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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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84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改列 為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 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其中2個帳戶已淪為他人涉嫌 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近20年均無故意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5人遭詐之金額、被告無力賠償其等所受金額損失,暨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 在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18

TNDM-114-金簡-82-2025021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 附民原告 劉靖璽 附民被告 陳信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交簡附民-27-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第22328號、第23544號 、第23545號、第2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國財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因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妨害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 理,形成賭博歪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即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受前案教訓後,仍 未知悔改,從操舊業之僥倖心態,實不可取。另考量其各次 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自由業,罹有高血壓及直 腸癌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 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扣押物 品」欄所載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8

TNDM-114-簡-51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思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列「基於以電 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某月 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8

TNDM-114-簡-558-20250218-1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補償請求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耿漢生已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案 件上訴最高法院,迄今最高法院並未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且 依據大法官第752號解釋,第一審、第二審均判有罪者,大 法官會議採不告不理原則,故聲請人依憲法規定上訴三審,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規定執行上開案件,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非依法律 使聲請人受刑罰之執行,為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 1日施行。依該法第1條第7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為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聲請人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審理 後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且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乃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第一審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 而可例外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聲請人雖曾提起第三審 上訴,然因屬上訴違背法定程式,故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 度交上易字第4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 附卷可參。是南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上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刑罰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尚 難認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請求補償事由。 ㈡、至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經第二審 駁回上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部分,認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無違,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認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聲請人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案件,第二審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係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並諭知上訴駁回,並非撤銷原審 無罪判決而自為有罪判決,業如前述,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情 形與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所指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並不相同,故而,聲請人以釋字第752號解釋主張其得就上 開案件上訴第三審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刑補-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仕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0時34分前某時,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對價,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 包)予王信智,並於111年10月9日0時34分許,將本案毒品 咖啡包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海佃國小附近之溪東親 子公園植栽叢,王信智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蘇○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至,許仕 文向王信智示意其將本案毒品咖啡包置於上開公園植栽叢後 ,由王信智自行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同意賒欠,以此方 式完成此次交易。嗣許仕文於111年10月9日21時58分起,向 王信智催討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款,王信智為此涉犯他案, 經警於他案中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循線查悉上情,事後王 信智有支付15,000元予許仕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信智、蘇○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 爭執證據能力;證人王信智、蘇○璋偵訊筆錄部分屬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的陳述,故爭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證人王信智及蘇○璋 警詢之供述,確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信智、蘇○璋於偵訊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只 說上開證人偵查中的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但並未具體指 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聲請傳喚證人王信智到庭作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已滿 足被告對於證人王信智證述之對質詰問;至於證人蘇○璋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聲請傳喚,顯然對於證人蘇○璋 部分,被告並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之權,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蘇○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則被告 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蘇○璋偵查中的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主張無證據能力,顯非有理,證人王信智、蘇○璋於偵訊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 得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111年10月9日與證人王信智在親子公園 見面,惟否認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100包給證人王信智,並辯稱:我跟王信智是在聊 天,王信智剛回國沒多久,王信智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想跟 我借錢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王信 智與蘇○璋二人供述顯有問題,王信智當晚與被告見面,僅 是王信智向其宣稱因需錢孔急,並非毒品交易,又證人王信 智證言雖可證明其與被告有見面,然證人蘇○璋並未下車故 實際上有無看到王信智與被告買毒之事實,存有疑慮。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二人供述毒品之來 源及去向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有損人利己之動機在, 才反咬被告下水,故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非臻於完整正確之 謂,依實務見解,需要補強證據。㈡針對路口監視器截圖所 示,最多只能看到被告丟棄東西於草叢裡,並無法看出被告 與王信智有何交易毒品之行為,再者,被告事後於通訊對話 紀錄裡向證人王信智詢問該筆款項之還款事宜,只能看出被 告要王信智還款之內容。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補強性法 則之規定,補強證據之補強之程度,限制了證言在證據評價 上之價值,顯見證人王信智及蘇○璋之證詞、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證據充分性強度不夠 ,無法具有補強證據之證據能力。㈢證人王信智在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就已出現前後不一致的矛盾,一開始說被告許仕文 是當面交付毒品給他,後面又改稱是去草叢拿的,從警詢第 三次筆錄可看出當時為何會改稱,很明顯是因為警方當下另 外播放當天監視器畫面時,證人王信智當下也是看監視器內 容循線看圖說故事來配合警方的說法,證人王信智供述本身 有所矛盾,另一名證人蘇○璋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也沒有 在現場親見親聞證人王信智與被告許仕文交易毒品全部過程 ,證人蘇○璋供述我們認為不可採信。