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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陳郁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693-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應補充更正為「與邱子桓及LINE暱稱「胡睿涵」、「Ellie_ Pan」、「開戶經理陳志雄」等犯罪組織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邱子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 睿涵」、「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邱子宸與同案被告邱子桓、LINE暱稱「胡睿涵」、 「Ellie_Pan」、「開戶經理陳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家中幫忙,月收 入3至5萬元、需扶養兒子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沒說怎麼算,就是每個月拿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 筆錄第5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邱子桓,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第21頁),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1號   被   告 邱子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宸擔任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幣商(為其 胞兄邱子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營,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與邱子桓等其餘犯罪組 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石家 豪,致石家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與邱子宸,萬豪幣商再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 與石家豪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移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 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以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家豪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宸之自白 ①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②承認依邱子桓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③邱子桓經營萬豪幣商。 ④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2 證人邱子桓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萬豪幣商交易流程。 3 ①告訴人石家豪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款項與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 4 告訴人面交款項地點照片、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報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面交人員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5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9026號、9852號、12885號、19796號起訴書 ②上述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邱子桓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經營萬豪幣商,被告邱子宸為面交人員,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邱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邱子桓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1 石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3日起向石家豪佯稱:在投資網站(www.Vantagesmarket.com)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虛擬資產」幣商購買USDT,致石家豪陷於錯誤,面交款項。 112年5月9日14時17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外 新臺幣30萬元 9615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242-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5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林紫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8856-20241025-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秉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856、13103、1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秉利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孟秉利與林昱廷、陳品劭、郭奕豪(前3人由本院另行通緝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 、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原名李永正)、巫孟庭(原名 巫昱萱)、許詠棋、楊軒(上開10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審結)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 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詎林昱廷竟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受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詹」之成年男子之邀,與「阿詹」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計畫成立毒 品分裝工廠,分裝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並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倉庫儲放,以伺機販 賣牟利。分工方式為:由「阿詹」提供資金,向不詳之上游 毒販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並承租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透天厝作為分裝工廠、承租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作為倉庫,林昱廷則提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比例 配方,購買分裝用具,直接或間接邀集與渠2人具有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陳冠豪、廖 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 、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前往工廠進行分裝作 業,且在現場指揮及分配工作,林昱廷、「阿詹」並邀約與 渠2人及前述在工廠進行分裝之人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與渠2人具有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維安擔任司機,採買便當及生活用 品提供予分裝工廠內之成員,並負責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 包載運至倉庫儲放。林昱廷上述邀集之陳冠豪、楊國正、許 崴傑、許裕邦、巫孟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 孟秉利自109年3月23日起加入而進入前述工廠內,並從翌日 (即24日)開始進行分裝作業,廖俊維與李咏縓則自109年3 月25日起加入而至工廠內進行分裝。分裝模式為:先將果汁 粉倒入打粉機中,由機器自動分裝至外觀印有Aape潮牌字樣 之小包裝後,將毒品原料壓碎或磨粉後秤重,添加0.3公克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0.02公克之硝西泮粉末至包裝內,再 以封口機封口,而完成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復將分裝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以每50包裝成1個夾鍊袋,每10個夾鍊袋裝成1個 牛皮紙袋之方式,包裝成每個牛皮紙袋內含500包毒品咖啡 包之成品。林維安自109年3月23日加入後,從109年3月24日 起,於每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工廠將前述已 分裝完成而裝入牛皮紙袋內之毒品咖啡包成品,載運至前述 倉庫內儲放,俾利「阿詹」伺機販售。