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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C63」、「.」、「SK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吳文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之帳號 ,向賴亨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邀請賴亨榮加入「 股市風雲錄」群組,而後提供「數字矩陣集籌帳戶」網站之 連結供賴亨榮註冊、操作。嗣賴亨榮察覺上情有異應屬詐欺 ,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由賴亨榮假意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繁枝數字營業員-108」之人聯繫,相約於113 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7-1 1超商面交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員警代替 賴亨榮前往面交。而吳文焄即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赴約,假 冒為公司之外派專員「鄭永年」,且出示偽造之公司專員「 鄭永年」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提供偽造之合約書 供替充賴亨榮之員警填寫,員警隨即向吳文焄表明身分並逮 捕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OPPO廠牌 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收據3張、投資操作協 議書1批、開戶同意書1批、空白收據1批、現金7,500元、工 作證5張、「鄭永年」印章1顆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個 人頁面截圖、群組「股市風雲錄」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截取照片、現場 及證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27、29至35、38至4 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被告有聯繫來往、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63」、「.」、「SKY」之人、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 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我都 是用扣案手機跟上游聯絡,收款後會拿到上游指定地點,交 給2號後,我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且觀諸扣案 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有與暱稱為「C63」、「.」、 「SKY」等人頻繁聯繫之情(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在偽 造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償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收據、合   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7,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係其所有,並非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且公訴意旨亦認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交款,並由員警代替告訴人前往面交現場,告訴人顯未陷 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 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OPPO廠牌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收據3張 3 投資操作協議書1批 4 開戶同意書1批 5 空白收據1批 6 工作證5張 7 「鄭永年」印章1顆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92-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冠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182-2025010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保險小-68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璟鵬 楊順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第31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 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1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共同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到膝部、臉、手臂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 第93頁;偵緝3125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緝3152卷第41頁至 第43頁;訴607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36頁;訴603卷第2 84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7頁至第9頁、第75頁),並有受傷照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23頁至第26頁),足以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 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只是與告訴人發生不愉 快,又被告蘇國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然不能透過理 性的方式解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事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但是偵查、審理過程不斷被通緝,才 能到案進行審理,浪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量被告蘇國正有違反軍法、贓物、竊盜、侵占、傷 害及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被告莊璟鵬有竊盜、違反替代 役實施條例、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毀損 、妨害名譽、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更因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搶奪、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 5年內);被告楊順安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過失傷害、竊盜的前科,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的素行都不佳。 (三)又被告蘇國正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以 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璟鵬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 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與朋友同住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順安則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 的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的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 3萬2,000元,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蘇國正、莊璟鵬、 楊順安分別以5萬元、5萬元、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 定,但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及追加起訴內容: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 5時20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御成路口公園,對告 訴人為有罪部分的傷害犯行。 (二)因此認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的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安寧 秩序,保護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的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 法益保護。如果行為人是對特定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基 於妨害秩序罪著重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的保護,解釋 上行為人必須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是氛圍所營造 的攻擊狀態,有可能因為被煽起的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導 致這樣的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造成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才能以妨害秩序 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與告訴人本來就在公園喝酒 ,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並不是為了對告訴人施行 強暴行為才集結前往公園,又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傷害的對象特定(即告訴人),按照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的情節(偵卷第8頁),傷害行為持續時間不算長,手段 也不算激烈,是否存在「外溢作用」,導致周遭不特定的 人或物被影響,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並非毫無 疑問。 (二)又依卷內現存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 順安在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時候,存在不特定群眾經過或者 是圍觀的情況,並不會因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 的行為而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產生加乘效果,確實難以認 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應該判決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安為無罪 。 四、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的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蘇國正、莊璟鵬、楊順 安成立的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法院 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CDM-113-訴-60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語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慶」工作證各壹張及 手機壹支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許語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Kenny」、「陽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 【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 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30日,向陳月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陳月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471萬元作為投資款 項。許語宸並於113年10月15日,依「陽明」指示,列印「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慶」工作證各1張,又在收據經辦 人欄偽簽「林韋恩」1次,再於113年10月15日15時11分,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陳月姬收取471萬元,並出示收據、工 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林韋 恩」,又陳月姬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 許語宸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許語宸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8頁、第57頁),與告訴人陳月姬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對話紀錄、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各1份(偵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80 頁)及扣案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 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使用「聯慶」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2.又被告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 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4.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列 印以後,再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林韋恩」),一連串 偽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 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李宗瑞」、「Kenny」、「陽明」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 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告訴人的 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指示,攜帶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471萬 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 ,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 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 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 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 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57頁),應該不 會造成突襲。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 (月薪3至4萬元),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 並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 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 471萬元),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直播工作,月薪約5,000元,獨居,需要扶養母 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 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 心成員,沒有獲得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雖然有賠償 的意願,但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 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4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而且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短暫,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 查獲,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的行為受到損害,被告的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還算輕微。   2.雖然被告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 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 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 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 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當庭表示有與告訴人和 解意願,只是告訴人不斷主張自己受到超過1,000萬元的 損害,要求被告賠償告訴人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的款 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和那些人有犯意聯絡,這部分也不 在檢察官的起訴範圍之內)(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 61頁),而且告訴人的財產上損害也無法取得精神慰撫金 的請求權,所以無法達成和解的結果,難以完全歸咎於被 告。   3.即便被告沒有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可是在考慮被告的犯後 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以後,法院還是認為暫時不對 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4.又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要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 生僥倖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 重蹈覆轍,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2.扣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慶」工作證各1 張,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工作手機,也是犯罪所用之物 ,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 告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二)至於扣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文 及署押(偵卷第82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的規 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 ,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 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三)扣案「萬圳光投資」工作證1張,則與本案沒有關係,應 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檢察官聲請沒收該工作 證,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訴-99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堯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相 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上訴理由書記載 :「…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原審判太重,本 件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本件前未販毒,本件販賣只有一次,數量雖多,但對 象只有一人,獲利僅有1千元,是毒友間互通有無,非對不 特定人販賣,危害小,惡性顯與大盤、中盤有別;且其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終將上游緝捕 到案,顯示其悔過自新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稍嫌過 重,法重情輕,客觀上有可憫之處,請依59條減刑,讓被告 早日回家奉養母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偵38 804卷第178至180頁、原審訴緝卷第119頁及本院卷第72、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一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 字卷第121頁)及上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0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麥浚瑋,有首 揭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 莫不致力對抗毒品擴散。