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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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米米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米米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米米(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0、118至119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判太重,且被告已 經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全部犯行(本院卷第50、118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判決未及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卻輕率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告 訴人丘○潔、謝○芳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非微, 亦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他 人犯罪,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告訴人丘○潔、謝○芳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所為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雖 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迄今 雖未與告訴人丘○潔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芳 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謝○芳新臺幣《下同》34,123元,自113 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造成之損失可部分獲得填 補。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說明。  ㈦告訴人謝○芳於調解筆錄雖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然審酌被告無視社會 詐欺犯罪氾濫,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使用,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證被告之犯行後,被告於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坦認犯罪,被告雖與告訴人謝○芳達成 調解,然尚未提出履行之匯款資料,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丘○ 潔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丘○潔之損害,為免被 告抱有犯錯後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故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狀,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49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東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東振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 其母親張○○玉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當時,並未取得監護 宣告裁定,事實上並非其母張○○玉之法定監護人,其明知道 母親張○○玉當時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事實上已無法明確表 達自己之意思,亦無可能明確表達是否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其 名、代蓋其印文之意思,竟擅自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 人」欄位簽署「張○○玉」之署名,蓋上「張○○玉」之印文, 持向法院以行使,被告行為時對於此事實有所認識、有所意 欲,即已符合刑法直接故意之定義。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 律常識,誤以為自己是實際上照顧母親之人就是所謂的「監 護人」,進而誤以為自己有權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 」欄位書寫「張○○玉」署名、蓋「張○○玉」印文,應屬刑法 第16條「有責性」之問題,不應與同法第13條「故意」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相混淆。原判決以「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 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玉 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 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 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 故意」,實已混淆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有責性之概念。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有所意欲,即該當 於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律常識 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屬刑法第16條罪 責層次之問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而認被告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 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 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 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 法上所謂的「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因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的偽造行為不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誤認其有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 ,而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誤認有製作權),屬得排除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已無製作 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 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 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 仍執意而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上開四種情形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 或法律相關事務,甚為常見。查:  ⒈本件1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 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之母張○○玉為債務人, 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張○○玉)應於繼承案外人張 ○忍之遺產範圍内向債權人(許○景)給付新臺幣(下同)97 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該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 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 (警卷第37頁),由本案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若債務人張 ○○玉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將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張○○玉會因繼承而承受970 萬元之債務,可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攸關 張○○玉之權益甚鉅。  ⒉張○○玉(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之身心狀況為「因失智合 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 告」、「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 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有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6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偵 卷第49、81至8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 要回覆單之記載,可知張○○玉於000年0月間雖生活個人衛生 無法自理,但能與人對話,回答簡單問句,非全無意思能力 之人,能否認為張○○玉不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代其在111年7月 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蓋 其印文,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張 ○○玉於000年0月間既已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其將日常生 活及法律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確 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等事 宜陪同張○○玉申辦印鑑證明,有高雄○○○○○○○○○113年2月7日 高市鼓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85、89、91、93頁),本案支付命令命張 ○○玉應在繼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景970萬元,實難 想像張○○玉不會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警詢辯 稱:我沒有冒名,我合法代理母親張○○玉填寫的等語(警卷 第5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書寫111年7月25日的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蓋章前都有先跟我母告知此事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頁),非不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玉確實未授權被告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縱認依張○○玉於000年0月間之心智狀況可能不能 理解並明確表達授權被告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代其蓋用印文之 意思,但被告依其為張○○玉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及為張○○玉 管理事務之意思,誤認自己已獲授權而為張○○玉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並向原審法院提出,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 無製作權而製作本案聲明異議狀,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應 屬刑法第16條罪責層次之問題云云,惟如前所述,須行為人 