清楚,先給予口服止痛藥Acemet,後續被害人 用餐時再次主訴頭痛症狀,同日9時30分被告王映方電洽被 告孫大威後,依醫囑再給予止痛藥acetaminophen,同日10 時7分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害人頭痛是否改善,同 日10時15分被害人失去意識及脈搏。本案被害人自109年7月 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0時15分失去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 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 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緩解或其他症狀發展,本案護理師 、醫師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C.動脈瘤破裂實為難以事前診斷並預防之變故,109年7月12日 17時36分被害人產後血壓132/83mmHg,7月12日18時0分至同 年月16日19時7分住院期間,定期監測生命徵象,收縮壓105 至137mmHg、舒張壓51至73mmHg,7月16日21時0分測得血壓1 20/62mmHg,至此,病歷並未有何被害人主訴頭痛之紀錄。 直至同年月17日7時10分許被害人始有頭痛之主訴,當時血 壓137/76mmHg,8時40分被害人用餐,主訴頭痛未改善,9時 0分被害人右手血壓155/82mmHg、左手血壓137/74mmHg。依 病歷紀錄,109年7月17日被害人用餐時主訴頭痛未改善,當 時僅血壓上升(右手血壓155/82mmHg、左手血壓137/74mmHg ),並無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被告孫大威採取一般症狀治 療並觀察後續有無其他症狀發展,符合醫療常規。  D.參以系爭鑑定書鑑定結論亦記載:於109年7月17日10時25分 被害人於心肺復甦術回復生命徵象後血壓198/138mmHg,可 能為心肺復甦術後之生命徵象不穩定期或顱內出血後導致腦 壓升高之生理代償現象。長期血壓升高未良好控制,可能為 顱內動脈瘤破裂之危險因子,惟多數顱內動脈瘤破裂前並無 症狀,破裂出血才被發現,故血壓升高並不能視為動脈瘤破 裂之前兆。109年7月17日7時10分被害人血壓137/76mmHg, 給予止痛藥Acemet,9時0分被害人右手血壓155/82mmHg,主 訴頭痛,惟意識清醒。9時30分被告王映方依醫囑給予止痛 藥aceteminophen,10時7分被告孫大威致電護理站詢問被害 人頭痛是否改善。被害人於分娩前後期間之血壓,皆介於正 常值,僅於109年7月17日9時0分量測血壓上升,主訴頭痛惟 意識清楚,並無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其後被告王映方依醫 囑給予止痛藥,被告孫大威亦致電確認症狀是否改善,已善 盡觀察病況發展之注意義務等情。足見尚無法單從原告甲○○ 於109年7月17日上午7時10分、9許主訴頭痛以及血壓量測等 生命徵象結果,必然可以診斷得知原告甲○○罹患血管瘤而其 即將破裂之情形。當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孫大威有何原告所指 應進一步會診神經科進行神經學檢查或開立相關影響檢查以 確認病因之義務違反存在。  E.綜上,參以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原告甲○○或丙○○已於109年7月 17日7時10分許前,主訴原告甲○○有頭痛等身體狀況下,即 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於109年7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接獲通 知前,已知悉原告甲○○有其他神經學異常症狀,則   原告甲○○自109年7月17日7時10分主訴頭痛至10時15分失去 意識及脈搏間僅約3小時,其間並無伴隨重大神經學異常症 狀,因此先予服用止痛藥物後觀察後續症狀有無緩解或其他 症狀發展,則被告孫大威所為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亦 難認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形。  ②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為原告甲○○於振興醫院生產及住院婦 產科主治醫生,且為109年7月16日晚間8時至17日上午8時婦 產科之值班醫師,但未在振興醫院婦產科值班,未親自到場 診察病患而有過失等情,惟查,以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證 明被告孫大威於7月17日上午9時10分前有接獲原告甲○○主訴 有頭痛等身體狀況,已認定如前,則若被告孫大威即使在上 揭值班時間在振興醫院內值班,在未接獲護理師或原告甲○○ 或原告丙○○等通知下,並非當然會病房對原告甲○○進行診治 ,則無法僅以被告孫大威為婦產科值班醫師而未在醫院值班 ,即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孫大威未在該醫院值班,而就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主觀上即具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況且,依上揭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孫大威於當日9時1 0分許,接獲電話通知後,當時雖已非值班時間,即已表示 給予原告甲○○1顆止痛藥觀察,並非無診斷治療,參以系爭 鑑定書之意見:一般之產檢或接生過程,難以及早發現腦動 脈瘤破裂。產婦於案發前2次主訴頭痛(109年7月17日7時10 分許及同日8時10分),經護理師初步評估血壓稍高,為意 識清楚,故先予服用止痛藥物觀察,符合醫學常規,即使醫 師親自診察,亦可能作出相同判斷。綜上,依現有之病歷記 載,孫大威之處置均符合醫學常規等情,是尚難僅以被告孫 大威未於值班時間實際在振興醫院值班,即行推認其對於原 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具有過失、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③又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被害人於109年7月12日入院時 及同年月17日實施心肺復甦術後,接受凝血功能血液檢查, 其中凝血酶原時間(PT)及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 檢驗結果均為正常,凝血時間(bleeding time)高於參考 值(急救後未檢驗凝血時間)。前述三者均為有關凝血功能 之檢驗項目,若數值異於參考值,需再觀察臨床症狀,如臨 床上有觀察到重大凝血功能之異常現象(如消化道或泌尿道 大量出血,抑或是皮膚有大範圍瘀青),即必須進一步安排 檢查及會診相關專科醫師。然懷孕過程中,產婦的凝血功能 有不同標準值。若無重大出血或瘀青之臨床症狀,可於產程 結束後再至門診追蹤。則原告主張原告甲○○得凝血功能異常 等情,尚嫌速斷。另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亦記載:acemet acin(Acemet)為非類固醇消炎止痛類藥物(NSAID),藥 物仿單載明不適合孕婦使用,因該類藥物可能造成懷孕中胎 兒心臟動脈導管關開。然本案被害人服用時,已是分娩後的 產婦,使用該藥物之顧慮為哺乳造成新生兒影響。仿單載明 藥物僅有少量排至乳汁,而非絕對禁忌症。開立NSAID類止 痛藥物(如Acemet)給予產婦,用於減緩產後相關疼痛,為 美國婦產科醫學會產後疼痛處理指引所認可,我國產科照護 實務上亦同,故該藥物可安全使用在被害人身上。是原告主 張被告孫大威所開立止痛藥Acemet,以及被告林思廷於109 年月7月17日上午7時14分提前給予原告甲○○服用之止痛藥Ac emet係不得給予孕婦及授乳婦女使用,且會導致嚴重心血管 栓塞或中風之藥劑等情,尚難認為有據。  ④依上調查結果,尚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有原告上揭所主張未 為必要、即時診治或未於診興醫院值班導致未能及時診治或 使用止痛藥acemetacin之過失,因而導致原告甲○○受有系爭 傷害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孫大威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⑥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院、診 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機構應 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 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82條第 1項、60條第1項、6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則以上揭調查結 果,並無法認定被告孫大威有原告所主張違反上揭法律規定 情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孫大威 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思廷、王映方、林佳茵、黃怡涓、孫 大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原告同時依民法第 188條主張被告振興醫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同法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振興醫院與被告甲○○間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孫大 威、林佳茵、林思廷、王映方、黃怡涓為振興醫院之履行輔 助人,因振興醫院未依醫療契約本旨履行給付,亦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惟依上揭調查 結果,並無法認定被告魏崢、孫大威、林佳茵、林思廷、王 映方、黃怡涓有上揭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亦即尚難認定被告 振興醫院有原告所指上揭履行輔助人所為違背醫療契約給付 義務行為或加害給付行為,且亦無法認定該等行為與原告甲 ○○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理由均如上述,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振興醫院為不 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另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許秉權醫師為鑑定,然 而其鑑定問題之前提為已於7月17日凌晨0時、1時、5時,原 告甲○○均發生頭痛、頭暈、很想吐、嘔吐等並相醫院反映為 前提下,關於醫生如為適時檢查或處理是否可以避免發系爭 傷害?但上揭前提,並無法以原告之舉證調查後認定,本院 認尚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或第28條或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或醫療法第82條第5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3,750,106元;連帶給 付乙○○、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證據出處 1 勞動能力損害 11,199,783元 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又5月,至65歲退休尚有28年7月,原任職寰宇電視台編輯台組長,108年度年薪為62,061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1,199,783元(計算式:[620,619 x 17.0000000〈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 620,619 x 0.58 x〈18.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 醫藥及交通費用 1,876,266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828,716元+交通費用47,550元=1,876,266元 本院卷一第302至353、368至384頁 3 看護費用 674,057元 甲○○無獨立生活能力,需人24小時看護照顧,支出看謢費用674,057元 本院卷一第354至367頁 4 非財產上損害 2,000萬元 甲○○曾任年代電視台主播及記者,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寰宇電視台之編輯台組長,原本前程大好,竟因本件事故致四肢癱瘓,無行為能力,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合計 33,750,106元

2024-12-12

