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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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9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呂昱彤經原審判處之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呂昱彤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呂昱彤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天花板股份有限公司(商店名稱:「青菜樂園 」夾娃娃機台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方庫存之小狗娃娃抱枕2隻(總計 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欲離開該店之際,為該店主管 彭梅玲上前攔阻而未遂。 二、核被告呂昱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因及時遭商店主管察覺而未 遂,其行為尚未生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竊盜犯行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基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並表 明不願再予訴究被告犯行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宣告 刑之量刑基礎應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竟僅因未能 順利夾取物品,即率爾竊取本案娃娃,所為實無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娃娃2隻,尚非具有高度財產價值之 物,且被告於甫著手竊取上開物品時即遭查獲而未能既遂, 其犯行所生損害仍屬輕微,考量上開犯行情狀,對其本案竊 盜犯行,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三)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明願宥恕被告( 見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有致力彌 補自身過錯之情,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3頁),品行良好,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第9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 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其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3-簡上-180-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鄭鈴玉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5-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夆昆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夆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胡夆昆與盧旭彥於案發時均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揚公司)之下包商,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4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遠揚公司停車場內參加工程協商會議之際, 胡夆昆因盧旭彥對遠揚公司另一下包商李宛融之態度不佳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盧旭彥後方,徒手毆打盧旭彥後腦 部位,致盧旭彥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腦出血、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胡夆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2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 人盧旭彥後腦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等 傷害,惟否認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與其傷害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稱:這些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旭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遠揚公司工地主任沈暉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遠揚公司之下包商李宛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11年12月14 日健仁字第111000044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111年8月24日病 歷記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非被告本案 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然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111年8月25日17 時32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就醫時主 訴:「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 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疼痛指數6分。昨天被人徒手毆打 左耳後方枕骨處,昨天有去他院照頭部X光表示骨頭無異常 ,今天覺得左耳轟轟響、頭暈、想吐」,經醫師進行相關檢 查後,診斷結果為腦出血等情,有大同醫院112年7月31日高 醫同管字第112050364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11年8月25日急診 病歷資料(訴字卷第51至63頁)存卷可參。又告訴人於案發 後3日即同年月27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 明交大醫院)急診就醫時,主訴:「週三時被同事用拳頭毆 打頭部,週四感頭暈及嘔吐不適至他院看診,表示有腦出血 ,建議住院因家住宜蘭故自動出院至本院」,並經醫師檢視 告訴人同年月25日於大同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後,判斷 告訴人確有腦出血、腦震盪之情形,有陽明交大醫院111年1 1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9967號函檢附之病患就 醫摘要回覆單、111年8月27日急診病歷、醫囑單及111年8月 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偵字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 佐,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後腦後,翌日即經大同醫 院醫師診斷有腦出血情形,3日後經陽明交大醫院醫師診斷 有腦出血、腦震盪之情形。參以告訴人事後亦曾前往就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意見記 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送至大同醫院,到院時血壓24 0/148mmHg,主訴111年8月24日被徒手毆打左耳後,現在左 耳耳鳴,頭暈想吐,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外膜(externalcapsu le)腦出血1.5公分」等內容,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8日校附 醫秘字第1130902052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 意見表(訴字卷第153頁)附卷可稽,足認臺大醫院上述鑑 定意見與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所為之上述診斷結果一致 。再參酌告訴人案發隔日至大同醫院拍攝之電腦斷層影像所 顯示之左側外膜腦出血位置,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之 位置吻合,且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後腦後1至3日,旋即 經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診斷有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勢, 告訴人上述傷勢出現之時間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高度密 接性,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迄至 其前往大同醫院、陽明交大醫院就醫之3日內,曾發生足使 其另外產生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勢之其他遭受外力攻擊或意 外等事件,而可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腦出血、 腦震盪等傷勢之因素。