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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張欽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郭文進,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1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罹患癌症,名下無任何 財產並年屆71歲為由,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保單為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須而不得強制執行, 惟觀諸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 療需求,而商業保險僅作為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 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來源而屬維持 生活所必須,相對人不至於因系爭單之終止而使其生活陷入 困境。且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查詢結果表 ,以相對人張欽集為要保人之保單高達287張,一般無資力 之人如何投保如此多保險契約?現異議人僅扣押新光人壽如 附表所示2筆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相對人尚有其他保 險保障,應不至於對相對人癌症醫療造成影響,而相對人所 積欠債務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6,214,168元,系爭解 約金預估為495,636元,則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所獲清償金 額足夠為相當清償成數,應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 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 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 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 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且 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 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 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張欽集於第三人新光人壽 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3年4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新光 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函覆本院扣得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預估保單及解約金分別如附表 所示,嗣原處分認定認相對人年屆71歲,罹患癌症且名下無 財產,勢必支出龐大醫療及相關生活費用等語,認系爭保單 屬維持相對人生活必須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㈠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系爭執行案件所執行債權,有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要費用 事由,固主張其現年71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目前因罹癌 已無法工作並有各項慢性病,而系爭保險係保障相對人基本 生命權益,其配偶亦為家庭型保單之被保險人,若終止系爭 保單將影響相對人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經濟,且系爭保單預 估解約金甚低,解約換價卻對相對人生活影響甚大,不符比 例原則等語,並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藥袋、 掛號單及連續處方籤等件為證(見執行卷第111至126頁)。 然此僅得證明相對人曾於100年9月間診斷罹患扁桃腺癌並接 受扁桃腺切除手術併左側頸部淋巴廓清手術,現領有控制糖 尿病、血脂、痛風及心臟血管疾病之藥物等情,但相對人目 前是否仍因心臟或腎臟等疾病而須持續治療或接受手術,並 進而申請系爭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容有疑義。況保 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 從使用,是系爭保單之解約換價執行是否將使相對人損失日 後可維持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亦非無疑。再者,本院民事 執行處辦理保單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不 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具有健康保險 之性質(見執行卷第73頁),即符合上開執行原則規定附約 不得予以終止,加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相對人之健康已獲得相 當程度之保障,從而,系爭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系爭保單之必要? 終止系爭保單是否將使相對人全然喪失醫療保障?是否得以 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上開各情容有調查之必 要,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至113年4月17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1 ACBN634980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248,063元 2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47,573元

2024-12-23

TPDV-113-執事聲-458-2024122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李錦樹 被 上訴人 余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乃同胞手足。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 母親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因此就上訴人拳打腳踢,並手持塑膠椅、鑰匙輪番攻 擊,上訴人為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及左胸挫傷 、雙膝部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身體 傷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6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金 額合計22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 元。 二、原審肯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攻擊受傷,但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醫療支出與薪資損失,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即駁回上訴人有 關醫療貲費與薪資損失之賠償請求)。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糾紛源自於被上訴人酒後失控,參看刑事判決就兩造所 科刑度高低,亦可知被上訴人責任較大,因原審僅止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00元,故上訴人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 0,000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當時已遭壓制而難傷人,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稱醫 療貲費或工作損失,故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乃同胞手足,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母親 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肢體衝突,上 訴人為此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刑事法院(本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 事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普通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3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其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當時已 遭壓制而難傷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 間,曾就檢警坦承「上訴人就其語出置疑(不然你想怎麼樣 ),其遂推了上訴人1下,揮了1拳但沒有打到,嗣復持塑膠 椅而欲自衛」、「雙方一言不合,後來我先動手」、「我有 拿鑰匙及塑膠椅自衛」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42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15頁、第117頁),勾稽證人李誼君、李哲偉一致證稱「聽 聞兩造口角,轉身就見『被上訴人踢踹上訴人』,接著兩造扭 打在一起,被上訴人亦曾手持塑膠椅、鑰匙攻擊」等經過( 證人李誼君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15頁、第26頁至第27頁; 證人李哲偉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0頁至 第21頁),顯見兩造肢體衝突,源自於被上訴人之率先動手 ,再加上兩造肢體衝突結束以後,上訴人旋於翌日(6日) 上午12時21分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身體傷 害(參看刑案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予互核勾稽,堪認 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蓄意攻擊傷害」等情,業已獲得 相當之證明。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其遭被上訴人 攻擊受傷」),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復祇知空言 否認而不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原則,本院自當逕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之 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兩造肢體衝 突,受有系爭身體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 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本件賠 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20,000元:   兩造於111年10月5日晚間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人旋於翌 日(6日)上午12時21分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為此 支出醫療貲費共820元(含診療費670元、證明書費150元) 等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貲費收據(原審 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 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 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59號函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 影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存卷為憑;是上訴人主張「 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範圍,尚屬信而有徵。至上訴人雖 另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 隆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41頁至第57頁;下 稱系爭明細收據),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之傷勢未 癒,故其再往三總基隆服務處看診治療云云(參看本院卷第 75頁),然細觀系爭明細收據,上訴人首次前往三總基隆服 務處看診之日期,實乃「事發兩個月以後」之111年12月7日 (參看原審卷第41頁),因系爭明細收據並「無」相關看診 內容之登載,上訴人亦不曾於此兩個月期間,再往基隆長庚 醫院門診追蹤,是系爭明細收據已難推敲其與系爭身體傷害 之因果關聯,尤以上訴人始終不能說明其傷勢究竟如何反覆 ,亦不能舉證其何以必需在相隔兩個月以後另行就醫,是回 歸卷存事證,本院自難肯認上訴人「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其他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部 分,固屬合理而堪採信;惟其主張「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部分,則欠根據而不可採。  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   上訴人雖向本院提出雲記越式麵包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 19頁),佐證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 人旋於翌日(6日)離職之事實。然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係獲覆稱:「…建議回門診追蹤以評估是否有後續併發症 或是神經學上的變化,『若是沒有理論上是可以工作但是可 以考慮和雇主討論休養1-3日』」等語(參看本院卷第41頁) ,而上訴人經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以後,亦無再往基隆長 庚醫院門診追蹤之就醫紀錄,因上訴人所受挫傷、擦傷,若 未傷及「較為深層之人體組織」,通常祇須消腫去瘀即可復 原,是自客觀以言,本院尤難肯認上訴人有何「不能工作而 須辭職」醫療需求,換言之,上訴人所謂因傷不能工作(必 須辭職)云云,恐係出於上訴人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上 訴人自認有此必要並決定辭職),而「非」促進上訴人傷勢 痊癒所不可或缺之客觀需求!更何況,上訴人既未於基隆長 庚醫院回診追蹤,客觀上亦可知「系爭身體傷害於上訴人選 擇辭職當時」,就其日常生活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方始未曾 繼續求診),是縱其傷處復原難免伴隨疼痛、不適,然此情 狀亦非「辭職」方可緩解,故上訴人於其傷勢輕微兼以未能 提出適切醫囑證明之情形下,徒憑前詞宣稱其因傷必須休養 致需辭職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採,遑論進而謂其有 何因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上 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20,000元,尚未過當而屬公允。  ⒋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0,820元(計算式 :20,000元+820元=20,820元)。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部分,則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23