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 生負擔家計,且自己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案(見本院卷第2 8、29、3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 難以戒決,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持自己施用外, 竟擴散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 營利,衡酌其犯罪惡性、販賣對象、販賣重量為1兩,獲利 多寡,且其已經上述減刑之適用,為使達特別預防及罪責應 報,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14號移請原審併辦部分(原審訴緝卷第189頁 以下),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 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 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 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 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 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嗣 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 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義 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177至180 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69 至172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 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 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擷圖(偵卷第51頁),劉 貞敏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10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劉貞敏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4 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售 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貞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 )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四、沒收: 被告與劉貞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5-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張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 實 余有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 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 間,向林宜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余有志並於113年10 月2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東益投資」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2張,又在存款憑證簽署姓名,再於113年11月7日18時2 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向林宜萱收取170萬元 ,並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益投資 」,又林宜萱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余 有志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余有志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 第4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與告 訴人林宜萱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7頁正背面、第29 頁正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與扣案存款憑證、工作證 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使用的工作證2張,確實是屬於「特種文書」 。   2.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又被告與多個Line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清楚 詐欺取財行為包括自己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偵卷第 46頁)。   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將洗 錢未遂罪誤載為洗錢既遂罪,都已經經過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0頁)。   6.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過「東益投資」的同意,使用「東益投 資」及代表人印文製作存款憑證,並指示被告列印後,再 簽署自己的姓名,一連串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 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 ,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 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物」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 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 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厚德載物」的指示,攜帶存款憑證、工作證, 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目的是 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 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 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 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洗錢罪的犯行 ,又被告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 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 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 ,而且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 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 (日薪5,000元),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 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 功取款(預計收款170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自白洗錢罪),態度良好,節省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雖然沒有前科,但是本案羈押移審後,經法 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卻在短短9天後,再 次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遭到逮捕,並被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收押,反覆涉入詐欺犯罪,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刑事 法律規定,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重大,即便是未遂犯 行,也不應該輕縱被告的行為,否則被告將不會深刻記取 教訓。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 前從事下水道工程,月薪約2至3萬元,與老闆同住,需要 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 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尚未獲得報酬即被警方逮捕,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2.