準此,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 等傷害,應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之傷害行為所致 ,故告訴人之腦出血、腦震盪等傷害結果與被告本案傷害行 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無足為採。  ㈢另告訴人固主張其所受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亦為被告本案 傷害行為所致等語。然:  ⒈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係其本案傷害行為 所致,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告訴 人左側偏盲症狀係於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後約1個月出現,嗣 於本案發生後約2個月,才經陽明交大醫院診斷腦皮質性失 明,而依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及陽明交大醫院函覆意見,均 認為腦皮質性失明通常會在受傷當下或數天內產生,可知告 訴人出現腦皮質性失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無因 果關係等語。  ⒉查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111年9月24日出現左側偏盲症狀, 於同年月27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並進行頭部核磁 共振檢查後,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 風,左側外膜(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有臺大醫院 前開鑑定意見(訴字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復於案 發後近2個月之111年10月19日至陽明交大醫院眼科門診就醫 ,經醫師進行視力、視野相關檢查後,診斷告訴人為腦皮質 性失明,亦有陽明交大醫院112年1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 第1110010770號函附之告訴人111年10月19日門診病歷、陽 明交大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127至13 5頁)存卷可參,可知告訴人出現左側偏盲症狀之時間距離 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已有1個月之久,自難完全排除告訴人因 其他因素致其出現左側偏盲症狀之可能性,故告訴人左側偏 盲症狀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無關聯性,已有疑義。又關於 腦皮質性失明症狀之成因乙節,據陽明交大醫院函覆表示: 「腦皮質性失明之成因係因大腦缺血缺氧或受傷,若遭人攻 擊頭部後方,依一般醫學常理而言,遭人攻擊受傷當下就可 能會發生此症狀」等內容,有陽明交大醫院112年11月9日陽 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9870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 單(偵卷第99頁)在卷可憑,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亦認為 :「『腦皮質性失明』發生之原因為大腦枕葉之視覺皮質受損 ,所導致之視野或視覺功能缺損。遭人攻擊頭部後方,倘若 造成枕葉之視覺皮質受損,有可能造成腦皮質性失明。產生 『腦皮質性失明』之時間,通常為受傷當下或數天內,意即症 狀起始於腦部受傷或出血影響到枕葉視覺皮質之時間」等語 (訴字卷第153頁),由此可知,依一般醫學常理推估,腦 皮質性失明之症狀通常係於遭人攻擊頭部而受傷之當下或數 日內產生。惟告訴人係於案發後1個月出現左側偏盲症狀, 案發後近2個月即111年10月19日方經陽明交大醫院眼科醫師 診斷為腦皮質性失明(偵卷第51頁),顯與陽明交大醫院、 臺大醫院前揭專業醫學意見所指之通常在受傷當下或數天內 會產生腦皮質性失明症狀等情不符,則告訴人腦皮質性失明 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更屬有疑。  ⒊復據臺大醫院函覆之前開鑑定意見記載:「病人111年9月30 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載111年9月24日出現左側偏 盲,111年9月27日核磁共振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 枕葉亞急性中風,左側外膜(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 」等內容(訴字卷第153頁),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同年 9月27日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就醫,經醫師安排進行頭部核 磁共振檢查後,顯示告訴人有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 葉亞急性中風之情形,是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月即111年9月2 4日出現之左側偏盲症狀,實難排除係因其右側後大腦動脈 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或其他原因所致之可能性。再依 臺大醫院根據告訴人於該院、大同醫院及陽明交大醫院之病 歷資料及檢查結果,判斷:「告訴人111年9月27日核磁共振 顯示右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左側外膜 (extemalcapsule)陳舊性腦出血。前述腦出血部位與大同醫 院之檢查相同。根據病史與檢查結果,左側偏盲與111年8月 24日之腦出血無關」,有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訴字卷第 153頁)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與被告毆打 其後腦部位所致之腦出血情形無關,要難論認告訴人之腦皮 質性失明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  ⒋是以,本案既無法排除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傷害係因其右 側後大腦動脈阻塞併右側枕葉亞急性中風或其他原因所致, 即無法認定告訴人之腦皮質性失明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告訴人主張其受有腦皮質性 失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有關等語,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腦出血、腦震盪 等傷害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無關等語,以及告訴人主張其腦 皮質性失明之傷勢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等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腦 出血、腦震盪之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部挫傷之傷害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處 理告訴人與他人之工程糾紛,竟於告訴人與他人爭執過程中 ,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部位,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為之陳述(審訴卷第73頁,訴字卷第37、208頁)存 卷可參,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2 6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而未 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TDM-112-訴-159-20241227-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邱美霞 被 告 趙逸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2-27

