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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XUAN THANH(中文名:黎春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XUAN T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LE XUAN THANH(中文名:黎春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至9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述方式,向范竣淵 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載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范竣淵、黃緯宸、陳璿宇、陳瑩瑄、江穎宜、鄭婷予、 顏名笙、陳凱妮、黃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LE XU AN THAN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3 、4月時搬離租屋處,但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忘在舊租屋 處的抽屜內沒有拿走;我因為害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都 會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我想可能是因為這樣被撿走拿 去盜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乙節,有該帳戶基本資料附卷 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1至9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9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竣淵、黃緯宸、陳 璿宇、陳瑩瑄、江穎宜、鄭婷予、顏名笙、陳凱妮、黃書婷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30至31頁、第39 至41頁、第42至44頁、第52至54頁、第68頁、第96至97頁、 第112至113頁、第120至121頁、第145至146頁),復有告訴 人范竣淵、黃緯宸、陳璿宇、陳瑩瑄、江穎宜、鄭婷予、陳 凱妮、黃書婷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黃緯宸提供之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告訴人 陳璿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告訴人陳凱妮所提之黃巧恩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 黃舒婷提出之虛擬貨幣USTD買賣同意書,告訴人范竣淵、黃 緯宸、陳璿宇、陳瑩瑄、江穎宜、鄭婷予、陳凱妮、黃書婷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 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27至2 9頁、第36至38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7頁、第76至95頁 、第102至111頁、第127至144頁、第151至156頁、第162至1 63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 稱:伊因為害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都會把提款密碼寫在 提款卡後面(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82頁);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其名下總共有兩個銀行帳 戶,一個是永豐銀行(即本案帳戶),為公司開立之薪轉戶 並附有提款卡,密碼其已不記得,另一個是換工作後辦理之 合作金庫薪轉戶,本案帳戶的密碼其怕忘記就記在紙上,後 改稱大概是956770號,是其生日跟其父母之年份,合作金庫 帳戶亦為同一密碼(見偵卷第160頁反面);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時先表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存摺跟提款卡都放在衣櫥上的抽屜,那個還蠻小的,我 搬家時沒注意,就沒有帶走;嗣又改稱:我在臺灣工作6年 了,我瞭解臺灣法律,我也不是那麼笨,我並未將存摺跟提 款卡放在一起,只是遺失了提款卡,存摺還在云云(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被告就其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係書寫在紙上而與提 款卡同置一處,及有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一併存放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復參以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 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 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 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 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 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 不待深論,惟被告卻自承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 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又若被告確係以其本人及 父母之出生年份作為金融卡密碼,該密碼對被告而言並非隨 機無意義之數字組合,理當不難記憶,實無必要將此等密碼 資訊記載於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或寫在提款卡上,徒 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故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 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另若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一併放置在衣櫥上之抽屜內,而於搬家時 忘記帶走提款卡,則何以其單單記得要帶走存摺,卻置與存 摺同放一處之提款卡於不顧?亦核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 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本案 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 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 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 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 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 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 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㈣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 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 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依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 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 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 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告 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9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 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 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范竣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投資相關廣告,適范竣淵瀏覽後便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范竣淵詐稱:至「NEXDAX」網站投資可高獲利回本云云,致范竣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6時2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1日16時22分許 2萬5000元 2 黃緯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8時30分許藉由Line與黃緯宸取得聯繫,並向黃緯宸謊稱:至C-PATEX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幫其操盤投資云云,致黃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3 陳璿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外匯賺錢之廣告,適陳璿宇瀏覽後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陳璿宇誆稱:可至「AEX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璿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4 陳瑩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瑩瑄瀏覽後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陳瑩瑄訛稱:可至「iKala Clou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瑩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7時5分許 1萬元 5 江穎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江穎宜瀏覽後遂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江穎宜謊稱:至「Bit2Me」網站投資,可代為操作外幣及期貨投資云云,致江穎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日21時52分許 1萬元 6 鄭婷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20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被動收入廣告,適鄭婷予瀏覽後便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鄭婷予詐稱:至「Mart EX交易所」網頁註冊,可協助代操黃金、原油及外幣投資云云,致鄭婷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20時2分許 1萬元 7 顏名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與顏名笙取得聯繫,並向顏名笙謊稱投資有不錯之獲利樣本云云,致顏名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8 陳凱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陳凱妮瀏覽後便透過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陳凱妮誆稱至指定之網頁加入會員匯款投資,2萬元大概可以獲利30至45萬元云云,致陳凱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9 黃書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藉由Line與黃書婷取得聯繫,向黃書婷訛稱:至「Mart EX」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2025-02-24