扣案「東益投資」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屬於被告犯 罪使用的工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扣案三星手 機1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的手機,也是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卷第48頁),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二)至於扣案「東益投資」存款憑證上偽造的相關印文(本院 卷第63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但因為存款憑證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 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 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三)又被告雖然於偵查供稱:目前為止我獲利2萬元等語(偵 卷第9頁背面),但那是被告其他取款行為所對應的報酬 ,與本案無關,無法在本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此外, 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被扣到2萬4,800元是我另外工作 的薪水,OPPO手機沒有拿來打給詐騙集團,被扣到的識別 證也只有使用2張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 8頁),足以認為扣案2萬4,800元、其他識別證共11張及O PPO手機1支,都與本案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金訴-2436-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日南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日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龔日南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駛出,要右轉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 及此,剛好游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藍 朵嫻沿景平路直行而來,看見龔日南駛入道路,立即緊急煞車而 自摔倒地,致游正榮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藍朵嫻則受有 下背挫傷併第一節腰椎骨壓迫性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龔日南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因為車道兩側有視 線死角,必須停在車道上面,我的車停下來約2秒,就看到 左前方有1部機車停止跌倒,我認為我車子是靜止的,車輛 停止的地方應該還算在車道,並沒有阻礙對方的行車動線等 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告訴人游正榮於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藍朵嫻,行駛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告訴人游正榮因此受到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藍 朵嫻則受到下背挫傷併第一節腰椎骨壓迫性骨折、右髖挫 傷等傷害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游正榮、藍朵嫻於警詢、偵 查證述詳細(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3 8頁至第40頁)。   2.被告對於該事實並不否認及爭執,又於警詢、偵查供稱: 我於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駛出等語( 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64頁),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 被確認清楚,沒有任何爭議。 (二)被告駛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有過失:   1.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   2.被告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偵卷第28頁),應該非常清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內容,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偵卷第28頁),客觀上不存在任何無法注意(或 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情況。   3.被告駛出的車道口,車輛出來之後,無法左轉,只能右轉 行駛(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所以被告確實是駕駛 自用小客車,自車道駛出以後,要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   4.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出車道後,進入車道口斑馬線及 斑馬線前緣(即景平路道路右側)腳踏車專用道,輪胎並 壓入腳踏車專用道,當整顆輪胎完整進入腳踏車專用道、 車輛前緣超出腳踏車專用道邊線的時候,自用小客車停止 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4頁)。   5.由於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從車道出來以後,車輛的前 緣「超出」腳踏車專用道邊線,可以認為車輛實際上已經 進入景平路,而被告要右轉參與該路段的交通往來車流前 ,應該禮讓即將直行通過的告訴人游正榮,被告沒有任何 停止或是等待,就將自用小客車的車頭駛入景平路,明顯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 定,被告確實具有過失。 (三)告訴人游正榮於警詢、偵查一致證稱:車輛從停車場出入 口衝出來,我見狀煞車而倒下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第6 3頁背面),足以證明告訴人游正榮確實是因為被告未讓 自己優先通行,才會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造成告訴人 游正榮及乘客(即告訴人藍朵嫻)受傷,這樣的傷害結果 與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存在著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錯誤 。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依據法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的結果(本院卷第58頁),被告 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從車道出來以後,車頭已經進入景平 路,足以干擾正在直行的車流,被告煞停在車道口的時間 ,顯然太晚。   2.又被告沒有任何停止或等待,就將自用小客車的車頭駛入 景平路,與告訴人游正榮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的結果,確 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要是被告從車道出來的時候可以開 得更緩慢,或是煞停地點的地點再裡面一點(也就是不要 開得那麼出來),即可避免車禍事故的發生,所以被告辯 稱自己停止的地方仍然是車道範圍,不會影響告訴人游正 榮的行車動線,不足以採信。   3.辯護人雖然主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告訴人 游正榮的指證,認為被告從車道出來右轉,可是告訴人游 正榮實際上並未指證被告右轉,鑑定依據與卷內事證明顯 不符,請求允許被告自費進行學術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4頁、第62頁)。   4.然而:   ⑴法院並未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偵卷第72頁正背面、第97頁正背面)作為判決的依 據,即便引用的告訴人游正榮指證,與卷內資料不符,而 存在瑕疵,對於判決結果沒有任何的影響。   ⑵本案存在明確的監視器畫面,也經過法院當庭進行勘驗及 文字記錄,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自費進行學術鑑定,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5.至於被告提出的模擬影片及相關擷圖(偵卷第57頁至第60 頁),行車情形及車輛停止的相對位置(包括輪胎、告訴 人游正榮倒地位置),與當日事故發生時的情況不符,無 法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的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游正榮、藍朵嫻受傷,可 以認為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同種想像競 合),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車道駛出,進入道路時,應該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 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造成告訴人游正榮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最後有2個人因此受到傷害,非常值 得加以譴責。