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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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晉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恩 訴訟代理人 張富閎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文勝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就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原為訴外 人徐廣潔所有,經文勝公司於112年12月6日經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徐廣潔,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又徐廣潔於111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 自111年3月11日至114年3月10日,每月租金3萬元,水電瓦 斯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3年3月起 至113年8月共6個月房租未給付,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約,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仍 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租金180,000元;又原告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拍賣時就有載明系爭房 屋有被我拆除的風險,房屋下之土地為國有地,地上屋之所 有權人徐廣潔未繳納租金給國有署,後來房屋被銀行拍賣。 我當時跟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以為我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我就沒有去拍定,我租期是到明年4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 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 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台灣電力公司應繳金額明細、存證信函、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掛號郵件回執、 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49至50頁、第73至77頁、第89至91頁),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關於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 之。」惟本件被告僅向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核與上開優先 承買權要件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 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 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 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 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 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 去,且已成為買賣 (拍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 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 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 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由文勝公司經拍賣取得權利,復經 轉讓與原告,已如前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徐廣潔之 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而被告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 上,經被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經原告於113年8月31日終止( 本院卷第21、8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承租人自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113 年8月31日終止,而原告自113年2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則就兩造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應給付租金1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已於 113年8月31日終止租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3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就1 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部分,已於前㈣准許在前 ,原告此部分請求,容有重復計算之誤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 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2893-20250226-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黃昱凱 被 告 PHAM VAN T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騎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 新臺幣(下同)47,049元(含零件費用22,330元、工資24,7 19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 廠日為111年10月(推定15日),至113年6月19日車輛受損 時,系爭車輛以1年9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1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工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910元(計算式: 10,191+24,719)。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30×0.369=8,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30-8,240=14,090 第2年折舊值    14,090×0.369×(9/12)=3,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90-3,899=10,191

2025-02-26

TCEV-113-中小-4963-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 原 告 吳柏穎 被 告 林少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四段進忠勇路口,駕駛自小客車疏忽偏駛與駕駛重型機車原 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合 併氣血胸、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傷害 ,左肩關節經1年多治療仍無法康復,致前舉角度60度、後 展角度40度、活動角度10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下稱系爭 運動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 級第11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㈡本案兩造固於112年10月4日簽立和解書(註:應為於臺中市○ 區○○○○○○000○○○○○00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惟 調解後原告所受車禍傷害並未減緩,反而在布斷治療中發現 傷害無法治癒,為侵害狀態繼續延續之傷害,為調解當時無 法預見,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和解意旨,自不可能包 含此部分請求,非調解書效力所及。  ㈢縱認原告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然原告所受的傷害係和解 成立後傷害情況不斷惡化,兩造均無法預見,屬和解契約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預料,如依此賠償顯失公平,原告爰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增加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869元。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運動障害乃系爭車禍所致,惟該運動障害之發 現與系爭車禍相隔近1年之久,原告除未證明該障害與系爭 車禍具有關聯性,亦無法排除為其他原因所致。  ㈡依系爭調解書,兩造已就系爭車禍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進行 調解,並同意拋棄車禍所生一切民事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 調解書內容不包括系爭運動障害,故要求被告負擔運動障害 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㈢系爭車禍造成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傷害,可見原 告當時受傷嚴重,原告應可預期後遺症並持續進行復健,顯 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要件而請求增加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調解書效力及於系爭運動障害: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觀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可明。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應 係兩造最終之協議內容,如仍允許任何一方,於調解書成 立並經法院審核後,再加以變更或修正其內容或條件,事 實上已違背調解之本旨,並完全破壞調解之功能與目的。 除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於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 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並不允許當事人之一方,以任何理 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其立法用意,至為灼然。