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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美貞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不包括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㈢其 中業務侵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各罪,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更正及補充事 項),以及說明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竭盡所有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信公司)達成 民事上和解,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致所為量刑, 顯有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上訴人任職於博信公司 時所為,其同時侵占博信公司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 9萬元,此與附表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於上訴人在職期 間偽造支票向外借調現金回補供博信公司營運之用,應同屬 接續犯之一罪。又上訴人雖曾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惟業 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者,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尚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上訴人已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失,倘科處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博信公司已拋棄其餘求 償權利。原判決仍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 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 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   卷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未經 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盜蓋博信公司大、小 章,而接續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 並於109年5月25日將該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銓公司),以支付其購買「坤山.安境」建案預 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而行使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10月離職期間,利用負責博信公 司薪資發放職務之機會,轉出超過原應領薪資之金額至其私 人薪資帳戶內,而侵占其所保管博信公司所有之款項,以及 將博信公司相關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或他人帳戶或逕自提領 現金轉作他用,合計侵占8,296萬9,460元等情。各該犯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揭說 明,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交付偽造之 支票予名銓公司支付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用以支付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彥文借款及利息;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係用以支付證人劉香意之借款及利息。可見其各次 調借資金之原因、對象不同,且其行使偽造支票之時間,有 明顯差距。又依劉香意之證述,上訴人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3-1、3-2至3-5、3-6至3-7、3-8至3-9、3-10、3-11 所示支票,各次持以行使之時間,均非相同,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其各次因借款而偽造支票所為,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依其各次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將前揭各罪予 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於96年至100年間,利用職務之便, 業務侵占、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經 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5年,已於102年10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然上訴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起 任職博信公司後,以與前案相似之手法而為本件犯行,已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縱上訴人嗣與博信公司以 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已給付完畢),但仍未獲得博 信公司諒解。上訴人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並無即使 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予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所生損害及 所獲利益,以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博信公司 以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 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 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於犯罪過程中曾 有回補之情形,於偵查後亦有歸還部分,難以原始憑證核對 ,實屬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 ,經告訴人與上訴人及辯護人共同核對後,雙方確認上訴人 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應以該數額估算 認定為上訴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8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1,800萬元)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考量沒收不法利得 之規範目的,就上訴人保有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依上述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5 至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 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 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明確聲明就此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2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振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路緣」 、「彤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又名「綠園」、「澎澎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邱振福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以113年度訴字第227 號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擔任車手之工作。邱振福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先自112 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萬松村佯稱:下載特定 軟體依指示申購、當沖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萬松村陷於 錯誤,萬松村因而於113年1月23日14時許36分許(起訴書另 贅載112年12月29日,明顯有誤,應予更正),在其住家巷 口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準備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同時間,邱振福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識別 證」,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揭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加百 列公司收款收據」予萬松村收執,再將前揭60萬元轉交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 式,取得前揭6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萬松村與加百列公司。 二、案經萬松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邱振福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萬松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 )。  ⒉被告前往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衣著比對圖(見 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  ⒋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加百列公司識別證」( 見偵字卷第12頁、第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並自陳 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且已 全數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 第1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向被告補充說明告知(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對其防禦辯 護權利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加百列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 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 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加百列公司及其代表 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僅記載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而漏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法條。惟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確有配戴偽造之識 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則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告上述其他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38 頁、第43頁),而保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已如前 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工 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 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 ,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 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 ,本案犯行雖受有犯罪所得5,000元,但已全部自動繳回, 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 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同時參以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但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因此客觀上無從與被告 商討賠償事宜,此不能和解之不利益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 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工、月薪約2萬7,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 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 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本案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受有5,000元之 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繳回並由本院扣案等情,業經前 述一再說明。是上開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百列公司識別證」,依卷內警方LINE 對話紀錄所示,已由雲林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涉犯另案時所扣 押(見偵字卷第14頁);而經本院核對,上開識別證,確實 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 案,此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準此,上開識別證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因重複 諭知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於 本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為被告 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屬於被告,依上 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⒊又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2備 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 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 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收取,爾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收水成員之60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 ,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 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加百列公司識別證」 已於被告另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加百列公司收款收據」 1.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2.見偵字卷第12頁,其上有偽造之加百列公司大小章印文