SLDV-111-醫-12-20241212-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聰州 李立偉 李英姿 李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 訴人 陳苓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嗣變更為簡志誠,有國泰醫院開 業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桃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經國 泰醫院診斷罹患左下肺葉肺腺癌第4期,遂住院接受治療, 由該院腫瘤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苓萍(以下逕稱其名,與國 泰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擔任黃桃之主治醫師,陳苓萍於107 年6月1日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Alimta,下稱愛寧達 )700毫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一次注射),惟未依醫療常 規於7日前至少服用5日之葉酸350至1000微克,而係於第一 次注射當日給予黃桃口服葉酸400微克,致使黃桃於107年6 月11日發生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低於1500/μL,而有 免疫力遭抑制之情形,並因此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又黃桃 因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19日間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及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等類固醇藥物( 下合稱系爭藥物),致其免疫力受到抑制。而化療藥物卡鉑 (carboplatin,下稱卡鉑)具有骨髓抑制造成白血球低下 之副作用,經與愛寧達合併使用造成其副作用更為強烈。且 黃桃既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陳苓萍自應使用骨髓抑制較為 輕微之順鉑(cisplatin,下稱順鉑)。然陳苓萍竟於107年 6月20日再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700毫克及卡鉑200毫 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二次注射),明顯違反醫療常規。黃 桃經第二次注射後,呈現嗜中性白血球達到小於500/μL之嚴 重免疫力抑制情形,使先前感染之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於 107年7月7日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而死亡。陳苓萍上開醫療 行顯為有過失,造成黃桃死亡,伊等為黃桃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陳苓萍賠償上訴人李聰州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4,000元、靈骨塔使用費用(含管理費)7萬元及火化 骨灰費用8,800元,共23萬2,800元,暨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 各200萬元,而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苓 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苓萍不構成侵權行為,然黃 桃與國泰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因國泰醫院履行醫療契 約顯有過失,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 ,800元及上訴人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下與李聰洲合稱 上訴人)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 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醫院 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 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苓萍於進行第一次注射前,係依愛寧達用 藥建議手冊開立含有葉酸400微克之「克補」予黃桃服用, 另黃桃自107年5月18日起服用methycobal(維生素B12), 並於107年5月30日施打methycobal針劑1支,而依美國癌症 醫學會(American Cancer Society)於107年間發表最新之 醫學文獻記載,以愛寧達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 命B12即足以有效抑制愛寧達所生之副作用,是陳苓萍第一 次注射行為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又系爭藥物皆是 用來預防化療副作用,不會對白血球數造成影響,且黃桃於 107年6月20日白血球數值已回復至參考值範圍内,免疫力已 然提高,然黃桃之肌酸酐指數(creatinine)明顯升高,腎 功能顯有異常,陳苓萍依其臨床專業,認為以腎毒性較小之 卡鉑治療較為妥適,以避免黃桃發生更嚴重副作用,已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另依黃桃107年6月15日痰液檢查結果 ,其卡氏肺囊蟲雖呈陽性,然尚無法分辨此為疾病抑或移生 ,且黃桃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難以確定是否罹有卡式肺 囊蟲肺炎,而陳苓萍於發現上開檢查結果後,即搭配抗生素 Baktar給予預防投藥治療,並搭配類固醇藥物以減輕該病症 出現發炎反應時對肺臟之傷害,嗣經感染科醫師確認黃桃並 未罹患肺囊蟲肺炎,才結束針對肺囊蟲肺炎之抗生素藥物治 療,另逐步將類固醇減量至完全停用,之後才開始後續化療 ,自符醫療常規。本件黃桃為肺癌第4期患者,平均存活率 僅3個月,其死亡係肺癌所致,並非卡氏肺囊蟲肺炎所造成 。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 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分稱第一、二次鑑定 意見),亦認陳苓萍相關醫療處置均無過失,更與黃桃死亡 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黃桃於107年3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施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部有多處結節,於107年 5月15日至國泰醫院胸腔科門診就診,於107年5月17日確診 罹患肺腺癌第4期,經訴外人徐志育醫師於107年6月1日將黃 桃轉由該院腫瘤科醫師陳苓萍擔任主治醫師。黃桃與國泰醫 院於107年5月15日成立醫療契約關係。黃桃於107年7月7日 出院,嗣於當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黃桃之子女,且均為黃 桃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卷二第83頁),且有戶籍謄本、國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 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5號卷,下稱北司醫調 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苓萍為黃桃醫療時,未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 予黃桃葉酸,且其給予黃桃系爭藥物造成黃桃之免疫力遭抑 制而低下,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然陳苓萍非但未取消第 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更將卡鉑一併注射,使黃桃免 疫力嚴重受到抑制,造成黃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發生 死亡結果,陳苓萍上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 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 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 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 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當日給予黃桃葉酸之醫療行為,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黃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每日服用methy cobal(補充維生素B12之一種藥品),並於107年5月30日施 打methycobal針劑1支。陳苓萍為黃桃進行化學治療而於107 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愛寧達,且於當日提前約3小時及自翌 日起至107年6月20日間,每日開立葉酸400微克供黃桃口服 施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 96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舉愛寧達藥物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黃桃於國泰醫 院之愛寧達使用須知、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回覆內容 等(北司醫療卷第55至57、67、68、77頁,原審卷第154、1 56頁,本院卷一第509頁),主張葉酸可大大降低愛寧達引 起骨髓抑制等副作用,故於注射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 服用5天的葉酸,陳苓萍違反該醫療常規,致黃桃之白血球 生成受愛寧達藥物拮抗云云。查前述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 使用須知固記載注射愛寧達前7日及療程中持續服用葉酸, 可降低愛寧達之副作用,而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113 年9月25日覆函亦謂投與愛寧達之前7天內,需至少服用5天 之葉酸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惟藥物仿單僅係藥物出 品時所為之建議,仍待新的研究及臨床實驗證明,方可靈活 運用(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0019號處分書之意見),而上訴人所提前述愛寧達藥物 使用須知及相關資料,亦僅係參照仿單所為記載(北司醫療 卷第55至57、67、68、77頁),並非醫學實驗、研究文獻。 且上開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覆函亦明載愛寧達用藥前 使用葉酸的天數,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且該函既稱一 篇日本的研究顯示,僅在給予愛寧達前24至48小時,給予葉 酸及維生素B12,亦可達到類似效果,並未因此而明顯增加 副作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並檢附前述研究文章( 本院卷一第511頁),可知該學會並未肯認仿單所載於注射 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服用5天的葉酸乃醫療常規,而係 指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使用葉酸的天數,更未直指注射 愛寧達當日給予葉酸即違反醫療常規。又參酌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意見亦認:依愛寧達藥品仿單,醫師為病人注射愛寧達 前,需要先給予葉酸,或葉酸併維生素B12,而臨床實務上 ,亦可於注射愛寧達之同時,給予葉酸。經參閱愛寧達藥品 仿單規定、臨床實務、本案病歷紀錄及相關卷宗後,陳苓萍 若於黃桃注射愛寧達同日,開始給予黃桃每日服用400微克 葉酸,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第450頁)。