是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 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 實,已於112年10月4日於臺中市○區○○○○○○000○○○○○000號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騎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 對造人2(即被告)駕對造1(即訴外人廖美惠)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於民國(下同)112年07月10日06時57分,在台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四段近忠勇路口發生碰撞,致兩造車輛受損,聲請人受傷,引發受傷一案。經本會派員居中協調結果,成立條調解條件如下: ㈠對造人等願意連帶賠償聲請人等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整,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 ㈡對造人1車損部分自行處理,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 ㈢付款方式:  對造人應於112年11月04日前將柒拾萬整給付聲請人。 ㈣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聲請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業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有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120 30號案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法院審核調解書, 應注意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法院適用 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4款亦著有明 文,系爭調解書就兩造調解範圍已明確載明,且拋棄其餘 民事請求權,自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8條解釋當事人意思 表示,認調解書內容不包括系爭運動障害情事,是兩造間 就同一事件之系爭交通事故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 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 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 解內容之拘束,縱令兩造間可能因調解成立內容而受有不 利益,亦屬調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相同原 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㈡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 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 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 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之「情事 」,係指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基礎、背景 或環境之一切客觀的情況。至於如何之情事始得認為係該 契約之基礎、背景或環境,自應就具體的各個契約之性質 及目的加以認定。   2.兩造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已認定如上,且原告於112 年7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 合併氣血胸、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 傷害,經醫院手術後於112年7月17日出院,有卷附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1頁),又系爭調 解書於112年10月4日簽立,距車禍發生時已近3個月,參 以原告受傷程度,衡情當可預知手術治療後仍有後遺症, 堪認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原告已就系爭事故其所受傷害 ,計算醫療費、精神慰藉金及機車修繕費,兩造肇事責任 歸屬等因素,以柒拾萬元達成調解,並同意放棄本事件其 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而調解之兩造均同受調解金 額與實際上損害賠償金額不符之風險,此為成立調解必然 之結果,故原告縱於事後發現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其他 損害,與原先預期者有所落差,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屬 於「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之情事,核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 符。   3.且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 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152頁),故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歸消 滅。揆諸前開說明,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不得再依 情事變更法則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增 加給付其3,442,869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42,86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 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 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4269-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珉婕 被 告 謝春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 、A3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 積41平方公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 1平方公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 尺、E2面積33平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 院,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1 元。 三、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圖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平方 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第四項已到期部分,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26-1、827-17、827-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 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 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原證二略圖所示826-1地號②、827-17地號 ⑤之木造棚房、庭院、木造平房、儲水槽等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449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元。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1 14年1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台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圖 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13平方公 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公尺、C2 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尺、D2面 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2面積33平 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院,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7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1元。㈢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7-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圖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 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 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 上物現況為木造棚房、庭院、木造平房、儲水槽等,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就此部分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6-1、827-1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13平 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公 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 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 2面積33平方公尺、E3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製圍籬內庭院, 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77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元。   3.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8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C 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積12平方公尺之 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應給付原告45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   5.