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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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 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 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三、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分別於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據本院後續對 於被告、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等3人行準備程序,及傳 喚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許育誠、王詠程、朱建鑫 等人到庭作證,綜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㈡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檢察官因而聲請傳 喚證人王詠程、朱建鑫、陳明政、許育誠、蔡嘉雄、李意明 、陳俊傑等人到庭作證,現階段雖除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明政 外,其餘證人均已到庭詰問完畢,然衡酌證人陳明政與被告 兩人關係匪淺,於本案中更係位處聽從被告指示行動之角色 ,其證詞對於釐清本案爭點至關重要,故仍須避免被告有任 何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性。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前案上訴案件中之聲音鑑定報 告,欲證明被告於前案並未於賭場內要求在場之人交付財物 ,主導控制該案者實際上為其他第三人,而得排除被告涉嫌 前案等情。惟被告確有持類似槍枝之物品於前案賭場內嚇阻 眾人不要靠近,並聯絡其他共犯前來之行為,此為被告於前 案中所自承,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參。是縱使被告於前案中並未有吆喝在場之人交付財物之行 為,亦難逕為排除被告仍涉犯前案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本 件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 罪情節、手段、侵害對象均與前案類似,可預期被告所受判 決之刑度甚重,其為脫免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大增,故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證人到庭作 證內容之純潔性,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18

KSDM-113-聲-2289-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江郁萱 廖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 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君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加入由訴外人陳聖幃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陳聖幃 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由被告江郁萱提供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廖君豪提 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供訴外人陳聖幃等人作為層轉犯罪所得帳 戶之用。嗣後,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2月4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6,000元 至訴外人陳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 6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匯至訴外人徐俊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將上揭款項轉匯至系爭帳 戶中,被告廖君豪復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11分許,自系 爭帳戶將上揭款項轉入訴外人陳聖幃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共186,0 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江郁萱則以: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其所有之帳戶 係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都是其自行操作,並 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廖君豪則以: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願意分期賠付 原告,但實際上其也係被害者,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 且系爭帳戶係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都是其自 行操作,並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86, 000元至被告廖君豪所有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 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等所有之帳戶均僅有綁定平 台,並自行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無任何詐欺或損害原告 權益之情事,經查: (一)參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所示,原告遭詐所匯款項係匯至 被告廖君豪所有之系爭帳戶,故此部分僅有被告廖君豪遭 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被告江郁萱未遭判刑;復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江郁萱有參 與詐騙原告或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有匯入或領出原告款項之 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江郁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 認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行 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 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 人下手之必要。 (三)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所附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 505卷第52至60頁),被告頻繁談及提款、匯款事宜,包 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帳戶、流程、現場狀 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如 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 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 甚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所 填寫提款單據;被告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楚『我們 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 」、「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 卡在中國」等語。若被告所為確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 本應依照銀行作業程序進行交易,並據實陳述資金來源及 交易對象,何需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偽對象及交 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填寫單 據之內容,顯見被告對於其等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操作上 開帳戶內提款、匯款可能涉及非法乙情,應有所預見。復 本件被告廖君豪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74號判決認被告廖君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君豪與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由被告廖君豪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再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轉入指定帳戶 ,其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廖君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給付原告186,0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被告廖君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被告廖君豪並未交出 系爭帳戶而係自行綁定平台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惟系 爭帳戶確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且被告廖君豪主觀上 亦對綁定帳戶需負責任,且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情有預見 可能,業如前述,是被告廖君豪基此預見,卻仍使用系爭 帳戶,並依訴外人陳聖幃指示將原告遭騙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自應就此造成原告損失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廖君 豪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僅被告廖君豪1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君豪給付原告18 6,0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廖君豪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505-20241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埔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 件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所侵害之法益 及實施之手段相類,然行為時間相異,且各犯行間並不具關 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 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 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 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NTDM-113-聲-547-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7,6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俊傑於民國112年09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04日起至民國114年09月0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9日止累計157,608元正未給付,其中155,561元為本金;2,0 47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561元 陳俊傑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060-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智、陳○文有罪部分及陳○智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智、陳○文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侵占部分,均無罪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智與陳○文( 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叔姪關 係,其2人因獲悉告訴人甲○○涉嫌對被告陳○智之女陳○○(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妨害性自主行為(告訴人甲○○所涉 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於民 國107年4月1日11時許,在被告陳○文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就此事與告訴人甲○○會面。告訴人甲○○允 諾會負起對陳○○賠償之責任,並應被告陳○智、陳○文要求, 簽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6張(包含30 萬元4張、80萬元1張、200萬元1張,下稱本案6張本票)作 為對陳○○賠償責任之擔保,並交由被告陳○智收受。被告陳○ 智明知本案6張本票係告訴人甲○○用以擔保對陳○○妨害性自 主之賠償債務,且明知陳○○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亦為該 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權人,陳○○成年已婚且無行為能力欠缺 之情事,陳○○復未委託被告陳○智代為處理上揭妨害性自主 之賠償事宜,被告陳○智本應將本案6張本票轉交給損害賠償 債權人即陳○○。然被告陳○智卻遲未將告訴人甲○○開立本案6 張本票擔保對陳○○之賠償債務乙事告知陳○○,且未將本案6 張本票交予陳○○。嗣陳○○與告訴人甲○○於107年4月23日就2 人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約定由告 訴人甲○○賠償陳○○夫妻80萬元並於同日付訖。