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8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
施用。詎甲○○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某時,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22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萬青街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西園路派出所)前,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許可書強制甲○○接受尿液採驗,過程中甲○○拿出手
機,警方隨即目視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殼內含有不明白色
顆粒,經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
後未檢第二級毒品),並立即實施逮捕及附帶搜索,當場
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
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6張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罪
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
竟仍自他人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而持有;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顯然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
案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2頁),以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
卷第115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附
表編號2所示手機殼,並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亦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深棕色乾燥植株 1袋 實秤毛重0.6960公克(含1袋),淨重0.5160公克,取樣0.0277公克,餘重0.4883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2 塑膠手機保護殼 1個 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TPDM-113-簡-4364-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