KLDV-113-簡上-76-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 原 告 華晨恩 KAZAKOV STANISLAV(中文名史丹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俊奇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劉昌即日日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晨恩新臺幣33萬4263元、原告史丹力新臺 幣3萬9342元,及被告陳俊奇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被告劉昌 即日日昌商行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華晨恩新臺幣(下同)146萬38元、原告史丹力47 萬1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本院卷一第3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昌即日日昌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奇於111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 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 該路段5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 原告KAZAKOV STANISLAV(中文姓名:史丹力,下稱史丹力 )所騎乘、搭載另一原告華晨恩之HV3-796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超車,其貨車左後車尾因而擦撞史丹力 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把手,致史丹力及華晨恩當場人、車 倒地,史丹力因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肘、右肩、左 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晨恩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 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華晨恩部分 :1.不能工作損失21萬7160元、2.看護費7萬9200元、3.醫 療費用13萬9031元、4.交通費8030元、5.後續醫療費用20萬 元、6.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二)史丹利部分:1.不能工作損 失4萬4941元、2.醫療費用2280元、3.醫療用品費用1747元 、4.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5.物品毀損2萬2400元、6.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陳俊奇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劉昌即日 日昌商行,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則該侵權行 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劉昌即日日昌商行,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華晨恩144萬3421元 、史丹力47萬1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陳俊奇則以:本件車禍案件不是被告所撞,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對於華晨恩部分,不能工作損失,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 習班之薪資單,表格簽名字跡似係因訴訟所用而一次性簽名 ,且薪資單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確實領有薪資,縱認原告確 實領有薪資,應以55天計算;家教費用1萬6800元,薪資單 上原告前後提出之字體不同,且原本為2位學生,後來卻僅 剩1位,故對於上開真正性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天數不 爭執,惟每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計算。醫療費用部分,111 年1月10日至17日及112年2月23日至25日之雙人病房差額共1 萬2600元應扣除;鄭地明皮膚科診所1790元,就診時間離車 禍已相隔超過半年,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此部分爭執 。交通費用部分,112年2月23日至25日及同年3月6日往返澄 清醫院之計程車費用不爭執,惟往返澄清醫院其餘費用共計 4720部分,華晨恩未提出計乘車收據;鄭地名皮膚科診所22 00元,與本案車禍無關,應扣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預估 除疤費用20萬元無必要性,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對於史丹力部分,不能工作損失,薪資單金額與郵局交 易資料明細轉帳金額不同,且薪資單亦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 確實領有薪資,對於其真正性爭執;英文家教部分,原告僅 提出私人即可製作之費用簽收表,未就其真正性,以實其說 ,縱認史丹利受有薪資損害,應以「鈞院認定之月平均薪資 ÷30天×14天」計算。醫療費用部分,鄭地名皮膚科診所900 元,其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隔8個月,與本件車禍無 關,此部分爭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中1185元與本案無 關,應扣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預估除疤費用10萬元無必 要性,此部分爭執 。物品毀損費用部分,手機及系爭機車 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昌即日日昌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俊奇於111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 ,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車,其肇事車輛 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史丹力受有右膝、右髖、右腕、右 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華晨恩則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兩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並經檢察官 以陳俊奇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且有華晨恩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澄清醫院)1張、華晨 恩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史丹力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史丹力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陳俊奇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右側超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乙奄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鄭地名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陳俊奇辯稱:「…不 是被告所撞,刑事判決主要是依據原告二人及另一位證人的 證詞,但其證詞有很多瑕疵…」,然查史丹力於案發初始警 詢時即明確陳述「…突然有部車號不明的白色廂型貨車自後 由右側車速很快超越我車,隨即向左偏行並擦撞我車,我及 乘客當場人車倒地,我機車的右把手與對方車輛的左後車尾 擦撞…」,華晨恩於警詢時亦明確陳述:「我於案發當天乘 坐告訴人史丹力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遭1部車 號不明的白色小貨車自後由右側超車,該部貨車隨即向左偏 行而擦撞我車,我及機車駕駛人都倒地受傷;經警提供監視 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就是肇事的對方車 輛等語」,又依訴外人黃峻宏於警詢供述「…我發現同車道 後方有部白色廂型小貨車,車速很快從後面由左側超越我騎 乘之機車,在行駛到我前方之後,隨即由右側超越我車道前 方行駛之雙載機車,該小貨車於超車時左後車廂擦撞該部機 車,機車隨即人車倒地…我抄完車牌就再回車禍現場告訴被 害人,之後就離開等語」,可知確係陳俊奇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於超越前車時,不僅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按鳴喇叭提醒前車 注意,且從前車之右側逕自超車,以致與史丹力所駕駛、搭 載華晨恩之機車發生擦撞,陳俊奇上開抗辯不足可採。且陳 俊奇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 超車,其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 、後續醫療費用、物品毀損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華晨恩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7萬602元  ①華晨恩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21萬7160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 7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澄清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西元2022年1月10日入院…於 西元2022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宜專人看護壹個月, 需休養3個月…」、澄清醫院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23日入院…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 日。…宜休養2週…」,足認華晨恩於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 即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及112年2月23日至同 月25日確實無法工作。惟「宜休養3個月」及「宜休養2週」 之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華晨恩尚 有2個月又2週確實無法工作,華晨恩復未舉證證明,是華晨 恩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及1 12年2月23日至同月25日,共計41日。  ②又華晨恩主張於車禍前有於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任職, 月平均薪資為5萬1650元,有私立羅博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 支領簽收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43頁),陳俊奇雖抗辯薪 資單未能得知車禍發生前確實領有薪資,然證人羅郁茹於11 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有無僱傭華晨 恩在補習班擔任老師?)有,他原本擔任工讀生,後來轉成 正職,她大學畢業,其在去年暑假離職。約2017年開始兼職 1年左右就大學畢業,她在2018年轉為正職到2023年,有4、 5年。(她何時完全恢復平常教學工作?)3、4月的時候恢復 正常工作。(所以這就是110年的薪資清單?)對,下半年度。 我是依據我給他的薪水所開立的證明,她是擔任國小英文教 學。她每天實際上的教學大概4個小時,她還要備課。」可 認華晨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於私立羅博文理短期 補習班任職,華晨恩所提出之薪資單亦為車禍發生時間相近 之薪資單,故華晨恩月平均薪資約為5萬1650元〔計算式:(5 萬2200元+5萬600元+5萬1500元+5萬1600元+5萬2500元+5萬1 500元)/6=5萬1650元〕,則以每日1722元計算(計算式:5萬1 650元÷30日=1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華晨恩主張尚有 兼任家教,月平均薪資5050元,業據提出費用簽收表為證( 本院卷第145頁),惟該文書簽署人為何無法知悉,亦無法證 明華晨恩受有該薪資,該證據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有疑,無法 證明於華晨恩主張之授課期間均有授課及領取上課工資之事 實等情,華晨恩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從而華晨恩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萬602元(計算式:17 22元×41日=7萬6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⑵看護費:7萬92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華晨恩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3日必要等 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民卷第27頁、本院 卷第73頁)可證,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專 人看護壹個月…」、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共 住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可知華晨恩有33日受專 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華晨恩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而華晨恩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 ,尚屬合理,故華晨恩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33日費用合計7 萬9200元(計算式:2400元×33日=7萬92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⑶醫療費用:12萬6431元  ①華晨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共13萬6908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 證(附民卷第41-49頁、本院卷第63-67頁),陳俊奇對於醫 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差額9000元、36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 餘醫療費用12萬4308元均同意給付。