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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 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騎走告訴人姚堃鴻的機車,但 我沒有將該車佔為己有的意思,我當天在卡拉OK店唱歌,有 喝高梁酒,喝到有點醉,發生我找不到機車鑰匙報警的事, 警察走後,我又走去海產店吃東西喝酒,在海產店對面發生 將告訴人機車騎走的事,我是喝酒醉無意識下將機車騎走, 我不知道是騎別人的機車,我自己的機車還在旁邊,我不可 能捨近求遠偷一部車來被判決,我認為我不是竊盜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酒後找不到自己的機車鑰匙,懷疑店 家偷藏,於同日20時28分許撥打110報案,警員前往查看排 解後,被告在自己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經警員告誡不得酒 後駕車,被告乃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卡拉OK店附 近路旁,隨後以步行方式離開,警員即於同日21時49分許處 理結束離開現場;又告訴人姚堃鴻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 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購物,將該電 動機車停放在振宇五金行前騎樓,被告於同日21時53分許, 步行至振宇五金行前,見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即騎 乘該電動機車離開,嗣將該電動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而告訴人發現其電動機車遭竊後,於同日21時56分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係被 告所為,並透過告訴人對其放在該電動機車上之手機為定位 搜尋,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 電動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成功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113偵12820號卷第121、12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05633 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37頁)在卷 可稽。又上開小木屋卡拉OK店與振宇五金行間之最近路徑距 離約300公尺,步行時間約5分鐘,有GOOGLE MAP網路列印地 圖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13簡上434號卷第123至124頁)。是 以,本案應係被告在小木屋卡拉OK店飲酒後,找不到機車鑰 匙而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自其衣服口袋內找到機車鑰匙 ,但經警員告誡不得酒後駕車,乃步行離開後,旋在距離約 300公尺處之振宇五金行前,在該電動機車熄火後尚未斷電 之情形下,竊取騎乘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0號附近。被告上開竊盜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喝酒醉無意識將該車 騎走,我沒有這段記憶,我是在監視器畫面看到確實是我騎 走,所以我偵查中就這部分認罪等語;嗣改稱:我當時就是 看到這臺機車後面紅紅,有燈沒有熄火,我就坐上去騎走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去 小吃店吃完東西出來時看到那臺機車,我沒有鑰匙,我沒有 開鎖,我不知道沒有開鎖就可以騎電動機車,我當時一時好 奇坐上去就發動騎走,我為什麼沒有停下來我不記得了。我 自己的機車要插鑰匙,我沒有騎過電動機車等語(本院簡上 卷第153至154頁)。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時騎走告訴人之電動 機車之原因,或稱其係酒醉後無意識情形下所為,並無此段 記憶;或稱是因沒有騎過電動機車,一時好奇坐上機車騎走 ,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已難輕信。又被告既係騎乘該電動機 車離開現場,其辯稱僅因一時好奇而坐上告訴人電動機車, 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住在臺中市東區,比較沒 有商店,其騎乘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比較熱鬧的 地方可能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而告訴 人之電動機車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前 騎樓遭竊,嗣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尋獲,兩地間距離 至少約6公里,騎乘機車需花費10餘分鐘之時間,有本院查 詢網路GOOGLE MAP地圖計算之路線、時間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簡上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於案發時倘係因酒醉處 於毫無意識之情況,豈有可能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長達 10餘分鐘之時間,並安全抵達?此足見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 酒,但並無處於酒醉後無意識之狀態,且係將告訴人之電動 機車作為前往中區中山路75號之代步工具。  ㈣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 ,即為成立。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電動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所為已破壞告訴人對所有電動機車之持有監督關係,被告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已論述說 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 意指摘,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宣判前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翻異前 詞否認竊盜犯行,此告訴人不予追究之態度,尚難認係出於 被告有真誠之悔意,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接續執行拘 役」更正為「後接續執行罰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12年6月27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中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本院 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 復犯本案,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供 己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 所為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犯罪動機、所竊 取物之價值,以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姚堃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參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李建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3月、3月、6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醫療法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再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6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 12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 年11月17日21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振宇 五金行前,見姚堃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剛 熄火而未鎖定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直接將該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隨即騎車離去。嗣姚堃鴻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及定位系統,循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姚堃鴻),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姚堃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姚堃鴻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本署勘驗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及查獲機車現場照片共6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1-17

TCDM-113-簡上-43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昊(原名:王端鉢)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5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262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元昊(原名:王端鉢)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3時50分許, 因受傷而被友人送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童綜 合醫院梧棲院區急診室,嗣在該處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元昊因急診檢傷護理師林美岑請王元昊之同行友人詢問 王元昊有何處不舒服,認為受林美岑輕視,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以「幹!妳給我過來!」等語辱罵林美岑,足以 貶損林美岑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並以行動 電話對林美岑錄影,再將行動電話朝林美岑方向丟擲,適 林美岑離開而未擲中林美岑,以此強暴行為妨害林美岑執 行醫療業務。 (二)檢傷護理師林威名聽聞上情後,提醒王元昊該處係醫院, 講話小聲一點等語,王元昊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林威名辱罵:「幹!醫院又怎樣?醫院就了不起喔?」