告訴人甲○○( 起訴書誤繕為○○○,應予更正,下同)對陳○○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民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履行清償而消滅,從而擔保該 甲○○賠償責任之本案6張本票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而失所 附麗,無從再對告訴人甲○○主張支付本案6張本票之金額, 告訴人甲○○於上揭調解成立後亦屢屢請求陳○○、並聯繫癸○○ (即被告陳○智之子,已歿,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歸還本案6張本票。被告陳○ 智、陳○文與癸○○為能使陳○智保有本案6張本票且免受告訴 人甲○○催討歸還本案6張本票,且為能使癸○○應返還告訴人 甲○○20萬元債務能無庸履行(被告陳○智、陳○文關於詐騙告 訴人免除癸○○之20萬元債務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部分 ,業據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被告陳○智、陳○文與癸 ○○3人共同意圖為陳○智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及共同基於 意圖為被告陳○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3人約定佯裝歸還告 訴人甲○○本案6張本票時,撕毀偽為本票之紙張,使告訴人 甲○○誤認本票業經撕毀而簽立免除癸○○債務及已取回本票等 內容之字據,分工由癸○○與告訴人甲○○聯繫會面,並由癸○○ 出面於107年5月2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與前來欲取回本票之告訴人甲○○暨同行友人丁 ○○、葉○宇會面,癸○○佯裝當日欲歸還本票而與誤信為真之 告訴人甲○○書立包含「甲○○與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 因請癸○○代為磋商、討論和解事宜故交付新臺幣20萬元整, 今甲○○與陳○○業已達成和解,甲○○同意癸○○無須再返還20萬 元,另甲○○於達成和解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 今民國107年5月2日以(應為「已」)歸還6張本票,癸○○與 甲○○107.5/2日13:40要調解到此為止,從今以後各不相干6 張本票金額400萬甲○○107年5月2日」等內容之同意書。並由 被告陳○文配合於隨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到場,手拿 不明內容之紙張數張向告訴人甲○○佯裝係系爭本票,趁告訴 人甲○○及同行友人丁○○、尚未能確認內容之際,被告陳○文 在車內駕駛座逕將佯裝為本票之紙張撕毀後將該撕毀之紙張 丟置車內駕車離去,被告陳○智、陳○文與癸○○聯手以此方式 欺騙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誤信本案6張本票業經撕毀 而不存在,而書立上揭同意書免除不再索討本案6張本票, 被告陳○智因此獲得繼續持有本案6張本票而免遭告訴人甲○○ 催討歸還之不法利益,且被告陳○智將其持有之原應交付陳○ ○、107年4月23日後應歸還甲○○之本案6張本票,逕予侵占入 己而以本票權利人自居。因認被告陳○智、陳○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陳○文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嫌、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智、陳○文之供述、⑵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陳○○之證 述、⑷證人陳○謀、丁○○、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⑸同 案被告癸○○與告訴人甲○○於107年5月2日簽立之同意書、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宗影本及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鹿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嘉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調解筆錄、本 案6張本票影本。訊據被告陳○智固坦承未受陳○○之委託處理 陳○○與告訴人甲○○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且有於上揭時、地 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案6張本票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6張本票是 告訴人要開給我的,說要洗門風用的,本來就是屬於我的。 我於107年5月2日沒有回到嘉義,不知道癸○○與告訴人簽立 同意書要返還本案6張本票的事情云云。被告陳○智之辯護人 為被告陳○智辯護稱:被告陳○智係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向告訴人請求賠償,告訴人係請求洗門風開立本案6張本 票給被告陳○智,本案6張本票債權與陳○○事後和告訴人成立 的調解債權並無關聯云云。另訊之被告陳○文坦承其與陳○智 、癸○○及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均有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告訴人當場有簽立本案6張本票,並將本案6張本票 交給陳○智,然被告陳○文(含辯護人為被告陳○文之辯護) 辯稱:伊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之後就沒有再過問本案6張 本票的後續發展;107年5月2日癸○○叫伊拿本票去全家便利 商店給他,伊就去向陳○智拿本票,之後拿去全家便利商店 交給癸○○,伊就離開了,伊沒有看本票的內容,也沒有撕毀 本票,也不知道癸○○與告訴人談論的內容為何云云。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涉嫌對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而於107年4月1日11 時許,依被告陳○智之電話指示,前往前開被告陳○文住處, 並與現場之被告陳○智、陳○文與癸○○等人談論上情,告訴人 當日即在癸○○購買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本票6張後,交付給被告陳○智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智(見警0845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05-106頁)、陳○文 (見警0845卷第16頁;交查1335卷第26-27頁;原審卷一第1 08-109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續卷第74-7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6張 在卷可憑(見警0845卷第84-8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次者,被告陳○智、陳○文未曾受陳○○委託處理告訴人與陳○○ 之刑事案件,且被告陳○智取得本案6張本票後,也未告知陳 ○○,亦未將之轉交給陳○○乙節,亦據被告陳○智、陳○文坦白 承認(見偵續卷第129-131頁、第137頁;原審卷二第92頁) ,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4-7 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智於107年4月1日收取告訴人簽發之本案6張本票之緣 由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既然是 因為甲○○涉嫌對陳○○性侵,所以開這6張本票,為何不是交 給陳○○?而是交給陳○智?)當時沒想那麼多。因為陳○智是 陳○○的爸爸,陳○智他們就要求我要開,如果不開不讓我走 ,所以我就開了,因為我不會寫字,所以就由癸○○先寫給我 看,讓我抄,寫好再交給陳○智,當時本來沒有本票,是陳○ 智叫癸○○去超商買的。」、「(當時甲○○開這6張本票,你 是要平白送給陳○智,還是因為涉嫌對陳○○性侵害,所以是 要把本票轉交給陳○○來當作後續賠償擔保?)我是因為性侵 害的案件才會開這個本票,本票要轉給被害人陳○○。」、「 (既然107年4月23日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是80萬元,那甲○○於 107年4月1日開這6張本票之性質,是擔保性質,用以擔保性 侵案件會賠償陳○○?還是要以票面金額共400萬元當作性侵 案件賠償陳○○之賠償金?)當時是在場的人逼我樣寫,但我 實際上並不是要賠他們400萬元,只是他們逼我這樣寫,我 才可以離開。實際上之後跟陳○○他們本人談和解是80萬元。 所以調解前這400萬元的本票只能算是擔保性質。就是開本 票讓他們扣著,我不可能同意要給他們這麼多錢。」、「( 既然這6張本票是擔保性質,當時是要開立轉交給性侵案件 被害人陳○○,以擔保陳○○嗣後在該案可以取得賠償?)是的 。開本票只是表示說我之後會和解賠償,應該要交給陳○○才 對,因為她才是被害人,我賠償完後,對方應該要把這些本 票還給我,沒有想到他們騙說還給我,結果實際上把本票拿 去強制執行。」、「(陳○智、陳○文、癸○○於107年4月1日 有無對甲○○『謊稱』受陳○○委託來處理另案甲○○性侵陳○○的賠 償事宜?)沒有。是他們自己自作主張。」等語(見偵續卷 第76-80頁);於原審112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你於1 07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到陳○智○○鄉○○村○○○00之0號老家做 什麼?為什麼要簽合計400萬元之6張本票給陳○智?請證人 扼要陳述當日甲○○與陳○智互動經過情形?)那天有人打電 話給我,打電話的人自稱是陳○○的父親,當時我在○○,我就 騎機車去○○○○○,被告陳○智問我跟他女兒的問題要如何解決 ,再來他就跟我說要如何賠償,我就說這是我跟你女兒的事 情,我們會處理,他說他是父親,要出面處理,後來他就要 求我賠償5百多萬元,後來叫我簽本票,說要2百萬元,2百 萬元分成6張開,各開多少我忘記了,2百萬元簽完另外又叫 我簽1張兩百萬元,總共四百萬元,後來叫我要兌現,本票 簽一簽就叫我走了。陳○智叫我賠償,所以我簽6張本票給陳 ○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  ⒉證人鄭○盛於10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107年4月1日上 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你是否有 在場?)是。」、「(當天在場的有誰?)陳○智的媽媽、 癸○○、陳○文、陳○文的哥哥、陳○智及我。」、「(甲○○有 去他家?)他是後來才去,我們在那裡泡茶,他後來才到的 。」、「(甲○○那天有簽立本票?)有。(為何簽本票?) 因為甲○○強姦陳○智的女兒,他想要和解,來找陳○智,甲○○ 說願意賠400萬元,他問可否分期,陳○智同意讓他分期,甲 ○○一到就跪下向陳○智道歉。」、「(簽立完本票是誰收走 的?)甲○○開完本票就交給陳○智。」等語(見偵續卷第51- 52頁);於110年10月12日偵訊時證稱:「(甲○○在107年4 月1日當天,到嘉義縣○○鄉○○村○○○00○0號並簽本票之過程有 在場?)有在場。(甲○○為何為在107年4月1日當天,到嘉 義縣○○鄉○○村○○○00○0號?)我不知道陳○智有打電話叫甲○○ 過去,我當天只是巧合在那裡,事先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 知道他們要談何事。」、「(為什麼甲○○會開這票面金額共 400萬元的6張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因為甲○○涉嫌對陳○○ 性侵,陳○○提告,所以才會開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74 -75頁)。  ⒊被告陳○智於111年1月24日偵訊時供稱:「(甲○○為何會在10 7年4月1日當天,到嘉義縣○○鄉○○村○○○00○0號?)當天我是 回老家去看我母親,我不知道是誰連絡甲○○,但不是我,我 也沒有叫人家連絡他。當時甲○○到我家他就跪下來,因為甲 ○○他說他有性侵我女兒,希望他不要被關。(甲○○在107年4 月1日當天,到嘉義縣○○鄉○○村○○○00○0號談性侵陳○○的事, 並由甲○○開票交由陳○智收受這些事,過程中陳○○有無在場 ?)沒有。(整個過程陳○○事先知道?)不知道。(何時如 何知道陳○○因為被甲○○性侵而有至警局提告此事?)我是當 時回去老家看我母親之前就知道。好像是聽我女婿即陳○○的 先生講的。是在我回老家之前約1、20天知道的,那麼多年 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107年4月1日你回去老家看母 親的這次,是不是為了要處理你女兒被性侵之事?)不是, 並不是因為此事專程下來。(當天甲○○去你老家找你談性侵 陳○○的事,事先你有經過陳○○的委託授權、或合意分工或指 使?)沒有。事先以及過程陳○○都不知道。(依照陳○○之前 所述:我告甲○○性侵及後續的賠償調解,都是我跟我先生自 己處理,並沒有委託授權請別人處理。我事先不知道陳○智 有聯絡甲○○談性侵我的事,也不知道甲○○有簽本票給陳○智 ,我沒有委託或要求被告等人這樣作,那是他們自己這樣作 ,我不知道也沒參與等語,有何意見?是不是實在?)是。 確實是這樣子。陳○○講的沒有錯。」、「(既然是因為甲○○ 涉嫌對陳○○性侵,所以開這6張本票,為何不是交給被害人 陳○○?而是交給你?)當時甲○○說他不要被關,就開本票放 著,在神明前下跪說他不會再犯,並不是我叫甲○○開的。」 、「(當時甲○○開這6張本票,是要平白送給你嗎?還是因 為涉嫌對陳○○性侵害,所以實際的意思是要把本票請你轉交 給陳○○來當作後續賠償的擔保?)甲○○他當時是平白拿給我 叫我不要告他。我並沒有說他本票是要給我,所以按理說是 要給被害人。甲○○當時有說是要洗門風,我認為當時甲○○他 是開這4百萬元本票,讓我女兒因為這件被性侵的事情洗門 風比較好居住,才不會覺得很丟臉。(就算是你認為的洗門 風,那這部分也是針對被害人受害要如何賠償跟平復的條件 ,也是要被害人陳○○自己來談、自己來決定?)我是站在一 個父親的立場,一定要讓甲○○接受法律的制裁。(你的意思 是說你站在父親的立場,女兒受害,加害人因為這件事情開 的本票,就是要給你錢,你要把錢拿走當作自己的?)沒有 。(所以甲○○因為性侵陳○○而在後續談賠償和解過程,開立 的本票或是賠償條件,理應都應該交付歸於陳○○?)是。」 、「(既然107年4月23日調解成立賠償金額是80萬元,那甲 ○○於107年4月1日開這6張本票之性質,是擔保性質,用以擔 保性侵案件會賠償陳○○?還是要以票面金額共400萬元當作 性侵案件賠償陳○○之賠償金?)我認為甲○○的意思應該是本 票這4百萬元當作是賠償金。(你又不是陳○○,你是憑什麼 認為這就是賠償金,更何況你本票又沒有拿給陳○○自己留著 ,而且陳○○實際上在同月的23日跟甲○○調解成立的金額是80 萬元且已全部均給付,你這樣的講法不是顯然違背事實?) 我不是認為這4百萬元是要給我,我認為甲○○當時可能是因 為我是陳○○的父親,所以來找我直接下跪又開這400萬元的 本票是希望我不要去告他,希望要堵我的嘴。」等語(見偵 續卷第129-135頁)。  ⒋被告陳○文於警詢時供稱:於107年3月間某日,被告陳○智有 打電話跟我講陳○○的事情,因被告陳○智身體不適要我幫忙 ,被告陳○智告知我於107年4月1日有跟告訴人約在我家見面 ,甲○○當下有承認並且道歉,並承諾說要賠償金錢與洗門風 ,甲○○與被告陳○智當場有協調賠償金的問題,之後是我堂 弟癸○○去買本票給甲○○寫的,雙方協調完畢後本票由被告陳 ○智保管,之後就讓甲○○離去了等語(見警0845卷第16頁)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智跟告訴人約在我家談告訴人對 陳○○強暴的案件,我和癸○○都有在場,告訴人一進來就說他 不對,他願意賠償,我口氣有比較兇,我看到癸○○有要去買 本票,買回來後,告訴人跟被告陳○智、癸○○在茶几簽名, 最後本票是被告陳○智拿走的等語(見交查1335卷第26-27頁 )。  ⒌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盛之證述,及被告陳○智 、陳○文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前往被告陳 ○文住處,並簽發本案6張本票予被告陳○智收受,   顯係為求不要因為陳○○所提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雖然 告訴人交付本案6張本票與被告陳○智時並未具體敘明原因關 係為何,然審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被害人得提起告訴 ,而陳○○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況被告陳○智亦自 承並未受陳○○委託處理告訴人與陳○○之刑事案件,且告訴人 去被告陳○文住處找被告陳○智一事,陳○○於107年4月1日前 後均不知情,被告陳○智縱然身為陳○○之父親,亦無權代陳○ ○提起或撤回刑事告訴,是以,被告本人無論在刑事責任上 ,顯然無從完成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本票當時所要求「不要 讓告訴人去關」之可能。則告訴人僅與陳○○和解並取得陳○○ 之原諒後,始有可能不受刑事追訴,故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 本票,實係為用以擔保對陳○○妨害性自主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堪認定。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 本票交給被告陳○智當時之情狀,被告陳○智等人並無以恐嚇 取財或其他不法手段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6張本票,可見被 告陳○智等人取得本案6張本票之原因尚屬合法,只是被告陳 ○智應該將本案6張本票轉交給陳○○。雖被告陳○智事後遲未 將本案6張本票轉交給陳○○,復未告知陳○○有關取得本案6張 本票之事,而稍有瑕疵,然並不影響被告陳○智等人係合法 持有本案6張本票無訛。  ㈣告訴人與陳○○及陳○○之配偶就其等間之刑事案件,於107年4 月23日在嘉義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該會以000年○○字第 000號受理並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告 訴人)願給付聲請人2人(即陳○○及其配偶)精神慰藉金80萬 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聲請人2人收訖(上開金額由聲 請人2人自行分配)。二、聲請人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 權,聲請人陳○○配偶願撤回本案妨害家庭之告訴。聲請人陳 ○○願原諒對造人於本案之性侵害行為。」,該調解書業經原 審法院核定。其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107年8月 9日就陳○○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作成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不起 訴處分書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續卷第76頁) 、證人陳○○(見警0845卷第53頁)陳明在卷,並有嘉義市○ 區區公所107年5月23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 義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調解筆錄(見警0845 卷第72-7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4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967卷第18-20頁)在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 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 書雖稱:「陳○○與告訴人甲○○於107年4月23日就2人間之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約定由告訴人甲○○ 賠償陳○○夫妻80萬元並於同日付訖。告訴人甲○○對陳○○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履行清償而消滅,從 而擔保該甲○○賠償責任之系爭本票6張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消 滅而失所附麗,無從再對告訴人甲○○主張支付本案6張本票 之金額」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然告訴人與陳○○及其配 偶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乙情,只不過發生告訴人得 拒絕給付本案6張本票金額之抗辯權,並非使本案6張本票之 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即便被告陳○智於事後持本案6張本票主 張其票據上之權利,仍屬適法,且仍享有本案6張本票債權 之請求權。則公訴意旨被告陳○智或陳○○不得再對告訴人主 張本案6張本票之權利,容有誤會。  ㈥關於107年5月2日被告陳○智、陳○文及癸○○假裝返還本案6張 本票之行為部分:   ⒈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13時,與癸○○相約在嘉義縣○○鄉○○村○○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委由友人葉○宇、丁○○陪同, 而當日癸○○答應返還系爭本票,且當場與告訴人書立包含「 甲○○與陳○○間有關妨害性自主一事,因請癸○○代為磋商、討 論和解事宜故交付新臺幣20萬元整,今甲○○與陳○○業已達成 和解,甲○○同意癸○○無須再返還20萬元,另甲○○於達成和解 前,為示誠意所簽立之本票共六紙,今民國107年5月2日以 (應為「已」)歸還6張本票,癸○○與甲○○107.5/2日13:40 要調解到此為止,從今以後各不相干6張本票金額400萬」等 內容之同意書,此業據告訴人甲○○、證人葉○宇、丁○○證陳 明確(見交查1335卷第8頁;交查2115卷第15頁),復有同 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0845卷第75頁)。   ⒉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在與癸○○談論之過程中,癸○○有打電話 給被告陳○智,要向被告陳○智拿取本案6張本票,癸○○並有 應告訴人之友人葉○宇要求,使用擴音之方式對話,確認是 被告陳○智接聽等情,此據證人葉○宇證述明確(見交查2115 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44頁)。癸○○與被告陳○智通話後, 被告陳○文便開車前至上揭超商(未下車),告訴人、葉○宇 、丁○○遂趨前要向被告陳○文取回本票,惟被告陳○文竟在車 內拿起本票甩一甩,並稱此即為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隨後把 本票撕掉丟在副駕駛座,就把車開走,致其等信以為真,結 果被告陳○智竟時隔2年持本案6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告訴 人始發覺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人葉○宇、丁○○結 證屬實(見交查2115卷第29頁;偵續卷第78、82頁;原審卷 二第37、44頁)。又被告陳○文供稱:當天癸○○打電話給我 ,叫我將告訴人簽立的本票拿過去給他,當時被告陳○智也 在我身旁,然後被告陳○智就拿幾張對摺的本票給我,我就 將本票帶去全家超商等語(見警0845卷第25頁)。另證人陳 ○謀(即被告陳○文之胞兄)亦證稱:當天晚上我下班回家, 在煮東西,癸○○跑進廚房跟我說鐵工(指告訴人)很笨,被 告陳○智將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影印本交給被告陳○文拿到全家 便利超商,結果本票在他面前晃一晃也沒有給他看清楚,就 在他面前撕了等語(見警0845卷第64頁;交查2115卷第18-1 9、30頁)。互核上揭供(證)詞,顯見癸○○與被告陳○智通 話後,被告陳○智就將本票影本交給被告陳○文,再由被告陳 ○文在告訴人等人面前做做樣子,假裝撕毀本票影本甚明。 是以,被告陳○智等人雖於107年5月2日形式上同意返還本票 給告訴人,然實際上係藉由撕掉本票影本之方式,欺罔告訴 人,使告訴人誤以為本票已遭撕毀,而毋庸再就本案6張本 票負責。  ⒊觀之被告陳○智於107年5月2日與被告陳○文、癸○○假裝返還本 票之行為,固可認其等係因不願返還本案6張本票,因此才 會為取信告訴人,而為上揭欺罔行為甚明。然按所謂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 分財產或受有不利益,致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且於行為之初 ,即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本件 被告陳○智、陳○文及共犯癸○○雖有假裝撕毀本票之行為,然 此行為並未使告訴人處分財產或受有不利益,致整體財產受 有損害之情事,蓋縱使被告陳○智等人事後行使本案6張本票 之權利,告訴人亦得主張其已與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以 為抗辯,並不會損及告訴人之權利,此亦可由告訴人事後對 被告陳○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 庭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判處「確認被告《即陳○ 智,下同》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即告訴人,下同》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 原告。」等情得證,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131頁),是以尚難認被 告陳○智、陳○文假裝撕毀本票之行為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相 符。  ㈦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將其持有之原應交付陳○○、107 年4月23日後應歸還甲○○之本案6張本票,逕予侵占入己而以 本票權利人自居」等語,而認被告陳○智、陳○文應成立侵占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 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 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智於107年4月1日自告訴人處取得 之本案6張本票,雖係為擔保告訴人對陳○○之賠償債務,已 如前述,但依卷內證人證述及所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 智、陳○文與陳○○之間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為陳○○持 有本案6張本票,則被告陳○智、陳○文未將本案6張本票交給 陳○○,尚不符侵占罪之要件。另告訴人雖已與陳○○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然對被告陳○智於107年4月1日取得本案6張 本票之合法性並不生影響,只得事後主張抗辯權,則被告陳 ○智、陳○文未依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6張本票,亦無法以侵 占罪之罪責相繩。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陳○智、陳○文有 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侵占等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 陳○智、陳○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智、 陳○文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查,遽就被告陳○智、陳○文被訴詐欺取財、侵 占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被告陳○智、陳○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陳○智、陳○ 文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陳○智、陳○文無罪,以符法治。 而原審就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所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4月1日 甲○○ 8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CH260451 2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CH260454 3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20日 CH260455 4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6 5 107年4月1日 甲○○ 3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7 6 107年4月1日 甲○○ 2,000,000元 107年6月30日 CH260458 【卷目索引】 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7年嘉竹警偵字第1070009334號卷,即 警9334卷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號卷,即偵4967卷 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嘉竹警偵字第1090010845號卷,即 警0845卷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335號卷,即交查1335卷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115號卷,即交查2115卷 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即偵5508卷 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即偵續卷 ⒏原審民事庭109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卷,即嘉簡322卷 ⒐原審民事庭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卷,即嘉簡365卷 ⒑原審民事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65號卷,即司票565卷 ⒒原審民事庭110年度抗字第26號卷,即抗26卷 ⒓原審民事庭110年度司執字第20842號卷,即司執20842卷 ⒔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即原審卷 ⒕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卷,即本院卷

2024-12-12

