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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李泇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875-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蔡昌佑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李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4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12分,駕駛車號9Q- 5696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 段迴轉道,由北往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 林麗琳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BHM-6189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 0萬1589元(含零件7萬800元、工資1萬4316元、塗裝1萬6473 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我僅撞 到保險桿,未撞到排氣管及後車箱,另攝像頭位置係在行李 箱上,並非在保險桿上,故爭執排氣管、後車箱及攝像頭部 分維修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環中路段迴轉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林麗琳所有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0萬1589元(零件費用7萬800元、工資 費用1萬4316元、塗裝費用1萬647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 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 2日,使用時間為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8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43 16元、塗裝1萬6473元,總額為4萬9444元(計算式:1萬865 5元+1萬4316元+1萬6473元=4萬9444元)。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排氣管、後車箱、 攝像頭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 交由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王興義到庭證稱略以:最後一張撞的部位,雖是撞到保 險桿右側,因撞到的位置就是在排氣管附近,所以排氣管有 擠壓到前面…因整個變形所以將排氣管往前擠…它一變形,那 個角度我們就無法拉回…後箱蓋部分,因他撞到整個後尾板 都變形,所以後箱蓋也是有變形…後攝像頭部分,因為後箱 蓋要烤漆,上面的零件像一些後燈、飾板都要拆掉才有辦法 烤漆,鏡頭拆掉後還要重新校正,所以會有一些拆卸費用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 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 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 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 告所辯不足採認。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94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00×0.369=26,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00-26,125=44,675 第2年折舊值    44,675×0.369=16,4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75-16,485=28,190 第3年折舊值    28,190×0.369×(11/12)=9,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90-9,535=18,655

2025-02-12

TCEV-113-中簡-2261-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陳秉穎(原名: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王耀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65萬元,及自111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 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係偽造。(二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 權,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於言詞辯論 程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9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至民國110年4月12日止,原告已陸續還款208萬元予被告,還款金額已大於借款之200萬元,原告顯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於110年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之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皆係由訴外人張秀怡即陳秉穎前配偶所借。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張秀怡又於110年 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200萬元、20萬元 、100萬元,合計共借款520萬元,原告確實有還款341萬元 ,剩餘179萬元未還。又後二筆借款,張秀怡有在LINE上表 明係原告要借款,原告並提供乙紙200萬元之公司支票(支票 號碼:OB0000000)做擔保,及另以房子設定抵押給被告,原 告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 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本 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 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 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 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嗣後 又於110年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200萬元 、20萬元、100萬元,共計320萬元予原告,原告還款後,尚 餘179萬元未清償。而原告主張其與張秀怡為前配偶關係, 且相關財務事務均由張秀怡所負責,企業社大章亦由張秀怡 所持有,嗣後原告才知悉張秀怡持續向被告借錢,是前開借 款係由張秀怡所借,與原告無關等語。然被告當庭陳稱「一 開始的200萬是老闆跟老闆娘在處理的,後面再借的20萬、1 00萬則是老闆娘處理,老板有時在公司其他地方,有時在外 面」(本院卷第299頁)等語。查被告初始借款予原告時,陳 秉穎與張秀怡婚姻關係存續中,又陳秉穎自陳原告相關財務 皆由張秀怡所負責,且企業社大章亦交由張秀怡保管,原告 相關財務既由張秀怡負責,初始借款時原告在場下,仍由張 秀怡代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顯然足使被告相信張秀怡有代理 原告之權限存在,其後匯款還款亦由其子或前妻張秀怡處理 ,是其後張秀怡以原告名義借款200萬元、20萬元或100萬元 ,足使被告認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是原告 自應就張秀怡於後續借款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由執票 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110年4月12日前之初始借款 200萬元借款債務,其後並無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情事,原 告既已清償342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初始借款業已清償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初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乙事,不為爭執,被告辯稱其 後110年4月12日借款200萬元、110年6月11日借款20萬元、1 10年12月13日借款100萬元亦以現金交付,則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前開款項係由張秀怡所收受,係張秀怡借款,與其無 涉,就此被告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則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於 110年4月12日、同年6月11日、12月13日確有上開數額之現 金提領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3-263頁)。查本件依被告提出 之債務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第269頁),既已全部清償初始 借款200萬元,何以原告其後持續自110年5月3日至111年11 月1日仍陸續清償147萬元(本院卷第77-141頁),顯然於初始 借款清償後,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而其對於被告所辯其 後320萬元借款,均係現金交付原告前配偶張秀怡乙事,不 為爭執,而張秀怡就系爭借款有表見代理事實,已如前述, 是自應認原告其後確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20萬元、100萬 元之事實。  2.至其後借款是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原告主張其後借款 非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等語,是就其後借款為系爭本票所擔 保範圍,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查被告辯稱,初始借款清償後 ,原告復於110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仍以系爭本票 為擔保,其後至同年5月31日止,業已清償22萬元,因認原 告有如期清償,而未償餘額178萬元仍在系爭本票擔保及抵 押權、另張支票擔保範圍內,始於同年6月11日再借款20萬 元,加總後仍在系爭本票擔保債權200萬元範圍內,嗣原告 至110年12月9日又陸續清償達84萬元,未償餘額僅餘114萬 元,因認原告如期清償,始同意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另張 支票之擔保範圍內,故於110年12月13日再借款100萬元,其 後111年間因原告公司遭人倒帳,無力清償,經張秀怡溝通 後,同意按月清償3萬元,迄111年11月原告未再清償,此觀 被告所製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269頁)等語。依被告所承 兩造間其後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借款經過,被告其後 再出借款項均在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尚符交 易慣例,是被告在初始借款清償後,同意以系爭本票及抵押 權、另張支票之擔保範圍內,陸續出借原告上開320萬元款 項,原告始於110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1日陸續清償147萬元 (本院卷第223頁),加計其前多清償之8萬元,是原告仍有16 5萬元(計算式:200+200+20+000-000-0=165)未為清償,而 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應堪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負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確屬存在。又原告最後清償日為111年11月1日,是其自11 1年11月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請 求,即屬無據。另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既尚有165萬元債權 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 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29日 2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2-12