知悉其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不違法,始 屬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知悉自己無製作權,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能構成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振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 許○景與張○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持有張○忍簽寫新臺幣( 下同)320萬、6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2月2 8日;下合稱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張 ○○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後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得 知後,明知張○○玉有上開病情狀況,已無法表達,未將病況 據實回覆法院,即在未得張○○玉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假冒張○○玉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盜刻張○○ 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 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再寄回 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玉、告訴人及該案審理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 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聲明異議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 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 附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為張○○玉張羅大小事,才會在 收到支付命令後,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本案聲明異議狀,是無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與張○忍有債務糾紛,且 持有張○忍簽寫之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 張○○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11 1年7月25日以張○○玉之名義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刻張○○玉印 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1 1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本票(見警卷第17至19頁)、張○忍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見警卷第37頁)、張○○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61至62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9、67頁)、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張○○玉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81至92 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15頁)、張○○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見偵卷第12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 ⒉觀張○○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張○○玉於88年間接受身 心障礙之初次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而 認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 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訴卷第101至107頁);於95、96年 間,因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達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 ,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 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22頁);於 10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及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 )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 123至159頁);於110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高階認知 功能及肌肉力量功能(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 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65至208頁)。復觀張○○玉於10 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抗精神病藥 導致之帕金森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每2至3月定 期至民生醫院回診一情,有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 考(見訴卷第213至298頁)。且民生醫院醫師於110年7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法 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語(見偵卷第 49頁);於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記載: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 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 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2年6月 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 法正確表達意思,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餵食,行動困難以輪椅 移動,宜申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張○○玉 自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迄至 113年1月,仍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回診,並至遲於000年0月間 即經醫師認定有無法表達自我意思、生活需人照顧之情。 ⒊張○○玉之子女有被告、張○梅、張○忍,且張○梅、張○忍分別於9 6年5月17日、110年6月19日過世等節,有張○○玉之親等關聯( 二等親)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又張○○玉歷次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關於「監護人(聯絡人)」欄分別曾 為張○梅(見訴卷第101頁)、被告(見訴卷第109頁)、張○忍 (見訴卷第117、123、165頁),可認張○○玉之日常照護者, 顯可能為其子女被告、張○梅、張○忍。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張○○玉已經中風,且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現在無法言語,也無法正常表達自身想法,目前在療養院插 鼻胃管,我是她的監護人,並居住在同一戶籍,所以我才會收 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代理張○○玉寫本案聲明異議狀等語(見 警卷第4至6頁),核與張○○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顯示其與 被告、被告之妻何○娥、被告之子張○舜同一戶籍相符(見偵卷 第123頁);且張○○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因 不動產登記、繼承之需求,申請印鑑證明時,均因張○○玉無法 簽名,而由陪同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註記,證明申請書確 實有交給張○○玉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訴卷第89、91 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9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張○ 梅、張○忍去世後,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 理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 向法院聲請對張○○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有進行法律諮詢,經相關人員建議應就張○○玉之情形 聲請監護宣告為宜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認在此之前, 因張○梅、張○忍均已去世,被告為張○○玉唯一之日常照護者 ,並會陪同處理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則當其收到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張○○玉應在繼 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向告訴人給付970萬元、利息及程序 費用,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時,被告 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 為自己為張○○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 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 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 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 ,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 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同時建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 」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 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 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 審酌被告所為係就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之效力為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被告本案所為,僅使告 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本案本票請求是否 有理由,或讓張○○玉、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情形究否屬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不 可?同屬有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 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6