嗣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 ,該院回覆以:「…於111年1月10日急診入院,入住健保病 房(3人),於111年1月12日轉雙人部份自費床;入住病房與 病情無關;當日無全院滿床。」(本院卷第333頁)可認華晨 恩並無入住雙人房之需求,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 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 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 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 ,華晨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 求,華晨恩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萬2600元,難認必要之醫療 費用,應予剔除。  ②華晨恩另主張至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790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0- 57頁),至陳俊奇辯稱就診時間離車禍已相隔超過半年,無 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剔除等情。經查,本院函詢鄭 地明皮膚科診所,該院回覆以:「肥厚性疤痕從患者告知受 傷部位長出的疤痕,給予注射局部消腫去疤。」(本院卷第3 29頁)堪認皮膚炎及肥厚性疤痕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至皮 膚科診所就診符合受傷後恢復之必要治療,足見前開華晨恩 所支出皮膚科就診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華晨恩向被 告請求醫療費用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又華晨恩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3元,業據提出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頁),紗布、通氣膠帶、棉棒等,本院 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從而,華晨恩得請求醫療費用合 計為12萬6431元(計算式:12萬4308元+1790元+333元=12萬6 4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交通費:8030元   被告對於華晨恩因受傷112年2月23日至25日及同年3月6日往 返澄清醫院之費用11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華晨恩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華晨恩另請求其受傷期間就診 澄清醫院之車資,每趟以295元為基準,來回共16趟,合計4 720元,就診鄭地明皮膚科診所之車資,每趟以110元為基準 ,來回共20趟,合計2200元。又華晨恩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 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華晨恩提出自原告住家至 澄清醫院及鄭地明皮膚科診所之計程車試算表(附民卷第59 -61頁),澄清醫院單趟交通費為295元,是華晨恩主張每趟 以295元計算,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單趟交通費110元,華晨恩 主張每趟以110元計算,尚屬妥當;又華晨恩主張前往就醫 之次數,經核與其所提出之就醫收據大致相符,是以華晨恩 請求交通費用6920元(計算式:295元×16趟+110元×20趟+111 0元=8030元),核屬有據。  ⑸後續醫療費用:0元   華晨恩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云云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 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 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請求,華晨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長期注射治療」等語(附民卷第29頁), 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 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華晨恩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查華晨恩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兩 肩、兩下肢、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 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則華晨恩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 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華晨恩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 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史丹力部分:  ⑴不能工作損失:0元   史丹力主張因本件事故1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萬494 1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3頁)。 經查,澄清醫院111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訴於1 11年1月10日車禍…宜休養2週」,惟「宜休養2週」之期間, 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史丹力尚有2週確 實無法工作,且證人廖崇道提出之薪資匯款紀錄,史丹力於 車禍發生月份,仍然有薪資入帳,且史丹力復未舉證證明其 受有薪資損害,是史丹力並無不能工作期間,未受有薪資損 害,史丹力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用:2280元   史丹力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澄清醫院及鄭地明皮膚科診 所就診,共支出228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 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5-81頁),至陳俊奇辯稱就診日期與本 件車禍事故相隔8個月,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應予剔 除等情。復查,經本院函詢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該院回覆以 :「肥厚性疤痕從患者告知受傷部位長出的疤痕,給予注射 局部消腫去疤。」(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皮膚炎及肥厚性疤 痕與本案相關,符合受傷後恢復之必要治療,足見前開史丹 力所支出皮膚科就診費用,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史丹力向 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562元   史丹力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浴巾、口腔棉棒 、沖洗棉棒、口罩、潤膚油等需求,因而支出1747元,業據 提出收據(附民卷第83-85頁)為證,除口罩、沖洗液、口 腔棉棒及沖洗棉棒外,為陳俊奇所不爭執,本院經核前開品 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史丹力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至舒壓頸枕、浴巾、潤膚油、髮圈,共計 1185元部分,無從認定係屬必要醫療支出,是史丹力得請求 醫療用品費用562元(計算式:1747元-1185元=56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後續醫療費用:0元   史丹力主張因受有本件傷害,預估須再支出後續醫療費云云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 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 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 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 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請求,史丹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長期注射治療」等語(附民卷第33頁), 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期間及 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史丹力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⑸物品毀損費:6500元  ①史丹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因維修費用 過高,故史丹力已將機車報廢,而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為1 萬5000元,查系爭機車係90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75頁),迄1 11年1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 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其性質為機械腳踏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長達6年11月,既 已超過3年耐用年數,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 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機車購 買金額為1萬5000元(附民卷第89頁),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 定為1500元。  ②史丹力另主張手機因本件車禍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史丹力主張 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史丹力因此支出手機修理費7400元 之損害,且該手機已購4個月多等情,業據史丹力自承在案 ,並有估價單據可佐(附民卷第8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 值,認史丹力此部分主張在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 ,史丹力得向被告請求物品毀損費共6500元(計算式:1500 元+5000元=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    查史丹力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膝、右髖、右腕 、右肘、右肩、左手、兩足踝挫擦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 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 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史丹力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華晨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4263元(計 算式:7萬602元+7萬9200元+12萬6431元+8030元+5萬元=33 萬4263元);史丹力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9342 元(計算式:2280元+562元+6500元+3萬元=3萬9342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陳俊奇所駕駛之車輛為劉昌即日日昌商 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陳俊奇應 有為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則陳俊奇與劉昌即日日昌商行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陳 俊奇(附民卷第99頁)、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劉昌即日日昌 商行(附民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陳俊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劉昌即日日昌 商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華 晨恩33萬4263元、史丹力3萬9342元,及陳俊奇自112年4月1 4日起、劉昌即日日昌商行自112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0

TCEV-112-中簡-3157-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校方通報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 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與其手足均穩定會面。受安置 人安置在寄養家庭,其生活作息及就學穩定,原尿床漏尿之 情形較先前改善,經診斷疑為心理因素導致,並於113年11 月18日經社工帶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為身心衡鑑初評,發現 注意力不足狀況已達服藥標準,且安排腦波檢測瞭解受安置 人是否有癲癇症狀而影響注意力,目前鑑定結果尚未出爐, 仍待後續配合調查。又受安置人曾到庭表示願意至案阿姨家 居住,案母與案阿姨聯繫,請案阿姨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 請人社工遂安排受安置人與案阿姨會面,過程中兩人互動自 然、親密,案阿姨關心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氣氛輕鬆自在, 案阿姨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然仍須蒐集資訊,以俾 評估案阿姨之親職能力及親子關係促進情形。復衡酌本件刑 事程序尚在進行中,自受安置人受安置迄今,案母仍無法面 對受安置人,否認性侵乙節,案兄姊均在外地工作讀書,故 案母及案兄姊之保護能力有限,併考量受安置人經就診後評 估其漏尿恐為創傷反應,需長期諮商,以修復創傷經驗,且 因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須進一步檢查,而有醫療需求, 為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 護能力有限,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等情尚待刑事司 法程序調查釐清,而案母保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即時且必要之保護,案兄姊於外地求學及就業,亦未能給予 適切之幫助,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 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並考量案阿姨雖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 家照顧,然現階段仍為評估案阿姨親職能力初期,不宜逕由 案阿姨接返照顧,且受安置人疑因心理因素所致注意力不集 中、漏尿等後續治療及心理諮商仍須持續追蹤,兼衡本件已 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審 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並到庭表示願意繼 續安置,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陳述自安置以來長期未與受 安置人會面交往等情狀,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避免 持續暴露於受侵害之危險中,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0