TCEV-112-中簡-112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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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羅世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94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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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林家祥 王酢弘(原名:王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5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祥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祥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4萬元,於訴訟中追 加為40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判決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祥、訴外人吳俊廷(另行調解成立)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轉交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某真實姓名、年齡不詳,Telegram暱稱「大飛」、「康貝特」、「貴董」、「財務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訴外人王雅君(另行調解成立)仍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的款項,再交予林家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施用詐術,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8時34分,匯款4萬元(3萬9985元加計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於同日18時45分,分別提領3萬元、6萬元、3萬9000元、8,000元,共計13萬7000元,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王雅君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22分、7時40分、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林家祥,林家祥收取贓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18147號、第26223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 12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67號、2214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核閱 無訛。被告等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Z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 第91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被告林家祥及訴外人王雅君、吳俊廷3人分別提供 帳戶、擔任車手提領現金、將贓款轉交給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4萬元(3萬9985元加計匯款 手續費)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逾4萬元部分無損害存在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酢弘 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於 111年10月24日受騙而受有損害,惟其並無匯款至王酢弘之 人頭帳戶,尚難認王酢弘就原告所受損害有參與或施以任何 助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王酢弘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 分擔原告受詐騙匯款4萬元(3萬9985元加計手續費15元)至指 定帳戶之犯行,是原告請求王酢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祥 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簡-224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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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77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簡楡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承租,亦未經其同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6時40分至同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系爭房屋)店面門口攤位內,致原告 上開店面無法正常營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無法營業損失3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誤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看成242 號,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店門口,惟原告當天亦已 向被告收取電費100元,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損害1500元及無法正 常營業損失3000元之事實,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上揭侵權原因係因被告誤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系爭房屋店門口,致其無法營業,惟原告僅空言泛稱受有 租金損害1500元及無法正常營業損失3000元,就此部分迄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4500元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87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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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朱慶龍 被 告 伍昱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9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49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引擎故障燈亮,經被告委交原 告南台中服務廠,檢查後為HV電瓶損壞,被告簽名同意維修 單後自費維修系爭電池。惟同日18時維修完成後,被告卻未 給付維修費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廠,聯絡 被告多次均無人接聽,亦避不見面。嗣原告於同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491元, 被告均置之不理。至被告所稱106年12月16日更換電池乙事 ,斯時系爭車輛第一顆電池已逾保固期限即106年11月8日, 故收取第二顆電池費用6萬2000元及工資1650元,並無疑義 ,而106年12月16日更換之第二顆電池,其保固期限為更換 日加計1年即107年12月16日,是其113年1月10日到廠維修系 爭電池,已逾107年12月16日保固期限,仍應收取費用。基 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書狀及到場陳述答辯 略以:系爭車輛於101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HV電池保 固期限後被告已投保延長保證險,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6日 即延長保固期限內出現問題,故原告應免換更換第二顆電池 。斯時更換好第二顆電池時,接待之服務人員已下班,卻遭 不知情會計人員要求先刷卡6萬餘元取車,改日再刷退電池 款項,故若原告先返還106年間第二顆電池更換費用,被告 方願支付系爭電池報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0日進行維修,並於同日 18時維修完畢,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車,迄未給付維修系爭 電池費用6萬5491元等情,業據提出同意維修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工業郵 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工單號碼000 0000工作傳票(本院卷第19-29頁)為證,被告坦承原告確實 已維修系爭電池完畢,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106年有投保電池延長保證險,106 年12月16日維修時尚在保固期間內,可以免換更換第二顆電 池,且其已刷卡給付電池費用等語。惟參酌原告所提出TOYO TA服務手冊暨安全指南影本、系爭車輛車歷查詢資料、工單 號碼06C1580工作傳票(本院卷第133-141頁),系爭車輛HV電 池於106年12月16日更換第二顆電池,斯時已逾第一顆電池 保固期限106年11月8日,故更換第二顆HV電池時自應給付承 攬報酬6萬3650元(本院卷第133-143頁),至第二顆電池保固 到期日為更換日加計1年即107年12月16日,則被告於113年1 月10日進行系爭電池維修時,已逾保固期限,自應給付維修 費用。是被告上開辯詞,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電池之維修 工作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完成維修系爭電池之工作,被 告即應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6萬5491元 ,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5491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2509-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承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4-中補-555-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鄭尚美 被 告 陳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3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 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4-中簡-486-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姝麗發支付 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8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 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17萬2505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2-11

TCEV-114-中補-48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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