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釐清事實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昭堂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張昭堂以外之人之個 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 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昭堂(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143頁至最後、本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最後等卷證影本,同意法院付與電 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之 被告,前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然尚未 宣判,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 之權利,以達其維護提告權益之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 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聲請人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二)至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59頁由香奈兒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函,經該公司之代理人即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 賴志銘具狀表示此涉及香奈兒有限公司內部資料,請限制該 部分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是該證明函有涉 及第三人之業務秘密之情況,參酌該證明函已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在案,應已足保障被告檢閱卷宗證物之權利及釐清事 實,認有限制付與之必要。另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 143頁至第298頁、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第2 26頁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8日聲請付與此部分卷宗 影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付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以電 子光碟領取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閱 卷聲請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重複再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 影本,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是聲 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299頁至第484頁 2 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27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340頁

2024-10-25

SLDM-113-智訴-1-20241025-1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昭堂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張昭堂以外之人之個 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 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昭堂(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143頁至最後、本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最後等卷證影本,同意法院付與電 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之 被告,前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然尚未 宣判,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 之權利,以達其維護提告權益之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 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聲請人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二)至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59頁由香奈兒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函,經該公司之代理人即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 賴志銘具狀表示此涉及香奈兒有限公司內部資料,請限制該 部分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是該證明函有涉 及第三人之業務秘密之情況,參酌該證明函已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在案,應已足保障被告檢閱卷宗證物之權利及釐清事 實,認有限制付與之必要。另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 143頁至第298頁、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第2 26頁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8日聲請付與此部分卷宗 影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付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以電 子光碟領取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閱 卷聲請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重複再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 影本,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是聲 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299頁至第484頁 2 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27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340頁