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在79年間花了108萬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81年左右開始 放領,有取得一部分使用權,另一部分分割出去,當初是分 割,但並沒有指界,才會造成目前這種狀況,誤占國有地, 並非故意占有,希望是以承購或換地方式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暨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12 月11日平地二字第1130009490號函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路面占用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以辯稱:並非故意占用,惟 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並非以行為人故意為限,所辯並非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示A1面積13平方公尺、A2面積10平方公尺、A3面積 13平方公尺之水塔;圖示B1面積89平方公尺、B2面積41平方 公尺、C2面積14平方公尺小木屋及地基;D1面積111平方公 尺、D2面積7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E1面積50平方公尺、E2 面積33平方公尺、C1面積42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及地基、D3面 積12平方公尺之木製地板除去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 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山區東汴國小往上約15分鐘車程之區域 ,其中僅有產業道路到達,附近除森林、農作外,有經營景 觀餐廳,屢勘期日為週一上午,目前未有大量遊客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原告請求如附表 計算方式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強制換頁========== (附表)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元以下捨棄,以下均為新台幣) 地 號 圖示 占用面積 (M2) 申報 地價  使用期間 月數 每月不當得利 小計 不當得利金額 小計 826-1 B2   41 72元 (M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7月 12元 111元  84元 777元 D2   7 2元  14元 E2   33 9元  63元 827-17 A1   13 3元  21元 A2   10 3元  21元 A3   13 3元  21元 B1   89 26元 182元 C2   14 4元  28元 D1  111 33元 231元 E1   50 15元 105元 E3   1 1元   7元 827-1 C1   42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3月 12元  15元  36元 45元 D3   12 3元   9元

2025-02-26

TCEV-113-中簡-2846-20250226-1

中建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柏銘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向被告承攬臺 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通豪千禧社區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完工後即支付款項,詎料原告於完工後拒絕支付尾 款新臺幣(下同)28,3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939號不起訴處分書仔明 被告坦承有28,300元尾款未給付因為那時沒工作收入等語可 稽,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法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4-中建小-1-20250226-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又允 址同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址同上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素慧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冠宇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法院若認定原告即反訴被告 對反訴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3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時,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如反訴聲明所載之金額。核其請求, 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確認渠等各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31、231-1 、231-2、231-3地號土地或另稱原告土地),對反訴原告即 被告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 系爭2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嗣變更追加如後聲明所述,核其主 張均為系爭230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所有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暨坐 落於其上同段第447、448、449、450號建號建築物(下另稱 原告建物),係於88年3月完成建築並於88年5月辦理第一次 登記之合法建築物,原告等人嗣後分別於91年、97年、107 年或因買賣、或因配偶贈與等原因取得其所有權,系爭231 、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30地 號土地接壤。  ㈡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原始起造人興建初始,係向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依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斯時臺中縣政府對系爭230 地號土地原始規劃為廣場用地,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課並於會簽臺中縣政府都市計劃課後,指定以系爭第231、2 31-1、231-2、231-3等四筆土地與系爭230號土地間之地籍 線為指定建築線,嗣後亦舖設柏油道路,定期維護。迄至11 2年間,被告突整建系爭土地為新芳廣場,詎料前揭工程完 工後,被告竟以水泥製紐澤西護欄將上揭道路兩側出口均加 以封堵,並貼出工程宣導單,表示其計劃於道路兩側增設車 阻設施。此舉已造成原告等人通行自由之妨礙,經原告等人 透過民意代表向承辦機關陳情反應後,被告所屬新建工程處 竟變本加厲,意欲將南側道路完全刨除並加設花台綠帶、體 健設施等工作物,致使不能通行;另原規劃道路寬度亦欲減 縮,並於出入口加設活動式車阻,是被告實已損害原告等人 合法通行之權益,原告百般溝通無效,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 以維權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亦有明定。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 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按「基地應與建築 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 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30地 號現已開設一寬度為3.5公尺之道路,惟被告意欲封堵一側 並於他側出入口設置路障,並將道路寬度減縮至2.4公尺顯 與上揭法規規範意旨明確違悖。再者自系爭231-3地號、231 -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向北側計算,或自系爭231地號土地 與231-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南側計算,均已逾20公尺,是 系爭道路寬度應增設至5公尺,方屬適法。爰請求如先位聲 明;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先位主張方案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假設語,非自承語)。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如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下稱附圖甲)所示B1、C、A1、D、E、F、G部分 ,面積約22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2.備位聲明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案(下稱附圖乙)所示A1、B1、C、D、E部分,面積約1 42.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3.備位聲明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230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 案(下稱附圖丙)所示C1、D1、E、F、部分,面積約16 0.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前項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並不得再另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及鋪設柏油 或水泥道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依現況原告建物門口有寬2.5~3公尺之平整紙模壓花地坪, 通行並無障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排除其上之地 上物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顯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寬度5公尺之道路通行顯無理由:   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 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 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主張,顯 屬無據,審酌鄰地通行權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 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 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 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 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 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鄰地通行權之本旨,本件現場被告施 工後已留設寬2.5~3公尺之平整紙模壓花地坪,已足供通行 ,原告主張五公尺之通行寬度顯然影響系爭公園設施人行道 之施設,損及大眾利益。  ㈢系爭230地號土地為廣場用地,業經闢建為公園可供通行,但 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系爭230地號土地亦不得駕駛汽機車及違規 停放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行使通 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 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 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 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此項償金支付 之義務,於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確 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 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 反訴請求,亦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倘反訴被告主張通行反 訴原告土地,反訴原告可依前開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因通行 而可獲之合理補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分別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其在系爭第230地號土地內有通行權之 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 付反訴原告償金。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以鄰地因通行權之行使受有 損害,通行權人始有支付償金之義務。然本件系爭土地,本 即做為空地以及供道路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僅為回復原來通 行權利狀態,何來造成鄰地損害,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係無 法交易流通之廣場用地,亦無因通行權之行使,造成其價值 減損之可能,職是民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之成立前提,並不 存在,故反訴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原告土地因四周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得通行被告系 爭230號土地,為該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系爭230號土地得否 供原告通行,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 民法對此之規範旨趣乃促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以實現物 盡其用之整體利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條文 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常使 用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 用途等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故土地所有人 已變更土地原用途,例如由耕種而依法變更為開設工廠, 則原來的小路自不足以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因須 車輛載運產品,而須汽車道之故。蓋以「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為必要通行權之適用條件,正是與其規範意旨在促進 不動產經濟效用,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相呼應 ,是自應就土地使用之環境、社會生活變化等,得否促進 土地之積極活用,加以斟酌,綜合判斷之。然僅為求與公 路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者,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 要。又土地用途應以合法使用為限,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 制法規之利用時,亦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參照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八版,215至217頁)。次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亦應參 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 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 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前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779條第4項之規定。而參以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 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示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 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 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 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之。惟若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 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 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 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係訴請法院對特 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是就此部分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訟事件,應屬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 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四 周俱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屬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1頁5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中全卷第101頁111頁、本 院卷第233至252頁),另參以被告系爭230地號景觀改善工 程竣工圖(本院卷159頁)可知原告土地與公路間(新芳路 、德芳一路)並無直接聯絡,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附圖甲、乙、丙所 示甲、乙、丙案所示範圍(依序為主備位請求)部分有通行 權,並應將其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騰空拆除 ,不得再另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為被告所拒絕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原告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相毗鄰,均 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上皆建造地上三層 樓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建物(即原告建物),整體位置 近臨新芳路(約12米)和德芳路一段(約10米)交界,緊 鄰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臺中市大里區新芳廣場),原 告土地原先於系爭230地號土地上有約4.1米柏油通路,分 別連接至新芳路和德芳路一段,嗣於113年2月間被告於系 爭230地號土地進行「112年度臺中市公園新闢及景觀改善 工程(派工編號16)-大里區廣4廣場增設車阻設施」(下 稱系爭景觀工程),刨除上開柏油通路,改以步道、紅瀝 青地磚(壓花地坪)、草地等景觀改善工程(各區塊位置 、面積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卷附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5月21日鴻廣字第1130521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工程宣導單、照片、臺中市新建工程 處中市建新園景字第1130008926號函、大里區大忠段230 地號(廣4)廣場用地平面配置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施工照片 為據(本院卷第93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4、35頁、本 院卷第71至83頁、第111頁、第137至141頁),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土地,必須經由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方得 與新芳路或德芳路一段聯絡,固屬有據。然查,系爭230 地號土地上原有約4.1米柏油通路雖由被告以系爭景觀工 程刨除,惟仍設有水泥人行道、紅瀝青地磚(壓花地坪) ,可供公眾(含被告)通行至德芳路一段,此有前開複丈 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9頁、第249至251頁),且被告亦陳稱原本規劃之活動式 車阻已捨棄安裝,是依現況,即無原告主張無法通行至道 路之情事。   2.原告另主張依依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原核准之施工圖面,系 爭建物一樓即已核可設置車庫等停車空間,而汽車出入須 考慮其迴轉角度、視線與會車安全等因素,故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始規定基地內設置道路長度在20 公尺以上之路寬應有5公尺,始符一般人車進出之通常使 用,而請求確認聲明中甲、乙、丙方案所示範圍內有通行 權、該範圍內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等語。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 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 為重,更不能違反法規,已如前說明。