再參酌108年 1月25日國外醫學文獻「Timing of Folic Acid/Vitamin B1 2 Supplementation and Hematologic Toxicity During Fi rst-Line Treatment of Patients With Non-Small Cell L ung Cancer Using Pemetrexed-Based Chemotherapy:The P EMVITASTART Randomized Trial」之臨床試驗,明確記載: 「以培美曲塞(Pemetrexed,愛寧達之學名)-鉑雙聯化療 方案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命B12是可行的, 且不會導致血液學毒性增強」(Simultaneous B12-FAS init iation with apemetrexed-platinum doublet chemotherap y regimen is feasible and does not lead to enhanced hematologic toxicity.)(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535 、537頁);及103年之研究報告指出根據藥物動力學顯示, 於開始給予愛寧達24小時内給予口服葉酸350至500mg,亦可 達到同樣效果(原審卷第376頁)。綜上事證,足認陳苓萍 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化療藥物愛寧達前之當日給予黃 桃口服400mg葉酸,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陳苓萍係因黃桃肺 腺癌已達第四期之病情及身體狀況,遂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 前當日給予黃桃葉酸,陳苓萍上揭醫療處置並未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前當日給予黃 桃葉酸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對黃桃之死亡有醫療上 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㈢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未取消黃桃第二 次注射愛寧達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醫療行 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6月4日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 每日2次,每次1顆,6月6日至11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 (Solu Medrol)每8小時一次,每次40毫克,6月11日至13 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 ,每次40毫克,6月13日至15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 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每次20毫克,6月15日至19日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天一次,每次2 0毫克,予黃桃使用。陳苓萍於107年6月20日為黃桃進行化 學治療而第二次注射與第一次相同劑量之愛寧達,並將卡鉑 一併注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復有 國泰醫院之住院醫囑單可證(原審卷第178至19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第二次注射前黃桃之白血球數目回復正 常, 僅是假象,是因長期注射類固醇(即系爭藥物)所致,類固 醇有抑制人體免疫力的作用,第一次注射後之107年6月11日 ,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為1149/μL,小於1500/μL而屬 於中度之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低下,不適合做第二次注射, 何況卡鉑會造成骨髓抑制使白血球低下,陳苓萍未評估即進 行第二次注射且未減量更一併注射卡鉑,違反用藥醫療常規 ,致黃桃於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達到更為嚴重免疫力 抑制情形(ANC小於500/μL)云云,並援引血液腫瘤科黃俊登 醫師著作所提及「使用類固醇或注射白血球生長激素等,會 使嗜中性白血球上升」、小兒科朱育德醫師著作所提及「類 固醇的療效主要來自其對免疫系統產生的抑制作用,這樣的 作用卻也同時阻擾了白血球等免疫系統抵禦功能的正常運作 ,導致患者的抵抗力降低,而有容易受到微生物感染的情形 」、「Solu Cortef」(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使用腎 上腺皮質類固醇可能降低抵抗力,而無法限制感染於局部區 域」及「Solu Medrol」(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免疫 抑制效果/增加對感染之易受性……」「嗜中性白血球功能受 到抑制」、季匡華醫師文章所提及「(化療藥物)懂得減量 遠比使用『升白球素(G-CSF)』更重要得多…下次化療就一定 要減量,千萬別硬碰硬。化療引起的感染發燒約在10〜20%之 間,敗血症致死率高,是大家最害怕化療的地方」、卡鉑仿 單所記載其副作用包括白血球減少及最新研究報告有傾向認 為順鉑優於卡鉑等、血液腫瘤科邱韶華等醫師關於卡鉑骨髓 抑制比順鉑嚴重之文章及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出版之 「2018肺炎診治指引」關於卡氏肺囊蟲感染發生在免疫力低 下宿主等意見為憑(原審卷第168至177、208至209頁,北司 醫調卷第109、110頁)。然查,前揭文章並未提及類固醇會 造成白血球數目上升之假象。而參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 認為對照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前後期間内(即自5月30 日起至6月28日止)之血液驗血單結果報告,可知黃桃在前 述給藥期間内及之後一段時間,白血球檢驗數值在650〜1443 0/μL間變化;在臨床上,系爭藥物的使用,是為預防化學治 療引起副作用(例如皮膚疹及嘔吐等),並不會對於病人白 血球數目造成影響。因此,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符合 黃桃臨床症狀需求及醫療常規,黃桃白血球數值之變化係與 化學治療有關,而與系爭藥物等使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5 0至451頁);另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黃桃107年6月 1日接受注射愛寧達,於6月11日白血球為1810/μL,嗜中性 白血球占63.5%。黃桃接受第二次注射前,6月13日白血球為 5820/μL,6月19日白血球為7670/μL,前述數值均在參考值 (或正常值,即4000〜10000/μL)範圍内。因此,在黃桃白血 球數值於參考值範圍内之情況下,6月20日陳苓萍未取消黃 桃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劑量後予以注射,符合醫療常規。又 化學治療藥物卡鉑及順鉑(cisplatin)在臨床適應症類似 ,皆為治療肺癌之首選藥物,兩者副作用亦相仿,主要如下 :白血球、紅血球及血小板降低,且會引起腎功能不良。而 黃桃年齡76歲,腎功能不佳(eGFR:31.6mL/min/1.73M2,屬 於中度慢性腎衰竭),陳苓萍為治療黃桃肺癌之需要,使用 愛寧達700mg,且選用腎毒性較低及比標準劑量降低之卡鉑2 00mg(此劑量約為標準劑量的70%),其劑量適當且符合醫療 常規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衡情各種不同類固醇適 用在不同病症、不同體質病人,應會有各種不同之反應,而 黃桃罹患肺腺癌、接受化學治療,本足以造成黃桃本身免疫 力低下,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第一次注射成果不佳, 黃桃之肺腺癌又惡化,有進行第二次注射之必要等節,堪認 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及未取消黃桃 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係審酌 黃桃之當時身體狀況及病程變化,並依目前醫學知識,就醫 療風險已為整體考量,故上揭醫療行為應認符合醫療常規。  ㈣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亦非因罹患卡 氏肺囊蟲肺炎致死:     ⒈上訴人主張因陳苓萍未依仿單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予葉酸, 致黃桃免疫力受到抑制,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且陳苓 萍給予系爭藥物(即類固醇),未取消黃桃第二次注射愛 寧達或減低注射劑量,並一併注射卡鉑,造成黃桃免疫力 嚴重低下,致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死亡云云,並提出林 育聖等醫師所著關於嗜中性白血球數目減少至1,000/mm3 以下時會造成感染機會增加之文章、前述「2018肺炎診治 指引」記載化學治療之病人,卡氏肺囊蟲肺炎發生率漸增 ,死亡率約30~50%,及PCR檢查高敏感度(99%)與高特異 度(80~90%),以及肺炎之病徵包括有膿痰、氣促、發燒 及肺浸潤等、國泰醫院之黃桃病歷記載肺浸潤、疑肺炎及 使用Baktar藥物治療等、國泰醫院關於黃桃之出院病摘記 載「卡氏肺囊蟲感染(Pneumocystis jiroveci infection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肺炎併呼吸衰竭、肺惡性腫瘤、 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黃桃之痰液有關卡氏肺囊蟲DN A之PCR檢查為陽性、黃桃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絕對嗜中 性白血球數(ANC)變化曲線顯示於107年6月28日至107年 7月2日低於500/μL、黃桃之痰液染色鏡下發現有酵母菌樣 之微生物與卡氏肺囊蟲之真菌相同等為證(北司醫調卷第 27、101至102、157、110至112、141至144、151、157頁 ,原審卷第270至279頁,本院卷一第253、445至447頁) 。  ⒉查國泰醫院之黃桃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卡氏肺囊蟲感染」 及10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桃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 7月6日期間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 等語(北司醫療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53頁),然黃桃之 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而造成其心 肺衰竭之原因為肺腺癌(本院卷一第251頁),則上訴人主 張黃桃係因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致死,即非無疑。且卡氏肺 囊蟲常見於健康人的肺部,但它通常不是疾病的原因(Pneu mocystis specimens are commonly found in the lungs o f healthy people although it is usually not acause f or disease.)(參見原審卷第272頁卡氏肺囊蟲肺炎醫學資 料之記載);又PCR檢測縱為陽性,亦無法分辨是疾病還是 移生(參見北司醫調卷第112頁「2018肺炎診治指引」之記 載)。再參酌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為:「痰液檢查結 果呈現卡氏肺囊蟲,DNA呈陽性,表示有該卡氏肺囊蟲之抗 體,但不表示當時病人一定罹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此時醫師 可給予病人抗生素,以資預防,並利施以化學治療。」、「 1.若病人經檢查有運動後呼吸困難(exertional dyspnea) ,咳嗽有痰(productive cough),以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 示肺葉浸潤(bilateral lung infiltration),其臨床上之 原因很多,例如肺水腫、肺癌細胞侵犯或肺部細菌感染等。 2.惟經檢閱病歷紀錄,病人在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故無 法判斷當時是否罹患肺炎,亦無法診斷或得知為卡氏肺囊蟲 肺炎。」(原審卷第247至248頁),顯見黃桃當時其痰液有 關卡氏肺囊蟲DNA之PCR檢查雖為陽性,然並無明顯肺炎症狀 ,即難以PCR檢測結果,遽謂黃桃當時已感染卡氏肺囊蟲肺 炎。