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中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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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施龍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家竣 被 上訴人 賴根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 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證券業務範疇,而經營 上開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證券商,且證券商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 得經營證券業務。被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刑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強 」成年人(下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發給許可執照,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3,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 章交付「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 ,使用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伊並推銷購買未上市 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 。伊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 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 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伊所匯入之30萬6,000元)後,在提領 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立法 目的僅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度此國家社會法益,與 個人法益無關,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 範疇。又刑案並未認定伊有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因此不能認 定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購買股票為投資行為,不論行銷人員以何種 話術進行推銷,投資人應綜合所欲投資標的之全部資訊為自 主判斷,並承擔決定投資後,倘投資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 因此產生之資產價值減損之風險,不得將此投資不利結果視 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給付價款30萬6,000元 後,既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縱事後未如預期取得配 股,仍不得認有損害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煒婕」當初宣稱銀泰佶公 司連續2年都會配股,1張配1張,因此伊所購買4張股票若有 配股,2年後會變成16張,結果銀泰佶公司並未配股且開股 東會說公司股票1張只價值2萬5,000元,也未委外銷售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引用原審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3,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 「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 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上訴人並推銷購買未上市櫃 之銀泰佶公司股票。上訴人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30萬6,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還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上訴人所匯入之30萬6,000元) 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   ㈡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阿強」所屬集團使用,並依 「阿強」指示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阿強」,且 其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已經本 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 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就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 度,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是本 件縱被上訴人確實涉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乃是以其購買4張銀泰佶公司股票之價款, 減去銀泰佶公司股票目前實際價值概算而得,此觀諸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為何主張受有20萬元 之損害?)股票其實是沒有價值的,1張只有價值2萬5,000 元,4張只值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自明。因此等 股票交易價值減損之財產上不利益,乃非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而是國家 整體經濟環境、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及分派盈餘政策等 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 ,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煒婕」於推銷過程有不實宣稱銀泰佶公 司會配股等語。但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本應由投資人綜合投 資標的全部資訊為綜合判斷,並自負盈虧風險,他人即便為 行銷股票目的而對投資標的之獲利願景有所描繪,除是針對 依法負有公告或誠實申報義務資料(如:財務報表等)為造 假,不當然構成詐欺行為。其次,縱認「林煒婕」有以不實 配股資訊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因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所匯入之股款、依 「阿強」指揮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即冒用「林煒婕」名義與上訴人連繫之人,或被上訴人 為「阿強」所屬集團核心成員,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 阿強」所屬集團完整犯罪計畫,就施用詐術部分與「阿強」 所屬集團成員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可由刑案判決 (原審卷第17至24頁)未認定被上訴人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外,有與「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乙事獲 得印證。故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阿強」所屬集團 完整犯罪計畫,與被上訴人於刑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不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簡上-36-20241101-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惠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七七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 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 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772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113年度苗簡字第736號,下稱系爭訴 訟)各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相對人因系 爭訴訟尚未確定而遲延受償、資金無法自由運用所生之相當 於利息之損失定該擔保數額。又審酌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辦 案期限合計為3年8月。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 之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額應為1萬4,667元【計 算式:8萬元×法定利率5%×(3+8/12)≒14,6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9

MLDV-113-苗簡聲-20-2024102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被 上訴人 謝秋嬌(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為被上訴人黃金喜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民事上訴狀(本院 卷第37至42頁)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金喜於113年8月3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配偶謝秋嬌、長子黃楷鈞、次子黃 致傑、長女黃毓軒,此有黃金喜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謝秋嬌及黃楷鈞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黃致傑之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黃毓軒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黃金喜 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謝秋 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承受訴訟。因上訴人及謝秋嬌 、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法 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9

MLDV-113-簡上-62-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 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8

MLDV-113-訴-141-20241028-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相 對 人 本院法官陳秋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重國字第2 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國字第26號;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新竹市政府列 管之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3頁)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自稱 擔任英文家教,時薪新臺幣(下同)793元(本院卷第9頁) ,顯見其非完全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依首開說明,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5

MLDV-113-救-41-202410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徐至言 被 告 林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壹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一三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向原告申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所衍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5

MLDV-113-苗小-607-20241025-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瑞蓉 被 告 林浩安 林柏諺 張書孟 田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原告所請求者並非本院民國113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所示犯罪所生損害,非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且上開裁定已 於113年8月22日寄送原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至遲於113年9月1日24時許 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8月22日送達證書1份(附 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0月24日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 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4

MLDV-113-苗原簡-20-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徐秋惠 代 理 人 羅健瑋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鍾阿鼎嘗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鍾澄壽嘗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度訴字第218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國源律師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相對人祭祀公業鍾阿鼎嘗、祭祀公業鍾澄壽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相對人、賴俊銨、林韶詩所共有,伊已經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現由本院以民國113年度訴字第218號(下 稱系爭訴訟)受理中。而因相對人均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且其管理人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揭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系爭訴訟卷第55至5 7頁)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依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所示,固分別設有管理人顏阿双、黃阿對, 但均為38年總登記時資料,久未更新,亦欠缺管理人之住址 、祭祀公業主事務所之地址,無法知悉目前管理人之身分, 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最近一次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申報或陳 報備查之相關資料,結果並未調得,此有苗栗縣○○鄉○○000○ 0○0○○鄉○○○0000000000號1份(系爭訴訟卷第77頁)在卷可 證;與向苗栗縣政府查詢結果,確定相對人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有苗栗縣政府113年7月8 日府民宗字第1130142763號函1紙(系爭訴訟券第83頁)在 卷可佐。是相對人現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 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要件,倘未替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導致系爭訴訟無從合法進行,令 聲請人蒙受損害,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上揭聲請乃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下稱苗栗律師公會)推 薦就系爭訴訟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的人選,苗栗律 師公會經徵詢會員意願後推薦李國源律師等5人,此有苗栗 律師公會113年10月14日(113)苗律會字第113431號函1份 (均附於本院卷)附卷可查。本院認李國源律師具法律專業 ,與聲請人、相對人均無利害衝突,得充分保障相對人權益 ,是就系爭訴訟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21

MLDV-113-聲-33-202410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張嘉琪 余志宣 被 告 姚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公館鄉 台6線苗交加油站內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後方 車輛動態。適訴外人謝子晴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行經肇事車輛後方,遂遭肇事車 輛碰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2,923元(零件費用520元、鈑金費用3,871元、工資 8,532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頁)所載 兩車自述行向、被告之111年12月17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60頁)及謝子晴之111年12月17日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7、58頁)所載車 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本院卷第65至74頁)所示車 輛受損位置,可知系爭車禍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 充分注意後方車輛動態所致,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 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 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9年11月,109年11月17日領牌,至系爭車禍發生日( 111年12月17日),約已使用2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0÷(5+1)≒8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0-87) ×1/5×(2+2/12)≒18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20-188=33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3,871元、工 資8,53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2,735元,是原告所請 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18

MLDV-113-苗小-586-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泰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欣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 )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且補費裁定已分 別於11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於113年9月26日寄 送至上訴人居所,然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南苗派出所,至遲於113年10月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及113年9月26日送達證書各1 份(本院卷㈡第487、489頁)在卷可稽。依卷附之本院113年 10月18日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卷㈡第491、493、495頁)之記載,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18

MLDV-111-訴-42-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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