等 語,足以貶損林威名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 (三)護理師組長謝汶君聽聞上情後,靠近詢問王元昊還有無要 看醫生等語,王元昊竟另竟基於公然侮辱、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謝汶君辱罵:「幹妳 娘!」,足以貶損謝汶君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 價,並徒手揮打值班臺之醫療器材,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謝 汶君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岑、林威名、謝汶君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復有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對告訴人林美岑、謝汶君所為(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對告訴人林威名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認被告所為尚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然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之脅迫行為,容有未洽,惟 此僅涉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態樣認定有誤,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毋庸再論 以此行為態樣即可,無須再就此行為態樣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罪數:   1.被告對告訴人林美岑、謝汶君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2.被告先後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 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 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構成累 犯,並已顯示被告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所為,與前案傷害部分同屬暴力犯罪類型,請法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傷害案件 與本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同屬暴 力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 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3人之關 係(素不相識),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 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 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對林美岑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一)) 王元昊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對林威名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二)) 王元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對謝汶君所為部分(犯罪事實(三)) 王元昊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CDM-112-簡-894-2025011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宏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 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葉俊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僅就判決之刑的部分上 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頁、第8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項第3項 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護理師廖靜如之母親為男女朋友 ,護理師亦認識被告,並非一般醫護關係,希望和護理師和 解,又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必須接受長期密集治療,縱科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 ,然被告為低收入戶,難以繳納,恐致病情加重,原審量刑 太重,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蒞 庭檢察官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 院簡上卷第8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犯醫療法第106項第3項之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該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參酌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具低收入戶身分,然被告本件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並間接影響急診 室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顯可憫恕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之酌 減規定,尚難採認。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 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 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本院簡上卷第70頁、第87頁), 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原審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為科刑,未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未依刑法 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具體 論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亦將被告之犯罪紀錄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6

KLDM-113-簡上-122-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梅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宏梅知悉護理師莊○妮、護士陳○艮著護理人員制式服裝,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進入嘉義市○區○○○路 000號「陽明醫院」2樓第25診間,徒手拉扯莊○妮之衣領, 陳○艮上前制止,魏宏梅復徒手推擠陳○艮,以施強暴之方法 ,妨害莊○妮、陳○艮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莊○妮訴由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魏宏梅固坦承,伊於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樓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護理師徒手架住伊,伊 未抓護理師、護士,影片經剪輯,伊遭構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明醫院」2樓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妮於偵查之指訴、證人陳○艮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勘驗筆錄、陽明醫院113年6月6日陽字第1130601-12號函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進入嘉義市○區○○○路000 號「陽明醫院」2樓第25診間,先徒手拉扯護理師莊○妮之 衣領,護士陳○艮上前制止,魏宏梅復徒手推擠陳○艮,斯 時莊○妮、護士陳○艮著護理人員制式服裝,陳○艮招呼病 患進入診間,莊○妮核對病患資料等節,業經證人莊○妮、 陳○艮於偵查證述綦詳,核與照片、勘驗筆錄相符,其等 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勘驗筆錄,監視器確實連續錄影 ,並無剪輯之情形,且被告係於本院審判期日播放監視器 錄影後,始抗辯影片經剪輯云云,顯係面對不利證據之, 所為飾卸之詞,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宏梅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共二罪。被告以一 強暴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 活狀況(無業、有偶)、智識程度(小學肄業),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15

CYDM-113-易-701-20250115-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吳世重 劉瀚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聽從被上訴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外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吳世重安排於110年11月1日開刀良性腫瘤1.09公分 (下稱系爭手術)。又吳世重稱可提供腫瘤癌症開刀傷口修 復良好產品予伊使用,伊需先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術後住院3天等。嗣吳世重於該日為系爭手術後,伊於同年 月4、5日即因傷口發炎紅腫到院急診。而急診室之被上訴劉 瀚聰醫師竟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致伊於110年11月6日後右 側乳房及血管出現大面積之硬化、蜂窩性組織炎、組織纖維 化,且在乳房中央出現5-10公分大腫瘤(下稱系爭炎症)。 惟以伊在長庚醫院之手術病歷顯示失血量極少,又無止血無 效之情,則吳世重要求系爭手術中放入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 (下稱癒立安敷料)至伊體內,謊稱用以止血,意在使伊當 白老鼠及賺材料費與醫療費,所為並違背衛服部癒立安敷料 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22號核准仿單(下稱系爭仿單)規定, 危及伊生命安全,造成系爭炎症,並有心肌梗塞及中風危險 。而以伊長期茹素,且歷次乳房手術之失血量都最小值,無 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之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故吳世重使 伊住院及為系爭手術並無必要,且屬過度醫療用藥行為。再 由伊於術前經醫院測試均無過敏反應,惟術後之110年11月4 日、5日於該院急診室所做C反應性蛋白試驗(下稱CRP)為6 1.4mg/l、43.4mg/l,均高於正常值為5mg/l;而吳世重於同 年月8日取出伊體內之癒立安敷料後,同年12月1日檢驗伊之 CRP為1.3mg/l之正常值範圍,顯見因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造 成系爭炎症之後遺症。又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之規定 ,且依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下稱 系爭意見書),可能造成乳房會出現硬化及腫瘤的情形,及 血管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是吳世重、劉瀚聰( 下稱吳世重等2人)未盡術前、術後評估,告知會造成系爭 炎症,及心肌梗塞、中風與蕁麻疹等風險之義務,未及時對 伊採取必要救治,危及伊生命安全,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推定有過失, 自得請求吳世重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10萬元、因病停業而減少營業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20 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0萬元)。