2025-03-20

SCDM-113-金訴-899-202503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許傑凱應知」補充、更正為「許傑凱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21字後補充「,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許傑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 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案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6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 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 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任何代價或酬勞,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 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許傑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傑凱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每出租1個帳 戶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 面之騎樓下,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收受,嗣以LINE通 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竹茂」之人,以此方式 出租並交付前揭2個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許傑凱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楊○琪、曾○茜、涂○宏、羅○棋、張榕、 林○晴6人(下稱楊○琪等6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9,984元至7萬89元不等金額至許 傑凱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 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楊○琪 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琪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傑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琪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楊○琪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告訴人曾○茜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涂○宏提出之手機IG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羅○棋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張○榕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晴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永 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 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 識,仍恣意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 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 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3-馬金簡-8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34號、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 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比利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 慶恩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王永昶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 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林慶恩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於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經國平鎮站,擔 任服務員職務,負責在上班期間加油、洗車及向客戶收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慶恩明知向客戶收取之加油、 洗車費用不能挪用,於當日下班前須將款項交給領班,由領 班轉交與站長葉星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慶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23頁 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11頁 至第1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34卷第39頁至第41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3035卷第39頁至第41頁、金訴字卷一第61頁至 第63頁、金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葉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56頁至第66頁、113年度 偵字第35962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之報案紀錄( 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採證照片(含金融卡、包裹、對話紀錄等)、證 人即告訴人王永昶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45頁至 第52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80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 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34卷第61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 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 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 述),皆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 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 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㈢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王永昶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 同一告訴人王永昶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接續 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既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王永昶之財產法益, 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王永昶尋 求救濟之困難,復利用受僱於加油站之機會,貪圖一己之私 ,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挪為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以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 性較輕、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告 訴人葉星辰,且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王永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從事防水工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患有疾病之母親(見113年度偵字第2 0257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11頁、金訴字卷二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王永昶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 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 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 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歸還告訴人 葉星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 葉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3034卷第61頁、審易字卷第3238卷第51頁),其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星辰,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永昶 112年1月2日 網路購 物詐騙 112年12月11日23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3萬8‚54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慶恩) 112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7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6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75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8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90元 112年12月12日0時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88元 112年12月12日0時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萬8‚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占款項(新臺幣) 一 113年5月26日3時許 500元 二 113年5月26日5時13分許 500元

2025-03-20

TYDM-113-金訴-178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廖英瑜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供出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以及犯罪情節 非重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詐騙 金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 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2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詹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2 號、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詹詠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7)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均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有供出本件詐欺集團幕後金主為黃明富,警 方因而查獲黃明富,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案件審理中,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行,不因其對於自己所為於法律評價有所主張,而受影 響。原判決未詳為審酌,誤認上訴人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 行,已有違誤。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以上訴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大部分階段係否認犯行為由,就其指揮犯罪組織犯 行,因此雖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仍較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為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 黃明富等人,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對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遞予 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第一審判決僅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相同,足認 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且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等罪,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不具有須酌定較重之應執行刑之情形。原判決 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相較於第一審判決係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顯然過重,且未說明酌定較重應執 行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 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必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   卷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前往搜索本件上 訴人所屬詐欺集團設置之機房,嗣經查獲之其他共犯即機房 成員謝雅妃等人之指認,因而拘提上訴人到案。