㈣再者,毒品交易通常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當天狀況依照證人所述可知,王信 智說他是去草叢撿且當天也沒馬上把交易的款項被告,數量 是高達100包的K他命,縱使金額只有一萬多塊錢,問題是如 果他們今天真的是交易毒品被告為何會這麼輕易在未拿到錢 的情況下就將毒品交付給王信智,再者王信智剛也說到他只 是中間人介紹蘇○璋與許仕文做交易,許仕文從頭到尾也不 認識蘇○璋,王信智也講蘇○璋從頭到尾沒見過許仕文,怎會 這麼輕易在未拿到錢的情況下就先拿到毒品進行交易」。然 查:  ㈠訊據證人王信智前於113年1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 示警卷監視器影像,問:於111年10月9日0時34分,是否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安南區海佃國小旁 公園?)有」、「(問:承上,你駕車至該處做何事?)朋 友蘇○璋需要咖啡包,但是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載他去 找朋友許仕文拿咖啡包,當時許仕文知道蘇○璋也在車上, 雖然蘇○璋沒有下車,但是蘇○璋坐在副駕,而且副駕的車窗 有打開,但是許仕文不認識蘇○璋,只有我認識許仕文」、 「(問:你於何時、因何原因認識許仕文?)之前就認識的 朋友,我與他認識好幾年了,平常沒有與許仕文聯絡,我只 有他的FB及FACETIME,他的臉書名稱是白子典,有無換過我 不知道,我知道的是一個而已」、「(問:既然你與許仕文 平時沒有聯絡,為何上開地點、時間碰面?)在碰面的前一 陣子,許仕文有跟我說他有東西,說有需要可以說,他是用 FACETIME跟我說,東西就是指咖啡包」、「(問:為何許仕 文說東西,你就知道是咖啡包?)因為當時我有問他是什麼 東西,他說是咖啡包」、「(問:許仕文說的咖啡包是單純 的咖啡包,還是摻有毒品的咖啡包?)我不知道」、「(問 :若是單純的咖啡包,許仕文為何要問你是否需要?)我之 前有碰過毒品,勒戒後就戒掉,我之前碰的毒品是三級的咖 啡包,所以許仕文才會跑來問我」、「(問:許仕文問你需 要毒品咖啡包後,你有無與許仕文聯絡?)過一陣子,有朋 友帶蘇○璋過來跟我吃飯,蘇○璋有講到需要咖啡包,所以我 才會找許仕文」、『(問:對話中「XU Shi Wen」傳送「你 幾點要回給我?」及一組數字,詳情?)我帶蘇○璋跟許仕 文拿咖啡包,許仕文與蘇○璋不認識,許仕文要我幫他跟蘇○ 璋拿這一筆咖啡包的錢,那一串數字是金融帳號,回給我的 意思就是回給他咖啡包的錢』、「(問:此次是以多少錢向 許仕文夠買多少數量毒品咖啡包?)買100包,總共13000元 ,我在海佃國小見面時還沒有拿錢給許仕文,後來也沒有給 ,因為蘇○璋拿不出來,但是當下在海佃國小見面時我有拿 到100包的咖啡包,許仕文說他放在草叢那邊,後來我有在 草叢那邊拿到100包的咖啡包,之後我就拿給蘇○璋」、「( 問:當日在海佃國小旁公園見面之人是否確實為許仕文本人 ?)是」、「(問:這是你第幾次向許仕文購買毒品咖啡包 ?)第一次」、「(問:你向許仕文購買毒品咖啡包,金額 是13000還是15000?)13000元」、「(問:除此次購買毒 品咖啡包之外,你與許仕文間有無其他金錢往來?)三、四 年前有,有跟他借錢,都有還清了,但是這一次沒有,去年 只有這一次的毒品交易,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交易」等語。依 證人王信智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他與被告平日沒有聯絡, 這次是因為之前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曾向證人表示,若有毒 品咖啡包的需要時,可以找他,因為證人蘇○璋要購買毒品 咖啡包,才會與被告聯絡購買。111年10月9日當日與被告在 海佃國小旁的公園見面就是要交易毒品咖啡100包,被告先 將毒品咖啡包100包放置在公園旁邊的草叢裡,再告訴證人 去草叢裡拿毒品咖啡包,而證人王信智也確實在草叢裡拿到 所要購買的100包毒品咖啡包。至於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價金 是13000元,證人王信智證稱交易毒品當時是賒欠,尚未實 際給付給被告。  ㈡另證人王信智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院做證,具結後證稱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許仕文認識嗎?)認識」、「(問 :認識多久?)忘記了」、「(問:你在111年10月9日時, 是否有跟被告約在台南海佃國小附近?)有」、「(問:你 們那天約在附近是要做什麼事情?)要交易」、「(問:要 做什麼交易?)毒品」、「(問:當天交付毒品方式如何進 行?是你一手交錢他一手交貨嗎?)去找許仕文時他先放在 草叢,我到的時候他叫我去草叢拿」、「(提示警卷第62-6 3頁111年10月10日王信智警局第二次調查筆錄第 3頁,問: 當時警方問,經警方供你指認販賣毒品男子編號 1為許仕文 的部分他何時何地販賣等,你於111年10月8日回答在台南海 佃國小附近,許仕文當面先拿給你,還沒有收錢等語,這部 分陳述跟你今日證述前後不一致,作何解釋?)對阿。我是 當面去找他,東西他放在草叢,我去草叢那邊拿」、「(問 :你剛剛講說你當天有跟許仕文交易毒品,你當天有拿錢給 許仕文?)那天沒有」、「(問:那為什麼你沒付錢卻能從 許仕文這邊拿到毒品?)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審判長 問:你沒拿錢給許仕文,許仕文為什麼要給你毒品?)他說 賣完再給他錢」、「(辯護人問:你在本案被逮捕做完筆錄 後,你去找過許仕文?)他自己主動來找我」、「(問:許 仕文自己主動去找你?要做什麼?)說要我們之間的錢」、 「(問:你拿錢給許仕文之前,許仕文有沒有跟你催要把錢 給他?)那時候手機FB通訊錄裡有,當時做筆錄時內容有被 拍下來」、「(審判長問:111年10月10日你跟蘇○璋等人遭 查扣咖啡包是向許仕文購得?)對」、「(問:一開始與被 告用FACETIME聯絡時,是否有談到毒品價金何時要給許仕文 ?)那時候蘇○璋說一、二天要給」、「(問:在聯絡當下 ,會講到毒品數量、金額怎麼講?)說100包而已」、「( 問:金額他是開價1萬3千元?)那時是這樣」、「(問:那 個時間點有沒有講到錢怎麼回給許仕文?還是怎麼聯絡?) 我就跟他說這100包要做回的」、「(問:事後回給他就對 了?)是」、「(問:警察查獲時,還留有被告跟你問你幾 點回給我,有一串數字00000000000000前面是009,這是什 麼意思?)帳戶」、「(問:誰的帳戶?)許仕文的」、「 (問:所以他是跟你要錢,叫你匯入他的帳戶是嗎?)對」 、「(問:當時你都沒回?)對」、「(問:當天被告要你 去草叢拿毒品?)對」、「(問:怎麼跟你說的?用比的、 還是用講的?)有點忘記了...(證人停頓)我印象中是用說 的」、「(問:你去草叢撿起來,怎麼處理?)我直接拿給 副駕駛座給蘇○璋」、「(問:這筆 13000 元到目前為止是 否確定已有交給許仕文?還是賒欠的?)事後給他了」、「 (問:是在何時給他?)忘記了」、「(問:確定給他多少 ?)我給他15000 元」、「(問:不是13000元嗎?)對, 事後我舅舅陪我出來處理」、「(問:有確定有給被告1500 0元是嗎?)對」、「(問:到目前為止沒有欠許仕文毒品 錢?)沒有」等語。