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又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 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復 對扣案物進行鑑驗,驗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約44,050.9公克,硝西泮約230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孟秉利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6至10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廷、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 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 、陳品劭、郭奕豪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並有本院 搜索票(警卷第104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警卷第106至123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9 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押物照 片(警卷第136至15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3份(偵一卷第19至33、43至45頁)、高雄市調處109 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1份(訴一卷第259至271頁)、高雄市調處1 09年9月15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99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訴一卷第409至422頁)、調查局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 03400460號函(訴二卷第103至10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24至133頁,偵一卷第99至10 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之犯行應尚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而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林昱廷係受「阿詹」之邀,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方式,共同設立毒品分裝工廠,並由林昱廷直接或間接邀同 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 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至工廠進 行分裝作業,並由林維安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運至倉庫 儲放等事實,業經論述如上;又「阿詹」應係為了販賣毒品 咖啡包,始找人分裝一情,業經共同被告林昱廷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訴一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 認罪之表示(見訴緝卷第95頁),顯見其對於分裝之毒品咖 啡包係要供販賣一情,應有所認知。惟本件被告與其他人共 同分裝毒品咖啡包,固係供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阿詹」伺 機販賣牟利,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人或「阿詹」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 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尚難認渠等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僅成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㈢本案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被告等人除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仍應同時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四級毒品罪: ⒈本件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分裝工廠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成品(即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 1-7-10),及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倉庫所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二編號1、2),經檢驗結果,固均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皆未檢出硝西泮成分,此有調查 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 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存卷足憑(警卷第136 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然,本案除在分裝工廠 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外(分裝工廠 部分: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6至13-9,倉庫部分:附 表二編號3、5),同時亦在分裝工廠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 硝西泮藥錠或粉末(分裝工廠部分:附表一編號13-5「錠狀 」、13-10「粉末狀」,倉庫部分:附表二編號4「錠狀」) 。 ⒉本案在分裝工廠內進行毒品分裝作業之情形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劉A、小孟、阿正 、楊軒等5人在1樓分裝毒品,林昱廷事先在桌上放1個裝滿 紅色一粒眠粉末的紙碗、撲克牌、好幾籃未封口的百香果粉 咖啡包及1台電子秤,我跟小孟的工作,就是先將撲克牌放 在電子秤上,再從紙碗中每次取出0.02公克一粒眠粉末放在 撲克牌上秤重,重量正確後再將撲克牌上的粉末倒入百香果 粉咖啡包...至於其他3人也是做一樣的工作,但是他們的紙 碗內是裝白色粉末等語(警卷第1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維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1樓的5人照廷 仔的指示工作,廷仔指導我們先以磅秤秤出約0.3公克的黃 色粉末倒在已折成90度角的撲克牌內,而將撲克牌上的黃色 粉末倒入裝有果汁粉的咖啡包裡,我和其他2人是負責黃色 粉末,而剩下的2人是負責裝填紅色粉末等語(警卷第34頁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在1樓工作的有我、楊 軒、廖俊維、孟秉利及陳冠豪,我、楊軒及廖俊維負責秤重 黃色粉末,林昱廷指示我將撲克牌對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 匙取出黃色粉末放在撲克牌上面,秤得重量0.3公克,我們 都稱黃色粉末為「料」,孟秉利及陳冠豪則負責將撲克牌對 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匙取出一粒眠放在撲克牌上面等語( 警卷第39至4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崴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弟弟許詠棋會將 黃色果汁粉倒入2台分裝機,再由2台分裝機將果汁粉秤重, 並以每包10公克分裝至小包裝的咖啡包,再將咖啡包直立放 到塑膠籃裡...之後其他人會拿至1樓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 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橘色)與毒品原料(白黃色 )等語(警卷第5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裕邦於警詢中證稱:有些人把「料」裝進 咖啡包,有些人把一粒眠裝進咖啡包,有些人把裝好毒品的 咖啡包封膜,有些人把封膜好的咖啡包,以50包一袋裝進塑 膠袋,再裝進牛皮紙袋中;1包咖啡包會裝0.3公克的「料」 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咏縓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用定量分 裝機將果汁粉裝進咖啡包裡面,並將裝入果汁粉的咖啡包放 進籃子裡,然後我再將「豆皮」的料打碎並放上撲克牌,再 放進咖啡包,之後有人會將紅紅的東西打碎並放上撲克牌, 再倒入咖啡包裡面,最後再拿去封口機封口等語(偵一卷第 420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孟庭於警詢中證稱:林昱廷要求我將0.02 公克的紅色粉末放置在撲克牌上,我就是一直重複粉末秤重 的工作等語(警卷第70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時結證稱:流程是先裝百香果粉,倒入紅色粉末跟灰色顆粒 ,接著林昱廷再封口,大家再一起分裝。我負責一粒眠,是 紅色粉末,灰色顆粒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做筆錄時才知 道是卡西酮、喵喵等語(偵二卷第81、83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詠棋於警詢中證稱:我及我哥哥等6、7人 將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定量分裝機中,該機器會自動 分裝成小包裝. ..