又長庚醫 院為吳世重等2人之僱用人,應與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伊與長庚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因2醫師上開過失 ,致醫療服務有瑕疵,造成伊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並與吳世重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有右側乳房腫瘤手術史,105年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 於同年2月15日接受吳世重施行部分右乳切除併前哨淋巴結 切片手術,術後定期門診追蹤,惟其拒絕荷爾蒙治療,並自 訴使用不知名精油控制病情。嗣其於110年10月6日經乳房超 音波檢查,發現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懷疑有惡性 病灶,建議其接受右側乳房腫瘤廣泛性切除術(即系爭手術 ),因其擔心右側乳房經多次切除手術後恐凹陷變形,吳世 重方建議其可自費癒立安敷料輔助止血及促進組織修復生長 ,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體內之特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 所造成之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上訴人經吳世重詳細說 明病情、治療方法及手術風險等相關事項後乃同意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31日住院,11月1日進行系爭手術( 嗣後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纖維囊腫),吳世重並依術前與 上訴人約定之治療計畫,於右側乳房空腔內置入癒立安敷料 輔助止血後再關閉傷口,手術順利完成,傷口乾淨且無感染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出院。嗣其於同年月4日至長 庚醫院急診,主訴右側乳房術後傷口紅腫疼痛,由劉瀚聰醫 師主治,理學檢查後發現右側乳房傷口區域紅腫,抽血檢驗 發現發炎指數升高,懷疑傷口術後感染,醫囑口服抗生素治 療,同時衛教其如有不適應儘速回醫就診,其於翌日返回長 庚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發現發炎指數已有改善,其餘檢 驗項目亦無異常,惟其主訴重度疼痛,而由吳世重收治住院 並接受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於同年月8日其生命徵象穩定 ,無發燒,惟其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與吳世重討論 後,決定改採手術治療,於同日進行右胸傷口清創手術,術 中同時移除右側乳房腔內之癒立安敷料,以加速傷口復原, 手術順利完成。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出院時傷口乾淨無 感染,於同年月25日回診,移除引流管及拆除縫線。  ㈡依系爭仿單所示,癒立安敷料可用於外科手術止血,且可留 存於體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所造成之空腔,吳世重所為 ,符合系爭仿單所示適應症使用,且術前已向上訴人詳細說 明,經其簽名確認同意。上訴人術後至長庚醫院急診時,身 體並無蕁麻疹、皮膚癢等過敏或排斥症狀,且白血球數、嗜 酸性白血球數均正常,僅發炎指數升高。且上訴人醫囑遵從 性不佳,術後經常拒絕傷口護理,並自行使用不知名藥水換 藥。又劉瀚聰懷疑傷口術後感染,此為乳房手術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風險,臨床上,手術後傷口出現感染症狀時,原則上 先採取抗生素治療,如治療無效果,再進一步施行侵入性清 創手術。是劉瀚聰、吳世重先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乃考量 藥物治療有效即能避免侵入性手術之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 規。係因上訴人抱怨治療效果太慢,方經討論後改採清創手 術並移除可能受感染之癒立安敷料。另上訴人傷口癒合良好 ,並未發生系爭炎症等情。故吳世重等2人之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疏失,或有未盡 告知說明義務之情,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況上訴人主張之減少營業收入、身體受損等損失,亦未 提出證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吳世重於同年月1 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手術中使用癒立安敷料植入上 訴人體內止血。  ㈡上訴人於110 年11月4 日、5 日因手術傷口發炎紅腫至長庚 醫院急診室看診,由急診室醫師劉瀚聰為上訴人診治。  ㈢吳世重於110 年11月8 日手術取出上訴人體內之癒立安敷料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必要施行系爭手術及其所稱 之大面積切除手術?吳世重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使用 癒立安材料植入上訴人體內止血,有無違反其使用方式?有 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㈡劉瀚聰於上訴人急診時及 之後施打抗生素、類固醇等處置有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 損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 ,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連續5年檢驗報告都是良性纖維化組織,且僅 有良性腫瘤1.09cm,手術失血量均極小(見原審醫調卷第91 -109頁手術紀錄單),又對照伊自行研發產品,能使身上卵 巢水瘤及子宮肌瘤無須開刀即自動消失,足見無須住院為系 爭手術及使用膠原蛋白敷料止血之必要,卻遭吳世重以系爭 手術大面積切除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而受損害;況若使用膠原 蛋白敷料止血,以放置體表為原則,吳世重竟違反系爭仿單 規定及系爭意見書之意見,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伊體內,自有 無效醫療及過度醫療之疏失,造成伊出現系爭炎症,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2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函、系爭仿單、系爭意見書、乳房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69、71、121-139、341-349、587頁)。 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而以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 24日、111年3月28日等日期至長庚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醫調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29、131、139頁) ,固堪認其在系爭手術後症狀有:「右側乳房良性腫塊(纖 維囊腫)切除術後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疤痕攣縮、 組織鈣化及色素沈積」,然此症狀與上訴人所述罹有蜂窩性 組織炎、大塊腫瘤等節未合,已難認其主張屬實。又依被上 訴人辯稱:這是感染之後變化,並不是上訴人主張之大面積 硬化等情狀等語,核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函覆相合(詳下⒊述)。是上訴人上開所陳,已難 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陳稱:我的乳房整個紅起來、硬化,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紅腫僵硬化,就是蜂窩性組織炎,又放入癒立安敷料 後,造成CRP上升,可能有局部的紅、腫、熱、痛(甚至化 膿),只要皮膚三天以上紅腫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並提 出乳房紅腫照片(見本院卷第587頁)為佐。然其提出之照 片並無日期,且無法判斷係何人身體照片,又所述當時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顯屬自行臆測 ,而乏佐證,自難認屬實。上訴人雖以長庚醫院X光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見原審醫調卷第57頁)上記載:「女性右側乳 房中央位置之惡性腫瘤...」等語(下稱系爭詞語),以證 因系爭手術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致生大面積惡性腫瘤乙節。 惟上訴人於105年原即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病史,有其提出之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其嗣後 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醫師疑有惡性病灶,建議其以系 爭手術切除,而於上開報告單之系爭詞語之記載,亦係在「 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等情相互以觀,當時系爭詞語之 記載,僅係記載上訴人之病程,並非記載在系爭手術後上訴 人有產生新惡性腫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是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手術及置放癒立安敷料後,發生如其主張 之系爭炎症損害等節,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又主張:癒立安敷料之適用範圍包括淺表創傷、有深 度的傷口(深度<0.3cm)、…、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等 ,而上訴人傷口係平面4cm×4cm×1.2cm,且未大出血量500cc 等,卻遭吳世重為系爭手術並放入癒立安敷料止血,造成出 現系爭炎症,且有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並以其長期茹素 25年,不可能同意將動物牛屍體做成的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 云云。然依癒立安敷料之系爭仿單所示:其適用範圍包括「 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當結紮止血或傳統的止血方法無 效或無法控制時,作為止血的輔助品」,其使用方法作為止 血輔助品時:「成功止血後,將本產品留在原處」...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43、441頁),可見除 上訴人所述使用於淺表創傷外,亦可經吳世重在系爭手術中 ,使用癒立安敷料作為止血輔助品,此部分尚無不合。又吳 世重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在體內之特性,手寫用以填補腫 瘤切除後所造成的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一節,前經上訴 人函詢食藥署是否核准醫師手寫此方式及宣稱癒立安敷料具 有良好生物相容性,有助於促進傷口癒合等事,嗣經該署就 癒立安敷料許可證核准適用範圍乙事函覆稱:…案內產品之 操作及使用涉屬臨床醫師專業判斷,非本署權管所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顯見食藥署表明臨床醫師實際就 產品操作及使用,係屬其專業判斷,非食藥署權管範圍,上 訴人自無從憑上開函覆,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而上訴人在 110年10月間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醫師疑有惡 性病灶,乳房超音波發現腫瘤1.09cm,衡諸常情,此係超音 波顯示大約之大小,實際體積須手術後取出始可得知,且在 切除時必然會以大於超音波所示範圍切除,以免遺留部分腫 瘤仍在體內,此為一般常情;又在進行手術前,上訴人或醫 師亦無法確切判斷該腫瘤係屬良性或惡性,故乃徵求上訴人 意見,並建議是否同意進行手術切除。