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懋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
易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王博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64、99頁),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循告訴人盧昱銓(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偵審中均未坦承其犯行,亦未對告訴表示任何道
歉及賠償之誠意,且告訴人遭逢本次事故後,造成告訴人承
受精神上巨大壓力,影響告訴人之睡眠及工作。又被告於鈞
院雖已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2.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審已認罪,毀損部
分保險公司已補償,被告亦願意向告訴人當庭道歉及提高和
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但仍與告訴人請求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被告並非惡性重大,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略以:⑴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
喇叭,竟以原判決事實所述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碰撞
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不理性方式洩憤;
復衡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惟已賠償乙車車損,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以自後駕駛甲車追撞乙車
而為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6,000元,身體狀
況正常之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
3.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
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述主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至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雖坦承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前
已耗費相當多司法資源及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始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更重要的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除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外,於本院到庭陳述量刑意見時,仍對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耿耿於懷,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
01 頁)。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亦無量刑基礎明顯
變動之情。從而,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太輕(檢察官主張)或太重(被告主張),並均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綜合考
量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
之時間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修復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於聽取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後,經再三斟酌,認本案
即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處,附此說明。
5.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KSHM-113-上易-27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