參酌被上訴人辯稱陳苓萍當時給予黃桃抗生素及類固醇 ,僅係預防性投藥,於住院後期確認非肺炎時,即停止投藥 ,但出院病歷摘要是記載病患全部住院期間相關診療紀錄, 107年7月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的内容,並非開立當 日病患之病況,是包含先前整個住院期間所曾給予過的臆斷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核與前揭醫學資料及 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相符,堪信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桃於陳苓萍醫療期間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更未證明黃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被 上訴人辯稱黃桃之死亡係因其肺腺癌之自然病程所致,堪以 採信。    ㈤據上所陳,陳苓萍係審酌黃桃之病情、身體狀況、病程變化 及風險,乃為前述醫療處置,符合目前醫療知識及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 事,且其醫療行為與黃桃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國泰醫院就此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李聰州223萬2,800元本息及李立偉、李英姿、李 美莉各2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又陳苓萍關於本件醫療契 約之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國泰醫院自不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損害賠償任,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對陳苓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對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 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前開醫學資料指摘前述鑑定意見不合理或有瑕疵, 均非可取,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聲請再就本件前揭爭點 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本院卷一第467 至473頁),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1

TPHV-112-醫上-7-20241211-1

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吳語璋即京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年 0月生,其於原告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親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依112年1月1日施 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屬成年人,是原告現已成 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 原告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3頁),揆諸上開 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3年8月18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並由吳語璋本人親自 看診,然被告未先拍攝口腔X光片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原告之 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下合稱該2顆牙齒) 是否有牙根吸收之前提,而於該2顆牙齒並無搖晃之情形下 ,即認定原告之該2顆牙齒有牙根吸收及動搖,且稱可以先 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並率 然將該2顆牙齒拔除,嗣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均 未萌出,始發現原告之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 。  ㈡同時發生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收之機率微乎其微,則被 告診斷原告該2顆牙齒牙根吸收動搖,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而一般乳齒會發生牙根吸收之原因多為恆齒即將長出,少 部分原因則為外傷、牙髓炎、牙齒斷裂等因素導致,然於原 告上顎雙側犬齒(#13、#23)先天性缺牙之情形下,其犬齒乳 牙即不可能因為恆牙生長之因素導致牙根吸收,且客觀上, 同時對稱性的發生外傷或牙髓炎導致牙齒動搖之情形機率也 不高,是更認於被告拔除原告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無 搖晃。且被告亦於107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將乳齒動搖 之「動搖」以橫線刪除,更足證原告當時之該2顆牙齒並未 搖動,亦非牙根吸收。  ㈢是以,被告在為原告拔除該2顆牙齒時,該2顆牙齒並未搖晃 ,依照醫療常規即無拔除之必要。而於原告該2顆牙齒未動 搖、牙根未吸收之前提下,被告卻未進一步檢查是否為牙髓 炎、甚為牙根斷裂之可能,且未先行以X光攝影或其他方式 檢查原告該2顆牙齒是否有需即時拔除之問題,率然將該2顆 牙齒拔除,主觀上顯然至少具有過失,自應存有醫療疏失, 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非符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㈣又被告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並未裝設空間維持器,導致影響原 告齒列整齊、說話發音及外貌自信心。而2顆齒槽空缺需為 植牙矯正,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不法侵害 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2年起即到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多次治 療均有將病情告知其父即訴外人甲○○,並於取得同意後方執 行醫療行為,且原告於該2顆牙齒拔除後仍持續至被告診所 就診,如上開拔除該2顆牙齒之行為未經同意,原告豈會於 後續多次再來被告診所處理其他問題。再者,牙根完整時勢 必不容易拔除且會造成大量出血,是若被告系於原告該2顆 牙齒牙根並未吸收時而為拔除,拔除當下勢必會大量出血且 須花費大量時間止血,此時在旁觀看原告父親豈會同意再於 同次將原告之第2顆牙拔除而不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豈會又 於103年10月15日至被告診所拔除其他乳牙?又乳牙換牙期 時,上、下、左、右四方對稱動搖換牙屬臨床上普遍情形, 被告於原告乳牙已動搖之情形下為乳牙之拔除,符合醫療常 規處置,且乳牙換牙期於臨床上並不需要照X光片,蓋健保 局就乳齒拔除之處置不同於恆齒拔除之處置,並無要求要檢 附X光片,且換牙兒童屬成長發育期兒童亦不適合照X光片。 而被告並無對原告稱可以先將該2顆牙齒先拔除以避免其他 牙齒有歪斜狀況等語;被告之所以會將107年5月9日診斷證 明書上之「動搖」二字以橫線刪除,係因為原告父親多次至 診所吵鬧且強力要求被告塗銷,被告基於醫病關係之和諧且 因原告父親已影響到現場其他病患,始為順從。是原告所罹 患的為罕見之先天性缺牙,此病症為先天所致,被告於103 年8月18日係依醫療常規拔除該2顆牙齒,且原告會牙槽空缺 即係因其先天性缺牙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於將 病情告知原告父親並於取得同意後,即成立「拔除搖動左右 上顎乳犬齒之醫療契約」,被告亦成功拔除,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而無何債務不履行。此外,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然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請 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1月29日即原告確診為先天性缺牙患者 時、或107年5月9日即診斷證明書開立時起算2年,且本件原 告曾於108年6月3日具名至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申請 醫療爭議調解,更顯見原告當時已認知所謂「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則本件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法律 並非要求醫師絕對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判斷醫師於 醫療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已善盡必要之診療及避 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或稱醫療慣例)」(即臨床一般醫師依其專業廣泛使用之醫 療方法),並符合「國內之一般醫療水準」(即臨床醫學實 踐上,醫師或醫療機構所實施之治療方法或檢查義務應合乎 客觀合理之期待),加以綜合判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拔除該2顆牙齒不符合醫療 常規而有其疏失,且被告並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以確 認牙根吸收之原因即將該2顆牙齒拔除亦不符合醫療常規, 此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法侵害原告等語。而查:  ⒈經本院將原告於被告診所之影像光碟、病歷表、診斷證明書 、兩造答辯、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醫療爭議調處申請 書、醫療爭議案件紀錄表等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鑑定爭點為「⑴被告103年8月18日依當時之診斷 資料拔除該2顆牙齒時,有無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⑵被 告於106年11月29日依當時之病人資料及病歷,診斷原告牙 槽空缺為先天性缺牙,有無違反診斷常規?有無延誤?原告 犬齒未長出與被告103年8月18日拔牙是否有關」等事項,鑑 定結果則認:「⑴1.依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牙犬齒的牙根吸 收及脫落約為9〜11歲(10歲±9個月),上顎犬齒恆牙萌發時期 的為11〜13歲(12歲±6個月)。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 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吳醫 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牙根 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並無 疏失。2.本案病童之出生日期為94年1月17日,就診時為9歲 又7個月18天,牙根吸收而造成上顎乳犬齒動搖而須拔除, 依上開醫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脫落約在9〜11 歲,拔除此 左上及右上乳犬齒為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其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⑵1.依文獻報告,先天性缺牙之定義為『齒槽 骨中於胚胎發育時即無牙胚形成,故牙齒無法萌出造成缺牙 』。『通常若只有一、兩顆缺牙的話,缺牙區會發生在最遠心 的牙位,例如:若是大臼齒區域缺牙,則最常發生在第三大 臼齒(#18、#28、#38、#48);若缺牙發生在門齒區域,則最 常發生在側門牙(#12、#22、#32、#42);若是小臼齒區城缺 ,則最常發生缺第二小臼齒(#15、#25、#35、#45);然而很 少見只有單獨缺犬齒(#13、#23、#33、#43)一顆牙』。