又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罪,而且知道本案事 故的責任歸屬還需要釐清,告訴人游正榮、藍朵嫻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並非毫無依據,竟然提出誣告的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濫用司法資源,這樣犯後態度無法給 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 度,從事顧問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配偶及成年 子女同住,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個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是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被 告應該負全部的責任,以及告訴人游正榮、藍朵嫻受傷的 部位及程度,其中告訴人藍朵嫻的傷勢是骨折,並非輕微 ,雖然當庭表示有和解意願,但是提出的金額並未被接受 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 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CDM-113-交易-29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堯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及相 關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上訴理由書記載 :「…原判決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5 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原審判太重,本 件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本件前未販毒,本件販賣只有一次,數量雖多,但對 象只有一人,獲利僅有1千元,是毒友間互通有無,非對不 特定人販賣,危害小,惡性顯與大盤、中盤有別;且其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終將上游緝捕 到案,顯示其悔過自新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稍嫌過 重,法重情輕,客觀上有可憫之處,請依59條減刑,讓被告 早日回家奉養母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偵38 804卷第178至180頁、原審訴緝卷第119頁及本院卷第72、7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一節,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訴 字卷第121頁)及上開判決書(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40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麥浚瑋,有首 揭規定之適用,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世界各國 莫不致力對抗毒品擴散。查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工作謀 生負擔家計,且自己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案(見本院卷第2 8、29、3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 難以戒決,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持自己施用外, 竟擴散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藉以 營利,衡酌其犯罪惡性、販賣對象、販賣重量為1兩,獲利 多寡,且其已經上述減刑之適用,為使達特別預防及罪責應 報,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3214號移請原審併辦部分(原審訴緝卷第189頁 以下),因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併案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堯、劉貞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罪刑)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韓大華透過綽號「西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劉貞敏,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將此情告知林義堯,林義堯遂聯繫 麥浚瑋,麥浚瑋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對價 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劉貞敏透過「西瓜」與韓大華約定 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由林義堯向韓大華收取4萬7000元後,由麥浚瑋 開車載林義堯至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八路某全家超商,林義堯 交付4萬6000元予麥浚瑋,麥浚瑋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義堯,林義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韓大華而完成交易。嗣 因韓大華認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兩,要求退還部 分款項,劉貞敏遂於111年3月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2357元至韓大華郵局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義 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4、177至180 頁,訴字卷第93頁,訴緝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2、169 至172頁),證人韓大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 至45、53至56頁,他字卷第107、108頁),證人麥浚瑋於偵 訊時之證述(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偵卷第91至95頁),轉帳擷圖(偵卷第51頁),劉 貞敏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107、109至119頁),韓大華手機内與劉貞敏之臉書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以4 萬6000元向麥浚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4萬7000元轉售 予韓大華,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劉貞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劉貞敏於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游為麥浚瑋 ,因而查獲麥浚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麥浚瑋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字卷第121頁 )及上開判決書(訴字卷第135至14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 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販 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四、沒收: 被告與劉貞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4萬7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9-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7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廷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三德街口,欲左轉進入三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左轉進入三德街,適 對向車道由李光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 並將車頭轉向後仍閃避不及,該機車之車頭仍與陳柏廷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處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李光庭受有 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 。詎陳柏廷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且可預見極有可能已有人因此 受傷,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廷原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 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9頁)。而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即被訴妨 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及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對於告訴人的傷害,我認為沒過失。我雖然有 離開現場,但我不知道他有受傷。我沒有看到他跌倒,因為 他是撞我車子的右後側,所以我沒有看到任何車倒或受傷。 我也不知道有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德街口,左轉進入三 德街後,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李光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該路口。嗣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沿三德街行駛離開該路口,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該路口,且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腕 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照號碼:BFD-0805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113年1月 2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965號卷,下稱第32965號卷,第8、12至18、21至22頁 、原審交訴卷第167至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三德街拍 攝)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1許,欲自中正路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 適有1輛公車行駛至該路口;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 6:33許,公車車尾燈疑似有亮燈,汽車則無,約1秒後,公 車後方有1輛由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的機車瞬間行駛而過 ,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對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出現;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5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 現在公車(斯時公車已向左轉)車尾處並往三德街方向行駛, 嗣消失在畫面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 37許,公車左轉駛離該路口後,有1輛機車倒在中正路與三 德街口之地面上(見原審交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之原審113 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僅有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  2.