PCDM-113-金訴-206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陳凱聲 上列聲請人陳凱聲因呈報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1日就任升泰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泰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 裁定准予展期至114年2月28日。茲聲請人以升泰公司之原任 董事、公司職員陸續離職,各董事法人未再改派新任法人代 表,並遷址停業,且財務資料等相關帳冊因故遭檢警扣押, 並經認定為犯罪證據,迄未發還,復無從閱卷,以致無法確 定升泰公司之債權債務金額,而未能於法定清算期間內完結 清算事宜,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24

SLDV-99-司-322-20250224-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烽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叁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凱烽(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羈押, 至114年3月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僅對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判決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在案,足見被告之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其涉案情節,認 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3-金上訴-1525-202502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留維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2-24

CTDM-113-易-270-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招仁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2-24

CTDM-111-易-54-202502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官林昱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與 原本「法官林昱志」之記載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24

CTDM-113-簡上-70-20250224-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恩 鄭哲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應更正為 「法官林昱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法官姓名欄「法官陳凱翔」之記載,與 原本「法官林昱志」之記載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2-24

CTDM-113-簡上-38-202502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46 1、11462號、111 年度偵字第4276、5230、5231號),及追加起 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21、52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 度偵字第182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軒豪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軒豪於民國108 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王穆熙後,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事由邀約王穆熙投資,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因此投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嗣李軒豪一   再藉口搪塞投資進度,王穆熙始知受騙。 二、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經由不知情之王穆熙(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祥恩佯稱投資經營潮牌代購買賣   ,致黃祥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8 年9 月6 日簽訂   「潮牌投資合約書」,約定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期間為1 年,年利息25%,每3 個月領1 次利息,期滿本   金全數償還,黃祥恩即於108 年9 月6 日、9 月10日及10月   3 日各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予王穆熙再轉交   予李軒豪,詎李軒豪僅於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3 月6 日   假意支付利息各25萬元,之後即均未支付利息,亦未返還本   金,黃祥恩始知受騙。 三、李軒豪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6 月1 日,以需款從   事代購投資為由向張佳琪借款,致張佳琪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乃使用網路「街口支付」,於同日17時59分、18時1 分   及18時19分許各轉帳6000元、4 萬元及4 萬元,暨於翌日(   即2 日)11時59分及12時許各轉帳4 萬5000元,共計轉帳17   萬6000元借予李軒豪。嗣因李軒豪遲未還款,張佳琪始知受   騙。 四、李軒豪於109 年11月間因網路遊戲與陳柏安結識,詎另行起   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一)明知無交易耳機之真意,於109 年12   月4 日,向陳柏安佯稱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耳機予陳柏安,   並陳稱已寄出貨品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又於109 年12月14   日,向陳柏安佯稱可投資潮牌店並已找到股東投資995 萬元   ,且每股原為3 萬元,其可以每股1 萬元讓陳柏安加入投資   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09 年12月15日   及16日各匯款1 萬元,共計2 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三)又於109 年12月22日,向陳柏安佯稱可   代替操盤類似短線期貨之交易型態「走線」,如投資5 萬元   在7 天內可拿回35萬元云云,致陳柏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乃於109 年12月22日及29日各匯款1 萬2500元,共計2 萬   5000元至李軒豪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四)又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向陳柏安   佯稱皮夾丟失等理由,於109 年12月20日借款1 萬3000元、   12月22日借款2000元及5000元,12月23日借款1 萬6000元,   及12月28日借款3000元,共計借款3 萬9000元得逞。嗣因陳   柏安遲未收到耳機,且李軒豪一再藉口延遲交付投資利潤及   拒不還款,陳柏安始知受騙。 五、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0 年4 月21日14時39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   登販售「palaceX evisu 」牛仔布提袋之廣告,致潘治豪瀏   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   繫李軒豪,李軒豪向潘治豪訛稱會立即出貨,潘治豪因此於   110 年4 月21日18時13分許匯款34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嗣因潘治豪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藉故拖延,潘   治豪始知受騙。 六、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 110 年4 月24日及25日,均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   er向方奕晟佯稱有勞力士手錶2 支可以出售云云,致方奕晟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110 年4 月24日13時54分許及4   月25日23時58分許,各匯款1 萬4000元及1 萬2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方奕晟遲未收到商品,且李軒豪一直   藉故拖延,方奕晟始知受騙。 七、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向王穆熙及友人陳品涵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先擬定潮牌投資合約書,向王穆熙   誆稱:若陳品涵投入50萬元,1 年後即可拿回本金及8%年利   息云云,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上揭潮牌投資合   約書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於錯誤,乃先交付50萬元予王   穆熙,王穆熙再於108 年11月19日自其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匯款50萬元至李軒豪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李軒豪又於   109 年2 月10日向王穆熙誆稱可出售Chanel皮包1 件云云,   致王穆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轉知陳品涵,陳品涵亦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7 萬3250元至王穆熙名義之前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王穆熙再將該款項匯至李軒豪名義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李軒豪未能依約給付,陳品涵向王穆熙   求償,王穆熙及陳品涵始悉受騙。 八、李軒豪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111 年1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志赫」   之名義,向受葉幸紅委託之吳瑞政佯稱欲販賣Chanel女用包   等商品云云,致葉幸紅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6   日20時22分許、20時23分許、20時38分許及20時40分許,各   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1 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凱   鎮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以之作為李軒豪應支付予陳凱鎮之貨款。嗣李軒豪迄未   將葉幸紅購買之商品交付葉幸紅,葉幸紅始知受騙。 