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僑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凱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元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俊綱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俊綱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45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5

TCDV-114-補-338-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 告 王玟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40元,並限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 7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 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5

TCDV-114-訴-422-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人 黃芳蓉 相 對 人 康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 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 ,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第2項則規定準 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 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此委任提出抗告理由書狀,再抗告 程式自有未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再抗告 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 告人迄今仍未依旨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 詢表、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是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5

TCDV-113-抗-292-202502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邱壬得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邱明華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7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5

TCDV-114-補-364-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呂光濱 被 告 魏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281元, 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2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 正條文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4

TCDV-113-重訴-717-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進順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進田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鴻祺 陳麒全 陳進城 陳進南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萬1 886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 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陳進順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97萬72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188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分別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部分,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陳進順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法裁定 上訴人陳進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3

TCDV-112-重訴-112-20250203-3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李志清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投保被告公 司之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 00,下稱系爭契約一),原告給付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被告公司拆分為1,960,000元投資「安聯收益 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5,040,000元投 資「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 嗣於106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因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公司投 保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 ,下稱系爭契約二),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由原告再投 入2,000,000元投保系爭契約二。依照上開系爭契約一、二 第二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在原告於106年9月29日投入7,000, 000元及106年10月12日投入2,000,000元後,應依契約生效 日當月三銀行之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活期存款利率之平均值 ,加計逐日以單利計算至首次投資配置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 ,為「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而系爭契約一之首次投資配置 日為106年10月6日;系爭契約二之首次投資配置日為106年1 0月19日。換言之,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一之「首次投資配 置金額」為7,000,098元;於系爭契約二之「首次投資配置 金額」為2,000,028元。原告近來檢視被告所寄交之首期對 帳單,發現系爭契約一之「保單投資總成本」原本應為7,00 0,098元,被告卻僅列載6,983,094元;系爭契約二之「保單 投資總成本」原本應為2,000,028元,被告卻僅列載1,985,3 76元。且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一、二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公 司應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 並明定應說明之保單帳戶價值內容包含「期初單位數與單位 淨值」、「期末單位數與單位淨值」等至少十項細目。茲因 本件被告於所寄送之對帳單中,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之 約定,載明各項數值,顯已有違其依約所應負之報告暨說明 義務。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 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復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訂立 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 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記載相關條文。」、「保 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 價值。」、「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 簿之資產。」分別為「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 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保護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規定,且投資型保單之要保人於保險公司之投資 數額均有專設帳簿,保險人並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 理專設帳簿之資產。惟查,被告公司於原告投保後,竟錯誤 記載「保單投資總成本」,顯然違反上開保護原告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7, 000,098元及2,000,028元後,卻僅分別將其中6,983,094元 及1,985,376元用於投資,顯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扣 走其間之差額中飽私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 利;另被告公司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如數用於投資標 的,顯然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則被 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79條、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另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將系爭契約二之200萬元投 資額拆分成「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 險)」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 險)」兩部分,導致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承保後首次投 入購買的日期僅差13天,但系爭契約二之投資虧損卻遠高於 系爭契約一之投資虧損達16%。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方 式處理原告系爭契約二之投資,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應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承保系爭契約一之次日即106年10月6日,將原告預繳 之保險費7,000,000元加計核保期間之利息98元,共計7,000 ,098元,投入原告於其要保書上所指定之NTDPF0010新台幣 停泊帳戶,保單投資總成本係指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被告 已於對帳單中說明:持有成本=申購單位數餘額*平均淨值* 平均匯率,而被告依上開公式計算出原告系爭契約一之持有 成本即為6,983,094元。保單投資總成本之所以與原始投入 投資標的之金額7,000,098元有所差距,乃因被告會依照保 單約定自投資標的「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 收類股(澳幣避險)」按月扣除週月日作業費用(即每月之保 單管理費、保險成本),故而導致投資標的AUDEQ1200之投 資單位數自8,996.000000000降低為8,918.000000000。而於 投資標的「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 澳幣避險)」之投資單位數有所下降的情況下,依照上開計 算公式,保單投資總成本當然亦會隨之下降。