查,依卷附臺中市 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13條第5款規 定(本院卷第113、115頁),系爭230第號土地為廣場用 地,依法於廣場內本不得為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原告請求 之甲、乙、丙案均在廣場內開設道路,顯已違法,至於原 告復主張依內政部頒佈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 原則第一條、第二條所示,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之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依 據上開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丙案以3.5公尺為準,其通 路淨寬(即水泥人行步道加上紅瀝青地磚,甚至草坪部分 ),堪達消防法規要求,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 權之土地之甲、乙、丙方案,均非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違反系爭230條土地性質之使用規定 ,無再增設通行區域之必要,是其主張亦不可採。   3.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通行權限制性,其他周圍地之所有 人即不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次按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又在依法 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建築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十六款亦規定: 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 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則主管 建築機關就建築基地依已經都市計畫法編定公告之道路之 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並未退讓)者。該建築基地既已面 臨公用道路,顯與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袋地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 外人傑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晟公司)申請坐落大 里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含原告4筆土地,下稱建案基 地)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建築物乙案時,建案基地雖 鄰接被告系爭230地號土地,依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7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155957號函檢附上開基 地087縣00950號建案執照檔案卷宗(本院卷第187、209至 211頁),可知承辦建照審核之建管課公務員於審查建築 執照時,就建案基地緊臨被告系爭230地號之廣場用地, 得否申請指定建築線乙事,曾會簽予該管之都市計劃課, 並獲與規定相符,得依法逕核之意見,建管課承辦人並據 此同意指定建築線,發給建築執照准予建造,依核准之圖 面以觀,僅有臨計劃道路(即新芳路)一側,方有建築線 退縮之適用(依圖示退縮4公尺),系爭231、231-1、231 -2、231-3地號土地,雖僅臨系爭230地號土地,然並無依 法應予退縮之限制,嗣原告等人於建案完成後陸續受讓取 得系爭231、231-1、231-2、231-3地號土地,因系爭基地 臨新芳路部分亦已興建建物,而無法直接依建案基地通往 新芳路或德芳一路,有卷附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249、2 50下方照片),然其應於傑晟公司規劃興建時所可預見, 並於出售建案房屋時可合理解決,究不能利用系爭230地 號土地為公有廣場用地,即認被告有依民法第757、758條 等規定,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4.又原告土地上均已完成開發興建,系爭原告建物均面臨系 爭230地號廣場土地,已無主張袋地通行權,求促進不動 產之經濟效用實現物盡其用之整體利益目的之問題,至於 系爭230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其乃基於公有公共設施利 用關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該廣場設施配置是否適當 ,自宜經公法手段(行政爭訟、市民陳請等)以維權益, 核與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系爭230地 號土地上過去鋪設柏油路之事實,主張信賴原則並認被告 將柏油路刨除違反誠信原則。   5.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2項、第7 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備位請求確認甲、乙、丙方案所示 之範圍內有通行權、該範圍內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容忍原 告通行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被告提起之反訴,係以法院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乙、丙 通行方案有理由之前提下,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要 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補償金。本院既然駁回反訴被告於本訴 之主備位請求,反訴部分之補償金即失其憑藉,因認反訴部 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含主、備位)、反訴原告之訴為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訴-9-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3號 原 告 范貴棋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艾驛資訊社即王富緯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派駐於訴外人傳豐通訊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傳豐公司)辦理協助傅豐公司業務之員工 ,被告因對傅豐公司有合作上之不滿,藉故將「原告經被告 告知得自主決定非上班時間一小時期間,原告受第三人傅豐 通訊有限公司請託幫忙代收機器筆電與iphone8手機及其友 人之遊戲機SWitch代轉交」之事,指派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盧 怡圭誣指原告侵占,並脅迫原告簽立還款協議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  ㈡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遭到其誣指侵占作為脅迫而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且原告係依被告同意之「 自主決定非上班時間一小時」而受第三人傅豐通訊有限公司 請託幫忙代收機器筆電與iphone8手機及其友人之遊戲機SWi tch代轉交廠商,原告並無任何侵占被告業務款項,原告既 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故基於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已不 存在。  ㈢因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6萬元本金附載有利 息違約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民國113年10月23日 還款協議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6萬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切結書記載:「茲為返還侵占物事件,雙方達成協議, 約定條件如下:一、茲乙方(即原告)任職甲方公司(即被 告)期間,曾陸續將甲方客人至店內消費之營業收入現金侵 占入(詳:可查113/10/18.15:00訪談紀錄表),已經甲、 乙雙方確認自民國(下同)112年間迄今,乙方共計侵占甲 方之(營業期間)營業款項甚鉅無法正確確認。但雙方同意 乙方范貴棋以三十六萬元整款項作為賠償給甲方整款項作為 賠償甲方。...」等語,可見於113年10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 書內容前,被告曾委請盧怡圭於113年10月18日與原告進行 訪談,並作成訪談紀錄單,該訪談紀錄單並載明原告有長期 帳務不確實及侵占物品等情事,業經原告坦承並確認無訛後 簽署,益徵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義務基於訪談紀錄而為,嗣 由原告親自審閱後簽立,其主觀認知之內涵與表示於外之意 思表示內容一致相符,而無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且被告亦 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8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就形式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案舉證責任法理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乃指「主張可發生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意,至於究竟由原告或被告為此主張?該要件事實為 積極或消極事實?內界事實或外界事實?常態事實或變態事 實?均非所論。故在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自 始欠缺發生之原因事實而未成立者,因法律通常不規定何種 條件下某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 故原告無從就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 之被告則係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主張有使該 法律關係存在之法規(包含法理、習慣等),並對於該法規 所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的,如果該法律關係一 般要件事實已存在,但有法律所規定之特別事實存在,致法 律關係未能成立(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 欠缺法定方式等),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發生法律規定之 事實而嗣後消滅(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告據而提 起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種訴訟雖亦為消極確認之 訴,但兩造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一般要件事實既無爭執,僅 就是否有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存在,或已成立之 法律關係有嗣後消滅事實發生,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阻 止該法律關係發生,或使該法律關係嗣後消滅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過往實務所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所主 