KSHM-113-上訴-535-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就起訴書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謂「起訴書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 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等 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而未論罪,檢察 官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本件僅被告就其有罪部分上訴,應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6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 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至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共同看管林詠祥,沒有與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應是幫助犯;被告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院三卷第191頁 )含負責看管林詠祥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共同看 管林詠祥,惟由證人林詠祥於警詢證稱:於○○OO大樓(○○○ 路0號)22樓32房内,將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存摺、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手機都交予綽號「 七七」之人,另在場還有他們同夥綽號「歪歪」及中途過來 之同夥绰號「海少」之人;我確定看過綽號「七七」及在場 之绰號「歪歪」及綽號「海少」之人的容貌,因為我們當天 至晚上24時都共處一室,且在房間内都沒有戴口罩,所以3 個人的臉孔我看的很清楚;編號一就是綽號「海少」 黃乘 軒;編號四就是綽號「七七」;編號六就是綽號「歪歪」; 是綽號「七七」帶我至「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將你 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並 帶我和另一名绰號「鄭少董」到85大樓22樓32房内,當時房 間内有一名綽號「小婷」和「歪歪」,之後綽號「七七」拿 走我及「鄭少董」的存摺、卡片、身分證等資料先離開,我 及綽號「鄭少董」、「小婷」就由「歪歪」看管,中午時間 有1名綽號「海少」拿午餐過來我們房間給我們吃,並和「 歪歪」密談等語(警卷第88至8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 其臉書暱稱為「海少」(警卷第12頁),則證人林詠祥既能 明確指認被告,足見被告確有與「七七」、「歪歪」共同看 管林詠祥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未看管林詠祥云云,不足採信 。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無犯意聯絡,僅為幫助犯云云,但由證人鄭國棟於警詢 證稱:我於110年5月13日,將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交付予綽號「七七」、「歪歪」、「海少」 等人後,期間「海少」仍繼續與我聯絡,要求我介紹其他之 人頭帳戶予他,俟於110年6月,綽號「海少」又與我約定於 高雄市○○區○○○路00大樓)前碰面,之後我們一起搭乘電梯 (85大樓)到12樓商討介紹人頭帳戶之情事等語,並指證「 海少」就是被告黃乘軒(警卷第59頁),可知被告非僅單純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有積極為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 作為。又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七七」、「歪歪」共 同看管提供帳戶之鄭國棟、林詠祥,其行為之目的顯然在確 保車手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自 已屬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要分工,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 與掌控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復認知自己係與「七七」、「 歪歪」共同犯罪,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僅該當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 亦難採認。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帳戶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 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煬、編號11 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 劉○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1期5千元自113年12月16日 前支付,餘款自114年2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願給付鄭○玲5千元(於114年1月16日 匯至鄭○玲指定帳戶),林○頡、吳○琮、許○慶則均拋棄對被 告之請求,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54 頁),但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 鄭○玲,且調解金額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 許○慶亦未因調解獲得被告之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均尚 未獲得填補,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敏恕之情形。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上訴意旨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 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上開法 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 罪)處斷。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將被告於原審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之情事,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 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金額(詳如原判決 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迄今未 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之意,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 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 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 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實行行 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定執行刑亦已給予刑期大幅折 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看管林詠 祥,辯稱僅為幫助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鄭○玲、編號9劉 ○煬、編號11林○頡、編號13吳○琮、編號16許○慶達成調解, 但如前所述,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劉○煬、鄭○玲,且調解金額 非全額賠償,而被害人林○頡、吳○琮、許○慶均因調解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而未獲得被告之賠償,本院認原審量刑基礎並 未變動,無從輕改判之理由。又原判決雖因被告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但因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尊 重原審之裁量,本院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 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黃乘軒(起訴書誤載為「黃承軒」,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七七」(下稱A)、「歪歪」(下稱B)及其他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承軒 、A、B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22樓23號、32號房及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負責看管附 表二所示提供帳戶者;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犯罪經過 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所示匯 款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2 5-226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乘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 191頁),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該欄位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卷頁出處均如該欄 位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於想像競 合後,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但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前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前述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本案被害人為 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 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 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 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 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 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均同時成立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均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 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 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 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 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如附表三所示)。