是以,尚難 逕認係因上訴人提供資料,而查獲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就上訴人之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 法可言。至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供述本件詐欺 集團幕後金主黃明富,因而查獲黃明富等語,此係闡述說明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並於偵查中供出發起本件詐欺集團之人為黃明富,因而 查獲黃明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 ,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無直接關 聯,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就 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 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第二 審,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 之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適當 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上訴救濟制度設計之法理所當 然。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 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其中 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遞予減 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居於指揮、管理地位 ,為核心層級角色,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本件 犯行雖尚未得逞,然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仍造成嚴重威脅, 所生損害非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 、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一事,均予以否認;犯後自白輕罪 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供出發起本件詐欺集 團之發起人為黃明富,檢警並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對於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3年,對於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各處有期 徒刑8月,並斟酌所犯各罪,均係因指揮同一詐欺集團所犯 ,除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皆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責任非難之程度相對較高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合併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初始否認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幹部 群組,嗣經警提示幹部群組Telegram群組「本組〜干部群」 ,始坦承在該群組內,再經第一審審判長以Telegram群組「 本組〜干部群」質之上訴人在該群組有數次發言,有參與意 見討論,並非單純被拉入群組一情,上訴人始坦承:我承認 有起訴書所記載從事的行為,足見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 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一事,均 予以否認,並推諉卸責於他人,雖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 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 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指揮 犯罪組織罪,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及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 未遂合計116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 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又就上 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所處之 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時,僅於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2年,酌加有期徒刑10月,無法反應上訴人反覆多次 犯行之嚴重性,與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違 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輕,顯 然違法,為有理由等旨。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為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所量定之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能以第一審判 決違法、不當之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 之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2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彭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仲偉有所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各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未答應為同案被告吳宗翰(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保管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並有聯絡吳宗翰取回槍 枝,主觀上無為吳宗翰保管藏匿槍枝之故意;吳宗翰於第一 審所稱本即無打算藏槍之有利證言,何以不可採信,原判決 未說明取捨判斷理由;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刑度,已有未當,理由卻記載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 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所載與莊士 鋒(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受吳宗翰委託保管本案槍彈, 並藏置於其駕駛之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事實,上訴人 於警偵訊供稱知悉莊士鋒轉交之物為本案槍彈,吳宗翰上車 後並詢問槍彈藏放處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因認其主觀上知悉莊士鋒交付保管之物係吳宗翰持有之槍 彈,猶同意藏置於小客車內,在吳宗翰下車期間,或駕車載 運本案槍彈至其他處所活動或停留在附近等候,主觀上有為 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意,所為已該當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吳宗翰偵審中證 稱本案槍彈有以衣物包裹或置於包包內,上訴人不知情等說 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無寄藏槍枝 犯意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指駁明白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非法寄藏非制 式槍枝之罪,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吳宗翰所供於住處開槍後,擔心遭警 方查獲,指示莊士鋒將本案槍彈交付予上訴人保管等旨之證 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 同時說明吳宗翰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 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度,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至理由欄於量刑審酌說明雖記載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惟綜以全判決意旨,顯為「3年10月」之誤載 ,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 正,尚與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6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易成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易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潘易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在花蓮縣壽豐鄉統一超商文瑞門市 ,將其名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二信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2年10月20日,在前揭地點,將其名下之壽豐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 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潘易成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8、351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 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 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類 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言,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 1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3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 9)與事實二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行,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當庭提出之 本案帳戶交付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80、201至205頁),被 告乃先提供二信帳戶,其後又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二 者時間相隔已達6日,而非同時交付,被告復自承係因對方 一再要求另行提供2個帳戶,被告始另行起意又提供農會帳 戶及郵局帳戶。據上,足徵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已多次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本案可能為數罪,並提醒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 併防禦(本院卷第181、337、345頁),自無礙被告及辯護 人防禦權之行使。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 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9 位,合計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輕微,被告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犯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次數與數量,警詢、偵訊及審 判之初並未坦承犯行,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 之前,除約30年前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外,尚無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 被害人謝宜靜、謝欣嫆、李元平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5、86 、315至318頁),並依調解成立金額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5 1、355至369頁),其餘6位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未能成 立調解或雖參與調解但未能成立(本院卷第79、81、307頁 ),各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183、315、31 7頁);兼衡被告提出之身體狀況資料(本院卷第97頁),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 行手法類似、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㈩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 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 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 起責任,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實際獲得相當之填補。 被告雖與前揭3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惟與其餘6位被害人並未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餘6位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7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本 院安排調解時,雖有部分被害人未到庭,然被害人是否願與 被告和解、調解,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被害人考量各項 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方式,復非僅 止於法院調解一途,亦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調解意願,即 得遽認被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 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 悔悟之轉變,更未因而改變其餘6位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受 相當填補之事實。