而上訴人在吳世重說 明後,既自行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並對吳世重說明自費使用 癒立安敷料材料,及手寫該材料用途目的予以同意,有系爭 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則上訴人表示不會同意為系爭手術 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此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或過度醫 療云云,難認可採。另吳世重於110年11月1日在系爭手術後 ,將該日採驗切除部分送病理化驗,於同年月5日始知悉係 纖維化存在情形,有病理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3頁),上訴人自無從以事後檢驗結果,而反推無為系爭 手術之必要,並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⒋又關於上訴人右側乳房軟組織紅腫僵硬現象造成之成因,前 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此係反 覆感染所致,無法判定為使用癒立安敷料造成之結果一節, 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20日院字第11001313號函文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頁之光碟內存偵查卷資料、外放醫偵卷第51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難認上訴人主張後續發生組織紅 腫、僵硬之情,與系爭手術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作為止血輔 助品之行為,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吳世重上開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且造成其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 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 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 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 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 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簽署卷附乳房手術同意書、乳房手 術說明、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 差額特材說明等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文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5頁)。而「乳房手術同意書」上 已註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 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語,「乳房 手術說明」亦記載:「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 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㈠血腫:發生率約2-10%,較大血腫 可能須再次手術清除血腫...㈢傷口感染:發生率約1-10%, 須藥物治療併傷口照護」等語,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 材同意書」上、吳世重亦已手寫註明:「膠原蛋白材料:用 以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可防止乳房凹陷變形及積 水」。「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說明」上亦記載:「產品 特性:一、促進血小板聚集,填補傷口處後,可防止血凝塊 收縮引起的續發性裂。二、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有助於 促進傷口癒合,可應用於各類傷口癒合...應注意事項:一 、有嚴重過敏史之患者或對牛膠原蛋白過敏者不適用...癒 立安傷口敷料對於傷口的縮口有實質的成效,且可以經過幾 週的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且在傷口本身 的出血部分也可以藉由產品的特性達到止血的效果。」等語 ,而每份文書下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認上開文書均已交由 上訴人閱讀後確認無誤。  ⒉由上開手寫及文字記載之說明,足見吳世重確實已充分告知 手術之必要及風險,且系爭手術植入癒立安敷料之目的,即 為「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且其為「膠原蛋白材 料」,成分為「牛膠原蛋白」所製作,除防止乳房凹陷變形 外,亦有止血及促進傷口癒合之作用,而所謂「經過幾週的 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等語,亦說明其得 植入體內,幾週後即降解成為組織一部分而無須取出,及系 爭手術有血腫、傷口感染之風險。而上訴人先前已罹患腫瘤 並進行過數次手術,其在知悉上情後仍願接受系爭手術,足 見其已充分瞭解上開資訊後,知悉吳世重已說明系爭手術相 關處置(含放入癒立安敷料)、風險,及事後可能發生問題 明確,始為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吳世重未盡說明義務云云 ,要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的 敷料放入體內,其簽名是因為護士說來不及了,逼不得已才 簽名云云,然「乳房手術同意書」係於系爭手術前一日予上 訴人簽名,而「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上吳世重 手寫文字,係以明顯、以相當大之字體清晰寫在中央,以上 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經營公司並從事研發藥 物而言,自無不能發見理解之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即將癒立安敷料置入其體內云云,亦非足 採。從而,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會同意施行系爭手術時放入 癒立安敷料,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規定之使用方法, 違反醫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顯無足採。則 其請求傳訊長庚醫院之游(書狀誤載為尤)芸蓁護士,以證 明係護士讓其在自費特材同意書簽名,當時未講解內容等情 ,即無必要。  ⒊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前3年吳世重全部病人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 ,及110年4月到11月其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以資證明吳世 重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才建議病人自費癒立安敷料一節;又 聲請傳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以證明義大醫院知悉癒立安 敷料之使用方法,前開義大醫院回函不實;再傳訊癒立安敷 料廠商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詠翔,以證明該公司對法院之回函不實;並傳訊食藥 署醫療器材承辦人黃小姐到庭證明和康公司等利益團體之謊 言;暨傳訊長庚精神科醫師李昱、義大醫院之施祥順醫師, 以證明因癒立安敷料致其紅腫僵硬化,及其無法睡覺引發睡 眠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4頁)。惟吳世重使用癒立 安敷料,並未違反仿單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 之人員,均非與系爭手術術前檢查及當時參與上訴人是否同 意進行系爭手術及使用癒立安敷料之情形有關聯;並佐以上 訴人尚自承聲請傳訊之施祥順醫師在其門診時,表示未使用 過癒立安敷料,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等語以觀,實難認有傳 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長庚醫院謝清華醫師證明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皮膚軟組織僵硬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 ,及陳宣宇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右側乳房發紅、 組織腫塊,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之大腫瘤等情;暨傳訊同 院護理師鄭怡芊、姜雅婷、鄭明育等人,證明上開紅腫僵硬 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473-478頁)。惟承前所 述,上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紅腫等情,及前開護理 師縱在術後看見上訴人之右側乳房皮膚發紅、紅腫之情,惟 此或係因重覆感染而生,難認與系爭手術放入癒立安敷料具 有因果關係,有義大醫院之函覆可佐,已如前述,自均無再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術後於110年11月4、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 ,因劉瀚聰未及時對其採取必要救治,取出癒立安敷料,僅 以抗生素等藥物治療,致其持續受有損害,又吳世重亦未立 即取出癒立安敷料,故二人均違反醫療法,而有疏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其抽血檢驗發 炎指數雖有升高,但白血球數及肝、腎功能指數均正常,且 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121-127頁),故劉瀚聰判斷應由口服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如有不適再回診就醫,其後上訴人於11月5日再回長庚醫院 急診時,其發炎指數已由61.4mg/L降至43.4mg/L,並無其他 異常(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可見其感染已有效改善, 則劉瀚聰認為當時無手術之必要,即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並審酌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抱怨嚴重疼痛, 劉瀚聰仍照會吳世重醫師收治住院,吳世重因相關檢查數據 ,同判斷應以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係於110年11月8日因上 訴人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討論後始進行手術清創, 因手術乃侵入性之治療,傷口感染若係注射抗生素、消炎藥 即得有效治療,自無須自一開始即以手術方式處理等情,合 於卷附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血液檢查、理學檢查、X光檢查 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53頁),且手術後本有發生 感染之可能性,是於上訴人急診時因懷疑術後感染,而以抗 生素治療,且已有所改善,足見劉瀚聰雖於第一時間未使用 開刀之方式清創,而係使用抗生素等藥物做為治療方式,然 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所為評估以藥物治療有效果,即能避免 