是由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承諾賠償上 述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均與被害金額相近,足認被告確有盡其 所能填補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並獲上述被害人於調 解程序中附條件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參以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10、14、15、18、19、25所示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 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本案被害人受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 項金額(詳如附表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被告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 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 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前述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前 述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編 號1至2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 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 實行行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層轉由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 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257-202410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輝峰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號、第10025號、第 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輝 峰(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12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且販賣對象同一,時間 密接,金額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3千元,顯較大量走私 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 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僅○○畢業,父母均已過世,無兄弟姊妹,平日以打零工 維生,生活孤苦無依,有吸食毒品紓壓之情狀。又購毒者為 被告朋友,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因而販賣毒品給友人,獲利 甚薄,並非以販毒為其主要生計收入。另被告尚須扶養0歲 女兒,目前○○○○亦因毒品案而入監服刑,倘被告入監服刑過 久,家中經濟將更加難困,且大幅錯過女兒成長的時光。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認罪,且供出上游「阿華」供檢警 調查,雖未能確切提供「阿華」人別資料供檢警查獲,但可 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辦案,非本質惡劣之人,請 能考量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更輕之量刑及執行刑云 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茲引用原判決附表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 開2刑,於10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指明並 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判決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1 1至114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對上開前案資料亦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 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生過苛之情形。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亦為故意犯罪,且前案為毒品、藥事法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有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即 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 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 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就其所犯上開6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吳○華無償轉讓給被告、 海洛因是被告先將3,500元交給吳○華,吳○華再自己出錢後 ,跟上游賣家購得毒品等語(高市警楠分偵字第OOOOOOOOOOO 號第5頁)。惟本案尚未查獲吳○華案件之事證,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橋檢春秋112偵4112字第OOOOOOOO OO號函暨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自無從認定本案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之情事。  ⑵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再陳稱其上手為「阿華」而非 吳○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7頁),然被告亦自陳不知「阿華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檢警偵辦等 語(原審訴卷第11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阿華」之部分 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4 次,金額均為500元,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 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知「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4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過 重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之必 要。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知悉毒品為 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 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2,000元、3,500元,交易金額 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 始為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復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而顯可憫恕之情,自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 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 減之。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依 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 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 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 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 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 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 之司法責任。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兼顧 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 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41年2月。原審判決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 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6次,販賣對象為3人 ,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12月至同000年0月間,時間尚屬 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為500元、 第二級毒品則為2,000、3,500元,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 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揭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再從 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就應執 行刑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標的或價金(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月21日1時4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舊城門旁涵洞旁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 蔡崇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3 111年12月11日20時5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4 111年12月21日20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附近 黃秀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5 111年12月29日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20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6 112年1月6日1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大樓前 楊成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3500元 羅輝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2024-10-16