103年 8月18日病童接受拔除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 ,至106年11月29日時已經歷3年,當時病童已12歲又5個月 ,病童家屬關切上顎雙側恆牙犬齒一直遲未萌出,故吳醫師 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依卷附影像光碟,可以 確認病童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分別為上顎雙側第三 大臼齒(#18、#28),第二小臼齒(#15、#25)及犬齒(#13、23 ),下顎雙側第三大臼齒(#38、#48)及第二小臼齒(#35、#45 ) 。綜上,依卷附影像及病歷資料,吳醫師診斷上顎右側犬 齒及左側為『先天性缺牙』,並無違反一般診斷常規。2.依醫 學教科書,上顎乳犬齒牙脫落期間為9〜11歲(10歲±9個月), 恆牙犬齒萌發約在11〜13歲(12歲±6個月),106年11月29日吳 醫師為病童拍攝全口X光攝影檢查,當時病童年齡為12歲又1 0個月,均在正常範圍內,考量人體個別差異,並無延誤。3 .依醫學教科書,103年8月18日吳醫師為病童拔除右上乳犬 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時,病童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 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指引,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且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牙相去甚 遠,臨床上極易辦識;況且拔除乳犬齒時,恆牙犬齒的位置 尚在齒槽骨高位,牙根亦未完全形成,距犬齒萌出之11〜13 歲尚需2〜3年的時間,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佐以106年11 月29日拍攝之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影像,可知病童確有上 顎左上及右上犬齒先天性缺牙的情事,故病童上顎雙側犬齒 缺齒,與吳醫師於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有衛生福 利部112年6月20日函覆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85至294頁)。  ⒉再因原告聲請補充鑑定,本院遂將全卷、被告112年8月24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鑑定 ,鑑定爭點完全依原告聲請所列(見本院卷第314至315、31 7頁),為「⑴倘病患上顎雙側恆齒犬齒(#13、#23)先天性缺 牙。則上顎雙側乳齒犬齒同時發生牙根吸收且周遭其餘牙齒 未發生牙根吸收之案例是否常見?⑵倘如原告所稱原告之右 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日並未動搖,則被告拔除原 告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⑶被告未為原告拍攝X光攝影檢查,而憑原告之右上顎及左 上顎犬齒搖動狀況,診斷原告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吳語璋診斷原告乙○○上顎雙側 乳齒犬齒牙根吸收後,未拍攝X光攝影檢查確認牙根吸收之 原因即將雙側乳齒犬齒拔除,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事項 ,而再鑑定結果則認:「⑴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所述:『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8 月18日病童接受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拔除, 吳醫師當時診斷為右側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3)乳牙 牙根吸收及動搖,依乳牙換牙之時序,於當診次拔除此二牙 並無疏失』。病童上顎雙側相鄰犬齒之第一乳臼齒(#54、#64 )亦因乳牙牙根吸收及動搖於103年10月15日拔除。本案上顎 雙側乳犬齒(#53、#63)均有發生牙根吸收,鄰牙的第一乳臼 齒(#54、#64)、左側乳犬齒(#73)及下顎雙側乳白齒(#74、# 84)也均有牙根吸收之狀況,也先後由吳醫師治療拔除,此 過程屬於正常常見之換牙時序。故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 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 、「⑵依本會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 及鑑定意見(一)所述,依病歷紀錄,103年8月18日(委託鑑 定事由所稱103年3月18日似有誤植)病童至京鼎牙醫診所就 診時,吳醫師於病歷載明右上乳犬齒(#53)及左上乳犬齒(#6 3)乳牙牙根吸收且動搖,並非本次委託鑑定事由所假設之『 倘若原告所稱原告乙○○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於103年3月18 日並未動搖』。參酌前次鑑定書之參考資料1、2,依乳牙恆 牙之萌發時序判之,此二乳犬齒脫落時間均在10歲加減9個 月(約9歲〜11歲)之間,病童當時為9歲7個月,依常理及臨 床診斷判斷,於該診次拔除右上顎及左上顎乳犬齒,並無疏 失,符合醫療常規。」、「⑶1.依病歷紀錄,病童均因乳牙 動搖及牙根吸收,先後由吳醫師進行4次乳牙拔除治療,說 明如下。第1次病童於103年2月26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下 乳犬齒(#73),時年9歲;第2次於103年7月2日由吳醫師治療 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齒(#74、#84),時年9歲6個月;第 3次於103年8月18日由吳醫師拔除,亦為本次爭點之左上及 右上乳犬齒(#63、#53),時年9歲7個月;第4次於103年10月 15日由吳醫師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 時年9歲9個月。以上均因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 ,方才依序拔除7顆乳牙,依病歷記錄,當時病童及其家屬 並無異議。依前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參 考資料1之圖示,上述7顆乳牙之拔除皆在正常的混合齒列換 牙期,吳醫師考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量減少拍攝環口 全景X光攝影檢查。故吳醫師未為病童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而判斷病童之右上顎及左上顎犬齒(#53、#63)搖動狀 況,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為牙根吸收,符合醫療常規 。2.依醫療常規及前次鑑定書所附參考資料1、2,再加上本 次鑑定所附參考資料,若乳牙因為牙根吸收、齲齒、牙周病 及根尖病灶或無合宜、美觀之狀況下,則預後不佳;故拔除 及後續以假牙取代是必須之處置。本案因病童上顎雙側乳齒 犬齒牙根吸收後,年齡在合宜之混合齒列區間,上顎雙側乳 犬齒亦已動搖,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為常態性治療,考 慮病童是發育中之兒童,盡可能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 檢查。據此,吳醫師臨床診斷病童上顎雙側乳齒犬齒牙根吸 收後,未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而拔除雙側乳齒犬齒 ,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函覆之 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至368頁)。  ㈢是綜合前開鑑定書意見內容,可知於被告103年8月18日拔除 該2顆牙齒時,原告係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且其於 拔除該2顆牙齒前,亦有於103年2月26日由被告拔除左下乳 犬齒(#73)、於103年7月2日由被告拔除左下及右下第一乳臼 齒(#74、#84);另於拔除該2顆牙齒後之103年10月15日,由 被告治療拔除左上及右上第一乳臼齒(#54、#64),以上均因 乳牙動搖及符合混合齒列換牙時序,方依序拔除共7顆乳牙 。另若上顎雙側乳犬齒牙根因吸收而動搖,周遭乳齒也常會 陸續發生牙根吸收之情形,依常理及臨床診斷判斷,被告拔 除該2顆牙齒應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依影像光碟可得確認 原告確實有先天性缺牙共計10顆,且因乳牙犬齒的形狀與恆 牙相去甚遠,故錯拔恆牙之機率極低,原告先天性缺牙的情 事與被告103年8月18日之拔牙無關。再者,因原告於拔除該 2顆牙齒時為9歲又7個月,依醫療常規及全民健康保險申報 指引本並不需要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確認是否有恆牙牙胚 ,被告於考慮到原告為發育中之兒童而減少拍攝環口全景X 光攝影檢查之情形下未為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再因 原告處於正常的混合齒列換牙期,進而判斷原告該2顆牙齒 搖動狀況為牙根吸收,且基於預後不佳而予以拔除,應為常 態性治療並符合醫療常規。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103年8月 18日治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違反醫療契約注意義務之行 為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及金額,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再於113年1 0月22日以「㈠倘在乳牙未搖動之情況下,拔除乳牙是否合乎 醫療常規?㈡又倘在前揭狀況下,在拔除乳牙前未進行X-RAY 檢查,是否合乎醫療常規?」等事項請求補充鑑定(見本院 卷第467頁),然前開問題與被告112年8月24日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之聲請鑑定爭點⑵、⑶相同,本院認無重複調查、函 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0

TPEV-110-北醫簡-4-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B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歐長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因原告A01、B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資訊,故A01、B01及其等之父以C01代號稱之,A01、B01 之母則以病患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病患(已歿)為原告C01之配偶、原告A01、B01之母, 於民國106年某日起床後發現一眼看不見,隨即前往屏東信 合美眼科就醫,醫師診察發現視網膜內出血嚴重,建議前往 醫學中心就診。病患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經過多項檢查後, 醫師初步診斷係免疫力低下導致,同時發現腦幹有2公釐動 脈瘤,因在腦幹及深部位置,且血管很細,處理有一定難度 ,建議先追蹤觀察。惟因病患之後懷孕、生子,故未定期追 蹤觀察,嗣於111年要接種新冠疫苗,考量自身狀況,至同 院風溼免疫科詢問可接種之疫苗廠牌,經醫師建議就動脈瘤 部分再進行一次檢查,遂至腦神經外科就診,檢查結果發現 動脈瘤變大。因該院腦神經外科難以預約,與病患上班時間 有所衝突,故決定改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成立醫療契約,檢查結果發現 動脈瘤未破裂,然已擴大為4.9公釐。義大醫院醫師建議進 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由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即被告丁○○擔任 手術醫師並進行術前說明。病患於112年1月3日辦理住院, 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手術期間發生動脈瘤破裂,經搶 救後,病患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㈡依義大醫院出院病摘報告中「入院臆斷」及「出院診斷」記 載:「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系統性紅斑狼瘡) 」,可知病患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而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 之人容易出血,且根據2014年出版之風濕病年刊第73卷第9 期內之一段內容:「SLE significantly increased the ri sks of surgical patients for overall major complicat ions and mortality after major surgery.