未封口的之咖啡包會先放進塑膠籃子裡, 由綽號「阿豪」等人拿到樓下,再將喵喵及一粒眠裝入小袋 內等語(警卷第77頁)。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軒於偵訊中結證稱:先將果汁粉裝入塑膠 袋,再將粉狀原料、一粒眠粉末裝入塑膠袋封口,就完成.. .我是負責黃色原料的部分,我會把黃色原料研磨後秤重裝 入袋內。果汁粉、黃色粉狀原料、紅色粉狀一粒眠都裝入袋 內後,林昱廷會負責最後塑膠袋封口的部分等語(偵一卷第 236頁)。 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中證稱:我會指示前開13人將1 0公斤塑膠袋裝的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打粉機中,該 機器會自動分裝成小包裝,每10公斤果汁粉可以分裝成900 至1,000包小包裝,約10克左右,小包裝為黑色,袋上印有A ape潮牌字樣。之後其他人會將塑膠籃子內的咖啡包拿至1樓 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與毒品 原料,我指示他們將0.1至0.15公克的喵喵原料及0.02公克 左右的一粒眠混進每包小包裝的咖啡包中。完成裝填一粒眠 與毒品原料後,再統一將裝有毒品的咖啡包拿到3樓的封口 機輸送帶作業區進行封口,封口機幾乎都是我在操作。封口 後再以50包咖啡包裝成1個夾鍊袋,10個夾鍊袋再裝到一個 牛皮紙袋,每個牛皮紙袋共500個咖啡包等語(警卷第4頁) 。 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劭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先將果汁 粉倒在咖啡包的塑膠套裡面,之後會把裝滿果汁粉的咖啡包 放進籃子裡,並送到1樓給他們打一粒眠,1樓的人會用吸管 將一粒眠吸起來放在撲克牌上,再裝進咖啡包,一粒眠打完 之後裝咖啡包的籃子會再送回來3樓,讓3樓的人打黃色的料 ,就是扣案物中看起來像豆皮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372頁 )。 ⑫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奕豪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步是將果汁粉透 過定量分裝機裝固定的量至咖啡包的塑膠袋裡...接著會將 打好的喵喵或一粒眠放入咖啡包內,喵喵不是我負責的,1 包的分量是0.3公克左右,我是負責分裝一粒眠,一粒眠每 包重量是0.02公克等語(偵二卷第36、38頁)。 ⑬被告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袋子先裝果汁粉,裝好後放到籃子 裡面,負責裝一粒眠的就先裝一粒眠,負責裝黃色料(也就 是喵喵、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就裝黃色料,都裝好以後就可 以封口等語(偵二卷第172頁)。 ⒊依上列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人所述之毒品分裝情形可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 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等人於分裝過程中,應 有分工秤重並添加2種粉末至已打入果汁粉之咖啡包內。而 渠等所稱之粉末名稱或顏色、外觀雖略有差異,然應可歸納 為2種:⑴第1種為黃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外觀為白黃色、 灰色或狀似豆皮,其等稱之為「料」、「喵喵」或「卡西酮 」,此應即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在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 啡包內,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情,已論述如上, 是被告等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犯行,應無疑義。⑵第2種為紅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 顏色為橘色,被告等稱之為「一粒眠」。又本件在分裝工廠 及倉庫所查獲尚未分裝之毒品,除粉末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 酮外,尚有錠狀及粉末狀之硝西泮一情,業論敘如前。惟本 案對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除4-甲基甲基卡西 酮外,並未檢出硝西泮成分乙節,亦說明如上,則此部分有 可能因添加之量甚微僅0.02公克或何其他不詳因素,致無法 檢出。然依上述分裝過程,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確有秤重並 添加2種粉末至咖啡包內乙節,仍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二種毒品之主觀犯意。從而,放置該處供分裝用之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仍應認屬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物,且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被告亦應同時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重量為「0.1至0.15公克」,並記載最後會摻入果汁 粉或「奶茶粉」等情。惟,同案被告林昱廷固證稱其指示其 他被告添加0.1至0.15公克之喵喵原料(即指4-甲基甲基卡 西酮)如上,然依同案被告廖俊維、楊國正、許裕邦、郭奕 豪之供述,渠等於分裝過程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重 約0.3公克,此已列明如前,則考量同案被告廖俊維等人係 實際操作秤重及分裝之人,自應以渠等之供述為可採。再者 ,本件固然在分裝工廠扣得即溶奶茶23箱(即附表一編號12 ),然依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即溶奶茶係供渠等 沖泡當作飲料,並未作為毒品原料一節(警卷第6頁),且 依被告等上開供述之毒品分裝過程,亦均未敘及有將即溶奶 茶之粉末加入毒品咖啡包之情,自不得逕認有摻入奶茶粉乙 情。是起訴書上開有關添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重量,及最 後會摻入奶茶粉之記載,顯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依證據認定如事實欄所載。  ㈤有關被告參與犯行之時間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入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即分裝工廠)等語(警卷第90頁), 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23日進 入該透天厝後,當天林昱廷叫大家各自找位子休息並整理環 境,24日早上林昱廷教大家折撲克牌以秤量毒品的重量等語 (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固於109年3月23 日抵達分裝工廠,惟當日僅先為整理環境等前置作業,係於 109年3月24日才進行分裝作業。 ⒉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21-2 -7至21-2-10、21-7-1至21-7-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 附表二編號1、2所載;又關於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 -6至13-9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5所載, 經加總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再者,有關尚未分裝之硝西泮成 分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5、 13-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經加總 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為230公 克,此有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 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警卷 第136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既 係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共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則上述於分裝工廠及倉庫所扣得在被告與其他同 案被告或共犯林昱廷、「阿詹」等人事實上支配狀態下之全 部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硝西 泮(總純質淨重為230公克),均應係被告與其等人所共同 持有之毒品。