KSHM-113-上訴-479-2024101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品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澔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主張本件應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 ,000元,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沒收及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均無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12 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除犯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鄉○○○地○000○○○○○0000號 )、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臺南市○○區○○○ 地○000○○○○○○0000號)等地,所犯相同角色之收款工作,而 擔任收款工作係現身與被害人會面,是詐欺集團內遭警查緝 風險最高的工作,故如犯案後未領取報酬,並不會有人願意 從事此工作,況且被告已從事多次提款工作,且到臺灣多個 縣市從事犯行,如未於犯案後拿取報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 願繼續從事此遭警逮捕之高風險工作。原審認定被告供述沒 有分到報酬之詞,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依民 國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第7頁,被告已坦承「…依收取金額 的1.5%作為酬勞。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 我到他們指定的地點收取酬勞」等語,可見被告已坦承其每 次犯案係依向被害人收取金額之1.5%作為報酬,原審未採此 證據而認定被告未有犯罪所得,顯有違誤。本件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14時許、112年6月10日14時,2次之取款 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彰損失300萬元危害非輕,本件被告亦未 供出任何上手情資供偵查單位追查,顯有掩護共犯之情。況 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 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有期徒刑2年顯有過輕之虞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 之刑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公布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應有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判 決未及適用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騙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被 害人謝○彰後,被告出面交付被害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單」並向被害人收取共達300萬元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嚴重,且因被告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 成員,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及款項,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雖屬本案犯 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聽從指示、出面涉 險之被支配性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歷審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節;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駁回上訴的理由(沒收部分):  ⒈關於本案之沒收,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⑴被告持以行使之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單」(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0日)上 ,各有偽造之「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 簽之「候佑偉」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為犯 人所有與否,沒收之;至該「現儲憑證收據單」,因已交付 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⑵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從事車手以來獲利大概10萬元( 警卷第8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都沒有分到報酬, 對方都一直拖(原審卷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以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其犯罪所得(原判決第4頁第2 1至29行)。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⒉被告雖於警詢供稱:酬勞是每日結算,當天收取金額的1.5% 做為報酬,當日晚上詐欺集團的上手會利用群組通知我到他 們指定的地點收取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均改供稱:對方一直拖,其都沒有拿到酬勞等語(原審 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7頁),供詞前後不同,且無其他證 據佐證,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在宜蘭縣礁溪鄉 、桃園市蘆竹區等地擔任收款工作,被告如未於犯後拿取報 酬,則無法讓被告有意願繼續從事此高風險工作等語,然此 僅為檢察官之推測,而實務上詐騙集團拖欠成員報酬之情形 並不少見,因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供述之真實性,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報酬,檢察 官上訴主張應沒收犯罪所得45,000元,尚嫌無據。  ⒊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 。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300萬元, 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持有該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⒋從而,檢察官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KSHM-113-原金上訴-44-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杰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 、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詎楊維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 行要推開黃崇祐住家大門,以此強暴方式欲妨害黃崇祐關閉 住家大門之權利,嗣因黃崇祐奮力推擠始將大門關上,楊維 杰因而未能得逞」外,其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 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楊維杰以手強推告訴人黃崇祐住 家大門,欲妨害告訴人關門之權利,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 加諸告訴人,其間接施以告訴人住家之大門,已足以影響告 訴人關門之權利,雖因告訴人強力推擋而未得逞,揆諸前揭 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黃崇祐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處罪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被   告 楊維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杰係黃崇祐樓下鄰居,楊維杰因無法忍受黃崇祐家中活 動對其住家天花板產生之噪音,乃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時3 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黃崇祐住家門口按門 鈴,黃崇祐將大門開啟至半掩,楊維杰即表示黃崇祐家裡使 用跑步機,黃崇祐聽見後相當驚訝,便詢問楊維杰是樓上還 是樓下之鄰居,楊維杰則堅持黃崇祐在深夜製造出噪音攪擾 其作息,並表示要進入黃崇祐住家屋內檢查,黃崇祐拒絕並 將大門帶上,詎楊維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要推開 黃崇祐住家大門,致妨礙到黃崇祐關閉住家大門之權利。 二、案經黃崇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維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到他家按門鈴,他 有來開門,我也有跟他說要入屋檢查,但他不肯,我只好放 棄檢查,接著他說要報警,然後甩門返回屋內,他不理會我 又甩門,一氣之下,我才會用腳去踢他們家的大門,但我踢 他家大門的時候他門已經關起來了,我並沒有強行要推開他 們大門等語。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崇祐於警 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住家屋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片附卷 可資佐證,錄影紀錄中係顯現告訴人聽到門鈴聲,進入客廳 走向大門,把家裡客廳運作中的掃地機器人抱起來擱置一旁 ,然後稍微打開住家大門,在門後跟被告說話,雙方話不投 機,被告表示說要入屋查看,告訴人不肯,便關上大門,錄 影紀錄中可以清楚聽見大門門栓機括喀的一聲,然後便看見 告訴人住家大門被人從外面推開,告訴人就立刻用力把門推 回去,接著完成關門的動作,告訴人在屋內關門的時候頗為 使勁,顯見被告確有從屋外推開告訴人住家大門,並與告訴 人關門之手勁相互對抗,其有妨礙告訴人關門,至為灼然, 而錄影紀錄中確實有聽見有人在外面踢門一腳的聲音,但那 是發生在告訴人完全關閉大門後幾秒鐘的事,是被告所辯洵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2024-10-14

CTDM-113-簡-2259-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20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被告飽受腦瘤病痛所苦,因國中肄業,僅靠打零工維持生計 ,生活困頓,事發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無再 犯風險,顯可憫恕,實無必要以較重之刑度苛責,原審並未 考量被告因前述病情之認知、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影響之一 切情狀,且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有失 公允。  ㈡被告僅初次販賣且未交易成功即被查獲,並未獲利,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尚非至重,以本案被告思慮欠周致 蹈法網,偵審均自白認罪,深具悔意,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 刑2年,客觀上尚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該獨立犯罪型 態之法定刑,而非處斷刑。準此,被告既經原審判決認定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法定刑,並無法院就個案審 酌是否予以加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罹病 、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等詞,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47條規定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可佐,惟檢察 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不主張構成累犯(見原審訴卷第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舉證,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旨) ,從而,被告雖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僅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次販賣毒品都是我一個人所為,沒有 其他共犯。同意警方對其手機執行勘查採證電磁紀錄,但不 想解開密碼。販售的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都是跟廟會的人拿( 廟會的人我不知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買了50包咖啡 包,都是要拿販賣使用。