被告於承保系 爭保單二之次日即106年10月19日,將原告預繳之保險費2,0 00,000元加計核保期間之利息28元,共計2,000,028元,投 入原告於其要保書上所指定之NTDPF0010新台幣停泊帳戶, 原告嗣向被告申請將其原先指定100%投入之NTDPF0010新臺 幣停泊帳戶,變更為100%投入「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 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被告於106年10 月25日完成原告申請之投資標的轉換,依上開公式計算出系 爭契約二之持有成本即為1,985,376元,上開保單投資總成 本1,985,376元之所以與原始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2,000,028 元有所差距,乃因被告會依照保單約定自投資標的「ZARBO0 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 」按月扣除週月日作業費用(即每月之保單管理費、保險成 本),故而導致投資標的ZARBO0020之投資單位數自10,449. 000000000降低為10,372.000000000。而於投資標的「ZARBO 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 別」之投資單位數有所下降的情況下,依照上開計算公式, 保單投資總成本亦會隨之下降。  ㈡原告起初選擇系爭契約二的投資標的為「NTDPF0010新臺幣停 泊帳戶」,而非選擇投資「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 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ZAREQ0030安聯收益成長基 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原告嗣後申請將其原 先於要保書上指定之「NTDPF0010新臺幣停泊帳戶」全部轉 換投資於「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 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亦非如同系爭契約一指定將投資標 的轉換為「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 澳幣避險)」及「ZAREQ003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 類股(南非幣避險)」,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341至342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9月29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投保系 爭契約一,給付保險費7,000,000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5 日承保。  ⒉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投保系 爭契約二,給付保險費2,000,000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18 日承保。  ⒊系爭契約一之生效日為106年9月29日、系爭契約二之生效日 為106年10月12日。  ⒋系爭契約一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7,000,098 元;系爭契約二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2,00 0,028元。  ⒌系爭契約一、二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均為原告所簽署。  ⒍兩造間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單投資總成本」、「持有成 本」數據之義務,且未約定「保單投資總成本」、「持有成 本」之計算方式。  ㈡爭執事項:  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是否 有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一項及第6 條第一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投入於投資標的之金額與原告給付保險費間之差額,是 否為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被告是否未將原告給付保險費全額用於投資標的,若是,被 告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是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之約定通知原告保單帳戶 價值內容,若是,被告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處理系爭契約二之 投資標的,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均用於投資標的 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 ,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 額時開始」;系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 第二十款:「二十、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 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 日」;系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 交付保險費)第二項:「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定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定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系 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十一條(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保 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的收取方式):「本公司於本契約生 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若契約生效日或保單週月日非營業日 時,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將計算本契約當月之保險成 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前項保險成 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將於計算後依約 定順序自投資標的價值扣除。」本件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 二均屬投資型保險,而投資型保險保單之保險費在要保人投 保時即繳交保險費之情形,保險人會在同意承保後將加計核 保期間利息後之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投入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 的,而每月之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將自要保人指定之投資 標的價值中按月扣除,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對帳單列載之保單投資總成本有誤,然兩 造間就保單投資總成本之定義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一、二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業已說明保單投資總成本為保 單對於所有持有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之總和,系爭契約一於 該期期末之「保單投資總成本」即為該期期末持有投資標的 AUDEQ1200之持有成本,加上該期期末持有投資標的ZAREQ00 30之持有成本。每一檔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會隨著該檔投 資標的之單位數異動,而可能於期初、期中及期末有所不同 。係因每一檔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的計算,取決於該檔投資 標的之單位數餘額,故一旦該檔投資標的之單位數於每期期 間有所異動,該檔投資標的之期末的持有成本即可能與期初 的持有成本有所不同,堪認保單投資總成本並非原告投入保 險費之總額,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公司未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 如數用於投資標的之情。  ⒊另查,系爭契約第18條保單帳戶價值之通知規定:「本契約 於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將依約定方式,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 式每三個月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前項保單帳戶價值 內容包括如下:一、期初及期末計算基準日。二、投資組合 現況。三、期初單位數及單位淨值。四、本期單位數異動情 形(含異動日期及異動當時之單位淨值)。五、期末單位數 及單位淨值。六、本期收受之保險費金額。七、本期已扣除 之各項費用明細(包括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 保障保險費等)。八、期末之保險金額、解約金金額。九、 期末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十、本期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情形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所寄送之對帳單中載明前開 各項數值,然細繹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及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 二狀附件一之圖示說明,顯見被告公司於對帳單中已依系爭 契約第18條載明各項數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見本院卷第343頁),方於113年12月10日聲請囑託政治大學風險管理暨保險學系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85頁),可見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主張,原告既為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遲延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⒌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 法,亦無法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復無法證 明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應由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處理系爭 契約二之投資標的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將系爭 契約二之2,000,000元投資額拆分成「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 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 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兩部分,然據被告提出原告親 自簽署之安連人壽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投資標的變 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標的為「NTDPF0010新臺幣 停泊帳戶」,嗣後申請變更轉換投資於「ZARBO0020聯博-全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且前 揭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上載明「要保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所 有內容及事項之說明,並依約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相 關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等),及投資風險…」等語, 而原告對於前開文件均為其親自簽署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原 告並未就系爭契約二選擇與系爭契約一相同之投資標的,被 告公司係依照原告之書面指定而於系爭契約二配置原告自行 選擇之投資標的,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4