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搜索後,在分裝工廠扣得毒品咖啡 包原料10包(合計4,229公克,調查局編號13-1至13-9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13-10為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袋 (每袋500包、調查局編號17、21)等語(前述調查局編號 同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惟附表一編號13-5之藥錠檢品1 包,經檢驗結果係含硝西泮成分;另有關毒品咖啡包成品, 其中編號21之部分,經再予重新編號並檢驗之結果,附表一 編號21-1、21-3至21-6、21-8之粉末檢品6袋(共3,000包) 、編號21-2-1至21-2-6之粉末檢品6小袋(共300包),經檢 驗結果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 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 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起訴書之記載有所誤會 ,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 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增訂及 修正條文如下:  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列:「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  ⑵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分別逾法定重量以上(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禁止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後前揭條項修正為禁止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然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訴 緝卷第9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 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林昱廷、 陳品劭、郭奕豪及「阿詹」,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受同案被告林昱廷之邀而參與本案犯 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擔任分裝毒品咖 啡包之工作,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⑵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事後逃匿經本院通緝,至113年 8月15日方遭警緝捕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訴緝卷第7頁);⑷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8至109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3-1至13 -4、13-6至13-9、附表二編號3、5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附表一編號13 -5、13-10、附表二編號4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 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19所示之物,經上開檢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因與4- 甲基甲基卡西酮不能析離,均視同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20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其他同案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昱廷於本院供述明 確(訴一卷第190頁);又附表一編號21-1、21-3至21-6、2 1-8、21-2-1至21-2-6之咖啡包經檢驗結果,雖未含毒品成 分,已敘明如前,然依高雄市調處109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 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訴一卷第261至270頁)之 記載可知,該處人員執行搜索時,係因現場有咖啡包尚未封 口,恐未予密封,會於扣押、運送之過程中散落,而在現場 請林昱廷當場將未密封之咖啡包封口,則上開經檢驗結果未 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為被告等於遭查獲時,未及將本案 之毒品秤重、摻入後再行封口所致,故仍應屬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從而,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即溶奶茶23箱,並非供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敘明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6、18之物 ,固分別係分裝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裝工廠及倉庫之 鑰匙,然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 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薪資必須等整個分裝工作全部 結束後,林昱廷才會一次結算我應得的薪資,我從109年3月 23日工作迄今完全沒領過任何薪資等語(警卷第91頁)。衡 以被告係於109年3月23日加入參與本案犯行,於相隔數日後 即同年月00日下午旋遭查獲,是其所稱尚未收到報酬一節, 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收受報酬 ,自無法逕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封口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5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定量分裝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4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小型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電磁爐(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家用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小型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0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分裝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3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咖啡包裝袋 6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45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0公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即溶奶茶(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3箱 否。 13-1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79公克,純度72.04%,純質淨重約705.3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66公克,純度67.10%,純質淨重約648.2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98公克,純度67.13%,純質淨重約602.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4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96公克,純度66.86%,純質淨重約264.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5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9公克,純度1.68%,純質淨重約4.7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6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公克,純度63.84%,純質淨重約5.1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1公克,純度58.36%,純質淨重約6.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4公克,純度66.85%,純質淨重約9.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9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4公克,純度71.71%,純質淨重約24.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10 硝西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3公克,純度1.65%,純質淨重約4.5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原料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鐵鎚(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支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分裝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否。 17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12,090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5761.4公克) 22袋(每袋500包,共計11,0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毒品工廠及毒品倉庫鑰匙 1串 否。 