我不知道販售給我毒品咖啡包的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只知道是男生、戴眼睛,其 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嗣於偵查 中亦供稱:毒品來源是前幾天廟會買的,我不認識對方,是 廟會的朋友介紹的,我不知道這個朋友的名字,交易的詳細 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俱未陳述或提供足以識別其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或正犯 等情節,是被告既未陳述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或提供足以 發動偵查之訊息,自無從使檢警人員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 或偵查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88年次,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僅靠打零工維 持生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理由),參以本案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在推特以暱稱「趙鵬征」帳號 之個人介面上公開刊登「營(飲料圖案)#裝備商#音樂課#南 部#高雄#屏東」販毒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等 情,可見被告雖尚年輕,但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既以別名張貼非真正品名之暗示信息,自當預見所販 售之毒品咖啡包係違法禁制流通之物品,不論有無得利,均 明知不得以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  ⒊參以本案被告所犯經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為法定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可見法院得在處斷刑 之間區分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 以判刑,已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  ⒋準此,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 亦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為圖 得自己不法利益而在網路社群販售混合毒品咖啡包,助長毒 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又本案被查獲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 35包未遂之對價7,500元,並非量少價微之一般施用者互通 有無之情形,而其所涉犯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已 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刑度降低,難認其所涉犯行有何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 ,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㈦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除提升毒品流通之風險外,亦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造成威脅,被告之動機、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種類(含混合狀態)、數量、價金、預計獲利及遭 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復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有前述5年以 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 、打零工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⒉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其罹患腦瘤癲癇之病痛,應 屬其生活境況,雖未經原審判決量刑予以具體敘述,然以被 告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未述及上開病痛對其故為本 案犯行有何重大影響,且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 刑範圍,堪認已從輕度量刑,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 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客觀上 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09

KSHM-113-上訴-44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75號、110年度偵字 第1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許晟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75頁,113年8月5日送達其 住所經合法簽收之送達證書),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僅有轉讓 毒品行為云云(本院卷第87頁)。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蔡錦 宗否認盧裕升,即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購毒者於事發時,曾 先行進入該址之事實,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所見 之情形不符,故本件之毒品必然係一開始即置於該址即蔡錦 宗住處屋內云云。就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以其人 係在施用毒品稍後,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下接受警詢云 云,聲請本院勘驗證人盧裕升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紀錄。並以 其人於警詢中對每個問題之回答長度均甚簡短、不超過10字 ,且有所謂之黑眼圈為由,認為其當時精神不濟、因施用毒 品會有記憶障礙云云,甚至指摘警員之提問有誘導情事,主 張其警詢筆錄不可採信,以為辯護。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就其在事發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裕升,並經 盧裕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依其在 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供交付盧裕升之毒品,係當場取自同案被 告蔡錦宗桌上一旨(偵卷㈡第16頁),及前開上訴意旨就蔡 錦宗之說詞所為指摘,除與毒品因屬政府向來以重刑嚴厲查 緝之違禁物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一般擁有者就所持毒 品幾無不嚴密藏放,是縱令為蔡錦宗自家所在,依其情形既 可為被告及盧裕升輕易進出,自亦無隨意置於桌上而可為被 告隨手取走之常情不符外,亦無礙於被告確係以終局處分之 意思,親自著手將上開毒品交付予盧裕升而成就之構成要件 行為事實。是本件爭議之關鍵,仍在於被告交付毒品予盧裕 升之行為,究與盧裕升交付500元之行為間,是否居於對價 之關係。茲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所示,渠二人相 互交付金錢及毒品之順序,既為證人盧裕升交付500元在先 ,被告並隨後交付毒品,與被告所辯之順序不符,至堪認定 。衡情,苟如被告所辯,盧裕升前來之目的即為還款,乃被 告對於其人不僅未即還款,反而更進一步耍賴並索要毒品, 豈有無端讓步,未把握機會要回已經債務人備妥帶來之還款 ,卻聲稱係因盧裕升很「盧」(擅於無理糾纏)(偵卷㈡第1 6頁),又先給予甲基安非他命,方才換得盧裕升依前來之 目的返還欠款(詳原審卷第257頁),甚至如所稱該欠款之 發生係因此前遭盧裕升以合資購毒為名而惡性坑欠,金額更 高達2,000元(詳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情形下,僅 僅為獲得還款500元之理,所辯顯然不足採取。  ⒉另就本院經依前開辯護人以證明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精神 、意識狀態等情所為之聲請,對證人盧裕升於110年9月1日 下午3時55分,即案發(同日下午1時許)稍後為警查獲並接 受警詢(初詢)之錄影紀錄進行勘驗所見:⑴本件負責詢問 之警員係以坐在電腦螢幕前操作打字,由受訊問人即證人盧 裕升併排坐在一側(二人均戴口罩),同步觀覽輸入之詢答 內容方式進行。⑵現場背景環境為警局內辦公場所,背景聲 響除有其他旁人洽公之聲音外,不時並有警員在後方稍遠處 各自走動、處理公務。③受詢問人於承辦警員製作筆錄同時 ,除偶爾會趁警員將詢答內容鍵入電腦之空檔而好奇並隨意 環看周圍其他動靜外,二人視線均集中於監看警員隨詢答進 行而同步輸入之螢幕內容。④全部詢答過程中,受詢問人除 精神、神態正常,未見有疲勞或其他異狀外,並時而可見其 目光專注焦點隨閱讀、瀏覽字幕之進度移動,速度與筆錄詢 答進行之節奏均相應合。警員則除在未聽清受詢問人回答時 ,間或會轉頭確認其意思,甚至具體向其問明所述之意思外 ,亦未見有何要求配合或施壓之情形。⑤錄影全長約12分28 秒,首尾連續,形式上並均符合詢問程序之起迄,並未發現 有中斷或疑似為刻意截斷之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06頁)。析言之,依證人盧裕升當時受詢問時之 神情觀察,不僅全程均隨警員詢答之過程及進度,同步盯看 螢幕上輸入之筆錄內容,對周遭偶然出現之其他動靜亦均能 注意並趁隙瞥看,全然未見有何疲倦不堪、精神恍惚,或注 意力不能集中情事。其對於警方提問均多以簡短回答,或偶 然有聲音過小,尚須警員重複確認,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因 遭警方查獲而情緒難免低落之情形,並無不符,加以其回答 係在配戴口罩之情形下所為,以致音量更小,猶無可議。反 之,適可見其當時並無因使用藥劑而處於情緒莫名亢奮之狀 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又辯護人雖另以前開警詢過程之譯文所示,警員於前一問題 問及:「上述這個毒品是誰『提供』給你的?」,而未據受詢 問人說到販賣之事,其下一提問即已問稱:「…以新臺幣多 少?」等情,指摘警方係引導證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並據 此指稱證人當時精神狀況非佳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然 此除與前述證人之精神、意識狀態經實際勘驗所見之情形不 符,茲以毒品乃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品,取得不易,且黑 市價格高昂,苟非有特殊關係或原因,一般人斷無無償將毒 品提供他人之理,是警方既已據證人指明毒品之來源,乃依 常情逕問以取得之價格,原無可議,證人盧裕升果非因購買 而取得,依其意識狀態,亦不至於隨即亦以具體數額「500 」回應(本院卷第154頁),是辯護人以此指摘為誘導云云, 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同時聲請調取證人於同日稍後,即前 開筆錄之後數分鐘進行之第二次警詢錄影紀錄,經本院函調 後,雖未能調得,然依證人前開為第一次筆錄時之精神、意 識狀態均屬正常,陳述內容亦與筆錄意旨大致相合等情,客 觀上自已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此外,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500元,情節輕微 ,同案被告蔡錦宗亦僅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相去甚多等 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仍執意犯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可鄙行徑,何來堪憫。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 為被告辯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資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少量販賣或大量批發為規範對象, 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干 ,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多 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 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 其刑之理。