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雅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榮華
訴訟代理人 趙中邦
被 告 陳文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俊宏,在訴訟繫屬期間改由何
榮華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並經何榮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核發高市○區○○○0
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6
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3坪)所有權人,乃該房屋所在之雅園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被告應
按月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下
稱系爭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其中自111年11月起至112
年12月止(共14個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85元計算
每月應納管理費1,105元(計算式:85×13=1,105);自113
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7個月),則應依112年9月17日112
年度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每坪100元計算每月應
納管理費1,300元(計算式:100×13=1,300),從而被告於
系爭期間共積欠管理費24,230元未繳(計算式:[1,105×14]
+[1,300×7]=24,570,原告誤算為24,230元,見本院卷第15
頁),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系爭規約第13、14、15條,暨系爭規約附件管理經費收
支辦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3
、14、15條則規定:「為使大樓公共設施管理使用正常運作
,故由全體居住戶負擔其各項管理費用,管理經費收支辦法
如辦法一。」、「實際享受該單位使用受益者,包括所有權
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正當權力使用該單位之人數均為
繳費對象。」、「各住戶以原始購屋合約總坪數單位計算。
(依坪數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系爭規約、112年9月17日112年度第6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111至113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第73、75、117至145、101至103、177、179、181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堪採信。又被告於系爭期間積欠之管
理費達24,570元,已如前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24,2
30元,未逾前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
13、14、15條,暨系爭規約附件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73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