19 冷凍櫃(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行李箱 3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1,21-3至21-6,21-8,21-2-1至21-2-6 咖啡包(21-1,21-3至21-6,21-8,經隨機抽樣12包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21-2-1至21-2-6,經全數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21-3至21-6,21-8,共6袋(計3,000包)21-2-1至21-2-6,共6小袋(計300包)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毒品咖啡包成品(21-2-7至21-2-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038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04.8公克;21-7-1至21-7-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5,09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261.9公克) 21-2-7至21-2-10,共4小袋(計200包)21-7-1至21-7-10,共10小袋(計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23 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4 Iphone 6S 1支 否。 25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6 Iphone 6 1支 否。 附表二: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8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300,60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5451.1公克) 59袋(共計29,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39,46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2308.5公克) 47袋(共計23,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9,992公克,純度75.59%,純質淨重約7553.0公克) 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3顆檢驗均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純度1.60%,純質淨重約220.8公克) 1袋(共計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423公克,純度81.27%,純質淨重約343.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3.03%,純質淨重約830.3公克) 1包 否。 7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1.95%,純質淨重約819.5公克) 1包 否。 8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81公克,純度84.84%,純質淨重約2104.9公克) 1包 否。 9 電子秤 1台 否。 附表三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之物。(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郭奕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否。 2 CPD-NS52迷你型電子珠寶秤 1個 否。 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1至11、13-1至13-10、14、15、17、19、20、21-1、21-2 -1至21-2-10、21-3至21-6,21-7-1至21-7-10、21-8、附表二編號1 至5。

2024-10-24

KSDM-113-訴緝-4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5號 原 告 苑修榮 蔡宗翰 游晉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劉耀元 紀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3

TPDV-113-補-2455-2024102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李明哲 被 告 高昀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紀張枝葉 訴訟代理人 紀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1條、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害及債權為由提起本訴,然其聲明所欲撤銷及塗銷 者,係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係 就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系爭土地之所在地係位於苗栗 縣苑裡鎮,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被告等之住居所雖分別 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臺中市龍井區,惟本件係屬對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瑞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5日以訴外人紀騰縈、紀永明、被告紀張枝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 款期限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並簽訂借據暨 約定書等為據。上開借款明瑞公司繳到112年5月9日後就 沒有再繳,是上開借款尚有70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 未償還。被告紀張枝葉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 行,竟與被告高昀在112年5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 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紀張枝葉於無力清 償借款前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高昀,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 求償,顯係共同隱匿財產,脫產之意圖甚為明顯,故其等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 紀張枝葉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紀張 枝葉請求被告高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為被告紀張枝 葉之債權人,被告高昀明知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求償,影 響原告債權之實現。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昀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11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地,於1 12年6月1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以 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2年5月1 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高昀應將系 爭土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以112年通苑資字第 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實實在在買賣,並有支付買 賣價金,被告高昀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紀張枝葉 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紀張枝葉在買賣系爭土 地時也沒有提起這件事。買賣系爭土地時是同時購買3筆 土地,包括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井區 土地),總價金32,580,000元,由被告高昀代被告紀張枝 葉償還借款17,500,000元,另承擔以系爭土地在大甲農會 貸款餘額5,279,147元、龍井區土地在三信商業銀行貸款 餘額11,447,501元,總計34,226,648元,已超過買賣總價 金。 (二)被告高昀與王俊菘是股東關係,2人一起湊錢買系爭土地 ,只是由王俊菘出名與被告紀張枝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所以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在被告高昀 名下,龍井區土地指定登記在王俊菘名下。