張存在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僅能適用 於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自始欠缺之情形,不足以描述所有消 極確認之訴(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536至540頁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36 萬元予被告(分24期每月15,000元,如未按期賠償,應給付 3倍懲罰性違約金)然該切結書基於錯誤意思表示、遭脅迫 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至19頁)該法律關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原告主 張因意思表示錯誤及脅迫之事實而撤銷意思表示,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欲法院適用有利於己法規為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法律所規定阻礙該法律關係成 立之特別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意思表示錯誤、意 思表示遭脅迫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亦具有預防紛爭之功能 ,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 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當事人固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2.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就112年間迄今,原告涉及侵占乙方營 業收入款項爭議,因金額甚鉅無法確認,兩造同意以原告 賠償36萬元達成協議,是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和解契約,足 堪認定,又系爭切結書簽立前,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18 日就原告於傳豐公司駐點工作期間,將公司維修業務完成 後所收取款項未確實入公司帳及私自收購筆電、手機為己 所用,由訴外人李駿、盧怡圭對原告進行訪談確認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訪談紀錄單為憑(上開訪談紀錄單有原告范 貴棋、訴外人李駿、盧怡圭)簽名確認,另觀諸原告范貴 棋、訴外人李駿、盧怡圭談話內容中,原告對於其侵占公 司款項等情並未爭執,並自承:「我跟公司協商,然後我 提出36萬,公司願意跟我和解。」、「對!公司沒拗我」 等語,有卷附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脅迫 之情事,且就原告涉嫌侵占被告營業款項,另據被告提出 被告公司電腦系統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為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43頁),核與系爭切結書、上開三方對話紀錄大 致相符,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意思表 示錯誤且遭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 洵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36萬元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聲請傳喚證人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 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38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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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址同上 被 告 陳奕丞 訴訟代理人 陳敬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9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4,299元、13,0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前一、二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7,570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元及電信服務 費3,271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續約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截止帳單逾期日共積 欠18,723元(含專案設備補貼款13,076元及電信服務費5,64 7元)未清償。  ㈢嗣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本院卷第21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0元,及其中3,271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3元,及其中5,647元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被告 從未使用該門號,因此未產生電信費用;且系爭電話費糾紛 為民國107年產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2年短其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電話費、專案設備 補貼款,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電信費繳 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被告遭電信詐騙所產生之糾紛,復於本院其訴訟代理人 另稱:「我兒子是去辦理電信貸款,後來也沒有拿到那筆錢 ,他被同學騙去直銷,去買了一個納骨塔8萬元,他不敢回 來跟我們說,就去辦貸款,電信公司就縱容通訊行一直去騙 人」等語,其不僅未舉證已明其實,且主張前後矛盾,甚至 恐有以申辦電信門號為名,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公司套利為 實,亦無足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請求權時效法律規定及法理說明:   1.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 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 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 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 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   2.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 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 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 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 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 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就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遠傳公司、台灣 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 求權亦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於107年間積欠此 電信費,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1年6月16日分別 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 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3,271元、5,647元及該部分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2.就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部分:    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 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②關於電信專案補貼款性質,實務上或認屬違約金;或認 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 品價金等同視之,上開見解均非無見,然其專案合約如 僅記載「補償款」,對於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固有解 釋之餘地,而本件被告簽立之服務契約書內對專案補貼 約款均載明「違約」、「違反需繳交」、「賠償款」等 文字(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本件原告關於專案補 貼款之請求權基礎兩造既已約定具違約金性質,依上開 說明,本院尚不得逸脫其文義解釋而認屬販售商品之代 價,原告主張此部分屬違約金,尚堪可採。    ③揆諸上開見解,就專案設備補貼款部分,自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 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無足取,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設備補貼款14,299、13,0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遲延利 息之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設備補貼款(違約金 )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54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小-4982-202502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盛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5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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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2號 上 訴 人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3-中小-4592-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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