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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8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 施用。詎甲○○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某時,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22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萬青街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西園路派出所)前,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許可書強制甲○○接受尿液採驗,過程中甲○○拿出手 機,警方隨即目視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殼內含有不明白色 顆粒,經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 後未檢第二級毒品),並立即實施逮捕及附帶搜索,當場 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 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6張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罪 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竟仍自他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而持有;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顯然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 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2頁),以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 卷第115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附 表編號2所示手機殼,並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深棕色乾燥植株 1袋 實秤毛重0.6960公克(含1袋),淨重0.5160公克,取樣0.0277公克,餘重0.4883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2 塑膠手機保護殼 1個 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2024-12-23

TPDM-113-簡-4364-20241223-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洪嘉駿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簡附民-25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志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候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雖主張尚有其他案件進行中,欲所有案件均結束再行 聲請定刑等語,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就檢察官所未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本不得審酌,且受刑人所指之其他未併 予裁定之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未臻明確,況受刑人所犯餘罪日 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形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仍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 認對受刑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83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士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士賢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4-12-20

TPDM-113-聲-2930-20241220-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Bezalel Inc.)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李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恒涉 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 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 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3 年5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31日由送 達代收人邱雅郡律師收受,聲請人於同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恒係智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Omnia」商標字樣,係告訴人美商比撒列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 電池充電器、消費性供電力供應器、充電器、行動充電裝置 、行動無線充電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含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至 112年6月1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至AUKEY官方網 站、PChome、MOMO、蝦皮等網站,在上開網站內使用「Omni a」商標字樣介紹販售充電器予不特定人,致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經查: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 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有三要件:一為使用 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二是需有標示商標 之積極行為;三係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所 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㈡商標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 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重 要依據。倘若行為人使用商標之目的,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 為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標識,僅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 實信用方法,或利用他人商標描述「自己」商品之名稱、形 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 說明者(即學理上所稱「描述性合理使用」),即不能認係 作為商標使用,而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受他人 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  ㈢Google網頁查詢關鍵字輸入「Omnia」,除與充電器相關商品 外,另有「Omnia女士香水」、「Omnia後背包」等商品(見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83頁),且 原不起訴處分亦已敘明「Omnia」該詞在拉丁文中代表「所 有、全部之意」,用於形容物品則有全能、精緻之意思,足 徵「Omnia」有其特殊字義,而得用於其他產品;又被告所 經營之智選公司為「AUKEY」代理商,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 販售之充電器,雖載有「Omnia」文字,惟均係在「AUKEY」 產品系列之下,且被告亦有向「AUKEY」進口其他品牌諸如S print、Essential系列充電器等情,有智選公司官方網站截 圖、被告與AUKEY公司人員之微信對話紀錄、北檢檢察官勘 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  ㈣傲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基公司)亦有就「AUKEY 」字樣申請商標使用,該商標使用範圍為第9類:電鈴、煙 霧偵測器、原電池、光學鏡頭、麥克風、錄音機、頭戴式耳 機、太陽能電池、電池充電器、望遠鏡、揚聲器箱、計步器 、滑鼠、電線圈架、連接器、智慧手機護套、USB快閃驅動 器、攝影用濾光鏡、電器接插件、插座,專用期限至118年7 月15日乙節,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檢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  ㈤依上而觀,堪認被告所販售之充電器品牌名稱確為「AUKEY」 ,「Omnia」僅是該品牌其中系列之名稱,易言之,被告依 其與傲基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而在網路上刊登販售「AUKEY 」品牌之相關充電器設備,另標註「Omnia」字樣,僅係在 描述該產品係「AUKEY」品牌下之何種系列商品,應屬合理 使用之範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情。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智聲自-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榕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榕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榕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 現因另案經數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且本院送達受刑人 居所地之文件亦被退件,其行蹤不明,本院因而無從通知受 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877-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陳宥安 被 告 楊福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交附民-64-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 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編號1、2、4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 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 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942-20241220-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AW000-A113108(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吳念根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案列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 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並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侵附民-59-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輝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輝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余宣輝與代號AW000-A112137號之成年子女(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摩斯漢堡敦北店」 (下稱摩斯漢堡)工作之同事關係。詎余宣輝基於以藥劑犯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於網路上購買含有麻醉藥成分之迷昏藥水2瓶及 失憶水1瓶後,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 趁A女上班不注意時,將其所購買前揭迷昏藥水,摻入A女所飲用 飲料內。待A女飲用後昏迷而無法抗拒之際,余宣輝即以手伸入A 女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脫下A女內褲,以手撫摸A女陰道外圍 、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外圍,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 逞。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7頁、第100頁、第130頁),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三 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6619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摩斯漢堡、A女住家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勘 察照片47紙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A女係因被告故意在A女飲料中中摻入含有麻醉藥成分 之迷昏藥水,被告再進而趁A女引用飲料後陷於意識不清 狀態下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同時構成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事由,然 本案A女係因飲用被告摻入迷昏藥水之飲料而意識不清, 並非自身有精神或身體障礙等情形,自不構成本款加重事 由。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而加重強制猥褻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 案被告所犯以藥劑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17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紙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7 至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尚非極惡之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 上情,如科以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 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 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告訴 代理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其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 1至132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侵訴-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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