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制出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文郡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 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家庭遭逢巨變及生母罹患嚴重疾病,為 顧全家庭經濟狀況,且已於金門尋得工作機會,並極力爭取 上訴後獲判減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必將竭力配合後續程序 進行,斷無選擇逃亡之可能,不具得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 予伊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 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嗣所犯上開案 件,共2罪,業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足認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又抗告人不服原審 判決,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諸趨利避害之人性, 抗告人實有高度可能藉由出境、出海以規避審判或將來可能 之刑之執行,是衡酌本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抗告人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 保審判及刑之執行,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至抗告意旨所述負擔家庭經濟,需赴臺灣探視生母,及上訴 爭取有利之判決等節,與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所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必然關聯性。況且, 依目前金門往返臺灣多採搭機方式之常態交通狀況,抗告人 果有探視生母之需求,自可循此方式為之,此並不違反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頁)。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鄉○○00號           指定送達:金門縣○○鄉○○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羈押 ,嗣經改命提出新臺幣2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因伊家中巨變,經濟困頓,現居雲林縣 之母親亦有嚴重身心問題,需伊赴臺照顧,爰聲請准予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或至少解除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 同年3月6日止之限制出海處分,俾利伊得赴臺探望母親等語 。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前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業據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雖以需負擔家中經濟,並照顧在臺母親 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經本院分別電詢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其答覆略為「以『搭機』赴 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並不違反限制出境處分」、「以『 搭船』赴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則因為有出海,已違反限 制出海處分」。可知被告可搭機往返臺金探望母親,自無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謂負擔家中經濟乙節,實與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 涉,即便在金門縣,亦無礙被告可辛勤工作,獲取家庭生活 所需。鑑於被告經限制住居於本院所轄之金門縣○○鄉○○00○0 號且已提起上訴,自有確保其按時參與刑事準備與審理期日 之必要。是在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前揭罪責下,實無從解除其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認本件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0

KMHM-114-抗-3-20250310-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沈皇慶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皇慶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雖有傷害被害人林立祥,但並未共同為傷害致死,且被告所 述與過往偵查中皆為一致,檢察官既已調查結束並起訴,應 無勾串、滅證之虞。雖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但被告在外 有老婆與小孩,應無逃亡之虞,請審酌上情讓被告交保,可 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但否認有 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紙搧被害人巴掌、拿球 棒打被害人手臂、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手背,但並沒有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等語。惟被告涉嫌 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 情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 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 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 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 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4-國審聲-4-20250310-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皇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沈皇慶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沈皇慶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雖有傷害被害人林立祥,但並未共同為傷害致死,且被告所 述與過往偵查中皆為一致,檢察官既已調查結束並起訴,應 無勾串、滅證之虞。雖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但被告在外 有老婆與小孩,應無逃亡之虞,請審酌上情讓被告交保,可 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但否認有 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只有拿紙搧被害人巴掌、拿球 棒打被害人手臂、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手背,但並沒有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勝棋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等語。惟被告涉嫌 傷害致死犯嫌,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難認其 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參以被告所述與證人莊勝棋之證述 情節,就被告主觀上想法、本案案發經過等細節仍有所出入 ,且事後被告仍有共同搬運、掩埋屍體等行為,可認被告尚 非無勾串與滅證之可能。另被告所涉嫌傷害致死罪嫌,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被告辯詞 又有避重就輕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是本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勾串、滅證而妨礙本案之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 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案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 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3-國審強處-8-20250310-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勝棋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莊勝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莊勝棋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莊勝棋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完全承認本案犯罪,且已向檢察官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又本 案其他參與者均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坦承本案犯行,而被 告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員警調查本案,請考量依目前案情明 朗之情形下,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本案傷害致死罪嫌坦承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已坦認本案 自身所為之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 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所涉罪刑不輕,且被告本案所涉程度、犯罪情節重大,衡 酌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 