TNHM-112-上訴-1015-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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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潘泓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 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 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僅將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 築物所賭博財物者,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至 於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賭博罪,則 予以排除,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查被告乙○○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退伍),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 查資料(見偵卷第513頁)、陸軍函文(見偵卷第515頁)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見偵卷第51 7頁)等件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12年6月13日某時許 起至同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 洽,併予指明。  ⒊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作為 賭博用地,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乙○○自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至112年12月14日21時4 5分受警搜索止,先後多次在前開地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併 予指明。  ⒊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 僥倖獲利,所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 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其係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一天的收入大概是新臺幣(下 同)3,000至5,000元,每天都會營業,時間從下午1點到半夜 2點;自去年(112年)6月13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附訊問 筆錄),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5萬2,000元(計算式:每天3,000 元×184天=55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核與 被告甲○○所承1日之犯罪所得相差無幾,亦可認為被告甲○○ 於112年12月14日當日為警查獲時之營業收入,同為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業已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賭博至今有輸有贏,不記得有多少 錢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及91頁反面),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得證明被告乙○○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 乙○○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所有人 1 麻將牌 5副 甲○○ 2 牌尺 20支 甲○○ 3 搬風骰 5個 甲○○ 4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1扣得 5 點數卡 5包 甲○○;賭桌2扣得 6 點數卡 4包 甲○○;賭桌3扣得 7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4扣得 8 撲克牌 1副 甲○○;賭桌5扣得 9 監視鏡頭 2臺 甲○○ 10 手機 1支 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1 贓款 現金2,700元 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市○○街000號「咪幾餐飲館-自摸的問題」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臺灣麻將牌組、牌桌等賭博用具及 茶水、飲料等飲食,招攬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博,賭法 為臺灣麻將牌(16張),輸家須給付胡牌者現金或其他財物 。後乙○○即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與同桌之蕭仰晉、徐暄晴及謝 瑞恩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涉有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 2,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仰晉、徐暄晴、謝瑞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桌次圖、現場照片、 證人蕭仰晉手機內之LINE群組「自摸的問題 棋藝館」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賭資、賭具可憑,堪 認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 麻將牌5副、牌尺20支、搬風骰5個,均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被告甲○○所有之2,700元,則為其本件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2

PTDM-113-簡-144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巧璇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龍巧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龍巧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第10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6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人王新富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給付中,請求改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原審調解成立後剩餘之金額積 極清償外,並對給付方式達成和解,有陳報狀所述對話紀錄 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5至1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 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精品包市場貨源較不透明 ,價格落差甚大,又有運送之時間差等特性,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遵期給付中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 目前在酒吧上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子女,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巧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巧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龍巧璇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往王新富在臺中市經營之「翰 貝格精品店」消費因而認識,龍巧璇向王新富表示其從事精 品買賣行業,有貨源可互調。王新富於5月份嘗試向龍巧璇 購買名牌包,交易正常無異狀,以此取得王新富之信任。惟 自附表所示111年8月份起,龍巧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無法交付商品,仍向王新富提出要約,致王新富陷於錯 誤,而陸續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日期,轉帳至龍巧璇指定之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2, 120,800元。龍巧璇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付貨品,經王 新富屢次催貨均藉詞推託,王新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新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龍巧璇對 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新富約定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告訴人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迄今未 交付上開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惟矢口否認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並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略以:告訴人轉帳 給付價金之後,我將款項領出,以現金交給友人「林彩薇」 (後改稱「林曉蕾」),請「林彩薇」或「林曉蕾」匯款給 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然而「盧海馳」收受價金 後拒絕出貨,我也無法聯繫上他,我本來相信「盧海馳」, 才持續向告訴人收取價金,直到發現「盧海馳」詐騙情形後 ,我另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那」之友人嘗試調貨,以 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惟「米那」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 題,因此就沒有交貨給告訴人。我與告訴人的交易只有最後 幾個名牌包沒有履行,之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交易 ,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569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 10頁至第111頁),且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用於轉帳部分款項之案外人陳楓萍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網路轉帳之詳細資料頁面 截圖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46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5695號偵查卷 第73頁至第10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交付商品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 有把貨品的金額扣除,我要給他的貨品價值約100萬元,但 是因為告訴人去報案的時候,那些貨品因為海關問題有延遲 ,所以還未交付給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認為我詐騙他,但是 現在商品都在我家云云(見569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於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在偵查中辯稱:我因為沒有收到上游 賣家給的商品,才未出貨給告訴人,我可以提出跟上游賣家 聯繫、付款給上游賣家的紀錄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20頁、 第43頁);在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因為換過手機,Line 對話紀錄已經找不到,我是請朋友付款,朋友在臺灣用其港 幣帳戶支付,但該朋友目前人在美國,需要等他回台灣才能 提供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45頁);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除上開偵查中所辯之內容外,另主張111年9月20日為了想 履行與告訴人契約,曾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 牌包有瑕疵問題,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 頁)。足認被告對於未交付約定商品予告訴人之原因,歷次 供述均非一致,且就其供稱遭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 」詐欺一事,亦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帳冊可資佐證該事件 屬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再者,被告未能提出其將告訴人款 項支付予「盧海馳」之證據,其供稱:其將告訴人匯入其指 定之謝雨葳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將現金交由友人「林彩薇 」或「林曉蕾」代為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90頁) ,除前後所述之友人姓名有所出入外,謝雨葳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亦未顯示有上述提款之情形(見5695號偵查卷第30頁至 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被告復未提 出「林彩薇」或「林曉蕾」將款項匯往香港之證據,或提供 確實之資訊聲請本院調查該部分之金流,難認其上開所辯與 事實相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主張同受「盧海馳」詐欺之羅 雨汎為證人,然羅雨汎並未參與被告與「盧海馳」間之交易 ,難以證明被告遭「盧海馳」詐欺且與本案告訴人訂購商品 有關之待證事實。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營運Line通訊軟體 之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與「盧海馳」間通訊內容, 惟此非本院所得逕發函調取之事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既能自行提出其與「盧海馳」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內 容(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於案發期間其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卻無法提出其辯稱遭「盧海馳」詐欺之 Line對話紀錄,而主張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實與 常理有違而難認可採。 2、再查,依被告上開辯解之內容,及其自行提出與「盧海馳」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盧海馳」於111年9月6日已經 發生糾紛,「盧海馳」亦於當日起失聯,被告竟仍於111年9 月16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持續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價金, 而未告知告訴人其已無法交付商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1頁)。