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4號
抗 告 人 唐榮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唐榮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
後,如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7所示5罪,及編號
5至6、8至15所示10罪,先後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A裁定),及以102年
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B裁
定)。上開二裁定及原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部分,三者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31
年3月10日。嗣抗告人以前揭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
而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函
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
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
表編號1之罪(即95年6月5日),而B裁定所示各罪(即附表
編號5至6、8至15)之犯罪日期,均為上揭編號1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先後向法
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原法院各以
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
年,並於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
A裁定、B裁定既均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其接續
執行之效果,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
執行方法所為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無責罰顯
不相當可言。
㈢綜上,抗告人就A裁定、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
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係在B裁定所示各
罪中最早確定判決(即同附表編號5至6所示96年4月23日)
前犯者,且其判決日期亦在該編號5至6所示判決之後,既然
上開編號5至6部分可納入B裁定,何以同附表編號7部分無法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其刑期相差10年
之久,況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於同附表編號7判決時
,既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自應就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7部分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始為合理。又檢察官向抗告人
調查是否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抗告人因
資訊不明,不清楚自己簽署的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
導致其他後續確定之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另擇
對其有利之定刑方式。檢察官採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
期為基準,令抗告人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合計有期徒刑31
年之刑期,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自屬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
揭示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
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
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仍無礙於與
A裁定其餘尚未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5、6、8至1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A裁定既早已確定,檢察官自無從拆解後,另行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
,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PSM-113-台抗-183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