HLDV-113-護-240-20241220-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徐琬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1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 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 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 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 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依法聲請清算,現 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已進行至變價程序,為 維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80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受系爭執行程序強制 執行等情,固有提出上開執行命令為憑。惟法院依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變價程序,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 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應尚無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後續程序之必要。如其他債權人認定有執行實益,本 得具狀在執行程序參與價金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行使債 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性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 處分而停止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再衡以執行 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部分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健全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足認聲請 人未來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無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繼續進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乙節,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已 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即遽以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 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   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9

PCDV-113-消債全-10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陳能賜 相 對 人 林錫熙 法定代理人 林小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能賜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辯為無理由(詳見下述) ,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爰不併列○○公司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0時48分,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市東○○路與○○路口時,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内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及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腦傷嚴重 ,術後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已經 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監護宣告,且術後迄今仍無法自主呼吸,氣切管仍留置中 ,餘命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有醫療需求。抗告人已 於警方詢問時表示其係於駕駛僱用人○○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時 肇事,且其駕駛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車鑑會)鑑定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主因,其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已經原法院113年度○○字第0 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70,040元、醫療雜支費用84,584元、看 護費用114,30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9,000元、外籍看護費 用186,523元、交通費用27,1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未 來醫療、看護及雜支等費用12,510,565元,共計15,629,152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抗告人及其僱用人○○公司連帶賠償。然 本件事發至今已滿1年,抗告人及○○公司就賠償之事均未主 動聞問,僅曾經檢方轉介調解,然○○公司未派員出席,抗告 人則態度消極,未同意伊主張之金額,推稱由肇事車輛保險 公司理賠,就己身賠償責任避而不談,因而調解不成立,抗 告人及○○公司顯均無賠償意願。茲因抗告人之僱主○○公司資 本額僅為500萬元,與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差距甚大,唯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 人及○○公司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伊 以90萬元為抗告人及○○公司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並無違 誤,此參伊嗣依原裁定查調抗告人之財產,發現其現有財產 確非遠高於伊請求之金額益明,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受有高達15,629,152元之損害, 然其中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未來費用12,510,565元部分, 僅以自己自行整理之附表為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乃原 裁定竟逕認相對人對於伊有此等高額債權存在,已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況且,伊、○○公司並沒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 形、亦無隱匿財產之舉或拒絕清償債務、逃亡等行為,是以 ,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調解時一次提出如此高 額之求償金額,伊有權利對於部分項目、金額之合理性提出 質疑,豈能以伊不同意相對人提出之金額,即謂有假扣押之 原因。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 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 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 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 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 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 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而受重傷,因而對抗告人及○○公司有上開已支出費 用、精神慰撫金及未來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各項金額明細 詳聲請狀附表一至八,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業據其提出 「聲證1」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聲證2」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 稱○○○○)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按記載:「 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病患因上述疾病,其日常 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照護」)、○○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按記載「目前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氣切管留置中,吞嚥障礙鼻胃管留置 ,且目前日常生活仍完全需24小時專人照顧」、「續門診追 蹤」);「聲證3」之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證4」之○○○○、○○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院○○護理之家、○○○○醫院等之醫療費 用收據;「聲證5」之○○○○、○○醫院、○○○○醫院、杏一醫療 用品、維康醫療用品(美德耐)、全宏醫療用品、力行藥局 、屈臣氏、康是美、萊爾富、全聯等之醫療雜支費用收據或 發票;「聲證6」之照服務員收據、看護中心收據;「聲證7 」之原法院繳款收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收據;「聲證8 」之家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發票及移工保險、雇主服務費 、安定費、移工僱主健保費、勞保費等繳款單暨超商繳款證 明、移工膳食費簽收單;「聲證9」之救護車公司派車單及 收據、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聲證10」之000年0月18日偵 詢(調查)筆錄;「聲證11」之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 化地檢署起訴書;「聲證12」之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彰化地 檢署轉介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證13」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8頁),堪 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得請求 抗告人及○○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有上開精神慰撫金、未來費用 等損害金額云云,委非可採。 (二)又查,兩造曾經調解而不能成立,足認抗告人及○○公司已經 拒絕相對人之請求,有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可參(見原法院卷 第149至150頁);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 任,有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原法院 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48 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抗告人係於執行○○公司職務時 發生系爭車禍,亦有112年9月18日偵詢(調查)筆錄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41頁),則抗告人及○○公司應對相對人 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前揭偵詢(調查)筆錄可知 ,抗告人係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僅為勉持,及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37、155頁),佐 以抗告人及○○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可徵抗告人及○○公司現有財產並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 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 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往來之抗 告人及○○公司財產狀況,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 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 ,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 定之要件,應予准許。抗告人雖稱其與○○公司並無已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亦無隱匿財產、逃亡等行為云云,惟保全強制 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是 抗告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90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以90萬元為聲請假扣押 擔保金額,並宣告債務人於提供與上開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 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 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抗-441-20241216-1