被告並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 稱:「買手剛打給我,剩這個沒出」,又要求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7商品之尾款23萬元(見5695號偵查卷第96頁、第97 頁),堪認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告以虛構之內容,以此方式施 以詐術,令告訴人繼續給付約定之價金。嗣經告訴人催促交 付商品後,被告又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 買手回覆「從寄出地送到集運倉,再從集運倉送回到台灣, 因為要躲稅,所以用集運方式會比較久」(見5695號偵查卷 第99頁),復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他 們司機不知道那個要出貨的,因為名字是我,沒寄到,現在 才到工廠跟我講,還放在辦公室裏面」、「我怕你不會走, 那邊比較郊區,我問下看還是拿到哪裡跟你約,我人不在新 竹,稍等」、「我也不知道地址我只知道在哪裡」,以此不 實之說法,拖延交付約定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見5695號偵 查卷第100頁)。直至111年10月6日,被告始告知告訴人其 自111年9月初起即未能與上游賣家「盧海馳」聯繫,同時仍 堅稱「松柏」、「午夜藍」即附表編號1、8之商品已送達友 人之工廠辦公室(見5695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惟 該2件商品迄今未交付予告訴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 可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對告訴人解釋之說詞,與其在本院 審理中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云云,內容已有矛 盾。如被告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乙節屬實,且其 提出與「盧海馳」之對話紀錄亦屬真正,則其於交易過程中 不斷對告訴人稱:商品已由上游賣家寄出,僅因運送過程耽 誤云云,仍屬與事實相悖之詐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以上開 矛盾之處質諸被告,其復辯稱:當時為了想履行與告訴人之 契約,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題 ,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被 告就「米那」之真實身分,其付款予「米那」之紀錄,或其 與「米那」聯繫調貨之對話紀錄,迄今均無法提出。本院考 量被告既已受告訴人催討出貨,告訴人復不斷施加壓力要求 被告說明,其如有向他人調貨之證據,理應妥善保存並向告 訴人提出以說明實情,當無拒不提出或遺失之理。從而,此 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信。 3、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之交易僅有最後幾個商品因受「 盧海馳」詐欺而無法履行,先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 交易,可見其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與被告購買精品包之交易具有 連貫性,前期為正常交易,被告後期變成都沒有交貨,從正 常交貨到不正常時期,大約隔了2個月(見本院卷第102頁) 。再依告訴意旨狀所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發現其訂購 之商品係臺灣境內購買,而非如被告所稱來自國外上游賣家 ,因此首次懷疑被告之信用,此並有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又因本案所 涉之精品包具有稀有性,因為取得不易,一般會溢價販售, 即較專櫃販售之價格更高,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 本院卷第106頁)。因此,被告如不具其向告訴人宣稱之國 外管道購入本案商品,而係向國內其他賣家進貨,勢必付出 較高之進貨成本,而難以在轉賣中獲利。在此情形下,因被 告與告訴人買賣精品包之交易持續進行,被告如以後期訂單 收取之價金支應前期訂單之出貨成本,當可維持一段期間之 正常交易。因此,自不得以前期之交易有依約履行,即主張 後續之交易均無詐欺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收取如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後,未 依約履行亦未退還告訴人給付之款項,過程中尚告以不實之 事項,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雖辯稱透過「林彩薇 」或「林曉蕾」匯款,將告訴人給付之價金轉而給付予上游 買家「盧海馳」,復遭「盧海馳」詐欺而未能取得商品云云 ,惟該說法欠缺其他佐證資料,無非係屬「幽靈抗辯」,   無法動搖本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形成構成詐欺罪之不利 心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之交易,係基於取得被告交付價金之同一目的、 單一詐欺犯意,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各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動機,利用精品包市場貨源較不 透明,價格落差甚大,又有運送之時間差等特性,對告訴人 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並造成告訴人 2,120,800元之損害,堪認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均非輕微,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2,028,800元,惟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77萬元( 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給付之款項,應 限於其因支付附表編號1至8之商品買賣價金所轉帳部分,合 計2,120,8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轉帳金額」 欄加總金額逾此金額部分,則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再查, 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 人77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 卷第3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內 容可資佐證(見46號偵查卷第2頁),又因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上開已 償還之款項,亦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從 而,本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中之1,350,800元宣 告沒收(2,120,800元-77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被告 應給付之其他款項,因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被告未實 際給付告訴人,其又當庭供稱:我每個月可以給多少就多少 ,我有誠意還款,但我有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見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完畢實有疑義,縱告訴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 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085-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5號、第23003號、第23200號、第23437號、第24120號、第2458 7號、第25721號、第3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肆張)沒收及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胤傑」、「黃俊成」、「 方琮勝」、「鍾建明」之人、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4、5㈠、5㈡、8至17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上開各編 號所示詐欺方法,對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該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匯入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 旋由某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巳○○再依「黃俊成」之 指示,向該香港籍男子收取所提領款項後,於臺南市安平區 四草大橋,轉交予「黃俊成」指定自稱為「幣商」之男子。 巳○○復依「黃俊成」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4、5㈠、5㈡ 、8至17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3、4、5㈠、5㈡、8至 17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各編號所示提 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黃俊成」之指示, 於四草大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黃俊成」指定自稱為「 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建宏」之帳號向黃微雅佯 稱提供提款卡1張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云 云,使黃微雅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持用,其配偶張駿捷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處, 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建宏」之人 ,巳○○復依「黃俊成」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拿取上開臺企帳戶之提款卡供作人頭 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5㈢、6、7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上開各編號 所示詐欺方法,對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各編號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匯入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臺企帳戶後,巳○○旋持臺企帳戶提 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5㈢、6、7所示提款時間,在各編號所 示提領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再依「黃俊成」之指示 ,於四草大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黃俊成」指定自稱為 「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黃微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巳○○,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黃俊成」提 供予巳○○聯絡使用之Iphone1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4張)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黃微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第四、第五、永康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45至49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份(警二卷第87至101頁)、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八卷第35至38頁)、附表一 編號1、2人頭帳戶(王世昌)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1 頁)、附表一編號3、4人頭帳戶(陳俊傑)交易明細1份(警 二卷第105至109頁)、附表一編號5人頭帳戶(陳偉翔)交易明 細1份(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一編號5、6、7人頭帳 戶(張駿傑)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5至7頁)、附表一編號8 人頭帳戶(羅慧潔)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1頁)、附表一 編號9、10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11至112頁)、 附表一編號11、12、13人頭帳戶(王佳諭)交易明細1份(警 五卷第19至21頁)、附表一編號14、15、16人頭帳戶(蘇雅 菁)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13頁)、附表一編號17人頭帳戶 (黃智偉)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就告訴人黃微雅 被詐騙臺企帳戶資料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連胤傑」、「黃俊成」、「方琮勝」、「鍾建 明」、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8 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因被告自 陳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2頁),自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參酌上開裁定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 案所犯詐欺、洗錢等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難認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充足舉證,尚無從據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之年紀、素行(前有上述犯罪科刑記錄)、智識程度(學歷 