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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戶名:何 冠達」,更正為:「戶名:何冠逸」,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ATM機臺 位址查詢分析、本院113年聲搜字1922號(南院刑搜字第160 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4張、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7張、臺南市○○○ ○○○○○○○○○○○○○○路○○○○○○○○○○○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計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9月19日偵辦黃俊 憲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搜索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 無見,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既已遭詐騙,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 詐欺行為即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尚未達於既遂之 程度,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既、未遂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55」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各次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具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次參 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貪圖 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 ,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年僅19歲,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 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 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3,6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41號   被   告 黃俊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居○○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555」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男子組成經告知如代為收取 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已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仍 加入以詐術行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負責持集團成員 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 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 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每一提領地點收取新臺幣(下 同)1,800元作為其不法報酬。其後,黃俊憲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黃 俊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臺南火車站男廁內,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俊憲因而獲得 3,600元作為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旻諭、謝曜聰、莊倢宇、周玟圻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俊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臺南火車站男廁內,收取3,600元作為擔任車手的代價。 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正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楊正豪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楊正豪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三 證人即告訴人韓旻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韓旻諭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韓旻諭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臉書貼文截圖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 證人即告訴人謝曜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曜聰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謝曜聰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 證人即告訴人莊倢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倢宇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六 證人即告訴人周玟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玟圻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周玟圻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6樓「湯姆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至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事實。 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的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555」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5位 被害人提款之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3,6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一(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1 楊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佯稱要向被害人楊正豪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一網路平台,指定在該平台交易,嗣將該平台被害人之帳戶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才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9月6日13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 韓旻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1時許,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佯稱優先看屋需先繳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113年9月6日13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3 謝曜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佯稱要向告訴人謝曜聰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一網路平台,指定在該平台交易,嗣將該平台被害人之帳戶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才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4萬0001元 113年9月6日13時18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 莊倢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先匯款1個月房租85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8500元 113年9月6日13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5 周玟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匯款訂金及房租共計1萬8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本款項尚未遭提領) 113年9月6日14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6日13時21分20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6日13時21分58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113年9月6日13時22分37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 113年9月6日13時23分18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113年9月6日13時32分11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6 113年9月6日14時27分45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1樓新光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025-01-13

TNDM-113-金訴-2512-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健志於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28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偏行駛,適陳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時,見狀為閃避劉健志車輛而急煞自摔 ,並致陳慶祥受有右上、下肢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健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慶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黃邦翰診所113年5月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12061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 智安字第113240688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偏行使 ,且未使用方向燈,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當時前車違 規向左迴轉,反應時間短暫,其不得已僅能緊急剎車右偏閃 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㈡惟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遇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上開規定 乃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現場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若欲變換車道偏右行 駛,自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先行。