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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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董永義 蔡益榮 被 告 吳太鵬即吳継賢繼承人 吳秋慧即吳継賢再轉繼承人 吳繼宗即吳継賢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吳太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被告吳秋慧、吳繼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惟甲○○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 產上權利義務,原告遂具狀變更被告為甲○○之繼承人吳太鵬 、吳黃綉月,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5頁),並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3頁)。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黃綉月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6日死亡,原告已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吳秋慧、吳繼宗與被告吳太鵬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9-50、5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0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許世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許世昌於111年12月15日7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遭 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 付維修費用105,931元(含零件73,526元、工資18,501元、 烤漆13,90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甲○○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許世昌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105,93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們並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於上 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 市○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分別由訴外人林佳蓉、 許世昌所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車輛,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均受損等情,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8、30、39 -59、79-93、97-111頁),堪認屬實。甲○○無照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是甲○○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已於112年6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頁)。據此,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故 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等並未繼承任 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 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5,931 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27 、32-38、60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被保險人許世昌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調 解卷第28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2月15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3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05,931元,其中工資為32,405元(即 鈑金工資17,301元、烤漆13,904元、外包工資1,200元)、 零件費用為73,526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足參(調解卷第32-38、60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42,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 32,40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4,52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4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太鵬自113年9月 1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被告吳秋慧、吳繼宗自113年10 月8日(本院卷第61、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26×0.369=27,131 73,526-27,131=46,395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95×0.369×(3/12)=4,280 46,395-4,280=42,11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52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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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王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6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上午09時1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6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小-76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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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7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73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上午09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8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小-77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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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9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97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98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小-79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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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盧炳憲 被 告 温妙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伍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09元,及其 中25,646元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2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 為限,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15日結算一 次,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 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 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 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 依約繳款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82,709元(其中本金為25,646元)及自10 3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 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82,709元(其中本金為25,646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 之本件現金卡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合併案公告、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9-4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利息部分,查被告就本件現金卡債務於100年8月22日繳 款600元後即未再繳款,嗣該筆債務經大眾銀行於100年9月2 8日轉列呆帳時,被告所欠之債務金額為27,412元(含本金2 5,646元、利息1,566元、轉呆費用200元),而債務本金25, 646元自100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遲 延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此部分利息金額為20,137元, 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 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計至113年10月18日止,此部分利 息金額為35,160元,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5-45頁),是本件現金卡債務截至113年 10月18日止,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為82,709元(計算式: 27,412+20,137+35,160=82,709)。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8 2,709元,顯然已包含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故其 請求113年10月18日前之利息部分,乃重複請求,自屬無據 。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815-20250204-1

新全聲
新市簡易庭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瓊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秋琪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具狀 聲請撤銷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 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4-新全聲-1-2025020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0號 原 告 林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柏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 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4-新簡補-20-2025020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6號 原 告 鄭進彬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王煜綸 王子恆 王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 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此 與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 者,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性質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 ,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 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205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下同段土地各以地號稱之),因地籍圖 重測後地界北移,造成240地號土地部分位在道路位置,另2 4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越界至247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 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並衍生原告與周遭 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紛爭,乃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 被告王煜綸、王子恆共有之246地號土地、被告王龍飛所有 之247地號土地,其地界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A-B-C-D-E-F 連接點線。而本件原告僅爭執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偏移,致 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並未涉及土地面積增減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且原告請求 數筆土地間之界址,不同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訴訟標的各自獨 立,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3

SSEV-114-新簡補-1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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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代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新簡字第315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232元(即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 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SSEV-113-新簡-315-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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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5號 原   告 蔡明道  住臺中市沙鹿郵局第3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育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 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SSEV-114-新簡補-1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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