CTDM-113-交簡上附民-28-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廖彗星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7-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丁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 1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柯丁貴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 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第107-109、113 -116、117-165、167、169-171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0號卷第103-105、165、167-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應即為其上訴理由狀,下 同)」中雖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表明「對於扣徵 犯罪所得1萬元提出抗告(應為上訴,下同)」、「對刑期不 提抗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7頁),另對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表明「對本判決刑期無議(按 :應為無意見),但對犯罪所得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88號卷第7頁)等語句,惟是否僅針對上開判決之 沒收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 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 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沒收為一部上訴,仍 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柯丁貴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分別對被告科處罪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追徵均無不當之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人 宋科明所有之窗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且告訴人宋科明之冷氣係二手品,其價值應未達1 500元,而上開冷氣經被告變賣後,僅得約500元,是上開冷 氣之價值應非1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有誤等語 。 (二)次就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部分,被告主張略以:本案告訴 人林建宏所有之冷氣,現今之新品市價僅約2萬餘元,且告 訴人林建宏之冷氣係二手品,且該物既經告訴人林建宏放置 於空地上,應係其預備替換之物品,該物價值應僅約1000元 ,是上開冷氣之價值應非2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扣徵」(應為追徵)認定有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僅分別變賣得 款500元、1000元等語,惟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其確實變賣 上開物品得款之相關資料,則自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遽 認被告確已變賣上開物品,而僅對其變賣之價金諭知沒收, 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均 對被告諭知沒收上開冷氣機之原物,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按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 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是追徵之具體價 額,應屬檢察官於刑事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而非法 院審理時應裁判之對象,更毋庸於判決主文內加以記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為:「未扣案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則為:「未扣案之冷氣 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 ,追徵其價額」,而均未記載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且依照 前開說明,追徵之價額本屬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予以決定之 事項,本院上開判決既均未實質審認應追徵之數額為若干, 自無被告上訴理由所陳之「追徵價額認定不當」之可言,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純屬對訴訟程序之誤解,而無理由 。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CTDM-113-簡上-170-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原附民-12-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913號、第223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第2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   事 實 一、劉彥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 tamine)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彥麟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孔廟附近某 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合計2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拿坡里(24H)」之 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酒 紅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00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 之,直至112年9月25日遭查獲為止。 ㈡劉彥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另於112年3月間 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孔廟附近某處,以2公克2 ,800元之代價,向前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拿坡里(24H) 」之成年男子,購入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於112年3月8日22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微信暱稱「亮亮」之人即蔡佳綺。 二、嗣警根據陳凱晏曾向劉彥麟購買內容物不詳毒品咖啡包之供 述,於112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彥麟前揭住 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彥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44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佳綺、陳凱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經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 示,有該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用2,800元跟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拿坡里」買2公克愷他命,再用3,000元賣給微 信暱稱「亮亮」之人。因為我家留給我三合院前半排的房子 老舊漏水、屋頂破掉,我為了維修房子才想要販毒賺取價差 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訴字卷第 151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我賣給蔡佳 綺之愷他命,不是在同一天向「拿坡里」購入等語(訴字卷 第151頁),可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其毒品上游「 拿坡里」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販賣予證人 蔡佳綺之愷他命,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查獲後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 毒品上游暱稱「拿坡里24H」之資訊,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 悟,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成分已潮解,販賣 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均甚微,其本案犯罪情節與一般以販毒 維生之毒梟相比,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有被告之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卷可佐(警一卷第71至73頁),竟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更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 非淺。