為高職肄業)、家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 扶養父母及子女)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水電工、月薪約3萬 元至3萬5千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 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有3萬元報酬 ,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Iphone10行動電話(含SIM卡4張)1支,係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 收取或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未經查獲,如諭知 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受「黃俊成」之引介,加入「連胤傑」、「黃俊成」、 「方琮勝」、「鍾建明」、香港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巳○○並擔任取簿手、收水手及取款車手,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遭詐取或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 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及持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認被告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之職,於112年6月8日與許家睿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5109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72號案件審理中(112年8月17日繫屬,下稱前案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在於113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簿手、收水手及取款車手,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與前 案係不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12日繫 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 卷可佐,足認前案較早繫屬於法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即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戊○○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為買多多商城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寅○○佯稱其遭設定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12分許 4萬9,975元 王世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30頁)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7頁至第61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提領明細1份、寅○○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0日 19時16分許 4萬9,976元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內門阿隆師及華南銀行客服,向乙○○佯稱其信用卡遭刷多筆交易,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刷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45分許 5萬0,123元 王世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31頁) 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提領明細1份、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1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蕭蕭」、「專員李筱華」、「銀行專員林嘉 偉」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辰○○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完成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 19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陳俊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05頁) 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 1.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3頁至第33頁) 2.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4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提領明細1份、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5頁至第205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3日 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4 邱恒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邱恒彥,佯為全國加油站及聯邦銀行客服,向邱恒彥佯稱其信用卡遭多刷1筆交易,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刷退云云,致邱恒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 19時45分許 4萬9,990元 陳俊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06頁) 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 1.邱恒彥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25頁至第30頁) 2.邱恒彥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07頁至第211頁) 3.邱恒彥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提領明細1份(警二卷第21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 LINE,以暱 稱「徐紹軒」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與銀行客服,向丑○○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3年5月23日19時55分許 14萬9,899元 陳偉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如附表二編號18至25所示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29頁至第32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15頁至第222頁、警三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提領明細1份、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23頁至第225頁、警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113年5月24日0時1分許 14萬9,899元 如附表二編號26至33所示 ㈢113年5月25  日0時4分許 10萬元 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 (警三卷第7頁) 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所示 6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紹軒」、「PopChill賣家客服中心」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與銀行客服,向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 21時23分許 1萬元 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 (警三卷第7頁) 如附表二編號34至35所示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甲○○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9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24日 21時23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4日 21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4日 21時35分許 1萬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 7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午○○,佯為全國加油站及聯邦銀行客服,向午○○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方可刷退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 21時50分許 4萬9,990元 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 (警三卷第7頁) 如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 1.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午○○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警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3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玟」、「專員李筱華」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羅慧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警四卷第11頁) 如附表二編號45至47所示 1.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 2.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四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4日 1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48至50所示 9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麗蓉」、「蔣紫嫚」、「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郵局客服,向林郁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誠信交易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林郁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陳乾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11頁) 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所示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45頁至第4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49頁至第55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1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岩橋由佳」、「林小惠」、「客服專線003號專員」、「陳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林貞君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簽署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林貞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5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陳乾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111頁) 如附表二編號54至58所示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1頁至第36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277頁至第232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233頁至第243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日 1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麗倩」、「吳蕾漫」、「中華郵政公司」、「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郵局客服,向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王家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五卷第21頁) 如附表二編號59至63所示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87頁至第88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89頁至第95頁) 3.