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迴龍方向)所 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2許,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邊之內側車道向左轉往三德街方向行駛 ,其後方無其他汽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 46:24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 情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5許,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消失在畫面下方,嗣畫面下方隨即出現1名機 車騎士,並即從機車上跌落在地(見原審交訴卷第168頁至第 173頁之原審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在左轉進入三德街後,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亦 左轉入三德街,且在其左轉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益徵被 告前揭所為,確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3.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述:我當時駕駛MKN-0999 號普重機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對 方在我對向内側車道駕駛小客車沿中正路左轉三德街,對方 當時應該有打方向燈,對方左轉很快,應該沒在查看對向來 車,我當時來不及反應就和對方發生碰撞。我的車頭撞到對 方的右後車尾等語(見偵32965號卷第6頁反面);於112年6月 13日偵訊時亦指稱: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我騎乘MKN-0999 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到中正路與三 德街口,我是直行,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對向要左轉進入三德 街,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我已經過路口他才突然轉過來, 我馬上緊急煞車以及扭轉車頭,所以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 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32965 號卷第32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影像相符, 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認屬實。  4.觀諸卷附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 (見第32965號卷第8頁)所載,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3日 18時11分許至樂生療養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 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等傷害, 足見告訴人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12年2月13日17時46 分許)後即前往樂生療養院急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 害,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5.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與三德街口 ,於左轉三德街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此部所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 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 告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足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  1.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的 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被告碰撞時有停下 來,接著就加速跑掉」;「(被告與你機車發生碰撞時,被 告有搖下車窗探頭出來探望或下車查看嗎?)都沒有,發生 碰撞時被告汽車完全靜止,接著就加速逃逸了」等語(見見 偵32965號卷第32頁),可知被告在兩車發生擦撞後,係先將 車輛停止後再駛離現場。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雖然感覺有碰撞,但是我以為 我是撞到東西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84至85頁),就其所駕駛 之車輛在上開路口左轉時,有發生碰撞乙節與告訴人上開指 述內容相符,而被告既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 ,有發生碰撞之情形,而發生碰撞之時係下午5時46分許, 為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行經路口之人車均多,是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者,係斯時亦行經該路口之人車之可能 性極高。況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汽車駕照多年,足見其 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之人,故其對於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發 生碰撞之對象,極可能是斯時亦行經該之人車乙節,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又觀諸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在上開 路口轉彎前,該路口並無任何物品散落在地,是被告辯稱是 告訴人之零件自行脫落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與其他用路人碰撞,而不 論是車與人發生碰撞、或車與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之人或 駕駛人,依常情有極高之可能性因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具 相當之駕駛經驗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對此亦無不知之理。 然其在知悉發生碰撞後,在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情 形下(告訴人亦確受有上開傷害),卻仍駕車駛離現場,未提 供對方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均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資料,即 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且 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四、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3 1秒時欲左轉,與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6分22秒時欲左 轉,時間不對,聲請鑑驗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對方左 轉很快,被告駕駛車輛之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 被告車速尚難遽認,且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慢速駛入三 德街。監視影畫面內沒有當時碰撞畫面,只有告訴人單方面 說詞,且就畫面當下只見被告車輛零件脫落無嚴重損壞,無 法證明是碰撞致脫落,車輛零件是否為自行脫落。被告是駛 入三德街後告訴人才倒地,代表被告左轉進入三徳街時已經 過數秒,告訴人若已在路口則不會是與被告車尾發生碰撞, 雙方車輛是同時行進中,告訴人也是經過數秒從中正路往迴 龍直行,是否告訴人無查看前方路況而緊急煞車,而自行倒 地,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  ㈡經查:   1.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7許,公車左轉駛 離該路口後,有1輛機車倒在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地面上(見 原審交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之原審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 《含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 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僅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 駛至該處,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6分 22秒時欲左轉,時間不對,聲請鑑驗證據云云,核與本案卷 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與三德街口 ,於左轉三德街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肇事原因為被告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駕駛車輛之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 ,被告車速尚難遽認云云,核與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無涉,故其上訴意旨亦難認為可採。  3.