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源

共找到 16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債 務 人 胡祖慶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 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等情,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3年5月30日至113年10月 31日任職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70,298元,另領有租金補助193,000元 、其他補助6,000元、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12,000元,以上 各項收入合計為381,298元,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 1、141、155頁),並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收入(含社會補助)一覽表、○○國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279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139至141、155、163頁),堪認屬實。又債務人 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 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2年5月9日 至12月每月22,816元為176,640元,113年1月至10月每月23, 579元共10個月為235,790元,另尚須與其妻共同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與其2名妹妹共同扶養其母,扶養費用依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按扶養義務人數比例計算,扣除 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167元,其須負擔其 母113年7月至113年10月共4個月扶養費用為25,883元,扣除 領有子女補助合計119,346元,其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112年 5月9日至113年10月扶養費用為146,542元(見本院卷第41至 42、89、171頁),以上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84,855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381,29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84,855元後已無餘額,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6

SL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梁育瑄 黃慧瓊 被 告 甲○○ 乙○○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即○○○企業社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合計100萬元,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61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丁○○已於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丙○○、 甲○○、乙○○分別為其夫、長女、長男,為其繼承人,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已拋棄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丁○○已於112年9月18日死亡,被告丙○○、甲○○、乙○○分別為 其夫、長女、長男,均已拋棄繼承權,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准予備 查,有該院民事庭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8 頁),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1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5

SLDV-113-訴-125-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5號 原 告 李耀庭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原 告 李傑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涵 被 告 楊哲豪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王心婕律師 鄭學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比特幣93.689個BTC,依原告起訴 時即民國113年7月16日關於比特幣之價格資料,每1比特幣為新 臺幣(下同)2,089,945.3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 804,890元(計算式:93.689×2,089,945.35元=195,804,8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9,73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補-935-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邱香盈 被 告 劉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裁定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訴-2056-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黃文慶 林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黃文乾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0,54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V-113-補-1212-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朱堅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聲-199-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相 對 人 沈弘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且抗告人所 借得款項遠不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8萬 元,利息之計算亦有構成重利罪之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所 借得款項遠不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688萬元,利息之計算 亦有構成重利罪之嫌云云,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未為提示付款,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云云,依上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且此僅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 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V-113-抗-351-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呂東霖 被 告 呂學琪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3,845, 045元,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7頁),且業 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4頁),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訴-2057-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曹靖萱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 相 對 人 汪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7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378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上開訴訟非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 狀為證,且上開訴訟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2

SLDV-113-救-81-20241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鄒開誠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111年9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 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並自112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111年9月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3年9月止, 任職於富爾達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榮易數位文化有限公司, 於111年9月至113年9月薪資合計731,720元【計算式:9,997 元+31,630元+34,020元+31,490元+31,490元+31,690元+31,4 90元+31,490元+(503,423元-5,000元)=731,720元】,有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129頁)、每月 收入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之配 偶自111年10月起為「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111 及112-113年度核定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債務 人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同住之家族成員,有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3年9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2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依同住家族成員人數3人平均計算,債 務人受有租金補貼每月2,333元(計算式:7,000元÷3=2,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各項收入合計787,712元(計 算式:731,720元+2,333元×24月=787,712元)。又債務人居 於臺北市士林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 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另其妻並無財產 且每月收入未達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有財產 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其需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用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依此計算,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151,350元【計算式:(22,418 元×4月+22,816元×12月+23,579元×9月)×2人=1,151,350元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78 7,71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1,151,35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0

SLDV-113-消債職聲免-24-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