乃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偏右行駛,致告訴人煞 避不及自摔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前引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時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告 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被告辯稱因前車突然違規左轉以致緊急剎車 右偏閃避,即便屬實,亦足徵被告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前車左轉 時已無法煞停,而必須偏右閃避。則被告偏右閃避既係其自 身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後續之緊急偏右 行駛並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 訴人傷勢,以及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易-1374-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對楊文賢之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怡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0時43分許,在苗栗縣統 一超商龍仁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文賢佯稱訂單重複 ,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0日21時6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2,900元、9,999元、9,999元、8,000元至土銀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楊文賢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怡文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怡文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上看到有關家庭代工之廣告,欲應徵兼職工作,遂與對方聯 繫,因對方告知材料費由公司支付,需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 卡購買預定材料及補貼金;又因求職者人數眾多,公司用以 購買材料之帳戶不足,需求職者自己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以 實名購買保障公司材料安全云云。被告信以為真,乃依指示 寄交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間對方甚至傳送訊息 告知提款卡不慎遺失等情,要求被告立即掛失並提供其他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嗣後收到當時寄出提款卡而遭退回 之包裹,遂又將該提款卡重新寄出。然嗣後對方失聯,始知 受騙,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楊文賢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於111年6月20日21時6分許、28 分許、29分許、30分許,轉帳22,900元、9,999元、9,999元 、8,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 005604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 錄1份、告訴人楊文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新光銀行存簿內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 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實名購買材料,然依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以員工帳戶購買材料之必要 ,且任何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均無表彰或辨識使用者身分 之內容,而提款卡密碼僅為數字,更無辨識身分之可能,此 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於對話中表示提供一本帳戶 補助金5,000元,最多可提供六個帳戶,補助30,000元(本 院卷第31頁),相較於對方所稱貼標工作之報酬「一個安全 扣貼一個標籤,貼60個安全扣是1件,1件是30元,100件領3 000薪水」(本院卷第29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明顯屬於 異常高額之獲利。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衡 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及異常高額之獲利確屬不知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未查證對方所述公司是否 存在(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 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 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對於毫不相 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 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㈤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金融帳戶安全,一旦恣意交 付他人使用,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可自由透過該帳戶 轉入、提領資金。被告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智力正常,亦 有充足之工作經驗,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其既無法確認取 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身分,當無從確認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是否源自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更因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已落入他人之手,以致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 即無從追索,致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被告既能預見上 情,僅因急於求職,竟不顧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風險,恣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土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 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同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㈢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同意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是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603-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先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迨王振宇於112年9 月20日瀏覽並加LINE暱稱「顧奎國」之人為好友後,向王振 宇佯稱:再加LINE暱稱「陳思羽」為助教,可教導如何投資 ,並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 誤,因而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79,277 元(不含手續費)至黃士原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 之去向。嗣王振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振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黃 士原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士原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找工作 而與對方相識,對方自稱交易平台之數位操控員,其工作內 容係接收對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代號,再於對方提供 之軟體上輸入該代號,並按傳送;雙方約定薪資每周日領5, 000元,每月50,000元,對方係表示欲將其薪資匯入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王振宇 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279,27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據被 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曾擔任職業軍人、旅行社、夜店調酒師、保全等工作( 本院卷第144頁),足認社會經驗豐富,其對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工具乙情,顯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對 所應徵工作之對方完全不認識(本院卷第135頁),且依被 告所陳,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水準明顯不相當,以被 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對方所述不實。然被告 仍執意參與其中,顯見其出於獲得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名 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 ,毫不在意,仍恣意將上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已堪認其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呂溶蓁」之對話紀錄,主張其係 遭對方詐騙而提供帳戶。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初始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係配合對方所稱之公司從事 外幣兌換,並配合「註冊帳號,並且實名驗證」(本院卷第 149頁),此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並非全 然相符。再者,該LINE暱稱「呂榮蓁」之人於LINE對話紀錄 中,一再對被告提及於銀行進行電話照會或前往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時,必須對銀行表示帳戶係本人使用(本院卷第155 、169、171、175、181、189頁),則對方既已要求被告對 銀行陳述不實之事項,依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亦可預見對方從事財產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極高。更有甚者, 於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遭拒,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對 該LINE暱稱「呂溶蓁」之人表示:「他(指銀行行員)說最 近虛擬貨幣綁定帳號都是詐騙的問題」、「(銀行行員)說 虛擬貨幣目前辦都說是詐騙」(本院卷第191、195頁),顯 見被告早已由銀行行員處得知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然被告 仍悍然不顧,出於自身經濟窘迫,亟欲取得高額工資之動機 ,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  ㈥至於,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薪資云云。