開刀之專業判斷,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系爭仿單之 記載,亦僅稱「可能」需要再次手術清除,而非「應」立即 手術清除癒立安敷料,是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依其專業判斷 ,先以抗生素等治療方式,與醫療常規相符,要難認有違反 醫療法,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劉瀚聰、吳世重違反系爭 仿單用法,而拒不取出上開敷料云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 指稱其因上開醫師對其使用抗生素,致造成全身蕁麻疹云云 ,惟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具有關聯性,顯係片面臆測 之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吳世重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 務,且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手術及放入癒立安敷料,受有系爭炎症,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乏所據;另上訴人主張吳世重、瀚聰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且於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前來急診時之處置,有違 反醫療常規云云,亦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長 庚醫院在履行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時,因上開醫師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及疏失,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與吳世重、劉瀚聰負連帶 賠償之責,亦同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醫上-8-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65號、第30660號、第334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劉建佑於臺中市○○區○○街0號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不假外出且飲酒 後,因細故與護理師發生糾紛,明知在場為其處理患部之護 理師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4時44 分,在大甲李綜合醫院6樓護理站,對從事醫療行為之護理 師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辱罵「幹你娘」等語(吳永平、 周于萱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 撤回告訴),並以徒手、持點滴架、拐杖之方式,攻擊謝濟 帆及保全人員陳新發,致謝濟帆受有左臉部左頸部紅腫、左 腕部挫傷等傷害及陳新發受有左側上臂疼痛之傷害(陳新發 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濟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撤回告訴) ,並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 不堪使用,且對在場之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恫稱「要找 你們麻煩」等語,使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均心生畏懼而 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恐嚇方式妨害謝濟帆、吳永平、周 于萱執行醫療業務。㈡同日5時3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錢浩鋒、李虹諭據報後到場處理,劉建 佑未加收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護理站資 料夾丟擲員警錢浩鋒、李虹諭,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 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劉建佑與紀文良、紀柔竹為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訴訟中。 劉建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晚間20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木柄菜刀對紀文良、紀柔竹揮 舞,並向紀文良、紀柔竹恫稱:「一定要砍死你們父女」、 「砍死你們父女我沒有在怕的」等語,使紀文良2人均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據報到場後,在一旁工廠圍牆 內,扣得劉建佑丟棄之菜刀1把。 三、劉建佑於113年5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至晚間23時11分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號潘以利經營之「麗莉的店」內, 因點歌問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在場滋事,遭潘以利及店 內其他不詳顧客驅離,因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係易燃物 質,將汽油潑灑並點燃,足以迅速燃燒製造公共危險,竟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 前往附近之台灣中油大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15元之汽油後, 返回「麗莉的店」,於同日晚間23時11分,朝店內之顧客及 桌椅潑灑汽油,但尚未自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取出打火機著 手點燃前,即遭潘以利及現場員工、顧客聯合壓制。經警到 場後,扣得裝汽油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 四、案經㈠謝濟帆、紀文良、紀柔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醫療法等罪、 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三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濟帆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49-51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新發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3-55頁)、證人即 被害人吳永平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57-59頁)、證人 即被害人周于萱警詢之證述(見醫偵22卷第6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紀文良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5-48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柔竹警詢之證述(見偵24065卷第41-44頁) 、證人即被害人潘以利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066 0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89-199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 3月24日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醫偵22卷第37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醫偵22卷第67-73頁)、 現場照片(見醫偵22卷第71-73頁)、告訴人謝濟帆、被害 人陳新發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醫偵22卷第75-7 7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醫偵22卷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 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併他3009卷第3-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併他3009卷第13-15 頁)、113年4月21日泰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065 卷第33-34頁)、臺中市泰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4 065卷第49-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065卷第55-5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24065卷第63-67頁)、扣案菜刀之翻拍照片( 見偵24065卷第69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24065卷第71頁)、113年5 月26日豐原分局頂街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660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0660卷第55-65頁)、被告劉建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30660卷第67頁)、台 灣中油大湳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30660卷第69頁)、 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660卷第73-79 頁)、扣案之保特瓶1個及打火機1只翻拍照片(見偵30660 卷第79頁)、臺中市○○區○○○○街0號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30660卷第81-85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30660卷第8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在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保特瓶空罐1個及打火 機1個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建佑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刑 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 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 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1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跟我走進店內,我看到被告手上拿1個袋子,有叼 著菸,沒有說什麼話,被告就走進去走到1桌,汽油拿著就 灑下去,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袋子裡的東西,我警詢時說「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拿打火機出來」等語,是屬實的,我沒 有聽到被告說要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又依 本院勘驗事發當時「麗莉的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為:「①監視器畫面23:42:56時,證人潘以利先開門走入 店內;接著於23:42:57時,被告跟著潘以利後面走入店內 ,畫面中可見被告左手拿著袋裝物品。