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 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及被告表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保證得以多少 保證金交保等節,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衡酌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本案涉犯情節大致坦承,應已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爰職權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ULDM-113-國審強處-8-202503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陳泰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復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 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亦表明要提起 第三審上訴,則被告在後續之審理程序中,非無遭撤銷發回 事實審甚而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 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 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 電話或至案發地即○○○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 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 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 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 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 犯恐嚇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之父親於114年1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並 住院,迄今身體狀況仍不佳,請考量人倫,讓被告於入監執 行前能返家探望父親。如認仍有逃亡之虞,可命被告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同時給予相當交保金,消除此部分風險。 ⒉被告遭羈押期間長達10個月,縱然本案起因於感情糾紛, 但經過長期間拘禁反省冷靜,已經不敢再犯,且定期至警察 機關報到,亦可給予被告心理上之警惕。⒊被告受羈押之10 個月羈押期間可折抵刑期,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之1期 間,依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被告可晉級第3級受刑人,能 再折抵刑期,故並無趨吉避凶而有逃亡之虞之狀況。爰聲請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非無判處更重刑度之可能,亦未坦認全部犯行,而 仍有逃避其犯行及罪責之情形,實難認無逃亡之虞。又本件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的理由,已論敘如 前,且又係感情糾紛所起之犯行,誠無從因被告已遭羈押一 段時日,即逕認已無再犯之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 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211-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2號),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張柏彥、陳子易(以下合稱被告3人)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等罪;被告張柏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 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本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判決尚未 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 逃亡之虞,被告張柏彥、陳子易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對被告楊家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被告張柏彥、陳子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被告楊 家豪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被告楊家豪於113年1 2月1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並自114年1月17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楊家豪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3人之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再次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而被告3人所涉傷害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 刑;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被告張柏彥有期 徒刑14年10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楊家豪否認部分犯行,且 於案發後有與共犯相互勾串供詞、湮滅涉案證據之情形,顯 示被告楊家豪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家豪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衡以本件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 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 依其等犯案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以被告3人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3月17日起 再次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楊家豪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 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稱:如果可以交保,希望可以交保,我真的沒有 參與妨害自由,希望得以禁見來釐清;其辯護人黃笠豪律師 稱:本件被告楊家豪就相關犯罪事實有部分已坦認,也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本案沒有羈押必要,請求予 以交保。倘認為還有羈押必要,就依被告楊家豪所述,請為 禁見,以利案情釐清,同時也可避免被告楊家豪父親前往探 視;其辯護人吳岳輝律師稱:被告楊家豪已經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顯然被告楊家豪對 於所作的行為都已經認錯,認為沒有羈押必要。這些錢也是 跟別人借的,如果沒有傳喚證人王峻傑的必要,也就沒有羈 押的必要,如果有要傳喚證人王峻傑,才有羈押的必要云云 。  ㈡被告陳子易稱:我身上疾病眾多,我的主治醫生跟我說很有 可能會有重大癌症,我有很嚴重的胃食道逆流,可能會有食 道癌、大腸癌、胃癌,我在去年8月間也有割過睪丸肉瘤, 我割右邊,左邊還有一顆,但醫生說目前是良性,如果後來 變成惡性,可能要整顆割掉變成睪丸癌,我全身上下沒有好 的身體,我在所內要達到身體指標不符,就醫急診也很麻煩 ,請求讓我具保在外,如果要讓我戴電子腳鐐也可以,我需 要隨時可以就醫,我身體真的很不好,上個禮拜我有去市立 醫院緊急就醫,可以調病歷查明;其辯護人林育弘律師稱: 就被告陳子易所述的病情,被告陳子易畢竟不是醫療專業人 員,人犯的救治事實上會比較草率,被告陳子易只能大概口 頭描述病情,希望可以函詢相關醫療單位;監所內要積極的 治療,可能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會治療,否則只是單純消極 的治療,希望給被告陳子易在外去醫療院所做完整的檢查, 能夠有醫療機會。被告陳子易最後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陳子易在外工作有辦法每個月支 付賠償金,即便沒有賠償,入監執行不管是勞作金或其他, 一樣會遭到扣押,請給予被告陳子易交保,被告陳子易不會 逃亡,只是想要去檢查身體、解決疾病,被告陳子易要經常 出入醫院,也要使用健保,逃亡海外也無法使用健保,逃亡 在外也無法獲得有效的醫療,所以逃亡機率相較之前低很多 ,應該可以用替代手段來消除逃亡的風險云云。  ㈢被告張柏彥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其辯護人黃冠偉律師稱 :被告張柏彥已經坦承犯行,也非傳喚證人的對象,本件已 經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張柏彥有父母及姐姐,已經給付 和解20萬元,希望在外可以賺錢,籌措款項給被害人家屬。 就逃亡而言,並沒有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柏彥有逃亡的 可能性,也沒有任何動機可言,尤其被告張柏彥親情羈絆性 甚高,認為無逃亡之虞。縱使有羈押事由,本案已經進行到 二審,就必要性而言也顯著降低,請准予被告張柏彥具保應 足於考慮被告配合後續的審判證據行為程序,被告張柏彥願 意配合所有替代性手段來爭取具保云云。  ㈣然查:被告3人具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 3人雖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遇此重罪、重 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 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3人 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本件原審判決結果及審判進 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已如前述,又被告3人是否坦承犯行 、已遭羈押期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 涉。