2024-10-25

SLDM-112-智訴-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42號、第43486號、第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棟建物鄰居, 然素有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建物 1樓電梯口,或社區大門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一 見乙○○行經該處,即接續出言向伊辱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言語,內容均足以貶抑乙○○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以「 可以」一詞表示同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且 均有告訴人在旁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為 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中所述,乃自言自語,告 訴人卻認係對伊辱罵,無疑是對號入座,其非有公然侮辱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上址建物鄰居,但向來素有嫌隙;被告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或大門 旁馬路上等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 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2號卷,下稱偵字 第3634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4頁;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43486號卷,下稱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 25頁;同署112年度偵44240號卷,下稱偵字第44240號卷, 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字第4348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字第44240號卷第27至2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7日勘驗報告(見偵字第36342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影片截圖(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6 9頁至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9至 32頁)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易字卷 第69頁至第7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可以認定 。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在上 址建物之電梯口為之(見偵字第36342號卷第24頁),佐以 如附卷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 偵字第36342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可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言論,乃被告在1樓電梯口附近接鄰建物大門處所為 無訛。另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 論,乃在上址建物大門附近所為,當時伊欲離家購物,見被 告直接向伊謾罵等語(見偵字第4348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並有員警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字第43486號 卷第29頁至第32頁),則此部分案發地點,則係被告、告訴 人住處之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為是;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言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欲搭電梯,卻遭到被告在電 梯口辱罵(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17頁),又提出錄音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4240號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被告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為之,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意旨參照)。次按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 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 、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 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乃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此,法院針對行為人陳述具貶抑性之語句,縱 有侵及被害人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仍應就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 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 所為言論,至於行為人一時情緒之抒發,僅與個人修養有關 ,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但仍須綜以言論是否已達 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因素,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 私德領域,而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如此方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經查:  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如附表所示「大色狼」、「不要臉」 、「不要臉的東西」、「下地獄」、「全家死光光」、「矮 肥短(臺語發音)」、「矮肥短大色狼」「壞人」、「他媽 的」等言論,酌以被告所為言論之地點,或在上址社區1樓 之電梯口處,或在社區大門附近馬路上,均屬社區居民、鄰 右或周遭路人可自由出入或行經場所,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 符。  ⒉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竟向告訴人告 以:「大色狼」、「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下地 獄」、「全家死光光」、「矮肥短(臺語發音)」、「矮肥 短大色狼」「壞人」、「他媽的」等語,該等字詞乃針對他 人先天外觀特徵予以嘲諷,或暗喻告訴人暗自行止處事有損 、人品不佳,均屬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造成他人 難堪、貶抑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為 同棟建物之鄰居,先前遭被告誣指伊動手摸屁股,並在背後 說其壞話,事實上全因所在社區問題而生,蓋被告撿垃圾放 在7樓樓梯間,也放在建物1樓的公共空間,屢次遭到環保局 、消防局開單處罰,但被告卻指伊對外提出檢舉所致,故認 為遭到伊所害;其於本案中所為辱罵性言論,均針對伊而來 ;被告每當見到伊之際,就會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伊所 錄下存證,在旁鄰居同有親自見聞;被告如此行徑,使伊出 門就要開手機,先前伊曾提告被告公然侮辱,鈞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329號判決有罪,也與本案背景一樣,都是被告不 滿遭到行政機關開罰,所以拿來怪伊,伊感到莫名其妙,還 遭被告辱罵;經鈞院為有罪判決,被告此一行止有停止半年 左右,沒多久又開始辱罵伊,甚至說伊叫11樓住戶去提告, 伊受不了都要服藥才能睡覺,才又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本 案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難謂非屬侮 辱告訴人之言論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僅係其個人自言自語,且為告訴人自身 對號入座,其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徵以被告堅稱其遭 到行政機關連續開罰,乃社區管委會聯合管理員、里長、議 員霸凌、欺負其,其沒有工作,僅在做資源回收維生,告訴 人身為社區委員,竟與伊太太將公共區域鑰匙取走,不讓其 使用,甚至要鄰居不要幫忙開門,先前告訴人動手摸伊之屁 股,雙方才反目成仇各情,顯見告訴人指與被告之間因社區 公共空間利用,及撿拾回收物後放置等問題,本有衝突、不 快,而被告片面指稱告訴人對其毛手毛腳一事,或許也為爭 執之起因,然未見被告提出證據,難以認同其說。無論如何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鄰居,長久以來,因前述起居互動,素 有不快。而被告所為本案言行,均遭告訴人一五一十錄影( 音)存證,指訴甚為具體、細緻,尚非無的放矢,是被告辯 稱「非屬針對告訴人之言論,僅告訴人對號入座」之說法, 應非可採。再酌以司法院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基於本案 乃因被告與告訴人長久以來的衝突、誤會累積,導致彼此存 有怨隙,互動上難期良善,被告被訴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 均難認僅係雙方衝突中之短暫言語攻擊,而為一時情緒之抒 發,況持續、反覆對告訴人為此類言論,除造成告訴人情緒 不快外,更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有損。益徵被告上開所為, 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地位,使伊自我否定人格尊嚴,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言論本身僅為宣洩被告個人不 滿,難謂為人際間之理性思辯,或針對社區公眾議題加以表 述,而有撥亂反正或釐清事實真相之意義,故於客觀上符合 刑法上公然侮辱要件。況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獨居,沒有親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堪認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本案中所為公然侮辱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於 主觀上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言 語,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侵害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又其於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來為鄰右關係 ,當知「遠親不如近鄰」,須和睦相處,卻基於無端衝突、 誤會,屢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 ,更使雙方於生活上針鋒相對,影響各自起居健康,同時在 社區平和氛圍有損,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兼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之言行,業已造成與 告訴人、所在社區關係之不安與破壞,但此非仰賴刑罰應報 或預防功能所能填補或回復,告訴人既於本案中另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仍盼雙方藉另一程序進行修復,方為各自 晚年及所在社區整體之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規定,刑法第3 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地點 1 民國112年8月19日 「大色狼」、「不要臉」、「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 112年8月21日 「大色狼」、「矮肥短(臺語)」、「下地獄」、「全家死光光」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3 112年9月12日 「壞人」、「大色狼」、「矮肥短(臺語)」 上址建物之大門邊馬路上   4 112年10月18日 「大色狼」、「矮肥短大色狼」、「不要臉的東西」、「他媽的」 上址建物1樓電梯口處