依證人王信智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 述,111年10月9日時,確實有跟被告約在台南海佃國小附近 ,目的就是要交易毒品,交易方式是被告先將毒品咖啡包10 0包放在草叢裡,再叫證人王信智自行到草叢拿取,至於毒 品咖啡包的對價13000元則是先賒欠,證人王信智與被告約 定採「回」的方式,亦即毒品咖啡包先讓證人王信智拿去, 等證人王信智賣掉毒品咖啡包後再給錢,但因為蘇○璋還沒 有賣掉,所以沒有給被告錢,嗣於111年10月10日為警查扣 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 佐,事後由證人王信智的舅舅代為給付15000元。證人王信 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就有關見面之 目的、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數量以及價金之交付方式, 前後證述一致,並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以及被告辯護 人進行對質詰問,其證述可採信為真實。  ㈢參以,本案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其拍攝之範圍涵蓋被告 與證人王信智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地地點,偵查中檢察官勘 驗結果,監視器影像時間00:34:07,被告來回走動後,走 向植栽處,面向植栽,似丟東西到植栽處;監視器影像時間 00:35:42,許仕文與王信智轉身背對馬路,往植栽走去; 監視器影像時間00:35:49,王信智彎身似在植栽處取物, 王信智在植栽處起身後,手上拿某物,立刻走到車輛旁,似 將東西放到車上。另在本院審理中,被告辯護人聲請再次勘 驗監視器影像,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進行勘驗,勘驗結 果: 序號 檔名          監視器開始時間(約略)    影片總長度         1                                                        0_完整版(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3分24秒許   5分34秒           00:00:00黑衣人從畫面左下角走出,經過空地,往畫面右上 方前進,最後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00:00:22黑衣人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00:00:40黑衣人從畫面右上方再度出現,走回空地    00:00:49黑衣人停下來,「黑衣人腳邊沒有東西」,上半身 轉向畫面後方,同時微彎腰向下伸出右手 00:00:50「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黑衣人上半身 轉回面向監視器,接著手插口袋在原地徘徊 00:01:03畫面右方駛入一輛轎車,黑衣人伸出右手示意 00:01:11轎車停在畫面左下角,轎車車尾燈熄滅(熄火) 00:01:14轎車車尾燈閃爍(車門開啟) 00:01:17畫面左下角,白衣人從轎車左方走出,白衣人面向 黑衣人 00:01:20白衣人走回轎車右方,黑衣人回頭四處張望徘徊一 圈後,黑衣人望向轎車後, 00:01:31黑衣人望向轎車同時原地蹲下 00:01:37黑衣人起身往轎車走近,黑衣人伸出右手並從白衣 人手手中接過物品 00:01:40黑衣人轉身往空地走,白衣人跟著走 00:01:46兩人面對面交談 00:02:19黑衣人先轉頭看向空地深處,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 向空地,接著兩人往空地深處前進 00:02:29黑衣人停下來並微彎腰看向地面,伸手指了一下地 面。白衣人彎下腰向地面,起身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 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00:02:38白衣人走向轎車右邊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不到1秒 後,再度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走向黑衣人,兩人面對面交談 00:05:04畫面突然變暗(部分路燈熄滅) 00:05:09黑衣人白衣人併排走向轎車左邊,接著兩人消失於 畫面左下角 00:05:18轎車車尾燈閃爍(車門開啟) 00:05:25轎車車尾燈亮,轎車向後倒車後再向前行駛,轎車 消失於畫面左下角 2 1_被告丟物品(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4分02秒許 16秒   00:00:00黑衣人從畫面畫面右上方再度出現,走回空地 00:00:08黑衣人停下來,「黑衣人腳邊沒有東西」,上半身 轉向向畫面後方,同時微彎腰向下伸出右手 00:00:09「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黑衣人上半身 轉回面向監視器,接著手插口袋在原地徘徊 3           2_證人拿東西給被告(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4分52秒許 14秒            00:00:00黑衣人望向轎車原地蹲下 00:00:06黑衣人起身往轎車走近,黑衣人伸出右手並從白衣 人手手中接過物品 00:00:10黑衣人轉身往空地走,白衣人跟著走 4              3_證人撿東西(放大) 111年10月09日0時35分46秒許 28秒            00:00:00黑衣人白衣人兩人往空地深處前進 00:00:08黑衣人停下來並微彎腰看向地面,伸手指了一下地 面。白衣人彎下腰向地面,起身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 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00:00:17白衣人走向轎車右邊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不到1秒 後,再度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並走向黑衣人,兩人面對面交談   由勘驗結果可見,畫面中身穿黑衣服的就是被告,身穿白衣 服的是證人王信智,在撥放器畫面時間00:00:40至00:00 :50(即監視器影像時間00:34:07至00:34:15)之間, 身穿黑衣的被告走向後方草叢處,有彎身向下伸出右手,然 後該處就「黑衣人腳邊地上出現白色物體」;嗣後在撥放器 畫面時間00:02:19至00:02:29(即監視器影像時間00: 35:42至00:35:49)之間,身穿黑衣的被告先轉頭看向空 地深處的草叢,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向空地草叢,接著兩人 往空地深處草叢區前進,撥放器畫面時間00:02:29(即監 視器影像時間00:35:49)白衣人彎下腰向地上草叢,起身 後快速地往轎車方向前進,同時左手拿著一包灰白色物體。 