九、案經王穆熙及黃祥恩均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陳柏安、陳品涵及葉幸紅均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琪、潘治豪及方奕晟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軒豪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583 號卷第33至   37、151至174頁),並經告訴人張佳琪、潘治豪、方奕晟及   葉幸紅於警詢時、陳柏安、陳品涵於警詢及偵訊時、王穆熙   及黃祥恩於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證人吳瑞政及陳凱鎮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286至291   頁、卷二第534至542頁、偵字第5231號卷第41至43頁、他字   第2632號卷第116 頁、偵字第11461 號卷3至5頁、他字第35   44號卷第62、63、138、139頁、他字第3210號卷第21、22頁   、偵字第11462 號卷第4、5、8 頁、他字第11586 號卷第81   至83、143至145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5至7、10至15頁   、偵字第2770號卷第32、33頁、偵緝字521 號卷第46至49頁   ),且有告訴人王穆熙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127 幀、與告訴人黃祥恩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49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翻拍照片1 幀、手寫投資明細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翻拍照片2 幀、被告名義之國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2 幀、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黃祥恩於10   8 年9 月6 日所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本票影本2 張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 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   004033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黃祥恩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王穆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3 幀、另案之民事答辯二狀   資料1 份、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291號存證信函1 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00000000 號   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   G 資料-財金交易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4 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004016 號函1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會   員申登資料及綁定支付工具資料1 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0 年1 月5 日街口調字第11001002號函1 份暨所附   被告名義之帳戶會員資料1 份及帳戶交易紀錄1 份、告訴人   張佳琪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指認國民身分影像1 幀、   告訴人張佳琪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6 幀、其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幀、告訴人陳柏安所提出其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5 幀、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告訴人陳柏安名義之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資料3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4 月8 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08185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交易明細1 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1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   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1 份、告訴人陳柏安提出之本票影本1 張、其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 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2783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01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   6 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720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   6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728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   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潘志豪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潘治豪名義之   金融卡照片2 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貼文暨通訊   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告訴人方奕晟部   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   訴人方奕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幀、被告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   、被告、告訴人王穆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08 年11月18日所   簽立之潮牌投資合約書1 份、告訴人王穆熙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23幀、本院111 年度促字   第1219號支付命令1 份、告訴人陳品涵提供之本票1 張、告   訴人陳品涵名義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告訴人王穆   熙及告訴人陳品涵於112 年4 月1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 份、   告訴人王穆熙名義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   、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葉幸紅部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陳報單   1 份、吳瑞政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   、匯款交易明細4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0479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   義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   料-財金交易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2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4887號函1 份暨所附被   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葉   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   、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   號函1 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4272號卷一第30至217 頁   、卷二第3至335、375至501頁、他字第4272號卷資料卷第1   至663 頁、他字第4494號影卷第12至19頁、偵字第5231號卷   第21至36頁、偵字第11461 號卷第8 至13、15至30頁、他字   第3544號卷第8 至48、64至69、71至75頁、偵字第4276號卷   第23至142 頁、偵字第11462 號卷10第至15、17至32、56、   68、69頁、他字第2632號卷第28至53頁、他字第11586 號卷   第9 、10、151、159頁、偵字第37007 號影卷第8、9、24至   52、62至65頁、訴字第583 號卷一第91至257 頁、卷二第39   至69、95至115 頁、訴字第583 號資料卷第5 至480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李軒豪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第六段至第八段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四段及第七段所示部分,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7 次詐欺取財及1 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    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8236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    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又被告前曾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    、8 月、3 月(共5 罪),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於104 年6 月18    日確定;②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於105    年6 月20月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自104    年5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刑    期至106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    字第11462 號卷第42至46頁、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8至1    8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構    成累犯(見訴字第583 號卷二第174 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均有詐欺案件,與其所為本案    各該詐欺犯行間均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就如事    實欄第五段之犯罪手法雖係透過登入臉書網站,刊登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為3400元,實屬小額,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    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罪後    已賠償告訴人潘治豪所受損失等情,有偵訊筆錄1 份、匯    款交易明細表1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462 號卷第53、54、56、69頁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有情輕    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    五段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出售商品及借款等事由,分別詐騙告訴    人王穆熙、黃祥恩、張佳琪、陳柏安、潘治豪、方奕晟、    陳品涵及葉幸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被告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雖已賠償告訴人潘志豪及葉幸紅之損失等    情,有前揭匯款交易明細表1 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 