2024-10-23

TPDM-113-易-460-202410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李彥慶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潘 群律師 被 告 陳尚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62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57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聲請人李彥慶僅以其父即被害人李欽福帳戶內金流、年 齡,即懷疑被告陳尚平涉犯詐欺取財,然上開事證實無法認 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被害人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陸續 自其帳戶匯款至被告、被告為負責人之尼戈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尼戈公司)開設之帳戶,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44 萬元,嗣被害人於112年9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 查中供述(見他卷第3至5、61至62頁)在卷,並有前揭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意旨稱:檢察機關未為詳盡調查或斟酌,而有偵查不完 備之情事云云。惟: 1、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 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 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 2、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 情事;且原檢察官已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實被告所 辯該等金流係與被害人之私人借貸,且於借款時,已開立支 票,並兌付存入被害人之帳戶一節,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 有無,並於處分書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是前揭聲請意旨並無所據。 (三)聲請意旨又稱:存入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與被害人本案匯 入之444萬元無關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 存入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係被告出於何關係所為;況針對 被害人匯入被告、尼戈公司之時點、金額(見他卷第9頁) ,經與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票據存入之歷程(見偵卷 第9至10頁)勾稽比對,可知被害人該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 項予被告或尼戈公司帳戶後之一定期間,被害人帳戶即有約 略高於匯入款項金額之票據存入等情,核此規律與被告所辯 與被害人借貸及償還之上開模式(即被告受款後,即開立以 清償日為發票日、本金加利息之票面金額之支票予被害人, 並經被害人透過兌付)相符,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交付之本 案款項係被告向被害人所借,且被告皆已交付支票予被害人 兌付清償等語,或非無憑。基前,實難單憑聲請人所執存入 被害人帳戶之票據金額與本案444萬元無關之片面指述,即 遽認聲請人主張可採,進而認被告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聲自-226-202410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I A MINH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AI A MINH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 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供詞與被害人指 述情節、同案被告證述內容歧異,亦與卷內所附客觀事證不 符,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居留期限有一定效期,是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日後尚需調 查相關卷證以釐清事實,及被告所犯本案對於被害人之侵害 、社會秩序之危害皆甚重,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29 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重訴-38-202410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 告陳○○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涉 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陳○○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可預期判決或 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就原 審判決所載本案犯行之動機、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 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全部否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 詹○○證述被告陳○○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 發後要求共同被告詹○○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 子,核與被告陳○○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 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相符,而有湮滅證據 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間,於本案犯行究竟如何謀議、參與 及分工之細節,各共同被告間所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 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陳○○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陳○○所為對於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陳○○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陳○○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3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 卷一第137頁)。 ㈡茲因被告陳○○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進行訊問,被告陳○○、辯護人及檢察官 陳述意見略以:  ⒈被告陳○○稱:請辯護人陳述。   其辯護人稱: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審判及防止串供滅證,本案 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是否認罪並非是否羈押之主要考量因素 ,先不論證據,本案至今無目擊證人指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 ,一審釐清事實已傳喚多達7名證人,調查證人程序已全部 結束,二審至今檢辯雙方亦未聲請傳喚證人,難認本案有何 需透過羈押防止串供之情形,目前的證據調查計畫,主要集 中於物理證據之函查及鑑定,無論是否將被告羈押,被告都 不可能對這些調查程序造成影響,難然本案有滅證之風險, 若希望確保審判,透過具保與限制住居之手段即能達成目的 ,縱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也難認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一 審法院在結束證人詰問後即當庭宣告解除羈押禁見,本案現 在的情形相較當時滅證風險並無提高,通訊自由是被告受保 障之憲法權利,特別是在看守所已羈押超過一年之被告,與 基本需求相關,請斟酌上情變更禁見之處分。  ⒉到庭檢察官稱:本件被告於審理後仍否認犯行,被告犯行有 證據可佐,被告犯行重大,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 告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 可能,上訴後仍需進行相關被告之調查,依詹○○之證述足證 被告犯行重大,有滅證之虞,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 與告訴人住的很近,本案犯行重大,為確保後續調查之進行 ,請繼續羈押被告並禁見。 ㈢本院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⒈被告陳○○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 部否認。而本院復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且本案尚 未審理終結,於此之前仍無法排除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以影響本案之可能性。審酌被告陳○○於本案所犯之罪名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 ,刑度非輕,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院審酌國家 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目的;並權衡被告 陳○○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陳○○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對被告陳○○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陳○○之羈 押期間,應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⒉至本案被告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傳 喚相關之證人,此有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則被告陳○○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性已相對降低,觀諸原審法院原係對被告陳○○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於113年5月9日審理期日完成證 人(含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後,即當庭解除被告陳○○之禁 止接見、通信,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現無繼續對被告陳○○續 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4項規定,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被告陳○○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416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 上 訴 人 林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林文生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2罪所處之刑之量刑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 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 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依原審筆 錄所載,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88、11 5頁)。則原審本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針對此部 分犯罪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始以其曾有類似案件之前案紀錄,擔心未能取信 於人,且當時因他案在押,才會承認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犯行,擬待另案交保後再為說明,未料竟遭判處 重刑,本件應重啟調查,釐清事實,以維公平等語,對於不 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另為爭辯,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猥褻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猥褻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 書所列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 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5-20241016-1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宗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本法官考慮到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主導權,當事人無意傳喚證人作證,法官即不依職 權主動進行證據調查,然經詳細研究本案後,單憑現有證據,實 在難以釐清事實,或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因認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遂命再開本件辯論,並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ULDM-112-勞安易-1-20241015-1

