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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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蔣慰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提存新臺幣400 萬元, 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4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88 號執行事件實 施假處分在案。惟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合法撤回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且有本院書記官之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 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03

SLDV-113-司聲-236-202412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斯聰 相 對 人 林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肆 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以,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消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0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裁定確定在案。 又上開事件係於111 年10月20日裁判確定,依首揭規定,關 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依修正前之規定, 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漏未就證 人旅費之部分為請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院亦得依調卷 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 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1,5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另有證人旅費2,74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三 裁判費用 365,292元 由聲請人預納。 更一 證人旅費 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367,412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歷審裁判主文諭知:第一、二(含追加之訴)、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67,412元。

2024-11-29

SLDV-113-司聲-421-2024112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李陳美 相 對 人 天母鬱金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 第15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3 萬3,0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186 元,已全數由 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萬2, 18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29

SLDV-113-司聲-429-2024112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何翊羣 相 對 人 陳怡君 鄭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經本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6 號審理,於訴訟進行中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命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32 元,聲請人並以本院112 年 度存字第609 號提存事件受理。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確 定,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已無發生第二審裁判費之可能,故 聲請人並無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可認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6   號民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3   萬700 元,依上開判決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四即4,298 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2 萬6,402 元, 且兩造對於第一審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由是可知   ,相對人無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並無 損害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29

SLDV-113-司聲-348-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勇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29、135、 1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 錢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 責提領告訴人許晏華、李冠璇、陳玟妤、陳宣如遭詐騙之款 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與劉家龍、綽號 「阿凱」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 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陳玟妤 施行詐術,使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陸續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 戶內,嗣遭被告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 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洗錢罪,4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3、而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起訴,惟前開部分均與被告經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見本院卷 第92頁、第128至129頁、第13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 頁,本院卷第93、129、135、136頁),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許晏華 、李冠璇、陳玟妤、陳宣如各蒙受5萬6,000元、2萬9,985元 、共10萬2,335元、4萬6,995元,合計23萬5,315元之損失,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3、129、135、136頁) ,且有意賠償告訴人4人,僅因渠等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 解程序(見本院卷第94、121、137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 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 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母親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並考量其參與組織 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 致、犯罪手法雷同、告訴人4人之損失合計23萬5,315元,金 額非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許晏華 、李冠璇、陳玟妤、陳宣如遭詐騙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起訴書 。

2024-11-29

CYDM-113-金訴-453-2024112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賀志豪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相 對 人 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峯 相 對 人 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鈺 相 對 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 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 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上開判決係於110   年4 月21日確定,故依首揭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 息起算日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24,055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1,083,576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117,148,415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024,055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585,996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66,543元 相對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1,677,12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03年度建字第23 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17,148,415元,訴訟費用1,024,585元(計算式:1,024,055+530=1,024,585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就各自敗訴部分之43,028,539元、4,376,923元提起上訴,故69,742,953元(計算式:117,148,415-43,028,539-4,376,923=69,742,953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9,975元【計算式:1,024,585 ×(69,742,953/117,148,415)=609,975】。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609,975×(5/100)=30,499元。  2.聲請人應負擔:609,975-30,499=579,476元。 二、107年度建上字第64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東昌冷氣空調有限公司、遠鋒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柏棠律師及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24,585-609,975=414,610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585,996+66,543=652,539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414,610+652,539)×(24/100)=256,116元。  2.聲請人應負擔:(414,610+652,539)-256,116=811,033元。 三、110年度台上字第148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四、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應負擔:30,499+25,611=286,615元。  2.聲請人應負擔:579,476+811,033=1,390,509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相對人已預納:66,543元。  2.聲請人已預納:1,024,055+530+585,996=1,610,581元。  ㈢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86,615-66,543=220,072元。

2024-11-29

SLDV-113-司聲-406-2024112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張尚德 相 對 人 張馨鎂 任鵬飛 劉邦田 李姉煖 陳秋霞 余金德 張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 貳,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2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72,874元 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費  15,7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109,9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6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三 兩造均提起上訴,裁判費用各自預納且各自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199,161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6   ,餘由上訴人負擔。 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99,161元  1.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6/100,即91,614元。  2.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7,547元(計算式:199,161-91,614=107,547)。 ㈡當事人已預納之金額:  1.相對人:602元。  2.聲請人:198,559元(計算式:72,874+15,780+109,905=198,559)。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91,614-602=91,012元 二、依第三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予列計。

2024-11-29

SLDV-113-司聲-383-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靖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4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靖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角印合鋸壹把、手持火焰信號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向陳政宇恫稱:「等 我出來後,你們就知道了」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靖堂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即警員楊雨龍於本院之 具結證述、被告柯靖堂庭呈之和解書。 二、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言詞恫嚇、持鋸刀及信號 彈作勢攻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影響其身心安寧,所為非是 、其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甚大、其犯後於本院審理前 階段砌詞否認,於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無條件和解(有被告柯靖堂庭呈之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牛角印合鋸1把、手持火焰信號彈2枚,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1號   被   告 柯靖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靖堂與陳宣如前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7日20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等因細故發生糾紛,柯 靖堂因不滿陳宣如之友人陳政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手持牛角印合鋸及信號彈作勢向陳政宇攻擊,並向陳政 宇恫稱:「要把你的檳榔攤砸掉」等語,致陳政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政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靖堂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宣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以手持火焰信號、牛角印合鋸恐嚇告訴人陳政宇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靖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恐嚇告訴人 陳宣如而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陳 宣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上開行為是對著告訴人陳政 宇,我看見被告手持刀子鐮刀、信號彈,並指著陳政宇叫囂 ,我就擋在被告面前、推被告,被告沒有對我為恐嚇行為等 語,是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對告訴人陳宣如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通知行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至扣案之手持火焰信號2枚、牛角印合鋸1把,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920-20241129-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5號 原 告 𡍼○霖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原卷) 兼 法定代理人 𡍼○敏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原卷) 被 告 陳○叡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原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亮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原卷) 許○齡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原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𡍼○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𡍼○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2 年6 月15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 第14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 原告𡍼○敏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𡍼○霖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3,35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10 元   ,故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96 元(計算式: 2210×36/100=79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𡍼○敏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0 元(計算式:2210×24/100=530 )   ;其餘訴訟費用884 元(計算式:0000-000-000=884)應由 原告𡍼○霖向本院繳納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21

SLDV-113-司他-95-20241121-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葉鈺嬌 羅珉 陳妍宣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 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字第7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 萬5,75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333 元,其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1-19

SLDV-113-司他-9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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