TCDV-113-保險-1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柏興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彭岑凱,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瑛,被告依上開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 民國109年8月3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8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 段(下稱系爭路段)事故發生地點處,因路面坑洞未填補( 深度達7公分;下稱系爭坑洞),且於系爭坑洞附近僅置有 交通錐乙枚,並未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使原告發現 該道路情況時,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 而翻倒路面,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 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並蒙受機車損壞、 安全帽毀損、個人衣物及電腦背包破損等財物損失。系爭路 段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而被告機關人員就事故發生 之路面坑洞除未即時填補外,於坑洞附近僅放置交通錐乙枚 ,未考量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原告於清晨時分因光 線不足,縱然察覺危險,已無適當反應之時距以避免事故發 生,被告執行職務人員之怠弛及管理欠缺,與系爭事故客觀 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謂明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茲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物品損失新臺幣6,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財物損失,其 中機車維修費4,300元,另依鈞院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兩造協議以外套、長褲各600元、安全帽300元及電腦背 包1,000元計算,故共計6,800元(計算式:4,300+600+600+ 300+1,000=6,800)。   ⒉利益損失328,280元:原告於108年經科技部審查通過109年 度「補助科學技術人員國外短期研究」遴選案,可前往澳大 利亞雪梨科技大學(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Au stralia)進行短期研究3個月,獲得科技部核准補助328,28 0元,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當中的3個月, 嗣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轉任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航運管理 學系,故科技部補助編號進行變更,預計實際研究起訖日期 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然原告於108年11月9日 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成行(因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必須長 期就醫診治,回診治療期間不宜出國),並已將科技部之補 助款328,280元繳回,造成原告喪失出國機會,前揭利益遭 受損害,故乃據以請求。   ⒊已支出醫療費118,946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 13日共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西醫 門診就醫48次,費用共計28,010元;自108年11月15日至113 年8月9日前往中國附醫中醫門診就醫47次,費用共計86,956 元;自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5日前往澄清醫院就醫共計 2次,費用共計850元;自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4日前 往全民醫院就醫共計20次,費用共計3,088元;於108年11月 9日前往施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費用共計50元,故目前 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共計為118,946元(計算式:28,010+ 86,956+850+3,088+50=118,946)。  ⒋已支出交通費64,617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13 日共計前往中國附醫西醫門診就醫48次、中醫門診就醫47次 ,交通費用共計53,577元;自108年11月9日與108年12月5日 前往澄清醫院共計2次,以單程計程車費240元計算,往返費 用共計960元(計算式:240×4=960);自108年11月10日至1 08年12月4日前往全民醫院共計20次,往返費用共計9,600元 (計算式:240×20×2=9,600);原告於108年11月9日前往施 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往返費用共計480元(計算式:24 0×2=480)。故目前原告已支出的交通費用共計為64,617元 (計算式:53,577+960+9,600+480=64,617)。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587,29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大學 擔任教職,至事故中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症,造成右 眼視力不可恢復性衰弱,影響原告平常教職工作甚鉅,經中 國附醫眼科及中醫科醫師診斷囑言,需每月回診長期治療至 65歲屆齡退休之時,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實際退休年齡 為132年1月31日,原告下次回診中國附醫中醫就診為113年9 月,以每月1次計算,需再回診共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 中醫醫療費每次2,200元計算,未來持續就診中醫費用為463 ,980元(計算式:2,200×209=463,980);又原告下次回診 中國附醫西醫為113年9月,以每月1次計算,則需再回診共 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西醫醫療費每次590元計算,未來 就診西醫費用為123,310元(計算式:590×209=123,310)。 是未來預估的就診醫療費用共計為587,290元(計算式:463 ,980+123,310=587,290)。  ⒍未來應支出交通費450,604元:承上所述,原告未來預計回診 中國附醫中醫次數為209次,原告居住地為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基隆)附近,未來前往中國附醫的交通工具為市區公車 (原告自住宿地至基隆火車站每單趟公車為15元)、臺鐵自 強號(自基隆火車站至臺中火車站,單程票價為439元), 計程車接駁(自臺中火車站至中國附醫,單程費用為85元) ,則每趟單程交通費用為539元(計算式:15+439+85=539) ,每趟往返費用為1,078元(計算式:539×2=1,078),未來 往返209次中醫的交通費為225,302元(計算式:1,078×209= 225,302)。而原告未來預計回診中國附醫西醫次數亦為209 次,交通費計算方式同前所述亦為225,302元,則原告至中 國附醫院中醫與西醫就診交通費共計為450,604元(計算式 :225,302+225,302=450,604)。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有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 身體傷害,而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為不可復原之眼疾,對 於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大學教職工作,包含職位晉任與未來生 涯規劃發展等,已然戕害甚深,原告身體所遭受之疼痛,精 神上所受之打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8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⒏原告至中國附醫之鑑定費用為24,000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380,537元(計算式 :6,800+328,280+118,946+64,617+587,290+450,604+800,0 00+24,000=2,380,537)。