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良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
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
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
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北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甲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乙帳戶
,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邱
柏維、金淑蘭(下稱邱柏維等2人),致邱柏維等2人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林昭吟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昭吟遠東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
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張永珍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永珍永豐帳戶】),
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即梧柏廚具有限公司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柏
廚具國泰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即一銀
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五層(即MaiCoin甲、乙
帳戶)後,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等虛擬貨幣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柏維等2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5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金淑蘭、被害人邱柏維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金淑蘭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被害人邱柏維提出之匯款資料、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林昭吟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張永珍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柏廚具國泰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
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洗錢
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
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
如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第一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
一次修正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附此敘
明。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
予適用。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又本件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
,是本件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縱科
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如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為人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
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法院依犯案情節認應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
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
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
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
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
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
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
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
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
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邱柏維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非無見地,然本件僅係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問題,被告所涉罪名相同,應
由本院依職權逕予適用法律即可,並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另被告均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則本件被告應依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理由業如上述)減輕其刑,並
予以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邱柏維等2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
邱柏維等2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邱柏維等2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被害人 邱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維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柏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0時58分許,46萬元 張秀珍永豐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8分許,146萬元 梧柏廚具國泰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11分許,146萬2,000元 一銀帳戶,112年6月19日12時28分許,58萬元 MaiCoin甲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50萬元 2 告訴人 金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淑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林昭吟遠東帳戶,112年6月19日11時05分許,100萬元 MaiCoin乙帳戶,112年6月19日13時34分許,7萬9,000元
KSDM-113-金簡-105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