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我自 112年2月初開始販賣毒品,我有向比較常連絡的朋友透露我 有販賣毒品的消息,並將我住處附近之地址告知要購買毒品 之不特定人,他們會過來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或是我外送毒品過去給他們等語(警一卷第14頁,偵四卷第 112頁,聲羈卷第21至22頁),再參以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高達200包,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 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 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情輕法重 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三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且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 之數量及金額非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主動供出微信暱稱 「亮亮」之人為證人蔡佳綺,且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52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1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2罪之犯罪 時間有所重疊,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 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之手機為我所有,我有用來聯繫上游、藥腳及販毒事宜等語 (偵四卷第112頁,聲羈卷第21頁,訴字卷第86至87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購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及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項下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佳綺,業經本院 論認如前,是被告取得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 他命1包固屬違禁物,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 3月左右,用2,800元跟微信暱稱「拿坡里」購買2公克之愷 他命後再賣給蔡佳綺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且員警 扣得前開愷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約6月許,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應非被告販賣所 餘之毒品,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附表 編號3至9、11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彥麟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彥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0包(酒紅色外包裝) ①200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已潮解,檢驗前毛重3.305公克、檢驗後毛重3.073公克。 ②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 2 愷他命1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4.281公克、檢驗前淨重4.079公克、檢驗後淨重4.059公克。 ②純度約81.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1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 3 K盤1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銷毀沒入(訴字卷第17頁) 4 夾鏈袋1包 5 香菸濾紙1包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6 捲菸器2個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7 封膜機1台 8 捲菸濾嘴1包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9 電子磅秤1台 10 綠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1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2 玫瑰金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予證人吳芳瑜(訴字卷第19頁) 13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2024-12-27

CTDM-113-訴-99-202412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盧旭彥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胡夆昆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7

CTDM-113-附民-326-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7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1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惠絲之量刑部分撤銷。 鄭惠絲經原判決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惠絲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1-6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告訴人郭富源(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均 以告訴人身分稱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詎仍於民 國112年5月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外 寮高分、15、P9667、BC53前,與另一條東西向無名路交岔 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上劃有「慢」字 標示者,須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鄭惠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另一條無名路東往西行駛而來,準備 向左偏轉通過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率然左轉,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 傷害,被告之傷勢則為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十 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固 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疇內,得為 自由裁量的事項,惟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固無全然客 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所生 ,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得評 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而於同一案件之數行為人間,如 刑罰之評價因子顯有失衡,而與各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 顯不相符,而有輕重失衡之情時,上訴審對此等評價不足或 過當之刑罰,自應本於合理之裁量權行使更為酌定,俾使刑 罰之量定與比例原則相符,方屬妥適。 二、又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於實務上雖未對裁判 者之裁量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 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再由刑法第57 條之規範體例觀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 任,而併有與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 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 ,即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 行為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審酌刑罰之量 定是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 刑罰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 殊情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 而致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三、而於過失犯之行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中,刑法57條雖未 明確就該條第3、8、9款(過失犯應無該條第1、2款所列行為 動機、所受刺激等主觀要素,爰省略不論)設定於個案量刑 中之合理權重,然當前刑罰之核心目的,係對行為人之行為 所生之社會損害結果,由法秩序對之所進行之回應(學說上 稱之為「結果無價值」),是刑事責任非難之核心基礎,應 在於犯罪對保護法益所生損害結果,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所內 含之行為惡性或該行為之可責性,則僅為輔助形成行為責任 之量刑因子,是刑法57條第9款所規範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於量刑因子之評價上應有較高之權重,而與過失犯 之行為可責性相關之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8款「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則僅屬輔助性之行為因子,其於量刑 時之合理權重,應較諸第9款為輕,方屬妥適。 