至於同案被告蔡錦宗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之寬典,乃其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使然外,即便如此,原審就蔡 錦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已說明其要件不符而未 予准許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則今被告對於立法給予 寬典之機會既捨而不為在先,猶背其道於該條規定為「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毒品犯罪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 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徒然爭執並使法院就前 開關於證人警詢之情節作無謂之司法資源浪費,自不得不問 緣由、不分禾稗,一昧為使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錦宗均同獲一 次減輕其刑機會、營造齊頭式之量刑平等,反而強以刑法第 59條規定為據,直接抹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其他鼓勵犯罪人悔悟、自新立法之立意及功能,破壞其他受 判決人對於司法及法律之信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亦屬無據,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許晟達 指定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275號、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錦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晟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錦宗、許晟達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蔡錦宗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利益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 蔡錦宗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即新臺幣(下 同)500元,以牟取利潤。  ㈡許晟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 10年9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即不知情之 蔡錦宗住處外,經盧裕升當場提出欲向其購買毒品,許晟達 即於上開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盧裕升,且向盧裕升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取利潤 。嗣因盧裕升到案後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蔡錦宗、許 晟達,且經員警調閱上開地點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含調查中所述較為詳盡,審判 中所述較為簡略之情形、及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致 無法為完整清楚之陳述在內),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晟達及其辯護人 固對於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訴 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查,證人盧裕升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針對本件向 被告許晟達購買毒品之細節,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已不復記 憶等語(詳訴二卷第378-394頁),相較於其警詢時尚能陳述 購毒細節(詳後述),略有不符。而證人盧裕升於審判程序證 稱:伊曾發生車禍,導致伊容易隨時間遺忘過去之記憶等語 (詳訴二卷第385頁),可見證人盧裕升先前之警詢陳述,由 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對於案情之記憶應較有印象,足認 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之陳述可信度較高。再者,觀諸證人盧 裕升之警詢筆錄(詳警一卷第159-165頁),所載內容均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 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盧裕升閱覽完畢後簽 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準此,從證人盧裕升於警詢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以及距案發時點較近等外在環境、因素加以觀察,足見 其警詢陳述不僅係出於真意,憑信性亦獲得確切保障,而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晟達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01、261頁;訴二卷第110頁) ,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許晟達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告蔡錦宗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261頁;訴二卷第110頁),然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許晟達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 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錦宗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蔡錦宗對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 第16頁;訴一卷第100-101頁;訴二卷第373、420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盧裕升於警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4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31頁)、盧裕升所 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167頁)、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準此,被告蔡錦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二、被告許晟達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許晟達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盧裕升係至案發現場交付500元償還對伊之欠款, 伊收取該款項後,盧裕升復表示欲索取毒品施用且不肯走, 伊才向屋內之蔡錦宗拿取毒品無償提供與盧裕升云云(詳訴 一卷第257頁)。經查:  ㈠被告許晟達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盧裕升,並曾於該處向盧 裕升收取500元等情,業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 詳訴一卷第26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盧裕升於警 詢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163-164頁),並有盧裕升之應受尿 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詳偵一卷第6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盧裕升之採尿 送驗結果,報告編號:R00-0000-000,詳偵一卷第67頁)等 證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於案發地點外之監 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 卷第271-274、279-379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許晟達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許晟達於犯罪 事實一、㈡案發時向盧裕升收取之500元,究係其交付毒品與 盧裕升之對價,亦或僅係欠款之償還。本院審酌如下:  1.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以500元向許晟達購 買毒品等語(詳警一卷第163頁),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 針對案發當日購毒之過程已有所遺忘,伊警詢時記憶較深刻 ,應以伊警詢所述較為實在,且伊對許晟達之欠款已償還完 畢,與本件向許晟達購毒無關等語(詳訴二卷第387-388、39 2頁)。是證人盧裕升已明確表示其當時交付與被告許晟達之 500元係購毒之對價,與欠款無涉。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之情形,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 被告許晟達先於錄影畫面時間13:07:04至13:08:03之間將毒 品交付與盧裕升(此雖無法從畫面中清楚辨識,然經被告許 晟達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詳訴一卷第274頁),盧裕升隨後 即於錄影畫面時間13:10:52處將現金即上開500元交付與被 告許晟達(此亦經被告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訴一 卷第274頁),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卷 第272-273、355頁),顯示當時其二人從外觀上即明顯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即毒品),足認證人盧裕升所證確與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許晟達雖迭稱盧裕升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所給付之5 00元係償還伊欠款云云。然被告許晟達原於偵查中辯稱上開 500元係盧裕升償還對被告蔡錦宗之欠款云云(詳偵二卷第16 頁),嗣於準備程序方如前述改稱係償還對伊之欠款,是被 告許晟達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觀諸被告許晟達於 審判程序供稱:盧裕升係欠伊2,000元,在犯罪事實一、㈡案 發當日僅償還500元,伊嗣後尚因盧裕升遲未返還餘款而找 人打盧裕升等語(詳訴二卷第395頁),意指盧裕升於犯罪事 實一、㈡案發時僅償還欠款之一小部分,甚至使被告許晟達 極度不滿,則被告許晟達當時又豈可能在盧裕升尚未償清欠 款之下,仍如其所辯無償提供毒品與盧裕升施用,益徵被告 許晟達之辯詞與常情有違。  3.遑論被告許晟達上開辯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蔡錦宗拿取毒品贈 與盧裕升(詳訴一卷第257頁)乙事,業經證人即被告蔡錦宗 於審判程序證稱: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日伊自己之毒品早 已施用完畢,當日並未再透過他人交付毒品與盧裕升等語明 確(詳訴二卷第402、404頁),明確指出被告許晟達所辯純屬 虛構;而被告許晟達所稱其當時係先向盧裕升收取欠款後, 方應允盧裕升之請求拿取毒品交與盧裕升等節,亦與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晟達係先交付毒品後才向盧裕升收取 現金乙情(如前述)不同。由此均可見被告許晟達之辯詞與卷 內事證所示完全不符,自亦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準此,被告許晟達上開辯詞均無從採認,應係證人盧裕升之 上開證述方屬真實。被告許晟達在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向 盧裕升收取之500元,即為其當時交付毒品與盧裕升之對價 無誤,其販賣毒品之行徑應殆無疑義。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 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 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 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 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蔡錦宗、 許晟達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其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蔡錦宗於準備程序已供承: 伊上揭販毒與盧裕升,係從中賺取毒品之量差等語(詳訴一 卷第100頁),是被告蔡錦宗在犯罪事實一、㈠當中確有販賣 毒品以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至於被告許晟達部分,衡情其 應不致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盧裕升施用;何況若依被 告許晟達之供述,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時盧裕升尚有欠款 未償還,則被告許晟達更絕不會在自己無利可圖或可能蒙受 虧損之情形下與盧裕升進行毒品交易,其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予認定。 