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5日 12時56分許 3,123元 12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琪珂」、「藝婷」、「客服部李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范芷寧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誠信交易切結方可交易云云,致范芷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12時55分許 3萬8,018元 王家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五卷第21頁) 如附表二編號59至63所示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林裕民」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銀行客服,向癸○○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認證簽署誠信交易方可交易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13時31分許 6,999元 王佳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警五卷第21頁) 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4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arOn」、「賣貨便」、「業務專員(吳亦茹)」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李珮旻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李珮旻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2分許 9,985元 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 (警四卷第13頁) 如附表二編號65至66所示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提領明細1份、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4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警六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6日 14時3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6日 14時3分許 9,985元 113年6月6日 14時9分許 2萬2,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 15 鄧靖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花瓶收藏家」、「趙世嘉」等帳號,向鄧靖軒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取云云,致鄧靖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12分許 3萬2,035元 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 (警四卷第13頁) 如附表二編號67至69所示 1.鄧靖軒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六卷第73頁至第83頁) 2.鄧靖軒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六卷第87頁至第99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提領明細1份、鄧靖軒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四卷第16頁、警六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am Wu」、「貓咪呀!!」等 帳號,佯為網購賣家,向林睿恩佯稱可出售電視云云,致林睿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31分許 1萬5千元 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 (警四卷第13頁) 如附表二編號70所示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43頁至第49頁) 3.提領明細1份(警六卷第17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雄遠」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平台客服,向李至耕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金流服務方可交易云云,致李至耕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31分許 2萬8985元 黃智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警五卷第29頁) 如附表二編號71至75所示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3.提領地點及周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份(警五卷第4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警七卷第24頁)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 款 時 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王世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3年5月20日 19時14分 臺南市○○區○○○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 2萬元 2 113年5月20日 19時15分 2萬元 3 113年5月20日 19時15分 1萬元 4 113年5月20日 19時18分 2萬元 5 113年5月20日 19時19分 2萬元 6 113年5月20日 19時20分 9千元 7 113年5月20日 19時50分 2萬元 8 113年5月20日 19時50分 2萬元 9 113年5月20日 19時51分 1萬1千元 10 陳俊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 19時37分 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文平店」 2萬元 11 113年5月23日 19時37分 2萬元 12 113年5月23日 19時38分 2萬元 13 113年5月23日 19時39分 2萬元 14 113年5月23日 19時40分 2萬元 15 113年5月23日 19時48分 2萬元 16 113年5月23日 19時49分 2萬元 17 113年5月23日 19時51分 9千元 18 陳偉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 20時3分 臺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文平店」 2萬元 19 113年5月23日 20時4分 2萬元 20 113年5月23日 20時4分 2萬元 21 113年5月23日 20時5分 2萬元 22 113年5月23日 20時6分 2萬元 23 113年5月23日 20時7分 2萬元 24 113年5月23日 20時7分 2萬元 25 113年5月23日 20時8分 9千元 26 113年5月24日 0時7分 臺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 2萬元 27 113年5月24日 0時7分 2萬元 28 113年5月24日 0時8分 2萬元 29 113年5月24日 0時9分 2萬元 30 113年5月24日 0時10分 2萬元 31 113年5月24日 0時10分 2萬元 32 113年5月24日 0時11分 2萬元 33 113年5月24日 0時12分 1萬元 34 張駿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企銀帳戶 113年5月24日 21時25分 臺南市○○區○○○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國平店」 2萬元 35 113年5月24日 21時25分 1萬元 36 113年5月24日 21時37分 臺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 2萬元 37 113年5月24日 21時52分 2萬元 38 113年5月24日 21時53分 2萬元 39 113年5月24日 21時55分 9千元 40 113年5月25日 0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美美店」 2萬元 41 113年5月25日 0時6分 2萬元 42 113年5月25日 0時7分 2萬元 43 113年5月25日 0時8分 2萬元 44 113年5月25日 0時8分 2萬元 45 羅慧潔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113年5月24日 19時29分 臺南市○○區○○○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2萬元 46 113年5月24日 19時30分 2萬元 47 113年5月24日 19時31分 1萬元 48 113年5月24日 19時32分 2萬元 49 113年5月24日 19時33分 2萬元 50 113年5月24日 19時34分 9千元 51 陳乾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113年6月2日 15時5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2萬元 52 113年6月2日 15時56分 2萬元 53 113年6月2日 15時56分 1萬元 54 113年6月2日 16時5分 臺南市○○區○○○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 2萬元 55 113年6月2日 16時6分 2萬元 56 113年6月2日 16時6分 2萬元 57 113年6月2日 16時7分 2萬元 58 113年6月2日 16時8分 1萬9千元 59 王佳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 113年6月5日 12時58分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2萬元 60 113年6月5日 12時59分 2萬元 61 113年6月5日 12時59分 2萬元 62 113年6月5日 13時許 2萬元 63 113年6月5日 13時1分 1萬2千元 64 113年6月5日 13時36分 7千元 65 蘇雅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8分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2萬元 66 113年6月6日 14時8分 1萬元 67 113年6月6日 14時15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興店」 2萬元 68 113年6月6日 14時16分 2萬元 69 113年6月6日 14時17分 2萬元 70 113年6月6日 14時43分 臺南市○○區○○○○000號「合作金庫永康分行」 1萬5千元 71 黃智偉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6日 18時19分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 2萬元 72 113年6月6日 18時20分 2萬元 73 113年6月6日 18時21分 2萬元 74 113年6月6日 18時21分 2萬元 75 113年6月6日 18時22分 1萬9千元

2024-12-12

TNDM-113-金訴-245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泳晨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 65號、第4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泳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泳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3頁),故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 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本案被告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 時30分與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為警 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洪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而依證人洪傳軒於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 被告經警於112年7月21日查獲後,主動坦承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 事實,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78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本案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153號、第1130006922號、第113001 032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介真112偵37765字第1139045953號 函(見原審第2106號卷第37-39、83頁、第2150號卷第51-5 3、59-61頁)在卷可查,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 ,思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單純、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 毒梟者可資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 主動承認曾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所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罪,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分別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 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為30餘歲之 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 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目的,在於從中獲取量差供己施用,亦是在滿足自己施用 毒品之欲望,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被 告上訴意旨雖稱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及販賣之對象 單純等語,然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審酌,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 行,是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告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向偵辦案件之員警坦承其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事實,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 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認 其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等語,則非無理由 。