至被告陳子易部分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向 法務部矯正署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三、陳員( 即被告陳子易)曾因罹患『接觸性皮膚炎』等病症於本所內健 保門診就醫;另因罹患『雙側副睪囊腫』於113年5月2日戒送 外醫進行超音波檢查,113年8月21日戒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行雙側副睪囊腫切除手術,8月22日出院返回本所; 因『腸胃道出血』於114年1月15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1月17日出院返回本所;因『嘔吐、腹瀉』於114年2 月14日戒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腸胃炎』,並建議 進行大腸鏡檢查,惟陳員拒絕。四、本所非專業醫療機構, 自難有等同醫療機構之醫療水平、儀器及用藥、規劃醫療進 程等,爰將賡續配合醫囑安排就診,如有戒護外醫需求,依 其流程安排就醫,另羈押被告是否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 情形,惠請貴院逕行判斷為荷。」等語,並檢附該所就醫紀 錄及戒護外醫紀錄1份,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3日南 所衛字第114110014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5 3頁),是依上開監所回函及所檢附就醫及外醫資料,尚難 認定被告陳子易確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據此,被 告3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144-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龔寶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從偵查開始直至遭拘捕,所有案卷及抗告人遭扣押之手 機通聯,所有的客觀依據都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並 不熟悉,且無從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虞。另抗告人對本 案並不知情,且生活作息也如往常,自拘捕至今也都配合司 法單位之調查,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請求允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 備,以及抗告人所有財產使用權,作為抵押來代替羈押,以 此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 罰之執行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 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足。是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龔寶元因涉犯妨害自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以案發地點為被告 所管理使用,卷內之相關證據亦顯示被告每日會前往該處所 ,及知悉被害人遭鐵鍊綑綁限制人身自由,不但未報警處理 ,反而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且由卷內證據更顯示抗告 人參與毆打被害人,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抗告人所述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盡相符,與部分證 人之證詞亦有出入,足認對涉案程度有所保留,再加上起訴 書所載之共犯並未全部到案,為規避自身刑責,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對案情又有避重 就輕之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涉嫌共同長時間拘禁、凌 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現階段而言,尚無法以侵害性較小 之具保、限制住居等等手段以為替代,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二相權衡,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以及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仍認抗告人犯妨害自由致死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程度、確保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個人私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因而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經核,原審裁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所為論斷尚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羈押裁定不當,無非徒憑己見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本件抗告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107-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陳泰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復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 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亦表明要提起 第三審上訴,則被告在後續之審理程序中,非無遭撤銷發回 事實審甚而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 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 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 電話或至案發地即○○○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 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 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 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 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 犯恐嚇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之父親於114年1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並 住院,迄今身體狀況仍不佳,請考量人倫,讓被告於入監執 行前能返家探望父親。如認仍有逃亡之虞,可命被告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同時給予相當交保金,消除此部分風險。 ⒉被告遭羈押期間長達10個月,縱然本案起因於感情糾紛, 但經過長期間拘禁反省冷靜,已經不敢再犯,且定期至警察 機關報到,亦可給予被告心理上之警惕。⒊被告受羈押之10 個月羈押期間可折抵刑期,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之1期 間,依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被告可晉級第3級受刑人,能 再折抵刑期,故並無趨吉避凶而有逃亡之虞之狀況。爰聲請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非無判處更重刑度之可能,亦未坦認全部犯行,而 仍有逃避其犯行及罪責之情形,實難認無逃亡之虞。又本件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的理由,已論敘如 前,且又係感情糾紛所起之犯行,誠無從因被告已遭羈押一 段時日,即逕認已無再犯之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 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上訴-2031-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YEONGHA KIM(中譯:金亨河;韓國籍) 選任辯護人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YEONGHA KI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HYEONGHA KIM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 境出海(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而被告僅係前來我國短期旅遊之外籍 人士,自有返國後不再前來我國接受審判之動機及能力,而 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 情,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 14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0

KSDM-113-訴-487-2025031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ONG KA YI(中文名:黃嘉怡,香港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KA Y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一、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二、受收容人雖表示希望可以具保外出,然其因涉犯侵害墳墓屍體罪案件經檢察官通緝,本次查獲歸案,尚有偵查必要。且受收容人自陳在台並無親屬等適當保證人,自不足以保全其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而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至於受收容人刑事案件進行情形,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5項:「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07

TCTA-114-續收-1135-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