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對向要左轉進入三 德街,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我已經過路口他才突然轉過來 ,我馬上緊急煞車以及扭轉車頭,所以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 汽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其證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影像相 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認屬實。又觀諸上開路口之監視 錄影內容,被告在上開路口轉彎前,該路口並無任何物品散 落在地,是被告辯稱其是告訴人之機車零件自行脫落、告訴 人無查看前方路況而緊急煞事,而自行倒地,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合 ,所辯亦無足參。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廷於111年11月19日16時42分,因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且該車前方有擦撞之痕跡而遭民眾 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員警江昱辰 、彭建康遂到場查看,見被告未穿上衣且精神恍惚,上開車 輛內尚飄出毒品異味,遂命其下車接受盤查,其明知江昱辰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拒不下車,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突然關上駕駛座車窗,因而夾傷江昱辰之左手掌,致江 昱辰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方式而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江昱辰於偵訊 時之指述、員警江昱辰之職務報告、受傷照片、新泰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關窗戶,也沒 有打開車窗,窗戶一直關著,伊根本沒有夾警員的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132頁)。經查:  ㈠證人江昱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指被告)駕駛座車窗 還沒搖上來,我要進一步詢問事故經過,陳柏廷就迅速將車 窗搖起來,搖起過程有夾傷我的手,我手馬上抽回來」等語 (見偵60537卷第71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 (通常就是車窗搖起來到最頂端會有段時間時差,你有無印 象為何你的手會被夾傷?)被告還未搖起之前,我有去車窗 旁詢問他,不料他就直接將車窗升起在最後一刻的時候,我 的手有些許地被碰到就縮起來。我不清楚當時有無被夾到。 是事後檢查才發現有受傷」、「當時我的手本來就是放在車 窗上,他搖起的時候,讓我有點猝不及防,本能的反應是想 要把車窗壓下去。但他還是持續上升,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 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 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等語(見原審交訴字第365至366頁), 對於被告關上車窗乙節雖前後證述一致,然對於被告關上車 窗時,其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即將手抽離車窗處),前 後證述不一,故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迅速」將車窗搖起來 ,過程中夾傷伊的手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受有左手 壓砸傷之傷害(見偵60537卷第24頁),然核與其原審審理時 所述:「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 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乙節迥 異,是以,上開情形是否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 亦容非無疑。  ㈡證人即員警彭建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江昱辰員警請他 下車,並詢問他的身分,他都不回應。然後要跟他拿證件、 詢問資料的時候,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那附近,他將他的 車窗拉起來的情況下,造成江昱辰員警夾到手」;「他(指 江昱辰)的手放在車窗窗緣處,然後被告把車窗升起,他的 手就被夾到」,「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 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58至362頁),是以,被 告將車窗升起時,其究是否基於主觀上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該行為是否即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抑 或是警員被告將車窗升起時,係因其手置放於該車窗上為被 告所未察覺,因此其未能在被告關上車窗之過程中即時將其 放在窗緣上之手抽回,而非被告故意以關上車窗夾傷證人江 昱辰之方式,妨害伊依法執行職務等節,客觀上均有可能發 生,尚難逕以證人江昱辰受有左手壓砸傷乙節,即遽認該結 果係基於主觀上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所為。故關於此部分, 因證人江昱辰所述前後未盡一致,而證人彭建康上開所述, 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車窗附近,其並明 確證稱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來不及反應 等情,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即係其主觀上基於妨害公務而為 「強暴」之行為乙節,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 性之程度,亦即,本案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其此部分所為若係因警員不及反應所致?抑或是否僅屬在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之行為?其所為是否係屬對於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而與刑法第135條規定所指之「強暴 」毫無相間等節,均容有疑義而有合理之懷疑,自尚難遽以 警員有受傷乙節,即逕推認此即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強暴 行為之一途。  ㈢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關窗戶,也沒有打開 車窗,窗戶一直關著,伊根本沒有夾警員的手等情(見本院 卷第113、132頁),雖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而難認可採,然 依證人江昱辰及彭建康之上開證述尚有齟齬之處,容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到達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 ,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 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 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 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 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 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原審逕以員警江 昱辰就關窗戶的時間長短證述不一,即逕認其證詞難認屬實 ,實稍嫌速斷。又證人江昱辰確實係因被告關上車窗之行為 ,方導致證人江昱辰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在明知道員警執 法之情況下,不顧員警將手放置在車窗上之狀況,仍執意將 車窗搖起之行為,亦足證被告確實具有故意妨害公務之主觀 犯意,原審認尚難排除係因員警江昱辰於盤查時過於專注導 致其不小心遭車窗誤夾傷之推論,實有疑義云云。  ㈡經查,證人江昱辰、彭建康前開所述,對於被告有關上車窗 乙節雖前後證述一致,然對於被告關上車窗時,其是否有足 夠之時間反應(即將手抽離車窗處),前後證述不一,證人 江昱辰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迅速」將車窗搖起來,過程中夾 傷伊的手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 害(見偵60537卷第24頁),然核與其原審審理時所述:「或 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 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乙節迥異,而證人 彭建康上開所述,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 車窗附近,其並明確證稱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 程中,來不及反應等情,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 沒有關車窗乙節,固無足採,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即係基 於妨害公務而為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對於此情是否即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為等節,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 若無法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自難認已到達認定 有罪之高度蓋然性程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對於事 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 供述略見不一云云,進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性,逕 行推認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之一途,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不符,容有未妥之處,自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應構成妨害公務而認為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等情,尚不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及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18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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