勞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睿丹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主 張:  ㈠緣臺北醫院為因應業務上之需要,乃約定僱用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廖睿丹(下稱廖睿丹)擔任臺北醫院復健科之主治醫師 ,兩造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約 用主治醫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以第1條約定契約 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第4條約定自111年 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獎勵金(含值班費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13條約定契約經雙方簽訂後, 如乙方(指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 指臺北醫院)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 違約金。詎料,廖睿丹竟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 通知其無法依約到職,並出具111年7月1日終止契約書(下 稱系爭終止契約書)予臺北醫院,則廖睿丹自應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5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後, 臺北醫院同意廖睿丹自111年7月起至11月止共分5期,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而廖睿丹除於111年7月初給付第1期 違約金10萬元外,其餘違約金即40萬元則迄未清償,臺北醫 院雖曾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廖睿丹於函到10日 內即111年12月9日前給付,惟廖睿丹迄今仍置之不理。廖睿 丹辯稱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醫師係屬高度信賴之工作,除必 須要有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外,且因牽涉病人健康情形,很 難在短時間找到替代人選,故終止契約之預告時間需較勞基 法規定為長,此亦係醫療主管機關未將勞基法納進醫療產業 之緣故,況我國有實施全面健保制度,因此有大量醫療需求 ,醫療機構長期缺醫師,故預告時間本來就應該比其他產業 為長,故本件應無勞基法適用之餘地甚明。  ㈡訴外人呂學智並非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宜 之使用人,呂學智亦無任何施壓廖睿丹之意,故廖睿丹不能 履約到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  ⒈臺北醫院係聘僱呂學智擔任復健科主治醫師,其職務內容核 與醫師甄選相關業務毫無關係,且呂學智亦未兼任臺北醫院 之任何人事相關業務,又同意與廖睿丹進行面試、聘任、簽 約之人自始均係臺北醫院之院長,故呂學智充其量僅係中間 引介工作或轉知資料之人,並非係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事宜之 履行輔助人,自亦不會係臺北醫院就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 事宜之使用人。  ⒉又參照廖睿丹與呂學智間、廖睿丹與臺北醫院復健科技術長 間之對話內容,顯見廖睿丹與臺北醫院相關人員間之互動關 係良好,亦無顯示出任何臺北醫院有要施壓廖睿丹之意,抑 或有為任何對廖睿丹不公平對待之內容。況縱認廖睿丹提出 之對話紀錄具有形式真正(此僅屬假設語氣,臺北醫院仍認 為該些對話紀錄,多處有遭『收回』之痕跡,且內容更非完整 連續,故否認其真實性),惟觀以廖睿丹於上訴理由狀所列 舉之對話內容,根本不足以推論出呂學智係有施壓廖睿丹,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更未達足以致心生畏懼之程度,二者間根 本不存在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結果之 相當因果關係。故廖睿丹主張呂學智對其有施壓之情事,僅 係廖睿丹為免於給付本件違約金而臨訟之說詞,要屬無據。  ⒊綜上,呂學智並非係代表臺北醫院負責對接之人,亦非臺北 醫院就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宜之使用人,呂學智並無任 何施壓廖睿丹之意,更未曾藉由內部關係施加任何就職或發 展上之不利益予廖睿丹。是故,臺北醫院對於廖睿丹不能履 約到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毫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可言 。  ㈢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真意,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其擔任 主治醫師之債務,以確保臺北醫院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⒈觀諸系爭契約之格式、文字內容,包括第13條有關違約金約 定之用字,本為公立醫院就約用主治醫師契約書的制式寫法 ,是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實應依當 事人約定該條款之真義定之,而不應囿限於契約上所載之形 式文字。  ⒉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臺北醫院已向廖睿丹明確表示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盼廖睿丹務必 嚴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主治醫師服務期限,此係因臺北 醫院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保證將來廖睿丹任職期問,每月 報酬至少達25萬元,則廖睿丹至少能獲取總計600萬元之高 額報酬,臺北醫院必會要求廖睿丹不得恣意提前終止契約、 甚係未履約到職,故才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件違約金 ,而以2個月保障報酬為其金額,藉此確保廖睿丹確實履行 義務。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循兩造約定該條款 之真意,足認其目的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擔任主治醫師之債 務,以確保臺北醫院所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非僅 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廖睿丹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違約金予臺北醫院。  ㈣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 高而不應酌減:  ⒈關於臺北醫院復健科招聘主治醫師之方式,實際上主要係透 過本科之醫師引介認識之學弟妹一途,此即如同本件呂學智 於110年11月至12日間引介廖睿丹至臺北醫院復健科一樣, 惟當臺北醫院無法藉由上開方式招聘到復健科主治醫師時, 才會另外透過網站徵才公告之方式招聘。而本件事實上,臺 北醫院復健科早於111年8月間即已透過本科之醫師協助招聘 、引介認識的學弟妹進來擔任主治醫師,爾後該名新主治醫 師於同年12月30日才實際到職。因此,原審以未見臺北醫院 有在網站徵才公告一節,逕認臺北醫院在廖睿丹終止系爭契 約後,並未積極招聘新的復健科主治醫師,而以此錯誤事實 作為本件違約金酌減之審酌事由,顯有違誤。  ⒉更何況,按原審所提出本件違約金酌減與否之審酌標準,亦 即參酌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致衍生之人力、時間、成本 等損失等情,則其所稱臺北醫院之損失亦應計算至臺北醫院 復健科之新主治醫師「實際到職」為止,而非僅參酌「簽約 歷程」之期間,亦即此後方得謂臺北醫院已無因廖睿丹「未 到職」而受有損害可言。惟原審僅斟酌兩造實際從接洽至簽 約歷程不過1個月,逕論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所受損害 尚非嚴重,而忽略只要新的主治醫師未實際到職,則廖睿丹 所致生臺北醫院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仍然繼續發生。  ⒊再者,廖睿丹雖援引勞基法有關預告期間規定,逕謂臺北醫 院實際所需之招聘作業時間僅1個月云云,惟除「主治醫師 」之職業特性及專業自主性迥異於一般勞工,而未有勞基法 之適用外,併衡酌兩造自接洽至廖睿丹實際到職之歷程,亦 即廖睿丹於110年11月21日經呂學智轉知臺北醫院招聘復健 科主治醫師乙事,嗣廖睿丹原定於111年8月2日實際到職, 此間即已耗時達8個多月之久,則同理,臺北醫院於111年8 月間開始招聘復健科主治醫師,嗣該名新主治醫師於同年12 月30日實際到職,而此間耗時僅不足5個月,是應可認臺北 醫院此次招聘新主治醫師之作業時程,確係在一般合理期間 之內,故臺北醫院以此期間作為其因廖睿丹未到職所衍生損 失之計算基礎,自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可言。  ⒋綜上,廖睿丹為另謀高就或因自身職涯規劃,而自行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行為,確已致臺北醫院平白受有多達近5個月( 自111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消極損 害)、重行辦理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積極損害)、其 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積極損害)等損害。其中臺北 醫院每月醫療營業損失為176萬8,000元,則5個月之醫療營 業損失即高達884萬元(計算式:每位專科醫師月平均淨收 入約176萬8,000元×受損害期間約5個月=8,840,000元)。併 衡酌臺北醫院既以系爭契約保證廖睿丹每月可獲取25萬元之 高薪,則系爭契約第13條係僅以2個月保障報酬5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對於廖睿丹而言自無過苛,故系爭契 約第13條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本件違 約金應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㈤廖睿丹本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臺北醫院, 且兩造間之違約金協議已成立:  ⒈系爭契約上本有廖睿丹之親自簽名,廖睿丹既係因自身緣故 不能履約到職,且於履約期限屆至前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廖 睿丹依系爭契約第13條本即須賠償臺北醫院2個月保障報酬 之違約金。  ⒉又觀諸臺北醫院當時之人事主任與廖睿丹於111年6月29日至7 月6日間之對話紀錄,廖睿丹係先向人事主任詢問如何匯款 違約金,並於一周後再與其協調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違約金 並詢問匯完每筆款項後如何通知臺北醫院之方式,足見廖睿 丹對於違約未到職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一事知之甚詳。  ⒊再者,經廖睿丹要求,臺北醫院同意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 付違約金,廖睿丹既已於111年7月間給付第1期違約金10萬 元,臺北醫院於收受款項後,於111年7月12日開立第1期違 約金10萬元之收據予廖睿丹,可認廖睿丹給付第1期違約金 之情事係屬「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並可推斷廖睿丹有承 諾意思,足證廖睿丹確已與臺北醫院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甚 明,即將廖睿丹依兩造契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50萬元,分為 5期(每期為1個月)給付,故縱使未有書面契約,兩造間之 違約金協議仍可依照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求為判決:廖睿丹應給付臺北醫 院4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廖睿丹應給付臺北醫院15萬元,及自11 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臺北醫院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 上訴。臺北醫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臺北醫院之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睿丹應再給付臺北醫院2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就廖睿丹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睿丹則以:  ㈠臺北醫院與廖睿丹間勞動聘僱關係與一般雇主與勞工之間並 無不同,臺北醫院既未提供任何培訓費用,亦無提供最低年 限補償,則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最低服 務年限之約定即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 需於3個月前提出書面並辦妥離職手續,亦與勞基法規定相 違背,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況廖睿丹根本尚未就職,自無需 要辦理離職手續相關程序時間問題,益徵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對於廖睿丹並不公平,應屬無效。    ㈡廖睿丹未能履約到職係可歸責於臺北醫院:  ⒈呂學智為臺北醫院之職員並受其指揮監督之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且由廖睿丹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臺北醫院係 由呂學智於110年11月21日轉貼臺北醫院當時之復健科主任 吳政哲委請呂學智宣傳招募醫師之訊息後,開始與廖睿丹接 洽招募聘任事宜,相關聘任條件臺北醫院乃係透過呂學智傳 達與接受,且其後臺北醫院亦係透過呂學智於110年12月17 日告知廖睿丹關於臺北醫院院長請廖睿丹前去簽約之訊息, 兩造乃於110年12月23日締結系爭契約,且兩造簽約後關於 系統教學等相關事宜,臺北醫院亦係安排呂學智負責與廖睿 丹對接,業經廖睿丹於原審具結後接受當事人訊問指述在案 。是以,呂學智顯係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師事 宜之使用人,縱如臺北醫院所辯呂學智未兼任人事相關業務 (假設語氣),然民法第224條所規定使用人既不以其負有 法律上(含契約上)義務為必要,呂學智是否擔任臺北醫院 人事職務於其是否為臺北醫院關於招募廖睿丹事宜之使用人 乙節,並無影響,臺北醫院自應就呂學智關於聘任廖睿丹過 程之相關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又臺北醫院負責與廖睿丹對接之呂學智,於與廖睿丹接洽之 時,確實頻於強調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臺北 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且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期間 ,明知廖睿丹當時仍於高雄長庚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需要值班 ,卻仍要求廖睿丹於約定到職日前之週六須換班前往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之臺北醫院,於廖睿丹向其表示所指定時間前往 有困難之對話過程中,針對廖睿丹希望調整時間的請求,呂 學智連續發送多則訊息,並貼出臺北醫院院長對其臉書貼文 點讚之擷圖,藉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丹。  ⒊另由廖睿丹於112年8月29日在原審接受當事人訊問時,亦陳 稱臺北醫院負責與廖睿丹對接並處理聘任事宜之呂學智,確 實在處理聘任事宜之相關事務時,以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 係對廖睿丹施壓,為情緒勒索,且還曾傳訊息稱廖睿丹學姊 沒去拜其碼頭等語,顯見廖睿丹確實係因臺北醫院負責與其 對接之呂學智頻於施壓之行為,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乃在 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於111年6月26日、同年7月1 日兩度通知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其後方重新尋找工作。