勞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 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 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 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 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實 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 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欺騙再審聲請人,表示每日 10小時即能跑完需12小時才能跑完的4趟班次,致再審聲請 人誤信而與再審相對人成立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單班10小時 月薪新臺幣(下同)75,000元,如再審聲請人每日超時工作 達到12小時才能領取上開月薪,再審相對人已違反公共安全 ,且不法侵害再審聲請人權益,已構成侵權行為。法院竟認 為每天10小時即能跑完4趟,且法官及檢察官不傳喚呂奇峯 出庭釐清事實真相,已犯瀆職罪及圖利罪,竟以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恐嚇再審聲請人,使再審聲請人心生 畏懼不敢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事由,另已構成 恐嚇罪。而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雖是法官的職權,但法官不 能逕行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的勞動條件是每日工時12小時, 並以此錯誤認定而為錯誤裁判。沒有一位司機能在10小時內 跑完4趟,只能跑完3趟,任何人跑完4趟需要12小時,故再 審聲請人每日工作10小時單班3趟,再審相對人即應給付75, 000元月薪,如果法院沒有對再審聲請人此一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3款新事實有所反應,仍認既所有司機10小時可跑完 單班4趟,領取月薪75,000元,再審聲請人主張之12小時才 龜速跑完4趟,係騙取加班費,故而再審聲請人跑3趟只能領 取8小時的薪資。如果法官再有這個狗膽對上開再審聲請人 的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新事實予以變造,做出這種不 要臉的裁判,再審法官就死定了。並聲請傳喚呂奇峯作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 審,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100萬元(原本70萬元,擴張請求2年遲 延利息941,920元及纏訟2年之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58,088元)。㈢再審相對人如不給付前項聲明金額,則瀆職 法官及檢察官就與呂奇峯一起上斷頭台(指刑事、行政究責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之前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以同 一事由作為其提起再審之論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故本於上開規定,就其重 複提起再審予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再審相對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僅泛稱法官違法認定兩造勞動契 約為10小時內跑完4趟情事,但並未就前確定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予以說明,依前開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自難認為合法。  ㈡既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 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 ,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30萬元本息及 其他追加聲明部分,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4

SLDV-113-勞聲再-8-2024101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翁偉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96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偉碩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偉碩經檢舉人吳雅貞報案指稱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1時1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前往檢舉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1樓(下稱案發地點)按 鳴電鈴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 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參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前判例意旨), 故警察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維法案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 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另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然該 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 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 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 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 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之虞而定。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 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 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 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 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前往案發地點按門鈴之 行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行為,固以被 移送人與檢舉人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 為證。經查:  ㈠細繹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略以:   我是外送員,因為我在案發前一日21時18分許外送餐點到案 發地點,後來我在案發時間收到外送平台寄給我的懲處,說 我沒有將客人的餐點送到,因為我在送完檢舉人的餐點後評 價降低,我聯想到可能是檢舉人說我餐點沒有送到,所以才 回去按電鈴想和他確認是否餐點被他人拿走,我不確定電鈴 按幾聲,但樓下電鈴按了並無聲音,按完我就離開,未見到 檢舉人等語。  ㈡佐以檢舉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   我於113年9月9日21時18分許使用UBER EAT平台訂餐,並請 外送員將餐點放在我家門口(4樓),後來案發時間我聽到 有人按門鈴3聲,我當時在睡覺被嚇醒,因此未應門,後來 請房東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同一名外送員所為,我有向UBER EAT客服反映,但未得到明確的處理方式及回覆,因此才報 案,我擔心對方會不會再次跑來等語;  ㈢復觀之卷附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移送人確實有於1 13年9月9日21時18分許送餐至案發地點,而後於案發時間再 次前往案發地點鳴按電鈴等情。  ㈣綜合上情以觀,可知本案應係被移送人與檢舉人雙方因外送 評價所生之誤會,被移送人為了釐清事實,欲向檢舉人詢問 確認餐點是否有送達,因而於完成餐點外送後,復折返案發 地點按門鈴,俾與檢舉人澄清實情,而檢舉人自承被移送人 僅按3聲門鈴,且被移送人按3次門鈴後旋即離去,既非經制 止後仍持續按壓門鈴,亦非長時間連續按多數住戶門鈴,實 難認被移送人所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亦難認本案係涉 及多數人,而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或已擾及該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狀態,與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情形,迥不相侔。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藉端滋擾之 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4

PCEM-113-板秩-223-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