又系爭契約書 上所寫要幫忙還貸款,是指設定在土地上的抵押權借款, 因為被告高昀與王俊菘並不知道被告紀張枝葉積欠他人多 少債務,所以不在土地謄本上設定之債務,就不是我們要 還的部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張枝葉積欠其700,791元及利息、違約金 尚未償還,惟被告紀張枝葉於112年5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高昀,並於112年6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51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91至97 、139、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主張他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者,苟未提出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不得反求對造應提出確實之反證以示真實    交易存在;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 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 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縱係屬真實,被告高昀亦明知 有損及原告債權,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 行為無效,及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即應就被告 間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及被告紀張枝葉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被告高昀於受益時明知該等情事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被告則以其等之買賣屬實實在在,並已付清價款等語 置辯。經查:  1、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05、207頁)。而訂立契約之人雖為王俊菘,然被 告高昀為其合夥人,此由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龍井區土地,被告紀張枝葉並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高昀 ,將龍井區土地登記予王俊菘,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至301頁)。 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信被告高昀辯稱:其與王俊菘是 股東關係,2人一起湊錢買系爭土地,只是由王俊菘出名 與被告紀張枝葉簽訂系爭契約書,所以將系爭土地指定登 記在被告高昀名下,龍井區土地指定登記在王俊菘名下等 語可採。  2、又系爭契約書所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龍井區土 地,總價金為32,580,000元,而被告高昀以王俊菘之名義 ,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迪和公司)1,800,000元、700,000元;清償日盛台駿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3,000,000元、12,000, 000元,計17,500,000元,有同意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 21頁 )。再被告高昀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應自簽約日起1 年內還清被告紀張枝葉所有銀行、農會、租賃公司之貸款 (見本院卷第207頁),因而承受被告紀張枝葉以系爭土地 向大甲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積欠大甲農會之5,279,14 7元;以龍井區土地向三信商銀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積欠 三信商銀之11,447,501元,亦有大甲農會授信餘額證明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三信商 銀放款計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1至247頁)。則被告 高昀給付被告紀張枝葉之價金合計34,226,648元(17,500, 000+5,279,147+11,447,501=34,226,648),已超過系爭契 約書之總價金32,580,000元。足認被告高昀已證明其購買 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  3、再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僅以其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予肯認。  4、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高昀亦應清償其 債務等語。惟為被告高昀所否認,並以該約定係指清償系 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設定農會、銀行抵押債權等語置辯。 查被告高昀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之債務,及承擔尚未清償 之抵押權債務,已逾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之總價金 ,已如前述。況一般同意代為清償之債務,應為明確且有 一定限度內之額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高昀代被告 紀張枝葉清償、承擔之上開債務雖已超過買賣價金,然係 屬明確而願為承擔。且紀張枝葉亦已陳明:我們的債務是 我們自己處理,買賣系爭土地時,我們還有在還原告貸款 ,所以沒有跟被告高昀說還有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 12頁),堪認被告高昀前開所辯,堪為採信。  5、綜上,被告高昀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係以代被告紀張枝 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及日盛公司之債務,及承擔系爭土地 向大甲農會之抵押借款、以龍井區土地向三信商銀之抵押 借款做為買賣價金,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 在,而非虛偽之買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如為真實,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高昀並應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查:  1、被告高昀向被告紀張枝葉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之價 金,已以代被告紀張枝葉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及日盛公司之 債務,及承擔系爭土地向大甲農會之抵押借款、以龍井區 土地向三信商銀之抵押借款做為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 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並已取得該價金(用以清償 及承擔其債務),尚難謂係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2、被告紀張枝葉於本院陳稱:買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向被告 高昀提及尚有欠款之事;買賣系爭土地時,我們還有在還 原告貸款,所以沒有跟被告高昀說還有本件債務等語。被 告高昀則陳稱:並不知道被告紀張枝葉有為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因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沒有這樣的記載;我們買 不動產是以設定為主,其他債務我們並不清楚,不會去瞭 解紀張枝葉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12頁)。況原告 對被告紀張枝葉就本件債權,臺中地院係在113年2月19日 為判決,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有112年度訴字第1851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19 9頁)。而系爭土地係在112年5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6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亦有系爭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5、205、207頁)。益 證被告高昀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被告紀張枝葉有 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3、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7549號 執行事件,鑑估價格為23,633,000元,第1次拍賣時底價 訂為25,000,000元,而被告高昀僅負擔大甲農會之5,279, 147元、代償龍井區土地向日盛公司抵押借款15,000,000 元,合計20,279,147元。可認被告間之移轉系爭土地之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高昀顯受有利益亦知其 情等語。惟被告高昀購買系爭土地及龍井區土地總價金為 32,580,000元,所代償及承擔之債務總額為34,226,648元 ,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所指之20,279,147元。又法院執行 處拍賣所定之底價雖經鑑定,然實務上甚少於第1次拍賣 即可拍定,尤其在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更是如此,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尚不能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第1次拍賣 所訂底價為25,000,000元,即得認為可以上開金額為拍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昀在購買系爭土地時,係 明知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時,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或有害及其債權,自無從僅依其主張,而認定被告高昀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從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被告紀張枝葉出售系爭土地係為詐害原告之 債權,或有害及其債權,及證明被告高昀購買系爭土地時, 明知被告紀張枝葉係在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先位聲 明:⑴確認被告間於112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 ,以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112年5月1 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12年6月1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高昀應將系爭土 地,於112年6月1日經通霄地政,以112年通苑資字第7532、 75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21