對於上揭勘驗結果,被告供稱:「(審判長問: 你丟了什 麼東西在路邊?)垃圾」、「(問:什麼垃圾?)夜市或鹹 酥雞的垃圾」、「(問:後來王信智去撿了東西?)不知道 」、「(問:他是去撿那一袋垃圾嗎?)那個草叢裡面很多 東西,那邊的人都隨便丟很多東西,習慣不好」、「(問: 你也不知道他撿什麼?)對」等語。然依據證人王信智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他轉身彎腰下去拿的就是被告跟他說仕錢 放在草叢100包毒品咖啡包,而且也確實有拿到100包的毒品 咖啡包。被告辯稱他都在草叢裡的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 」,但從監視器影像所見,身穿黑衣的被告先轉頭看向空地 深處的草叢,接著白衣人也轉頭看向空地草叢,接著兩人往 空地深處草叢區前進,倘若真的只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 」,被告何須帶著證人王信智到該處去,並示意草叢裡有東 西。足認被告辯稱他放在草叢裡的是「夜市或鹹酥雞的垃圾 」云云,並不可採信。  ㈣參以,證人蘇○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於111年10 月9日0時34分,有無乘坐王信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台南市安南區海佃國小旁公園?)有」、「(問: 承上,你與王信智於深夜時分到海佃國小旁公園做何事?) 當時王信智說要賣毒品咖啡包,王信智說要去拿毒品咖啡包 ,因為王信智有要我幫忙賣,所以我才會坐王信智的車一起 去」、「(問:到海佃國小旁公園後,王信智與你有無下車 ?)我在車上,我當時坐在車上副駕座,我窗戶沒有拉下, 王信智下車,王信智與一個戴眼鏡的人講話,因為他們在車 子旁邊,所以我有看到,後來王信智敲我的窗戶,我搖下來 ,他就丟一包東西給我,我打開,我看到裡面是毒品咖啡包 ,毒品咖啡包是用夾鏈袋裝起來,外面再用超商寄貨的破壞 袋裝起來」等語。依證人蘇○璋偵查中之證述,王信智下車 與人交談後,走回車子的時候就丟了一包東西給證人蘇○璋 ,經證人蘇○璋打開查看,確認是毒品咖啡包。證人蘇○璋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證人王信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 及偵查中檢察官及及本院審理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之 勘驗結果所見均相符。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以事先放置在 草叢,再引導王信智前往從處拿取之方式,販賣100包含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給證人王信智。本案除有證人王信智及蘇 ○璋之證述外,並有卷附路口監視起影像之勘驗紀錄、扣案 毒品咖啡包可資補強,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 力,特意於深夜趕赴海佃國小旁公園,並事先將毒品咖啡包 放置在草叢裡,再示意證人王信智前取草叢取毒品咖啡包, 以此輾轉方式付毒品予證人王信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時,可從 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供他人施用,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並考量被告 本案之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又被告矢口否認,並設詞狡辯 ,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程,月收入 約三萬至五萬元,入監前與阿嬤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原約定總金額固為13,000 元,雖然在交付毒品咖啡包時未實際交付而是以賒欠方式, 然事後已由證人王信智的舅舅代為支付15000元。從而,本 件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所得應為15,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訴-252-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林招治 被 告 林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附民-90-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8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並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8日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 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3-金訴-1782-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玖陸公克,含 包裝袋貳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施用毒品2次犯行,顯見其意志 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 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行 為均為同類型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1.660 公克、4.300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且扣案之 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均因 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4-簡-417-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耳機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 5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APPLE商標耳機1 組,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 之,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單聲沒-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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