被告進入店內後先以 右手對著門邊該桌之客人比劃嗆聲。②於23:43:03時,被 告走近該桌客人,欲以右手拿出袋內之物品,該桌身穿淺卡 其色上衣之男客,見狀旋即起身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推,推擠 時,被告用右手揮打該男客頭部一下,其餘同桌及鄰桌客人 見狀,遂一同上前欲將被告推出店門外,被告側身閃避了一 下,並於23:43:10將手上之寶特瓶打開,將瓶內液體潑向 該桌客人,此時,店內之該桌客人及其旁在場店家人員等人 見狀,一湧上前將被告壓制。③被告行為當時,店內客人眾 多,紛紛有起身走避之情況。④畫面未發現被告有以香煙或 打火機點燃汽油或其他物品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依在場之證人潘以利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雖 有潑灑汽油之行為,但尚未著手「點燃」汽油,即遭壓制, 是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放火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此僅 未遂與預備行為階段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 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分別⑴在醫療院所對護理師 、保全人員及對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嚴重妨害醫療院 所安全,亦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影響。⑵以揮舞菜刀等方式 恐嚇告訴人紀文良、紀柔竹,對他人身心造成不良影響。⑶ 僅因口角,即潑灑汽油預備放火燒毀建築物,雖放火行為僅 止於預備階段,但被告明知店內當時包含店員、顧客,人數 眾多,卻罔顧他人生命安危,以潑灑汽油之危險手段預備放 火,惡性非輕。上開行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 經與告訴人謝濟帆、被害人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之犯後態度。 ⒊謝濟帆、吳永平、周于萱、陳新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7、175頁,然偵查中僅謝濟帆有提出 告訴),被害人潘以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人很好,我 們公司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均無意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同質性之妨害 公務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9至24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聲請諭知被告禁戒之保安處分,然禁戒處 分依刑法第89條,仍以足以證明被告有酗酒成癮及再犯之虞 為要件,就此被告雖不否認為本案犯行時有飲酒狀況,然關 於是否已達成癮之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並未提 出明確之醫療、心理相關證明,亦未有相關之證據調查聲請 ,是本案尚難認符合施以禁戒處分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203頁),自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保特瓶空罐1個,係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三盛裝汽油所用 之物,扣案之打火機1個,則係被告預備用於放火行為所用 之物,均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 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謝濟帆提出告訴。嗣告訴人謝 濟帆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為 造成醫院之點滴架、醫療磅秤及醫療紀錄單等物毀損致不堪 使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物品依卷內事證研 判,應屬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物品,縱有毀損,應僅大甲李綜 合醫院有權提出告訴,然卷內並無大甲李綜合醫院提出告訴 之事證,且縱認在場之護理人員對上開物品有管領支配權限 ,但本案僅護理師謝濟帆於警詢時有提出告訴,但亦僅提出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見醫偵卷第51頁),是本案毀損罪 部分,應屬未經告訴。 ㈡、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建佑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劉建佑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二 劉建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4 三 劉建佑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保特瓶空罐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2025-01-15

TCDM-113-訴-112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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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昱仁 被 告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貴麟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因胸悶不適至被告醫院就醫,經被 告醫院之醫師即訴外人邱定宇診治為心肌梗塞,並緊急接受 第一次心導管支架植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A),復於同年月2 6日出院。嗣原告於106年2月許,因心肌梗塞有復發跡象, 經被告醫院之醫師診斷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支架有9成血管 再狹窄,便於同年月19日接受邱定宇實施之第二次心導管氣 球擴張術(下稱系爭手術B)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 (二)詎料,原告於106年4月許身體出現腳水腫、走路會喘、體重 增加及躺下睡覺時會有呼吸困難等症狀,由於工作因素而改 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 即訴外人洪培倫診斷為陳舊性心肌梗塞致心臟衰竭,並施以 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藥物心導管植入手術(下合 稱系爭手術C)治療後,心肌梗塞迄今皆未復發且血脂功能均 正常。 (三)而洪培倫於解釋病情時曾表示:「可能是先前在被告醫院為 系爭手術A時,使用之支架過短,且系爭手術B造成該支架前 端有向內拗下之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致其為系爭手術 C時需非常用力撐起前端向內拗下支架,並在原有心導管之 後端再加長放入藥物支架;且參手術指引(即衛教資料)可知 系爭手術B之手術傷口應出現在原告右手才對,然本件手術 傷口卻出現在原告左手,足見邱定宇前為系爭手術A、B過程 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原告並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247元、7,828元,及另行施作系爭手術C所生醫 療費用(含住院)76,135元,共計97,210元。 (四)又被告醫院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約,而邱定宇係被告醫院與 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醫院自應對原告負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 原告病歷資料影本除未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印外,並有 系爭手術A、B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載不完全等情,顯 有違醫療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7,21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邱定宇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醫院亦無違反醫療 契約,本件原告應先就被告醫院對原告之醫療診治及手術有 何違反醫療契約、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相關證 據、原告受有如何損害、本件條件關係、因果關係及相當性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要件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系 爭言論而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況洪培倫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如系爭言論等語,難認原告所述 為真。且原告先前已有對邱定宇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 書(業務登載不實)告發,該案並有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嗣邱定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認邱定宇於本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詎料時隔多年 後,原告復以重複之無稽臆測對被告醫院提出本件訴訟,是 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又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所受損害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既因自 身因素罹病而至被告醫院就診,本即應付相關醫療費用,且 該醫療費用乃因有助益之治療所生,並非損害。況原告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 險公司)賠付,可證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爭手術 A、B時,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二)被告醫院於先前刑 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67 條、第68條之規定?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爭手術A、B時,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 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 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 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 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 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邱定宇施作系 爭手術A、B時有違醫療常規、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 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有違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然為被告醫院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 費用收據、心肌梗塞居家保命自救手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8頁)。