(系統性紅斑 狼瘡顯著增加了手術患者在大手術後發生總體主要併發症和 死亡率的風險)」,顯見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之人手術死亡 風險較一般常人高。病患動脈瘤為4.9公釐,小於7公釐,且 尚未破裂,並無立即手術必要,應可採保守治療,先追蹤觀 察。然丁○○醫師就病患因患有系統性紅斑狼瘡而增加之手術 風險,及並無急迫手術之必要等情,均未告知病患及原告, 僅表示沒問題、成功率高,顯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病 患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  ㈢C01約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知病患動脈瘤破 裂,須進行雙側開顱減壓手術,然據手術記錄單(原證7) ,進手術室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4分,手術開始時間為同日下 午1時41分,則動脈瘤破裂至開始手術,顯然相距1小時以上 ,顯有延誤搶救之情。又病患血型為O型,義大醫院卻兩度 輸入乙型血,其中一次甚至係第一次輸血,具有過失,且與 病患術後狀況不佳,發生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病患過世時,A01、B01分別年僅4歲7個月及3歲 6個月,至成年尚分別有13年5個月及14年6個月。依屏東縣1 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0,192元,病患 對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096元(20,192元÷2=10,09 6元)。A01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5,830元 【10,096×123.00000000=1,245,829.00000000,其中123.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01得請求扶養費,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23,231元【計算式:10,096×131.00000000=1,323,2 3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 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A01、B01失去母親,及C01失去配偶,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⒊承上,被告應連帶給付C01金額為1,500,000元、應連帶給付A 01金額為2,745,830元(1,245,830元+1,500,000元=2,745,8 30元)、B01金額為2,823,231元(計算式:1,323,231元+1, 500,000元=2,823,231元)。    ㈤綜上,原告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A01、B01、C01各2,745,830元、2,823,231 元、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病患動脈瘤位於右側後大腦動脈近腦幹處,為動脈血流直接 衝擊處,且已有增大情形,為破裂之高危險因子。丁○○本於 專業,評估應施行「動脈瘤栓塞手術」,積極治療以避免動 脈瘤破裂,並無不當。丁○○已向病患及C01說明動脈瘤栓塞 手術之過程與風險,經病患在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簽名。又 丁○○考量病患先前病史(含系統性紅斑狼瘡),亦說明手術 將使用較小於動脈瘤尺寸之線圈填塞,以減少術中動脈瘤破 裂風險,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㈡病患術中動脈瘤破裂後,丁○○立即為相對應之處置,並於第 一時間連絡神經外科安排絕急開顱減壓手術,皆符合醫療常 規及水平,時機及過程已屬即時且快速,並無過失或延誤。 且輸入2次乙+血型實為一種「減除白血球之血小板」之血品 (英文縮寫:LPP),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認為輸錯血,容 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醫字第18號卷,下稱醫卷,第7 9頁):  ㈠丁○○為義大醫院之受僱醫師;病患為C01之配偶、A01、B01之 母。  ㈡病患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接受手術,由放射線科丁○○醫 師擔任手術醫師並進行術前說明。  ㈢病患於112年1月3日辦理住院,於112年1月4日進行手術,手 術期間發生動脈瘤破裂,經搶救後,仍於112年1月11日死亡 。 五、本件爭點(見醫卷第81頁):  ㈠丁○○於112年1月4日替病患實施手術之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有無過失?  ㈡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2項、第194條第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第22 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義大醫院負醫療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將相關病歷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見醫 卷第25頁),鑑定意見就醫療處置之手段,說明如下:「未 破裂動脈瘤之積極治療方式,為動脈瘤栓塞手術(血管内介 入治療)或開顱夾閉手術,並無其他治療選項。上述動脈瘤 栓塞術或開顱夾閉手術之目的,均在於預防動脈瘤之破裂出 血或再出血,由臨床醫師評估個別病人之家族史、年齡、動 脈瘤位置、大小及形狀等因素,評估動脈瘤破裂之風險,提 供醫療建議(是否持續追蹤觀察、有無手術必要、何時手術 等);如動脈瘤大小穩定不變、無感染或其他變化情形,可 先採取保守治療(追蹤觀察);但如追蹤結果發現動脈瘤變 大,或有其他臨床病情變化,醫療上應合理懷疑動脈瘤破裂 之風險升高,則應進一步評估接受積極處置。」(見醫卷第 62頁),並就本件病患具體病情,認為:「病患於106年間 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系統性紅斑狼瘡及腦内後交通動脈 瘤,111年間追蹤檢查,發現動脈瘤變大,另至義大醫院就 診,丁○○醫師於111年12月安排頸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發現 後交通動脈有一動脈瘤大小4.9公釐,建議住院接受動脈瘤 栓塞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且依 現今醫療水準而言,除動脈瘤栓塞手術、開顱手術以外,並 無其他積極治療方式」等語(見醫卷第62頁),足見丁○○醫 師施以動脈瘤栓塞手術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屬必要 治療方式,自難認有何過失。    ㈡復觀諸病患於112年1月3日住院,於當日下午6時許簽署之「 腦動脈瘤栓塞術同意書」,其上有病患簽名,且已載明「( 1)疾病本身自然病程之惡化,例如動脈瘤突然破裂再出血 」、「(2)在送入線圈時,動脈瘤有可能破裂,嚴重時甚 至死亡」等治療風險,有該同意書及說明書可考(見112年 度審醫字第13號卷,下稱審醫卷,第29至30頁)。又血管攝 影檢查報告亦有記載在取得病人及家屬告知說明同意後,方 施行動脈瘤栓塞術,足見被告丁○○醫師已盡告知義務,鑑定 意見亦採此看法(見醫卷第62頁),堪信為真。  ㈢鑑定意見就動脈瘤於術中破裂出血時之處置,說明如下:「 應使用栓塞之方式立即止血,再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確認 出血量及腦部損傷、腫脹情況,由臨床醫師評估,如認出血 量不大,可先保守治療(觀察);如出血量大或有腦腫脹情 形,則需進行開顱手術以清除血塊或減壓。」,就本件病患 術前檢查,說明:「112年1月4日進行血液檢查,結果為白 血球7.03×103/μL(參考值3.5〜11.0×103/μL)、血紅素8.5g /dL(參考值12〜16g/dL)、血小板327×103/μL(參考值150〜 400×103/μL)。」(見醫卷第61頁),及就本件病患於栓塞 術中突發動脈瘤破裂出血時,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說明 :「因栓塞術執行中發生動脈瘤破裂,歐醫師立即置放更多 線圈、施打凝血因子及實施短暫氣球擴張術試圖止血,後經 由血管攝影儀掃描組出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發現第四腦室 及腦内多處蓄液池(cisterns)皆有出血,處方開立降腦壓藥 物,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開顱手術。下午1時41分開 始手術,術中發現腦部嚴重腫脹,即切除雙側額葉骨減壓, 並置放腦内壓監視器,下午4時手術結束,將病人轉入加護 病房照護。」(見醫卷第61頁),可見被告丁○○醫師施以置 放更多線圈、施打凝血因子及實施短暫氣球擴張術試圖止血 ,後經由血管攝影儀掃描組出類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發現第 四腦室及腦内多處蓄液池(cisterns)皆有出血,即處方降腦 壓藥物,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開顱手術,並接續進行 手術,並無延誤搶救,屬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自難認有 何過失。  ㈣鑑定意見就輸血問題,說明如下:「輸血以甲、乙、0相同血 型為原則,惟當病人病情緊急且相同血型血小板缺乏時,臨 床上可依序使用不同血型輸注。依台灣血液基金會編訂之「 精實輸血手術」(二版),O型病人於緊急輸血時,可依序 使用O、甲、乙、甲乙型之血小板(LPP)輸血(參考資料) 。本案病人為O型病人,其術中血壓較低(手術紀錄單未記 載數值),且術後頭皮傷口持續滲血,血壓偏低(收縮壓60 〜70mmHg)、血紅素偏低(3.3g/dL)、重度昏迷(昏迷指數2E 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故輸注血型O+減除白血球之紅血 球濃縮液(LPR)、血型乙+減除白血球之血小板(LPP)、新 鮮冷凍血漿(FFP)等多項血品,依護理紀錄,18:20所輸為 血型乙+之減除白血球血小板(LPP),符合緊急醫療常規。 」等語(見醫卷第63頁),復有精實輸血手冊可考(見醫卷 第65至68頁),足見丁○○醫師輸血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亦難認有何過失。  ㈤又鑑定意見認為:「於符合上述使用替代血小板輸注原則之 情況下,應不致造成病患急性溶血性輸血反應,且依護理紀 錄,病患並無輸血之立即不良反應,故可排除病人因輸入1 次乙+血型之血品(血小板)導致死亡結果之關聯性。」等 語(見醫卷第63頁),是難認輸血與病患死亡結果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對上開鑑定意見並無意見(見醫卷第83至87頁),而上 開鑑定意見既認為被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無不當,且其 已對病患為風險告知,經病患簽署「腦動脈瘤栓塞術同意書 」,是亦難認有何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義大醫院及丁○○醫師於腦動脈瘤栓塞術前未告知可採取保守 治療方案、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延誤醫療及輸血不當,造成 病患死亡云云(見醫卷第87頁、112年度橋司醫調字第7號卷 第8至13頁),均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1固 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 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 參照)。本件難認被告義大醫院及丁○○醫師之醫療處置有何 過失,堪認義大醫院已盡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爭點、主 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10