份、告訴人葉幸紅名義之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1 份、還款明細翻拍照片14幀、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    113 年10月7 日一澎湖字第000062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葉幸    紅名義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足佐,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    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王    穆熙所詐得款項為533 萬9000元(計算式:29萬4000元+    37萬5000元+72萬元+125 萬元+270 萬元=533 萬9000    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黃祥    恩所詐得款項為4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400 萬元,假意支付之利息共50萬元為犯罪    之成本,自不予扣除)、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向告訴人張佳琪所詐得款項為17萬6000元(計算式:    6000元+4 萬元+4 萬元+4 萬5000元+4 萬5000元=17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    人陳柏安所詐得款項為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    萬元+1 萬元+1 萬2500元+1 萬2500元+1 萬3000元+    2000元+5000元+1 萬6000元+3000元=8 萬8000元)、    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方奕晟所詐    得款項為2 萬6000元(計算式:1 萬4000元+1 萬2000元    =2 萬6000元)、又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時向    告訴人陳品涵所詐得款項為57萬3250元(計算式:50萬元    +7 萬3250元=57萬3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甚詳(見訴字583 號卷二第173 頁),且如前述,    是以係被告為前揭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潘治豪之3400元    及已清償予告訴人葉幸紅之16萬3000元,雖亦各為被告為    如事實欄第五段及第八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清    償予告訴人潘治豪及告訴人葉幸紅等情,亦均如前述,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蔡正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第四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四】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 李軒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欄第六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六】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第七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暨併案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第八段 【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 李軒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投  資  事  由 投資時間 投資數量 給 付 金 額 1 投資名牌鞋款買賣,每雙 雙鞋子成本9800元並可賺 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5日 30雙鞋子 29萬4000元 2 投資地毯買賣,每條地毯 成本1 萬2500元並可賺取 每條1 萬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16日 30條地毯 37萬5000元 3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2 萬4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1000元之利 潤。 108 年5 月16日 30雙球鞋 72萬元 4 投資撞球組買賣,每組成 本2 萬5000元並可賺取每 組1 萬5000元之利潤。 108 年5 月30日 100 組( 支付50組 款項) 125 萬元 5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4500元並可 賺取每雙5000元之利潤。 108 年7 月3 日至 同年8 月 2 日 50雙球鞋 李軒豪要求王穆 熙投資總額應達 700 萬4000元, 除編號1 至4 已 支付之投資款外 ,其餘先扣除預 估之利潤,王穆 熙陸續再支付投 資款共270 萬元 。 6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2800元並可 賺取每雙6000元之利潤。 50雙球鞋 7 投資名爵士鼓買賣,每套 成本60萬元並可賺取每套 25萬元之利潤。 5 組 8 投資名牌球鞋買賣,每雙 球鞋成本1 萬7000元並可 賺取每雙1 萬元之利潤。 25雙 9 投資名牌衣服買賣,每件 球鞋成本4750元。 1 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SCDM-111-訴-583-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沂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85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吳沂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内側快車道北往 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未禮讓對向直行車 輛即貿然左轉,適楊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岡山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2車發生碰撞,致楊志明受有右髕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左 中指近位指關節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吳沂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 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楊志明受有前 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過 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因金額差距過大,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幼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提出之 賠償金額過低,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之不當駕駛係肇事原 因,應負主要責任,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 9頁至第10頁)。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20頁) ,並有本院113年4月17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 29頁),可認被告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訛。然而,原 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因金額差距過大,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併衡酌「被告於駕車 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 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暨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 過失情節」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不當駕駛之過失 情節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況且,縱告訴 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有過失,然綜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參以本案復 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 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99-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 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51頁、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王敏峰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461號前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洪進芳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行向在王 敏峰前方行駛,王敏峰所駕小客車追撞洪進芳之自行車,致 洪進芳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三至五肋 骨骨折、雙肩挫傷、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王敏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洪進芳受有上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 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 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前述傷勢非屬輕微 ,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 示:請予以從重量刑等語;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 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 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 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按 時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102頁),並有本院113 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交簡 卷第33頁至第36頁),可認被告確未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明 確。然而,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未按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以從重量 刑等語」之情狀,業如前述,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 按時給付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 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 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 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CTDM-113-交簡上-13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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