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被害人及交易秩 序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綜上,為使被 告謹記在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8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碧瑤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碧瑤,致李碧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0時14分許轉匯10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71-7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8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87-91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29頁) 2 王于庭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王于庭,致王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32分許轉匯5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97-10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111、112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115-131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29頁) 5.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43頁) 112年11月22日9時32分許轉匯4萬6,000元 112年11月22日9時39分許轉匯4,000元 112年11月27日某時轉匯3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7日某時轉匯3萬元 112年11月27日某時轉匯1萬428元 3 陳彤妃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彤妃,致陳彤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轉匯10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137-14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22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153-219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31頁) 4 謝欣嫆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謝欣嫆,致謝欣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40分許轉匯3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249-25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2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263-268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31頁) 5 周克燁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周克燁,致周克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某時轉匯20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273-27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29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299-309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29頁) 6 謝宜靜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謝宜靜,致謝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315-32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32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329、330頁) 4.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43頁) 7 李元平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元平,致李元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9時57分許轉匯1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335-33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34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345頁) 4.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43頁) 8 吳姿蓉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姿蓉,致吳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18分許轉匯14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351-35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36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365-368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37頁) 9 林浚祐 不詳之人以「假律師、真詐欺」手法詐騙林浚祐,致林浚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某時轉匯3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474卷第23-26頁) 2.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474卷第35頁)

2025-03-19

HLDM-113-金訴-111-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元凱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之iPho 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12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gr am(下稱IG)結識代號BF000-Z000000000之女子(100年3月 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而知悉甲女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二人嗣後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 住處,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後,陸續透過IG、LINE與甲女聯繫,以傳送乙○○自己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甲女觀看,並要求甲女亦傳送相 類性影像供其觀看之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及自慰之數位照片、影片等性影像供其觀覽,甲女應允 後,即依乙○○之指示,以照相、錄影及視訊等方式,自行拍 攝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傳送予乙○○觀看。  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基於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 LINE與甲女聯繫,以LINE視訊傳送乙○○自己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予甲女觀看,並要求甲女亦以視訊方式供其觀看 自慰過程之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自 慰影片之性影像供其觀覽,甲女應允後,即依乙○○之指示, 以視訊方式,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並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傳送予乙○○觀看。   嗣因甲女之胞姊發現甲女與乙○○之對話紀錄,並經甲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乃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被害人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第57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並有被害人與被告IG暱稱「凱~」之IG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被害人與被告LINE暱稱「元凱」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相關 影像光碟1片(附於營偵卷後牛皮紙袋內)、新竹市警察局 少年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 7頁)、本案手機及其內IG帳號主頁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 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電商字0000 00000S號函文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兒少性剝削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營偵卷密封袋第3頁)、 被害人與被告IG暱稱「凱~」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張(見 營偵卷密封袋第9頁至第25頁)、被害人與被告LINE暱稱「 元凱」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營偵卷密封袋第27頁至第 30頁)及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 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 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引誘被害人傳送如附表 所示之數位照片、影片、視訊影像等性影像供其觀覽,堪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難 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 而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萬元以下罰金」,惟行為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 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與被害人係於IG認識 ,於聊天過程中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 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 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 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 滿20歲,其與被害人聊天過程尚屬兩情相悅,因其血氣未定 及思慮未周,未慮及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要求被害 人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就本案 情節坦承交代,並積極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 於調解當日即已將賠償金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新竹市香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1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調 偵卷第1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審酌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非重 ,與其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相 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 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因 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引誘被害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 ,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自偵查時起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均據認 定如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引誘被害人製造性影像之數量等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64頁、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13年7月28日、同年月29日,被害 人相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 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偵查過程 中始終就相關情節坦承不諱,業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均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於調解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新竹市香 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1頁)附 卷可參,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竟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 ,並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 敘明。  ㈡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接收被害 人所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本案相關性影像所依附之電子產品即本案手機,既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相關性影像,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引誘及傳送時間 內容 1 112年7月28日12時27分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間 甲女裸露胸部照片1張、裸露下體照片1張、裸露下體並插筆照片1張(均透過IG傳送予乙○○)。 甲女下體插筆自慰影片3段(均透過LINE傳送予乙○○) 甲女以視訊方式傳送摸胸、手插下體影像1段(透過LINE與乙○○視訊) 2 112年7月29日22時43分許起至同日23時12分許間 甲女以視訊方式傳送自慰影像1段(透過LINE與乙○○視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少字第112003574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27號卷(調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64號卷(營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卷(本院卷)