然被告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知薪資匯入帳戶無須提供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以此為辯,與其自身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 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NDM-113-金訴-1788-2025011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君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自小客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 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 路271號前時,與沿路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行人甲○○發生 碰撞,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 告訴,詳後述)。丙○○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遭其撞擊 之行人甲○○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 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通知丙 ○○於112年11月9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 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並辯稱: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主張: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看不出來其是否確有受傷乙 情,且告訴人主訴受傷的部位,與被告車輛最突出之後照鏡 高度不符,應非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所致;另被告雖當時有 煞車兩次,然踩煞車的原因非常多,不代表一定是撞到人才 踩煞車,被告不知道有撞到人,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係違規 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行經中正北路271號前有踩煞車兩次; 又告訴人甲○○於113年10月27日21時29分至安南醫院就診, 經診斷記載受有左上肢挫傷等情,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 47至48頁,本院卷第187至1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11張(警卷第27至32頁)、現場暨AHX-0567號自小 客車照片11張(警卷第32至39頁)、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 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9至42頁、第213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 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 年5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2992號函暨甲○○就診病歷影 本(本院卷第49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於案發時間、地點,有遭車輛撞 擊左手關節往上、靠近關節的部位,當時第一時間就摀住手 蹲下,店家感覺有問題就跑出來看,問伊怎麼了,伊告訴店 家有一輛車很快開過去撞到伊,可能是被車子的右後照鏡撞 倒,遭撞擊的地點是截圖畫圈的部分(本院卷第213頁照片 )。當時有報警並通知家人,由家人陪同前往安南醫院就診 ,有照X光,沒有骨折,有一塊瘀青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 4頁)。又永康區中正北路253號店家員工陳鳴秀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在中正路25號洗碗,當時有看到一名男子突然蹲下 ,沒過多久警方就到場等語(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所述 行走時突然遭到撞擊而蹲下乙情相符,應認為告訴人上開所 述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於113年10月27日21時29分,即 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旋至安南醫院就診,又係經醫師診治後, 診斷記載左側手肘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之急診醫囑單及急 診護理紀錄影本(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亦可佐證 告訴人指述遭車輛撞擊左手關節上方部位而受傷等情為真。  ㈢其次,觀諸本院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32 至33頁、第39至42頁),可知告訴人當時行走在路肩,係由 畫面下方往上方走,經過停放在詩肯居家店面門口之白色自 小客車處,持續走至較暗處;被告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從畫面 下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出現往上方行駛,該車行駛至詩肯居家 店面門口、尚未完全經過前開白色自小客車處開始踩煞車, 行駛至下一間店面門口平行處時停止煞車,之後繼續往前行 駛,再次踩煞車等情。而告訴人所稱遭撞擊之位置,係本院 卷第213頁照片截圖畫圈的部分,由該截圖確實可看到超過 路旁停放白車往前不遠處店面門口前有人影,且告訴人並非 突然由路旁竄出,而是持續走在路肩靠近機車道,就在被告 行進方向的前方,況被告駕車行駛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其行經白色車輛時竟為第一次踩煞車之舉,顯見應係因看到 前方告訴人才踩煞車。又衡以一般常情,被告駕駛車輛之右 後照鏡若有發生碰撞,撞擊之震動,身為駕駛人之被告不可 能不知悉,是其辯稱不知撞到人,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案依上開之情狀,被告應知悉交通事故發生,且 可預見遭其撞擊之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害,其負有即 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卻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 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 ,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 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依據被告車輛照片4張(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可知被告車輛右後照鏡高度是99公分,告訴 人受傷的部位經測量關節處,應是110公分以上,以後照鏡 的高度不能撞到告訴人左上肢挫傷。然由勘驗截圖(本院卷 第40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佔據 整個車道且更靠近路肩,是其撞擊的部分,不會僅有右後照 鏡最突出之99公分部分,可能包括整個右後照鏡,又該右後 照鏡上方高度達到105公分,且當時告訴人係於走路行進間 ,並非站立不動,高度亦可能有落差,由此觀之,兩者高度 則屬相當,是難僅憑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 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自無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 及注意行車安全,卻違規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而擦撞路旁 步行之告訴人發生意外事故肇事,使其受有傷害,已有不該 ;又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 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無可 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萬5000元,經告訴人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211頁 )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 有2名孩子、1名尚未成年,現經營彩券行,需要扶養母親, 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2年10月27日20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自小客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 停車或轉向外,不得占用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 道,行經中正北路271號前時,與沿路肩由東往西方向步行 之行人即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本院卷第211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 開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NDM-113-交訴-80-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前案案號: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410號),被告聲請再審,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裁定開始再審,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 後淨重分別為陸點貳壹伍公克、參點肆參玖公克、參點肆壹玖公 克、參點肆伍參公克、零點捌肆柒公克、壹點參玖陸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8 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215公克、3.439公克、3.419公 克、3.453公克、0.847公克、1.3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李政忠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警卷第23至25頁、 毒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234號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至22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毒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 107年度易字第843號、107年度易字第950號、107年度簡字 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 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損 健康之行為,且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 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 院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院函詢警方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指稱其毒品來源 為LINE暱稱「見朕騎姬」真實身分為陳彥蓉,復經本分局於 112年3月8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 立之拘票查緝上游陳彥蓉到案,全案經本分局調查完竣,於 112年3月8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4284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71 頁)。而經調閱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72號歷審案卷,被 告確曾於111年11月13日前往警局,向警方供出其前開案件 遭員警查扣之毒品,係於111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向陳彥蓉即LINE暱稱「見朕騎姬」之女子 購買(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142846號警卷第19頁);檢警因 此查獲陳彥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陳彥蓉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參 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係在其 於111年11月4日向陳彥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始違犯,則被 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向陳彥蓉購入之可能,堪認本 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不 能僅因被告並未於警詢中即供出陳彥蓉,即認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之紀錄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復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6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6.215 公克、3.439公克、3.419公克、3.453公克、0.847公克、1. 