四、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錦宗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及被告許晟 達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錦宗本件行為前5年內雖曾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訴二卷第3-9頁之被告蔡錦宗前案判決書);然起訴書並未主 張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就被告蔡錦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蔡錦宗 之刑(詳訴二卷第42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 告蔡錦宗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錦宗針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錦宗雖於警詢時供出其在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所供稱之2名毒 品來源詳警卷第21-2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尚供稱其已將上 開毒品上游販毒之相關影片提供與員警等語(詳訴二卷第111 頁)。然由於被告蔡錦宗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並非毒品 上游與被告蔡錦宗交易之影片,被告蔡錦宗復不願製作檢舉 及指證筆錄,是本件檢警均未查獲上開毒品來源交付毒品與 被告蔡錦宗之具體事證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 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 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 1261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二卷第135-137頁)在卷 可參。準此,本件確未因被告蔡錦宗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 品上游,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許晟 達部分,其如前述雖供稱本件其所交付與盧裕升之毒品來源 為被告蔡錦宗云云;然檢警並未查得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述, 此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9日橋檢和成110偵142 75字第11190297010號函(詳訴一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643500 號函(詳訴一卷第95頁)附卷可稽,佐以其此部供述業經本 院認定不實(如前述),是本件亦未因被告許晟達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蔡錦宗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錦宗目前已有正當工作, 本件係因朋友(即盧裕升)需求,方勉強從自己施用之毒品中 轉售少量毒品與盧裕升,且被告蔡錦宗犯後已提供檢舉影片 與檢警追查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詳訴二卷第423-4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錦宗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衡酌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109年8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詳訴二卷第3- 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蔡錦 宗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又再犯本案, 何況被告蔡錦宗在本件案發後,另於111年間又因多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詳 該案起訴書,參訴二卷第11-20頁),足認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絕非偶發或未經思慮所為,顯係由於其未自上開販 毒前案獲取教訓之故。又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對照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本刑,顯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蔡錦宗販毒之數 量、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則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審 酌在內。是本件查無被告蔡錦宗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蔡錦宗 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蔡錦宗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三、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 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實有 可議;復審酌其等對於毒品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 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況被告蔡 錦宗在本件案發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不久後再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如前述),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蔡錦 宗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晟達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 念及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鉅,毒品價值均僅500元,犯 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以被 告蔡錦宗在本件犯後雖曾向警方提供檢舉影片,但未因此讓 檢警得以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如前述);另衡諸被告蔡錦宗案 發前尚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許晟達案發前則 有詐欺、偽造文書、賭博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蔡錦宗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國小 畢業,目前以販售便當為業,月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並 獨自居住,被告許晟達則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農作,平均每3月收入約10餘萬元,未婚且無子女 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二卷第 421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件各自販賣毒品所得之500元,雖未 扣案,然為避免其等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之物  ㈠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於被告許晟達處所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 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雖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6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二卷第55頁)。然被告許晟 達於準備程序業已供稱:該毒品係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毒品與盧裕升後另行取得等語(詳訴一卷第 260頁),意指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行無關。衡酌本件 員警執行搜索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0年10月27 日,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參警一卷第115-119頁),距被告許晟達於犯 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與盧裕升之時間(即110年9月1日)相 隔已近2月,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可能係被告許晟達於本 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另行取得,而非本案販賣所剩,核 與本案無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亦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㈡附表編號1、12所示手機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 別係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所有,此固經被告蔡錦宗、許晟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一卷第101、260頁)。然 本件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各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中,均係在盧裕升抵達案發地點後,方經盧裕升當 面索要毒品,未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付事宜等節,亦經被告 蔡錦宗、許晟達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一卷第101、258 -259頁);佐以證人盧裕升於警詢中亦未表示其本案購毒前 曾先以電話洽談毒品交易細節(詳警一卷第163-165頁),本 件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曾將上開手機、SIM卡 使用或預備用於上開犯行,爰不在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分裝勺、鼻 管、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於被告蔡錦宗處扣得,詳警一 卷第49-55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編號10-11所示之吸食器、夾鏈袋等 物(於被告許晟達處扣得,詳警一卷第115-119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均 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抑或為 被告蔡錦宗、許晟達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其中編號2-8之物更均經檢察官處分銷毀完畢【詳訴二卷第1 40之1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毒品吸食器1組(已使用過)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管3支 5 毒品分裝勺3支 6 鼻管1支 7 電子磅秤1台 8 夾鏈袋2包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2公克)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11 分裝夾鏈袋1袋 12 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2024-10-01

KSHM-113-上訴-3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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