CTDV-112-醫-18-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洪O秀(即黎玉華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博胤 被 告 鄭鴻宜即祥順信合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遲名珉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黎玉華於民國112年 12月3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女兒洪O秀,洪O秀並於 113年6月24日提出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11、133頁)在卷可稽,則洪 青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鄭鴻宜經營之鄭鴻宜 即祥順信合美診所(下稱祥順診所),由被告鄭鴻宜、被告 遲名珉進行左右兩側隆乳假體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原告 於系爭手術開刀過程卻陷入昏迷、心跳停止,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搶救後,仍不幸受 有缺氧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迄至本件起 訴時仍意識不清,原告經屏安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 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 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言語表達個人意思 ,昏迷指數為5分;由臨床經驗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原告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原 告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睁,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 來源,對外界呼喚無法辨識與理會,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 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等動作 ,也無法識字或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 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方面,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需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 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原告各項功能嚴重退化,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又 ,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病人生 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行為, 反而係增加原本身體健康民眾生命身體上之風險,且被告係 以商業化與消費主義的方式來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 美容醫學服務,於祥順診所外長期懸掛廣告內容為「美形D 單杯、逢胸化吉、美胸meeting咪挺自然」之招牌,並於診 所架設之網站、臉書社團上散布相關美容廣告文宣、影片, 鼓勵或刺激不特定民眾消費,被告之行為係以商業化與消費 主義方式,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美容醫學服務,要 與傳統醫療係為治療疾病無涉,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而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 醫師、麻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於提供服務時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 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提供隆乳手術之服務過程中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原告為越 南籍人士,看不懂中文文字,中文理解能力遠低於我國一般 國民,何況係理解具有醫學專業之難深文字,故被告自應以 「病人得以理解之語言」詳細告知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 、各方案治癒率、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 訊,以利原告作出合乎其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而被告既然 於110年1月14日「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上勾選「此手術非 屬急迫性質,不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應經充分時間考慮後 再決定施作與否」,由此可知,本件手術不具有急迫性,不 應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故被告自應於110年1月14日手術前 (非當日)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讓原告充分理解、並有充 分時間考慮後,再決定施行手術與否。豈料,被告於110年1 月14日手術前提供之資料,僅有110年1月7日整形手術前須 知一紙,其中對於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各方案治癒率 、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訊,均付之闕如 ,難謂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由被告提出110年1月14日之 各種同意書等文件多達9份,而原告約莫於當日上午9時許抵 達祥順診所,於10時許即進行手術,過程僅有短短1小時左 右,原告又為越南人士,根本無法於短短1小時内充分了解 所有中文文字内容,更遑論能深思熟慮妥善評估手術成功機 率、風險等重要資訊,以作出選擇。從而,本件被告未舉證 其有善盡告知義務,難謂其行為無任何過失。原告因被告所 為之系爭手術之過失而住院之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已 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並需終生看護,暫 先請求終生看護費35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之慰撫金120萬元。綜上,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算式 :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 (二)若認系爭手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然被告鄭鴻 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 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提供原告安全之系爭手術,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尚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上開損害 合計490萬6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係因數年前於越南施行之隆鼻、隆乳等整形手術,隆乳 手術發生左乳破裂、義乳填充物(矽膠)洩漏,有緊迫不舒 服及痛感,經其他醫療院所醫師建議至整形外科進行治療, 始於107年1月間至祥順診所初診諮詢,原告110年1月7日至 祥順診所即主訴前於越南施作整形乳房左乳變小、變形、會 痛,至他家診所經診斷發現左乳乳袋破裂,被告鄭鴻宜經與 原告說明、討論後,決定進行隆乳重修及更換義乳手術,就 原告兩邊乳房更換新的隆乳袋,系爭手術前原告左乳下緣已 有明顯不正常隆起,疑似植入物破裂凝膠聚集,原告術前左 乳業已因義乳破裂、填充物滲漏而變形,滲漏物質影響其身 體健康。系爭手術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 修及更換義乳手術,手術目的係取出破裂物、清出左側植入 物破裂滲漏凝膠及完整取出右側舊有植入物後,更換義乳之 治療行為,係屬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被告鄭鴻宜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即於110年1月7日與被 告討論手術相關事項,並向原告說明手術方式及風險後,排 定於同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被告已逐一說明告知手術 施術方式、可能副作用及風險,並經原告於手術當日簽具隆 乳手術術前說明、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乳房整形手術說明 書、重修手術說明切結書、術前衛教已獲知清楚簽認書等所 示文件,非謂係手術當日始與病患討論說明,則自110年1月 7日至110年1月14日間,原告尚有8日得就進行手術與否為考 慮,原告知的權利即已為完整保障,亦即原告係於知悉手術 風險並有充足時間進行考量之情況下,進行系爭手術。且原 告既已歸化台灣多年,不論於越南或台灣均已多次施行隆乳 等手術,多次進入被告診所就診,伊對系爭手術相關告知内 容當可清楚理解,殊難僅以伊非我國出生逕認伊就相關手術 告知無法為理解。 (三)被告遲名珉為麻醉專科醫師,於110年1月14日術前始接觸原 告,並於術前訪視原告,了解術前所為之各項檢查,向原告 講解麻醉說明後,經原告本人了解並簽具麻醉同意書,系爭 手術係由被告鄭鴻宜醫師執刀,被告遲名珉在旁監測原告生 命徵象。被告鄭鴻宜先將原告右側乳房之舊乳袋取出,剝離 較大空間並清洗空間後,置入新乳袋,手術進行約莫一小時 ,接著進行左邊乳房修復;因原告左側乳房之舊乳袋破裂, 膠狀内容物流出,致被告鄭鴻宜耗時清理,始能將破裂之舊 乳袋完整取出,及清除外滲之黏稠膠狀物。惟於下午2時50 分許被告鄭鴻宜準備置入左側新乳袋前卻發現原告心跳變慢 ,血壓、血氧濃度下降,被告遲名珉立即開始處置:關閉麻 醉藥物並給予更高濃度氧氣,下午2時51分原告心跳及血氧 持續下降,被告遲名珉給予Atropine0.4mg,至下午2時52分 原告心跳停止,量測不到血壓,被告遲名珉即給予Bosminlm g及KAHC03X6amp,被告鄭鴻宜亦立刻實行體外心臟按摩,下 午2時56分原告開始回復心跳與血氧數值,被告遲名珉再給 予Bosminlmg,待原告恢復生命徵象穩定,被告鄭鴻宜便將 傷口缝合,由被告遲名珉建議將原告轉往大醫院。被告鄭鴻 宜、被告遲名珉為原告所為之系爭手術,業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均屬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並無疏忽 或違反醫療常規,亦未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系 爭手術實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修及更 換義乳手術,屬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又被告二人為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現行 醫療水準已如前所述,本件尚欠缺事證證明被告具可歸責事 由,且本件所涉刑事程序之醫療鑑定迄今尚未確定,被告於 手術過程中亦未發現有何疏失,被告於事發當下即採取體外 心臟按摩,並盡速將原告轉院,未有遲延轉院之情事,均係 依據原告當時身體狀況選擇對於伊最有利之處置方式,故被 告就系爭醫療事件並無過失,自不該當民法第227條之不完 全給付。況被告針對左邊乳房之手術縱然未完成,惟此非因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本件手術費用計35萬元未完成 之部分,被告基於本件醫療事件及黎玉華目前情況需要費用 支出等考量,於110年3月17日就未完成部分之手術為退費, 並已退還11萬元,故難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另本件醫療案件,原告 係另有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就上開案件 業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内容可徵被告確 未有醫療疏失,且已盡救助義務,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經 該偵查調查及引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11074號 鑑定書之認定,足見證原告於術中所生心跳變慢、血氧濃度 下降等情,與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所為之手術、麻醉行 為未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上開鑑定書之意見亦認定:「…被 告2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宕乙節…」、 「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是足認被 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之救助並未有延誤,發生當下亦採行 對於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救助。