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9日5時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 事故,並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固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0年2月28 日前)對被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30條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且依國家賠償修正草案第 12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或行政爭訟之決定或 裁判確定且於決定書或裁判書送達或撤回行政爭訟後,為進 一步行使其權利,自應儘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倘於六個月內未起訴或 不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者, 則可推知其無行使權利之意思。」,足可證明就國家賠償法 修法方向亦肯認若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未起訴 ,則其時效不中斷,以符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意旨,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㈡原告於108年11月9日5點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福元 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發生交通事故,但 原告於同日19時50分才到第六分局報案,時間上已差了將近 15個小時;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本案係事 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等語,是依現場處理 蒐證資料所為之初步意見,認為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本 件肇事原因是否與路面坑洞有關,況依原告所提之交通事故 照片事發現場並無原告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而原告所指 之坑洞四周,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擦痕跡,無從確認該坑 洞有高低落差足致原告騎乘機車摔車之情。又依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9年9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49500號函說明,並 無108年11月9日原告救護相關資料,顯見原告是否因該坑洞 致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下方之現場處理摘要:「事後報告,…,到事故 地點,先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 .」等語,另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中市六分 行字第1090122147號函附道路監視器之光碟在2019/11/09 0 5:03:52可看到原告騎機車未注意前方擺設有反光警示之交 通錐,卻逕予撞上,其後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輾壓到坑洞而有 產生搖擺之狀態,顯見原告係撞上警示之交通錐而摔倒,故 上開事故現場圖所拍攝之坑洞四周,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 擦痕跡,是原告摔倒確非該坑洞所致。另被告就系爭路面均 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巡查日報表中,並無系爭坑洞存 在之紀錄,且系爭道路自107年起至108年11月底並無申挖紀 錄,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亦無民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 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現場測照度亦符合規定,又系爭事 故發生前六個月無人因該坑洞受有損害,原告復無其他相關 事證足供認定該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摔車受傷係因被告對於該路 面坑洞之管理有缺失,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㈢退步言之,倘被告機關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依相關會議紀 錄均無記載被告機關承認協議金額,僅有「未達預期金額」 ,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限於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內與被 告於國賠協議範圍內之金額,逾此金額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是依協議紀錄以觀,至多以原告所提出之22萬8,000元 金額為上限,逾22萬8,000元之部分,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6日至被告機關參加國家 賠償會議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提出之⒈物品重置費用( 含外套、長褲、安全帽、電腦背包)與機車費用,⒉賠償後 續右眼視網膜治療相關費用(含已支出西醫與中醫診療費用 、往返醫院所需車資、後續持續治療眼睛之醫療費用與往返 醫院所需車資費用等),被告否認之,兩造間並無上開約定 ,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之主張屬 實,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物品損失部分(機車維修費、外套、長褲、安全帽及電腦背   包):被告否認原告於該次事故受有機車、外套、長褲、安   全帽及電腦背包毀損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原告應先就上開財物為系爭事故造成毀損之證據及購買年 份、廠牌、型式現在於市場之價格等資訊負舉證責任。  ⒉109年出國進修之研究費用:依原告所提108年12月5日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病患於108年11月9日 急診就醫,經注射破傷風及傷口處置,應於門診繼續傷口照 顧。急到院時間:2019/11/09 05:18 急診離院時間:201 9/11/09 06:00」,在病名欄記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則原告所提其於108年12月2日及同年11月28日接受右眼視網 膜雷射手術,顯與前開傷勢毫無相關,且其視網膜之手術距 事故發生已達20天,在此期間,是否原告又因其他事故導致 視網膜剝離,並非無疑。又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 雖認為108年12月3日診斷之視網膜剝離應與108年11月9日車 禍事故有關,然亦稱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除外傷影響外,跟 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亦有關,顯見外傷僅係視網膜剝 離可能成因之一,故該鑑定意見難認為有利原告之舉證。再 者,依原告所附109年10月20日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內容所示,僅係不宜出國而非不能出國,而原告可補助短 期進修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已在上開診 斷書所指回診時間之後,何來不能出國?此部分中國附醫之 鑑定意見亦同被告主張,則原告主張因視網膜剝離無法出國 ,顯屬無據。  ⒊已支出醫療費: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之輕傷,眼部並未受 傷,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有視網膜剝離,依前所述,該 視網膜剝離係因原告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所致,與此 次事故無關,則原告所提中國附醫從108年11月28日至111年 2月16日就診眼科之醫療收據共計16,790元,自屬無據。又 原告自108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7日至中國附醫就診中醫 內科,惟依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無法判定為車 禍事故所導致,是被告否認之。另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察 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費2,880元、施朝能皮膚科門診掛號 費50元,被告不爭執。  ⒋已支出交通費:因原告所列之交通費均係至中國附醫就診眼 科或中醫內科,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與本事故有關 。縱然原告因傷必須搭乘交通工具就醫及復健,但原告自承 是拜託朋友載送等語,顯然原告並未因此支出任何就醫之交 通費用,且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與需長時間且 持續性之親屬間看護顯然不同,縱實務上認為由親屬看護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不能適用於交通接送,故而,除非被 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證據,否則不能 藉言係由鄰居、朋友接送,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害。