然上開資料經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5年2月21日 至被告醫院施作系爭手術A,106年2月19日至被告醫院施作 系爭手術B,106年6月7日至為恭醫院施作系爭手術C,並不 能證明邱定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而邱定宇在為系爭手術 A時,所使用之支架是否過短?其在為系爭手術B時,是否有 造成前揭支架前端有向內拗下?系爭手術B之手術傷口出現 在原告左手是否正常?上揭疑問未經專業醫療鑑定,無從單 憑原告片面指述而逕認邱定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況系爭 言論是否為真(即系爭言論確係洪培倫所述、系爭手術A確有 支架過短及系爭手術B確有造成該支架前端有向內拗下之情) ,亦待商榷。此外,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聲請 送醫審會鑑定系爭手術A、B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原告已表示 本件不用送醫審會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堪認原告就 其主張邱定宇有違醫療常規一節,舉證不足。   (二)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是否 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1.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機構應督 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於先前刑事偵查時所提之原告病歷資 料影本上,未蓋有「與正本相符」之章印,且系爭手術A、B 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載不完全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上開病歷資料影本(見偵查卷㈠ 第20至77頁反面),雖未見病歷影本蓋有「與正本相符」之 章印,然上開影本僅為被告醫院函覆本院之附件,而從該影 本可知病歷正本確有醫師之簽名、用印及蓋有「COPY」章暨 加註日期,且未有系爭手術A、B治療前後之記載為空白或記 載不完全之情,是難認被告醫院有違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 規定,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三)此外,原告復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自難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邱定宇於施作系 爭手術A、B時有違醫療常規,亦不能證明被告醫院提供醫療 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致生原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210元,及自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5

CLEV-113-壢醫小-3-20250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世雄 即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 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及改隸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 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核准改隸及許可設立,茲因「和 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原條文所定組織不完全,且為妥 善保存法人財產,經「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2年5 月18日決議變更修正「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6至16條及第5 條、第29至31條,並於112年6月21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許 可,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另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 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 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 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又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之處分權僅止於維持 財團之目的,而不能變更其目的,如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 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組織變更,則應依民法第65條規定,由 主管機關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和春醫療 財團法人」於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 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及改隸後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一屆董事名冊、「和春醫療財團法 人」110年8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19日 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函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7、19、43、49至5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 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 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財團法人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全國性財團法人成 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 ,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 ,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 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 1項規定。」可知依財團法人法第4條第1項主要業務有變動 而申請改隸主管機關者,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 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應視財團法人改隸前後之 捐助章程所規定之設立目的而定。  ㈢「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最新之捐助章程為102年3月8日第5屆 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衛署醫 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其中第1條規定:「為從事醫療 事業辦理醫療機構及經由醫療服務與醫學研究,促進全民健 康之目的,設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特依醫療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21頁),嗣經「和春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 」,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11年4月19日許可改隸後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 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 之捐助章程等資料,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許可改隸及設立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7 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附該局112年5月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 233987600號函核准「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改隸「和春長照 財團法人」許可事項之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265頁)。經檢視「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月26日訂 定之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從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促 進長期照顧優良品質之目的(法人設立目的與宗旨),設立 和春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特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23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與上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之設立目 的,顯然不同。