396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 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再-1-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黃品凱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指定之人,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志豪」,以容任「志豪」使用甲帳戶。 「志豪」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 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 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存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 舊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餐飲 業, 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 罪而獲得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 以及其業與被害人江濟安、許育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4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 認犯行,並盡力與二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 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 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諭知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 (民國)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政諭 自113年6月28日20時3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對林政諭佯稱:林政諭抽中現金,但帳戶異常,需以匯款方式解鎖帳戶云云。 113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匯款19,088元 2 許育綺 自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前不久起,透過通訊軟體對許育綺佯稱:許育綺抽中現金,但需以匯款方式證明財力,才能收款云云。 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 匯款28,05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 3 江濟安 自113年6月30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好賣+」公司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對江濟安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江濟安在「好賣+」上架,並需以匯款或存款方式通過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6月30日18時58分、19時19分許 匯款29,983元、 存款30,000元

2025-01-07

TNDM-113-金訴-2536-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雅慧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6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前方號誌已顯示黃燈下仍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許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央路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足部挫傷及輕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家銘告訴被告林雅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家銘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交易-1289-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輔 佐 人 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7 、278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正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五罪)、2月(一罪)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他拘 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 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 行,仍屢犯不改,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該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結,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金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8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育正(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判處拘役、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2)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4)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7 月3次,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4)部 分,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被告吳育正入監後,有期徒刑之部分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嗣於11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1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騎樓前、由阮清泉經營之○○○○○○店,見攤位櫃台上置有愛心 捐款箱(內含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 取愛心捐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上開捐款箱則丟棄於不詳處 所。嗣阮清泉於同日13時許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7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內, 徒手竊取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由蔡天福管領之香 油錢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蔡天福於翌(8)日17時發現財物遭竊,警據報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阮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人侵入行竊,且店內愛心捐款箱連同現金約1000元遭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上開宮廟遭人侵入行竊,廟內供奉之虎爺前、以碗承裝之香油錢約400元遭竊等事實。  4 113年8月2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4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炸雞店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店內愛心捐款箱等事實。 5 113年9月7日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其牽乘之電動車照片1張 佐證上開宮廟遭被告侵入行竊,被告徒手竊取廟內香油錢等事實。 6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31

TNDM-113-易-2188-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煙內點燃吸食」,更正為:「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瑞德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 自身警覺性、注意力下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   被   告 方瑞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德約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在臺南市○○區○○ 里0鄰○○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煙內點燃吸 食,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7月4日13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官田區 臺84線西庄交流道下堤防道路時,經員警攔查發現為毒品通 緝犯。嗣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 安非他命(2690ng/ml)、安非他命(289ng/ml),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之可待因(1269ng/ml)、嗎啡(26485ng/ml )陽性反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瑞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方瑞德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施用毒品,並於並於毒品未完全代謝期間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7月4日13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84線西庄交流道下堤防道路時為警方攔查的事實。 ㈡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E054)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4日19時20分同意採尿,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690ng/mL、可待因濃度達1269ng/mL、嗎啡濃度達26485ng/mL的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各級 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 :300 ng/mL;可待因:300 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289ng/mL、2690ng/mL,嗎啡濃度 26485ng/mL,可待因濃度1269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2-31

TNDM-113-交易-13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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