是以,原 告雖然請求自逢甲大學至中國附醫(往返)或從基隆搭車至 臺中,再由友人載送到醫院之交通費,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 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 求就醫交通費42,398元,難認可採。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費用均係為治療 眼科或中醫科而預計可能支出之費用,被告既否認上開傷害 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視 網膜剝離之疾症,需每月回診長期追蹤及治療至65歲退休時 ,預計支出之醫療費530,712元及交通費用635,544元,原告 應舉證證明將來確實要支付之數額及費用並為屬必要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部之擦挫傷,請求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⒎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認係先撞到交通錐後再輾過坑洞而 跌倒,是以,原告亦有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應屬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 定,請求酌減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四第182至183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下午7時50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案稱渠於同日清晨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 往郊區路燈編號00508號處時,碰撞三角錐後摔倒。  ⒉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上午5時18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⒊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至中國附醫眼科門診就醫,經診斷推斷 為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嗣於108年12月2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 膜雷射術、109年7月17日接受右眼黃斑部雷射術、109年9 月4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膜雷射術。  ⒋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請求數額228 ,580元,被告於109年9月4日收受原告之書面申請,兩造於1 09年10月26日協議不成立,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檢附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函文予原告。  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⒍兩造合意關於原告之安全帽以300元計算、原告之外套及長褲 各以600元計算、原告之電腦後背包以1,000元計算。  ⒎原告支出澄清醫院診察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2,880元、施 朝能皮膚科5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本件事故地點是否因碾壓路面坑洞而摔倒,原告摔倒是否與 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協議,是否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 承認?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於110年11月9日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⒊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之協議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承 認,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僅於228,580元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  ⒋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⒌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台上 2776號、84年台上10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 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 段事故發生處,因有系爭坑洞未填補,該坑洞長51公分、寬 42.5公分、深度7公分,屬重度危險等級,且被告於系爭坑 洞附近僅設置有未能有效反光之交通錐,並未依規定設置清 楚反光或警告燈號以充分示警,又三角錐放置地點無法提供 足夠時間及距離來防範此坑洞,致使原告發現該道路情況時 ,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而翻倒路面, 顯見被告對道路安全管理有疏失等情,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6頁、第19至23頁),並有事故發生時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 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 、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 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固抗辯系爭路段均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並無系爭坑 洞存在之紀錄,業據提出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20日道 路巡查日報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98頁),然系 爭路段上存有系爭坑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 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問:針對原告主張被 告未於障礙物前之適當距離設置警告標誌,有何意見?)系 爭路段該坑洞係以臨時發生,故尚未來得及依照相關規定擺 設警告標誌,僅能先以三角錐擺放提醒用路人,..」等語, 可徵被告雖定期派員巡查,然在系爭坑洞產生後,未能及時 發現及處理,復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相關規 定,設置適當警示標誌以盡力防止危險危害之發生,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因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 ,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 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自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 所致之刮地痕跡,及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 議中未對原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 員會決議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 次協議不成立,可徵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 有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185052號 函所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109年第9次審 查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9至35頁 、第265至272頁;卷二第19至25頁、第417至419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所載:「事後報案…。1車重機車車號000-0000 。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先 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分析: 「本案係事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第229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可徵原告係 先撞上三角錐,然就肇事原因係因碰撞三角錐抑或坑洞所致 ,尚難以現有跡證客觀分析。