2025-03-19

TNDM-113-訴-803-20250319-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瑜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庭瑜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兼 職廣告,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洪淑惠」之人 聯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洪淑惠」告知陳庭 瑜可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為其代購虛擬貨幣,以獲得每筆款項 10﹪之報酬。陳庭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出,可 能屬擔任提領、轉出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 指示存入他人指定之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詎陳庭瑜為獲取報酬,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洪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庭瑜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淑惠」,再由「洪淑惠」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吳明珊、謝恩慈、彭筱芸、洪惠雯、陳吾尚、蘇乃郁、 孫立安、郭庭鋒、黃瓊慧、楊綉娥、曾良傑、陳姵亘、宋文 豪、林亞慧、黃琳芸、林采怜、張庭瑄、詹秉叡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陳庭瑜旋依「洪淑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予以領出 ,或先轉至陳庭瑜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行領出( 其提領、轉帳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 依指示與「李康」、「薛莉莉」、「鐘浩庭」、「林煜程」 、「林翰諺」、「姜庭皓」、「潘宏宇」、「Xie Chengyou 」、「林正修」、「李佳任」、「呂承訓」、「班長」等人 聯繫購買「乙太幣」,再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 或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李康」等人指定之帳 戶,並轉傳「洪淑惠」發送之電子錢包地址予「李康」等人 供渠等轉入「乙太幣」,而以此等方式使「洪淑惠」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明珊、謝恩慈、彭筱芸、洪惠雯、陳吾尚、蘇乃郁、 孫立安、郭庭鋒、黃瓊慧、楊綉娥、曾良傑、陳姵亘、宋文 豪、林亞慧、黃琳芸、林采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陳庭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2頁 至第3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所申設,並將帳號提供予「 洪淑惠」匯入款項後,再依「洪淑惠」指示人提領、轉出款 項,復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且約定每筆款項可獲10 ﹪之報酬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要找兼職 而因誤信臉書就職訊息,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警卷第8頁 至第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 第360頁至第36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時年約21、22 歲,只有單純從事美食街或美髮等工作經驗,並沒有參與任 何關於金融司法實務經歷,且被告並非將自己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對方,顯然與一般常見之交付帳戶情形不同。被告之所 以提供帳戶予「洪淑惠」,係因對方提及要匯入薪水及提供 代購所需款項,此與一般合法打工之雇主要求提供薪資帳戶 情形相似,且既係代購,則將代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亦合 於一般人所理解之代購內容。實務上亦不乏以代購價金之10 ﹪作為代購費用,不能僅以報酬計算方式即認有違常情而屬 不法,僅憑被告與「洪淑惠」之對話內容顯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容認犯罪發生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護(見本院卷第37 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將帳號提供予「洪淑惠」匯入款 項後,再依「洪淑惠」指示提領、轉出款項,復存入指定之 帳戶,且約定每筆款項可獲10﹪之報酬之事實,除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警 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洪淑惠」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超商繳費明細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7頁至第343 頁)。又告訴人吳明珊、謝恩慈、彭筱芸、洪惠雯、陳吾尚 、蘇乃郁、孫立安、郭庭鋒、黃瓊慧、楊綉娥、曾良傑、陳 姵亘、宋文豪、林亞慧、黃琳芸、林采怜、被害人張庭瑄、 詹秉叡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入至本 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領出或轉出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 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 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 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 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 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 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再購買容易隱匿去向之虛 擬貨幣之理,況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將帳戶提供予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再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行轉出、或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新聞層出不窮,經政府及媒體 廣為宣導,是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匯入 款項,之後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有意隱瞞金流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亦即,一般人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且依指示將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來源不明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及隱匿犯罪贓款遭追查。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曾從事美髮、工廠作業員及餐飲服務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頁),足認具備一定智識,且非無社會閱歷。又 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 ,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以 該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使用,並無 透過網路,高價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進 行資金進出流動之必要,以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遭侵吞 之不測風險。又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 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 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 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此些事項, 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本案被告並非透過一 般正常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又僅需單純交付帳戶帳號 再配合將款項領出、轉出,及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以 購買虛擬貨幣,不需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即可持續賺取 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認知 到該工作之合法性相當可疑。再觀諸被告與「洪淑惠」之 前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洪淑惠」向被告稱 工作內容是代購,資金由公司先提供,不需要被告任何資 金,被告未再詢問公司名稱、資金來源為何等事項,即依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審之被告與「洪淑惠」素未謀 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洪淑惠」之後之人真實 身分,被告對其根本無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自不足以 信任「洪淑惠」所述屬實,卻未再詳加查證是否確有「洪 淑惠」所稱之公司、或實際從事代購業務,即率爾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將轉入本案帳戶之不詳款項領出 、轉出,及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綜合以上各節,足 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卻未探 究此份工作之內容顯然有違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情,又未採 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僅因甫生產完畢,並無收入,刻 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不顧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騙 使用風險,及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轉出後,以前揭方式存 入指定帳戶之行為已輾轉掩飾、隱匿金流來源,仍抱持僥 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涉及 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對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他人轉帳,由其將轉入之不明來源款項領出、轉出後 ,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之行為,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不 法資金進出,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領出、轉出贓款,即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 其領出、轉出贓款後,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主觀上有 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 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 點,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 。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 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依被 告與「洪淑惠」之前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過程中僅與「洪淑惠」聯繫,是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 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9頁) ,被告及辯護人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渠等 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洪淑惠」為之,然 被告依指示配合領出、轉出贓款後,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 戶之工作,與「洪淑惠」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 使用,復又依「洪淑惠」指示領出、轉出贓款後,以前揭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使「洪淑惠」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之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 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林采怜、陳姵亘、彭筱芸、黃瓊慧、洪惠雯達成 調解,並就告訴人彭筱芸、陳姵亘、洪惠雯之部分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采怜部分已給付1,500元,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1至4、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辯護人提出之轉帳證明3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8頁、第333頁至第337 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已婚 、育有1名目前6個月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 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 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犯罪罪質 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 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 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之責任、 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 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而 