嗣於 111年9月1日廖睿丹始檢具包括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在內之資料,向當 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⒋臺北醫院雖陳稱廖睿丹於111年9月1日就已經在合健骨科診所 辦理執業登記,並於111年10月4日就已經實際到職中壢長榮 醫院,廖睿丹早在提出離職前後即已與其他醫院簽約,故廖 睿丹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云云,惟觀諸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7日函文暨附件,廖睿丹係於111 年8月1日離開高雄長庚醫院而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辦歇業,而 於111年9月1日始檢具包括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執 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在內之資料,向桃園市 衛生局申辦執業,若已事前已經談好工作,豈會有此1個月 之問隔。可徵廖睿丹確實係因呂學智頻於施壓及強調與院長 間之關係,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廖睿丹乃在思考後續職場 工作環境安全後,於111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兩度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關係,方始重新尋找工作。是以,臺北醫院就廖 睿丹未能依約到職乙事並非不可歸責,臺北醫院聲稱廖睿丹 係為謀求高薪而跳槽至他醫院任職云云,誠屬杜撰。  ㈢又系爭契約第13條係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且縱認廖睿丹應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假設語氣),惟 臺北醫院請求違約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以 下:  ⒈兩造就「如乙方(指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 契約」確實僅有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約定,而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約款內容,並未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復未就同 一事實約定其他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廖睿丹業已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通知其無法 到職,並於111年7月1日出具系爭終止契約書予臺北醫院, 終止系爭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併參以勞基法所定員 工離職預告期間,至多不過30日而已,雖然主管機關主治醫 師因為工作自主性較高,若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可能因其 職業性質而在適用包括法定工時等在內之規範造成困難,而 未將主治醫師納入勞基法之適用範圍,然關於員工離職預告 期間,主治醫師與一般勞工並無區別對待之理。是以,廖睿 丹既已於約定到職日超過1個月以前通知臺北醫院,臺北醫 院顯有充分作業時間處置,並無任何致使臺北醫院臨時處置 不及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臺北醫院實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⒊臺北醫院雖辯稱廖睿丹終止契約行為造成其受有近5個月(自 111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重行辦理 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其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等 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7月1日終止而向後失其 效力,臺北醫院應不得將因契約終止與終止以後所生損失納 入違約損害賠償額之認定因素。況影響院所與醫師醫療收入 因素甚多,徒憑臺北醫院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計算資料,亦 難認廖睿丹若未終止契約即能為臺北醫院創造該等收益,至 於重新招聘之作業成本,代班之人力成本,更未見臺北醫院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而為認定,故臺北 醫院所得主張之損害應僅限於廖睿丹於111年8月2日當日未 到職所生損害,且依常情該等成本亦不致高達10萬元之鉅, 故超過10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亦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 且於酌減後,廖睿丹亦已無給付之義務。  ㈣兩造間並未就違約金達成協議:  ⒈觀諸臺北醫院111年7月6日北醫人字第1115003384號函文所載 :「四、檢附用印之契約協議書一式二份(附件2),請臺 端簽名後其中一份寄回本院收執」等文字,可徵兩造關於系 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係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並 約定須用簽署協議之方式。  ⒉又臺北醫院雖提出其當時之人事室主任與廖睿丹間之對話紀 錄,主張兩造曾協商廖睿丹通知不到職後相關事宜之處理,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針對是否與如何給付違約金乙節, 兩造顯然係持續討論而變動所稱協議書之書稿內容,且書稿 內容其後還要上簽陳核,顯然並非定稿。且可徵兩造間於系 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確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廖 睿丹既因不同意違約金而未用印寄回,兩造關於系爭違約金 自未達成協議,且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已應推定為不成立 。  ⒊臺北醫院雖辯稱兩造雖未締結書面契約仍可依照民法第161條 規定為意思實現云云,惟兩造關於系爭違約金是否達成協議 係以兩造簽署書面協議為要件而須廖睿丹於協議書上用印表 示承諾後寄回,已如前述,自非「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而顯無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規定之 適用。另關於匯款10萬元部分,係因廖睿丹父親擔心其醫師 生涯受影響,自行替廖睿丹匯款至臺北醫院帳戶,既非廖睿 丹所為,復無任何承諾之意思可言,更與臺北醫院請求之40 萬元違約金無涉,亦顯非係「可認為承諾之事實」甚明。況 關於系爭違約金之協議書稿,廖睿丹於臺北醫院人事主任請 其將協議書稿用印寄回時,亦已明確表明:「對於違約金的 部分我不同意,所以並未用印。」,益徵兩造間關於系爭違 約金確實並未達成協議。  ㈤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廖睿丹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臺北醫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就臺北醫院上訴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臺北醫院僱用廖 睿丹擔任臺北醫院之復健科主治醫師乙職。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111年8月2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保證績效評核獎勵金期 間為1年,自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 獎勵金(含值班費)25萬元…。」  ㈣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即 廖睿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 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即臺北醫院)時,乙方 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  ㈤廖睿丹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臺北醫院通知其無法依約到 職,並於111年7月1日出具如原證2所示終止契約書。  ㈥廖睿丹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到職。  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2個月保障報酬 違約金即50萬元,兩造曾就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協商, 經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6日發函通知自當月起之每月10日前 分5期撥付,並檢附協議書一式二份要求廖睿丹簽名後寄回 其中一份,經廖睿丹於111年7月初給付違約金10萬元,臺北 醫院並於111年7月12日檢送記載有廖睿丹醫師111年7月第1 期違約金費用10萬元之收據予廖睿丹,廖睿丹此後即未再給 付,其後臺北醫院於111年9月20日催請廖睿丹將協議書用印 寄回,廖睿丹於110年9月20日通知臺北醫院,對於違約金部 分因不同意,故未將協議書上用印並寄回。  ㈧臺北醫院曾發函廖睿丹催請其繳納所欠期數之款項,並以歐 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再次 催告廖睿丹,請廖睿丹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之前 (該函於111年11月29日到達廖睿丹)給付尚未清償之第2期 至第5期違約金共計40萬元。  ㈨由呂學智負責臺北醫院與廖睿丹就系爭契約事宜對接。  ㈩兩造於112年4月7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原審原證2終止契約書中所述「學長」即呂學智,乃係臺北醫 院之職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臺北醫院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廖睿丹任職其醫院 復健科主治醫師之契約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 止,惟廖睿丹於111年6月26日通知無法依約到職,並於111 年7月1日出具系爭終止契約書,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50萬元。嗣臺北醫院同意廖睿 丹自111年7月起至11月分5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萬元, 惟廖睿丹於111年7月初給付第1期違約金10萬元後,即未再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40 萬元等情,為廖睿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臺北 醫院之事由?臺北醫院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㈡系爭 違約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酌減及其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之事由 ?臺北醫院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查廖睿丹於111年7月1日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未於約定 到職日111年8月2日到職,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 限:本契約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第 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 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 責於甲方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 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並不爭執有關主治醫師之 聘用,並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而系爭契約關於最 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條款,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 於公序良俗亦無違背之情形下,自屬有效之約定。  ⒉又廖睿丹抗辯:呂學智係臺北醫院關於聘任廖睿丹為主治醫 師事宜之使用人,其於與廖睿丹接洽時,頻於強調其與臺北 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臺北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 ,且於111年6月20日至23日期間,明知廖睿丹當時仍於高雄 長庚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需要值班,卻仍要求廖睿丹於約定到 職日前之週六須換班至臺北醫院,於廖睿丹向其表示所指定 時間前往有困難之對話過程中,針對廖睿丹希望調整時間的 請求,呂學智連續發送多則訊息,並貼出臺北醫院院長對其 臉書貼文點讚之擷圖,藉其與臺北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 丹,致使廖睿丹心生畏懼,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才 終止系爭契約,故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係因可歸責於臺北 醫院云云,並提出呂學智與廖睿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經核細繹兩造間前開對話內 容,均屬廖睿丹與呂學智協調跟診時間,因廖睿丹表示週六 門診時間配合上有困難狀態下之對話,呂學智雖有稱:「我 去簽約的時候是院長問我要不要考慮一下再簽,不是叫我回 去等消息」「基本上院長有點是看我的面子錄取你的」「你 這樣的想法跟心態不僅賺不到錢,可能還會讓長官失望」「 你知道院長為什麼會把我當成自己人就是這樣」「我的實力 不僅幫醫院賺錢」「也是樹立復健科在院內的威信」「有多 少長庚學弟妹搶著要來跟我的診」「院長沒有同意我沒讓他 們來」「你現在還在問我這個問題」「不難熬換班嗎」「換 班」等語,然參酌臺北醫院所提出廖睿丹與呂學智之LINE對 話內容可見,廖睿丹自己表示「百分百想跟學長門診」(見 原審卷第83頁),且雙方於111年4月10日對話中,廖睿丹稱 :「好哦~感謝學長~!考完我再我看看時間安排~」「學長 拜六門診是一個月一次嗎」、呂學智稱:「對,一週輪一次 」、廖睿丹稱:「好哦~期待不已」、呂學智稱:「我這個 月是16號」「5月21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廖睿 丹亦有提出在呂學智週六門診跟診之請求,且明知呂學智週 六門診時間為一個月一次,是雙方於111年6、7月約跟診時 間時,倘仍無法約成,廖睿丹即將於111年8月2日到職,時 間安排上確實有其急迫性,縱認呂學智有發表其與院長關係 良好之言論,然雙方所稱跟診,依呂學智稱:「你就先來跟 我的診來看怎麼打」等語,既係由呂學智在其門診時間依實 際病例,使廖睿丹了解施針流程,於呂學智而言,並未自臺 北醫院或廖睿丹處獲致任何利益,反將因增加解說之時間, 而使其自身看診時間延長,難認有何呂學智藉其與臺北醫院 院長之關係施壓廖睿丹可言,是依行為時一般客觀情狀,難 認已生職場工作環境安全之疑慮,更不足以使廖睿丹心生畏 懼。是以,廖睿丹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從而,廖睿丹抗辯其不能履約到職,係可歸責於臺北醫院云 云,依上說明,不足憑採。準此,廖睿丹不能履約到職既非 可歸責於臺北醫院,則臺北醫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系爭違約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酌減及其數額為若干?  ⒈臺北醫院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循兩造約 定該條款之真意,其目的係為強制廖睿丹履行擔任主治醫師 之債務,以確保臺北醫院所享有勞務債權效力之強制罰,非 僅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該約款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廖睿丹則抗辯: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約款內容,並未訂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復未就同一事實約定其他損害賠償,則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約款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違約金等語。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 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 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 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 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定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 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 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 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在文義上並無「懲罰性」等 文字,且未另行約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然反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則約定:「乙方請假超過第六 條所定之日數或有違反甲方法令規定情事者,甲方得予乙方 3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或終止契約。」,在文義上明確 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⒉另廖睿丹抗辯:其已於約定到職日超過1個月以前通知臺北醫 院,臺北醫院顯有充分作業時間處置,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且臺北醫院所得主張之損害應僅限於111年8月2日當日未到 職所生損害,依常情該等成本亦不致高達10萬元之鉅,故違 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臺北醫院則主張 :新聘主治醫師於111年12月30日始到職,廖睿丹片面終止 系爭契約,確已致臺北醫院受有近5個月(自111年8月2日至 同年12月29日)之醫療營業損失884萬元(計算式:每位專 科醫師月平均淨收入約176萬8,000元×受損害期間約5個月) (消極損害)、重行辦理主治醫師招聘之作業成本(積極損 害)、其他主治醫師代班之人力成本(積極損害)等損害, 併衡酌系爭契約保證廖睿丹每月可獲取25萬元之高薪,故違 約金約定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尚無酌減必要等語。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 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10 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酌予核減違約金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曾就 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進行協商,經臺北醫院於111年7月 6日發函通知廖睿丹應自當月起之每月10日前分5期撥付,廖 睿丹已於111年7月初給付違約金10萬元,惟其餘40萬元迄未 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臺北醫院雖主張兩造間違約金協 議依照民法第161條規定為意思實現云云;另廖睿丹則抗辯 :上開違約金協議未符合書面簽署要件云云。然查,兩造間 違約金協議部分,僅涉及原債務不履行所生違約金債務之履 約方式,不影響前揭廖睿丹應賠償臺北醫院違約金之認定, 是廖睿丹上開所辯,不足以解免其給付責任。則除廖睿丹出 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之10萬元部分,可認為其自願依約 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就廖睿丹其餘尚未給付之40萬元 違約金債務,本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又本件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任 一方如欲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堪認臺 北醫院招聘主治醫師之作業期間以3個月為已足,而廖睿丹 已於兩造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1個月以前(即111年6 月26日)通知無法到職,並於111年7月1日向臺北醫院提出系 爭終止契約書,則廖睿丹既已提前於1個月以前通知終止契 約,其情節自與完全未提前通知而逕予終止者有異,是臺北 醫院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另審酌因專科主治醫師有其專業性 及資格條件之限制,而前來應聘之醫師多需將前一事務終結 處理並協調到職日之考量,非能即聘即用,是臺北醫院因廖 睿丹未依約到職,自會衍生人力、時間、作業成本及醫療營 業等損失,難認並無損害可言,然臺北醫院所提出專科醫師 生產力圖表,並未區分科別、就診人數,亦未將薪資成本等 項列入考量,自難用以評估臺北醫院因廖睿丹未到職所受醫 療營業之損害。復參酌本件違約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廖睿丹1個月保 障薪資計算即25萬元為相當,惟因廖睿丹已給付10萬元之違 約金,於扣除後,應認臺北醫院請求廖睿丹給付違約金15萬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醫院應給付廖睿丹違約金15 萬元,為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於臺北醫院得請求給付時,   以歐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 催告廖睿丹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前給付,而該律 師函業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廖睿丹,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各 乙份附卷可參(見重簡卷第27至29頁),則廖睿丹應自受催 告日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故臺北醫院請求自111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臺北醫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 睿丹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 睿丹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廖睿丹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再予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3

PCDV-113-勞簡上-1-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原 告 高子晴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 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否認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 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 嗣原告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 實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住院期間,醫師建議術 後應持續使用塵蹣減敏藥物(即阿克立舌下錠)1年改善鼻 過敏,原告乃於住院期間支出阿克立舌下錠部分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7,160元,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保險金。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申 請保險給付,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其中費用65,872元 並未理賠,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理賠承辦人員詢問 原因,至l12年1月中旬,期間多次溝通,被告均未提理賠 金額誤登問題。被告於相隔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 溢付理賠金額,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誤登為151, 68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誤登為179,330元,要 求返還溢付理賠金共150,392元,然該兩項理賠金額數字 相差甚多,應無誤登情形。 (二)且依被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記載,其「醫療費用」部分 給付金額為179,330元,低於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23 ,616元;另「手術費用」部分給付金額為151,680元,亦 在系爭附約手術費用之保額25萬元以內,故原告受領保險 給付時,無從知悉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受領後, 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 費用18,884元、25,096元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 共343,980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後以系爭 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系爭保險給付已全數支出,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負返還之責任。 (三)縱認原告有受領不當得利之情形,上開阿克立舌下錠部分 醫療費用67,160元,屬住院期間發生之醫療費用,被告應 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又被告遲於l13年 始主張保險理賠錯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對原告顯 有不公,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 爭附約及其他附約。其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中膈彎曲 、雙側肥厚性鼻炎、塵瞞鼻過敏」等疾病,住院接受雙側 鼻中膈鼻道成形術手術治療,同年12月1日申請給付醫療 相關保險金,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共341,ll0元,包 含:1.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 保險金」3,000元(計算式:500元×6日=3,000元);2.依 第8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3,600元(計算 式:600元×6日=3,600元);3.依第9條約定,給付「住院 慰問保險金」3,500元;4.依第l0條約定,給付「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151,680元;5.依第ll條約定,給付「手 術費用保險金」179,330元。 (二)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第ll條約定,原告就 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別為:1.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28,938元【包含:病房費20,000元+其他2,500元( 設備使用費)+得伏寧噴劑360元+鼻適暢鼻用噴劑600元+阿 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間服用4日+ 出院後7日)+部分負擔3,354元+證明書l00元】,被告於 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 ,742元;2.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即醫療費用收據 中之「特殊材料費」,被告於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 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合計溢付金額共150 ,392元(即122,742元及27,65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保險金150,392元,且因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故聲請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住院費用明細,其中於1l1年11月28日曾 開立「自費滅敏Acarizax 12 SQ-HDM Oral I.」(中譯: 阿克立舌下錠),單價為184元,共開立365顆,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約全數給付67,160元。然依一般常理,不可能在 1日內全數使用完畢,由該明細觀之,同年月25、26日亦 有使用阿克立舌下錠,但1日僅使用1顆至3顆,無1次使用 365顆之理,顯見出院當日開立之阿克立舌下錠係為出院 後使用,不在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認定 給付7顆共1,288元,已屬寬認。   (四)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受領人 在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 又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 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 意之受領人」,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 要旨可知,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 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 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查原告 主張於受領該不當得利後,或為支付自身醫療費用,或為 支付子女或父親之醫療費用,然此均為原告本身之花費, 或基於扶養義務之支出,原告所受之利益並未因上開花費 及支出而移轉或滅失,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免負返還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 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嗣於ll1年l1月23 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並實行手術,其於同年12 月1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被告 於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原告溢付理賠金額,要求原 告返還150,392元,被告並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 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 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 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 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 費。