另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第六 分局所附道路監視器光碟影片(見卷一、卷二證物袋),可 見系爭事故地點並排放置三個三角錐(最右邊之三角錐有反 光條),原告駕車直行撞上最左側之三角錐後重心向左側偏 移即離開畫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有輾壓系爭坑洞乙情。又 原告雖稱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所致之刮地痕跡,惟該刮 地痕跡是否為機車倒地摩擦所造成,抑或道路原本即有之裂 痕,尚未可知,縱該刮地痕跡是機車車身與地面接觸磨擦所 產生之痕跡,然依理判斷並非撞擊點,仍無從以此遽認原告 所駕駛之機車倒地係因系爭坑洞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即系爭路段福元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處,據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9月23日函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頁),該路燈於109年9月18日晚上8時40分至現場測量 結果,平均照度為36勒克斯(LUX),在規定標準值以上; 路燈設計及照度符合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均無民 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業經現場量 測照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最低照度7等 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知事故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事故當時該路燈應屬正常放亮 ;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函所示,系 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無其他人因系爭坑洞受有損害(見本院 卷二第223頁、第227頁)。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 光線(照明)、視距均良好,道路筆直無遮蔽物,於此客觀 情狀下,任一合理謹慎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此路段,應 不致發生未及看見系爭路段設有警示三角錐而閃避不及直接 衝撞之意外,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係因碾 壓系爭坑洞而導致摔倒受傷,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揆諸前開之說明,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必須國家在客觀 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否則即與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國家不負賠償之責。準此,原 告固主張其係因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造成身體及財物損害 ,然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本 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議中未對原 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且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決議 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次協議不 成立,可證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有損害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 訴訟外之和解。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 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 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曾於協議程序承認有疏失同意給 付原告相關損失,仍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其於協議程 序所為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兩造既係協議不成立,自無從僅依 被告於協議時曾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認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民法第193 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4

TCDV-111-國-8-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袁碧華 被 告 張國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萬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7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 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約5平方公尺, 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然未陳報於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或可供估算其價額之證據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 果,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萬7000元(計算式詳附件),而原告主張應拆除之地上物面 積為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48萬5000 元【計算式:9萬7000元×暫依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面積5平方公尺=4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109之57、109之166地號土地前於113 年9月、111年5月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1000元 、10萬3000元,平均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7000元【計算式 (91000+103000)÷2=97000】。考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4 萬8900元與同段109之57、109之166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相近, 是認上開平均交易價格足供參考。

2025-01-23

TCDV-114-補-12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信良 被 告 陳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3萬6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528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 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未陳 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683萬6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15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1分之10000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3) 1分之1 附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8建物及土地,於112年12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1238萬元,參考其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同社區(大連龍莊),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前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價格為7.8萬元,如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7.65平方公尺(計算式:76.43+11.22=87.65),故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83萬6700元(計算式:87.65㎡×78000=683萬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3

TCDV-114-補-20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