是故,「和春醫療財團法人」102年3月8日 第5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 衛署醫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12條(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與改隸後之「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 月26日訂定,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日高市衛長字 第11233987600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33條(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頁),已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 組織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 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毋 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財團法人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 即可,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 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 」,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向該局申請許可 改隸及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該局於112年4月 7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已如前述,聲 請人自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另「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6月16日提出「變更登記-捐 助章程」申請表,檢附「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2年5月18日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新舊捐助章程等,修訂「和春長照財團法 人」於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0條關於董 事人數及監察人職權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 捐助章程,經該局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 200號函准予變更,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 附該局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200號函核准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267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之變 更,性質上核屬「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 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 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民國112年5月18日第1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 原條文(民國110年8月26日訂定) 第6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八人,任期四年。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四年。 第10條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本條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監察人集會時,由監察人召集。 監察人會議得決議授權常務監察人執行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2025-01-13

KSDV-113-法-22-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英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英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英騰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單行道之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 239巷由復旦路2段211巷往賦梅路方向逆向行駛,其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氣 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駛至桃 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239巷與復旦路2段、賦梅路、復旦路2 段150巷五岔路口時,適有林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賦梅路由台66往復旦路2段150巷方向行駛,亦 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林庭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骨脫臼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 ,葉英騰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庭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萱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 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 ,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 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 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 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 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 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 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 能力。 四、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英騰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萱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現場照片、車籍、駕籍資料、告訴人林庭萱提出之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2月22日羅博醫診字 第24020420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駕籍資料可憑( 見偵卷第65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未發現被告無駕照而於論罪時未併引 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自有違誤,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乃逕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 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對其他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 ,而應裁量加重其刑。再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逆向行駛之過 失情節重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 階段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審交易-475-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力行路往三民路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6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 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駛至中正路366號旁 卸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李郅峻越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三民路往力行路方 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顯然超越當地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 里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車輛,煞車後自摔倒地,車輛續而 向前滑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郅峻並受有左踝挫扭傷及 右肘、右髖、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陳韋 錡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郅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郅峻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 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 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 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 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 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 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 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 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 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 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 並請被告及告訴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 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 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 五、卷內之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郅峻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與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二個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左轉時,其駕駛之大貨車 顯然左輪有壓過被告行向往網狀線前方之雙黃線。而被告左 轉時有打左方向燈,告訴人由被告反向直行,其前方沒有任 何其他車輛阻擋其觀察對向車道左轉,而且告訴人行車速度 甚快,顯然已經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有 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被告於本件侵犯告訴人直行路權,固 應擔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與有過失情節甚明,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檢察官未認 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結論雖與本院類同,然認定理由錯誤:①未認定被告跨越雙 黃線、②未認定告訴人顯然超速之事實,是僅結論可資贊同 ,然理由之認定殊多違誤,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不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審交易-20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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