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 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等 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 或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 謀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 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殊值非難;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各為1小 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3,500元,犯罪所 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第2150號卷第103頁、本院第1069號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 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其販賣 毒品數量非大,且幸因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 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 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剩舅舅1人,且其年事已高並患 有多重慢性病,被告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慮不周始 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純 、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等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 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主動承認曾 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幸因為警查獲而未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 徒刑2年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 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之情觀之,原審所處之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1個月 ,顯已寬待,而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係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 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之犯罪動機,已於偵、審判時坦承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為滿足自己 施用毒品之欲望,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可能助 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請求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 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已如 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侵害法益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之金額分 為2,000元、3,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之金額為3,000 元,但為未遂,且各犯行之時間在112年7月19日至21之間, 可認被告所犯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 之關聯性均高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69-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泳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 65號、第4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泳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泳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3頁),故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 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發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 本案被告係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 時30分與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為警 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再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洪傳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而依證人洪傳軒於11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 被告經警於112年7月21日查獲後,主動坦承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 事實,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7-78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本案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5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153號、第1130006922號、第113001 0320號函檢送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介真112偵37765字第1139045953號 函(見原審第2106號卷第37-39、83頁、第2150號卷第51-5 3、59-61頁)在卷可查,足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 ,思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單純、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 毒梟者可資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 主動承認曾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所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罪,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分別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過苛 之虞。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 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為30餘歲之 成年人,已有豐富之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 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 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目的,在於從中獲取量差供己施用,亦是在滿足自己施用 毒品之欲望,其犯罪情節,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被 告上訴意旨雖稱係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及販賣之對象 單純等語,然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量刑,並於定應執行刑時一併審酌,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 行,是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被告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向偵辦案件之員警坦承其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男、陳俊傑之犯罪事實,再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 原審未予查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上訴意旨認 其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等語,則非無理由 。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 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強盜等 為法院處刑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 或健康均會戕害,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 謀不法利益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購毒或施用者可能 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或使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殊值非難;衡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各為1小 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3,500元,犯罪所 得並不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第2150號卷第103頁、本院第1069號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 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 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 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其販賣 毒品數量非大,且幸因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 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 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剩舅舅1人,且其年事已高並患 有多重慢性病,被告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慮不周始 從事毒品販賣,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單純 、次數及獲利甚微,其等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 等同,事後知悉鑄成大錯時,配合檢警之偵查主動承認曾 有兩次販賣既遂,勇於承擔錯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幸因為警查獲而未生實害,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 徒刑2年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應無過重之虞。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均已 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言;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 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參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 濫之情觀之,原審所處之刑,僅稍逾法定最低本刑1個月 ,顯已寬待,而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無判決太重之情形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係為扶養親人和維持生計,思 慮不周始從事毒品販賣之犯罪動機,已於偵、審判時坦承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為滿足自己 施用毒品之欲望,而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可能助 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請求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之 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已如 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刑。爰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均是使用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侵害法益均相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之金額分 為2,000元、3,5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之金額為3,000 元,但為未遂,且各犯行之時間在112年7月19日至21之間, 可認被告所犯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及法益之密接程度 之關聯性均高等一切情狀,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余泳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7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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