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 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18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 轉出或提領後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超商繳費之方式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入或轉入時間 存入或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出或轉出時間 提出或轉出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部分) 吳明珊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滑步車之貼文,吳明珊於112年8月14日6時30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寄送後2天到貨等語,致吳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3分 1300元 112年8月18日12時2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②告訴人吳明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1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部分) 謝恩慈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Elisa Lin」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謝恩慈於112年8月18日11時6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無法面交,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謝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5分 3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恩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②告訴人謝恩慈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5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部分) 彭筱芸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蔡宗勳」刊登販售冰箱之貼文,彭筱芸於112年8月10日8時27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彭筱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33分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筱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②告訴人彭筱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1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洪惠雯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uYu」刊登販售二手寵物推車之貼文,洪惠雯於112年8月18日11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洪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53分 26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告訴人洪惠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號部分) 陳吾尚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HF Zhoug」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及遊戲片之貼文,陳吾尚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陳吾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17分 8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3時17分 ②112年8月18日13時18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吾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②告訴人陳吾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1頁至第27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7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8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9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部分) 蘇乃郁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atty Xu」刊登販售二手嬰兒床之貼文,蘇乃郁於112年8月18日11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盡快出貨等語,致蘇乃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21分 6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乃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告訴人蘇乃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5頁至第19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3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號部分) 孫立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趙淑珻」刊登販售全自動智能貓砂機之貼文,孫立安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孫立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36分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②告訴人孫立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8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郭庭鋒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Li CY」刊登販售吸塵器之貼文,郭庭鋒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2至3天內到貨等語,致郭庭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 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庭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郭庭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m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部分) 黃瓊慧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碩哲」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黃瓊慧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立即出貨等語,致黃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3時20分 68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17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②告訴人黃瓊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部分) 張庭瑄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缪珊珊」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貼文,張庭瑄於112年8月17日22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張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5時2分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18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②被害人張庭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2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部分) 楊綉娥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吳心怡」刊登團購秋刀魚之貼文,楊綉娥於112年8月18日9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楊綉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6時26分 15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7時54分 ②112年8月18日18時5分 ①1,000元 ②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綉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②告訴人楊綉娥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部分) 曾良傑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朱冠宇」刊登販售咖啡機之貼文,曾良傑於112年8月18日16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曾良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8時11分 3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 ②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②告訴人曾良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部分)   陳姵亘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洪傲龍」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陳姵亘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出貨等語,致陳姵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8時52分 3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姵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②告訴人陳姵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號部分) 宋文豪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呂文惠」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貼文,宋文豪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宋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9時15分 5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②告訴人宋文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9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 林亞慧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Xuan Chen」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林亞慧於112年8月18日19時30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林亞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②告訴人林雅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5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   黃琳芸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呂文惠」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貼文,黃琳芸於112年8月18日22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無法面交,匯款後再以宅配方式寄送商品等語,致黃琳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23時16分 4000元 112年8月19日7時50分 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黃琳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部分) 詹秉叡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Tota Mody」刊登販售樂高之貼文,詹秉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詹秉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9日10時14分 4000元 112年8月19日12時40分 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秉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②被害人詹秉叡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臉書社團販售貼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9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號部分) 林采怜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莊琳琳」刊登販售iPad Air之貼文,林采怜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林采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9日10時22分 4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②告訴人林采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5頁至第2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3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HDM-113-原訴-4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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