四、醫師診察費。五、醫師指示用藥。六、血液( 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七、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八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 住院醫療費用」,其第ll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 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 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 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 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有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 別為下列給付項目及金額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書、系爭附約保單條款、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71至85頁),原告僅爭執其中阿克立舌下錠(365顆) 部分應全額給付67,160元,尚有65,872元未獲理賠外, 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以採信。     ⑴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詳上述第10條第1項約 定),包含:①病房費20,000元、②其他2,500元(設備 使用費)、③得伏寧噴劑360元、④鼻適暢鼻用噴劑600 元、⑤阿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 間服用4日+出院後7日)、⑥部分負擔3,354元、⑦證明 書l00元。     ⑵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詳上述第11條約定),即 醫療費用收據中之「特殊材料費」。    3.又被告主張該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被告疏未 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742元; 另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被告疏未留意,將給付 金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之事實,亦據其 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7、 89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述溢付金額並不符保險給付 之要件,被告誤為給付,原告受領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 原因,是以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即非無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受領人在 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又 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無 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意 之受領人」等旨,又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 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 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 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固主張其受領該保險給付後,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 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費用18,884元、25,096元 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共343,980元,且原告以信 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再以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等語。惟 被告已否認原告所受利益不存在之事實,而原告係以信用 卡支付上述醫療費用,本件亦乏證據足認原告以該保險給 付清償該信用卡費,且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利益為 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 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 與否,除非原告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 張該利益不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此等證據,故其主張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即無可採。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 l0條第l項、第11條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 用保險金限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被保險 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而依原告之主張,可知「 阿克立舌下錠」365顆,共67,160元,顯為供原告出院後1 年使用,此為出院後之醫療需求,並非上述約定所指「住 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此費用負有 保險給付義務,原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查本件被告因誤登保險給付金額而溢付保險金,故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利益,並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 ,衡酌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 得之利益,本件被告雖約1年後始向原告催告返還不當得 利,惟此並非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權利濫 用,且本件並無特別情事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亦難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3

TPEV-113-北簡-870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盛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沒字第43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收 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北檢力切108執沒433字第1139 090373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係執 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惟保管金係父母寄給受刑人之生活 費,不是受刑人之所得,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不符合行政執 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撤 銷檢察官對保管金之執行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 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 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 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 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 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 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為受刑人 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 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 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 何不當。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對保管金執行違法云云,惟法 律既無禁止執行該財產之明文,於酌留最低生活所需金額後 ,對之執行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受刑人上開主張 僅為個人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有期徒刑3年8月(7罪)、有期徒刑3月,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確定後,沒收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列108年度執沒字第433號),本次於 民國113年9月5日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法務部○○○○○○○,於尚 未執行之17,411元範圍內,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 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執行沒收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執行命令已表明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保管之 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足認檢察官 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 活必需等情而為處置,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復無證據顯示 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 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 生活所需之金額,自受刑人上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因此,檢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 揮執行,即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 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執行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為步 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DM-113-聲-228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嘔吐、呼吸喘等症狀,於民國1 11年12月16日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受安置人左 右側顱內出血,且因腦傷引發癲癇,有抽搐及嘔吐情形(過 往受安置人無癲癇紀錄),右側後背肋骨骨折、視網膜眼底 出血等情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2月27日與受安置人之母B會談,評 估受安置人之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且親屬資源難以提供 適當保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27日14時51 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 113年12月29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照顧 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5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 照顧不易,醫療需求高,且受安置人安置一年多,受安置人 母親B整體生活狀態仍不穩定及配合處遇消極,為再完整評 估受安置人母親B及其親屬照顧能力,於113年2月聲請人與 受安置人母親B及受安置人外祖母討論將親子會面改為陪同 受安置人就醫早療及回診,並簽署相關規定之同意書,然受 安置人母親B仍常無故未到、遲到超過30分鐘及未照規定請 假等情形,未有明顯改善;1l3年8月安排受安置人外祖母作 為主要照顧者,陪同受安置人回診計畫期間,受安置人外祖 母記錯早療時間及地點,且安置人外祖母無法正確抽取受安 置人癲癇藥物劑量予其服用,亦未積極協助受安置人復健,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親職能力薄弱,故取消受安置人 外祖母後續陪診計畫,後受安置人外祖母於ll3年9月初邀請 結婚後定居台灣的越南親屬(下稱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協 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雖中文聽說讀寫能力 佳,然聲請人在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 顧需仰賴大量醫療資源、金錢花費如輔具、生活開銷及就醫 費用,且相當消耗照顧者量能後,受安置人外祖母親友以懷 孕為由拒絕受安置人外祖母的請託,故聲請人於113年9月中 旬後取消受安置人家陪同計畫,會面探視回歸原先模式,受 安置人家目前每月穩定聲請會面探視受安置人,然會面探視 過程中,受安置人母親B及受安置人外祖母仍未進一步關切 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受安置人祖母於112年8月亦未再有關切 受安置人舉動。後續將持續觀察及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及受 安置人祖母後續照顧受安置人的功能,之後將視受安置人母 親B、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及受安置人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 ,評估安排後續會面事宜,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 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受不 當照顧事態明確,受安置人母親B、受安置人外祖母及祖母 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另受安置人母親B現亦有男友,是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1

PCDV-113-護-77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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