是以,上開鑑定書已詳實調 查認定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就本件已完成手術之部分並 無任何過失、違誤之處,自難認有該當「可歸責」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 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 行為,被告鄭鴻宜、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醫師、麻 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此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者乃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 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經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 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 圍。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商品服務採無過失責任制度,係由 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 ,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服務提供者 擔負較重之責任。但就醫療行為而言,因其醫療過程充滿危 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 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 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 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若為治癒病患以觀,有時醫師 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 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性之 醫療方式,而捨棄某些對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 方式,如此一來,自不足以達成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 的甚明,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 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 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之際,始適用 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業明定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 之規定。況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 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 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 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⑶經查,黎玉華係於110年1月7日至祥順診所就診,其因左側乳 房變扁平,右側乳房模型空間受限,希望能重修乳房變形並 更換假體,遂由被告鄭鴻宜於110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 被告鄭鴻宜於術中打開黎玉華左側乳房假體之莢膜時,發現 有許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並發現其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 部分之事實,此有祥順信和美診所病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3-312、190-19 8頁)附卷可證,堪可採信,原告僅空言爭執前開經過(見 本院卷第46、143頁),為無可採,準此,黎玉華於系爭手 術前既有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部分,左側乳房假體有許 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之事實,則系爭手術當屬治療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屬於非治療性之美容醫學服務行 為,係商業目的所為,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為無 可取。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 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於法有違,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 萬6000元,自應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醫療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鴻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 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之系爭手術, 致,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該不完 全之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490萬6000元,亦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系爭手術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經查: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 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祥順診所為合法經營之醫療機構,被告鄭鴻宜亦有專 業醫師資格,是可知被告鄭鴻宜確有執行系爭手術之資格。 又被告鄭鴻宜採取之治療方式,為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 ,除先移除原植入之假體外,並以食鹽水及優碘沖洗胸大肌 下之空間後,繼續在胸大肌上(乳腺下)製造出新的空間,預 計放入新的乳房假體,所採取之手術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 規。且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並不會造成病人心跳變慢、 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等併發症;另被告遲名珉係採取全 身麻醉,使用麻醉藥物為異氟醚(isoflurane)及異丙酚(pro pofol)麻醉,被告遲名珉以citosol500mg進行麻醉誘導,並 置放氣管內管(#6.5),全程以isoflurane(1%)及propofol持 續靜脈滴注(共3amp),依麻醉紀錄,雖未記載兩種藥物使用 之劑量,然手術紀錄有記載propofol共使用3支,isofluran e1%,上述麻醉過程尚無不當。且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黎 玉華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之原因。黎 玉華於發生血壓及血氧飽和度下降時,麻醉已進行4小時, 於此之前,黎玉華之生命徵象均平穩且在正常範圍內,實難 判斷此突發事件之原因等情,此有祥順診所黎玉華症歷、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 03-312、190-198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是實難認被告 鄭鴻宜執行系爭手術及被告遲名珉麻醉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亦無從證明黎玉華術中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 飽和度降低之現象與其等執行之系爭手術、麻醉行為有關。 再者,被告鄭鴻宜於完成右側乳房手術後,於14時50分發現 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當時左側乳房手術尚未完成, 14時52分被害人心跳停止,立即進行急救(心肺復甦術及給 予急救藥物),14時56分恢復心跳;而被告遲名珉於14時50 分發現黎玉華之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即將麻醉藥物關 閉,14時51分因黎玉華心跳及血氧飽和度繼續下降,被告遲 名珉給予注射阿托品(atropine)0.4mg,14時52分黎玉華心 跳停止及血氧飽和度0%,乃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被告遲名 珉注射保斯民液(Bosmin)1amp及碳酸氫鈉(NaHC03)6amp,14 時56分黎玉華恢復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50%)上升, 15時0分黎玉華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60%,15時4分黎 玉華心跳6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70%,15時5分建議立即轉院 。依手術護理紀錄,15時5分被告鄭鴻宜將三處手術傷口縫 合,15時8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0%,心肺復 甦術結束,15時10分持續監測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 飽和度(90%),15時15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 6%,15時18分黎玉華心跳8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8%,15時2 5分黎玉華經由119消防救護車轉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接受 進一步治療,其等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 宕乙節,亦有上開病歷及鑑定書可佐,自難謂被告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綜上,黎玉華固於本件術後受有缺氧 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 告於系爭手術、麻醉及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 原告指述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云云,尚屬空泛 指述,顯乏依據。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均符合醫療常規,則 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 算式: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均無 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由黎玉華繼承人即洪O秀承受訴訟,而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至原告請求就看護費部分調查證人李連長(見本院卷第143 頁),因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9

KSDV-112-消-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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