四、次就行為人責任所關聯之量刑因子而言,刑法第57條對於「 犯後」之量刑因子,僅有該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 」,是行為人於犯行後,對其行為之反省、悔悟或對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修補、與被害人關係之修復等情狀,均屬「犯罪 後之態度」之考量範疇。而對於行為人於犯後與被害人可否 達成和解之客觀事實,其所關聯之量刑因子既為行為人犯後 之態度,則自應具體審視行為人於調解活動之參與情形、積 極意願等情狀,而不得僅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得否達成調解 共識,即對其一概為不利之推論。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均因過失致釀車禍事故,而致彼此成 傷,渠等於原審均為對彼此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告,而告訴人 於本案行為時,因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騎車上路, 而經原審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處斷刑後,對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及告訴人所 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行,均量處拘役50日,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惟自本 案相關量刑因子可見: (一)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四根至第 十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告訴人之傷勢則為 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可見,被 告於案發當日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後即住院,於7日後 之112年5月12日方出院,其後至112年8月2日間,均持續回 院就診,並需休養3月方可搬運重物,顯見被告之傷勢非但 需相當之期間方可痊癒,更對其日常生活致生長期之影響, 而告訴人則係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該傷勢僅屬輕微之淺 層擦、挫傷,後續對其生活狀況亦無致生明顯影響,是被告 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明顯嚴重於告訴人甚多。 (二)再就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 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則僅有行經路 口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 固較告訴人為重,然被告之過失態樣,僅係未注意使享有優 先路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通過,而非屬積極創造道路用路風 險之過失態樣,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於交通過失之情形亦 非嚴重,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雖重於告訴人,惟其等 之過失態樣均屬交通過失中較為輕微之類型,而無明顯之差 異情節,應堪審認。 (三)次就犯後態度之情狀而言,被告與告訴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 ,且被告於原審中,亦積極表明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 ,而由本院113年6月26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觀之(見交簡卷 第8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本已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惟 因告訴人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其為免自身因本案 事故遭保險公司求償,而要求被告放棄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理賠,經被告拒絕後,雙方方無從達成調解共識,則本案 調解未能成立之緣由,顯係因告訴人不願擔負自身因違反行 政規範所生之追償風險,而要求被告放棄其本應可享有之保 險利益所致,則上開調解不成立之緣由是否可歸因於被告, 即有高度疑義,惟原審於量刑理由中,僅泛言「併參以兩造 歷次調解紀錄,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而未細究本案調解未能成立之具體歸因,其對被告犯後 態度之評價自有未洽之處。 (四)自原審之量刑理由以觀,其固已就被告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違反注意義務情狀、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審酌,然原審既 已認定告訴人之處斷刑框架應重於被告,且經本院逐一審視 原審所憑據之各該量刑因子,除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外,告 訴人之其餘量刑因子所對應之行為責任評價均應明顯重於被 告,而被告與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差異對應之量刑評 價,尚不致使其量刑產生重大差異,則原審對被告與告訴人 均量處相同之宣告刑度,其刑度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其對被 告之量刑即略有過重之不當。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 ,且被告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係因告訴人要求之和解 條件不合理而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 所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 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又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四肢擦挫傷之傷 勢,均僅為輕微之淺層傷勢,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本 案之過失情形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非屬積極創造道路行 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 復考量告訴人自身亦有行經標示「慢」字之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情節,對被告本案犯行應僅以低度刑量處為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其過 失傷害犯行,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告訴 人擔心自身所涉行政不法情節可能遭保險公司追償,而要求 被告放棄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利益,致雙方無從達成調解 共識,已如前述,然被告既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 ,而本案調解不成立之緣由亦難歸咎於被告,堪認被告尚非 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65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 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 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認其已有彌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之意願,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達 成調解、和解,然上開未能達成調解之事由不得歸因於被告 ,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本件車禍教訓以建立遵守交通規則行 車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三)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交簡上-14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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