MLDV-113-重訴-47-202410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第2095號、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第192 90號、第22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參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冠豪」之記載,應補充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未逾淨重1公克)」。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及8包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 為「及18包海洛因」。  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白鴻毅、巫美琪」之記載,應補充為「乙○○將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桌上,任由白鴻毅、巫美琪先後自行取出僅供施 用1 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 霧而施用(白鴻毅、巫美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乙○○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鴻毅、巫美琪各1 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 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證人陳冠豪於警詢中供稱:「……乙 ○○有拿一小包(不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使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第76頁 ),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 被告該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中,被告轉讓予證人白鴻毅、巫美琪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 白鴻毅、巫美琪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該加重處 刑標準。  ⒊又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均為成年人,有該3人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考,可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 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 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 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故就被告持有供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 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 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 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中,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鴻毅、 巫美琪2 人施用,僅論以轉讓禁藥罪1罪。 ㈤被告同時購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 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 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㈢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依前說明, 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予他 人施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 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又為供己施用購買而持 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 生其他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 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 編號一、二「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 」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分別係被告持有 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 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假尿袋1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現金新臺幣31,900元,均無證據證明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 證明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粉末 2包(驗前淨重合計2.09公克,純度24.46%,純質淨重合計0.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8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純質淨重合計15.68公克)(見113偵19290卷,第243頁) 粉末 1包(驗前淨重2.02公克,純度20.84%,純質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 碎塊 15包(驗前淨重合計21.52公克,純度68.55%,純質淨重合計14.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50公克) 二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淨重0.726公克,純度69.7%,純質淨重0.506公克,驗餘毛重0.9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純質淨重合計64.881公克)(見113偵19290卷,第109至113頁)。 24包(驗前淨重合計34.65公克,純度81.6%,純質淨重合計64.37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80.979公克) 三 吸食器 1組 未送驗。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11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轉讓 ,以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竟分別為下述 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豪。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凌晨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蓮華寺廟門口,以新臺幣18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25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81.97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64.881公克)及8包海洛因(總淨重25.6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5.68公克)後持有之。  ㈢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白鴻毅、巫美琪。  