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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2年 度嘉簡字第103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9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刑期(有期徒刑4月)之 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2 月、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 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 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 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 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 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總和約為38%,已 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劉奕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10月4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39、7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39、7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2024-10-11

CYDM-113-聲-744-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4號 抗 告 人 唐榮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唐榮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 後,如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7所示5罪,及編號 5至6、8至15所示10罪,先後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A裁定),及以102年 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下稱B裁 定)。上開二裁定及原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部分,三者接續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31 年3月10日。嗣抗告人以前揭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 而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將A裁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函 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 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 表編號1之罪(即95年6月5日),而B裁定所示各罪(即附表 編號5至6、8至15)之犯罪日期,均為上揭編號1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先後向法 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原法院各以 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 年,並於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 A裁定、B裁定既均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至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其接續 執行之效果,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 執行方法所為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無責罰顯 不相當可言。  ㈢綜上,抗告人就A裁定、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 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日期係在B裁定所示各 罪中最早確定判決(即同附表編號5至6所示96年4月23日) 前犯者,且其判決日期亦在該編號5至6所示判決之後,既然 上開編號5至6部分可納入B裁定,何以同附表編號7部分無法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其刑期相差10年 之久,況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於同附表編號7判決時 ,既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自應就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7部分 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始為合理。又檢察官向抗告人 調查是否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抗告人因 資訊不明,不清楚自己簽署的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 導致其他後續確定之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另擇 對其有利之定刑方式。檢察官採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 期為基準,令抗告人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合計有期徒刑31 年之刑期,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自屬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 揭示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 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 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仍無礙於與 A裁定其餘尚未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5、6、8至1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A裁定既早已確定,檢察官自無從拆解後,另行聲請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 ,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34-20241009-1

台非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建毅(原名林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字 第68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15號),認為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建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對於檢察官為被 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無適用,然須以其上訴有理由為 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參 照)。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未修正,改為第1項,增訂第2、3項『由被告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論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第1 項)。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2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第3項)。』即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前因犯強盜(罪一)、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二)、殺人未遂(罪三)及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罪四),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臺南地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9年、10年、6年及9年,合併 定應執行刑18年,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後, 於臺南高分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對罪一、罪二之上訴,而檢察 官則僅對被告與同案被告何孟諺被訴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即 罪三)以原審判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違誤 ,應分論併罰為由提起上訴,然經二審駁回。是依前開判決 及刑事訴訟法修法意旨,本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四、又查,本件罪一、罪二因被告 撤回上訴即告確定。罪三之部分,雖臺南高分院依職權撤銷 原判決,改判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維持原審判決所定之刑度( 即6年)。罪四之部分,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為原審 判決所未論及,經臺南高分院撤銷原審判決所定之刑度,並 改判8年(較原審判決9年輕1年)原裁定卻定被告之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2年,而高於原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8 年,顯不利於被告,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五、原裁定就定執行刑之酌定,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 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 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可見關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已擴及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在 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該原則之拘束。因此,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其中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包含同一裁判所宣告數 罪之刑,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重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重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告林建毅(原名林文強)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 前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確定;所犯編號3、4之罪,前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91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3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各 改判有期徒刑6年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本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之判決可查。 原裁定(即臺南高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就編號1至4之罪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雖屬無違;然編號1至4各罪曾經臺南 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 年、6年及9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其中編號4部分 ,並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之有期徒刑9年,改判處有期 徒刑8年確定。依前述說明,原裁定於裁量時自應受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裁定之上開定刑,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係結 夥侵入住宅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2罪)、共同殺人未 遂,時間相接,情節、手段及對社會之危害嚴重等情,另行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2-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 再 抗告 人 林廷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駁 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廷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其中8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4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再抗告人以前揭2裁定 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B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 ,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新北 地檢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 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一所示數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一編號1、2之罪(即民國96 年3月14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為上揭B裁定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 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先後向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 上開A、B裁定既均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 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綜上,再抗告人就A裁定、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均已 定刑完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 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詐欺罪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前開各 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採該有利再抗告人方式聲 請定刑,與上揭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至少差距2年7 月,已有未當,亦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有選 擇權之意旨相違,且因總刑期加長,累進處遇增加,提高假 釋困難度,致再抗告人承受雙重處罰等語。 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維持第一審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 處分無何違法、不當之結論,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 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再抗告人既先已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 表所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後,自不許其事後翻異, 任憑己意,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定刑方式再向法 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至假釋事項乃屬監獄矯正事務,不在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關於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 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依行政爭訟途徑 謀求救濟,非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再抗告 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 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62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明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2年執聲他1412字第1129046247號函、112年執更強 字第610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28號、第245號定 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更定其刑,及向鈞院 聲明異議,並請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 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 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 、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 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 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 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 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明寬聲明異議時,提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民國112年執聲他1412字 第112904624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及檢察官112年執更 強字第6107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似將系 爭函文據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復表明請求撤銷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書,堪認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系爭函文及 系爭執行指揮書,先予敘明。  ㈡然而,系爭函文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之同 一事由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有本院該份裁定在卷可憑, 爰不予贅述;至系爭執行指揮書部分,係執行檢察官依據確 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受刑人自無從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況本件未見受刑人有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執行檢察官無從為准否之決定 ,本院亦無以審酌檢察官之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此節亦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記載甚明。  ㈢是受刑人執前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重定應執行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聲-807-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仲嚴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受刑人陳仲嚴(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71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合計7罪,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卷第71-77頁),及103年 度聲字第229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除附表編號1係屬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外,其餘編號2-8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卷第79-85頁),二案合併執行有期徒 刑25年11月,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違誤。原審未實際審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類型相似,卻由檢察官分拆 為不同組合,致時間密接之販賣毒品重罪,以接續執行方式 執行刑期,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  ㈡依抗告人主張,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拆 出,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7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重定一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重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 處理。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 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 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 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 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 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 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 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 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 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 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 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 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 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 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 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 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 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 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 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 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分別以首先判決 確定之日為基準,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方式 ,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8月、1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而上開裁定內各 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均已折 讓甚多之刑度;另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 日期為基準(102年10月14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 甲裁定附表編號3-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其後所 犯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7(103年11月3日 判決確定)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乙裁定附表 編號1-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另 乙裁定附表編號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時間 為101年底某日,固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102年10月14日前,但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原 審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將之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7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 萬元),若將之拆解,併入甲裁定各罪刑定執行刑,則原定 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5年,失其效力,非但將定刑複雜化, 且對受刑人不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 表編號2-7所示各罪,不予拆解,而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之罪 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以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2 5年11月,對抗告人顯屬過苛,且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應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3拆出,再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7各罪, 與乙裁定重定一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云云。但查:  1若依抗告人所指之定刑方式,係將原應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基準,另行擇定非原特定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 定刑範圍,即將原應依上開定刑方式,依序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甲裁定附表編號4-7部分,任意拆解選擇與乙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應准許。  2再者,依抗告人擇定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式,以甲裁定附表 編號4-7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日103年9月15日為定刑基準日, 再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4- 7判決確定日之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甲裁定附表編號4 -6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乙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附 表編號2、3、4之有期徒刑10年,乙裁定附表編號1-7所示各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15年,再加上甲裁定附表編號4-6前 定之有期徒刑9年9月、編號7之有期徒刑5月,及乙裁定附表 編號8之5月,其定刑界限變為有期徒刑10年至25年7月(9年 9月+5月+15年+5月),再接續甲裁定附表編號1-3前經定應 執行刑之8月20日,顯更不利於抗告人。是檢察官以南檢和 己113執聲他500字第1139035593號函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本院卷第57-63頁),於法有據;原審以甲、乙 裁定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指揮行為並無不當云 云,而未具體審酌檢察官究以何理由否准抗告人重定執行之 聲請,及抗告人所指是否有重定執行刑之必要,即據以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當,爰 不予撤銷。是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HM-113-抗-442-202410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39號 抗 告 人 劉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明芳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2所示61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2均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 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罪間隔 、犯罪地點、各罪間之關聯性及獨立程度、數罪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或加乘效應,暨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濫用其權 限、量刑過重,請重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於編號1至2各宣告刑中最長期 以上(即有期徒刑7月),各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7 月)以下(罰金部分亦同),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 ,且有期徒刑部分已大幅減少28年3月有期徒刑,符合刑法 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39-20241004-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至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 6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81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高至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裁定與科刑判 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 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合,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二、經查,本件受 刑人高至緯先後犯詐欺、傷害、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經法 院判決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執聲字第 781號聲請書向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經士林地 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並於同年9月4日確定。惟查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本件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再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所 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前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3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1年3月及附表編號2傷害罪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洗錢防 制法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附表編號4 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總和 ,即2年4月(計算式1年3月+8月+2月+3月=2年4月)。詎原裁定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顯然已重於上述定應 執行刑之總和,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依上述說明,自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民 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 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可見關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已擴及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在 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該原則之拘束。因此,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其中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重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重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二、經查,被告高至緯所犯附表(下同)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所犯編號2之 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上訴 駁回;所犯編號3之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 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犯編號4之罪, 前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 述判決均已確定且在卷可查。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編 號1至4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雖屬無違;然依前述說明, 原裁定於裁量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就有 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前定之執行刑(編號1 所示之1年3月)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編號2至4所示之8 月、2月、3月)之總和2年4月。原裁定之上開定刑,自屬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此部分有 何違法,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所犯編號1、3、4 之罪時間接近,各以擔任提款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 用等方式,促成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實行;所犯編號2之罪 則是因與他人發生口角即持刀攻擊他人成傷,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及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定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等面向,並參酌被 告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非-1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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