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前揭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0○0號,因另案為警依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其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5 包、海洛因18包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結)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豪、白鴻毅、巫美琪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72) 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672Q) 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160號鑑定書 ⑺現場照片7張 ⑴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純質淨重共計64.881公克)、海洛因18包(純質淨重共計15.6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 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同時購入上揭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涉犯前 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條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 之藥品。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 成方製劑。 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 成方製劑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2024-10-21

TYDM-113-審訴-50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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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濟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青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雅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進德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以新臺 幣(下同)9,220萬元出售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簽約 款922萬元,原協議於同年4月15日前支付用印款922萬元, 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26日存入信託專戶50萬元、500萬元 後,用印款差額372萬元、完稅款922萬元、貸款6,454萬元 ,合計7,748萬元迄未支付。兩造於同年8月1日協商,未達 成展延系爭契約價金付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之合意,且被 上訴人依約於用印款付款期間,尚無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之義務,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定期催告給付剩餘 價金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始以被上訴人未 履行各期款應同時履行條件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效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已免除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義務,而該約定與同條項後段約定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性質、效力不同,審酌上訴人已一部履行給付, 被上訴人請求以上訴人違約未交付價金之萬分之2計算自111 年4月1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同年8月26日止共133日之違 約金206萬0,968元,並無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83-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6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許育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469-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述逃漏稅捐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   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被害人金書源、金祐興二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   失,取得其諒解,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繳逃漏稅額新   臺幣(下同)585,000 元,有調解筆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犯罪之情節   ,引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示公允。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業已   交付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已解除委任) 黃呈熹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因協助金祐興整合債務,約定由陳宥任以新臺幣(下 同)1,190萬元購買金祐興父親金書源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房地(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詎陳 宥任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買賣登記方式為之,思及 後續出售本案房地時,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 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等規定繳交高額房地合一稅,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 犯意,利用持有金書源證件、印章之機會,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勾選不實之「信託」登記原因,製作內容為本案房地信 託予陳宥任管理、處分,受益人為委託人金書源之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蓋用金書源印章,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申請以信託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金書源、金祐興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宥任旋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未辦 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以此詐術逃漏稅捐585,0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金祐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被告簽 署面額1,190萬元本票(參偵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參偵卷第27頁、第31 至3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參偵卷 第51、53頁背面至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 3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597167號函(參調偵 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6月29日 新北稅中二字第1125205196號函(參偵卷第75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參調偵卷第32頁)、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逃漏稅捐行 為均係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單一犯罪決意,應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3月有期 徒刑及2年緩刑宣告,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條件之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案紀錄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已與金祐興達成調 解,給付1,078,000元與金祐興,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補繳逃漏稅額585,000元,且日後判決確定時尚有未依 限辦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處罰鍰877,500元(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2月21日函文)等情事 ,就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 罪科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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